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凱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杜英達律師劉志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筱萍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5號、3452號、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黃凱、黃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四
罪)及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黃凱、黃鳳、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亦即99年2月2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㈣黃凱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黃鳳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周筱萍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凱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黃鳳係黃凱之姊,在雲林縣○○鎮○○路○○○○號「○○私藏坊」從事糕點生意,並為黃凱管理設於○鎮○○路○○號之議員服務處(下稱服務處)之人事及帳務開銷,並參與婚喪喜慶、提供選民服務等庶務性工作等事宜;周筱萍於98年間即受黃凱聘用擔任助理兼會計業務迄於第00屆議員任期結束。黃凱當選第00屆議員後,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且明知雲林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 8號令:「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金額及撥款帳戶(或檢附存摺影本),再提報予議會,俾由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黃凱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請領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卻未依規定據實申報請領,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使議會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黃凱於99年2月間,明知其公費助理周筱萍月薪僅為19,500
元、林俊郎月薪僅為24,000元,竟與黃鳳、周筱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2月26日在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99年3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林俊郎,月薪均為4萬元之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金額、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筱萍、林俊郎均支領月薪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3月份至同年5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編號99年3月至99年5月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筱萍、林俊郎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㈡黃凱於99年5月間,明知其聘用之助理周筱萍實際月薪僅為
19,500元,竟與黃鳳、周筱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5月19日在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99年6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月薪為4萬元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遴用金額、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筱萍支領月薪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6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99年6月至同年7月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筱萍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之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㈢黃凱於99年7月間,明知其聘用之助理周筱萍月薪僅19,500
元、王亭皓僅為2萬元,竟與黃鳳、周筱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7月15日在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99年8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王亭皓,其2人月薪均為3萬元等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遴用金額、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筱萍、王亭皓均支領月薪3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99年8月至同年12月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八所示99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王亭皓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㈣黃凱於99年12月間,明知其助理周筱萍月薪僅為17,700元至
20,500元間,竟與黃鳳、周筱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12月9日在黃凱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100年1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月薪為3萬元之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金額、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筱萍支領月薪3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0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100年1月至同年6月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筱萍提供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㈤黃凱於100年6月間,明知其助理周筱萍月薪僅為19,300元至
20,500元,竟與黃鳳、周筱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指示周筱萍於100年6月17日在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100年7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月薪為25,000元之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遴用金額、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筱萍支領月薪25,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0年7月份至102年6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100年至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100年7月至102年6月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八所示之100年及101年之公費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二、嗣因黃凱另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調查人員於101年9月18日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黃鳳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詳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繼而於102年5月7日,在黃凱服務處、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黃鳳住處、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周筱萍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詳如起訴書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上開5次以申報不實助理薪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復有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名冊及薪資帳戶影本1份(見偵3345號卷㈠第89-97頁)、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份【100年2月至6月及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見偵3345號卷㈠第98-23 4頁)、雲林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1份(見偵字第3345號卷㈡第1-85頁)、雲林縣議會「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1份【101、102年度】(見偵3345號卷㈡第86-94頁)、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1-34頁、第208頁、第259頁)、周筱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薪明細表及歷次薪水計算結果各1紙(見他字卷㈠㈠第49-64頁、第91頁)、黃鳳、證人林俊郎、周筱萍、王亭皓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調結果1份(見聲搜卷第44-62頁)、搜索票3紙(見聲搜卷第252頁、第254-255頁)、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聲搜卷第258-270頁)、扣押物照片76幀(見聲搜卷第203-242頁、他字卷㈠第262-264頁、他字卷㈡第90-96頁、第120頁、第130-131頁)、101年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標準1紙(見偵3345號卷㈠第1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3345號卷㈠第44-49頁)、扣案之筆記本【起訴書所載證物編號5-2-2、5-2-1】內頁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3452號卷第27-33頁),是被告3人坦承之上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內政部99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010號函闡釋:「按相關函釋均未規定須由議員提出助理名冊後始得發給助理費,為避免發生議員無遴用助理卻支領助理費之情形,依本部98年3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473號函釋,有關議員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須由議會查證或地方民意代表提出佐證,方可撥付助理費一節,係指議會應向議員作形式上確認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如事後發現未提供助理名冊而虛構有遴用助理,或雖有提供助理名冊,但實際並未遴用助理之情形,自應由議員負其相關責任。由於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須負此項責任。是足認就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等語。又證人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主任連㲵榮亦證稱:議會行政組都是書面作業,內政部並沒有授權議會行政人員進行實質審查,行政組不方便也沒有辦法逐一審查議員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業務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㈡第45-46頁、原審卷㈡第138頁反面、第143頁反面)。是雲林縣議會對於議員申請補助助理人員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乃係一經議員提出申請,縣議會出納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議員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之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稱其等雖有上開申報不實之行為,但在法律評價上應審酌被告黃凱實際上有聘用林俊郎、周筱萍、黃鳳、王亭皓、李壽郎等人為助理,而雲林縣議會是將助理費用直接匯入助理帳戶,顯見此等費用已直接交由助理取得,由助理依申報之內容領得如申報事項所列之款項,並無任何不實可言,且其等就所申報之所得部分,亦依法繳稅,國家稅收並未因此而有所短收,至於相關助理人員同意以此申報所得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黃鳳等人支付給其他未申報之助理人員,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云云。惟本件重點並非在於所聘之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而係在於被告所申報助理之薪資是否屬實乙節。苟所申報之助理薪資有所不實,自足生損害於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及所得稅、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本件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等人,雖均為被告黃凱之助理,但實際領取薪資並非如附表七所示議會實撥金額,已如上述,而被告黃凱、黃鳳係有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此不實申報有害於議會對助理薪資管理之正確性,竟執意指示被告周筱萍填載「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雲林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被告黃凱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文書,填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至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於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及所得稅、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自屬違法行為。被告等另稱並無申報不實、無生損害於議會或稱無犯罪意思云云,均非可取。