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宇烈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進財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87、3811、409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86 、647 、649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宇烈部分撤銷。
蔡宇烈犯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翁進財判處有罪部分)。
事 實
一、蔡宇烈與翁進財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區○000 號林班地(下稱第223 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亦係編號第19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緣翁進財可預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肉吉」之某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其工寮居處所交付之未懸掛前後號牌自用小客貨車
0 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係甲○所管領使用,於103年5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前失竊之車輛),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下稱 A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肉吉」之人將車停放上址,將該車置於己力支配下。
二、翁進財為圖以上開贓車作為日後盜伐林木及躲避檢警查緝之交通工具,另基於與林永來、林順良(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陳紀達(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紀達之提議,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某時許,由翁進財與林順良分工將林永來所提供先前在某處拾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0 面(無證據可證係屬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懸掛在該車輛而行使之,並於翌(26)日凌晨4 時許,與林順良輪流駕駛該車上山盜伐及搬運林木,藉此掩人耳目,躲避檢警追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使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真正車主受損。
三、翁進財復與陳紀達、林永來、林順良(上3 人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為搬運贓物,一同在翁進財前揭工寮居處內,就任務細節及變賣贓木後各得1 份報酬有所商議,並相約在奮起湖中山山莊會合出發。謀議既定,翁進財、林順良即於 103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輪流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A 車前往中山山莊與林永來、陳紀達會合,適蔡宇烈因所駕車輛拋錨,由陳紀達接回中山山莊暫歇時,經陳紀達邀約得悉其等上山盜伐林木計畫,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林永來、翁進財、陳紀達、林順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跟隨上山。旋由林永來駕駛上開A 車附載翁進財、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並備有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含鏈條、鋸板)、小十字鎬、小鐵扒、番刀等工具1 批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頭燈4個,作為竊盜之用。5人抵達上開林班地後(00000 座標X :000000,Y:0000000),林順良即將上開贓車藏放附近產業道路,蔡宇烈則徒步環繞低處負責警戒把風,以手機聯繫陳紀達監控情況,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3 人分持林永來、陳紀達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鏈鋸接續裁鋸竊取前揭林班地內不同地點之牛樟木共12塊,其
3 人及翁進財另利用該處陡坡地形,將裁切後之牛樟木塊推滾下山,並與蔡宇烈一同將滾落四散之木塊滾至路旁堆置,暫以草葉覆蓋掩飾(材積共0.74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115,388元)。而其等正欲搬運牛樟木塊上車前,均察覺有異,為免事跡敗露,遂暫緩搬運行動,分頭逃竄,翁進財則在附近覓處躲藏。嗣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與蔡宇烈在山下附近某豬寮會合後,乃先回至奮起湖中山山莊休憩片刻,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方由林永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3人返回上開林班地,由其4 人與翁進財會合後,再共同滾動路旁藏放堆置之牛樟木塊並搬運至A 車,以上述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保安林內牛樟木得手。嗣翁進財、陳紀達、蔡宇烈乘坐林永來駕駛之B 車擔任前導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臺18線公路下山,林順良則駕駛上開裝載牛樟木塊之A車跟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18線公路700公里往阿里山舊公路產業道路500公尺及往上200公尺處,分別為警攔查,並扣得林永來所駕B車1輛(含鑰匙1 支,業經發還○○汽車商行即賴柏丞)、林順良所駕A車1輛(業由車主陳碧之配偶甲○領回)、車內牛樟木12塊(業經發還嘉義林管處)、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永來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附表一編號 4至16所示其等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工具1批,及附表一編號17至22 所示三星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索尼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管2支、塑膠吸管2支等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宇烈、翁進財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為本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501 號及104 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2 人,係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501 、759 號二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爰合併審判之。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501 號卷㈡第92頁),爰將本件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進財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訴,故被告翁進財此部分被訴前揭犯行,已無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蔡宇烈雖於本院105 年3 月8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因其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本院501 號卷㈠第419 頁),本件被告蔡宇烈之審理期日傳票該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04 年12月31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本院501 號卷㈡第31頁),並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於104 年12月31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501 號卷㈡第33頁),是本件被告蔡宇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準此:
㈠被告蔡宇烈暨其辯護人爭執否認其以外之共同被告即林永來
、林順良、翁進財、陳紀達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進財、陳紀達等人警詢所為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所言雖與審判中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不一致之處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條件適用,被告蔡宇烈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予排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來、林順良之警詢供述,與審判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採納審理中所為供述即足,審理外之陳述,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翁進財及其辯護人爭執否認同案被告即林永來、林順良
、陳紀達、蔡宇烈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翁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存在,即應排除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宇烈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㈠被告蔡宇烈前經訊問後否認參與共同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等人前揭盜伐牛樟木犯行,辯稱:因所駕車子壞掉,被陳紀達載去中山山莊休息,我是因陳紀達等人搬運完牛樟木後就直接回嘉義市,為了請林永來駕車幫忙拖運我車,才會跟上山,雖陳紀達有叫我把風,但我只是沿山路走下去,沒有把風,也沒有幫忙滾動或搬運牛樟木上車,更未分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宇烈在過程中雖可能有幫忙把風、搬運之行為,但可能是他跟著到現場後,發現是要砍木頭,大家想說我們也要安排一個簡單的工作給你,讓你不要跑掉去洩漏犯行,所以第一次上山是將把風的工作給他,而第二次上山被告蔡宇烈會有搬運及滾動的行動,不過是希望能夠趕快幫大家搬完之後下山去牽他的車子,被告蔡宇烈是基於自己的利益去幫助共同被告等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蔡宇烈辯護;㈡另訊據被告翁進財固坦認知悉綽號「肉吉」之男子將未懸掛前後號牌自用小客貨車1 輛(即A 車)牽至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工寮居處旁停放,且知悉林永來提供車牌懸掛該車上,再與林永來等人一同乘坐該車上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盜伐林木之犯行,辯稱:是林永來叫「肉吉」開車寄放,山上未懸掛號牌車輛很多,未必是贓車,其並無收受贓車犯意;其未將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上車,係林順良懸掛;其跟隨上山之目的僅為拿取牛樟菇,並非鋸木,亦未協助搬運或滾動牛樟木,否則豈會中途1 人獨留山上云云。辯護人則以:贓車係停放在山野中,被告翁進財未深究「肉吉」開車停放之目的,不違經驗法則,且該車並未在被告翁進財掌握之下,其無收受贓車犯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良雖稱係與被告翁進財一起將車牌懸掛上車,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紀達則稱係林永來交車牌給林順良懸掛,未見被告翁進財有無懸掛,則因證人林順良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證詞不免卸責,而陳紀達就此較無利害關係,證詞自較可採;被告翁進財因健康因素,認牛樟菇有健體功效,始跟隨其他同案被告上山,且被告翁進財上山後即自行找尋牛樟菇,並未與其餘同案被告同行,此參證人陳紀達審理時證稱其等搬運牛樟木上車後,呼喊被告,被告始一同搭車下山,並未看到被告幫忙等情即明,是被告翁進財確實未參與本件森林法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關於被告翁進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
㈠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肉吉」某成年男子於103 年5 月11日
上午6 時許後至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將未懸掛前後號牌之A 車牽至被告翁進財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工寮居處旁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翁進財於偵查時坦承無誤(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核與證人林永來審理時證稱:我看到A 車時是停在翁進財的工寮遮雨棚那,我看到
A 車時就沒有懸掛車牌;證人林順良審理時證稱:林永來載我去翁進財那理牽車,車放在翁進財奮起湖工寮旁邊而已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73頁正反面、65至66頁)。
㈡而被告翁進財與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等人
於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上山前,先在被告翁進財前揭工寮居處,由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前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車牌0 面,交由被告翁進財及證人林順良共同懸掛A 車上,作為其等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上山盜伐、搬運贓木之交通工具,且被告翁進財與林永來、林順良均曾以鐵條插入A 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駕駛該車上山等事實,則據證人林永來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26日凌晨我們到翁進財奮起湖工寮討論要盜伐牛樟木,我說需要4 輪傳動的車才可抵達,陳紀達說翁進財有部車沒車牌,我就提供先前拾獲之車牌懸掛上車;我開過A 車一段路,當時鑰匙孔插1支鐵條,車牌是我之前撿的,為了砍伐牛樟木躲避警方追緝才在A 車懸掛車牌,我在翁進財家將車牌交給翁進財(偵卷㈠第189 頁;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至76頁);證人林順良審理時證稱:A 車鑰匙孔是插1 根鐵條發動,一開始上山要去載牛樟木是翁進財先開A 車,當時鐵條也是插著,車牌由林永來提供,他放在塑膠袋中交給翁進財,由我跟翁進財在工寮旁一起將車牌懸掛上A 車(原審卷㈢第67至70頁);及證人陳紀達偵查中結證:林永來拿偽造車牌給翁進財及林順良,由翁進財與林順良鎖上車牌等語(偵卷㈡第68頁)在卷,被告翁進財亦不諱言知悉林永來提供車牌以懸掛上車及其曾駕駛、乘坐該懸掛偽造車牌之A 車一同上山等情屬實(原審卷㈢第69頁,卷㈣第189 至190 頁反面)。
㈢又A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係他人失竊車輛,證人林順良係於駕駛改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A 車載運牛樟木下山時,在臺18線公路700 公里往阿里山舊公路產業道路200 公尺處,為警攔查,並經扣得A 車及所懸掛之前揭車牌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在卷(警卷㈠第40至4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49頁、54頁、55頁、56至61頁、72頁)等附卷足參,另有
A 車所懸掛之00-0000 號車牌0 面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00-0000 號車牌0 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係以塑膠黏附其上,四周邊角可見黏貼痕跡,部分脫落,表面平滑,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且經送鑑定結果,該車牌確屬偽製一節,亦有○○○○○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 月13日東一104 字03130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㈣第35頁)。
㈣由上可知,綽號「肉吉」之人牽至被告翁進財工寮居處停放
之A 車,確係他人遭竊贓車,且當時A 車客觀狀態係未懸掛原始號牌,亦無原廠鑰匙,須以插入鐵條之不尋常方式發動引擎,被告翁進財事後再將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上車,駕駛A 車上山,持有支配A 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㈤被告翁進財雖辯稱不知A 車係屬贓車云云。惟車輛應有車牌
