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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菀芠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其與附表二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菀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即附表一部分)與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柒月,得易科罰金)及附表三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起至一○六年四月止,按月於月底給付○○○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底給付○○○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拾萬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

一、吳菀芠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止,擔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 樓,下稱○○○公司)之總會計及該公司臺南工廠會計,經辦該公司之會計、財務出納與記帳等工作,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經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浮報應繳電費金額後,持向○○○公司負責人李莉茜請款,致李莉茜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溢載金額予吳菀芠。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填製不實之「支出證明單」或「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浮報應付款項後,持向○○○公司負責人李莉茜請款,致李莉茜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浮報金額予吳菀芠。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因其業務關係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職員或廠商所交付之貨款、回收款後,未將所收款項入帳,逕自侵占入己。嗣經李莉茜發覺有異,與其夫即○○○公司總經理劉瑞年核對帳冊資料,向吳菀芠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原先循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對原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5 、7 、8 、11、15、17、18、21至24)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吳菀芠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乃於105 年1 月15日依告訴人之聲請,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㈠頁477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165-171),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頁468-469 、509 、530-538 ),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李莉茜、○○○公司經理劉瑞年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李莉茜部分見偵卷頁266 反-271、原審卷三頁21反-34 、85-86 ;劉瑞年部分見偵卷頁270-271 、原審卷三頁3 反-2

