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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佑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凱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103年度訴字第149號、10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0、280、684、17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併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328號;追加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3237、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得」)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⑴、⑵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尚未定執行刑前,執行書所載執行完畢日為101年6月9日,含罰金易服勞役60日),並與⑶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假釋前,執行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日為102年3月10日),於10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60日),嗣假釋經撤銷,於102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⑶所示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前10至20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至嘉義市○○火車站旁某生存遊戲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持有,並藏放在其雲林縣○○鄉○○村○○00○0號租屋處(103年度偵字第9、10、280、684、171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王松崑或單獨,分別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扣案之黑色imatch行動電話,下稱B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與王松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寶、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美各1次(103年度偵字第9、10、280、684、171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3年度偵字第3237、3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林美秀,公訴人業當庭更正)。

(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其所有門號A手機、B手機或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C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湯鈞照3次、湯鈞照友人顏銘酉1次、陳聖昌1次、李文彬3次、李俊哲2次、林秀美2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103年度偵字第3237、3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9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林秀美,公訴人業當庭更正)。

(三)甲○○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美1次(103年度偵字第3237、3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四)甲○○於102年10月2日下午1時28分47秒、39分10秒持用其上開B手機與友人林伯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知林伯軒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林伯軒相約在雲林縣○○鄉○○○道路高架橋下。兩人見面後,由甲○○駕車搭載林伯軒前去雲林縣○○鄉派出所後方某全家便利商店,並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即合資共1,000元),由甲○○至該全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轉交其中1半給林伯軒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林伯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甲○○於102年11月5日晚上6時28分55秒、7時7分52秒、23分14秒,持用其上開B手機與友人林伯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兩人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久,在雲林縣○○鄉○○路某郵局前見面,甲○○即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證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伯軒,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103年度偵字第9、10、280、684、171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六)甲○○於102年10月8日中午12時7分24秒、21分49秒持用其上開A手機與前姑丈黃金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知黃金純欲向甲○○之友人董志偉購買海洛因,需要甲○○幫忙跑腿拿取毒品及購買注射針筒。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先自董志偉處取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再於返家途中前往雲林縣○○鄉○○國中大門附近與黃金純見面,並在該處將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交予黃金純,甲○○即藉此方式幫助黃金純取得海洛因,以供黃金純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嗣後黃金純始前往董志偉住處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將1,000元交給董志偉。

三、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前2、3天,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合計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而無故持有之(甲○○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其雲林縣○○鄉○○村○○00○0號租屋處(103年度偵字第9、10、2

80、684、17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四、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稍後,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第328號犯罪事實後段部分)。