,用供車籍管制,車牌、鑰匙均係車輛來源正當與否之重要表彰,此屬一般常識,苟係來源正當車輛,當無懸掛車牌,且以鐵條發動引擎之理。而被告翁進財當時年逾50,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綽號「肉吉」之成年男子無端將未懸掛號牌之A 車牽至其工寮居處寄放,竟未加詢問、確認,以避免觸法,所為已顯然悖情;況其事後竟反將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上車,顯見其對於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有所預見,收受該車之目的在以之作為日後上山盜伐林木躲避檢警查緝之交通工具,至為顯然。又「肉吉」將
A 車牽至被告翁進財居處寄放後,被告翁進財除在該車懸掛偽造車牌外,復曾駕駛該車上山,持有支配該車之占有狀態至明,顯見其並非單純提供場所寄放該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車之犯意甚明,所辯毫不知情,無收受贓車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㈥至被告翁進財雖又辯以未參與懸掛偽造車牌云云。惟證人林
永來係將偽造車牌交與被告翁進財,由被告翁進財與林順良一同將車牌懸掛上A 車等情,業據證人林順良審理時及證人陳紀達偵查中結證無訛,互核一致,有如前述。衡以證人林順良與被告翁進財係初次見面(原審卷㈣第45頁),其及證人陳紀達均與被告翁進財無何仇隙夙怨,並均具結擔保所證屬實,自無干冒偽證風險,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林順良業已坦認自身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實無因供出共犯圖減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翁進財之動機,堪信所證屬實,足以採信。而證人陳紀達於原審時雖改稱未見被告翁進財懸掛車牌,惟審諸證人陳紀達與被告翁進財本係朋友關係,其自承早於A 車懸掛車牌前即已在被告翁進財之奮起湖工寮見過該車,當時A 車即未懸掛車牌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113 頁至114 頁、145 頁反面),顯然被告翁進財並未對證人陳紀達刻意隱瞞無號牌A 車存在其居處之事實,兩人應具有相當情誼。又證人陳紀達因與林永來計畫上山盜伐牛樟木,遂轉知林永來被告居處有無號牌之A 車事實,由證人林永來提供偽造車牌用以懸掛A 車,事後亦由證人陳紀達邀約被告翁進財參與其等盜伐林木計畫,3 人並共乘懸掛偽造車牌之A 車上山,此詳證人林永來偵查及審理時證詞可明(偵卷㈡第79至80頁,原審卷㈢第73至76頁、86頁正反面)。則今被告翁進財因證人陳紀達邀約、策劃而牽涉本件違反森林法盜伐牛樟木及懸掛偽造車牌之刑事案件,證人陳紀達基於兩人過往情誼,不願再於審理時指證被告翁進財而有意迴護,諒屬可能,是其事後翻供證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翁進財之認定。
㈦綜上,綽號「肉吉」之某成年男子將無號牌之A 車交由被告
翁進財收受後,被告翁進財復在奮起湖工寮與證人林順良一同將A 車改懸掛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目的即在作為後續盜伐牛樟木逃避檢警查緝及載運牛樟木之用,已甚明確。由是足認被告翁進財與證人林永來、林順良就懸掛偽造車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至起訴書固認A 車係由綽號「肉吉」、「阿龍」之人先前共
同竊取所得,再由證人林永來、林順良一同寄藏在被告翁進財之奮起湖居處。惟全案除被告翁進財曾證稱係林永來與「肉吉」一同將車牽至其居所停放外(偵卷㈠第77頁),無其他證據得認該車係證人林永來與林順良寄藏至被告翁進財居處。又被告翁進財就該車係何人牽至其居處停放之說詞,前後版本不一,或稱林永來,或稱「肉吉」,或稱兩人一同(警卷㈠第31頁,偵卷㈠第77頁,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而所指「肉吉」之證人張嘉傑亦否認有竊取A 車並受證人林永來指使將A 車牽至被告翁進財居處寄放之情(原審卷㈡第142 至144 頁)。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該車確係「肉吉」、「阿龍」所竊,自難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蔡宇烈、翁進財違反森林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蔡宇烈部分:
⒈經查,共同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就犯罪事實三所載
其等事前如何至翁進財奮起湖工寮居處謀議盜伐牛樟木及分贓比例、事後如何會合上山、持鏈鋸砍伐、滾動搬運牛樟木塊上車之分工行為等情,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林永來部分,見偵卷㈠第189 頁,偵卷㈡第80頁,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至96頁;陳紀達部分,見警卷㈠第14頁,偵卷㈠第21至22頁,原審卷㈢第97頁反面至111 頁;林順良部分,見警卷㈠第21頁,偵卷㈠第61頁、166 頁,原審卷㈣第41至46頁),核與共同被告翁進財偵查中結證所述:我與陳紀達1 組,陳紀達拿鏈鋸鋸木頭,林永來那組有也開啟鏈鋸聲,鋸完後,由我、陳紀達、林永來滾木頭下山,後來下午4 點多才將牛樟木搬上廂型車等情(偵卷㈠第76至77頁,偵卷㈡第87頁)大致相符。而其等砍伐之牛樟木係位處223號林班地內(00000 座標X :000000,Y :0000000 ),屬編號第19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一節,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丙○○警詢時指證在卷(警卷㈠第42至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3 年6 月3 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223 林班牛樟被害材積明細表、大埔事業區223 林班牛樟木被竊位置圖、牛樟盜伐套繪保安林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指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警卷㈠第52頁,偵卷㈡第2 至8 頁)。又共同被告林永來等人將牛樟木搬運上A 車後,即由共同被告林永來駕駛B 車附載共同被告陳紀達、翁進財、蔡宇烈,共同被告林順良負責駕駛A 車載運牛樟木,先後下山,途中為警查獲,且經扣得牛樟木塊12塊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工具1 批之事實,亦有警員陳駿逸製作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現場查獲照片12張可稽(偵卷㈠第102 頁,警卷㈠第49至50頁、56至6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物品扣案得佐,足見被告蔡宇烈確有與共同被告林永來等4 人一同至第223號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並在回程時為警查獲無訛。
⒉另就被告蔡宇烈係如何參與盜伐牛樟木之分工情形,證人即
被告林永來前於偵查及審理時係結證:我們在中山山莊集合後,由我駕駛00-0000 車載到223 林班地,蔡宇烈、翁進財、陳紀達先上去,我車交給林順良藏放,我再上去與他們會合,我與蔡宇烈將鋸好的牛樟木塊,以滾動方式推下道路,扣案牛樟木12塊是陳紀達、蔡宇烈、翁進財、林順良搬運上車(偵卷㈠第189 至190 頁,偵卷㈡第80頁)。上山時,陳紀達有叫蔡宇烈去把風,蔡宇烈就去了,未表示拒絕,鋸完把木頭放在路邊後,發現有巡邏車跟來,我、陳紀達、蔡宇烈、林順良就先走到豬寮回到中山山莊,下午4 點多再開我的車載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上去載運木頭,翁進財、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都有搬(原審卷㈢第89-93 頁、96頁)。蔡宇烈在山上時,其負責的職務就是把風,還有搬木頭上車等語(本院501 號卷㈠第324 頁、第327 至328 頁);證人即被告林順良偵查及審理時亦證:蔡宇烈有一起進林班地搬運牛樟木上車,當時林永來、翁進財、蔡宇烈、陳紀達
4 人將切割好的牛樟木送下山,我開9 人座廂型車接運(偵卷㈠第61頁、166 頁)。我和林永來、陳紀達拿鏈鋸鋸木,蔡宇烈在下面那條路,砍完木頭後,我們一起下去把木頭滾好,蔡宇烈也有一起滾,並幫忙用草蓋起來,這時還沒發現警察,後來發現警察有先下山從豬寮回到中山山莊,之後再由林永來開車載我們上山載運牛樟木,5 人包含蔡宇烈都一起滾動木頭搬上車(原審卷㈣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46頁)。蔡宇烈第1 次上山是負責把風,第2 次上山是幫忙搬牛樟木上車等語(本院501 號卷㈠第30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進財偵查時則證:林永來開廂型車載我、阿達、林順良、蔡宇烈5 人到林班地內,我與陳紀達1 組,林永來與蔡宇烈1 組,均攜帶鏈鋸,鋸完後,由我、陳紀達、林永來將木頭滾下山,如果滾到路中,就由蔡宇烈把牛樟木滾回路邊,後來下午由蔡宇烈、林順良、陳紀達搬牛樟木上車等語(偵卷㈠第76至77頁),互核其等前後所述盜伐分工情節一致。
