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登群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9號、102年度偵字第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登群所犯貳罪之宣告刑,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登群自民國96年9月起迄今,受僱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而孫春娥則係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客戶,自91年8月起陸續向台新銀行申購連動債、美債等投資性金融商品。緣王登群於97年2月12日,偕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業務經理張榮峰前往孫春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孫春娥推薦介紹台新銀行銷售之「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Dual Range Note(債券發行機構係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投資產品,經孫春娥同意申購美金10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中文說明書、揭露檢查表、運用指示書之相關欄位上簽名及蓋章後,交由王登群辦理申購事宜,詎王登群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登群後為孫春娥辦理系爭連動債券申購送件作業時,發現
漏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風險屬性評量表」(下稱系爭評量表)交予孫春娥勾選問題之答案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未經孫春娥同意或授權,於97年2月12或13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評量表上勾選問題之答案及於客戶親簽欄內描摹如附表編號3所示揭露檢查表上之孫春娥簽名筆跡,偽造「孫春娥」之簽名1枚,而偽造系爭評量表私文書1紙後,連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持以向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藉以表示孫春娥之投資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為「4」,符合連動債券申購者之投資風險承受能力等級需為「3」以上之要求,致台新銀行審核通過孫春娥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並自孫春娥申設於台新銀行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款美金10萬100元(10萬元為申購金額,100元為手續費),為孫春娥辦理系爭連動債券之申購,足以生損害於孫春娥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投資風險管控之正確性。
㈡緣於97年9月間,全球發生連動債之金融風暴,雷曼兄弟財
務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暫停履行債務,孫春娥認其未能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未有向台新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意思,因而以台新銀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判令台新銀行應給付孫春娥美金9萬5600元,台新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5號審理,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4法庭,經法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仍以證人身分就孫春娥是否簽署系爭評量表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系爭評量表是拜訪孫春娥當天製作的,其上孫春娥的簽名是她本人簽的」等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12日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孫春娥之請求。
二、案經孫春娥告訴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8-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登群固坦承其自96年9月間起迄今,擔任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理財專員,於97年2月間,為告訴人孫春娥辦理系爭連動債券之申購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犯行。辯稱:評量表上「孫春娥」之簽名係告訴人所親簽,伊無偽簽之情云云。