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靜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靜宜因急須用錢,乃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以電話委託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一臺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業務代表周玉娟(年籍、住所均不詳),為其向金融機構辦理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同意支付實際核貸金額之百分之十為服務費與二千元之信用貸款徵信費用予○○○公司,而後即將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勞保異動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資料傳真予周玉娟,再由周玉娟將該資料轉交予○○○公司,由該公司承辦人員張瑜庭將申請貸款所須之相關文件傳真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東銀行)台中○○分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戴嘉宏以辦理貸款。嗣遠東銀行徵信主管以電話向邱靜宜徵信前,邱靜宜因獲知每月所得須達二萬五千元,方可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後,明知其每月薪資所得僅一萬八千元左右,並無公司分紅所得,其為獲得貸款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遠東銀行徵信主管以電話向其徵信時,向該主管佯稱其每月除實際薪資所得一萬七、八千元外,公司每月另有分紅約七、八千元,係以現金給付,合計其每月所得約二萬五千元等語,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與邱靜宜簽訂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同意貸款十五萬元予邱靜宜,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撥款十五萬元至邱靜宜在遠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嗣邱靜宜還款一年後,因本金尚欠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無法繳納,經申請債務協商後,遠東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雅惠、戴嘉宏、張瑜庭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王雅惠、戴嘉宏、張瑜庭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王雅惠、戴嘉宏、張瑜庭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葉謹彰、戴嘉宏、黃資渟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葉謹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戴嘉宏、黃資婷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00頁、第162頁至第 163頁及第 223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靜宜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委託○○○公司業務代表周玉娟為其辦理二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嗣○○○公司為其向遠東銀行台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其因而自遠東銀行處貸得十五萬元之款項及其還款一年後,本金尚欠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未還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葉謹彰、王雅惠於迭次訊問中指訴被告邱靜宜確有向遠東銀行貸款十五萬元之情節及證人即○○○公司人員黃資渟、張瑜庭與遠東銀行職員戴嘉宏等人於迭次訊問中證述被告邱靜宜確係委託○○○公司為其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足證被告邱靜宜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邱靜宜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一個辦對保的人戴嘉宏跟我講說,他們主管如果電話徵信,問我一些資料時,要我跟主管講說借的錢是要買我同事的車,然後我的薪資裡面有的部分是付現金,公司有分紅給我,大概有7、8千元,合起來有2萬5千元,因為我的薪資轉帳裡面只有1萬8千多元,戴嘉宏是在辦對保前幾天跟我講的,電話徵信完以後才來辦對保」、「(問:妳說銀行主管電話徵信之前戴嘉宏有先告訴妳說,除了薪資轉帳之外,妳還有公司分紅,不在薪資轉帳裡面?)答:對」、「(問:在主管電話徵信之前戴嘉宏有打電話跟妳講,他講話內容再陳述一下?)答:戴嘉宏跟我講說等一下主管會來跟我照會,如果問妳為何要貸這筆錢,妳就說妳同事有輛車子要賣,因為同事車子賣得較便宜,主管在問妳為什麼每個月薪轉只有1萬8千元,戴嘉宏要我跟主管講我們公司每個月有分紅,平均每個月7、8千元是領現金,所以沒有在薪轉裡面」(以上見偵卷第40頁、第45頁、第49頁反面筆錄)、「(問:銀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問你薪資所得?)答:是,但是之前戴嘉宏有教我要怎麼講」、「(問:你當時薪水是否沒有達到2萬5千元?)答:是」、「(問:你若是沒有照戴嘉宏教你的講,你覺得你貸款得到這筆錢?)答:貸不到」(以上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筆錄)、「(問:妳借款時說妳九十九年年所得是30萬7360元嗎?)答:是,是戴嘉宏叫我這麼跟他們主管講的,我就這樣跟他們主管講,才可以貸到錢,但戴嘉宏也不會替我講話,我是用那一年的收入是30萬7360元的名義去借款,但我不知道我所得稅的資料被變更,我也不知道所得資料被變更為30萬7360元」、「(問: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給妳,跟妳說遠東銀行會有人打電話問妳的收入多少,叫妳告訴他說妳的收入兩萬伍仟元是誰?)答:戴嘉宏,他還教我如果有問我有沒有見過他,我要說有,如果主管再問他長的怎樣,我要說他長得高高帥帥,戴嘉宏當時還跟我說主管問為何轉帳內頁只有一萬八千多元,我要回答說我們公司每個月還有獎勵現金,加起來每個月就有兩萬伍仟元,並叫我說貸款的目的是因為公司同事要賣車,我要向同事買車比較便宜,其實我的薪水只有一萬八或一萬九千元,後來主管真的有打電話來問我,問的內容除了沒有問我有沒有見過戴嘉宏外,其他的都有問」、「(問:妳說銀行的人打電話詢問妳之前,戴嘉宏他有教妳『如果我們的主管打電話給妳,問妳貸這筆錢要做什麼,他要我回答主管說,因為我要買車,剛好同事有一台車要賣,同事要賣拾伍萬給我,所以我要貸這筆錢,如果主管再問薪資轉帳為何只有一萬八,他要我回答主管我們公司每月有分紅現金七、八千元,所以變成每個月有兩萬伍仟元』嗎?)答:對,我就依照他的吩咐告訴打電話來的徵信主管」、「(問:妳有跟徵信人員說妳的薪水每月加一加有兩萬
五、六千元?)答:對」、「(問:但妳的薪水實際上只有一萬八千元左右?)答:對」(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