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3人以不實之事項,使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故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均屬可以區分,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5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凱、黃鳳並不涉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認其2人另犯此罪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有未洽;又被告3人既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則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與原審所認定者,即有不同,則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本件被告3人提起上訴,雖坦承有不實申報薪資之情,但仍主張法律上評價不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3人不依規定申辦助理補助費用,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助理補助費用之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黃凱係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父母健在,從事樹木買賣及房地產事業;被告黃鳳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父母健在,現從事糕點生意;被告周筱萍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目前任職於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等教育、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坦承客觀不實申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99年2月2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原審以被告等3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為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而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告周筱萍僅係受僱於人而聽命行事,被告等人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其等目前經濟、生活狀況及承認申報不實之客觀事實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於法律上不應評價為犯罪或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如主文第㈣、㈤、㈥項所示。
八、被告周筱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僅係黃凱服務處之雇員,為求生計而聽命行事,案發後即承認上開申報不實之客觀事實,惡性非重,且目前已去職,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以黃鳳、李壽郎並非助理亦無支薪,卻以此不實事項向雲林縣議會申報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查黃鳳確係助理,且有支薪,是此部分其等所申報者,並非不實( 詳後述) ,自無成立本罪之情,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凱於99年2月間,明知其公費助理周筱萍、林俊郎月
薪分別為19,500元及24,000元,竟與被告黃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周筱萍於99年2月26日在服務處,製作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不實資料,傳真至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於99年3月至同年5月,按月各匯款38,822元至周筱萍、林俊郎提供之銀行帳戶。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黃凱、黃鳳之指示,除支付周筱萍每月薪資19,500元及林俊郎每月薪資24,000元之助理薪資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黃凱服務處之各項開銷,以此方式詐取99年3-5月之助理補助費。
㈡被告黃凱於99年5月間,明知助理周筱萍月薪僅為19,500元
,黃鳳雖其助理但未支領薪資,竟與黃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周筱萍先於99年5月19日在服務處,製作如犯罪事實一㈡之不實資料,傳真予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所示99年6月至同年7月欄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指示,除支付周筱萍每月薪資19,500元之助理薪資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各項開銷,以此方法詐領99年6-7月之助理補助費用。
㈢被告黃凱於99年7月間,明知助理周筱萍、王亭皓月薪僅為
19,500元、王亭皓僅為2萬元;黃鳳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未實際支領薪資,竟與黃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周筱萍於99年7月15日在服務處,製作如犯罪事實一㈢之不實資料,傳真予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所示99年8月至同年12月欄之金額及附表八所示99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黃鳳、王亭皓提供之銀行帳戶。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指示,除支付周筱萍、王亭皓每月薪資為19,500元及2萬元之助理費用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以此方法詐領99年8-12月之助理補助費用。
㈣被告黃凱於99年12月間,明知李壽郎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
薪資,黃鳳、周筱萍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黃鳳並未實際支領薪資,而周筱萍月薪僅為17,700元至20,500元間,竟與黃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周筱萍,於99年12月9日在服務處,製作如犯罪事實一㈣之不實資料,傳真予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所示100年1-6月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壽郎之帳戶實際為黃凱、黃鳳所管領)。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指示,除支付周筱萍每月薪資17,700元至20,500元等助理費用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以此方法詐領100年1-6月之助理補助費用。
㈤被告黃凱於100年6月間,明知李壽郎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
薪資,黃鳳、周筱萍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黃鳳並未支領薪資,而周筱萍月薪僅為19,300元至20,500元,竟與黃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周筱萍於100年6月17日在服務處,製作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不實資料,傳真予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所示100年7月至102年6月欄之金額及附表八所示之100年及101年之公費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壽郎之帳戶為黃凱、黃鳳所管理)。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指示,除支付周筱萍每月薪資19,300元至20,500元等助理費用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以此方法詐領100年7月至102年6月之助理補助費用。
二、公訴人以被告黃凱、黃鳳就上開5次行為共詐得助理補助費236萬9,055元,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共5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凱、黃鳳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凱辯稱:我有聘請黃鳳管理服務處之人事及帳務等事
宜,也有聘用李壽郎幫忙選民服務及跑婚喪喜慶,我與黃鳳是姊弟關係,所以黃鳳支領薪資後,同意由我加以運用,至於李壽郎之薪資則由他自己使用,且我所聘用之助理,除有公費助理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林俊郎、王亭皓外,尚包括私聘助理楊振昇、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等人,公費助理都有同意我將助理帳戶內的錢重新分配給公費助理及私聘助理。我沒有詐領助理補助費,如果要詐領就不要聘請那麼多助理,也不用設服務處,我無詐領助理補助費之不法意圖等語。
㈡被告黃鳳辯稱:我是黃凱服務處的地下主任,管理一切人事
及帳務開銷兼跑攤等工作,我與李壽郎均為黃凱之助理,並非人頭助理,我將議會撥付之助理薪資領出後,統籌分配給其他助理,若有剩餘,基於與黃凱之姐弟關係而為服務處開銷之費用,李壽郎帳戶薪資則是作為家庭水電費用開銷之用,我並無詐領助理補助費用之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黃凱係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被告黃鳳則係黃凱之胞姊,於雲林縣○○鎮成立「○○私藏坊」,經營糕點特產販賣事業,並管理服務處之人事及帳務開銷等事宜。雲林縣議會依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按月直接撥付至公費助理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黃鳳、李壽郎等人之帳戶內,及被告黃凱實際支付予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等人之薪資與申報薪資不符等情,業據被告黃凱、黃鳳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李壽郎、林俊郎、王亭皓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及薪資帳戶影本1份(見102偵3345號卷㈠第89-97頁)、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份【100年2-6月及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見偵3345號卷㈠第98-23 4頁)、雲林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及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各1份【101、102年度年度】(見偵3345號卷㈡第1-94頁)、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3人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1-34頁、第208頁、第259頁)、李壽郎及黃鳳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5-47頁、證物袋內明細查詢結果)、○○私藏坊訂購單1紙(見他字卷㈠第15-16頁)、黃凱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見他字卷㈠第27-3 0頁)、黃凱、黃鳳之虎尾郵局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他字卷㈠證物袋內交易資料及交易清單)、黃鳳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他字卷㈠證物袋內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黃鳳、周筱萍、證人李壽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49-64頁)、被告周筱萍領薪明細表及歷次薪水計算結果各1紙(見他字卷㈠第191頁)、內政部、財政部相關函釋影本2紙(見他字卷㈡第16-21頁)、證人黃彥棻、王宏傑之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擷取畫面各1紙(見他字卷㈡第53頁、第89頁)、證人黃彥棻、林信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見他字卷㈡第54頁、第75頁)、證人楊振昇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紙(見他字卷㈡第129頁)、被告黃鳳、證人李壽郎、林俊郎、周筱萍、王亭皓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調結果1份(見聲搜卷第44-62頁)、搜索票3紙(見聲搜卷第252頁、第254-255頁)、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聲搜卷第258-270頁)、扣押物照片76幀(見聲搜卷第203-242頁、他字卷㈠第262-264頁、他字卷㈡第90-96頁、第120頁、第130-131頁)、101年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標準1紙(見偵3345號卷㈠第1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3345號卷㈠第44-49頁)、黃凱詐領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彙整表各1份(見偵3345號卷㈠第50-57頁)、扣案之筆記本【起訴書所載證物編號5-2-2、5-2-1】內頁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3452號卷第27-33頁),是被告黃凱、黃鳳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六、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之助理補助費,非議員薪資之一部或實質補貼,先說明如下:
㈠依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
公費助理6-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規定:「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是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2-4人,但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曾於98年6 月23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624號函示:「補助條例第6 條新修正條文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8 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依該條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至少應聘用助理6 人及至多僅能聘用助理8 人,始能核撥24萬元全額之助理補助費。如議員助理未達6 人時,參照立法院作業模式每少一人減付一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尚屬可行。至如議員助理超過8 人時,其助理補助費雖未達24萬元,惟因上開條例規定助理人數上限為8 人,超出人員部分之助理自不得核發助理補助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上開函示說明聘用助理人數少於法定人數時,應依欠少人數扣除助理補助費,如聘用助理人數多於法定人數時,縱聘用助理未達法定上限,議會僅得就法定人數部分核發補助費,超出人員議員應以自費聘用,是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不僅須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亦須符合實情予以補助始可,是上開條例雖未規定助理補助費應檢據核銷之規定,惟由其立法精神及上開函示觀之,助理補助費仍應依議員聘用實際情況,覈實補助,此項解釋亦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故助理補助費用自非實質補貼予議員,而任由議員於法定補助金額內任意挪作他用。