辯護人則稱:㈠本件筆跡鑑定雖認定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之簽名係「描摹」揭露檢查表上孫春娥之簽名筆跡而成,但以描摹技巧來看,描摹出來之筆劃與用以描摹之底稿筆劃應該幾近重疊或完全重疊,但系爭評量表與揭露檢查表上「孫春娥」3個字之筆劃均未完全重疊,可見鑑定意見顯然有誤;㈡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筆跡雖有僵硬滯澀、書寫不自然之情,但此或係因為天氣寒冷造成告訴人簽名時手部僵硬所導致,或係因為告訴人當時所用之筆出水不順影響書寫流暢度所致,不能以此認該簽名非告訴人所簽;又告訴人當日簽署系爭評量表後,於簽署揭露檢查表之前,因原持之印章與原印鑑章不符而上樓尋找原印鑑章,嗣於下樓時,隨手拿取另一支筆在揭露檢查表、中文說明書簽名,才導致系爭評量表與揭露檢查表、中文說明書之筆跡墨色不同;㈢鑑定報告雖認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筆跡筆劃特徵雖與揭露檢查表、中文說明書上孫春娥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惟孫春娥本人親簽之筆跡筆劃本來就有些許不同,例如:揭露檢查表上孫春娥簽名「孫」字右上部「ㄠ」最後一筆有回勾與右下部「小」相連、「娥」字右半部「我」係連筆書寫,但中文說明書上孫春娥簽名「孫」字右上部「ㄠ」最後一筆沒有回勾、「娥」字右半部「我」沒有連筆書寫,故不能依此認定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非係告訴人所親簽;㈣告訴人及其前夫蔡政治於原審均稱被告係於告訴人完成匯款後約2週後始拿出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讓告訴人簽署,但告訴人係於97年2月26日匯款,台新銀行旋於97年2月27日從告訴人外幣帳戶中完成扣款,倘非告訴人已經簽署各項文件同意投資,銀行不可能予以扣款,告訴人及蔡政治顯係為能向台新銀行求償而為不實證詞;參以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甚至否認揭露檢查表上之孫春娥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其心態已屬可議,故告訴人及蔡政治證稱評量表非告訴人所親簽云云,並非可信;㈤被告係96年9月至台新銀行工作,當時僅是試用人員而已,其既非正式職員,顯無於評量表上偽造簽名之動機,且縱其最初漏未讓告訴人簽立系爭評量表,然被告事後仍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而此時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尚未宣告破產保護,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正常,其將之交予告訴人補簽即可,殊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被告自96年9月間起迄今,擔任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理財專
員,於97年2月12日偕同業務經理張榮峰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券,告訴人表示同意購買美金10萬元,並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中文說明書、揭露檢查表、運用指示書上簽名及蓋章,被告即於97年2月13日持上開文件為告訴人辦理系爭連動債券之申購下單,台新銀行乃於97年2月27日自告訴人申設於台新銀行之外匯帳戶扣款美金10萬100元,為告訴人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中文說明書、揭露檢查表、運用指示書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投資交易明細、告訴人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投資型相關商品手續費特殊折扣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交查6322號卷第41-45、76-82頁,原審卷第7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告訴人及告訴人前夫蔡政治於原審雖證稱:第一次被告係與證人張榮峰一起來,時間約係97年2月間,那一次告訴人還沒有決定要投資,告訴人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到了97年2月底,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說機會難得,我們才決定要投資10萬美金,並去匯款,之後約係於97年3月間,被告第二次來才拿文件給告訴人簽,那時候已經匯款補足美金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51、52頁反面、54頁反面),惟衡以台新銀行接受客戶委託辦理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申購作業流程,理財專員必須齊備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件,送作業主管覆核無誤放行後,該筆預約交易始算完成,台新銀行才會於預約交易時間進行扣款等情,已據證人張榮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44頁),而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之下單時間為「97年2月13日」、扣款日期為「97年2月27日」,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自不可能係於下單、扣款後之97年3月間始簽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參酌上揭投資型相關商品手續費特殊折扣申請書,其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97年2月12日」、下單日期為「97年2月13日」、告訴人申購之金額為「10萬美金」、傳真予相關授權主管及相關授權主管簽核之日期均為「97年2月12日」,亦徵告訴人於97年2月12日即行決定申購10萬美金之系爭連動債券,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交被告處理,告訴人及證人蔡政治上揭證詞,應係其等誤記所致,附此敘明。