3 頁、第163頁及第164頁筆錄)等語綦詳,另遠東銀行組長謝明秀確曾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以電話向被告邱靜宜徵信及照會,因而獲悉被告邱靜宜每月薪資轉帳實際金額除一萬七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外,另領現金約八千元等資訊乙節,亦有遠東銀行KYC-組長電話照會記錄表及照會紀錄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證被告邱靜宜於遠東銀行徵信主管以電話向其徵信時,確有告知該主管其每月薪資除轉帳金額一萬七、八千元外,每月公司另有分紅約七、八千元,係以現金給付,合計其每月所得約二萬五千元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被告邱靜宜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其每月薪資僅約一萬七千元至一萬九千元而已,並未達二萬五千元,每月更無分紅獎金七、八千元等語綦詳,另其申請本件貸款前數月之薪資轉帳金額約一萬七千元至一萬九千元及其民國九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乙節,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一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及他卷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邱靜宜每月薪資確未達二萬五千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復查:遠東銀行基於風險考量,年收入在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多不同意給予信用貸款,本件被告邱靜宜如提供年收入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所得清單申請信用貸款,考量其月收負債比過高,遠東銀行基於風險考量應不同意給予信用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遠東銀行陳述明確,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及補充上訴理由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211頁),另被告邱靜宜亦供稱「(問:你當時薪水是否沒有達到2萬5千元?)答:是」、「(問:你若是沒有照戴嘉宏教你的講,你覺得你貸款得到這筆錢?)答:貸不到」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邱靜宜於獲知其每月所得須達二萬五千元,方可辦理信用貸款後,明知其每月薪資所得僅一萬八千元左右,並無公司分紅所得,其為獲得貸款金額,竟於遠東銀行徵信主管以電話向其徵信時,向該主管佯稱其每月除實際薪資所得一萬七、八千元外,每月公司另有分紅約七、八千元,係以現金給付,合計其每月所得約二萬五千元等語,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因而與其簽訂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同意貸款十五萬元予其,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撥款十五萬元至遠東銀行其所開設之帳戶內,其顯係使用詐術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十五萬元貸款金額予其及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事實,應堪認定。末查:被告邱靜宜雖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本件係證人戴嘉宏指示其應向徵信主管佯稱其每月除薪資所得外,公司每月另有分紅約七、八千元係以現金給付,合計其每月所得約二萬五千元,始得獲准貸款等語,惟證人戴嘉宏於偵訊中則否認有指示被告邱靜宜上開等語之情事(見偵卷第45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戴嘉宏或周玉娟確有指示被告邱靜宜佯稱上開等語,爰未認定被告邱靜宜與證人戴嘉宏或周玉娟係共同正犯,併予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邱靜宜罪證已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後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另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遠東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遠東銀行損失,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遠東銀行達成和解,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因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因急須用錢,因而未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罪,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在家照顧小孩,有小孩二人,分別為九歲與二歲,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依靠先生每月二萬餘元之薪資過活,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遠東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遠東銀行損失,其詐騙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靜宜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所核發之公文書即被告邱靜宜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所載之年所得僅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而不符合年收入須達二十六萬元始得申請貸款之條件,周玉娟乃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變造為年所得三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而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助理張瑜庭將該變造之公文書即被告邱靜宜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傳真予不知情之在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戴嘉宏,嗣戴嘉宏持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即被告邱靜宜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台南市遠東銀行永康分行,交予邱靜宜簽名蓋章確認無誤後,邱靜宜再將之交予戴嘉宏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靜宜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變更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靜宜涉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邱靜宜、告訴代理人王雅惠、葉謹彰及證人戴嘉宏、黃資渟、張瑜庭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變造後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邱靜宜則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或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前往民權稽徵所申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如須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祗須在台南地區申請即可,無須前往台中地區申請,系爭變造後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伊所申請與變造,伊雖在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上簽名蓋章,但伊並未仔細核對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伊不知該清單內容業經變造及伊委託○○○公司代為申請貸款時,係提供薪資轉帳存摺予銀行,而非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銀行等語。茲查:
1、被告邱靜宜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之薪資所得為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乙節,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所核發之被告邱靜宜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下簡稱為所得資料清單甲)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10頁反面),且為被告邱靜宜所不爭執;另告訴人遠東銀行提出之被告邱靜宜申請貸款時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所核發之被告邱靜宜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下簡稱為所得資料清單乙),其上則記載被告邱靜宜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之薪資所得為三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等情,亦有該所得資料清單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邱靜宜申請本件貸款時所附之所得資料清單乙確係經變造之公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即所得資料清單乙,是否確係被告邱靜宜所變造或係被告邱靜宜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另被告邱靜宜在變造後之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上簽名蓋章之行為,是否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2、經查:依告訴人遠東銀行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乙所示,該清單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所核發及上開民權稽徵所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乙節,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75頁),另被告邱靜宜於民國一百年八月間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時,其戶籍地、現居地及服務公司地址均在台南市等情,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 7頁),是被告邱靜宜於民國一百年八月間之生活工作範圍均在台南地區,設若須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衡情自可就近於台南地區申請即可,應無遠從台南前往台中申請之理,足見被告供稱伊未曾前往民權稽徵所申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如須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祗須在台南地區申請即可,無須前往台中地區辦理等語,應非無據,則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是否確係被告所申請及變造,顯非無疑,此外參酌:㈠被告係以傳真之方式將申請本件貸款所須資料交由○○○公司代為辦理,而非親自前往台中委託○○○公司代為辦理乙節,依前所述,業據證人即○○○公司人員黃資婷、張瑜庭與遠東銀行職員戴嘉宏等人於迭次訊問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傳真列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衡情被告應無僅為提供所得資料清單而親自自台南市前往位於台中市之民權稽徵所申請所得資料清單之必要。㈡民國一百年八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本人親自申請外,亦可由他人代為申請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115頁),堪認系爭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乙,亦可由第三人申請取得而非必須由被告親自申請,始可取得。㈢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黃資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們是依照邱靜宜提供的薪資轉帳存摺資料及她的身分證影本、勞保異動表、年資去辦的,並沒有用綜合所得稅的資料,綜合所得稅也有可能是銀行去申請的」、「我只能查我們現存的資料,我們確實只有將邱靜宜的薪資轉帳資料、勞保異動表、身分證影本交給銀行辦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 9頁筆錄),足見依證人黃資渟上開供述可知,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是否確係被告所申請與變造,顯非無疑及遠東銀行人員為爭取業績,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亦有可能係由遠東銀行人員私下所申請,並予以變造等事實,應堪認定。㈣被告於獲得遠東銀行之信用貸款十五萬元後,確已依委託貸款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之服務費及二千元之信用貸款徵信費,共一萬七千元予○○○公司乙節,有○○○○○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被告邱靜宜之遠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與檢送之資料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13頁、第37頁及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見○○○公司人員為獲得上開服務費及徵信費用,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亦有可能係由○○○公司人員私下所申請,並予以變造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見本件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究係何人申請及變造,確有諸多疑點存在,而非必定係被告邱靜宜所申請及變造,是被告邱靜宜供稱伊委託○○○公司代為申請貸款時,係提供薪資轉帳存摺資料,而非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變造後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伊所申請與變造等語,應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乙確係被告所申請及變造,或確係被告委託他人申請後與他人共同變造,自難僅因被告係系爭信用貸款之申貸人即遽認系爭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乙確係被告所申請及變造,或確係被告委託他人申請後與他人共同變造,因而遽認被告另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3、雖被告於系爭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乙,其上簽名並蓋章,惟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提示9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問:妳所得30萬7360元有簽名蓋章?)