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清根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清根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共肆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清根自民國82年6月3日起至102年間,擔任嘉義縣○○鄉公所村幹事,其中於98年間擔任嘉義縣○○鄉○○村村幹事,於99、100年間擔任嘉義縣○○鄉○○村村幹事,依「嘉義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需受嘉義縣○○鄉公所民政課長承鄉長命令指揮監督,配屬村長督導辦理村一切公務及交辦事項,並受嘉義縣○○鄉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村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分別於如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之休假日期,先後5次前往國民旅遊卡特約消費商店,即嘉義縣○○鄉○○路○○○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並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詳如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後,於如附表「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往嘉義縣○○鄉公所,於嘉義縣○○鄉公所人事室承辦人員所列出之「嘉義縣○○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而申請上開消費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經嘉義縣○○鄉公所於如附表「鄉公所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支付當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與羅清根。
二、詎羅清根明知強制休假補助款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助,不得重複請領,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及嘉義縣○○鄉公所總預算編列與分配,嘉義縣○○鄉公所各村每月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其中村幹事得按月檢據核銷做為村辦公費之用,至多不得超過5千元,且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均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仍故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申請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發票,黏貼於村辦公處支出憑證上,而分別向嘉義縣○○鄉公所申請98年9月、98年10月、99年9月及100年9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各次申請核銷之村長事務費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使嘉義縣○○鄉公所承辦人員誤認上開5筆消費支出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登載於○○鄉村辦公費支出表等文書上,致損害該公所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並行使之,而准予羅清根核銷嘉義縣○○鄉公所先前即已匯款至羅清根所駐村辦公室金融帳戶,並由羅清根提領之村長事務補助費5000元,羅清根因而分別多領得如附表「多領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村長事務補助費(羅清根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嗣羅清根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8月16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於同日10時30分許,主動向廉政官供承上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清根、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24-37頁、本院卷第000-000000-000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嘉義縣○○鄉主計室主任之謝美惠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7頁、本院卷第220-227頁),復有98-102年村幹事任職村別名冊、嘉義縣○○鄉公所簡歷表、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單、○○鄉98年9月份、98年10月份、99年9月份、100年9月份村辦公費動支請示單、村辦公費支出表、○○鄉○○村辦公處98年9月份、98年10月份、○○鄉○○村99年9月份、100年9月份支出憑証、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鄉總預算、○○鄉公庫繳款書、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1份、嘉義縣○○鄉公所103年11月21日嘉○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出傳票3份、村辦公費入帳表4份、103年12月19日嘉○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鄉農會○○村辦公處存摺影本1份、103年10月28日嘉○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鄉總預算2份、嘉義縣○○鄉公所政風室104年3月10日嘉○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鄉農會○○村辦公處存摺影本1份、嘉義縣○○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轉帳傳票各4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6、18-45、54- 56、71-73頁、原審卷一第16、19-25、133-136、174-176、178-185頁)。據上,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即供承:我有在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刷卡加油,是加到我自己的車輛,然後重覆核銷村辦公費,上開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加油後,車輛兼做公務使用,因我有時會使用自用小客車去跑公務行程,而我在刷國民旅遊卡時,亦預定將該次消費發票用於村辦公費之核銷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原審時亦供稱:我擔任公務員時就知道同一筆消費不得重複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及村長事務補助費,我平常消費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會分類成因公支出與私人消費二類,並分別用夾子夾起來,而我休假刷國民旅遊卡消費索取得之統一發票,我夾在因公支出的夾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9-31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筆加油消費,既均符合強制休假補助費及村長事務補助費之請領要件,被告任擇一項申請補助,均屬合法,是被告於申請補助時,即應考量該筆消費僅能擇一請領,如被告已依規定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不得再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然被告於上開5筆消費後,即將上開消費發票與其餘因公支出所消費之發票置於同處,且均在已合法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後,始檢具上開消費發票申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核銷,可證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使嘉義縣○○鄉公所承辦人員誤認上開5筆消費支出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登載於○○鄉村辦公費支出表等文書上而登載於○○鄉村辦公費支出表等文書上,自有損害該公所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