㈡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之簽名,非告訴人所親簽: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春娥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中文說明書及揭露檢查表上之孫春娥簽名都係我簽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運用指示書上只有蓋章,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評量表上之「孫春娥」簽名不是我簽的,系爭評量表上問題的答案也不是我勾選的,我之前根本沒有看過這個評量表等語明確(見他字1832號卷第14頁反面、25頁,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第57頁)。辯護人雖以上述辯詞㈣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然此或係告訴人之記憶受限,或係於答詢中失誤所致,尚不得據以全盤否定告訴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況告訴人所為上揭證詞核與下述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卓佳慶、張絹慧所為證述內容相為吻合,亦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堪以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不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為釐清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是否為被告偽簽乙節,⑴檢
察官檢附系爭評量表原本、被告當庭書寫孫春娥之筆跡原本、告訴人當庭書寫孫春娥之筆跡原本、97年2月14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贖回基金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結果為:「壹、送鑑資料及分類:一、風險屬性評量表原本1紙,其上客戶親簽欄孫春娥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二、被告當庭書寫孫春娥之筆跡原本1紙,其上孫春娥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三、告訴人當庭書寫孫春娥之筆跡原本1紙,其上孫春娥筆跡編為丙類筆跡。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
參、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雖形貌近似,但兩者之細微筆劃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不同,研判甲類筆跡為描摹丙類相關筆跡而成。由於描摹之筆跡係擷取、依循真跡之形貌仿書,無法表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習性,故歉難鑑定是否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手筆」等語,有該局102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相關資料可考(見他字1832號卷第61-63頁)。⑵原審檢附如附表編號1-3所示系爭評量表、中文說明書、揭露檢查表之原本再送該實驗室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結果為:「壹、送鑑資料及分類:一、風險屬性評量表原本1紙,其上客戶親簽欄孫春娥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二、揭露檢查表原本1紙、中文說明書原本1份,其上孫春娥親簽筆跡編為乙1、乙2類筆跡。
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重疊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參、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運筆緩慢、僵硬滯澀,與乙
1、乙2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復將甲類筆跡與乙1類筆跡,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發現其字距寬度及筆劃形體均大致疊合,由於同一人親筆之各次筆跡,其筆劃線條不可能疊合,因此研判甲類筆跡應源自乙1類筆跡描摹而成。二、甲類筆跡與乙1、乙2類筆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應非同一支筆所書」等語,有該實驗室103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7頁)。從上開2份鑑定書可以知悉,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確係描摹如附表編號3所示揭露檢查表上告訴人親簽之孫春娥簽名而成無訛。
⑶證人即第一次鑑定之鑑定人卓佳慶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筆跡
鑑定係由我負責鑑定,研判筆跡會從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來看,就結構佈局來說,系爭筆跡(即甲類筆跡)孫春娥3個字之相關位置與參考筆跡(即丙類筆跡)很類似,但從細部特徵來看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是不一樣的,例如:「孫」字左半部「子」之豎鉤與橫,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雖均係連筆成一回勾狀,但甲類筆跡之回勾係呈三角形,筆法不自然,而丙類筆跡之回勾則係呈圓弧形,筆法自然、流利;「孫」字右上半部「ㄠ」,丙類筆跡係連筆書寫,筆法流暢,且最後一筆是往下小回勾後與右下半部「小」相連,而甲類筆跡之「ㄠ」雖亦係連筆書寫,但筆法並不流暢,且最後一筆係直接往左下方撇作為右下半部「小」之左撇,從「孫」這個字即可知悉兩類筆跡筆劃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是不同的,故研判甲類筆跡係他人描摹丙類相關筆跡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反面)。
⑷證人即第二次鑑定之鑑定人張絹慧於原審證述:第二次筆跡
鑑定係由我負責鑑定,本案爭議文件即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筆跡運筆緩慢、滯澀,與貴院提供孫春娥親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因此研判為不同人所書,復將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筆跡(即甲類筆跡)與揭露檢查表上孫春娥簽名筆跡(即乙1類筆跡)重疊比對結果,其字跡寬度及筆劃形體大致疊合,依據文書鑑定理論與實務,以及美國哈佛大學教授皮爾斯(B.Pierc)在賀蘭遺囑(Howland Will)乙案研究結論,同一人親書之多次簽名,其筆劃線條偶合重疊的或然率極低,意指其筆劃線條不可能疊合,因此研判甲類筆跡應是描摹筆跡(Traced Forgery),且描摹自乙1類筆跡。