而其等與被告蔡宇烈均因本案初識,並無任何怨隙糾紛(偵卷㈠第65頁),且被告林永來、林順良業已坦認自身犯行,實無因供出共犯圖減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蔡宇烈之動機,堪信所證屬實,足以採信。復以,證人即被告陳紀達於審理時亦稱:我與蔡宇烈係表兄弟關係,好像有叫蔡宇烈去下面那條路把風看著,他甚麼都不會,砍完後,已經整堆在那邊,用草蓋著,發現有警察後,除翁進財外,大家都走下去豬寮那裡,先回中山山莊,下午我們4 人才再上去載運牛樟木,我沒看到怎麼搬,應該是他們搬的,木頭滾下來有人在那邊做(原審卷㈢第101-103 頁反面、105 頁反面、109 至111頁),我記得有叫蔡宇烈把風等語在卷(本院501 號卷㈠第
341 頁、第343 頁),就曾指示被告蔡宇烈把風,並於砍伐牛樟木,將木塊堆置路旁以草覆蓋後,尚未載運上車前,發覺異狀,即與林永來、林順良、蔡宇烈等人至豬寮會合,再返中山山莊暫休憩,一行人始再次上山載運牛樟木等當日全程經過,與上開證人林永來、林順良所證情節相符。雖其就被告蔡宇烈是否亦協助滾動、搬運牛樟木塊一節,語多閃爍保留,惟其前於偵查中即已明確指稱被告蔡宇烈有與林順良、翁進財等人一同搬運牛樟木之情(偵卷㈠第72頁),則其審理時就當時如何搬運牛樟木上車之細節,不願再作具體證述,諒或礙於其與被告蔡宇烈間之表兄弟情誼而有意迴護,惟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宇烈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蔡宇烈前於偵查中供認:有段時間陳紀達在砍樹
,我有跟他們上去,我什麼都不會,他們叫我在下面把風,不要被人家發現到,我就繞山路走,5 月26日我有坐0000車號休旅車進去山路,他們叫我下車幫忙搬,我先下去指揮車輛,我有要回去幫忙搬等語(偵卷㈠第65至66頁);審理時亦供陳:陳紀達叫我下去把風,我就下去,沒甚麼動靜,我先下山,有遇到警方喬裝駕駛白色休旅車,我先躲起來,等他開上去時,我就趕快打電話給陳紀達,但他沒有接,我就走到出口處養豬場等他們,快中午時,他們陸續下山會合後,我們就先回到中山山莊等語無誤(原審卷㈢第85頁、93頁),顯然知悉盜伐情事,並於盜伐牛樟木過程中受命通風報信,且確實見有異狀時,嘗試撥打電話向被告陳紀達示警,所辯僅沿路下山未從事把風行為云云,實不足信。
⒋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查被告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原係在同案被告翁進財之奮
起湖工寮居處就本案盜伐牛樟木達成共識,相約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奮起湖中山山莊會合,執行犯罪計畫,嗣被告蔡宇烈因車拋錨,經被告陳紀達載回中山山莊,知悉其等盜伐林木計畫後,亦同意跟隨上山,且先與被告林永來、陳紀達一同上山探查地形,惟尚未擇定223 林班地為盜伐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及同案被告翁進財供證在卷(原審卷㈢第72頁、76頁、87頁反面至88頁、93頁、95頁、98至101 頁,原審卷㈣第41頁反面、45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5 頁反面)。而被告蔡宇烈於原審時亦自承:我車子水箱破裂壞在半路,我請陳紀達載我,我到中山山莊時,陳紀達說他們有重要事情要做,看做完要不要打牌,他們說要去山上,問我要不要跟,我有跟上去,是晚上7 、
8 點上山,當時他們還沒有砍樹;我是在中山山莊看到其他人,也有去探路等語無訛(原審卷㈠第148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84頁反面至85頁、93頁)。準此,被告蔡宇烈雖未自始參與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翁進財等人盜伐林木之犯罪謀議,惟其與上開人等在中山山莊見面接觸後,既已知悉其等犯罪計畫,更在被告陳紀達邀約參與時,未表達拒絕即於晚間跟隨上山,則其顯然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且趁夜間先與被告林永來、陳紀達上山探查地形,無非為後續盜伐計畫之實行預作準備甚明。
⑵再查,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被告林永來駕車附載被
告蔡宇烈、陳紀達、林順良、翁進財等人一同前往223 號林班地實行盜伐計畫,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負責持鏈鋸砍伐牛樟木塊,被告蔡宇烈負責現場監控把風、協助滾動裁切完畢之牛樟木塊堆置路旁藏放,惟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於發現疑似警方可疑車輛時,即暫緩搬運計畫,先至附近豬寮會合返回中山山莊後,再於當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林永來駕車附載其等上山一同搬運牛樟木上車,迄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蔡宇烈均全程在場,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自被告林永來等人上山砍伐牛樟木之時起,迄將牛樟木載運下山為警查獲時止之整體犯罪計畫實施過程,被告蔡宇烈不僅現場把風警戒、協助滾動、堆置牛樟木,更且再行上山一同搬運牛樟木上車,與被告林永來等人行動一致,裡應外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已甚明灼。縱事前、事後未就被告蔡宇烈之取贓比例有所協議,其仍應對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蔡宇烈就本案盜伐牛樟木犯行與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翁進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⒌至被告蔡宇烈雖辯稱僅因車輛壞掉須請人拖運,被告林永來
他們載運牛樟木後就直接回嘉義市,可順便拖運我車,我才再次跟上山云云。惟其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對牛樟木好奇而跟上山,當時係三更半夜,其有詢問牛樟市價行情,知道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警卷㈠第38頁,偵卷㈠第66頁,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至27頁)。而被告即證人陳紀達審理時亦證:蔡宇烈他們是後面才說要去幫忙,當天蔡宇烈知道我在山上,說要來找我,我就去載他,因為我們要去工作,他那時候應該也是好奇,他就要跟,他要跟我就叫他跟,就叫他把風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98頁反面、105 頁正反面)。則被告蔡宇烈明知盜伐牛樟係屬非法,仍因好奇心作祟,於夜深人靜之時跟隨上山,不法意圖,已甚顯然。再者,被告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及同案被告翁進財轉往本案
223 號林班地盜伐牛樟木前,被告蔡宇烈即先與被告林永來、陳紀達上山勘察地形,且於擇定223 號林班地實行盜伐時,被告蔡宇烈亦同在場,負責把風觀察動靜,更於發現異狀時,先與被告林永來等人在豬寮會合,一行人返回中山山莊後,再於當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林永來駕車附載上山共同搬載牛樟木塊,有如前述。由此盜伐牛樟木之整起計畫、犯案歷程以觀,被告蔡宇烈不僅事前探路,且事後亦全程參與,未曾脫離群體單獨行動,復實際從事盜伐搬運之部分行為,則其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蔡宇烈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明知被告林永來等人欲為不法,仍出於己意,事前夥同探路,事中更為把風、滾動堆置牛樟木等足以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之行為,實難見其舉措與車輛拋錨須人拖運一節有何關涉。尤有進者,於當日下午4 時許,又與被告林永來等人上山運載牛樟木上車,無不參與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況被告蔡宇烈既知被告林永來等人欲為不法,其車輛縱使拋錨需人順帶拖運下山,衡情,為免牽累,即便跟隨上山後,亦可選擇冷眼旁觀,待其等完事,再行處理其事,惟竟捨此不為,反協助搬運牛樟木上車,益徵其並未就其等犯行置身事外,而係共謀承擔無誤。是其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蔡宇烈就上開盜伐牛樟木之犯罪計畫,與其他共
同被告互有謀議,且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殆可認定。
㈡被告翁進財部分:
⒈被告翁進財前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迭次坦承為賺取些