0 ),且附表一、二部分,並有如附表一、二之「證據」欄內所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被告不實填製之○○○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附卷可憑;又附表三部分,亦經證人陳乙寧、陳柏嘉、李堯棟、謝麗娟、陳奕仁於偵訊時一致證述被告曾收受如附表三之款項等語明確,並有估價單、銷貨單、進貨單、臺南門市工廠現金簿影本等單據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三之「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即附表三編號11),檢察官原起訴犯罪時間逾99年9 月15日部分之犯行,未經原審裁判,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為附表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且就二、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集團犯罪另於同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5 、6 製作之支出證明單,係證明事項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之原始內部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2 、4 、5 製作之轉帳傳票,及附表二編號3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係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再者,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公司之總會計及臺南工廠會計,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其以填製前開不實憑證之方式浮報請款,核其附表一、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因被告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持有款項再易其持有為所有,而與侵占之定義有間,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另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未將其因業務關係收取之貨款、回收款入帳之各次所為,並未涉及商業會計憑證之填製,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如附表一、二之所為,係以填製不實憑證之方式向告訴

人浮報請款,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為詐欺行為實施之部分行為,二行為有部分重合,應屬一行為涉犯上揭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054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即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罪除外),,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附表一全部犯行,且其於原審既肯

認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不實,並非○○○公司實際上應繳電費,若非為了向○○○公司負責人李莉茜浮報請款,即無他由,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不實憑證浮報請款,向告訴人支領原本不需要支出之款項,應可採信。雖被告於原審辯以:係依李莉茜之夫劉瑞年(即○○○公司經理)之指示而為云云,然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屬劉瑞年是否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疑義,無從解免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據以向告訴人浮報請款所涉之詐欺取財刑責,原審未詳為勾稽卷證,而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之附表一犯行,均係在製作轉帳傳票之當日向告訴人請款,於各該電費繳費期限前1 、2 天或期限屆至當天才拿到款項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頁532 ),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犯行之時間,應係轉帳傳票上所示日期,其詐得款項之時間則為電費通知上之繳費期限前1 、2 天或期限屆至當日。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犯罪時間未明確認定,僅記載「製作轉帳傳票前之某時」,揆之前揭說明,即非適法。

檢察官以原審認定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則於104 年9 月21日撤回對附表一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㈠頁345 、347 ),且原判決亦有如上述⑵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暨與附表二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滿足自身私

