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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證 人 羅家偉上列證人因被告陳雅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家偉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羅家偉因被告陳雅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人詰問。證人羅家偉經傳喚未為到庭,被告辯護人聲請拘提,業經本院簽發拘票,囑警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拘提到案。嗣經警先於104年12月7日至證人羅家偉臺南市○○路○○巷○○○號0樓居所拘提到案。本院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訊問,當庭諭知證人羅家偉應於該案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審理時,屆時務必到庭,並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76頁)。詎證人羅家偉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審理時仍無故不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79至284頁)。是證人羅家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科處證人羅家偉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