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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健忠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鄭方穎律師(扶助律師)許婉慧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8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曾因殺人、強劫而強姦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79年12月12日以79年度少重訴字第3 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80年度少上訴字第188 號撤銷原判決,將殺人罪部分改判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將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7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另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5 月30日,甫於101 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乙○○為避人耳目,先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由其女友黃靖瑜(已死亡,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騎機車搭載至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停車棚,由黃靖瑜在旁把風,乙○○則以不知情之張玉蘭所出借之扳手竊取曾綉雯之000-000機車車牌0面得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附近某處,由乙○○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車牌上英文字母「S 」黏貼成「8 」,而將機車車牌變造為「000-000 」,並懸掛在其騎乘之機車上而行使(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乙○○與黃靖瑜為共同盜取他人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由乙○○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黃靖瑜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瓦斯行,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抵達該處後,乙○○頭載安全帽及面覆口罩進入○○瓦斯行,黃靖瑜則坐在店外該輛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乙○○見店內只有老闆娘甲○○在場,即佯稱欲簽六合彩牌支云云,甲○○立回稱:「我沒有在做」等語,旋乙○○以強暴方式,自其身上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刀械1 支,抵住甲○○之右側頸部,並對其稱:「我要搶劫,頭低下,到櫃子後面去(臺語)」,再以腳頂住甲○○背部將其壓制在櫥櫃後方地面,至使不能抗拒,並徒手伸進甲○○之兩側褲袋,將右側褲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0元逕自取走,更喝令甲○○蹲在原處不准動,再信步至辦公桌抽屜強盜甲○○所有置於抽屜內現金約1 萬多元得逞。直至在外把風之黃靖瑜以「嗯、嗯」口音暗示乙○○必須離開,乙○○始快步跑出○○瓦斯行,隨即由黃靖瑜騎乘該車搭載乙○○逃逸現場。嗣警方於翌日(21日)執行勤區查訪時,聽聞勤區內居民聊天得知有上開強盜案發生,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交叉比對鎖定涉案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被告之上訴書僅表明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亦同此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故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案發時間,進入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前揭○○瓦斯行,嗣並由黃靖瑜搭載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他請求同案被告黃靖瑜帶他去瓦斯行要簽六合彩,剛開始是他載黃靖瑜,後來騎過頭,黃靖瑜跟他說到了到了,黃靖瑜說簽賭六合彩的地方是瓦斯行,他將車子停在被害人甲○○門口壹個輪胎距離而已,他跟黃靖瑜說他自己進去,就進入店內跟老闆娘(甲○○)說「我要簽牌」,老闆娘說她丈夫叫她不要做了,他就跟老闆娘說「在妳們這邊輸了那麼多錢,妳是大組頭,妳現在不給我翻身的機會」,他是有說比較重的話,說完之後就轉身走了,他走出去的時候,黃靖瑜摩托車就在門口,他跟黃靖瑜說老闆娘不給他簽牌,黃靖瑜跟他說不給他簽牌就算了,他們就走了。隔一星期警察就來抓他,他並沒有像被害人說的什麼拿刀啦,那些他完全沒有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頭戴安全帽及面覆口罩,佯以