許生活費用,始一同跟隨上山,經人鋸木、切割後,由其協助搬運、滾動牛樟木之分工盜伐事實在卷,此詳其偵查中供稱:5 月26日凌晨林永來開車載我、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到林班地,我和陳紀達1 組走1 條路,陳紀達拿鏈鋸鋸木頭,林永來和蔡宇烈走另1 條路,他們那組也有開鏈鋸的聲音,木頭鋸、切割後,再由我、陳紀達、林永來將木頭滾下山,蔡宇烈站路邊,將滾到路中的木頭滾回路邊,我是搬牛樟木(偵卷㈠第76至77頁);是林永來與陳紀達叫我去幫忙,5 月25日我們先在奮起湖工寮聚會,我跟陳紀達走上去鋸牛樟木,林永來、蔡宇烈往公路下方鋸牛樟木,26日上午6點多鋸木頭,7 點多蔡宇烈、林永來將牛樟木滾到公路,陳紀達及我各拿1 把鏈鋸到公路旁,牛樟木滾到公路上,我就把它滾回路邊,後來由林永來聯絡林順良載木頭,到下午4點多林永來才開黑色休旅車來載我,由蔡宇烈、陳紀達、林順良將牛樟木搬上車,當時我人不舒服,在旁邊幫忙推而已(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於原審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亦坦認:是林永來叫陳紀達到我家跟我說要我幫忙,有賺要多少給我錢,我考慮後答應他,當天就跟他們一起去;是他們拜託我去幫忙,他們找我去盜取牛樟木,我只是想要賺點零用錢等語(聲羈48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偵聲67號卷第47頁正反面)即明。而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就其等事前如何至被告奮起湖工寮居處謀議盜伐牛樟木及分贓比例、事後如何會合上山、持鏈鋸砍伐、滾動搬運牛樟木塊上車之分工行為等情,亦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明確(林永來部分,見偵卷㈠第189 至190 頁,偵卷㈡第80頁,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至96頁;陳紀達部分,見聲羈48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㈢第98至111 頁;林順良部分,見偵卷㈠第61頁、166 頁,原審卷㈣第41至46頁),核與被告翁進財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而其等砍伐之牛樟木係位處223 號林班地內(00000 座標X :000000,Y :0000000 ),屬編號第19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一節,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丙○○警詢時指證在卷(警卷㈠第42至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3 年6 月3 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223 林班牛樟被害材積明細表、大埔事業區223 林班牛樟木被竊位置圖、牛樟盜伐套繪保安林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指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警卷㈠第52頁,偵卷㈡第2 至8 頁)。又被告翁進財與證人林永來等人將牛樟木搬運上A 車後,證人林永來即駕駛B 車附載被告翁進財及證人陳紀達、蔡宇烈,證人林順良則負責駕駛A 車載運牛樟木,先後下山,途中為警查獲,且經扣得牛樟木塊12塊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工具1 批之事實,亦有警員陳駿逸製作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現場查獲照片12張可稽(偵卷㈠第102 頁,警卷㈠第49至50頁、56至6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物品扣案得佐,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翁進財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係在被告翁進財之奮起湖工
寮居處就本案盜伐牛樟木與被告翁進財達成共識,相約103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奮起湖中山山莊會合,執行犯罪計畫,嗣證人蔡宇烈因車拋錨,經共同被告陳紀達載回中山山莊,知悉其等盜伐林木計畫後,亦同意跟隨上山,共乘被告翁進財居處贓車一同上山,分工盜伐、警戒把風、滾動、搬運牛樟木上車,且於載運牛樟木下山途中一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證陳明確(原審卷㈢第72頁、76頁、87頁反面至88頁、93頁、95頁、98至101 頁,原審卷㈣第41頁反面、45頁正反面),此亦經被告翁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坦承在卷(警卷㈠第26至27頁,偵卷㈠第76至78頁,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準此,被告翁進財既自始知悉證人林永來等盜伐牛樟木之犯罪計畫,且出借處贓車作為上山盜伐之交通工具,更隨同上山,協助滾動或搬運牛樟木上車,與證人林永來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則其顯然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就本案盜伐牛樟木犯行與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⒊至被告翁進財固於審理時改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盜伐林木分工
行為,辯稱僅為採牛樟菇始跟隨上山,非與證人林永來等人同夥云云。惟被告翁進財協助滾動、搬運牛樟木之事實,已據其多次自白在卷,且對於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亦無爭執(原審卷㈣第174 頁反面),所供情節復與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證述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堪認係屬實情。而被告翁進財雖翻供而為如上辯詞,然:
⑴被告翁進財初於警詢時,已自承隨同上山目的係要拿取培養
牛樟菇之「牛樟木」,且係基於賺取生活費之動機,受邀上山,並有參與搬運「牛樟木」等情無誤(警卷㈠第26至27頁),其後於歷次偵訊中,亦多次陳稱其協助搬運「牛樟木」及其他共犯之具體分工細節,並就違反森林法部分為認罪表示(偵卷㈠第76至77頁,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是其倘確無參與盜伐搬運牛樟木之竊取行為,何以歷經多次訊問程序,未曾一語及此?反就各人上山職責及自己之犯案動機等情言之鑿鑿?⑵再者,牛樟木係國有珍貴林木,邇來屢屢遭人盜伐、竊取、
搬運,不僅為國人深惡痛絕,且國家為維護森林安全,對此亦多方嚴加查緝,報章媒體更是披露無遺,被告翁進財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對此當知甚明。則被告翁進財知悉證人林永來等人上山目的係為盜伐牛樟木,竟仍毫不避諱,於凌晨時分跟同證人林永來等人上山,且於其等載運牛樟木下山時,亦共乘車輛擔任前導車,始終未曾脫離證人林永來等之犯罪計畫環節,不法意圖已甚顯然,謂其非屬同夥,豈可置信?⑶至被告翁進財固辯以若與證人林永來等人同夥,豈會遭獨留
山上云云。惟查證人林永來等人於砍伐牛樟木時,因察覺異狀,始暫緩搬運計畫,各自四散徒步下山,再於山下附近某豬寮會合後,先回至奮起湖中山山莊休憩,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由證人林永來駕駛B 車附載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
3 人返回上開林班地,與被告會合後,再共同滾動路旁藏放堆置之牛樟木塊並搬運至A 車等情,已據證人林永來、林順良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在卷(林永來部分,見偵卷㈠第189 至
190 頁,偵卷㈡第80頁,原審卷㈢第89至93頁、96頁;林順良部分,見偵卷㈠第61頁、166 頁,原審卷㈣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46頁)。足見其等係突遇狀況,始暫緩搬運計畫,依個人當時所在位置,分頭而非集結成隊下山會合,實非刻意獨留被告翁進財於山上。況即便同夥,遇突發事件,四竄逃逸而失散,亦屬常見,是被告翁進財上開所辯自無邏輯及經驗上之必然關係。尤有進者,被告翁進財偵查中已自承:林永來發現警方埋伏,叫我們要躲起來,我躲在附近,其他人不知道躲哪等語(偵卷㈠第76頁),原審時更稱:我發現好像警察的吉普車,請他們注意,他們都不理我,才發現他們都離開,他們要離開時,我以為他們要開那部車來載木頭,所以我在那邊等,既然同行同命,應該要關心我還在山上等語(原審卷㈠第150 頁反面,卷㈢第94頁、158 頁反面)。顯見其主觀亦有與證人林永來等人同為犯罪之意思,否則何需通風報信,覓處躲藏?是被告翁進財與辯護人徒憑被告翁進財未與證人林永來等在豬寮會合下山之偶發情狀,謂被告並非同夥云云,實非可採。至證人陳紀達於原審固稱未見被告翁進財搬運牛樟木,且係牛樟木搬運上車後始呼喊被告翁進財,一同下山云云,惟此與被告翁進財前所自承協助滾動、搬運,在旁推動牛樟木之事實已相齟齬,亦與證人林永來、林順良所證被告翁進財最後確有協助搬運牛樟木上車之情節(原審卷㈢第90頁,卷㈣第43頁正反面)顯然不符。
而審諸證人陳紀達與被告翁進財間存有相當情誼,有如前述,審理時所為證詞不無避重就輕,語多迴護,自難逕以採信,應併敘明。
