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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搌(下稱被告)明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張新發(下稱告訴人)與監察人謝崇海所共有,張新發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下稱A1土地),謝崇海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下稱A2土地),A2土地經謝崇海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與被告洽談A1土地買賣事宜時,明確告知其僅能出售A1土地,A2土地為謝崇海所有。嗣被告向告訴人稱前所交付憑辦之A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資料不慎遺失,需再行申請,告訴人遂於96年10月24日,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當日將上開印鑑證明及該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毆燦輝攜往造億代書事務所交予被告,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指示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員工,盜用張新發之印章,鈐蓋「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數枚於A2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制作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於97年1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A2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將A2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蘇俊榮(應係蘇俊銘)所指定同樣不知情之王乃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謝崇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崇海、蘇俊榮、蘇俊銘、王乃雀之證述、證人歐燦輝於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被告另案毀損等案件審理時之供述,並佐證卷內土地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告訴人印鑑證明、協議書及切結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授權出賣之A1土地於96年8月29日辦理過戶予蘇俊銘後,告訴人另於同年10月間將A2土地憑以辦理過戶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證明、稅單及信託契約書矚其經理歐燦輝攜交伊員工魏浽葶憑以送件登記。若無上開文件,其又如何辦理過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鈐蓋印章,係告訴人所同意。且A1土地於96年8月29日已移轉登記予蘇俊銘,伊又如何於同年10月間向告訴人謊稱印鑑證明遺失,令其再申請以便移轉A2土地?A2土地雖因債權人之聲請於95年5月18日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惟已因伊代償債權人撤銷扣押等語。

三、經查:

1、上開金華段14-1地號土地,A1及A2分屬告訴人及謝崇海所有,A2部分於90年9月4日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謝崇海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60號卷180-182頁、

212、213頁),並有A1、A2土地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1317號卷50頁、交查字276號卷46頁-48頁)。被告坦承曾指示其員工魏浽葶,於97年1月3日,持蓋有告訴人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A2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乃雀,核與證人魏浽葶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60號卷199頁以下),並有上開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交查276號卷

31、32、36、37頁)。依該所103年11月19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原審土地移轉資料顯示,經該所於97年1月3日收件之A2土地申請登記資料,除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外,另包括90年9月4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台灣省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4日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並土地增值稅單(60號卷85頁以下)。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係90年間所發,顯與告訴人指稱信託登記業經於94年間判決撤銷,故其並未保管權狀無關。再謝崇海否認持有權狀,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資財之證明,印鑑證明更係移轉不動產之必備文件,二者密不可分,一般均不輕易示於人。告訴人如未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又何能取得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而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印鑑證明確係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歐姓業務經理持交被告員工魏浽葶憑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復據魏浽葶於原審證述無訛(同上卷200頁以下)。魏浽葶於申辦本件移轉登記時,雖與被告有僱傭關係,惟其業經於96或97年間離職(同上卷202頁),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袒護被告之必要。況其僅單純依指示申辦移轉登記,又何致因慮及與被告共犯偽造文書,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因親身經辦,土地謄本又註記有訴訟糾紛,故地政事務所並未照准登記,衡情其印象應特別深刻,對於權狀及告訴人印鑑證明係告訴人或其歐姓經理所持交,應屬記憶猶新。印證告訴人並不否認著其業務經理歐燦輝代為轉交A2土地移轉登記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有如後述(本院卷102頁陳述意見狀),足認魏浽葶所證,信而有徵。告訴人指稱:被告覬覦土地利益而矇混偽造買賣契約,尚屬無據。至有關買賣契約之細節內容?及代書事務所全部員工姓名為何?於事隔多年後仍責魏浽葶應有清晰回憶,則屬強其所難。