簽賭六合彩為由進入前揭瓦斯行,見店內僅有被害人甲○○一人,旋以不明刀械抵住被害人右頸部,進而強盜被害人身上及店內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先生剛送瓦斯出去,有一個男生剛走進來,他背著一個黑色包包」、「該男子進來時有戴口罩及背包包,後來該男子跟我說要簽牌,我說我沒有在做,後來該男子站起來,我以為他要走了。突然該男子不知從何處拿出一把刀子抵住我的右邊脖子,該子感覺起來像水果刀,因為我當時被抵住就有點嚇到失神,所以不敢注意看刀子,該男子用台語跟我說『我要搶劫、頭低下到櫃子後面去』,並把我壓在櫃子後面蹲下去,我蹲下去時還是被該男子用刀抵住右邊脖子,後來該男子拉起我脖子帶的紅線,他以為掛的是金子,後來看到不是就放下紅線,該男子摸我褲子口袋兩邊,拿走右邊口袋的20元,該男子跟我說他賭博輸很多錢,我說又不關我的事,後來該男子叫我繼續蹲在原處不能出來,後來該男子自己從櫃子前方抽屜拿走抽屜內的1 萬多元,這1 萬多元是紙鈔及硬幣,我不確定1 萬多元總共有多少,後來我聽到沒動靜才出來看,該男子就離開了」、「我的右邊脖子被刀子抵住有被劃傷,當天晚上我睡覺時發現我的背部有類似瘀青的紅腫很痛」(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進來坐在她的旁邊,被告跟她說「我要下牌」,她說她又沒有在做,然後被告就站起來,她以為被告要出去,被告突然跟她說「我要搶劫(臺語)」。被告用刀子抵住她,她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就是抵住(右頸部)的時候說「我要搶劫」。她遭被告抵住,跟她說要搶劫時才回神。被告叫她把頭低下去,不能動,她就不敢動了,後面有一個酒櫃,被告叫她到櫃子後面,抵住叫她蹲下去不能動。刀子都一直抵在她的脖子上。被告一直摸她掛的香火袋,她下意識認為被告以為這一條是鍊子。被告看到是一條繩子(紅線)而放手之後,就說「妳口袋裡的錢拿出來」,她說口袋裡面沒有錢,被告有搜她口袋裡有20元就拿走。另外放在抽屜裡面有案發當天準備要付給人家買瓦斯桶的貨款好幾千元,還有準備要找給客人買瓦斯的錢。有裝1 元、5 元、10元的罐子及100 元、500 元及1000元的紙鈔的都不見了,加起來大約有一萬元左右。在本案發生前,錢都還在,本案發生後,才發現不見。被告要進來之前,她先生才拿錢給她,被告離開後,她開抽屜就發現錢不見了。另外還有1 個裝50元的罐子還在,可能被告是因為緊張所以沒有拿走。其實當時抵住時她沒有看到刀子,不過被告離開時,她有摸到她有傷口,她沒有看到被告用刀子抵住她的脖子,因為被告抵住她的時候她是坐著的,被告是突然用臺語說「我要搶劫」,她就抬頭看被告,被告看到她在看被告,就跟她說「頭低下」,她才低下,就不敢再抬起來了,所以她只有抬頭看那一下而已。她知道被告有拿東西抵住她右側頸部,有感覺到是尖銳的東西,是被告離開後她才摸到有血,拿衛生紙擦才感覺到右頸部有傷口。警卷第78頁(右頸部受傷)相片是她本人,是她女婿在案發當天拍照的,她女婿差不多當天12點多回來,因為她女兒是護士,在成大醫院上班,知道她受傷後很緊張,就叫她女婿拍照LINE給她女兒看傷口,她有跟女兒說沒有關係,但女兒很緊張叫她女婿LINE給她女兒看。拍照的目的其實只是她女兒要看傷口。另外因為她很緊張,不知道背部被傷到,她做完生意躺下後,發現後背部怎麼會痛,她跟她先生講,她先生才說她這邊腫一包。因為她蹲著的,被告架住她,她半蹲身體往前彎,被告就這樣架住她,當然是這個過程中撞到的,不然她怎麼可能會受傷。背部的傷,是如何造成的她也不知道,她懷疑是她蹲在那邊,被告怕她動,所以用腳頂住她,案發當時,她沒有感覺到被告有用什麼東西頂住她,因為我很緊張所以沒有感覺,我只知道被告拿刀子抵住我而已。她怕若她太激動被告會割到她,她都不敢動,心裡想東西都給被告,拿走就沒事了。警卷第79頁(背部受傷)相片。是她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有跟警察講,警察才幫她拍的,當時還紅紅的。本案發生後,她並不想報案,她想說又不認識被告,警察來問她,她也說不用,警察說人家跟警察說有本案的發生,她說有,她不認識被告。警察抓到被告時,老實說警察若要我指認,她也不知道。到學甲分局時,警察就叫被告出聲,裡面的警察問被告進去時是怎麼講的,被告就說「我跟她說要簽牌,她說她沒有在做,她先生不讓她做」,這些話只有她跟被告知道而已,她都沒有對外人講,也沒有跟學甲分局說,這些話只有她跟被告知道而已,被告在學甲分局這樣講,所以她才說對,就是說這些話。說話聲音和內容都相同(見原審卷第147 至164 頁)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黃靖瑜共乘該輛懸掛變造車牌機車逃離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5至66頁),足見證人甲○○之陳述顯非虛之。