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筆跡運筆緩慢、滯澀,是不自然筆跡,不自然筆跡包括做作筆跡、描摹筆跡等,一般做作筆跡係希望別人看這份筆跡會認為不是自己寫的,所以通常所書筆跡、字跡的形貌會跟本人親書不同,例如可能慣用右手,就改用左手所寫,或是隱藏自己書寫的個性、慣性,主要就是讓別人看不出自己所寫;模仿筆跡則係希望別人認為是本人所寫,所以盡可能會模仿欲模仿對象的筆跡,而隱藏自己書寫的個性、慣性,本案甲類筆跡與乙1類筆跡之筆劃形體與每一筆的筆劃間距及孫春娥三個字的字距寬度都幾近疊合,依據上述的鑑定實務與理論,一個人的筆跡要疊合的或然率很低,所以甲類筆跡應該是描摹乙1類筆跡而成,因此研判甲類筆跡應該不是孫春娥自己所書寫。描寫有兩種方式,一種是臨摹(可能是邊看邊寫或是憑記憶直接書寫),一種是描摹(可能是透光的方式或循著筆壓凹痕的方式書寫),本案依我判斷,雖然字與字間距有些許落差,但應該是拿乙1類三個字的字跡單個字、單個字去描,描摹而成甲類筆跡,係屬描摹之情形,至於實際上是如何描摹,還是取決於描摹者當時之書寫狀況。
⑸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詞、鑑定報告及證人卓佳慶、張絹慧上開
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足可認定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並非告訴人所親簽甚明。
⑹辯護人雖以鑑定人張絹慧任意調整字距再得出「字距寬度大
致疊合」之結論,故其鑑定結論,自非可信,且比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20次簽名中,有數個字之字跡亦接近重合,如依鑑定人張絹慧所述,上開偵查中之簽名豈非是描摹而來?可見鑑定人張絹慧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非可採云云。惟上開第二次鑑定,其鑑定方法之一即是重疊比對法,鑑定人將甲類筆跡與乙1類筆跡,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發現其字距寬度及筆劃形體均大致疊合等情,業如上述,鑑定機關既採用重疊比對法比對其字距寬度及筆劃形體,自不可能任意調整字距後再加以比對。辯護人以鑑定分析表內之甲類筆跡與乙1類筆跡重疊比對字跡(原審卷第96頁)與告訴人所親簽之放大影印字跡自行比對,認鑑定人有任意調整字距再予以鑑定比對之情形云云,應有誤會;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20次簽名中,擷取5組簽名放大比對,認有5組字跡接近重合之情,以此反推鑑定人張絹慧之結論不可取云云。惟辯護人上開自行採樣、放大、比對程序既未經專業機關以精密儀器為之,則是其指稱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其中有部分接近重合之說,尚難採信;況且,上開第二次鑑定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除重疊比對外,尚採用特徵比對及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法作為鑑定之方法,而依特徵比對法已指明甲類筆跡運筆緩慢、僵硬滯澀,與乙1、乙2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另依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法認甲類筆跡與乙1、乙2類筆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應非同一支筆所書等情,已如上述,上開文件若是同時同地由告訴人所簽署,告訴人為何以非以同一支筆簽名,其筆跡特徵復不相同?綜此,可認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之簽名係源自揭露檢查表筆跡描摹而成而有偽造之情無誤,是鑑定證人張絹慧所述及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至辯護人於原審另以鑑定證人張絹慧對於送驗筆跡筆劃間有無露白乙情於原審詰問程序中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而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惟經原審於104年4月7日當庭勘驗原審104年3月10日辯護人詰問證人張絹慧之法庭錄音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觀之證人張絹慧之證述內容顯示,其一開始固曾提及「你說那個比較白,那是你影印的問題,我的原卷沒有,沒有像你講的白的那個樣子,因為你是用碳粉影印的,碳粉熱附著性有點問題」等語,但隨即緊接解釋「至於你所述甲類筆跡筆劃線條中間有露白之現象、比較淡的現象,我認為那是因為個案當時他在寫的時候所用的筆本身出水的情形所造成」等語,而後又說明「剛剛所述碳粉的問題,這個不用寫,我只是跟他解釋你碳粉很白的時候,可能是影印的時候,碳粉附著性、墨色附著性會有些許落差,這是色彩的問題」等語,證人張絹慧上開所謂「你說那個比較白,那是你影印的問題,我的原卷沒有」等語,顯然係指其用以鑑定之筆跡原本,在色彩上較為深濃,法院提示之筆跡因經過影印,所以筆跡在色彩上較為淺淡,此為筆跡整體色彩濃淡問題,並非否認甲類筆跡之筆劃間存有露白現象至明,辯護人上開所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⑺辯護人以原審所憑藉之決定性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的二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卓佳慶、張絹慧之證詞均存有重大瑕疵,鑑定人張絹慧所援引美國哈佛大學教授皮爾斯在賀蘭遺囑案研究結論,已遭學界多方質疑,並不符合「普遍接受原則」,其鑑定結論並非正確云云。按「普遍接受原則」並非我國法所採用,而是美國於1923年Frye.v.United States案中,該案之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認為,欲將科學上的證據提出於法庭,其實施過程應為所屬專業團體「普遍接受」始可。