答:銀行來辦對保時,叫我簽名,有說這個要簽那個要簽,我就直接簽名沒有看內容」、「(問:有無跟妳說要改所得資料?)答:沒有」、「我那時候是趕著要去上班,沒有看內容就簽名,那時候是中午在鹽行的遠東銀行分行辦的」(見偵卷第40頁筆錄)、「那時候去到那邊已經一點十五分了,我很趕,因為午休時間快結束了,我要趕回去上班,我對保的時候沒有認真去看」(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筆錄)、「我不知道我所得稅的資料被變更,我也不知道所得資料被變更為30萬7360元」、「(提示偵卷第37頁所得資料清單與被告,問:這張清單是戴嘉宏來對保時,請妳蓋章的嗎?)答:對,我當時沒有細看,如果我有細看應該就會問怎麼會多一張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 103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戴嘉宏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拿薪資給邱靜宜蓋章時,有無跟她講說薪資所得30萬元?)答:沒有。我只是請她核對」、「(問:你拿給邱靜宜時,她有無詳細看內容?)答:我不確定,我還有忙其它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5頁筆錄),此外參酌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對保簽約時,所簽署之文件,其內簽名蓋印處多達十餘處乙節,亦有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與撥款暨扣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 7頁至第10頁)等情,足見被告供稱伊雖在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上簽名蓋章,但伊並未仔細核對清單內容,伊不知該清單內容業經變造等語,應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知悉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係屬他人所變造之內容為不實之公文書,竟仍於其上簽名蓋章予以確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於系爭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乙上簽名蓋章,即遽認其另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4、又被告雖為獲得貸款金額,而向遠東銀行徵信人員佯稱其每月除實際薪資所得一萬七、八千元外,公司每月另有分紅約七、八千元,係以現金給付,合計其每月所得約二萬五千元等語,惟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核與其是否另涉犯行使變造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之犯行,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其為獲得貸款金額而為上開詐欺行為即遽認其確有涉犯變造或行使變造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因而對其科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責,併予敘明。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及第35頁反面筆錄),惟與其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變造或行使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之情節歧異,且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爰未採信其此部分認罪之供述,亦併予敘明。
5、另證人黃資渟雖證稱本件貸款係由周玉娟承辦等語,另證人張瑜庭亦證稱本件被告貸款資料係由周玉娟所交付,並由伊傳真予戴嘉宏等語,另證人戴嘉宏亦證稱被告申請本件貸款,並未提供薪資轉帳資料,系爭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乙係○○○公司傳真到遠東銀行的等語,另告訴代理人王雅惠亦供稱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係影本,對保時有請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另告訴代理人葉謹彰亦供稱被告係持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等語。惟查:
證人黃資渟、張瑜庭、戴嘉宏及告訴代理人王雅惠、葉謹彰等人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時所檢附之資料確有包括系爭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乙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乙確係被告所申請與變造,亦不足以證明該所得資料清單乙確係由被告委託他人申請後與他人共同變造,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知悉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係屬他人所變造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竟仍於其上簽名蓋章予以確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足見證人黃資渟、張瑜庭、戴嘉宏及告訴代理人王雅惠、葉謹彰等人上開供述,應不足以資為被告有何變造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不利依據,併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邱靜宜有何變造公文書或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之依據,被告邱靜宜辯稱伊並未變造公文書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靜宜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邱靜宜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靜宜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丁、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傳喚證人周玉娟之必要,且被告亦未提供證人周玉娟之年籍及住址以供本院傳喚,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傳喚證人周玉娟,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