㈡又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並不認識,業據被告乙○○及

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69 至170 頁、第245 頁),彼此間自無任何舊恨怨隙之可言,另被告乙○○於案發前未曾到過被害人經營之○○瓦斯行,亦未在該處簽賭過六合彩乙節,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見被告乙○○與被害人間並無有何因簽賭六合彩所生之糾葛,是其辯稱:因其有跟老闆娘說「在妳們這邊輸了那麼多錢,妳是大組頭,妳現在不給我翻身的機會」,被害人因其有說較重的話致懷恨捏造其有強盜之行為云云,亦顯不可信。再者,被告乙○○當天係頭載安全帽面覆口罩進入瓦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02 頁),足見其不願讓人清楚辨識其面貌甚明,參諸簽賭六合彩並非合法行為,且易生有無簽中牌支糾紛,組頭為避免警方佯裝賭客查緝,賭客亦怕事後向組頭追討彩金無門,大多只做熟客生意,而被告與被害人既不相識,且其面覆之裝扮又不願讓人識其面目,若謂被告進入店內意在簽賭六合彩,而非打探虛實,孰能置信?況經原審向學甲分局函查結果,警方係於案發翌日(9 月21日)執行勤區查訪勤務時,由居民口中聽聞甲○○之○○瓦斯行遭侵入強盜之事,經查證確有其事,遂請被害人至○○分駐所製作筆錄乙節,有卷附學甲分局104 年1 月7 日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報告(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可憑。是被害人甲○○原既無意報案,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其所述當日因本件強盜案受傷之情形,亦有上開照片

2 幀附卷(警卷第78至79頁)可憑,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於敘及案發過程時,復多次情緒激動久久不能平復(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第162 頁反面),且就遭強盜之金額是

1 萬多元係如何算出等情,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緣由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乙○○係騎乘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共犯黃

靖瑜至上開瓦斯行前,被告乙○○並未將機車熄火,而是由黃靖瑜坐在機車上把風,迨共犯黃靖瑜以「嗯、嗯」口音示警後,被告乙○○隨即快步跑出瓦斯行,旋由黃靖瑜騎乘該車搭載乙○○逃逸等情,並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陳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

,有一位女子騎機車在瓦斯行外面,車子沒有熄火,我聽見該女子對瓦斯行裡面口稱『嗯、嗯』兩聲,瓦斯行內的男子就跑出來坐上機車後座,由女子騎機車離開」、「後來警察來後我才知道甲○○被搶劫,因為我都沒有出來問」(偵查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在外面,騎一台車在那邊『啵啵啵』(引擎發動聲)而已,停一下後,我有聽到那個女生『唉』兩聲,我抬頭起來看,我低頭在吃飯時有聽到『啵啵啵』,我沒有注意,但聽到『唉』兩聲,我就抬頭看,有一台摩托車在那邊『啵啵啵』,我有看到一個人跑出來坐上摩托車上,我看到後面而已,沒有看到什麼」;並稱摩托車沒有熄火,一直都在「啵啵啵」,那個女生「唉」那兩聲很大聲,他有聽到,若很小聲他就聽不到。摩托車是往廟的方向離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至17

6 頁)。⒉證人即被害人鄰居林應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見瓦斯行

外有一位女子在等,車還在發動,我的位置距離瓦斯行有一段遠,我沒有清楚聽到女子有發聲,後來該男子從瓦斯行衝出來跳上機車就離開了」(偵查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剛好出來外面看,有看到一個女生載一個男生,那個女生騎摩托車在那邊發動,之後男生從裡面跑出來就坐上機車被載走了」;並稱摩托車一直在發動中,沒有熄火,在外面的女生是坐在摩托車的前面,準備要騎車的感覺。摩托車是停放在瓦斯行的旁邊,當時瓦斯行的前面有位置可以停,但摩托車沒有停在前面而是停在旁邊。男生從店內跑出來坐上摩托車後,那個女生催了油門就走,沒有再發動。店內的人出來坐上摩托車後,摩托車是往大廟(○○○)的方向離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171 頁)。

