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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重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七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撤銷。

劉重嘉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重嘉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 號之鐵皮搭蓋之建物及土地出租予諶進興,而與諶進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租約自民國98年1 月1日起至民國108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劉重嘉嗣後因故不願將上開建物續租予諶進興,因而自民國99年起,陸續以竊盜、侵占、詐欺、竊佔等為由,多次對諶進興提出告訴,惟均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對諶進興提起之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詎被告劉重嘉竟心有不甘,因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向嘉義縣政府舉發前開建物係違章建築,經嘉義縣政府調查屬實,並製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後,劉重嘉即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1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先將前揭建物電錶之電線剪斷,再以機具拆除前開建物左側鐵皮牆,並入內毀損房門門鎖,嗣經受諶進興之託,在上開建物燒香、奉茶之盧炳坤察覺,乃報警處理,劉重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諶進興使用前開建物之權利。另被告劉重嘉於諶進興報警後,明知前揭建物係其出租予諶進興,諶進興就該建物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使諶進興受刑事處分,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向本署具狀指稱:諶進興未自上開建物遷離,反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自稱係該屋之所有權人,並阻撓其拆除上揭建物等情,以誣指諶進興涉犯竊佔罪嫌。因認被告劉重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重嘉涉犯上開強制罪及誣告罪等罪嫌,係以證人諶進興、盧炳坤、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害報告書、修繕費用單據、收據、財產簿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存證信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3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22號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 0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劉重嘉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罪及誣告罪等犯行,辯稱:伊因系爭鐵皮屋業經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伊乃自行拆除,且伊僱工拆除時被害人諶進興並不在場,嗣證人盧炳坤前來阻止時,伊即停止拆除,足見伊所為不應成立強制罪;另伊對被害人諶進興所提出之告訴,其中所述之內容均係事實,而非捏造,依法自不應成立誣告罪等語。茲查:

1、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是行為人既未對「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又上開所稱「強暴」者,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重嘉於迭次訊問中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僱請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先將系爭建物電錶之電線剪斷,再以機具拆除系爭建物左側鐵皮牆,並入內毀損房門門鎖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諶進興及證人盧炳坤、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劉重嘉確有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七張、被害報告書一紙及租賃物修繕費用單據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8頁至第48頁),足證被告劉重嘉確有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被害人諶進興是否在場,亦即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諶進興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茲查:被害人諶進興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是於 103年1月6日上午11時左右,我廟祝(按即盧炳坤,以下同)通知我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 0號之住宅,遭劉重嘉破壞毀損。當時我不在家」、「(問:該房屋遭毀損及侵入時,現場有何人在場?)答:我不知道,是廟祝回來發現才通知我」(見警卷第11頁及第12頁筆錄)、「 103年1月6日當天我不在現場,是盧炳坤先報警叫警察來阻止被告,盧炳坤再打電話通知我,我趕到時,警察已經到了,並已拍照存證」(見核交字1992號卷第30頁筆錄)、「(問:劉重嘉請人來拆他租給你的鐵皮屋時,你人在現場?)答:沒有。我當時在北部,我有請盧炳坤幫我看廟,他看到對方已經快要拆完了,就趕快打電話告訴我,然後報警」(見偵字1745號卷第15頁筆錄)、「(問:廟祝打電話給你後,你何時回到現場的?)答:我在台北馬上趕回來,回來已經下午兩、三點了」、「(問:你回到現場後,被告他們還在場嗎?)答:沒有,我當天就去派出所做筆錄」(見本院卷第11

6 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盧炳坤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問:103 年1月6日上午11時左右,劉重嘉等人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 0號房屋,進行拆除時,你有無阻止?)答:我有阻止,我有向劉重嘉及工人口頭告知說『這房屋是有租約權利,你只為終止契約趁諶進興不在家,才來拆房屋』」(見警卷第30頁及第31頁筆錄)、「當天諶進興出去工作,我上午十一時許到達該地,遇到劉重嘉帶好多工人來拆房子,裡面旳物品都亂丟,諶進興回來後,去派出所報案」(見核交字1992號卷第16頁筆錄)等語,足證被告供稱伊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被害人諶進興並未在場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被害人諶進興既未在場,衡情被告自無對其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可能,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害人諶進興及證人盧炳坤二人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顯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對被害人諶進興施以強暴或脅迫致妨害被害人諶進興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之不利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係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諶進興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2、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之虛偽不實之事實,方始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亦即須故意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重嘉對其確有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稱「諶進興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收到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與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後,並未遷離系爭建物,且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其前往系爭土地,自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物主體結構達三分之一時,前來阻撓其拆除,並於當日向○○派出所報案,繼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復建系爭違章建物,並自稱係房屋所有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足見諶進興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此提出告訴」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劉重嘉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劉重嘉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內容如上開所述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核交字1992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證被告劉重嘉確有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稱被害人諶進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劉重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害人諶進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所申告之內容是否出於憑空捏造之虛偽不實之事實?茲查:被害人諶進興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提示裁處書、存證信函,問:一0三年一月六日前,有無收到裁處書及存證信函?)答:裁處書被告影印一份給我的,我也有收到存證信函,且有回復存證信函給他(庭呈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但被告拒收」、「(問:為何不依照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於一0三年一月一日前遷離該屋?)答:因為我與被告的租約尚未到期,租約是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以上見核交字1992號卷第30頁筆錄)、「(問:你接到被告的存證信函後,為何不遷離?)答:我有回他,我的時間還沒有到,違建拆除政府也沒有通知哪一天,我認為契約還沒有屆滿」(以上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等語綦詳,並有嘉義縣102年 9月10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被告於民國