(一)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2年6月12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擔任嘉義縣○○鄉公所村幹事(其中於98年間擔任嘉義縣○○鄉○○村村幹事,於99、100年間擔任嘉義縣○○鄉○○村村幹事),依據「嘉義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具有受嘉義縣○○鄉公所民政課長承鄉長命令指揮監督,配屬村長督導辦理村一切公務及交辦事項,並受嘉義縣○○鄉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村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法定職務,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又被告於如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之休假日前往加油站加油,並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並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則附表所示之5筆消費即不得再重複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然被告仍利用其擔任村幹事,負責處理村長事務補助費申請核銷之機會,於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後,持上開5筆消費之發票,分別申請98年9月、98年10月、99年9月及100年9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使○○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因從事駐村事務而支出前開加油費用,且上開5筆消費支出尚未申請補助,登載於○○鄉村辦公費支出表等文書上,並行使之,而准予羅清根核銷嘉義縣○○鄉公所先前即已匯款至羅清根所駐村辦公室金融帳戶,再由羅清根提領之村長事務補助費,羅清根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多領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之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134條、第216、第214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
(三)被告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8月16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向視同司法警察官之廉政官自首上開犯行,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並有詢問筆錄、○○鄉公庫繳款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8、86頁),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先後4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詳下述),惟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詳下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該罪,自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仍有許多可供申請核銷之發票可供報,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下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自稱因需洗腎而在家療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制度之設計有關,僅使公務員之登載不實,犯罪情節相當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七、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申請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發票,黏貼於村辦公處支出憑證上,佯裝上開消費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分別向嘉義縣○○鄉公所申請98年9月、98年10月、99年9月及100年9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各次申請核銷之村長事務費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詐術使嘉義縣○○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5筆消費支出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准予羅清根核銷嘉義縣○○鄉公所先前即已匯款至羅清根所駐村辦公室金融帳戶,並由羅清根提領之村長事務補助費,羅清根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因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訊之被告對其有以國民旅遊刷卡消費之5筆消費發票請領強制休假補助款後,再向鄉公所申請支核村里辦公費之情,惟堅決否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辯稱:我並沒有故意要貪污的犯意,因為沒有人說,我還其他許多合法單據未提報,但是我因為一時疏忽拿國旅卡油單重複申請,並不是我故意放棄合法單據沒有報,故意把國旅卡單據來報而造成自己犯罪,使自己蒙受損失。我沒有犯罪動機,我並沒有實際獲得不法利益,我重複報資3千多元,辦公費只可以請領5千元,超過的部分自己吸收,這部分沒有報資的部分收據就沒有辦法拿到,但我有證明我有卡的刷單,還有其他合法單據可已申請,我有列出來當證明,我們的旅費是可以報辦公費,我並不是為了區區3千多元而故意貪污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所領得村長事務補助費之金額,即附表「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附表編號一部分領765元、附表編號二部分領787元+764元=1551元、附表編號三部分領776元、附表編號四部分領748元)。