⒊綜合證人陳月、林應春上開證述內容可知:①同案被告黃靖

瑜係騎乘機車在○○瓦斯行外等候被告乙○○;②當時○○瓦斯行前面尚有位置可以停車,但機車沒有停在瓦斯行前面而是停放在瓦斯行旁邊;③上開機車並未熄火,且同案被告黃靖瑜係坐於機車前方之駕駛(騎乘)位置,處於隨時可以離去之狀態;④同案被告黃靖瑜在外出聲後,被告由瓦斯行內急忙跑出,並坐上機車後由同案被告黃靖瑜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迅速離去;⑤同案被告黃靖瑜騎乘上開機車是往大廟(○○○)方向離去,亦即上開機車是逆向行駛。是足認同案被告黃靖瑜應係在外把風接應,故將機車停在○○瓦斯行旁較不易由店內直接發現位置,且機車並未熄火,同案被告黃靖瑜並坐於機車前方之駕駛(騎乘)位置,處於隨時可以離去之狀態。同案被告黃靖瑜並出聲提示被告離去,且被告係迅速自○○瓦斯行外出後,坐上由同案被告黃靖瑜騎乘之上開機車急忙逆向逃逸。由此可佐證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強盜等情,益徵可信。

㈣又同案被告黃靖瑜於警詢中供稱她有出聲「嗯」2 聲提示被

告,被告看她一眼後,就走出來坐上她騎乘的機車,往大廟方向離去。她當時機車有發動且坐在前方,被告就上車讓她載走(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她當時在○○瓦斯行外,坐在機車上,機車有發動,她有「嗯、嗯」2 聲要被告出來,意思是要被告不要簽牌(偵查卷第99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她有「嗯、嗯(類似咳嗽聲)」2 聲知會被告出來(原審卷第32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黃靖瑜有以「嗯、嗯」2 聲示意其離開○○瓦斯行,由黃靖瑜載其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之情節相符,益徵上開證人甲○○、陳月、林應春之證述,應可採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而查,被告乙○○係由黃靖瑜騎機車搭載至○○○○停車棚竊取該面「000-000」機車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出借工具之張玉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83頁反面),且有○○○○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6頁),另被告乙○○係由黃靖瑜處得知被害人甲○○經營之○○瓦斯行有在供人簽賭六合彩等情,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是被告乙○○係經由黃靖瑜處而瞭解被害人經營之瓦斯行有簽賭六合彩之情形,二人並共同行竊作案用之機車車牌「000-000」,經乙○○加以變造成「000-000」後,二人再共乘改懸該變造車牌之機車,黃靖瑜並於乙○○進入瓦斯行強盜時,坐在店外未熄火之機車負責把風,且見屋外有狀況時,即以暗語「嗯、嗯」2 聲示警,被告乙○○隨即跑出店外坐上機車,改由黃靖瑜騎乘搭載離開,則共同被告黃靖瑜事前既有參與行竊作案車牌之行為,且提供作案對象之資訊,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工作,並負責示警及接應被告乙○○逃離現場,應認共同被告黃靖瑜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甲○○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應為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測謊鑑定乙節。惟查,測謊鑑定,係依

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然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正確,除有賴於接受測謊時受測者是否完全配合外,受測者的生理、心理因素以及解讀者的解讀,均是影響的因素,故測謊鑑定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本件被告乙○○對被害人甲○○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前開論述之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與黃靖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黃靖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惟原審以同案被告黃靖瑜之把風行為,係屬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無法認定其與被告乙○○有正犯之犯意聯絡,因而認定被告乙○○係屬單獨正犯,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不佳,其進入他人店內強

盜,犯罪手段惡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對於本案強盜案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持以強盜之不詳刀械,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