2、至告訴人雖稱:被告訛稱辦理A1土地之印鑑證明遺失,利用告訴人重新申請由歐燦輝轉交之印鑑證明辦理A2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惟A1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蘇俊銘時業經檢附戶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0日所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經告訴人署名蓋章之96年8月16日之登記申請書,並於96年8月28日經地政事務所收件,有申請登記資料為憑(3821號他卷10頁以下)。告訴人為參與公司營運人,社經豐富,其又何致不明究理輕信被告重新申請?且申請移轉登記,需檢附印鑑證明,為週知之事。告訴人既已在A1土地96年8月16日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足見其明知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已於3月多前申請A1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送件登記,其嗣又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益證事出有因,其係為使被告憑以辦理A2土地移轉登記甚明。

3、告訴人又稱;依96年8月24日被告與蘇俊銘就A2土地買賣契約(交查276號卷56頁)特約事項所載及A2土地謄本(交查228號卷120頁)於95年5月8日即註記禁止處分,被告已明知告訴人無權出售土地,顯係欲藉由拍賣程序出賣A2土地予蘇俊銘。且被告明知土地禁止處分,應即向告訴人反應,商討解約事宜,乃竟堅持出售,顯係偽造隱瞞告訴人等語。按A2土地固因債權人許利雄申請假扣押,於95年5月8日為禁止處分登記。惟禁止處分登記並非不得以法律途徑塗銷,據被告陳稱:其曾代為支付假扣押之債權,申請撤銷假扣押。而被告曾代處理債權,並經魏浽葶於原審證述在卷。徵之謝崇海曾於96年12月25日提存150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有提存書及聲請狀為證(276號交查卷165、166頁)。足見禁止處分之登記,並非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障礙。而土地既經告訴人授權出賣,且非不得排除,被告自無與告訴人商量解約之必要。又特約事項雖記載:拍賣由蘇俊銘出具標售人,先由蘇俊銘支付價金,再由買賣總價扣除。然由其另約定:如許利雄塗銷禁止處分時,即無需經拍賣程序等語。應僅係預慮買賣契約成立後,倘經債權人許利雄查封拍賣之價金如何支付及扣減而已。告訴人逕自解讀係欲藉拍賣程序出售A2土地予蘇俊銘,尚不可採。再被告固曾因僱工拆除建物,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所拆之建物係坐落A1及A2土地上,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可憑。告訴人雖以若其授權出售A2土地,又何以未併同意拆除地上物?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偽造A2土地之買賣契約。蓋A1土地雖經告訴人出售,但就其並未出具拆除A1地上建物之委託書予被告,則將如何解釋?

4、告訴人又以:告訴人若有委託被告處分A2土地,應會與A1土地一併辦理,又何需分別於96年8月16日及96年10月26日分次洽談,且就二筆土地處分方式不同。A2土地以買賣方式交易,明顯異於A1土地另約定協助拍賣。再A2土地價金如何給付,有無提供告訴人其他現實利益攸關告訴人甘冒偽造文書獲誣告風險而同意出售A2土地。又A2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僅有告訴人之印鑑章,無告訴人簽名,與A1土地移轉登記時告訴人簽名不同。足認A2土地移轉登記告訴人之印文,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所蓋云云。惟查:A1土地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簽訂授權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距被告於97年1月3日申請A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次申請登記所檢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日期96年10月26日,已隔多月。縱告訴人於處分A1土地伊始,並無出賣A2土地之意,事後亦極可能改變心意。又簽名本得由蓋章代之,告訴人先前之簽名,並不代表其對於嗣後之相同文件亦將同時簽名。而其既授權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則由事務所員工代為用印後,又何須再勞其簽名?況告訴人與謝崇海先前所訂A2土地信託契約書,告訴人亦僅蓋章,別無簽名。至2筆土地買賣條件是否相同?A2土地價金如何給付?被告有無提供告訴人其他利益?則與認定被告是否偽造文書無關。

四、按告訴人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其地位本與被告相反。本件告訴人因出售受託土地有受刑事追訴及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故其所指是否真實,尤應仔細推敲。而其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起訴書所指蘇俊榮、蘇俊銘、王乃雀於偵查中之證述,歐燦輝於另案之供證,及協議書、切結書等尚與判斷被告有無偽造A2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尚無直接關聯,不予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