㈡另內政部於100年2月25日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0876號函示
:「一、直轄市議員各項費用,為何不得被行政執行或民事強制執行,依本部90年6月19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04492號函釋依補助條例第3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研究費。第4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及同條第2項則規定,地方民意機關得編列預算,支應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又同條例附表之附註明定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等應檢據核銷;從而除研究費、出席費及春節慰勞金等三項費用純屬個人所得,得為法院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各項交通費、膳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等均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或因公所為之支出,須檢據核銷,與純粹個人受領之費用有別,性質上均不宜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二、至有關議員助理費部分,依本部89年8月9日台89內民字第8905763號函略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實與補助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有別,應不屬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另依本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9頁)。復依法務部98年11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809號函示:「有關地方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本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地方議會可否將其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做為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案,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11月2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25855號函復略以:『按立法院及各級議會之公費助理,係立法委員或各級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相關權益事項之人員,非屬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銓敘部98年06月09日部退三字第09830712141號函要旨參照)。另查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債權人就該等公費助理對第三人之薪資、春節慰問金等債權,並無禁止強制執行之明文規定,故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情事,該等債權尚非不能予以扣押。』」上開兩則函示說明議員如已實際聘用助理者,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實與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有別,是如議員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時,該助理補助費不屬於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反之,如公費助理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時,該助理補助費得為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是議員如已聘用助理,該項助理補助費即為助理得向議會請求之債權,強制執行債權人亦得以強制執行命令命議會代扣押;議員如未聘用助理,不得向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以此助理補助費作為代扣押之執行標的,此益徵助理補助費實非國家對議員之實質補貼,灼然甚明。
㈢據上,助理補助費用並非議員個人實質薪資之一部,亦非屬
對議員之實質補貼,且須專款用於支付實際遴聘助理之薪資,若意圖不法所有而虛報詐領,自屬違法,要無疑義。
七、被告黃鳳係黃凱之助理,且為黃凱或其服務處管帳、從事參與婚喪喜慶、提供選民服務等庶務性工作,並非人頭助理,理由如下:
⑴黃鳳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弟弟當了議員後,就到服務
處去幫忙。工作內容為管理服務處大小事務,有時要出去跑行程,有時選民來服務處要陪著聊天、坐一下,參加廟會的各項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
⑵周筱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黃鳳其實一開始在99年3月
就有在跑攤了,像公祭、廟會我都會請她過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
⑶證人即黃鳳之配偶李壽郎於原審證稱:黃鳳從99年3月1日起
有在黃凱服務處任職,擔任助理,從黃凱當選後就一直在裡面工作,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她發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
⑷證人林俊郎於原審證稱:黃凱的助理還有趙崇慶、王宏傑、楊振昇、李壽郎、黃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
⑸證人黃彥棻於原審證稱:我在職期間,在服務處工作的有周
筱萍、王宏傑、黃鳳、李壽郎。黃鳳是服務處的總管,大大小小的事都經過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⑹證人楊振昇於原審證稱:我任職的那段期間主要是跑婚喪喜
慶、選民服務,那段期間,除了我以外,還有林俊郎、黃鳳、李壽郎,他們都有在服務處一起工作。有時候跑太多攤,也是會分配給李壽郎、黃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⑺復有扣案由黃鳳所記載服務處開銷之筆記本等在卷可佐。綜
上,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佐以扣案黃鳳所記載之筆記本等研判,黃鳳確受聘擔任服務處之助理從事記帳、管理大小事務等,性質上為服務處之總管無誤。
八、李壽郎亦受聘擔任黃凱助理,代表黃凱參加轄區選民婚喪喜慶等庶務性工作,理由如下:
㈠依據下列證人之證詞,堪認李壽郎代表黃凱參加選民婚喪喜
慶等工作⑴同案被告周筱萍於調查筆錄證稱:「自99年3月起迄今曾在
黃凱服務處工作過的支薪助理除了我本人外,還有林俊郎、黃彥棻、王亭皓、楊振昇、黃鳳、李壽郎,惟李壽郎於101年間到砂石廠上班後,就很少到議員服務處走動,也比較少參與服務處助理的工作」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61頁)。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楊振昇走了之後,黃鳳、李壽郎就會幫忙跑紅白場子」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9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壽郎有擔任黃凱助理,工作內容類似公祭,像廟會晚上也要跑攤,有時人家拜託事情也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
⑵證人趙崇慶於調查筆錄證稱:「我認識李壽郎,李壽郎係黃
鳳配偶,我在黃凱服務處任職期間,林俊郎亦為黃凱議員助理,後來林俊郎離職,李壽郎就接替林俊郎的職缺,從事林俊郎的工作,但我不清楚李壽郎如何支薪」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除了王亭皓、林俊郎是助理外,你知道的還有誰?)答:黃凱的姐夫李壽郎,我後來也跟著叫他姐夫」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擔任助理期間,還有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李壽郎也擔任助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
⑶證人黃彥棻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期間,黃凱服務處遇到
大日子人手不足時,偶爾也會請黃鳳、李壽郎、黃財源幫忙」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任職黃凱助理期間,一起共事的同事有周筱萍、王宏傑、黃鳳、李壽郎。晚上我不能跑行程,所以大部分是李壽郎去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166頁)。
⑷證人楊振昇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如果黃凱沒辦法跑,才會
請李壽郎去幫忙」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3-13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任職的那段期間主要是跑婚喪喜慶、選民服務,那段期間,除了我以外,還有林俊郎、黃鳳、李壽郎,他們也都在服務處一起工作,有時候跑太多攤,也是會分配給李壽郎、黃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第174頁)。
⑸證人李壽郎於偵查中證稱:「我實際上有為黃凱議員從事助
理工作,我有幫他跑婚喪喜慶,從他當議員開始就有在幫他跑了,服務處有事情我也會過去幫忙」、「我一個月議員助理的薪水差不多是二萬九左右」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50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黃凱選舉前,我在順東砂石場工作,到99年7 月就離職了,又回來服務處當助理,一直到101 年3 月左右又回去另一間同裕砂石場工作到現在。
在99年6 月至101 年3 月間有在黃鳳所經營的「○○私藏坊」工作,因為是家裡經營的,若是黃鳳較忙,我就會幫忙做一下。另外在同裕砂石場擔任場務期間,也有在黃凱服務處擔任助理,如果說是晚上的攤或是要跑元長附近的攤,就都由我過去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57 頁)。
⑹證人林俊郎於原審證稱:「(問:李壽郎在你於99年3月1日
到99年9月底擔任黃凱助理的期間,有沒有整個月份都沒有來黃凱的服務處上班過?)都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
⑺黃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李壽郎有實際擔任黃凱的助
理」、「李壽郎擔任黃凱助理的工作內容是跑婚喪喜慶的行程,還有選民陳情說哪條路沒有路燈,必須安裝路燈,我們的助理就必須過去看看,回來後再幫選民處理。」、「(問:李壽郎擔任黃凱的助理是從哪一年到哪一年?)我要想一下,我弟弟是99年當選,李壽郎應該是從100年還是101年左右開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
⑻證人即虎尾鎮鎮長林文彬於本院證稱:「婚喪喜慶黃凱不一
定自己在跑,議員的範圍比較廣,含括4個鄉鎮,如果是在虎尾的話,我都有看到李壽郎跟另一個比較矮的男生代表黃凱參加婚喪喜慶場合…一般出席都會穿背心,背心上有寫「黃凱議員」…公祭的時候就叫黃凱議員,之後就看到李壽郎穿背心上去代表公祭…99年至100 年間蠻常遇到的…當時真的很常看見,因為地方上平均一個月會有3 、40攤,所以每個月都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 頁、第21頁)。
⑼證人即虎尾代表會主席丁學忠於本院證稱:「剛當選時,後
來有兩、三位,有李壽郎、林俊郎還有黃彥棻,這是有幫黃凱跑過的…像我們民意代表出來跑攤都會穿背心,上面有繡黃凱服務處助理以及助理名字…剛當選時,我有跑到的攤,大部分都有看到李壽郎,這情況持續一年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第25頁)。
⑽證人即立委張嘉郡服務處助理吳秀儀於本院證稱:「我100
年到立委張嘉郡服務處當助理才認識黃凱…有印象的是林俊郎、李壽郎在幫黃凱跑攤…他們有穿背心,上面有繡「黃凱服務處助理」及名字…我只負責跑虎尾鎮,一個月跑1、20攤大約會碰到李壽郎5 、6 次…100 年當中都有看到李壽郎,101 年也還有看到…102 年也有看到李壽郎,也是跑攤遇見的,大部分我遇到他都是跑喪事的攤,102 年擔任立委助理跑攤時,大部分會遇見李壽郎跟林俊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 -31頁)。
⑾證人即虎尾新翰宮總幹事劉萬寶於本院證稱:「真武元帥聖
誕或廟會時,黃凱議員有時會叫李壽郎代表他參加…李壽郎有穿助理的衣服,上面有繡黃凱議員助理與李壽郎的名字…如果有贊助或寄付東西,都是用黃凱議員的名義…魯班愛心會的活動也是李壽郎代表黃凱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5 頁)。
⑿證人即雲林家扶中心委員、雲林白沙屯至善文化協會創辦人
蔡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凱於99年至103 年間均為白沙屯媽祖雲林至善協會副會長,白沙屯媽祖繞境或廟會活動,這段期間黃凱如果比較晚到的話,會先叫他的助理周筱萍、林俊郎或李壽郎來,因為李壽郎會拍照,所以請李壽郎來幫我們拍照…我們都會介紹他們是議員助理的身分…像交通的問題就必須請議員助理去叫派出所來維持交通…黃凱議員也是雲林家扶中心長期性委員,有時他會去擺攤,有時像是歲末寒冬或是家扶頒獎助學金或是一年兩次以上的活動,我都有看到他們來參加,因為他一樣會叫李壽郎來拍照…我是跟黃凱議員說拍照的部分你派助理來,放鞭炮的話他會另外派趙崇慶來,我們有區分,所以他們是代表黃凱議員來參加活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157 頁、第161 頁)。
⒀證人即褒忠鄉鄉長張政國於本院證稱:「褒忠鄉有兩位助理
在幫黃凱跑,我只知道叫什麼郎而已,兩個都是男生,一位比較高,一位比較矮,他們都有穿黃凱議員的背心…」,證人並指認鈞院卷一第413 頁右上照片,稱照片右邊之人(即李壽郎)為伊所稱叫什麼郎(台語發音)之人,「他都有穿背心…遇到的話大概都是他拿輓聯去喪事場或下午時段的公祭…一般公祭場合司儀都會唱名,比如:黃凱議員的助理或是秘書參加公祭,我看到阿郎這個人,都會聽到司儀念黃凱的助理或是秘書代表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168 頁)。雖然證人亦稱碰到李壽郎的次數不多,然證人亦指出褒忠鄉人口是雲林縣最少的,只有一萬多人,考量黃凱議員選區涵蓋虎尾鎮、土庫鎮、元長鄉、褒忠鄉,褒忠鄉既然人口最少,婚喪喜慶場合當然相對較少,因此證人稱看到李壽郎的次數較少,尚合情理。
⒁證人即元長鄉鄉民代表李榮三於本院證稱:「黃凱的助理有
2、3位,我只知道外號而已,有阿郎、阿棻、三郎,都是男的。他們都有穿背心,議員介紹就認識了,司儀也都介紹說是黃凱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雖證人無法辨識本院卷㈠第413頁右上照片之人,然證人亦稱認不出來是因為相片較模糊(見本院卷㈡第175頁),且經辯護人當庭提出21張照片後,證人即正確指出照片中打勾之人為阿郎(即李壽郎),打叉之人為三郎(即林俊郎),同時也可以當庭指出坐在旁聽席穿黑色連帽T夾克之人為三郎(林俊郎),阿郎(李壽郎)則不在法庭內,並稱看到阿郎很多次,背心都有印助理(見本院卷㈡第176頁)。
⒂證人即土庫鎮民代表會主席王錦文於本院證稱:「於99年至
102 年擔任李應元立委服務處秘書時,會在婚喪喜慶跟廟會場合遇到黃凱的助理,有一位林什麼的,還有一位叫什麼郎的,還有黃彥棻,還有一位戴眼鏡的,他們有時會穿背心,婚喪喜慶司儀會唱名議員服務處助理某某某,喪事的話就會說是代表議員…我是土庫區的,議員都跑虎尾,土庫區都較助理跑比較多,一個月約看到助理10幾次,兩個什麼郎的還是黃彥棻,這三個人比較常跑,這三個人看到的頻率都差不多…跑攤的話都是議員跟代表,沒有親戚朋友在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181 頁),其亦正確指出本院卷㈠第411-417頁中並無黃彥棻與三郎,只有叫什麼壽郎而已,並能正確指出照片中之照片中之李壽郎並打勾。其同時證稱之所以認為李壽郎等人是助理,一來是因為他們都有穿背心,而且在婚喪喜慶場合上就會介紹是議員助理,並非猜測,而是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183 頁)。