因當時測謊報告尚未達「普遍接受」之程度,是不為法院所採用,該案建立一個聞名的佛萊法則(FRYE TEST),謂科技證據,除非符合嚴格普遍接受法則,否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理由係以:測謊儀器本質上非在檢測「謊言」而在檢測「人體血壓」、「脈搏」、「呼吸及膚電反應」等之變動為由。該測謊證據依賴測謊儀器及檢測技術甚切,稍有不慎,極易出錯,何況當時之科技能力尚未進步,故而拒絕採認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因此,在佛萊案中,法院明確宣示,在尚未獲得心理學及生理學權威科學界認同前,欲使法院採認尚在實驗階段之測謊專家意見,尚有一段距離。此項判決見解,後來發展成知名之「普遍接受原則」(general acceptance test),亦稱「佛萊法則」;申言之,欲將科學上的證據提出於法庭,其實施過程應為所屬專業團體「普遍接受」始可。然而於1993年之「都柏案」後,美國法則採用聯邦證據法而非佛萊法則作為在法庭上應否採納專家科學證言之理念。2000年修正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規定:專家得出庭作證,若⑴該證言是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⑵該證言係推論自可靠的原則及方法,以及⑶該證人可靠地將前述之原則及方法運用於本案之事實,是美國法院實務進程理論,目前已揚棄普遍接受原則(即佛萊法則),只要專家證人證言符合上開3項要件,即可採用之。是以,美國實務見解已不再以「普遍接受原則」為採信依據,而係採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規定之3項要件來檢驗鑑定人作成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辯護人純以鑑定人張絹慧參考美國哈佛大學教授皮爾斯在賀蘭遺囑案研究結論,即認其鑑定不符合「普遍接受原則」,而否定鑑定結論之可信性,即有未當。其次,於我國實務上所採鑑定原則,認為鑑定書應記載鑑定經過及判斷形成過程,鑑定人有無相當之經驗及專業,並審酌鑑定方法是否為該領域普遍接受,或科學實驗推論統計基礎等要件,以判斷該鑑定書是否客觀可信而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2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致,鑑定卓佳慶之鑑定方法為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人張絹慧之鑑定方法則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進行之,可謂均已以目前現行可得運用之科技方法加以鑑定;另鑑定人卓佳慶作成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底稿中在比對甲類(即97年2月13日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筆跡)簽名時,在及比對情形欄中已敘明「筆劃僵硬滯澀、書寫緩慢不自然,有他人模仿之虞」(見他字1832號卷第62頁),而鑑定人張絹慧作成鑑定書所附之第1張鑑定分析表比對甲類(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PIW)上「孫春娥」簽名筆跡)與乙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乙1、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孫春娥親簽筆跡-乙2)筆跡後,說明比對情形為「甲類筆跡運筆緩慢、僵硬滯澀,與乙1、乙2類筆跡運筆特性不同。而本院以肉眼觀之甲類筆跡,亦確實有僵硬滯澀之感,如「孫」字中「子」部之勾起狀顯有遲疑與停頓,而「娥」字亦明顯有不連續之情形,是以綜合鑑定書鑑定過程與分析、鑑定人卓佳慶及張絹慧之原審就鑑定之過程已說明甚詳,而上開鑑定人有多年之文書鑑定經驗,鑑定人張絹慧且為該實驗室主管兼報告簽署人,亦為相關機構鑑定評審員及講座等情,已據其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則上開鑑定人已具備相當之經歷、專業技能無誤,而所使用之鑑定方法符合科學準則,縱鑑定人張絹慧所援引賀蘭遺囑案研究結論,雖仍有反對意見,然鑑定人張絹慧所指之同一人親書之多次簽名,其筆劃線條偶合重疊的或然率極低乙情,應與吾人生活經驗不相悖,且其等復到庭說明其鑑定過程並詳加分析等,本院上開鑑定結果客觀可信,辯護人認該鑑定結論違反「普遍接受原則」而不可採云云,容有誤會。
⑻至證人張榮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之前係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業務經理,曾於97年2月間陪同被告前去告訴人住處拜訪,被告有跟告訴人介紹、解說系爭連動債券,有拿投資文件給告訴人簽名等語(見他字1830號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39-40頁反面),但亦證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陪同被告去告訴人居處,相關系爭連動債券之介紹都是由被告去跟告訴人解說,我只是在旁邊聽,我不是見簽人,我不確定告訴人當天到底簽署哪些文件,也不確定當天收回哪些文件等語(見他字1832號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則證人張榮峰既未親見告訴人簽立何種文件,而告訴人當天所應簽立之文件又非僅1份,自不得憑證人張榮峰上揭證詞即遽認告訴人確亦有簽署系爭評量表,是證人張榮峰上揭證詞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上開辯詞㈠至㈡為被告辯解,但均非可採,茲論述如下:
⑴系爭評量表及揭露檢查表上孫春娥3個字之單字筆劃雖未完
全重疊,然其筆劃形體與每一筆之筆劃間距及孫春娥3個字的字距寬度均幾近疊合乙情,業據證人張絹慧證述如前,並有第二次鑑定利用同倍率放大孫春娥字跡重疊比對之鑑定分析表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審以系爭評量表及揭露檢查表之紙張厚度均屬一般、非係透明或半透明,將系爭評量表置放於揭露檢查表之上,並無法透視揭露檢查表上孫春娥簽名等情,亦經原審調閱上開文件原本核閱無訛,是於描繪孫春娥3字之過程中,難免會因個人之技巧、描繪之方式等而影響孫春娥3字筆跡之疊合程度,此不悖於常理。
