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宥甯(原名黃婷虹)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4346、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屍體罪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甲○○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名黃婷虹)與乙○○為夫妻(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00號民事判決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1女A(00年00月0日生,年籍詳卷)。甲○○因夫妻感情不睦,而與表弟楊智欽(通緝中,另行審理)發生戀情,欲帶A女與楊智欽至臺南市同居。明知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對A女得行使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7歲之A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未經乙○○同意,對尚無同意能力年僅3餘歲之A女,以佯稱欲帶A女外出遊玩之詐騙不正手段,將A女自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住處略誘攜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於96年5月25日與楊智欽住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數日,再遷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出租套房居住1月餘,再前往上開○○飯店000號房居住至同年00月00日A女死亡時止,致侵害乙○○之監護權。
二、甲○○為A女之母親,對A女負有保護照料之注意義務,其攜A女與楊智欽在臺南市同居期間,因A女年幼無法控制大小便且未按時吃飯,明知A女遭楊智欽毆打成傷,應予注意A女之身體狀況,看護A女並適時送醫診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A女送醫救治,亦未為適當之救護行為,致A女傷勢惡化,於00年00月00日凌晨3時許,在○○飯店000號房不治死亡。
三、甲○○與楊智欽於上揭時點發現A女死亡後,因恐A女遭虐死亡之事曝光,竟與楊智欽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翌(24)日凌晨某時許,將A女遺體置於楊智欽平日用以裝載金紙之塑膠袋內,再將遺體連同塑膠袋置放在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楊智欽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立○○○後方○○橋,再將裝有A女遺體之塑膠袋丟棄於○○橋下。嗣因甲○○之夫乙○○久尋A女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一審卷第48、4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A女死亡後,與被告以塑膠袋放置A女後,共同載往○○橋下棄屍等語,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家浤、證人即乙○○之母官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與被告同在臺南市○區○○街居住之房宸君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A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財團法人0000000醫院102年4月3日(102)惠醫字第0000號函暨出生證明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1份(○○橋)、照片6張及錄影光碟1片、○○橋下○○流域打撈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佐蔡漢儒102年4月1日職務報告1份(○○飯店、金華路租屋處)及照片3張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A女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102)南壽保單字第00000號函1份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資料表等相關資料、馬志宏診所96年4月6日處方箋影本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佐蔡漢儒102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傳真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倘被告供述可信,A女之死因係因一個多次的不斷重複的傷害造成之死亡結果,其主要死因當為頭部外傷之事實等情;本件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智欽之供述,A女死因研判包括頭部及軀體多處鈍挫傷,即可能有頭部外傷,局部顱內出血,再加上軀體多處毆打(含腳踢),除了皮肉傷外,最容易引起橫紋肌溶血症致嗜睡、吃不下飯,終至腎衰竭,代謝性休克死亡。」有該所104年1月8日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部分: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等判例意旨、102年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係A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而A女為00年00月0日生,被告於00年0月00日擅自將其帶離住所前往臺南市時,僅滿三餘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向尚無同意能力年僅3餘歲之A女,以佯稱欲帶A女外出遊玩之詐騙不正手段,將A女攜出至臺南市居住,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使A女與共同享有親權且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雖未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惟被告以佯稱欲帶A女外出遊玩之詐騙不正手段,逕將A女帶離原住處,仍係略誘犯行而非和誘。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洵有誤會,乃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
三、事實欄二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母親,明知A女遭其同居之楊智欽毆打受傷,應注意A女之身體狀況,看護A女並適時送醫就診,竟疏未察看,而未將A女送醫救治,亦未為適當之救護行為,致A女終因不治死亡,被告顯有未盡保護之過失無疑,其過失行為與A女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因楊智欽拿槍威脅,說如果敢帶A女去醫院就威脅我家人生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及楊智欽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此事,是被告所辯,無證據足以證明,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四、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同居之楊智欽共同將A女遺體丟棄於○○橋下,則係犯刑法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與楊智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查本件被告攜年僅3餘歲之A女離家與其表弟楊智欽同居,對婚姻已是不貞;同居期間,未對女兒A女呵護,任令A女讓同居之楊智欽虐待毆打,導致A女受傷不治死亡,毫無人母親情;於女兒死亡,亦無悲憫之心,草草將屍體遺棄,泯滅人性;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難以容忍,客觀上自無憫恕之情形,所犯三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則難准許。
六、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楊智欽,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僅於事實認被告與楊智欽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A女遺體丟棄於○○橋下;主文未記載被告為共同正犯,理由亦未論述被告與楊智欽為共同正犯,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28條,有判決違誤、理由未備及未適用法條之不當。又被告於女兒死亡,亦無悲憫之心,草草將屍體遺棄,泯滅人母之人性,原判決從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而量處八月,公訴人上訴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因夫妻關係不睦,竟攜年僅3餘歲之A女離家;復未能善盡保護義務,使A女受傷不治死亡;又無悲憫之心,將屍體隨意遺棄,使告訴人及親屬飽受骨肉永久分離之痛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被告所犯略誘罪及過失致死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夫妻關係不睦,竟攜年僅3餘歲之A女離家,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並使A女脫離其父之保護,復未能善盡保護義務,使A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在無能力自我保護之情況下,導致A女受傷未曾就醫,終至不治死亡,毫無人母親情;犯後經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供出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略誘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並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以資懲戒。被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提出被告父黃武正、母黃陳蘭香、大哥黃家浤、二哥黃黃永騰等人診斷證明書,辯稱:被告家人均生病,須靠其打零工維時家計,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所處之刑,因已超過緩刑之法定刑二年,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略誘罪、遺棄屍體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