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便,及告訴人對其職務掌管信任之機會,製作上揭不實憑證,詐取告訴人財物,並將其自同事處收取之告訴人公司貨款、回收款侵吞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帳冊製作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惟審酌被告各次詐得及侵占之數額非鉅,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頁407 ),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類似前科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三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論以填製不實罪、業務侵占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各次犯行所生損害金額、前有相同手法犯罪之前案紀錄、於第一審判決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刑,附表二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比較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因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及附表三罪刑所定應執行刑,係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妥切反應出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儆懲,罰當其罪,並未失入,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就附表二、三部分提起上訴,原泛稱原審量刑與被告惡性不成比例云云,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後,則請求另為妥適之判決(見本院卷㈠頁508 );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提起上訴後(就附表二上訴部分,則於104 年9月2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頁345 、347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僅泛稱:兩造已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㈠頁468-469 、509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揭上訴,均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三部分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撤銷部分(即附表一)與附表二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上所述後,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院審酌被告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詐得之金額不多、詐害對象雖單一,但次數不少等情,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之㈢所述,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前案執行完畢日(99年9月15日)距本案宣示判決之105年3月24日,已逾5年以上,且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貪念,致罹此罪名,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依告訴人之請求,於蘋果日報雲嘉南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 日,以及於104 年12月29日賠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逾和解金額25萬元之六成),而為大部分之履行,有和解書、104 年12月28日蘋果日報登報道歉啟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頁407 、