102 年10月14日寄予被害人諶進興之○○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及被害人諶進興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寄予被告之○○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核交字199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內指稱被害人諶進興於收到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與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後,並未遷離系爭建物等語,顯非出於憑空捏造之虛偽不實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害人諶進興於迭次訊問中亦已供稱「103 年

1 月6 日當天我不在現場,是盧炳坤先報警叫警察來阻止被告」(見核交字1992號卷第30頁筆錄)、「我當時在北部,我有請盧炳坤幫我看廟,他看到對方已經快要拆完了,就趕快打電話告訴我,然後報警」(見偵字1745號卷第15頁筆錄)、「(問:你回到現場後,被告他們還在場嗎?)答:沒有,我當天就去派出所做筆錄」(見本院卷第

116 頁筆錄)等語,另證人盧炳坤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問:103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左右,劉重嘉等人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 號房屋,進行拆除時,你有無阻止?)答:我有阻止,我有向劉重嘉及工人口頭告知說『這房屋是有租約權利,你只為終止契約趁諶進興不在家,才來拆房屋』」(見警卷第30頁及第31頁筆錄)、「我就報警了」(見偵字1745號卷第22頁筆錄)等語,即證人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於警詢中亦均證稱「一0三年一月六日上午確有前往上開地點拆除系爭建物,有廟祝告知我們停止拆除,後來我們便停止拆除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8頁、第22頁、第25頁及第28頁筆錄),此外案發當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確有接獲報案,因而前往現場處理乙節,亦有本院民國104 年8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前往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建物之時,確有遭受阻撓及被害人諶進興確有於案發之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等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內指稱其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前往系爭土地,自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物主體結構達三分之一時,被害人前來阻撓等語,難謂無據。雖其中所稱「被害人前來阻撓」一語,容有張大其詞之虞,惟此應係幫被害人諶進興看管寺廟之證人盧炳坤確有前往現場勸阻被告僱請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被害人諶進興確有於案發之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所致,且此部分申告內容,經核亦與被告認被害人諶進興未經其同意而復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竊佔罪之主要原因無關,自難因其申告之內容有張大其詞之情形即遽認其申告被害人諶進興竊佔罪之事實係出於憑空捏造之虛偽不實之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查:被害人諶進興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問:上址房屋所有權歸屬何人?)答:我是從98年1 月1 日開始承租至108 年1 月1 日。所以該房屋所有權人歸屬諶進興我本人」(見警卷第11頁筆錄)、「他把鐵皮拆掉,是我自己再找人搭上去的」(見交查字1036號卷第7 頁筆錄)、「我有向警察說我是屋主,因為該屋乃是我合法向被告承租中」(見核交字1992號卷第30頁筆錄)、「(問:103 年1 月6 日鐵皮屋被拆後,你是當天或是第二天就叫人去修補?)答:好像是第三天才叫人家去修復,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因為我怕下雨才會去修復」、「(問:你叫人來修復有無經過被告的同意?)答:沒有,因為已經與被告吵架了,如何取得他同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並有被害人諶進興提出之租賃物修繕費用單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8頁),足見被害人諶進興確係未經被告之同意即私自復建系爭建物及自稱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屋主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內指稱被害人諶進興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復建系爭建物及自稱係房屋所有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屬有據,自難認其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而屬虛偽不實之事實。是綜上所述,被告劉重嘉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害人諶進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所申告之內容顯非出於憑空捏造之虛偽不實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3、證人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於警詢中雖均供稱被告確有僱用其等拆除系爭違章建物等語,惟其等於拆除系爭違章建物之時,因被害人諶進興不在現場,而難認被告應成立刑法強制罪乙節,已如前述,此外其等於警詢中之其他供述,則與被告是否應成立誣告犯行或強制犯行無關,足見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或誣告犯行之不利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另卷附之被害報告書、修繕費用單據、收據、財產簿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存證信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3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經核亦均不足以資為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或誣告犯行之不利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亦不足採,亦併予敘明。

4、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盧炳坤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與被害人為朋友,在系爭房屋(即○○宮)擔任義工,會早晚燒香、敬茶,被告拆房子當天,伊有在場阻止被告」等語綦詳,足見被告拆屋當日,證人盧炳坤既係受被害人委託而在現場處理事務之人,衡情其應有遭受被告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原審未審酌及此,恐屬理由不備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受諶進興之託,在上開建物燒香、奉茶之盧炳坤察覺,乃報警處理,劉重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諶進興使用前開建物之權利」等語以觀,本件起訴書僅起訴被告妨害被害人諶進興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而已,而未起訴被告有何妨害證人盧炳坤行使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妨害被害人諶進興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之犯行,依前所述,既經認定無罪,則上開未經起訴部分即妨害證人盧炳坤行使權利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是縱認該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法院亦不得予以審判。況證人盧炳坤雖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早上十點、十一點左右,我過去該處,發現劉重嘉請人在拆除鐵皮屋,我跟他們說租期未到,你們不能自己拆,就算是違章建築,也要由政府機關來拆除,後來他們還是繼續拆,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字1745號卷第22頁筆錄),惟證人即拆除工人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於警詢中則均證稱「一0三年一月六日上午確有前往上開地點拆除系爭建物,有廟祝告知我們停止拆除,後來我們便停止拆除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8頁、第22頁、第25頁及第28頁筆錄),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初拆除時並未遭抗拒,中途才遭廟祝盧炳坤抗議」(見警卷第8 頁)、「後來拆到中午時,盧炳坤到現場看到,就通知告訴人,我們十一點進去,大約拆到十二點,他們阻止,我們才離開」(見交查字103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筆錄)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於證人盧炳坤到場阻止其等拆除系爭建物後,其等仍繼續拆除,因而有何妨害證人盧炳坤行使權利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盧炳坤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妨害證人盧炳坤行使權利,併予敘明。是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誣告或強制犯行之不利依據,被告辯稱上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