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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城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金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劉金城自民國94年起擔任嘉義縣○○鄉○○村與○○村村幹事(104 年3 月2 日退休),依「嘉義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需受○○鄉公所民政課長承鄉長命令指揮監督,配屬村長督導辦理村一切公務及交辦事項,並受○○鄉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村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分別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休假,而先後五次前往國民旅遊卡特約消費商店○○○鄉○○路○○○ 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並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各次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一「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往○○鄉公所,在○○鄉公所人事室承辦人員所列出之「○○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而申請上開消費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經○○鄉公所於如附表一「鄉公所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支付當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予劉金城。

二、劉金城明知強制休假補助費與村長事務補助費(含村辦公費)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助,不得重複請領,而村長事務補助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及嘉義縣○○鄉公所總預算編列與分配,嘉義縣○○鄉各村每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下述每月5,000 元之村辦公費均編列為村長事務補助費),其中村幹事得按月檢據核銷做為村辦公費之用者,至多不得超過5,000 元,且其亦明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消費均已請領各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在案,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鄉○○村與○○村村幹事得按月向○○鄉公所檢據核銷各村辦公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村辦公費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申請核銷村辦公費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村辦公處支出憑證上,並於各該支出憑證上填載該筆消費支出用途為「油料費」,而佯裝上開消費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再分別將前開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持向○○鄉公所申請100 年11月、100 年12月、101 年10月及101年11月之村辦公費(各次申請核銷之村辦公費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五筆消費支出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准予劉金城核銷○○鄉公所先前即已匯款至劉金城所駐村辦公室金融帳戶,並由劉金城提領之村辦公費,劉金城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村辦公費,並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村辦公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劉金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先於10

2 年12月24日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2,724 元(實際上係繳回2,740 元),再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44分許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主動向該署廉政官供承上開犯行,而對於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劉金城自首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坦承不諱(調查卷第1 至4 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9至10頁、第14頁、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34至35頁、第104 頁、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2至77頁、第89頁、第95至100 頁、第102 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之○○鄉主計主任謝美惠於原審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81 號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7至58頁),復有○○鄉公所簡歷表、○○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10

0 年度、101 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鄉公所100年12月15日支字第2391號支出傳票、101 年11月15日支字第2126號支出傳票、○○鄉100 年11、12月份、101 年10、11月份村辦公費動支請示單、村辦公費支出表、○○鄉○○村辦公處100 年11、12月份、101 年10、11月份、○○鄉○○村100 年12月份支出憑證暨黏貼之統一發票、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100 、101 年度○○鄉總預算歲出計算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鄉公庫繳款書、○○村辦公處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村辦公處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鄉公所103年10月28日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鄉公所104年3月27日嘉○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鄉公所100年10月27日支字第1974號支出傳票、同年11月29日支字第2191號支出傳票、101年10月8日支字第1829號支出傳票、同年11月2日支字第2018號支出傳票、100年11月份、12月份、101年10月份、101年11月份○○鄉公所預付款項申請書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調查卷第5至16頁、第21頁、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2至46頁、第56至58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2頁、第74至75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12頁、第16頁、第80至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所詐領之村辦公費金額合計為2,740

元(即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總和),扣除被告於100 年、101 年度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未獲補助之金額42元後,計重複請領2,698 元等語。然查:

⑴被告分別申請○○鄉○○村100 年11、12月、101 年10、11

月之村辦公費,所檢具之發票總額各為4,111 元、7,913 元、4,407 元、5,185 元,另申請○○鄉○○村100 年12月之村辦公費,所檢具之發票總額為6,853 元,而○○鄉公所對於上開村辦公費之核撥係以事後檢據核銷,實支實付,超過每月5,000 元限額者僅准核銷5,000 元,當月若有餘額,則挪列至下月份核銷,但每年限額60,000元等節,有前開○○鄉100 年11、12月份、101 年10、11月份村辦公費動支請示單、村辦公費支出表、○○鄉○○村辦公處100 年11、12月份、101 年10、11月份,○○鄉○○村100 年12月份支出憑證、○○鄉公所103年10月28日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⑵證人即當時之○○鄉主計主任謝美惠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521 號另案審理時亦證述:以○○鄉公所為例,每月預撥5,000 元村辦公費至村辦公室後,若村幹事當月核銷金額未達5,000 元,餘額會累積到下個月,例如本月核銷2,000元,剩下的3,000 元可以到下月再核銷,也就是下個月可以核銷8,000 元,這些通常是以支出列表列出有餘額的月份;惟若當月份村幹事申請核銷所檢具之發票等憑證超過5,000元時(指前月無餘額者),伊單位不會逕行刪除某筆特定消費,而會依照比例計算各筆消費之補助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0、52頁、第57至58頁)。是依上開○○鄉公所103 年10月28日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謝美惠所述,被告該月申請核銷村辦公費之總金額若未達該月村辦公費上限5,000元或未達上月餘額加計本月補助5,000元之總和者,則該月可核銷之金額即以其實際檢據申報核銷之總金額計算;反之,若該月申請核銷村辦公費之總金額超過該月村辦公費上限5,000元或超過上月餘額加計本月補助5,000元之總和者,其檢具申請核銷之各筆消費即依照比例計算各筆消費之補助款。據此,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領金額分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00 年11月份○○鄉○○村村辦公

費申請核銷總金額為4,111 元,未達該村100 年10月份之村辦公費餘額1,775 元加計該村100 年11月之村辦公費5,

000 元之總和6,775 元,故被告於該次所重複申請核銷之油料費470 元(發票金額)皆為詐領金額。

②如附表一編號2 第1 欄(即發票日期100 年12月1 日)所

示之100 年12月份○○鄉○○村村辦公費申請核銷總金額為7,913 元,超過該村100 年11月份之村辦公費餘額2,66

4 元加計該村100 年12月之村辦公費5,000 元之總和7,66

4 元,則被告就此次詐領村辦公費之金額,即不得直接以附表一編號2 第1 欄「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認定,而應按比例計算。經比例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2 第

1 欄「詐領金額」欄所載),此次重複申請核銷之詐領金額(油料費)為484元。

③如附表一編號2 第2 欄(即發票日期100 年12月7 日)所

示之100 年12月份○○鄉○○村村辦公費申請核銷總金額為6,853 元,未達該村100 年11月份之村辦公費餘額2,42

7 元加計該村100 年12月之村辦公費5,000 元之總和7,42

7 元,故被告於該次所重複申請核銷之油料費500 元(發票金額)皆為詐領金額。

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1 年10月份○○鄉○○村村辦公

費申請核銷總金額為4,407 元,未達該村101 年10月之村辦公費5,000 元,故被告於該次所重複申請核銷之油料費

600 元(發票金額)皆為詐領金額。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1 年11月份○○鄉○○村村辦公

費申請核銷總金額為5,185 元,未達該村101 年10月份之村辦公費餘額593 元加計該村101 年11月之村辦公費5,00

0 元之總和5,593 元,故被告於該次所重複申請核銷之油料費670元(發票金額)皆為詐領金額。

⑶承上所述,被告各次詐領之金額合計為2,724 元,是公訴

意旨前開所指詐領總金額、重複請領總金額均屬有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加油消費,均符合強制休假補助

費及村辦公費之請領要件,被告任擇一項申請補助,均屬合法,從而,被告於申請補助時,即應考量該筆消費僅能擇一請領,如已依規定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不得再重複請領核銷村辦公費。被告明知上情,卻於上開五筆消費後,除先就該五筆消費合法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外,又隨後填載不實之支出憑證而檢具上開各筆消費發票重複申請前開村辦公費之核銷,足見其主觀上有利用擔任○○鄉○○村與○○村村幹事得按月向○○鄉公所檢據核銷各村辦公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村辦公費之犯意甚明。此觀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原審時分別供明:「(你於10

0 年及101 年共計五筆加油費用重複領取村辦公費與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你是否於加油時即欲重複領取村辦公費與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我知道,我加油時我請加油站直接在發票上打上○○鄉公所統編,我的用意就是要核銷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以及核銷村辦公費。」、「(從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來看,你都是在申請當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後不久,就馬上申請村長事務補助費,怎麼會沒有注意到重複申請?)我是明知還去重複申請。」各等語(調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8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領村辦公費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21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94年起擔任○○鄉○○村與○○村村幹事(104 年