⑵依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件均係告訴人於同一天
同一時間簽立,倘辯護人所言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係因天氣寒冷導致告訴人手部僵硬因而使告訴人所為之簽名筆劃緩慢、僵澀、不自然,衡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中文書明書、揭露檢查表上之孫春娥簽名筆劃亦應緩慢、僵澀、不自然,然中文書明書及揭露檢查表上之孫春娥簽名筆劃卻均流暢、自然,顯見天氣因素核與告訴人簽名筆劃之流暢程度無關。參酌證人卓佳慶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所鑑定之甲類筆跡,有無可能是因為天氣寒冷手部僵硬,方才導致書寫不自然而喪失書寫的慣性、個性?)因為參對之筆跡係97年2月14日所寫,寫法非常流利,但系爭文件是97年2月13日,相差只有1天的時間,但寫法比較滯澀,我認為這種情形不太可能會產生。(法官問:同一天之情形下,一個人因為天氣寒冷手部僵硬,與其剛運動完手部未僵硬,兩者書寫筆跡有無可能被認定係描摹之情況?)就我鑑定上的經驗,天氣溫度所影響的手部僵硬程度並不會影響簽名筆跡之流暢程度,兩者簽名之字跡並不會有很大落差,除非是因為車禍或是疾病已經影響到手部靈活度或是功能,以致影響到書寫筆跡的流暢度,這樣前後書寫的簽名筆跡流暢度才會有落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及張絹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
妳鑑定出來甲類筆跡係描摹筆跡部分,有無可能是因為天氣寒冷手部僵硬,導致鑑定出來的結果產生描摹情形?)因為貴院送鑑的資料所載日期均是97年2月13日,我認為應該可以排除天氣這方面的可能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足證當日天氣因素導致之手部僵硬情形,與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筆跡之書寫流暢程度無關;又關於系爭筆跡不同之原因是否因當日天氣因素而有影響,經本院向中央氣象局調取高雄○○地區97年2月12日之溫度、濕度、降雨、風速資料後,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氣候因素是否會影響鑑定結論,經該局函復以:「二、筆跡之鑑定,係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筆劃「個性」及「慣性」特徵之異同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由於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因此,鑑定時有可能影響書寫者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之因素,都必需加以評估與考量,俾據分析、研判之參考。本案當時送鑑之爭議筆跡(甲類)為97年2月13日台新銀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提供比對之參考筆跡均係孫春娥同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乙1類)、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乙2類)上所親簽,兩者不僅同質性高,製作日期、書寫目的,以及外在環境等亦相同,在考量所有可能影響書寫者筆跡之因素後,復經比對分析,發現甲類爭議筆跡雖與乙1類參考筆跡形貌相似,惟其運筆速度、筆劃特徵與同日書寫運筆自然流利之乙1、乙2類參考筆跡不同,認為甲類爭議筆跡應非出於孫春娥本人之手筆;而爭議筆跡部分筆劃出現運筆緩慢、滯澀不順現象,則研判係他人描摹乙1類參考筆跡之形體所致,與文件製作當日之氣候無關。貴院函送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旗山自動雨量站、美濃自動氣象站97年2月間逐時降水量、平均氣溫及平均風速風向等資料,經審視後認不影響本案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語,此有該局以104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益證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可取。
⑶辯護人雖認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筆劃中間有露白現象,
顯係筆墨出水不順,足以影響書寫之流暢程度云云。惟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之簽名處,並未見一般人遭遇筆心斷水、出水不順,常反覆、多次描繪同一筆劃之痕跡,亦未見筆珠因損壞刮擦紙張之痕跡,其用筆應未達到出水不順之程度,參酌證人卓佳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法官問:甲類筆跡筆劃內有些許空白是如何造成?)可能是因為筆有摔過,所以導致墨水的出水量會有落差。(法官問:書寫甲類筆跡所使用的筆,其墨水出水量與該字跡的書寫流暢程度有無因果關係?)就甲類筆跡來研判,該支筆的出水量,應不會影響到書寫之流暢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及證人張絹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甲類筆跡孫春娥筆劃中間有些許白色的間隙、墨跡比較淡,其原因為何?筆的出水情況是否會影響到書寫的流暢度?)甲類筆跡筆劃中間有露白情形,可能是因為書寫工具出墨或是筆劃比較輕等情形所造成,甲類筆跡雖然筆劃中間有露白的情形,但是甲類筆跡與乙1、乙2筆跡經本實驗室確效的儀器與方法(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認為甲類筆跡的筆墨反應與乙1、乙2筆跡不同,研判為不同筆所書,因此甲類筆跡中間有露白現象,應該是甲類與乙1、乙2類筆跡書寫工具不同所致,甲類筆跡有部分筆劃並沒有出現露白現象,其運筆還是出現緩慢、滯澀情形,因此我研判露白不應影響整個甲類筆跡孫春娥三個字的流暢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益徵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用筆之筆墨出水量,與該簽名之書寫流暢程度無涉。
⑷辯護人另稱:告訴人當日簽署系爭評量表後,於簽署揭露檢