四、綜上,被告翁進財上開所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被告蔡宇烈、翁進財違反森林法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翁進財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與同條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自修正前「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 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 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2 人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且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均有提高,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翁進財將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上A 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翁進財對於綽號「肉吉」之某成年男子牽至其居處外停放之無號牌A 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有所預見,仍逕予收受,取得該車之管領支配權限,並曾駕駛該車上山參與竊取牛樟木,將該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翁進財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翁進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進財有何受他人委託保管而隱藏該車之舉措,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所涉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759 號卷㈠第198 頁,卷㈡第13頁),無礙被告翁進財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中第3 條第
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是否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以其是否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憑為判斷之標準。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塊為天然生長於第223 號林班地內之林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第223 號林班地屬保安林,有嘉義林管處檢送之大埔事業區第223 林班牛樟盜伐套繪保安林位置圖在卷可憑(偵卷㈡第7 頁),是被告蔡宇烈、翁進財與其他同案被告林永來等3 人在嘉義林管處所管領之保安林竊取牛樟木塊,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A 車載運,核其2 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下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被告蔡宇烈、翁進財與其他同案被告林永來等3 人在遂行犯
罪事實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雖攜帶可鋸斷樹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鏈鋸(含鋸板、鏈條)、小十字鎬、小鐵扒、番刀等物,作為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之工具,藉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且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宇烈、翁進財就犯罪事實三,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翁進財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宇烈、翁進財就犯罪事實三違反森林法部分,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敘明。
五、罪數:被告翁進財前揭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蔡宇烈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蔡宇烈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宇烈於犯罪事實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自修正前「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 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 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就被告蔡宇烈所犯部分未及比較,容有未洽;㈡另被告蔡宇烈雖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蔡宇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4上訴第501號卷㈠第376 頁),惟原審誤認被告蔡宇烈係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蔡宇烈於本案行為時(即103年5月26日)已構成累犯,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尚有未洽。從而被告蔡宇烈上訴主張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宇烈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蔡宇烈無視國家禁令,恣意竊取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始有之珍貴森林資源,嚴重危害林地自然生態暨保育,衡以邇來因牛樟木價格飛漲,不法盜賣牛樟木獲利豐厚,宵小之徒橫行山間,盜賣林木之案件與日俱增,實有以重刑作為遏阻盜取林木行為之必要;被告蔡宇烈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贓車)之設備方式竊取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之手段,所竊得之牛樟木共12塊,材積共0.748 立方公尺,市價共計115,940 元,原木山價115,388 元,贓木業經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蔡宇烈為現場把風警戒,亦協助滾動、堆置、搬運牛樟木,惟係中途加入,尚未言及分贓,其在本案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被告蔡宇烈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蔡宇烈有贓物、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蔡宇烈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各1 人(各約4 歲、6 歲,由其照顧),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從事機電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 2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 倍以上
5 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 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 倍,又未逾贓額之5 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宇烈所竊得之牛樟木12塊,總材積0.748 立方公尺,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各項金額,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115,388 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偵卷㈡第3 至5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宇烈在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及參與程度,與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於贓額2 倍230,776 元(計算式:115,388 ×2=230,776 )以上,5 倍576,940 元(計算式:115,388 ×5=576,940 )以下之範圍內,併予宣告被告蔡宇烈就違反森林法部分應併科罰金280,000 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 日2,000 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之鏈鋸主機、鋸板、鏈條、小十字