3 月2 日退休),依據「嘉義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具有受○○鄉公所民政課長承鄉長命令指揮監督,配屬村長督導辦理村一切公務及交辦事項,並受○○鄉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村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法定職務,是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又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消費均已請領各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仍利用其擔任○○鄉○○村與○○村村幹事得按月向○○鄉公所檢據核銷各村辦公費之職務上機會,而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向○○鄉公所申請核銷100年11月、100 年12月、101 年10月及101 年11月之村辦公費,致○○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五筆消費支出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准予被告核銷,使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村辦公費,其行為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亦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即附表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個人權益。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 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時擔任○○鄉○○村、○○村村幹事之機會,而於填載不實憑證後,檢具各該憑證同時向○○鄉公所申請核銷○○鄉○○村、○○村之村辦公費以詐領財物,且該二筆村辦公費亦同時於100 年12月1 日轉帳進入嘉義縣○○鄉○○村、○○村帳戶內,並同時於101 年1 月3 日由○○鄉公所核銷完成製作轉帳傳票(調查卷第40、44頁、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117頁被告之供述),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時以上開手法各詐領○○鄉○○村(附表一編號2 第

1 欄所示)、○○村(附表一編號2 第2 欄所示)村辦公費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均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即附表二所示各犯行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一重即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起訴書雖漏引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各次犯行而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貪污犯罪所得均在1,000 元以下(依序為編號1 所示470 元、編號2 所示484 元+500元= 984 元、編號3 所示600 元、編號4 所示670 元),金額均不高,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以前開手法詐領村辦公費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爰就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犯前開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先於102 年12月24日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即2,724 元,再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44分許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主動向該署廉政官供承上開犯行,而對於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供明在卷,並有廉政署詢問筆錄、○○鄉公庫繳款書各1 份附卷足憑(調查卷第1 至5 頁)。是被告犯罪後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被告及辯護人雖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刑」,然本件依被告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客觀各項犯罪情狀觀之,認尚無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述,要無足取。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四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各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而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法從一重即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各次所為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不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免除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鄉○○村、○○村之村幹事,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各次犯行,除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外,並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村辦公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公務員形象甚鉅,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先於102 