查表之前,因印章與原鑑章不符而上樓尋找原印鑑章,於下樓時,隨手拿取另一支筆在揭露檢查表、中文說明書簽名,才導致系爭評量表與揭露檢查表、中文說明書筆跡墨色不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證稱無法確定告訴人有無換筆書寫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則辯護人於本院卻稱告訴人有換筆之情,已屬無據;況證人蔡政治已證稱:印章係由伊保管,伊當時有上樓拿印章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上樓找鑑印章之情至明,告訴人既未上樓找印章自無辯護人所指上開換筆簽署文件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⑸證人卓佳慶、張絹慧及上揭鑑定書均認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
簽名係描摹揭露檢查表上之孫春娥簽名,其等所憑非僅係「單字部位筆劃形體特徵是否相同」此一標準,尚且包含「單字筆劃是否流暢、自然,抑或是僵硬、滯澀、不自然」、「筆劃形體與每一筆的筆劃間距及「孫春娥」3個字之字距寬度是否疊合、疊合程度如何」等標準,辯護人單以「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筆跡筆劃特徵與揭露檢查表、中文說明書上孫春娥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孫春娥親簽之揭露檢查表、中文說明書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亦不完全相同」,遽斷上揭證人及鑑定書之判斷失準,顯過於武斷,自非可取。
㈣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簽名係被告於97年2月12日或13日偽造:
⑴被告係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之經辦人,申購上開連動債
券之相關作業流程均係由被告所辦理,被告齊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後,需將上開文件送交作業主管機關簽核,作業主管核對上開文件所需簽名、蓋章處,確認都符合公司規定之後始會簽核放行下單,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送交作業主管簽核之前,上開文件均係由被告保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榮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至47頁),應係實情。
⑵被告係於97年2月12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推介系爭連
動債券,告訴人即於當日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被告旋於97年2月13日為告訴人辦理系爭連動債券之申購下單等節,業如前述,稽上情節以觀,被告於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送交作業主管簽核放行下單之前,系爭評量表上之孫春娥簽名顯然已遭某人偽造完成,否則作業主管不會簽核放行下單,是本院認定評量表上孫春娥之簽名1枚,應係於97年2月12日被告從告訴人住處離開迄至97年2月13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送交作業主管簽核放行下單之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遭人偽造。
⑶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之簽名1枚,既係「於97年2月12日被告
從告訴人住處離開迄至97年2月13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送交作業主管簽核放行下單之間之某時許」為他人偽造,衡酌此一期間內,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件均係由被告保管,而被告又係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之經辦人,對於申購送件作業流程最為熟悉,則系爭評量表上孫春娥之簽名,自係被告所偽造之情無誤。
⑷至辯護人雖以上揭辯詞㈤為被告辯解,主張被告無偽造簽名
之動機云云。惟被告當時既是銀行之試用人員,為求成為正式職員,為求表現,自可能於漏簽名之評量表上補簽上告訴人之署名,系爭評量表於97年2月12日或13日即已偽造完成,俾能於97年2月13日辦理系爭連動債券之申購、下單,是被告嗣後縱有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情形,斯時申購、下單作業流程早已完成,已無補簽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偽證部分:㈠告訴人因認其未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未有向
台新銀行購買該連動債券之意思,因而以以台新銀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經該院判令台新銀行應給付孫春娥美金9萬5600元,台新銀行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1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4法庭審理時,被告經法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告訴人是否簽立系爭評量表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該評量表是拜訪孫春娥當天製作的,其上孫春娥的簽名是她本人簽的」等陳述,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12日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157頁),復有系爭民事事件101年10月3日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號卷二影卷第2-6、
8、168-18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系爭評量表上之孫春娥簽