⒃以上⑴至⑺之大部分證人於偵查中(102 年5 月7 日)即一
致證稱李壽郎是助理,或證稱李壽郎有幫黃凱跑攤或參加公祭、廟會等事宜,於審判中仍為相同之證述,其證詞可信度高;抑有進者,⑻至⒃之證人均係地區有聲望之人物,衡情,不可能捏造事實而為虛偽陳述,其等亦證稱看過證人李壽郎穿服務處背心跑攤或擔任攝影等工作,所述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應可採信。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認李壽郎有為被告黃凱提供勞務乙節,應屬無疑。
㈡從助理之人力分配來看,李壽郎應係固定跑攤班底,始能符
合人力需求,說明如下⑴99年3-5月間,黃凱之服務處助理有:周筱萍、楊振昇、林
俊郎、趙崇慶共4人(原判決附表二參照),其中周筱萍是行政人員兼會計,不負責出外跑攤,另周筱萍亦稱:「楊振昇也是幫忙跑紅白喜喪之場子,跟林俊郎一樣。趙崇慶是協助我整理環境、送花圈,沒有在跑紅白喜喪的場子」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87-188頁)。林俊郎亦為相同證述:「周筱萍是負責議員服務處內部的文書作業,我是負責選民服務與婚喪喜慶跑攤,楊振昇與我相同」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99頁),由此可知跑紅白喜喪之場子原則上需楊振昇、林俊郎2人專門負責,故證人周筱萍始證稱:「楊振昇走了以後,黃鳳、李壽郎就會幫忙跑紅白場子」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89頁)。
⑵99年6-9月間,黃凱之助理有:周筱萍、林俊郎、黃鳳、王
亭皓、趙崇慶共5人,其中周筱萍、趙崇慶沒跑紅白場,已如前述,另周筱萍亦稱:「王亭皓都是幫黃凱開車」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90頁),可見王亭皓都是與黃凱共同行動,不會獨立去跑攤,故楊振昇離職後留下的職務空缺,只能由黃鳳跟李壽郎去承擔,此即是上開證人丁學忠等人所證稱黃凱剛當選後常看到李壽郎在跑攤之原因,亦為服務處自99年6月起正式申報黃鳳為公聘助理之原因。
⑶99年10-12月,林俊郎離職,等於跑攤助理都已離職,此等
職務空缺當然由黃鳳與李壽郎所承擔,是趙崇慶才會證稱:「林俊郎亦為黃凱議員助理,後來林俊郎離職,李壽郎就接替林俊郎的職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6頁),正因如此,被告黃凱才於100年1月起正式申報李壽郎為公費助理。⑷100年1-3月,黃凱助理有:周筱萍、黃鳳、李壽郎、趙崇慶
共4人,其中周筱萍、趙崇慶沒跑紅白場之情,已如前述,跑攤之助理工作當然係由黃鳳、李壽郎承擔,否則根本無人可以幫忙跑攤,益徵李壽郎絕非偶爾幫忙,而係固定跑攤班底。
⑸100年4-8月雖增加助理林信宏,另100年7月起另增加助理王
宏傑,然周筱萍亦證稱:「林信宏跟王宏傑薪水偏低,是因為他們算是幫忙打雜的,他們二人也沒有在跑紅白場子」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90頁),黃鳳亦為相同供述:「趙崇慶、林信宏、王宏傑他們三個沒有在跑婚喪喜慶紅白場子,都是幫忙送花圈、輓聯及喜幛,整理服務處的環境」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25頁),可見跑攤助理同樣只有李壽郎跟黃鳳而已,其2人為固定之班底。
⑹100年10月至102年3月,固然新增黃彥棻作為跑攤助理,然
尚難以此即認為李壽郎可以卸下跑攤工作,蓋跑紅白喜喪之場子原則上需專人兩人負責,此由一開始是楊振昇跟林俊郎分擔,楊振昇離職後,就由李壽郎、黃鳳與林俊郎共同分擔,林俊郎離職後則由黃鳳與李壽郎負責,黃彥棻102年3月離職後,102年4月又馬上增聘林俊郎為助理,可見一斑,堪認100年10月至102年3月應係由黃彥棻、李壽郎與黃鳳共同分擔跑攤工作,102年4月後則由林俊郎、李壽郎與黃鳳共同分擔跑攤工作。
㈢綜上,共計16名證人均證稱李壽郎有在幫黃凱跑攤,跑攤地
點遍及虎尾鎮、土庫鎮、元長鄉、褒忠鄉,跑攤場合包括婚喪喜慶、廟會及家扶中心活動,時間則涵蓋99年至102年之間,足見李壽郎係經常性、繼續性從事黃凱議員助理工作,且人力分配上李壽郎應係固定跑攤班底,已如前述,參與程度應非原判決所稱:只是偶爾幫忙而已。既然李壽郎有提供勞務,且議會匯入李壽郎帳戶之助理薪資未再被領出重新分配(見他字卷㈠第35-37頁),則匯入之薪資即屬李壽郎之實領薪資,該李壽郎之實領薪資自應被計入助理薪資總額。㈣原判決亦未否認李壽郎有提供勞務,卻以⑴李壽郎另有砂石
場工作,也有在黃鳳經營之○○私藏坊幫忙,議員助理只是兼職;⑵未能對跑攤地點朗朗上口;⑶李壽郎名字未見於黃鳳帳冊,並無任何支付薪資支帳簿支出紀錄為由,認為李壽郎只是義務性幫忙,而否定其為助理之身分。惟查:
⑴補助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議員助理必須專職,不得兼職,銓
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函:「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尚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即此見解。原判決亦持相同看法:「議員助理…固非不得兼職」(原判決第30頁),證人林俊郎於原審審理時雖擔任助理時,其同時亦有預拌混凝土車之副業,此觀之其證詞如下:「上班時間算是很彈性,若沒有跑攤行程不一定要待在服務處,之前我在外面還有投資預拌混凝土車,那是另一個副業,所以有時我還要去外面處理混凝土車的事情,議員也有說若有自己的事情,若時間可以錯得開,我們也是可以去處理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足見李壽郎另有砂石場工作或在黃鳳經營之濡軒私藏坊幫忙,並不足以影響議員助理身分之認定。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中,該案議員助理亦兼任診所護士,該判決並未因身兼護士即認定係人頭助理,而是依是否有實際有從事議員助理工作為斷,進而肯認其議員助理身分,可見專職或兼職並非重點,而應實際上判斷該助理有無提供勞務。從而本件自不應以李壽郎另有砂石場工作或在黃鳳經營之○○私藏坊幫忙即認係人頭助理。
⑵原判決認為李壽郎未能對跑攤地點琅琅上口,原因應係實際
跑攤的場合寥寥無幾,足見李壽郎只是空閒時之義務性幫忙云云。然苟跑攤次數寥寥無幾,依一般常理推斷,其應記憶深刻反而能清晰描述,故不能單以其未能對跑攤地點琅琅上口,遽認實際跑攤之場合寥寥無幾。證人王錦文亦證稱:「我4年來跑了一千多攤,我本身跑的攤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益徵原判決之論理並非有據。且,原審只有針對證人黃彥棻、楊振昇、李壽郎詢問跑攤細節,對比樣本有限,且證人之回答詳盡與否往往與證人之記憶力、對問題的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有關;再者,與原判決用以比較之楊振昇相較,證人李壽郎在問題經特定跑攤地點元長之後,亦能立即回答有去元長鄉子茂村及土庫秀潭村等處跑喪事,亦曾到元長鄉鰲峯的寺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與楊振昇回答之程度相去不多(楊振昇亦是要特定鄉鎮後才能進一步回答地點,差別在於楊振昇被問了其他地點,才多答了幾題,見原審卷㈡第175頁以下),是原判決認定楊振昇是「主動」琅琅上口,李壽郎卻是勉強說出;楊振昇是實際擔任助理,李壽郎卻是義務幫忙等,判斷標準,顯然不一。何況證人李壽郎尚可以明確說出其所服務過的台糖住戶紛爭:「那是因為有一塊地賣掉了,要蓋房子,要將原出入口封掉,他們認為若是將路封了,只剩下人可以通行的路,而裡面都是住老人,若是封了路,若發生事情,車子就無法進去載老人家出來看病或是如何,所以協助溝通台糖要留一條供車子通行的路,○○○鎮○○路○○道的旁邊的路段,時間點應該是當選後沒多久,沒幾個月,應該是99年那一年的時間」等細節在案(見原審卷㈡第64頁),更足以證明證人李壽郎的確有為被告黃凱提供勞務之事實。
⑶黃鳳之帳冊(扣押物5-2-2)雖未記載李壽郎之薪資支出,
然黃鳳係因其他助理之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不同,故有特別記明之必要等情,業據黃鳳指陳明確,是就相符之李壽郎薪資部分,已無別記載之必要,此亦符合吾人之生活經驗。而如前所述,議會匯入李壽郎帳戶之助理薪資並未再被領出重新分配;換言之,李壽郎之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相同,無須重新分配,李壽郎何時提款,觀其帳戶匯款紀錄即明,無須記帳。因此,原判決以黃鳳帳冊未記載李壽郎之薪資支出為由認定李壽郎未領薪資,自有誤會。
⑷原判決又認李壽郎工作的頻率與其他助理相較,相差甚遠,
難認有實際工作云云。然原判決認為李壽郎工作的頻率相較其他助理相差甚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證人王錦文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伊在跑攤場合看到李壽郎、林俊郎與黃彥棻的頻率差不多等語。何況,補助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公費助理之勞動條件,亦無規定每個公費助理的勞動條件均應相同,勞雇關係一經勞資雙方合意即告成立,助理提供勞務之內容、地點、方式、時間,除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有效性,證人李壽郎是黃鳳的配偶、黃凱的姐夫,縱然在勞動條件上給予李壽郎較優渥的待遇,亦符合常情,且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且李壽郎有實際服勞務及受領薪資已如前述,其等間之勞僱法律關係自然有效存在,李壽郎受領薪資自有法律上之合法原因。
⑸又證人李壽郎雖因負責跑紅白帖跟廟會,較少進服務處,然
此係因其工作地點、時間不具固定性使然,自不能僅因其並未固定到服務處辦公,即否定其議員助理身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認:「立法委員乃選區民眾、利益團體、政黨之代表,兼扮演行政監督者之角色,其任務多元,所需之助理人力本具有多樣性;且現行法就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及勞務提供方式既未有任何規範,立法委員自得依其問政之實際需要任意抉擇。考量我國之選舉文化及立委面對選區之民意壓力,並按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處時間、地點及任務之不同,區分立委問政所需之公費助理種類,略有行政助理、立法研究助理、公關助理、新聞助理、選區服務助理等五種;其工作內容廣泛,不論是幫忙處理文書行政庶務、協助草擬評估法案、充當對外之溝通橋樑、搜集輿情整理分析資訊,或在選區接受請託、陳情、於婚喪喜慶代表出席致意等選民服務均包括在內;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委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即不易固定。基於以上工作特性,在現行法制下之公費助理,顯然無從限定為祇能在固定之時間、地點上班以處理行政庶務或研究法案,自亦不得以此作為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檢驗標準。」,即同此見解,此一判決雖係針對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而言,然與議員公費助理之制度目的相同,法理相通,具參考價值。
⑹另公訴人以證人黃鳳於101年9月18日調查中曾稱李壽郎沒有
實際在議會工作;於102年5月7日調查中曾稱李壽郎原在砂石場工作,2、3年前在「○○私藏坊」幫忙,於101年3月又至同裕砂石場工作,早出晚歸,一個月休息2日,這段期間不可能到服務處幫忙等語,資為認定李壽郎非黃凱服務處之助理云云。惟查,李壽郎係代表黃凱參加轄區選民婚喪喜慶等庶務性工作,已如上述,其顯非在「議會」工作,故黃鳳證稱:沒在「議會」工作等語,此即符合事實。次查,證人李壽郎雖在黃鳳所經營之「○○私藏坊」糕點店幫忙,然該店距服務處騎機車只要2、3分鐘,主要是作接單生意等情,已據黃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9頁),是其在糕點店幫忙,仍有相當之空閒時間無訛。且觀之黃鳳是該店主要經營者,其尚可擔任黃凱服務處之總管,管理大小事務,則次要角色之李壽郎自能就近在該服務處擔任跑攤等工作,應屬無疑。又查,台灣本地文化,婚喪喜慶或廟會活動常於週六、日或晚上舉行,李壽郎於101 年3 月間雖在同裕砂石場工作,但其仍可利用週六、日或晚上下班時間幫忙跑攤,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黃鳳雖稱李壽郎早出晚歸,一個月休息
2 日,這段期間不可能到服務處幫忙云云,然服務處工作具有彈性,時間不固定,縱使其「早出晚歸,一個月休息2 日」,並非不得代表黃凱參與轄區婚喪喜慶或廟會之活動,其所稱「這段期間不可能到服務處幫忙」等語,諒係指一般人正常上班之時段而言。此觀之證人王錦文所證稱:「於99年至102 年擔任李應元立委服務處秘書時,會在婚喪喜慶跟廟會場合遇到代表服務處之李壽郎」等語;證人吳秀儀證稱:「100 年至102 年都有看到李壽郎在幫黃凱跑攤」等語;證
人蔡文貴亦稱:「黃凱於99年至103 年間均為白沙屯媽祖雲林至善協會副會長,白沙屯媽祖繞境或廟會活動,這段期間黃凱如果比較晚到的話,會先叫他的助理周筱萍、林俊郎或李壽郎來,因為李壽郎會拍照,所以請李壽郎來幫我們拍照」等語,均一致證稱於101-102 年尚有遇見李壽郎在幫黃凱跑攤等情自明,另證人周筱萍於調查筆錄明確證稱:「李壽郎於101 年間到砂石廠上班後,就很少到議員服務處走動,也比較少參與服務處助理的工作」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61頁)。細繹其證詞內容,可知李壽郎此期間仍有在服務處從事助理之工作,只是次數較少而已,並不能否定其此期間幫忙跑攤之事實,而證人周筱萍之所以稱次數較少,係因李壽郎工作時間侷限在晚上或週六、日所致,則周筱萍上開證詞確如實說明李壽郎工作情形,益見證人李壽郎於此期間仍有從事跑攤等工作,乃係屬實。公訴人所引之上開證詞不足否定李壽郎為黃凱助理之事實。
⑺至於少數證人(含黃鳳) 於偵訊時所以未特別提及李壽郎是
黃凱助理之原因有三,其一為其等認李壽郎係黃凱之姊夫,基於親戚關係,本應該到場幫忙,因此才不認其等存有聘僱關係,此觀之黃鳳本人係服務處助理之身分,已如上訴,然其於調查中仍稱:「…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你們所定義的助理」等語( 見他字卷㈠第231 頁) ,顯然其對此親屬間之提供勞務性質,是否可定義為議員助理,仍有疑問,則其於同日偵訊時未供稱李壽郎係助理乙節,並無違背情理。其二亦有可能係偵訊者未特別針對「李壽郎是否為黃凱助理」之事實為詢問。相較之下,證人趙崇慶有被特別問到李壽郎是不是助理?即能給出肯定的答案(見他字卷㈡第66頁)。另外,亦不能排除部分證人是因為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才未提到李壽郎亦為助理之事實,此觀之證人林俊郎於偵訊中亦未提到王亭皓是助理,但卷內證據顯示其2 人任職期間有4 個月重疊,另王宏傑於偵查中亦未提到林信宏是助理,但卷內證據顯示其2 人任職期間有2 個月重疊自明(見附表九每月薪資發放統計表),足見實難僅憑部分證人偵查中未特別提及李壽郎是助理乙節,即認前開周筱萍、林文彬等13名證人所述均不實在,進而論斷李壽郎並非黃凱之助理。
九、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均為黃凱之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
㈠證人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
黃彥棻均為黃凱之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鳳、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李壽郎等人於偵訊時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記載其等薪資之筆記本帳冊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趙崇慶亦為黃凱聘用之助理,理由如下:
⑴黃鳳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趙崇慶確實有在服務處擔
任助理,薪水是由黃凱發的。因趙崇慶欠黃凱錢,所以他的薪水不用由我分配,就是他與黃凱之間的問題,事實上他確實有在我們這裡工作,但不是由我發薪水,是黃凱自己發薪水給趙崇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⑵周筱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趙崇慶有在黃凱服務
處任職,99年3月就在那裏了。我不清楚他的薪水,因為他的薪水不是我在發的。檢察官訊問時我是真的不知道他有沒有領薪水,因為沒有經過我的手,所以我才回答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
⑶證人李壽郎於偵訊時證稱:有一位綽號「龍貓」之人有在服
務處工作(見他字卷㈠第2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趙崇慶擔任黃凱助理期間應該是從開始一直到他去入監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