年12月24日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並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44分許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迭次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所詐得之金額不高,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父母同住,配偶因病未從事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又被告各次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執行褫奪公權一年。至於被告犯前開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共計2,724 元,業經被告全部自動繳交,由被害人○○鄉公所領回,有○○鄉公庫繳款書1 份可參(調查卷第5 頁),則本件已無追繳沒收或追繳發還所得財物予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爰不予宣告追繳、沒收、發還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各罪,且於犯後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先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並隨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復迭次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部分),以勵自新。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發票日│品項 │發票│申請強制 │鄉公所│申請核銷│申請核銷│核銷完成日│詐領金額││號│期 │ │金額│休假補助 │核發強│村辦公費│年月之村│期 │(小數點││ │ │ │ │費日期 │制休假│之日期 │辦公費申│ │以下四捨││ │ │ │ │ │補助費│ │請核銷總│ │五入) ││ │ │ │ │ │日期 │ │金額 │ │ ││ │ │ │ │ │ │ │ │ │ │├─┼───┼───┼──┼─────┼───┼────┼────┼─────┼────┤│1 │100 年│95無鉛│470 │100年12 │100 年│100年12 │4,111 元│100年11月1│470 元 ││ │11月17│汽油15│元 │月13日( │12月16│月13日後│ │日先匯入村│ ││ │日 │.63 公│ │申請100 │日 │之該月某│ │辦公室帳戶│計算式:││ │ │升 │ │年度強制 │ │日(申請│ │ │100年10 ││ │ │ │ │休假補助 │ │核銷100 │ │100年12月2│月份之村││ │ │ │ │費) │ │年11月嘉│ │9日核銷完 │辦公費餘││ │ │ │ │ │ │義縣○○│ │成,製作轉│額轉正為││ │ │ │ │ │ │鄉○○村│ │帳傳票 │1,775 元││ │ │ │ │ │ │村辦公費│ │ │,100 年││ │ │ │ │ │ │) │ │ │11月之村││ │ │ │ │ │ │ │ │ │辦公費為││ │ │ │ │ │ │ │ │ │5,000 元││ │ │ │ │ │ │ │ │ │,故該月││ │ │ │ │ │ │ │ │ │可申請核││ │ │ │ │ │ │ │ │ │銷之總額││ │ │ │ │ │ │ │ │ │為6,775 ││ │ │ │ │ │ │ │ │ │元,而該││ │ │ │ │ │ │ │ │ │月之村辦││ │ │ │ │ │ │ │ │ │公費實際││ │ │ │ │ │ │ │ │ │核銷金額││ │ │ │ │ │ │ │ │ │低於上開││ │ │ │ │ │ │ │ │ │總額,故││ │ │ │ │ │ │ │ │ │該次消費││ │ │ │ │ │ │ │ │ │之470 元││ │ │ │ │ │ │ │ │ │皆為詐領││ │ │ │ │ │ │ │ │ │金額 │├─┼───┼───┼──┼─────┼───┼────┼────┼─────┼────┤│2 │100 年│95無鉛│500 │同上 │同上 │100年12 │7,913 元│100年12月1│484元 ││ │12月1 │汽油15│元 │ │ │月底某日│ │日先匯入村│ ││ │日 │.82公 │ │ │ │(申請核│ │辦公室帳戶│計算式:││ │ │升 │ │ │ │銷100年 │ │ │100年11 ││ │ │ │ │ │ │12月嘉義│ │101年1月3 │月份之村││ │ │ │ │ │ │縣○○鄉│ │日核銷完成│辦公費餘││ │ │ │ │ │ │○○村村│ │,製作轉帳│額轉正為││ │ │ │ │ │ │辦公費)│ │傳票 │2,664 元││ │ │ │ │ │ │ │ │ │,100 年││ │ │ │ │ │ │ │ │ │12月之村││ │ │ │ │ │ │ │ │ │辦公費為││ │ │ │ │ │ │ │ │ │5,000 元││ │ │ │ │ │ │ │ │ │,故該月││ │ │ │ │ │ │ │ │ │可申請核││ │ │ │ │ │ │ │ │ │銷之總額││ │ │ │ │ │ │ │ │ │為7,664 ││ │ │ │ │ │ │ │ │ │元,而該││ │ │ │ │ │ │ │ │ │月之村辦││ │ │ │ │ │ │ │ │ │公費實際││ │ │ │ │ │ │ │ │ │核銷金額││ │ │ │ │ │ │ │ │ │為7,913 ││ │ │ │ │ │ │ │ │ │元,故該││ │ │ │ │ │ │ │ │ │次之詐領││ │ │ │ │ │ │ │ │ │金額依比││ │ │ │ │ │ │ │ │ │例計算,││ │ │ │ │ │ │ │ │ │計算式為││ │ │ │ │ │ │ │ │ │500 ×(││ │ │ │ │ │ │ │ │ │【5,000 ││ │ │ │ │ │ │ │ │ │+2,664】││ │ │ │ │ │ │ │ │ │÷7,913 ││ │ │ │ │ │ │ │ │ │)=484元││ ├───┼───┼──┤ │ ├────┼────┤ ├────┤│ │100年 │95無鉛│500 │ │ │100年12 │6,853 元│ │500元 ││ │12月7 │汽油15│元 │ │ │月底某日│ │ │ ││ │日 │.77 公│ │ │ │(申請核│ │ │計算式:││ │ │升 │ │ │ │銷100 年│ │ │100年11 ││ │ │ │ │ │ │12月嘉義│ │ │月份之村││ │ │ │ │ │ │縣○○鄉│ │ │辦公費餘││ │ │ │ │ │ │○○村村│ │ │額轉正為││ │ │ │ │ │ │辦公費)│ │ │2,427 元││ │ │ │ │ │ │ │ │ │,100 年││ │ │ │ │ │ │ │ │ │12月之村││ │ │ │ │ │ │ │ │ │辦公費為││ │ │ │ │ │ │ │ │ │5,000 元││ │ │ │ │ │ │ │ │ │,故該月││ │ │ │ │ │ │ │ │ │可申請核││ │ │ │ │ │ │ │ │ │銷之總額││ │ │ │ │ │ │ │ │ │為7,427 ││ │ │ │ │ │ │ │ │ │元,而該││ │ │ │ │ │ │ │ │ │月之村辦││ │ │ │ │ │ │ │ │ │公費實際││ │ │ │ │ │ │ │ │ │核銷額低││ │ │ │ │ │ │ │ │ │於上開總││ │ │ │ │ │ │ │ │ │額,故該││ │ │ │ │ │ │ │ │ │次消費之││ │ │ │ │ │ │ │ │ │500 元皆││ │ │ │ │ │ │ │ │ │為詐領金││ │ │ │ │ │ │ │ │ │額 │├─┼───┼───┼──┼─────┼───┼────┼────┼─────┼────┤│3 │101年 │95無鉛│600 │101年11 │101年 │101年11 │4,407元 │101年10月 │600元 ││ │10月26│汽油16│元 │月12日( │11月22│月12日後│ │11日先匯入│ ││ │日 │.9公升│ │申請101 │日 │之該月某│ │村辦公室帳│計算式:││ │ │ │ │年度強制 │ │日(申請│ │戶 │因該月之││ │ │ │ │休假補助 │ │核銷101 │ │ │村辦公費││ │ │ │ │費) │ │年10月嘉│ │101年12月 │實際核銷││ │ │ │ │ │ │義縣○○│ │26日核銷完│金額低於││ │ │ │ │ │ │鄉○○村│ │成,製作轉│每月5,00││ │ │ │ │ │ │村辦公費│ │帳傳票 │0 元之補││ │ │ │ │ │ │) │ │ │助費,故││ │ │ │ │ │ │ │ │ │該次消費││ │ │ │ │ │ │ │ │ │之600 元││ │ │ │ │ │ │ │ │ │皆為詐領││ │ │ │ │ │ │ │ │ │金額 │├─┼───┼───┼──┼─────┼───┼────┼────┼─────┼────┤│4 │101年 │95無鉛│670 │101年11 │同上 │101年12 │5,185元 │101年11月 │670元 ││ │11月1 │汽油19│元 │月12日( │ │月中旬某│ │14日先匯入│ ││ │日 │.19 公│ │申請101 │ │日(申請│ │村辦公室帳│計算式:││ │ │升 │ │年度強制 │ │核銷101 │ │戶 │101年10 ││ │ │ │ │休假補助 │ │年11月嘉│ │ │月份之村││ │ │ │ │費) │ │義縣○○│ │102年1月11│辦公費餘││ │ │ │ │ │ │鄉○○村│ │日核銷完成│額轉正為││ │ │ │ │ │ │村辦公費│ │,製作轉帳│593 元,││ │ │ │ │ │ │) │ │傳票 │101 年11││ │ │ │ │ │ │ │ │ │月之村辦││ │ │ │ │ │ │ │ │ │公費為5,││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故該月可││ │ │ │ │ │ │ │ │ │申請核銷││ │ │ │ │ │ │ │ │ │之總額為││ │ │ │ │ │ │ │ │ │5,593元 ││ │ │ │ │ │ │ │ │ │,而該月││ │ │ │ │ │ │ │ │ │之村辦公││ │ │ │ │ │ │ │ │ │費實際核││ │ │ │ │ │ │ │ │ │銷金額低││ │ │ │ │ │ │ │ │ │於上開總││ │ │ │ │ │ │ │ │ │額,故該││ │ │ │ │ │ │ │ │ │次消費之││ │ │ │ │ │ │ │ │ │670 元皆││ │ │ │ │ │ │ │ │ │為詐領金││ │ │ │ │ │ │ │ │ │額 │└─┴───┴───┴──┴─────┴───┴────┴────┴─────┴────┘附表二: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詐領○○鄉○○村100年11月村 │劉金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1 │長事務補助費470元(如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編號1所示) │壹年。 │├─┼──────────────┼───────────────┤│ │詐領○○鄉○○、○○村100年 │劉金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 │12月村長事務補助費共計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壹年。 │├─┼──────────────┼───────────────┤│ │詐領○○鄉○○村101年10月村 │劉金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3 │長事務補助費600元(如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編號3所示) │壹年。 │├─┼──────────────┼───────────────┤│ │詐領○○鄉○○村101年11月村 │劉金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4 │長事務補助費670元(如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編號4所示) │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