惟被告申請嘉義縣○○鄉○○村98年9月、98年10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所檢具之發票總額分別為5378元、5107元,申請○○鄉○○村99年9月、100年9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所檢具之發票總額分別為5182元、5240元,均超出嘉義縣○○鄉公所每月補助村幹事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上限5000元,而嘉義縣○○鄉公所對於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核銷係以實支實付,超過每月5000元限額之部分僅准核銷5000元乙節,此有○○鄉○○村辦公處98年9月份、98年10月份、○○鄉○○村99年9月份、100年9月份支出憑証、○○鄉98年9月份、98年10月份、99年9月份、100年9月份村辦公費動支請示單、村辦公費支出表、嘉義縣○○鄉公所103年10月28日嘉○鄉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31、35-38、41-44頁、原審卷一第174頁),而證人謝美惠於原審時證稱每一位村幹事所能領的村長事務補助費每個月最高為5000元,超出5000元的部分我們不會刪除特定的消費,所以如果有數筆消費申請核銷,總計金額超過最高核銷金額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所領村長事務補助費多領得之金額,即不得直接以附表「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認定,而應以5000元-合法可請領之金額(申請核銷之總金額-重複請領之發票總金額)計算之,即附表「多領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始為被告各次所多領得村長事務補助費之金額,合先敘明。
五、再查,按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偵卷第52頁)。依證人謝美惠證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於100年時是採預撥方式,每月核銷未達5千元,餘額可累積到下個月,沒有一定要當月份的發票,但是一定要當年度,沒有針對實質之支出去核對,但一定要打上鄉公所之統一編號才可以申核銷,沒有統一編號的會請他去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8-11頁、本院卷第223-225頁)。據此,可知○○鄉公所對於村長事務補助費之請領、核銷相當寬鬆,原則上只要「可認為因公支出」、「當年份」、「打上鄉公所統一編號」、「未依強制休假請領之發票」,即可核銷。茲(1)被告申請核銷98年9月份之村長事務補助費部分,被告雖附上98年7月8日以國民旅遊卡刷卡之765元之發票,惟事實上被告尚有以其於同年7月22日以遠東銀刷卡462元之加油消費(見本院卷第47頁)。(2)被告申請核銷98年10月份部份,被告雖附上98年7月8日以國民旅遊卡刷卡之787元發及98年8月11日以國民旅遊卡刷卡之764元發票。惟被告於同年9月18日以自己遠東卡加油之801元,及於9月30日加油之780元消費(見本院卷第51頁)。(3)被告申請核銷99年9月份部份:被告雖附上99年9月1日用國民旅遊卡刷卡之776元發票,但被告於99年8月11日有以國民旅遊卡刷卡加油800元,及於同年9月8日用其遠東卡刷卡630元之消費(見本院卷第59、77頁)。(4)被告申請100年9月分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支出部份,被告雖附上100年6月30日以國民旅遊卡刷卡748元之發票,但被告於100年6月5日有以其遠東卡刷866元加油之消費(見本院卷第95頁)。據上,可知上開未附之消費均可認屬因公支出,被告本即均可分別持其發票申報、核銷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月份之補助費,若鄉公所發現被告所附之發票不得申報、核銷,被告只要補正鄉公所統一編號即可,鄉公所終究均會核發,且被告實際上可供核銷之發票金額又多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多領取之金額。是被告雖有持前揭5筆不得向鄉公所申請支核村長辦公費之發票之情,但被告既有其他可供申請支核之發票,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鄉公所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雖然有誤,但被告確有其他支出之發票可供請領,僅因其貪求方便未讓申請程序完全合法而已,實際上鄉公所之財物亦難認有因而受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6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發票日│品項 │發票│申請強制│鄉公所│申請核銷│申請核銷│核銷完成日│多領得金││號│期 │ │金額│休假補助│核發強│村長事務│年月之村│期 │額 ││ │ │ │ │費日期 │制休假│補助費之│長事務補│ │ ││ │ │ │ │ │補助費│日期 │助費申請│ │ ││ │ │ │ │ │日期 │ │核銷總金│ │ ││ │ │ │ │ │ │ │額 │ │ │├─┼───┼───┼──┼────┼───┼────┼────┼─────┼────┤│一│98年7 │92無鉛│765 │98年9月 │98年9 │98年10月│5378元 │98年9月1日│387元 ││ │月8日 │汽油27│元 │14、15日│月25日│某日 │ │匯入村辦公│ ││ │ │.25公 │ │(申請98│ │(申請核│ │室帳戶 │計算式:││ │ │升 │ │年度強制│ │銷98年9 │ │ │5000-(││ │ │ │ │休假補助│ │月嘉義縣│ │99年1月7日│5378- ││ │ │ │ │費) │ │○○鄉○│ │核銷完成,│765)= ││ │ │ │ │ │ │○村村長│ │製作轉帳傳│387 ││ │ │ │ │ │ │事務補助│ │票 │ ││ │ │ │ │ │ │費) │ │ │ │├─┼───┼───┼──┤ │ ├────┼────┼─────┼────┤│二│98年7 │95無鉛│787 │ │ │98年11月│5107元 │98年10月6 │1444元 ││ │月8日 │汽油27│元 │ │ │某日 │ │日匯入村辦│ ││ │ │.33公 │ │ │ │(申請核│ │公室帳戶 │計算式:││ │ │升 │ │ │ │銷98年10│ │ │5000-(││ ├───┼───┼──┤ │ │月嘉義縣│ │99年1月13 │5107-?7││ │98年8 │92無鉛│764 │ │ │○○鄉○│ │日核銷完成│87-764 ││ │月11日│汽油27│元 │ │ │○村村長│ │,製作轉帳│)=1444││ │ │.5公升│ │ │ │事務補助│ │傳票 │ ││ │ │ │ │ │ │費) │ │ │ │├─┼───┼───┼──┼────┼───┼────┼────┼─────┼────┤│三│99年9 │92無鉛│776 │99年10月│99年10│99年10月│5182元 │99年9月1日│594元 ││ │月1日 │汽油28│元 │4、5日 │月20日│5日後某 │ │匯入村辦公│ ││ │ │.03公 │ │(申請99│ │日 │ │室帳戶 │計算式:││ │ │升 │ │年度強制│ │(申請核│ │ │5000-(││ │ │ │ │休假補助│ │銷99年9 │ │100年1月12│5182- ││ │ │ │ │費) │ │月嘉義縣│ │日核銷完成│776)= ││ │ │ │ │ │ │○○鄉○│ │,製作轉帳│594 ││ │ │ │ │ │ │○村村長│ │傳票 │ ││ │ │ │ │ │ │事務補助│ │ │ ││ │ │ │ │ │ │費) │ │ │ │├─┼───┼───┼──┼────┼───┼────┼────┼─────┼────┤│四│100年6│95無鉛│748 │100年7月│100年7│100年10 │5240元 │100年9月1 │508元 ││ │月30日│汽油24│元 │11、12日│月29日│月 │ │日匯入村辦│ ││ │ │.99公 │ │(申請10│ │ │ │公室帳戶 │計算式:││ │ │升 │ │0年度強 │ │(申請核│ │ │5000-(││ │ │ │ │制休假補│ │銷100年9│ │100年11月 │5240-74││ │ │ │ │助費) │ │月嘉義縣│ │16日核銷完│8=508)││ │ │ │ │ │ │○○鄉○│ │成,製作轉│ ││ │ │ │ │ │ │○村村長│ │帳傳票 │ ││ │ │ │ │ │ │事務補助│ │ │ ││ │ │ │ │ │ │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