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何達雄被 告 侯蔡雪吟被 告 侯信良被 告 侯玉峰被 告 林志聰上列上訴人何達雄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自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何達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