⑷證人林俊郎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9年擔任黃凱助理期間,還
有一位綽號叫「龍貓」的趙崇慶也擔任黃凱的助理(見他字卷㈠第2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趙崇慶在選舉之前就已經來服務處了,送輓聯及喜幛,到我99年9月離職時還在服務處。他有告訴我他領薪水,但沒有告訴我他領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另證人楊振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9年3月去服務處工作時,趙崇慶就在服務處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
⑸證人趙崇慶於偵訊時證稱:「我從99年2月到100年2月期間
在服務處裡面幫忙工作,我沒有印名片。」、「黃凱之前有幫我還過錢,幫我還好幾十萬。我領一萬五千元薪水,會拿一部分去還給他。」、「除了黃凱給我一萬五千元,沒有他人會給我薪水」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7-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黃凱當選議員開始工作一直到我100年入監服刑。」、「我在地檢署對檢察官說,王亭皓、林俊郎每個月領薪水時都有薪資袋,但是我的部分沒有放在薪水袋,是因為我的部分,是黃凱先生另外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43頁反面)。
⑹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或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趙崇慶亦為黃凱之助
理等語明確,而黃凱與趙崇慶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趙崇慶之薪資給付方式與其他助理不同,非由黃鳳處理,而係由黃凱親自支付等情,亦經黃鳳、趙崇慶證述明確,此等情節難認與常理有違,另外,根據扣押物5-2-2黃鳳記帳筆記本所載,趙崇慶領有年終工作獎金2,000元乙節,故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記帳筆記本之記載,已足認定趙崇慶係黃凱之助理。
十、公訴人或原判決既認被告黃鳳係黃凱之助理,且管理服務處大小事務,卻又認其係無給職,不能受領薪資云云,尚有誤會:
⑴同案被告周筱萍102年5月7日調查筆錄證稱:「(問:自99
年3 月起迄今黃凱服務處實際僱用的支薪助理有哪些人?)答: 自99年3 月起迄今曾在黃凱服務處工作過的支薪助理除了我本人外,還有林俊郎、黃彥棻、王亭皓、楊振昇、黃鳳、李壽郎,惟李壽郎於101 年間到砂石廠上班後,就很少到議員服務處走動,也比較少參與服務處助理的工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㈠第161 頁),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問:
楊振昇走了之後,黃凱還找誰來? )答:黃鳳、李壽郎就會幫忙跑紅白場子」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96 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同。查,證人周筱萍自99年3 月起擔任黃凱之助理兼會計,除被告黃鳳以外,證人周筱萍係唯一自99年3月黃凱任職至黃凱任期屆滿從未間斷之助理,亦係負責處理議員助理事務之人,舉凡助理名單之申報、助理薪資之發放,皆由周筱萍經手,聯絡助理跑紅白場之事亦由周筱萍負責調度聯絡,周筱萍對其他助理相關事務比其他證人更為嫻熟,且與黃鳳長期相處,自能理解黃鳳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薪資運用情形或內函,其始終證稱黃鳳是黃凱之助理,且是支薪助理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被告黃鳳雖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沒有領薪資,於原審理中改稱
薪水係機動性的,再加上其所記帳冊裡亦無自己薪資之記載,原判決遂據此認定其未實際支薪云云。然查,被告黃鳳身分係黃凱服務處之大總管,已如上述,服務處大小事均由證人黃鳳發落,事務龐雜,勞心勞力,跑攤助理如果離職人手不夠,亦要負責跑攤,則其領有薪資乃合情合理之事,否則豈不令其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此顯非事理之平。
⑶被告黃鳳因為體恤服務處所需人力多,開銷又大,且本身又
與黃凱為姊弟關係,始將自己應得的薪資捐出充供作黃凱聘任其他助理及補貼服務處開銷之用,迭據其供述甚明,如此黃鳳供稱其未領薪資等語,即屬符合情理。又其所捐出之薪資,扣掉付給助理薪資及服務處花費後,所剩無幾,甚至尚有不足,例如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即可窺見一斑。另扣押物5-2-2帳冊上所記載每月「會計零用金」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則所99年3月至101年9月會計零用金至少為518,000元(扣押物5-2-2只記載至101年9月),可見會計零用金已將其可得之薪資,花用殆盡,是黃鳳始稱未領有薪資等語,尚屬合乎情理。
⑷被告黃鳳最終在開支上有無剩餘,與其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
理薪資,本係兩回事,難以其實際上未將錢納入自己口袋,而拿出來供服務處會計零用,即評價黃鳳係無償提供勞務,進而認為是詐欺。蓋證人黃鳳確實有擔任助理,本來即可以合法申領薪水;再者,由所有權變動的角度觀察,議會把款項撥入助理帳戶後,金錢的所有權即歸於助理,助理願意怎麼使用,屬於私人財產之合法處分,旁人無置喙之餘地。蓋公費助理薪資係依縣市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名冊而直接撥入助理之帳戶內,即已完成經費結報,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報結。證人連氰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個人的法制面的認知是議員要申報助理時,是將助理的名單及要給他的補助費的助理額度及助理的帳戶交到議會行政組,我們再將錢撥入助理的帳戶後,就是回歸到屬於與議員助理之間的僱傭關係了,我們認為議員私底下要私聘幾人,那是無所謂,那是屬於議員個人的權限,那是議員與助理之間民法上的關係」、「我們議會只是負責將議員的助理費撥入議員助理帳戶以後,至於議員與助理之間就該額度要如何去調撥,那是屬於議員與助理之間民法上的勞動契約中的僱傭關係,我們議會沒有權限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㈡142-143頁)。從而,雲林縣議會依議員填具之公費助理遴用名冊辦理薪資造冊、審核、核撥助理費用及年終獎金僅入各公費助理之帳戶內,即已完成經費結報程序,而雲林縣議會依議員填具之公費助理遴用名冊而核撥公費助理費用至助理帳戶後,該費用即屬私款,取得人即得自由使用,其願意捐出來,或為其他使用,雲林縣議會並無置喙之權利,如此解釋,並非原判決所稱「倒果為因,而得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另原判決第42頁就倒果為因之標題下所引用之各函釋內容旨在說明如助理薪資之申報、核銷方式、聘用人頭助理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等等,其情與證人黃鳳確是真正之助理之情形有別)。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認:「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許國強、陳麗雲等人,在被告吳成典申報之聘用期間內,迨有聘用關係存在,並皆為被告吳成典委員處理事務,即得合法申領立法院匯入其存款帳戶之薪資、獎金;且翁文宗、李浯燕、陳麗雲之薪資所得已由其本人同意捐給新金門聯誼會(兼為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使用,呂碧華、許國強之薪資所得亦分別由已獲授權之李浯燕、許國文代為捐給新金門聯誼會(兼為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使用,是以上述5名助理之薪資、獎金由李浯燕、許國文分別轉交予新金門聯誼會之盛根本,或由被告鄧琰以其保管之各該助理存摺、印章提領後充作被告吳成典立委服務處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工作所得,自無不法可言」,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意旨認:「證人孫君琪既同意被告使用其月薪4萬元與實際領取2萬多元間之差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差額部分有詐領之犯行…至證人湯珮貞實際所領取月薪2萬多元,與市議會補助議員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之差額,尚可能係當時其與被告間另有約定,自難逕以證人湯珮貞實際尚未領足4萬元,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吳慧英固未實際領取議員薪資4萬元,惟此係因證人吳慧英同意將薪水交被告作為社會服務之用,屬個人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旁人無置喙之餘地,自難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除證人蔡宜庭於一開始擔任被告議員助理時,不知新竹市議會每月補助議員助理月薪為4萬元,且實際上僅領取月薪21,000元至23,000元外,其餘檢察官所指人頭助理曾珍松等8人實際上均有從事助理事務,且其中證人孫君琪、湯珮貞、吳慧英、詹月娥雖未均實領月薪4萬元,惟此係因其等對於每月薪資之差額,同意交被告使用於社會服務或另有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以其等名義向新竹市議會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詐領議員助理補助」等語。依前開說明,佐以上述實務上見解,本件被告黃鳳有實際為黃凱服勞務之情,已為原判決所肯認,即得合法申領雲林縣議會匯入其帳戶之薪資,該薪資屬於黃鳳私人財產,黃鳳將其私人財產捐出供作黃凱聘任其他助理及補貼服務處開銷之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難認有不法可言。
⑸原判決僅因黃鳳黃凱之姊弟關係,即認黃鳳係無償提供勞務
,此價值判斷顯與家事勞動有價、家事勞動有給之現今法律價值不符。依現行實務見解,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同理,被告黃鳳勞心勞力,擔任服務處大總管,因體恤黃凱服務處之開銷,將自己應得的薪水捐出,此種基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因此要加惠於國庫,若無黃鳳之綜理服務處大小事務,黃凱仍須另外聘人擔當此一職務而付出薪資。準此以言,被告黃鳳將其應得之薪水捐出供作黃凱聘任其他助理及補貼服務處開銷之用,即無施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綜上,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工作,縱然不在向議會申報的公費助理名單上,因實際上仍用作支付議員助理薪資,應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不論是否係申報聘用助理,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事務,於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津貼,均非屬詐領之補助費,應從入帳金額中扣除。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等人均為被告黃凱之助理,另李壽郎、黃鳳亦為黃凱之支薪助理,亦如前述,被告黃凱自得在每月8萬元額度內統籌分配助理補助費予所聘之助理,不得逕以助理名冊所載內容與僱傭關係內容不符,即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黃鳳在偵訊時供稱每個月支付之助理薪資均會記帳(見他字卷㈠第234頁),佐以其上會記載請假扣薪之日數等情研判,應係翌月發薪,應以筆記本上所記載日期之薪資金額認定是上月實際核發之薪資、年終工作獎金數額。據此,黃凱之助理支領薪資、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情形,除黃鳳、李壽郎部分於附表二至六各別記載外,餘如附表九、十所示。
、據上說明,審酌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各階段之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茲分述如下:
㈠9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
經查:⑴被告黃凱服務處於此期間之助理名額,除有公聘助理外,尚有私聘助理黃鳳、楊振昇、趙崇慶等人,則其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部分,自不能認為有不法意圖,業經論述如前,公訴人未將私聘助理之薪資支出認定係合法費用,尚有誤會,先予指明。⑵被告黃凱於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所僱用之助理包括周筱萍、林俊郎、黃鳳、楊振昇、趙崇慶。茲暫不論其胞姊黃鳳應否支領薪資外,其餘助理實領之薪資均詳如附表九99年3月至同年5月欄位所示,被告黃凱於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已實際支付周筱萍、林俊郎、楊振昇、趙崇慶等人之薪資,雖楊振昇、趙崇慶於此段期間並非被告黃凱所申報之公費助理,惟於認定被告黃凱、黃鳳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時,應審究實際支付助理薪資之總和,有無大於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凱既實際支付楊振昇、趙崇慶助理薪資,此部分應從議會所核撥之議員助理補助款中扣除。準此,在此期間,依議會實撥薪資總額232,932元,扣除周筱萍、林俊郎、楊振昇、趙崇慶實領薪資總額分別為58,500元、72,000元、65,100元、45,000元等,已負7,688元(若扣除黃鳳所提供之勞務報酬,其負值更高),並無餘額供作他用,是被告黃凱、黃鳳此段期間之行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其2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
㈡9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