名係告訴人親簽云云,然該評量表上之孫春娥簽名1枚,確係被告於97年2月12日或13日,在不詳地點所偽造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系爭評量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為虛偽不實證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系爭評量表上偽造「孫春娥」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⑵身為銀行理財專員,理應知悉簽名之重要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擅自於評量表偽簽告訴人署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投資風險管控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⑶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致告訴人民事案件受敗訴之判決;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銀行理財專員、已婚、育有2個小孩、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所處徒刑,分別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於刑之執行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判決中自不得定應執行刑;復敘明:系爭評量表上客戶親簽欄之「孫春娥」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業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之情,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告訴人復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表:
1、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PIW(簡稱系爭評量表)1紙:「客戶親簽」欄有孫春娥之簽名1枚(被告偽簽)。
2、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簡稱中文說明書)1份:第7頁「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有孫春娥之簽名及留印鑑章各3枚(均係真正)。
3、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簡稱揭露檢查表)1紙:「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有孫春娥之簽名及留印鑑章各1枚(均係真正)。
4、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簡稱運用指示書):「外幣原留存款印鑑」欄及「留存信託原留印鑑」欄有孫春娥原留印鑑章各1枚(均係真正)。
附件:
┌─────────────────────────────┐│辯護人:甲類筆跡上面的墨跡比較淡,證人能否解釋一下墨跡比 ││ 較淡的原因是什麼?會不會影響書寫之流利性?就是說 ││ 甲類筆跡看起來筆劃中間有帶一點白色、空白(報告法 ││ 官,我這個問題,如果能夠提示第一次的鑑定資料,因 ││ 為它比較大,我在講的時候,證人會比較知道我在講的 ││ 意思是什麼),證人麻煩你看一下甲類筆跡孫春娥那三 ││ 個字,我們的看法都是筆劃顏色有些偏白,比如說我一 ││ 筆畫下來,這一劃並不是都是黑的,中間比較白,相對 ││ 的乙1類的好像沒有這個現象,這是否跟用的筆出水多 ││ 寡有關,這是否會影響書寫的流利性? ││證 人:第一個問題,你說那個比較白,那是你影印的問題,我 ││ 的原卷沒有,沒有像你講的白的那個樣子,因為你是用 ││ 碳粉影印的,碳粉熱附著性有點問題,我先解釋一下, ││ 這是第一點。其實本案最重要的是甲類筆跡它的墨色反 ││ 應在IRR跟IRL與乙1、乙2類都不一樣,至於你 ││ 所述甲類筆跡筆劃線條中間有露白之現象、比較淡的現 ││ 象,我認為那是因為個案當時他在寫的時候所用的筆本 ││ 身出水的情形所造成,至於你提到的問題說會否影響書 ││ 寫的流利程度,其實甲類筆跡這三個字的每個筆劃並不 ││ 是都如辯護人所述均有露白之現象,它在筆墨很深的時 ││ 候同樣有運筆緩慢、滯澀情形,所以我不認為本案甲類 ││ 筆跡會因為部分露白現象而影響它整體性之流暢度。剛 ││ 剛所述碳粉的問題,這個不用寫,我只是跟他解釋你碳 ││ 粉很白的時候,可能是影印的時候,碳粉附著性、墨色 ││ 附著性會有些許落差,這是色彩的問題。就本案來講的 ││ 話,其實在我們用確效的設備跟方法,也就是用影像光 ││ 譜比對儀做檢驗的結果,甲類筆跡與乙1、乙2類筆跡 ││ 經本實驗室確效的儀器與方法(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 ││ 認為甲類筆跡的筆墨反應與乙1、乙2類的筆墨反應不 ││ 同,研判為不同筆所書,因此甲類筆跡筆劃中間有露白 ││ 現象,應該是書寫工具不同所致,我所指書寫工具不同 ││ 所致是指甲類筆跡與乙1、乙2類筆跡書寫工具不同所 ││ 致,甲類筆跡有部分筆劃並沒有出現露白現象,其運筆 ││ 還是出現緩慢、滯澀情形,因此我研判露白不應影響整 ││ 個甲類筆跡上孫春娥三個字的流暢度。 ││辯護人:證人剛開始是說我講的露白是因為影印碳粉所造成的, ││ 她的鑑定原本沒有露白現象。 ││證 人:我剛剛沒有這樣說,我重述一次,我說你看到的露白很 ││ 明顯,我在檢視我的工作底稿後發現,你的露白程度比 ││ 我的嚴重,所以我說你看到很清楚的部分來講,可能是 ││ 你影印和我的工作底稿不一樣,我只是強調這樣。但是 ││ 我的工作底稿你的筆劃不可能重頭到尾墨色都是一樣, ││ 你筆劃輕的時候,你墨色本來就會比較淡,這是合理的 ││ ,所以我在解釋說,筆劃之露白處,可能是筆劃比較輕 ││ ,也有可能是原本的書寫工具自己出墨的時候所造成。 ││ 你的質疑是說筆劃有露白處會影響書寫流暢程度,我的 ││ 看法是說,你反過來看,筆劃濃的時候,它還是出現緩 ││ 慢、滯澀情形,所以我認為露白不影響整個孫春娥筆劃 ││ 的流暢程度,我是這樣回答。我並沒說我鑑定的時候沒 ││ 有露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