鎬、小鐵扒、番刀、頭燈等物之所有人即如各編號「所有人」及「認定依據」欄所載,且係供被告蔡宇烈及共犯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翁進財共同違反森林法所用或預備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被告蔡宇烈違反森林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 0
輛,固係共犯林永來駕車搭載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上山之交通工具,惟該車係登記林麗鶯為所有人(警卷㈠第71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和潤公司,後因未履行契約而由和潤公司實行占有取回,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公開拍賣,於103 年5 月9 日由○○汽車商行即賴柏丞拍定取得占有,足認為所有人一節,業經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認定在卷(原審卷㈣第66頁),尚非共犯林永來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經發還○○汽車商行即賴柏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
0 輛(原車牌號碼係00-0000 號),雖係共犯林順良載運牛樟木所用之物,惟登記所有人為陳碧(警卷㈠第72頁),亦非被告蔡宇烈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經發還被害人甲○(即陳碧之配偶)領回(警卷㈠第40頁、54頁)。以上扣案車輛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蔡宇烈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行動電話各1 具,及編號19至2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塑膠吸管等物,均無證據得認與被告蔡宇烈所犯前開罪刑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翁進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翁進財犯如附表三所示諸罪部分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翁進財為掩飾盜伐林木罪行,規避警方查緝,收受贓車後,在贓車上懸掛偽造車牌,進而駕駛該車上山從事不法,不僅造成檢警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亦妨礙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其無視國家禁令,恣意竊取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始有之珍貴森林資源,嚴重危害林地自然生態暨保育,衡以邇來因牛樟木價格飛漲,不法盜賣牛樟木獲利豐厚,宵小之徒橫行山間,盜賣林木之案件與日俱增,實有以重刑作為遏阻盜取林木行為之必要;被告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贓車)之設備方式竊取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之手段,所竊得之牛樟木共12塊,材積共0.748 立方公尺,市價共計115,940 元,原木山價115,388 元,贓木業經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受邀參與盜伐牛樟木之計畫謀議,並非初始造意者,其負責滾動、堆置、搬運牛樟木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圖謀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前於警、偵訊曾自白違反森林法罪行,惟於審理時飾詞否認,就其餘收受贓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則始終否認之態度;被告曾有盜匪、槍砲、擄人勒贖等前科之素行,假釋出監,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即再犯本案各罪;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包含自己有兄弟姊妹5 人,雙親均逝,入監前係與大哥同住,曾從事自助餐及採筍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且說明本件被告竊得之牛樟木12塊,總材積0.748 立方公尺,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各項金額,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115,388 元,審酌被告翁進財在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及參與程度,與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於贓額2 倍230,776 元(計算式:115,388 ×2=230,776 )以上,5 倍576,940 元(計算式:115,388 ×5=576,940 )以下之範圍內,併予宣告被告翁進財就違反森林法部分應併科罰金300,000 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 日2,000 元。
三、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係共犯林永來自他處撿拾取得交由被告翁進財懸掛上車,依共犯林永來對該偽造車牌實行占有之權利外觀,足認係屬其所有之物,並係供其與被告翁進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於被告翁進財共同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之鏈鋸主機、鋸板、鏈條、小十字鎬、小鐵扒、番刀、頭燈等物之所有人即如各編號「所有人」及「認定依據」欄所載,且係供被告翁進財及共犯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共同違反森林法所用或預備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被告翁進財違反森林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1 輛,固係共犯林永來駕車搭載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上山之交通工具,惟該車係登記林麗鶯為所有人(警卷㈠第71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和潤公司,後因未履行契約而由和潤公司實行占有取回,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公開拍賣,於103 年5 月9 日由○○汽車商行即賴柏丞拍定取得占有,且經發還○○汽車商行即賴柏丞,足認尚非被告翁進財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1 輛(原車牌號碼係00 -0000號),雖係共犯載運牛樟木所用之物,惟登記所有人為陳碧,亦非被告翁進財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經發還被害人甲○(即陳碧之配偶)領回。以上扣案車輛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行動電話各1 具,及編號19至2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塑膠吸管等物,均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所犯前開罪刑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翁進財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森林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修正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附表一:【103年5月26日查扣】┌──┬────────┬───────┬───────┬──────┬──────┐│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認定依據 │用 途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1 臺(含鑰匙1 │○○汽車商行即│原審104 年度│由林永來駕駛││ │號黑色休旅車 │支) │賴柏丞 │聲字第38號裁│附載陳紀達、││ │ │ │ │定 │林順良、蔡宇││ │ │ │ │ │烈上山之交通││ │ │ │ │ │工具 │├──┼────────┼───────┼───────┼──────┼──────┤│ 2 │懸掛偽造車牌號碼│1臺 │陳碧 │車輛詳細資料│載運牛樟木之││ │00-0000 號車牌之│ │ │報表(警卷㈠│交通工具 ││ │自用小客貨車 │ │ │第72頁) │ │├──┼────────┼───────┼───────┼──────┼──────┤│ 3 │偽造車牌號碼00 │2面 │林永來 │林永來供述(│供行使偽造特││ │-0000 車牌 │ │ │原審卷㈡第29│種文書之用 ││ │ │ │ │頁反面) │ │├──┼────────┼───────┼───────┼──────┼──────┤│ 4 │鏈鋸主機(型號 │1臺 │林永來 │林永來供述(│供違反森林法││ │SHINDAWA452S) │ │ │原審卷㈣第55│所用或預備之││ │ │ │ │頁反面) │物 │├──┼────────┼───────┼───────┼──────┤ ││ 5 │鏈鋸鋸板(小片)│1片 │林永來 │同上 │ │├──┼────────┼───────┼───────┼──────┤ ││ 6 │鏈鋸鏈條 │3條 │林永來 │同上 │ │├──┼────────┼───────┼───────┼──────┤ ││ 7 │鏈鋸主機(型號 │1臺 │陳紀達 │陳紀達供述(│ ││ │00000000) │ │ │原審卷㈣第55│ ││ │ │ │ │頁反面) │ │├──┼────────┼───────┼───────┼──────┤ ││ 8 │鏈鋸主機(型號 │1臺 │翁進財 │林永來、陳紀│ ││ │0000000000 ) │ │ │達供述(原審│ ││ │ │ │ │卷㈣第55頁反│ ││ │ │ │ │面) │ │├──┼────────┼───────┼───────┼──────┤ ││ 9 │鏈鋸主機(無型號│1臺 │陳紀達 │陳紀達供述暨│ ││ │) │ │ │動產占有之權│ ││ │ │ │ │利外觀(原審│ ││ │ │ │ │卷㈣第55頁反│ ││ │ │ │ │面) │ │├──┼────────┼───────┼───────┼──────┤ ││ 10 │鏈鋸鋸板(大片)│1片 │陳紀達 │陳紀達供述(│ ││ │ │ │ │原審卷㈣第55│ ││ │ │ │ │頁反面) │ │├──┼────────┼───────┼───────┼──────┤ ││ 11 │鏈鋸鏈條 │10條 │陳紀達 │同上 │ │├──┼────────┼───────┼───────┼──────┤ ││ 12 │小十字鎬 │2支 │林永來、陳紀達│林永來、陳紀│ ││ │ │ │ │達供述(原審│ ││ │ │ │ │卷㈣第56頁正│ ││ │ │ │ │反面) │ │├──┼────────┼───────┼───────┼──────┤ ││ 13 │小鐵扒 │1支 │林永來 │林永來供述(│ ││ │ │ │ │原審卷㈣第56│ ││ │ │ │ │頁反面) │ │├──┼────────┼───────┼───────┼──────┼──────┤│ 14 │番刀(全長52公分│1支 │翁進財 │翁進財自白暨│供違反森林法││ │,刀柄長15公分,│ │ │林永來、陳紀│預備之物 ││ │刀鞘37公分,刀刃│ │ │達、林順良供│ ││ │24公分) │ │ │述(原審卷㈡│ ││ │ │ │ │第29頁反面、│ ││ │ │ │ │卷㈣第26頁反│ ││ │ │ │ │面至57頁、 │ ││ │ │ │ │188 頁) │ │├──┼────────┼───────┼───────┼──────┤ ││ 15 │頭燈(藍色) │3個 │林永來 │林永來、陳紀│ ││ │ │ │陳紀達 │達、林順良供│ ││ │ │ │林順良 │述(原審卷㈣│ ││ │ │ │ │第56頁) │ │├──┼────────┼───────┼───────┼──────┤ ││ 16 │頭燈(紅色有頭環│1個 │翁進財 │翁進財自白暨│ ││ │) │ │ │陳紀達、林順│ ││ │ │ │ │良供述(原審│ ││ │ │ │ │卷㈡第29頁反│ ││ │ │ │ │面、卷㈣第56│ ││ │ │ │ │頁、188頁) │ │├──┼────────┼───────┼───────┼──────┼──────┤│ 17 │三星牌白色智慧型│1具 │陳紀達 │陳紀達供述(│與本案違反森││ │手機(含SIM 卡1 │ │ │原審卷㈣第55│林法部分無直││ │張) │ │ │頁反面) │接關聯 │├──┼────────┼───────┼───────┼──────┼──────┤│ 18 │索尼牌黑色智慧型│1具 │翁進財 │翁進財自白暨│與本案違反森││ │手機(含SIM 卡1 │ │ │林順良供述(│林法部分無直││ │張) │ │ │原審卷㈡第30│接關聯 ││ │ │ │ │頁正反面、卷│ ││ │ │ │ │㈣第56頁) │ │├──┼────────┼───────┼───────┼──────┼──────┤│ 19 │海洛因 │2 包(各毛重 │翁進財 │動產占有之權│與本案無關 ││ │ │0.89、0.86公克│ │利外觀 │ ││ │ │) │ │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02│翁進財 │同上 │ ││ │ │公克) │ │ │ │├──┼────────┼───────┼───────┼──────┤ ││ 21 │玻璃球管 │2支 │翁進財 │同上 │ │├──┼────────┼───────┼───────┼──────┤ ││ 22 │塑膠吸管 │2支 │翁進財 │同上 │ │└──┴────────┴───────┴───────┴──────┴──────┘附表二(即被告蔡宇烈部分):
┌───┬───────┬────────────┐│ 被告 │ 犯 罪 事 實 │ 論 罪 科 刑 │├───┼───────┼────────────┤│蔡宇烈│犯罪事實三(即│蔡宇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三)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 │ │編號4 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 │ │。 │└───┴───────┴────────────┘附表三(即被告翁進財部分):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論 罪 科 刑 │├──┼───────┼─────────────┤│ 1 │犯罪事實一(即│翁進財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 │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二前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二(即│翁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二後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所││ │ │示物品沒收。 │├──┼───────┼─────────────┤│ 3 │犯罪事實三(即│翁進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三)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 │ │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四: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1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 │警卷㈠ ││ │0000000000號 │ │├──┼───────────────────┼───────┤│ 2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 │警卷㈡ ││ │0000000000號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警卷㈢ ││ │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 │ │├──┼───────────────────┼───────┤│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警卷㈣ ││ │0000000000號 │ │├──┼───────────────────┼───────┤│ 5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 │警卷㈤ ││ │0000000000號 │ │├──┼───────────────────┼───────┤│ 6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 │警卷㈥ ││ │0000000000號 │ │├──┼───────────────────┼───────┤│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偵卷㈠ ││ │3687號 │偵卷㈡ │├──┼───────────────────┼───────┤│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偵卷㈢ ││ │4094號 │ │├──┼───────────────────┼───────┤│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偵卷㈣ ││ │3811號 │ │├──┼───────────────────┼───────┤│ 10 │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8號 │原審聲羈48號卷│├──┼───────────────────┼───────┤│ 11 │原審103年度偵聲字第67號 │原審偵聲67號卷│├──┼───────────────────┼───────┤│ 12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審卷㈠ ││ │ │原審卷㈡ ││ │ │原審卷㈢ ││ │ │原審卷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