409 、473 ),告訴人復具狀表明同意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處分(見本院卷㈠頁441-443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後續分期賠償所需期間,宣告緩刑貳年,且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上開和解書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自本案宣示判決月份之次月即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按月於月底給付告訴人7,500 元,及於106 年5 月底給付告訴人2,500 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修正(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會計法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即附表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 間│溢載金額│犯 罪 方 式│證 據│主 文││號│ │(新臺幣)│ │ │ │├─┼───┼────┼────────┼───────┼──────┤│1│100 年│2,000元 │吳菀芠於左列時間│⑴台灣電力公司│吳菀芠犯商業││︻│6 月9 │ │,在「轉帳傳票」│ 100 年6 月電│會計法第七十││起│日 │ │上填載不實之電費│ 費通知及收據│一條第一款之││訴│ │ │金額「36,503」元│ 1 紙(見偵卷│填製不實罪,││書│ │ │(實際金額係 │ 頁69)。 │累犯,處有期││附│ │ │34,503元),檢附│⑵○○○公司10│徒刑肆月,如││表│ │ │列有不實金額計算│ 0 年6 月9日 │易科罰金,以││一│ │ │式之台電電費通知│ 轉帳傳票1紙 │新臺幣壹仟元││編│ │ │及收據,一併持向│ (見偵卷頁70│折算壹日。 ││號│ │ │○○○公司負責人│ )。 │ ││5 │ │ │李莉茜請款,致李│ │ ││︼│ │ │莉茜陷於錯誤,於│ │ ││ │ │ │繳費期限(同年月│ │ ││ │ │ │23日)前1 、2 日│ │ ││ │ │ │交付左列金錢予吳│ │ ││ │ │ │菀芠。 │ │ │├─┼───┼────┼────────┼───────┼──────┤│2│100 年│2,000元 │吳菀芠於左列時間│⑴台灣電力公司│吳菀芠犯商業││︻│8 月15│ │,在「轉帳傳票」│ 100 年8 月電│會計法第七十││起│日 │ │上填載不實之電費│ 費通知及收據│一條第一款之││訴│ │ │金額「48,573」元│ 1 紙(見偵卷│填製不實罪,││書│ │ │(實際金額係46,5│ 頁71)。 │累犯,處有期││附│ │ │73元),檢附列有│⑵○○○公司 │徒刑肆月,如││表│ │ │不實金額計算式之│ 100 年8 月15│易科罰金,以││一│ │ │台電電費通知及收│ 日轉帳傳票1 │新臺幣壹仟元││編│ │ │據,持向○○○公│ 紙(見偵卷頁│折算壹日。 ││號│ │ │司負責人李莉茜請│ 72)。 │ ││6 │ │ │款,致李莉茜陷於│ │ ││︼│ │ │錯誤,於繳費期限│ │ ││ │ │ │(同年月21日)前│ │ ││ │ │ │1 、2 日交付左列│ │ ││ │ │ │金錢予吳菀芠。 │ │ │├─┼───┼────┼────────┼───────┼──────┤│3│100 年│2,000元 │吳菀芠於左列時間│⑴台灣電力公司│吳菀芠犯商業││︻│10月15│ │,在「轉帳傳票」│ 100 年10月電│會計法第七十││起│日 │ │上填載不實之電費│ 費通知及收據│一條第一款之││訴│ │ │金額「46,600」元│ 1 紙(見偵卷│填製不實罪,││書│ │ │(實際金額係44,6│ 頁76)。 │累犯,處有期││附│ │ │00元),檢附列有│⑵○○○公司10│徒刑肆月,如││表│ │ │不實金額計算式之│ 0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以││一│ │ │台電電費通知及收│ 轉帳傳票1紙 │新臺幣壹仟元││編│ │ │據,持向○○○公│ (見偵卷頁77│折算壹日。 ││號│ │ │司負責人李莉茜請│ )。 │ ││8 │ │ │款,致李莉茜陷於│ │ ││︼│ │ │錯誤,於繳費期限│ │ ││ │ │ │(同年月24日)前│ │ ││ │ │ │1 、2 日交付左列│ │ ││ │ │ │金錢予吳菀芠。 │ │ │└─┴───┴────┴────────┴───────┴──────┘附表二:

┌─┬───┬────┬────────┬───────┬──────┐│編│時 間│浮報金額│犯 罪 方 式│證 據│主 文││號│ │(新臺幣)│ │ │ │├─┼───┼────┼────────┼───────┼──────┤│1│98年12│2,040元 │吳菀芠於左列時間│⑴98年12月18日│上訴駁回。 ││︻│月18日│ │,在「支出證明單│ 支出證明單1 │原審主文: ││起│ │ │」上不實填載「購│ 份(見偵卷頁│吳菀芠犯商業││訴│ │ │買維他命酵母薄片│ 117 ,正本附│會計法第七十││書│ │ │340 、油資1,700 │ 於本院證物卷│一條第一款之││附│ │ │」之支出事由,持│ 頁63)。 │填製不實罪,││表│ │ │向○○○公司負責│⑵統一發票4 紙│處有期徒刑叁││一│ │ │人李莉茜請款,致│ (見偵卷頁 │月,如易科罰││編│ │ │李莉茜陷於錯誤交│ 116 )。 │金,以新臺幣││號│ │ │付左列之金錢。 │ │壹仟元折算壹││1 │ │ │ │ │日。 ││︼│ │ │ │ │ │├─┼───┼────┼────────┼───────┼──────┤│2│99年12│1,180元 │吳菀芠於左列時間│⑴○○○公司99│上訴駁回。 ││︻│月16日│ │,在「轉帳傳票」│ 年12月16日轉│原審主文: ││起│ │ │上,不實填載支付│ 帳傳票1 紙(│吳菀芠犯商業││訴│ │ │○○紙業股份有限│ 見偵卷頁64,│會計法第七十││書│ │ │公司貨款金額為「│ 正本附於本院│一條第一款之││附│ │ │10,000(實際金額│ 證物卷頁13)│填製不實罪,││表│ │ │係8, 820元)」元│ 。 │累犯,處有期││一│ │ │,持向○○○公司│⑵○○紙業股份│徒刑叁月,如││編│ │ │負責人李莉茜請款│ 有限公司99年│易科罰金,以││號│ │ │,致李莉茜陷於錯│ 12月17日出貨│新臺幣壹仟元││2 │ │ │誤交付左列之金錢│ 單1 紙(見偵│折算壹日。 ││︼│ │ │。 │ 卷頁65,正本│ ││ │ │ │ │ 附於本院證物│ ││ │ │ │ │ 卷頁15)。 │ │├─┼───┼────┼────────┼───────┼──────┤│3│100 年│3,350元 │吳菀芠於左列時間│⑴100 年2 月16│上訴駁回。 ││︻│2 月16│ │,在「現金支出傳│ 日現金支出傳│原審主文: ││起│日 │ │票」上,以「暫付│ 票1 紙(見偵│吳菀芠犯商業││訴│ │ │款」名義不實填載│ 卷頁118 ,正│會計法第七十││書│ │ │「出口貨物稅金、│ 本附於本院證│一條第一款之││附│ │ │文具、勞退金共 │ 物卷頁65)。│填製不實罪,││表│ │ │3,350 元」等支出│⑵○○○公司臺│累犯,處有期││一│ │ │事由,持向○○○│ 南門市現金簿│徒刑肆月,如││編│ │ │公司負責人李莉茜│ 影印1 紙(見│易科罰金,以││號│ │ │請款,致李莉茜陷│ 偵卷頁119 ,│新臺幣壹仟元││3 │ │ │於錯誤交付左列之│ 正本附於本院│折算壹日。 ││︼│ │ │金錢。 │ 證物卷頁67)│ ││ │ │ │ │ 。 │ ││ │ │ │ │⑶○○○公司臺│ ││ │ │ │ │ 南工廠現金薄│ ││ │ │ │ │ 影印1紙(見 │ ││ │ │ │ │ 偵卷頁173 )│ ││ │ │ │ │ 。 │ │├─┼───┼────┼────────┼───────┼──────┤│4│100 年│1,800元 │吳菀芠於左列時間│⑴○○○公司10│上訴駁回。 ││︻│6 月25│ │,在「轉帳傳票」│ 0 年6 月2日 │原審主文: ││起│日 │ │、「採購憑單」上│ 轉帳傳票1 紙│吳菀芠犯商業││訴│ │ │,不實填載支○○│ (見偵卷頁66│會計法第七十││書│ │ │詮企業社貨款金額│ ,正本附於本│一條第一款之││附│ │ │為「9,600 」元(│ 院證物卷頁17│填製不實罪,││表│ │ │實際金額係7,800 │ )。 │累犯,處有期││一│ │ │元),持向○○○│⑵○○○公司10│徒刑叁月,如││編│ │ │公司負責人李莉茜│ 0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以││號│ │ │請款,致李莉茜陷│ 採購憑單1紙 │新臺幣壹仟元││4 │ │ │於錯誤交付左列之│ (見偵卷頁67│折算壹日。 ││︼│ │ │金錢。 │ )。 │ ││ │ │ │ │⑶○○企業社10│ ││ │ │ │ │ 0 年6 月25日│ ││ │ │ │ │ 交貨單1 紙(│ ││ │ │ │ │ 見偵卷頁68,│ ││ │ │ │ │ 正本附於本院│ ││ │ │ │ │ 證物卷頁19)│ ││ │ │ │ │ 。 │ ││ │ │ │ │⑶宅配通寄件人│ ││ │ │ │ │ 收執聯1 紙(│ ││ │ │ │ │ 見偵卷頁238 │ ││ │ │ │ │ ) │ │├─┼───┼────┼────────┼───────┼──────┤│5│100 年│1,080元 │吳菀芠於左列時間│⑴○○○公司10│上訴駁回。 ││︻│9 月8 │ │,在「支出證明單│ 0 年9 月8 日│原審主文: ││起│日至13│ │」、「轉帳傳票」│ 支出證明單1 │吳菀芠犯商業││訴│日 │ │、「進貨憑單」上│ 紙(見偵卷頁│會計法第七十││書│ │ │,不實填載支付○│ 73,正本附於│一條第一款之││附│ │ │○企業社貨款金額│ 本院證物卷頁│填製不實罪,││表│ │ │為「5,616 」元(│ 21)。 │累犯,處有期││一│ │ │實際金額係4,536 │⑵○○○公司10│徒刑肆月,如││編│ │ │元),持向○○○│ 0年9月9日轉 │易科罰金,以││號│ │ │公司負責人李莉茜│ 帳傳票1 紙(│新臺幣壹仟元││7 │ │ │請款,致李莉茜陷│ 見偵卷頁277 │折算壹日。 ││︼│ │ │於錯誤交付左列之│ )。 │ ││ │ │ │金錢。 │⑶○○○公司10│ ││ │ │ │ │ 0 年9 月13日│ ││ │ │ │ │ 進貨憑單1 紙│ ││ │ │ │ │ (見偵卷頁74│ ││ │ │ │ │ ,正本附於本│ ││ │ │ │ │ 院證物卷頁23│ ││ │ │ │ │ )。 │ ││ │ │ │ │⑷○○企業社10│ ││ │ │ │ │ 0 年9 月9日 │ ││ │ │ │ │ 交貨單1 紙(│ ││ │ │ │ │ 見偵卷頁74,│ ││ │ │ │ │ 正本附於本院│ ││ │ │ │ │ 證物卷頁25)│ ││ │ │ │ │ 。 │ │├─┼───┼────┼────────┼───────┼──────┤│6│101 年│545元 │吳菀芠於左列時間│⑴100 年2 月2 │上訴駁回。 ││︻│2 月2 │ │,在「支出證明單│ 日支出證明單│原審主文: ││起│日 │ │」上不實填載「油│ 、發票各1 紙│吳菀芠犯商業││訴│ │ │資545 元」之支出│ (見偵卷頁12│會計法第七十││書│ │ │事由,再持前已持│ 0 ,正本附於│一條第一款之││附│ │ │之請款之101 年1 │ 本院證物卷頁│填製不實罪,││表│ │ │月13日統一發票1 │ 69)。 │累犯,處有期││一│ │ │張,向○○○公司│⑵101 年1 月13│徒刑叁月,如││編│ │ │負責人李莉茜請款│ 日支出證明單│易科罰金,以││號│ │ │,致李莉茜陷於錯│ 、發票各1 紙│新臺幣壹仟元││9 │ │ │誤交付左列之金錢│ (見偵卷頁12│折算壹日。 ││︼│ │ │。 │ 1 ,正本附於│ ││ │ │ │ │ 本院證物卷頁│ ││ │ │ │ │ 71)。 │ │└─┴───┴────┴────────┴───────┴──────┘附表三:

┌─┬───┬────┬───────┬────────┬──────┐│編│時間 │侵占金額│犯 罪 方 式│證 據│主 文││號│ │(新臺幣)│ │ │ │├─┼───┼────┼───────┼────────┼──────┤│1│100 年│275元 │○○○公司業務│⑴證人陳以寧之證│上訴駁回。 ││︻│6 月20│ │陳以寧於左列時│ 述(見偵卷頁25│原審主文: ││起│日 │ │間,將其販賣該│ 1 )。 │吳菀芠犯業務││訴│ │ │公司熊掌垃圾桶│⑵○○○公司100 │侵占罪,累犯││書│ │ │之貨款即左列金│ 年6 月20日銷貨│,處有期徒刑││附│ │ │額交予吳菀芠,│ 單1 紙(見偵卷│捌月。 ││表│ │ │然吳菀芠並未入│ 頁87,正本附於│ ││二│ │ │帳,逕予侵占入│ 本院證物卷頁33│ ││編│ │ │己。 │ )。 │ ││號│ │ │ │⑶○○○公司臺南│ ││4 │ │ │ │ 工廠現金簿影印│ ││︼│ │ │ │ 2 紙(見偵卷頁│ ││ │ │ │ │ 85-86 )。 │ │├─┼───┼────┼───────┼────────┼──────┤│2│100 年│100元 │○○○公司員工│⑴證人陳柏嘉之證│上訴駁回。 ││︻│8 月1 │ │陳柏嘉於左列時│ 述(見偵卷頁24│原審主文: ││起│日 │ │間,將該公司販│ 7-249 )。 │吳菀芠犯業務││訴│ │ │賣廢紙所得款項│⑵100 年8 月1 日│侵占罪,累犯││書│ │ │即左列金額交予│ 估價單1 紙(見│,處有期徒刑││附│ │ │吳菀芠,然吳菀│ 偵卷頁91)。 │捌月。 ││表│ │ │芠並未入帳,逕│⑶○○○公司臺南│ ││二│ │ │予侵占入己。 │ 工廠現金簿影本│ ││編│ │ │ │ 2 紙(見偵卷頁│ ││號│ │ │ │ 92-93 )。 │ ││6 │ │ │ │ │ ││︼│ │ │ │ │ │├─┼───┼────┼───────┼────────┼──────┤│3│100 年│309元 │○○○公司員工│⑴證人陳柏嘉之證│上訴駁回。 ││︻│8 月19│ │陳柏嘉於左列時│ 述(見偵卷頁24│原審主文: ││起│日 │ │間,將該公司販│ 7- 249)。 │吳菀芠犯業務││訴│ │ │賣廢紙所得款項│⑵100 年8 月19日│侵占罪,累犯││書│ │ │即左列金額交予│ 估價單1 紙(見│,處有期徒刑││附│ │ │吳菀芠,然吳菀│ 偵卷頁96)。 │捌月。 ││表│ │ │芠並未入帳,逕│⑶○○○公司臺南│ ││二│ │ │予侵占入己。 │ 工廠現金簿影本│ ││編│ │ │ │ 2 紙(見偵卷頁│ ││號│ │ │ │ 92-93 )。 │ ││9 │ │ │ │ │ ││︼│ │ │ │ │ │├─┼───┼────┼───────┼────────┼──────┤│4│100 年│190元 │○○○公司業務│⑴證人陳以寧之證│上訴駁回。 ││︻│8 月23│ │陳以寧於左列時│ 述(見偵卷頁25│原審主文: ││起│日 │ │間,將其販賣該│ 1 )。 │吳菀芠犯業務││訴│ │ │公司書籍之貨款│⑵○○○公司100 │侵占罪,累犯││書│ │ │即左列金額交予│ 年8 月23日銷貨│,處有期徒刑││附│ │ │吳菀芠,然吳菀│ 單1 紙(見偵卷│捌月。 ││表│ │ │芠並未入帳,逕│ 頁97,正本附於│ ││二│ │ │予侵占入己。 │ 本院證物卷頁41│ ││編│ │ │ │ )。 │ ││號│ │ │ │⑶○○○公司臺南│ ││10│ │ │ │ 工廠現金簿影本│ ││︼│ │ │ │ 2 紙(見偵卷頁│ ││ │ │ │ │ 92-93 ) │ │├─┼───┼────┼───────┼────────┼──────┤│5│100 年│501元 │○○○公司員工│⑴證人陳柏嘉之證│上訴駁回。 ││︻│9 月13│ │陳柏嘉於左列時│ 述(見偵卷頁24│原審主文: ││起│日 │ │間,將該公司販│ 7-249 )。 │吳菀芠犯業務││訴│ │ │賣廢紙所得款項│⑵100 年9 月13日│侵占罪,累犯││書│ │ │即左列金額交予│ 估價單1 紙(見│,處有期徒刑││附│ │ │吳菀芠,然吳菀│ 偵卷頁100 )。│捌月。 ││表│ │ │芠並未入帳,逕│⑶○○○公司台南│ ││二│ │ │予侵占入己。 │ 工廠現金簿影本│ ││編│ │ │ │ 1 紙(見偵卷頁│ ││號│ │ │ │ 99)。 │ ││12│ │ │ │ │ ││︼│ │ │ │ │ │├─┼───┼────┼───────┼────────┼──────┤│6│100 年│240元 │○○○公司員工│⑴○○○公司100 │上訴駁回。 ││︻│9 月17│ │於左列時間,將│ 年9 月17日銷貨│原審主文: ││起│日 │ │其販賣該公司商│ 單1 紙(見偵卷│吳菀芠犯業務││訴│ │ │品之貨款即左列│ 頁101 ,正本附│侵占罪,累犯││書│ │ │金額交予吳菀芠│ 於本院證物卷頁│,處有期徒刑││附│ │ │,然吳菀芠並未│ 45)。 │捌月。 ││表│ │ │入帳,逕予侵占│⑵○○○公司臺南│ ││二│ │ │入己。 │ 工廠現金簿影本│ ││編│ │ │ │ 1 紙(見偵卷頁│ ││號│ │ │ │ 99)。 │ ││13│ │ │ │ │ ││︼│ │ │ │ │ │├─┼───┼────┼───────┼────────┼──────┤│7│100 年│420元 │○○○公司員工│⑴證人李堯棟之證│上訴駁回。 ││︻│10月21│ │李堯棟於左列時│ 述(見偵卷頁27│原審主文: ││起│日 │ │間,將該公司販│ 1 反-272)。 │吳菀芠犯業務││訴│ │ │賣廢紙所得款項│⑵100 年10月21日│侵占罪,累犯││書│ │ │即左列金額交予│ 估價單1 紙(見│,處有期徒刑││附│ │ │吳菀芠,然吳菀│ 偵卷頁102 )。│捌月。 ││表│ │ │芠並未入帳,逕│⑶○○○公司臺南│ ││二│ │ │予侵占入己。 │ 工廠現金簿影本│ ││編│ │ │ │ 1 紙(見偵卷頁│ ││號│ │ │ │ 103 )。 │ ││14│ │ │ │ │ ││︼│ │ │ │ │ │├─┼───┼────┼───────┼────────┼──────┤│8│100 年│340元 │○○○公司員工│⑴證人李堯棟之證│上訴駁回。 ││︻│11月14│ │李堯棟於左列時│ 述(見偵卷頁27│原審主文: ││起│日 │ │間,將該公司販│ 1 反-272)。 │吳菀芠犯業務││訴│ │ │賣廢紙所得款項│⑵100 年11月14日│侵占罪,累犯││書│ │ │即左列金額交予│ 估價單1 紙(見│,處有期徒刑││附│ │ │吳菀芠,然吳菀│ 偵卷頁105 )。│捌月。 ││表│ │ │芠並未入帳,逕│ │ ││二│ │ │予侵占入己。 │ │ ││編│ │ │ │ │ ││號│ │ │ │ │ ││16│ │ │ │ │ ││︼│ │ │ │ │ │├─┼───┼────┼───────┼────────┼──────┤│9│100 年│288元 │○○○公司員工│⑴證人李堯棟之證│上訴駁回。 ││︻│12月26│ │李堯棟,於左列│ 述(見偵卷頁27│原審主文: ││起│日 │ │時間,將該公司│ 1 反-272)。 │吳菀芠犯業務││訴│ │ │販賣廢紙所得款│⑵100 年12月6 日│侵占罪,累犯││書│ │ │項即左列金額交│ 估價單1 紙(見│,處有期徒刑││附│ │ │予吳菀芠,然吳│ 偵卷頁108 )。│捌月。 ││表│ │ │菀芠並未入帳,│ │ ││二│ │ │逕予侵占入己。│ │ ││編│ │ │ │ │ ││號│ │ │ │ │ ││19│ │ │ │ │ ││︼│ │ │ │ │ │├─┼───┼────┼───────┼────────┼──────┤││101 年│450元 │○○○公司業務│⑴證人陳乙寧之證│上訴駁回。 ││︻│1 月11│ │陳以寧於左列時│ 述(見偵卷頁25│原審主文: ││起│日 │ │間,將○○○公│ 1 )。 │吳菀芠犯業務││訴│ │ │司客戶黃栩兒購│⑵○○○公司101 │侵占罪,累犯││書│ │ │買該公司石頭土│ 年1 月11日銷貨│,處有期徒刑││附│ │ │之貨款即左列金│ 單1 紙(見偵卷│捌月。 ││表│ │ │額交予吳菀芠,│ 頁109 ,正本附│ ││二│ │ │然吳菀芠並未入│ 於本院證物卷頁│ ││編│ │ │帳,逕予侵占入│ 53)。 │ ││號│ │ │己。 │ │ ││20│ │ │ │ │ ││︼│ │ │ │ │ │├─┼───┼────┼───────┼────────┼──────┤││99年1 │3 次,各│○○○公司客戶│⑴證人即資源回收│上訴駁回。 ││︻│月至99│1,000 元│即資源回收業者│ 業者謝麗娟之證│原審主文: ││起│年9月 │(被告供│郭文宗、謝麗娟│ 述(見偵卷頁24│吳菀芠犯業務││訴│15日間│承:1 次│夫婦於左列期間│ 5-247 )。 │侵占罪,共三││書│,每3 │約1000元│,以每3 個月1 │⑵證人即○○○公│罪,各處有期││附│月1 次│等語,見│次之頻率,以每│ 司經理劉瑞年之│徒刑柒月。 ││表│,共3 │原審卷一│個60元之價格,│ 助理祕書陳奕仁│ ││二│次 │頁212 反│收購○○○公司│ 之證述(見偵卷│ ││編│ │)。 │(原供裝盛原料│ 頁253 )。 │ ││號│ │ │用)所有塑膠空│⑶○○國際貿易有│ ││25│ │ │桶,並將各次收│ 限公司客戶銷退│ ││︼│ │ │購之左列金額交│ 貨明細表(見偵│ ││ │ │ │予吳菀芠,然吳│ 卷頁114 )。 │ ││ │ │ │菀芠均未入帳,│ │ ││ │ │ │逕予侵占入己。│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