經查:⑴被告黃凱服務處於此期間之助理名額,除有公聘助理外,尚有私聘助理王亭皓、趙崇慶、林俊郎等人,則其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部分,自不能認為有不法意圖,公訴人未將私聘助理之薪資支出認定係合法費用,尚有誤會。⑵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凱於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所申報之公費助理為周筱萍、黃鳳,嗣議會匯款如附表七99年6月、7月所示欄位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帳戶後,被告2人即提領該金額支付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各詳如附表九99年6月、7月所示欄位之金額,而上開期間議會實撥薪資總額為153,100元,扣除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等人實領薪資後,尚溢領1,100元,而認被告2人以此方式詐取99年6月至7月之助理補助費共計1,100元云云。惟按議員服務處助理薪資之結算發放,縱收支金額存有些許誤差,亦正常之現象,此觀之上開服務處於99年3-5月之收支竟然超額支出7,688元(-7688)自明,不能單以加減後之收支差額資以認定有無不法意圖。查本件被告黃凱時任雲林縣議員,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則其殊無與其胞姊大費周章合謀詐取區區之1,100元補助費之必要,且其若有貪念要詐取該1,100元,何以其前一、二個月之前,竟自己現實多支付助理費用7,688元?是原審執此加減後之差額而認定其貪污罪,實違反常情。本院認此些微之收支差額,應係誤算誤記所致,難認其等有主觀之不法犯意。⑶況黃鳳係黃凱之助理,則其自可支領助理補費用,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準此,在此段期間,依議會實撥薪資總額153,100元,扣除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黃鳳薪資各39,000元、48,000元、35,000元、30,000元、75,456元,已負74,356元(-74356),並無餘額供作他用,自不生詐領補助費之問題。⑷綜上所述,被告黃凱、黃鳳此段期間之行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2人此部分顯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9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經查:⑴被告黃凱服務處於此期間之助理名額,除有公聘助理外,尚有私聘助理趙崇慶、林俊郎等人,則其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部分,自不能認為有不法意圖,公訴人未將私聘助理之薪資支出認定係合法費用,尚有誤會。⑵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凱於9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申報之公費助理為周筱萍、黃鳳、王亭皓,嗣議會匯款如附表七99年8-12所示欄位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王亭皓帳戶後,被告2人即提領該金額支付除附表四所示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等人99年8月至99年12月之助理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開銷,而詐取99年8-12月之助理補助費暨當年度助理年終獎金數額共計171,738元云云。惟查,此部分之金額涉及二大部分,一為薪資部分,一為年終工作獎金部分。⒈就薪資部分。依附表四之公私聘之助理薪資結構,計算此期間之議會核撥各助理之薪資總額共385,383 元,扣除核發予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黃鳳薪資各97,500元、48,000元、73,400元、75,000元、94,373元,已負值2,890 元,顯無詐領助理薪資補助費之情形。⒉就99年間之年終工作獎金部分。按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黃鳳於99年間既係黃凱之助理,則議會據以核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難認被告有詐領補助費之行為;至核發至各助理帳戶之後,服務處如何運用、調配乃屬各助理與雇主黃凱之內部法律關係,外人無權過問,此與詐領補助費無涉;何況此部分係於100 年春節期間始經議會核發,公訴人認被告於99年7 月間即有不法意圖,並實施詐領行為,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⒊公訴人或原審雖將二者合併計算,然此期間,依議會實撥薪資總額385,383 元及年終工作獎金數額97,255元,扣除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黃鳳薪資(含年終工作獎金)各103,500 元、63,000元、73,400元、
77,000元、116,843 元,亦僅剩48,895元,金額不多。而觀察附表四之助理薪資結構,於該年11月21日王亭皓離職始發生變化,此部分亦可視為原應給王亭皓11月下旬及12月之薪資,而王亭皓於99年之年底是否會離職,要非被告於99年7月間向議會申報時所能預見,當時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王亭皓離職時已近年終,是被告諒係於考慮於年底一併重新申報,此觀之其等於99年12月9 日重新申報助理名額自明,其未及時更正此部分,雖有疏失,但金額不多,難認有不法意圖。況此期間被告黃凱除聘用上開助理外,尚聘用李壽郎代為跑攤等工作,已如上述,該金額若充作李壽郎之薪資,事實上亦已無餘額供作他用,亦不生詐領補助費之情形。⑶綜上所述,被告黃凱、黃鳳此段期間之行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
經查:⑴被告黃凱服務處於此期間之助理名額,除有公聘助理外,尚有私聘助理林信宏、趙崇慶等人,則其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部分,自不能認為有不法意圖,公訴人未將私聘助理之薪資支出認定係合法費用,尚有誤會。⑵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凱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所申報之公費助理為周筱萍、黃鳳、李壽郎,嗣議會匯款如附表七100年1-6所示欄位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帳戶後,被告2人即提領該金額支付除附表五所示周筱萍、林信宏、趙崇慶等人該期間助理薪資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開銷,而詐取100年1-6月之助理補助費共計257,528元云云。惟認定被告黃凱、黃鳳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時,應審究實際支付助理薪資之總和,有無大於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情形而定。查,本件黃鳳、李壽郎均係黃凱之助理,則其自可支領助理補用,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準此,在此期間,依議會實撥薪資總額462,228 元,扣除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林信宏、趙崇慶實領薪資分別為117,200 元、113,376 元、174,426 元、42,500元、45,000元等,已負30,274元,並無餘額供作他用,是被告黃凱、黃鳳此段期間之行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黃凱、黃鳳此部分顯然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經查:⑴被告黃凱服務處於此期間之助理名額,除有公聘助理外,尚有私聘助理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等人,則其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部分,自不能認為有不法意圖,公訴人未將私聘助理之薪資支出認定係合法費用,尚有誤會。⑵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凱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所申報之公費助理為周筱萍、黃鳳、李壽郎,嗣議會匯款如附表七100年1-6所示欄位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帳戶後,被告2 人即提領該金額支付除附表六所示周筱萍、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等人該期間助理薪資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開銷,而詐取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助理補助費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1,074,741 元云云。然查本件黃鳳、李壽郎均係黃凱之助理,則其自可支領助理補用,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準此,在此期間,依議會實撥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總額共計2,083,132 元,扣除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等人該期間助理薪資(含年終獎金)分別為499,957 元、640,828 元、786,774 元、27,750元、52,284元、428,400 元等,已負值352,861 元,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顯無餘額何供作他用,是被告黃凱、黃鳳此段期間之行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黃凱、黃鳳此部分顯然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綜上所述,被告黃凱、黃鳳於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期間,就起訴書所載之5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事實,被告2人核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則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2人就該5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上訴駁回部分( 黃鳳、黃凱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其餘部分( 黃鳳、黃凱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編號1 為駁回部分,餘為撤銷改判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黃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 │如事實欄一│黃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㈠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如事實欄一├──────────────────────────────────┤│ 2 │、㈡ │黃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如事實欄一│仟元折算壹日。 ││ │、㈢ │ ││ 3 │ ├──────────────────────────────────┤│ │ │黃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如事實欄一├──────────────────────────────────┤│ 4 │、㈣ │黃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如事實欄一├──────────────────────────────────┤│ │、㈤ │黃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5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收支明細】┌──┬──────┬────────┬─────────────────────────┐│編號│名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⒈ │議會實撥薪資│共232,932 元 │ ││ │總額 ├────────┼─────────────────────────┤│ │ │周筱萍 116,466元│申報薪資4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178 元,故每月││ │ │ │實撥薪資為38,822元,計3 個月,共116,466 元。 ││ │ │ │【計算式:38,822×3=116,466】 ││ │ ├────────┼─────────────────────────┤│ │ │林俊郎 116,466元│申報薪資4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178 元,故每月││ │ │ │實撥薪資為38,822元,計3 個月,共116,466 元。 ││ │ │ │【計算式:38,822×3=116,466】 │├──┼──────┼────────┼─────────────────────────┤│⒉ │周筱萍實領薪│共58,5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19,500元,計3 個月,共58,5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19,500×3=58,500】 │├──┼──────┼────────┼─────────────────────────┤│⒊ │林俊郎實領薪│共72,0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24,000元,計3 個月,共72,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24,000×3=72,000】 │├──┼──────┼────────┼─────────────────────────┤│⒋ │黃鳳實領薪資│0 元 │並未計算其提供勞務部分 ││ │總額 │ │ │├──┼──────┼────────┼─────────────────────────┤│⒌ │楊振昇實領薪│共65,100元 │3 月、4 月實領薪資均為每月21,000元,5 月實領薪資為││ │資總額 │ │23,100元,共65,100元。 ││ │ │ │【計算式:(21,000×2)+23,100=65,100】 │├──┼──────┼────────┼─────────────────────────┤│⒍ │趙崇慶實領薪│共45,000元 │每月實領薪資15,000元,計3 個月,共45,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15,000×3=45,000】 │├──┴──────┴────────┴─────────────────────────┤│合計:⒈–⒉–⒊–⒋–⒌–⒍=–7,668(原判決與本院所認定相同) │└────────────────────────────────────────────┘【附表三: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收支明細】┌──┬──────┬────────┬─────────────────────────┐│編號│名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⒈ │議會實撥薪資│共153,100 元 │ ││ │總額 ├────────┼─────────────────────────┤│ │ │周筱萍 77,644元 │申報薪資4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178 元,故每月││ │ │ │實撥薪資為38,822元,計2 個月,共77,644 元。 ││ │ │ │【計算式:38,822×2=77,644】 ││ │ ├────────┼─────────────────────────┤│ │ │黃鳳 75,456元 │申報薪資4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2,272 元,故每月││ │ │ │實撥薪資為37,728元,計2 個月,共75,456元。 ││ │ │ │【計算式:37,728×2=75,456】 │├──┼──────┼────────┼─────────────────────────┤│⒉ │周筱萍實領薪│共39,0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19,500元,計2 個月,共39,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19,500×2=39,000】 │├──┼──────┼────────┼─────────────────────────┤│⒊ │林俊郎實領薪│共48,0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24,000元,計2 個月,共48,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24,000×2=48,000】 │├──┼──────┼────────┼─────────────────────────┤│⒋ │黃鳳實領薪資│0元(原判決所認 │本院認其可得75,456元 ││ │總額 │定) │ │├──┼──────┼────────┼─────────────────────────┤│⒌ │王亭皓實領薪│共35,000 元 │6 月實領薪資15,000元,7 月實領薪資20,000元,共35,0││ │資總額 │ │00元。 ││ │ │ │【計算式:15,000+20,000=35,000】 │├──┼──────┼────────┼─────────────────────────┤│⒍ │趙崇慶實領薪│共30,0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15,000元,計2 個月,共30,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15,000×2=30,000】 │├──┴──────┴────────┴─────────────────────────┤│合計:⒈–⒉–⒊–⒋–⒌–⒍=1,100 (原判決所認定) │└────────────────────────────────────────────┘【附表四: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明細】┌──┬──────┬────────┬─────────────────────────┐│編號│名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⒈ │議會實撥公費│共385,383元 │ ││ │助理薪資總額├────────┼─────────────────────────┤│ │ │周筱萍145,505元 │申報薪資3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899 元,故每月實││ │ │ │撥薪資為29,101元,計5 個月,共145,505元。 ││ │ │ │【29,101×5=145,505】 ││ │ ├────────┼─────────────────────────┤│ │ │黃鳳94,373 元 │申報薪資20,000元,8 月至10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15││ │ │ │3 元,故8 月至10月間,每月實撥薪資為18,847元,計3 ││ │ │ │個月,而11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084 元,故11││ │ │ │月至12月間,每月實撥薪資為18,916元,計2 個月,共94││ │ │ │,973元。 ││ │ │ │【(18,847×3)+(18,916×2)=94,373】 ││ │ ├────────┼─────────────────────────┤│ │ │王亭皓145,505元 │申報薪資3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899 元,故每月實││ │ │ │撥薪資為29,101元,計5 個月,共145,505元。 ││ │ │ │【29,101×5=145,505】 │├──┼──────┼────────┼─────────────────────────┤│⒉ │議會核發99年│共97,255元 │ ││ │公費助理年終├────────┼─────────────────────────┤│ │獎金總額 │周筱萍41,095元 │ ││ │ ├────────┼─────────────────────────┤│ │ │林俊郎14,970元 │ ││ │ ├────────┼─────────────────────────┤│ │ │黃 鳳22,470元 │ ││ │ ├────────┼─────────────────────────┤│ │ │王亭皓18,720 元 │ │├──┼──────┼────────┼─────────────────────────┤│⒊ │周筱萍實領薪│共99,500元 │⑴每月實領薪資19,500元,計5 個月,共97,500 元。 ││ │資總額及年終│(更正為103, 500│ 【19,500×5=97,500】 ││ │獎金金額 │元) │⑵實領年終獎金金額6,000元(原判決誤為2000元)。 ││ │ │ │ │├──┼──────┼────────┼─────────────────────────┤│⒋ │林俊郎實領薪│共63,000元 │⑴8 、9 月,每月實領薪資24,000元,計2 個月,共 ││ │資總額及年終│ │ 48,000元【任職至99年9 月30日】。 ││ │獎金金額 │ │ 【24,000×2=48,000】 ││ │ │ │⑵實領年終獎金金額15,000元。 │├──┼──────┼────────┼─────────────────────────┤│⒌ │黃鳳實領薪資│0元(原判決所認 │本院認可得金額為94,373+22,470 ││ │總額及年終獎│定) │=116,843元 ││ │金金額 │ │ │├──┼──────┼────────┼─────────────────────────┤│⒍ │王亭皓實領薪│共73,400 元 │⑴8 月至10月,每月實領薪資20,000元,11 月實領薪資 ││ │資總額及年終│ │ 13,400元,共73,400元【任職至99年11月20日】。 ││ │獎金金額 │ │ 【20,000×3+13,400=73,400】 ││ │ │ │⑵實領年終獎金金額0元。 │├──┼──────┼────────┼─────────────────────────┤│⒎ │趙崇慶實領薪│共75,000元 │每月實領薪資15,000元,計5個月,共75,000元。 ││ │資總額 │(更正為77,500元│【15,000×5=75,000】(年終2000元,原判決漏載) ││ │ │) │ │├──┴──────┴────────┴─────────────────────────┤│合計:⒈+⒉–⒊–⒋–⒌–⒍–⒎=171,738(原判決所認定) │└────────────────────────────────────────────┘【附表五: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明細】┌──┬──────┬────────┬─────────────────────────┐│編號│名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⒈ │議會實撥薪資│共462,228元 │ ││ │總額 ├────────┼─────────────────────────┤│ │ │周筱萍174,426元 │申報薪資3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929 元,故每月實││ │ │ │撥薪資為29,071元,計6 個月,共174,426 元。 ││ │ │ │【計算式:29,071×6=174,426】 ││ │ ├────────┼─────────────────────────┤│ │ │黃 鳳113,376元 │申報薪資2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104 元,故每月││ │ │ │實撥薪資為18,896元,計6 個月,共113,376 元。 ││ │ │ │【計算式:18,896×6=113,376】 ││ │ ├────────┼─────────────────────────┤│ │ │李壽郎174,426元 │申報薪資30,000元,每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929 元,故││ │ │ │每月實撥薪資為29,071元,計6 個月,共174,426 元。 ││ │ │ │【計算式:29,071×6=174,426 】 │├──┼──────┼────────┼─────────────────────────┤│⒉ │周筱萍實領薪│共117,200元 │1 月至3 月,每月實領薪資19,500元,計3 個月,4 月請││ │資總額 │ │假3 日,實領薪資17,700元,5 月至6 月,實領薪資20,5││ │ │ │00元,計2 個月,共117,200 元。 ││ │ │ │【計算式:(19,500×3)+(17,700×1)+(20,500×2)= ││ │ │ │117,200】 │├──┼──────┼────────┼─────────────────────────┤│⒊ │林信宏實領薪│共42,500 元 │4 月6 日起任職,4 月扣除5 日,實領薪資12,500元,5 ││ │資總額 │ │月至6 月,每月實領薪資15,000元,計2 個月,共42,500││ │ │ │元。 ││ │ │ │【計算式:( 12,500×1)+( 15,000×2)=42,500 】 │├──┼──────┼────────┼─────────────────────────┤│⒋ │黃鳳實領薪資│0 元 │本院認黃鳳可得113,376元;李壽郎可得金額為174,426元││ │總額 │ │ │├──┼──────┼────────┼─────────────────────────┤│⒌ │趙崇慶實領薪│共45,0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15,000元,計3 個月,共45,000 元【自100││ │資總額 │ │年4 月6 日起入監服刑】。 ││ │ │ │【計算式:15,000×3=45,000】 │├──┴──────┴────────┴─────────────────────────┤│合計:⒈–⒉–⒊–⒋–⒌=257,528(原判決所認定) │└────────────────────────────────────────────┘【附表六: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明細】┌──┬──────┬────────┬─────────────────────────┐│編號│名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⒈ │議會實撥公費│共1,843,222元 │ ││ │助理薪資總額├────────┼─────────────────────────┤│ │ │周筱萍580,590 元│申報薪資25,000元,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扣除勞健保、││ │ │ │手續費777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24,223元,計6 個月,││ │ │ │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802 元,故每││ │ │ │月實撥薪資為24,198元,計12個月,102 年1 月至同年6 ││ │ │ │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854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24,146││ │ │ │,計6 個月,共580,590 元。 ││ │ │ │【計算式:( 24,223×6)+( 24,198×12) +( 24,146×││ │ │ │ 6)=580,590】 ││ │ ├────────┼─────────────────────────┤│ │ │黃 鳳565,858元 │申報薪資25,000元,100 年7 月至同年8 月扣除勞健保、││ │ │ │手續費1,380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23,620元,計2 個月││ │ │ │,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379 元,││ │ │ │故每月實領薪資為23,621元,計4 個月,101 年1 月至同││ │ │ │年12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404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 │ │ │23,596元,計12個月,102 年1 月至同年6 月扣除勞健保││ │ │ │、手續費1,503 元,故每月實領薪資為23,497,計6 個月││ │ │ │,共565,858 元。 ││ │ │ │【計算式:( 23,620×2)+( 23,621×4)+( 23,596 × ││ │ │ │ 12) +( 23,497×6)=565,858】 ││ │ ├────────┼─────────────────────────┤│ │ │李壽郎696,774元 │申報薪資30,000元,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扣除勞健保、││ │ │ │手續費929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29,071元,計6 個月,││ │ │ │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960 元,故每││ │ │ │月實撥薪資為29,040 元,計12個月,102 年1 月至同年6││ │ │ │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022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28,9││ │ │ │78,計6 個月,共696,774 元。 ││ │ │ │【計算式:( 29,071×6)+( 29,040×12) +( 28,978×││ │ │ │ 6)=696,774】 │├──┼──────┼────────┼─────────────────────────┤│⒉ │議會核發100 │共239,910 元 │ ││ │年及101 年之├────────┼─────────────────────────┤│ │公費助理年終│周筱萍74,970元 │⑴100 年為37,470元;⑵101 年為37,500元 ││ │獎金總額 ├────────┼─────────────────────────┤│ │ │黃 鳳74,970元 │⑴100 年為37,470元;⑵101 年為37,500元 ││ │ ├────────┼─────────────────────────┤│ │ │李壽郎89,970元 │⑴100 年為44,970元;⑵101 年為45,000元 │├──┼──────┼────────┼─────────────────────────┤│⒊ │周筱萍實領薪│共499,957元 │⑴每月若全勤實領薪資20,500元,計19個月,另有扣薪之││ │資總額及年終│ │ 月份分別為100 年10月實領薪資19,300元,101 年1 月││ │獎金金額 │ │ 及2 月,實領薪資均為19,870元,101 年3 月實領薪資││ │ │ │ 為19,867元,101 年4 月實領薪資為19,550元,共487,││ │ │ │ 957元 。 ││ │ │ │【計算式:( 20,500×19) +19,300+19,870+19,870+││ │ │ │ 19,867+19,550=487,957】 ││ │ │ │⑵實領年終獎金金額每年均為6,000 元,共12,000元。 │├──┼──────┼────────┼─────────────────────────┤│⒋ │林信宏實領薪│共27,750元 │100 年7 月,請假1 日,實領薪資14,500元,100 年8 月││ │資總額 │ │,因請假扣薪故實領薪資13,250元【任職至100 年8 月】││ │ │ │。 ││ │ │ │【計算式:14,500+13,250=27,750】 │├──┼──────┼────────┼─────────────────────────┤│⒌ │黃鳳實領薪資│0 元 │本院認黃鳳可得金額為565,858+74,970=640,828元; ││ │總額及年終獎│ │李壽郎可得金額為696,774+89,970=786,774元 ││ │金金額 │ │ │├──┼──────┼────────┼─────────────────────────┤│⒍ │王宏傑實領薪│共52,284元 │100 年7 月9 日起任職,當月實領薪資3,834 元,任職至││ │資總額 │ │101 年5 月31日止,除101 年1 月因扣薪實領薪資4,600 ││ │ │ │元,101 年2 月因扣薪實領薪資4,350 元,101 年3 月因││ │ │ │扣薪實領薪資4,500 元外,其餘7 個月,每月實領薪資均││ │ │ │為5,000 元,共52,284元。 ││ │ │ │【計算式:3,834 +4,600 +4,350 +4,500 +(5,000 ││ │ │ │ ×7)=52,284】 │├──┼──────┼────────┼─────────────────────────┤│⒎ │黃彥棻實領薪│共428,400元 │100 年10月起任職,當月實領薪資23,200元,任職至102 ││ │資總額 │ │年4 月初止,除101 年1 月因扣薪實領薪資23,200元, ││ │ │ │101 年3 月因扣薪實領薪資22,800元,101 年6 月因扣薪││ │ │ │實領薪資22,400元,其餘每月實領薪資24,000元,計15個││ │ │ │月,共75,000元。 ││ │ │ │【計算式:23,200+22,800+22,400+(24,000×15)=││ │ │ │428,400 】 │├──┴──────┴────────┴─────────────────────────┤│合計:⒈+⒉–⒊–⒋–⒌–⒍–⒎=1,074,741(原判決所認定) │└────────────────────────────────────────────┘【附表七:議會每月實撥薪資統計表】┌────┬───┬───┬───┬───┬───┬───────────────────┐│年 月│周筱萍│林俊郎│黃 鳳│王亭皓│李壽郎│ 備 註 │├────┼───┼───┼───┼───┼───┼───────────────────┤│ 99/03 │38,822│38,822│ │ │ │見102聲搜1號卷第121頁 │├────┼───┼───┼───┼───┼───┼───────────────────┤│ 99/04 │38,822│38,822│ │ │ │見102聲搜1號卷第123頁 │├────┼───┼───┼───┼───┼───┼───────────────────┤│ 99/05 │38,822│38,822│ │ │ │見102聲搜1號卷第125頁 │├────┼───┼───┼───┼───┼───┼───────────────────┤│ 99/06 │38,822│ │37,728│ │ │見102聲搜1號卷第127頁 │├────┼───┼───┼───┼───┼───┼───────────────────┤│ 99/07 │38,822│ │37,728│ │ │見102聲搜1號卷第129頁 │├────┼───┼───┼───┼───┼───┼───────────────────┤│ 99/08 │29,101│ │18,847│29,101│ │見102聲搜1號卷第131頁 │├────┼───┼───┼───┼───┼───┼───────────────────┤│ 99/09 │29,101│ │18,847│29,101│ │見102聲搜1號卷第133頁 │├────┼───┼───┼───┼───┼───┼───────────────────┤│ 99/10 │29,101│ │18,847│29,101│ │見102聲搜1號卷第135頁、第136頁 │├────┼───┼───┼───┼───┼───┼───────────────────┤│ 99/11 │29,101│ │18,916│29,101│ │見102聲搜1號卷第138頁、第139頁 │├────┼───┼───┼───┼───┼───┼───────────────────┤│ 99/12 │29,101│ │18,916│29,101│ │見102聲搜1號卷第141頁、第142頁 │├────┼───┼───┼───┼───┼───┼───────────────────┤│100/01 │29,071│ │18,896│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44頁、第145頁 │├────┼───┼───┼───┼───┼───┼───────────────────┤│100/02 │29,071│ │18,896│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52頁、第153頁 │├────┼───┼───┼───┼───┼───┼───────────────────┤│100/03 │29,071│ │18,896│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55頁、第156頁 │├────┼───┼───┼───┼───┼───┼───────────────────┤│100/04 │29,071│ │18,896│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58頁、第159頁 │├────┼───┼───┼───┼───┼───┼───────────────────┤│100/05 │29,071│ │18,896│ │29,071│ │├────┼───┼───┼───┼───┼───┼───────────────────┤│100/06 │29,071│ │18,896│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65頁、第166頁 │├────┼───┼───┼───┼───┼───┼───────────────────┤│100/07 │24,223│ │23,620│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68頁、第169頁 │├────┼───┼───┼───┼───┼───┼───────────────────┤│100/08 │24,223│ │23,620│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72頁 │├────┼───┼───┼───┼───┼───┼───────────────────┤│100/09 │24,223│ │23,621│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74頁 │├────┼───┼───┼───┼───┼───┼───────────────────┤│100/10 │24,223│ │23,621│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76頁 │├────┼───┼───┼───┼───┼───┼───────────────────┤│100/11 │24,223│ │23,621│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78頁 │├────┼───┼───┼───┼───┼───┼───────────────────┤│100/12 │24,223│ │23,621│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80頁 │├────┼───┼───┼───┼───┼───┼───────────────────┤│101/01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82頁 │├────┼───┼───┼───┼───┼───┼───────────────────┤│101/02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86頁 │├────┼───┼───┼───┼───┼───┼───────────────────┤│101/03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88頁 │├────┼───┼───┼───┼───┼───┼───────────────────┤│101/04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90頁 │├────┼───┼───┼───┼───┼───┼───────────────────┤│101/05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92頁 │├────┼───┼───┼───┼───┼───┼───────────────────┤│101/06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94頁 │├────┼───┼───┼───┼───┼───┼───────────────────┤│101/07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96頁 │├────┼───┼───┼───┼───┼───┼───────────────────┤│101/08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98頁 │├────┼───┼───┼───┼───┼───┼───────────────────┤│101/09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200頁 │├────┼───┼───┼───┼───┼───┼───────────────────┤│101/10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202頁 │├────┼───┼───┼───┼───┼───┼───────────────────┤│101/11 │24,198│ │23,596│ │29,040│ │├────┼───┼───┼───┼───┼───┼───────────────────┤│101/12 │24,198│ │23,596│ │29,040│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3頁 │├────┼───┼───┼───┼───┼───┼───────────────────┤│102/01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16頁 │├────┼───┼───┼───┼───┼───┼───────────────────┤│102/02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22頁 │├────┼───┼───┼───┼───┼───┼───────────────────┤│102/03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28頁 │├────┼───┼───┼───┼───┼───┼───────────────────┤│102/04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34頁 │├────┼───┼───┼───┼───┼───┼───────────────────┤│102/05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40頁 │├────┼───┼───┼───┼───┼───┼───────────────────┤│102/06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46頁 │└────┴───┴───┴───┴───┴───┴───────────────────┘
【附表八:議會實撥助理年終獎金統計表】┌───┬───┬───┬───┬───┬───┬────────────────────┐│年度 │周筱萍│林俊郎│黃 鳳│王亭皓│李壽郎│備 註 │├───┼───┼───┼───┼───┼───┼────────────────────┤│ 99年 │41,095│14,970│22,470│18,720│ │見102 聲搜1 號卷第147 、148 、150 頁 │├───┼───┼───┼───┼───┼───┼────────────────────┤│100年 │37,470│ │37,470│ │44,970│見102 聲搜1 號卷第184 頁 │├───┼───┼───┼───┼───┼───┼────────────────────┤│101年 │37,500│ │37,500│ │45,000│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9頁 │└───┴───┴───┴───┴───┴───┴────────────────────┘【附表九:每月薪資發放統計表】┌───┬───┬───┬───┬───┬───┬───┬───┬───┬───┬────┐│年 月│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合 計│備 註│├───┼───┼───┼───┼───┼───┼───┼───┼───┼───┼────┤│ 99/03│19,500│21,000│24,000│ │ │ │ │15,000│79,500│ │├───┼───┼───┼───┼───┼───┼───┼───┼───┼───┼────┤│ 99/04│19,500│21,000│24,000│ │ │ │ │15,000│79,500│ │├───┼───┼───┼───┼───┼───┼───┼───┼───┼───┼────┤│ 99/05│19,500│23,100│24,000│ │ │ │ │15,000│81,600│ │├───┼───┼───┼───┼───┼───┼───┼───┼───┼───┼────┤│ 99/06│19,500│ │24,000│15,000│ │ │ │15,000│73,500│ │├───┼───┼───┼───┼───┼───┼───┼───┼───┼───┼────┤│ 99/07│19,500│ │24,000│20,000│ │ │ │15,000│78,500│ │├───┼───┼───┼───┼───┼───┼───┼───┼───┼───┼────┤│ 99/08│19,500│ │24,000│20,000│ │ │ │15,000│78,500│ │├───┼───┼───┼───┼───┼───┼───┼───┼───┼───┼────┤│ 99/09│19,500│ │24,000│20,000│ │ │ │15,000│78,500│ │├───┼───┼───┼───┼───┼───┼───┼───┼───┼───┼────┤│ 99/10│19,500│ │ │20,000│ │ │ │15,000│54,500│ │├───┼───┼───┼───┼───┼───┼───┼───┼───┼───┼────┤│ 99/11│19,500│ │ │13,400│ │ │ │15,000│47,900│ │├───┼───┼───┼───┼───┼───┼───┼───┼───┼───┼────┤│ 99/12│19,500│ │ │ │ │ │ │15,000│34,500│ │├───┼───┼───┼───┼───┼───┼───┼───┼───┼───┼────┤│100/01│19,500│ │ │ │ │ │ │15,000│34,500│ │├───┼───┼───┼───┼───┼───┼───┼───┼───┼───┼────┤│100/02│19,500│ │ │ │ │ │ │15,000│34,500│ │├───┼───┼───┼───┼───┼───┼───┼───┼───┼───┼────┤│100/03│19,500│ │ │ │ │ │ │15,000│34,500│ │├───┼───┼───┼───┼───┼───┼───┼───┼───┼───┼────┤│100/04│17,700│ │ │ │12,500│ │ │ │30,200│ │├───┼───┼───┼───┼───┼───┼───┼───┼───┼───┼────┤│100/05│20,500│ │ │ │15,000│ │ │ │35,500│ │├───┼───┼───┼───┼───┼───┼───┼───┼───┼───┼────┤│100/06│20,500│ │ │ │15,000│ │ │ │35,500│ │├───┼───┼───┼───┼───┼───┼───┼───┼───┼───┼────┤│100/07│20,500│ │ │ │14,500│ 3,834│ │ │38,834│ │├───┼───┼───┼───┼───┼───┼───┼───┼───┼───┼────┤│100/08│20,500│ │ │ │13,250│ 5,000│ │ │38,750│ │├───┼───┼───┼───┼───┼───┼───┼───┼───┼───┼────┤│100/09│20,500│ │ │ │ │ 5,000│ │ │25,500│ │├───┼───┼───┼───┼───┼───┼───┼───┼───┼───┼────┤│100/10│19,300│ │ │ │ │ 5,000│23,200│ │47,500│ │├───┼───┼───┼───┼───┼───┼───┼───┼───┼───┼────┤│100/11│20,500│ │ │ │ │ 5,000│24,000│ │49,500│ │├───┼───┼───┼───┼───┼───┼───┼───┼───┼───┼────┤│100/12│20,500│ │ │ │ │ 5,000│24,000│ │49,500│ │├───┼───┼───┼───┼───┼───┼───┼───┼───┼───┼────┤│101/01│19,870│ │ │ │ │ 4,600│23,200│ │47,670│ │├───┼───┼───┼───┼───┼───┼───┼───┼───┼───┼────┤│101/02│19,870│ │ │ │ │ 4,350│24,000│ │48,220│ │├───┼───┼───┼───┼───┼───┼───┼───┼───┼───┼────┤│101/03│19,867│ │ │ │ │ 4,500│22,800│ │47,167│ │├───┼───┼───┼───┼───┼───┼───┼───┼───┼───┼────┤│101/04│19,550│ │ │ │ │ 5,000│24,000│ │48,550│ │├───┼───┼───┼───┼───┼───┼───┼───┼───┼───┼────┤│101/05│20,500│ │ │ │ │ 5,000│24,000│ │49,500│ │├───┼───┼───┼───┼───┼───┼───┼───┼───┼───┼────┤│101/06│20,500│ │ │ │ │ │22,400│ │42,900│ │├───┼───┼───┼───┼───┼───┼───┼───┼───┼───┼────┤│101/07│20,500│ │ │ │ │ │24,000│ │42,900│ │├───┼───┼───┼───┼───┼───┼───┼───┼───┼───┼────┤│101/08│20,500│ │ │ │ │ │24,000│ │42,900│ │├───┼───┼───┼───┼───┼───┼───┼───┼───┼───┼────┤│101/09│20,500│ │ │ │ │ │24,000│ │42,900│ │├───┼───┼───┼───┼───┼───┼───┼───┼───┼───┼────┤│101/10│20,500│ │ │ │ │ │24,000│ │42,900│ │├───┼───┼───┼───┼───┼───┼───┼───┼───┼───┼────┤│101/11│20,500│ │ │ │ │ │24,000│ │42,900│ │├───┼───┼───┼───┼───┼───┼───┼───┼───┼───┼────┤│101/12│20,500│ │ │ │ │ │24,000│ │42,900│ │├───┼───┼───┼───┼───┼───┼───┼───┼───┼───┼────┤│102/01│20,500│ │ │ │ │ │24,000│ │42,900│ │├───┼───┼───┼───┼───┼───┼───┼───┼───┼───┼────┤│102/02│20,500│ │ │ │ │ │24,000│ │42,900│ │├───┼───┼───┼───┼───┼───┼───┼───┼───┼───┼────┤│102/03│20,500│ │ │ │ │ │24,000│ │42,900│ │├───┼───┼───┼───┼───┼───┼───┼───┼───┼───┼────┤│102/04│20,500│ │ │ │ │ │ │ │20,500│ │├───┼───┼───┼───┼───┼───┼───┼───┼───┼───┼────┤│102/05│20,500│ │ │ │ │ │ │ │20,500│ │├───┼───┼───┼───┼───┼───┼───┼───┼───┼───┼────┤│102/06│20,500│ │ │ │ │ │ │ │20,500│ │└───┴───┴───┴───┴───┴───┴───┴───┴───┴───┴────┘
【附表十:實領年終獎金統計表】┌───┬───┬───┬───┬───┬───┬───┬───┬───┬───┬────┐│年 度│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合 計│備 註│├───┼───┼───┼───┼───┼───┼───┼───┼───┼───┼────┤│ 99年│ 6,000│ │15,000│ │ │ │ │2,000 │23,000│ │├───┼───┼───┼───┼───┼───┼───┼───┼───┼───┼────┤│ 100年│ 6,000│ │ │ │ │ │ │ │ 6,000│ │├───┼───┼───┼───┼───┼───┼───┼───┼───┼───┼────┤│ 101年│ 6,000│ │ │ │ │ │ │ │ 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