五、嗣經警方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甲○○持用之上開A手機、B手機及C手機搭配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2月11日晚上8時44分許,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處執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且為警於102年12月12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全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黃金純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金純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述,被告甲○○及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一審125卷㈠第73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得為證據等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125號卷㈠第73至75、155反面至156頁反面、一審125號卷㈡第206正反面、246頁反面、一審149號卷第45至47頁、一審37號卷第55至58頁反面、本院659號卷第174至179頁),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47至261頁反面、本院659號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反面、3反面、4頁、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頁、偵684號卷第31頁、一審125號卷㈠第71頁、一審125號卷㈡第267頁反面、本院659號卷第172頁),並有原審102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14至16反面、19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103年度彈保字第1號),該子彈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84號卷第16至17、27頁)、10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一審125號卷㈠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持有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金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秀美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湯鈞照、顏銘酉、陳聖昌、李文彬、李俊哲、林秀美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至);犯罪欄二㈢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秀美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1反面、12頁、102年度他字第938號卷《下稱他卷㈠》第241、243頁、偵3237號卷第142、143頁、一審125號卷㈠第69反面、155頁、一審125號卷㈡第266頁正反面、一審37號卷第51反面至53頁反面、本院659號卷第172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聖昌部分,僅於本院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聖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松崑、證人即藥腳吳金寶、湯鈞照、李文彬、李俊哲、林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59反面至63反面、127反面至129反面、143至144頁、他卷㈠第103、138、139、26、27頁、102年度他字第964號卷《下稱他卷㈡》第79至82、87、88、90、94、95、97、99、101、105、106、109、110頁、偵3237號卷第39至45、47頁),並有證人陳聖昌、吳金寶、湯鈞照、李文彬、李俊哲、林秀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㈠第65、131、145頁、他卷㈡第82至83、96至97頁、偵3237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102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14至16反面、19至20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字第288號)、海洋巡防總隊第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安保字第32號)(見偵1711號卷第36、51頁)、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草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1號卷第37至41頁)、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見警卷㈠第15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見一審125號卷㈠第51、5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一審37號卷第21頁)各1份、如附表四編號⒈、附表五編號⒉至⒍及附表六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⒋⒍⒏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另參以證人吳金寶、湯鈞照、李文彬、李俊哲、林秀美均係親自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見顏銘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就證人湯鈞照部分),應無錯誤指認被告之風險,其等與被告亦素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㈠第63反面、129頁反面、他卷㈡第88、102、110頁),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湯鈞照、李文彬、李俊哲、林秀美證稱其等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湯鈞照證稱顏銘酉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於通話中多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或以難由字面上理解之用語交談,如使用「1張」、「1張15」、「算2項」、「算7仔1」、「都母的」、「1個1」、「那個3啦」、「用3啦」、「81啦」、「我一樣」、「一樣是3嗎」、「我要3啦」、「我要1千」、「我買3千」、「3阿」、「男工」、「女工」、「找個粗工做1天的工程薪資是7千元」等暗語,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足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湯鈞照、李文彬、李俊哲、林秀美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相符,自得佐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供稱係其販賣給吳金寶之情節,係由其與吳金寶聯絡,並委派王松崑前往交易,且王松崑到場後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告知被告吳金寶欲賒欠1,000元之事,事後由王松崑將吳金寶先給之1,000元交給被告,此與證人王松崑所述大致相符(見一審125號㈡第206頁),是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供稱:只認識湯鈞照,應是販賣給湯鈞照等語(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65正反面),然對照證人湯鈞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顏銘酉持用伊電話與甲○○聯絡,有搭載顏銘酉到場,由顏銘酉與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63頁、他卷㈠第139頁),可見被告應該是認得證人湯鈞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見湯鈞照到場,而願意與湯鈞照之友人顏銘酉交易,故於原審強調稱:只認得湯鈞照,應該是與湯鈞照交易等語,從而,此部分應以將電話借給他人使用之證人湯鈞照,對當日交易情節記憶較清楚,以其上開所述本次是顏銘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較為可採,是認此次被告交易之對象應為顏銘酉,而非湯鈞照。又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湯鈞照雖證稱:此次有交付價款,惟被告於原審供稱:因這次證人湯鈞照賒欠其3,000元,而不再與其聯絡(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65頁反面),依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此次兩人係以賒帳方式交易。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林美秀雖曾證稱這次是與被告及董志偉交易,就附表二編號、⒒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李俊哲、林美秀雖曾分別證稱被告是請他人前往交易(見他卷㈡第101頁、偵3237號卷第40、43頁),但被告係供稱:均是自己前往交易等語(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49反面至250頁反面),參以如附表六編號⒌⒏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李俊哲或林美秀並未談及請人前往交易乙節,又如附表六編號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證人林秀美單方面提及「阿偉」、「交代偉仔」,被告則回以「我看看啦」,準此,應以被告所述自己前往交易較為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為單獨販賣毒品。

(四)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聖昌部分:被告於原審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通話時間與陳聖昌聯繫,並相約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1,000元給陳聖昌,辯稱:是陳聖昌要向伊借錢,伊擔心借錢不還,找朋友借錢給他,然後陳聖昌半夜約伊在某廟吃東西云云(見一審125卷㈠第71頁)。經查:

⒈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通話時間與陳聖昌聯繫,並

相約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陳聖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41頁反面、他卷㈠第102、103頁、一審125號卷㈠第158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承,堪信為真。

⒉關於兩人通話及其後見面之情節,業據證人陳聖昌於警詢指

稱、偵查中具結證稱:此次通話內容是要跟甲○○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地點在雲林縣○○鎮○○○○路邊,是兩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成功;通話提到「一個人」就是指海洛因1,000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41反面、142頁、他卷㈠第102、103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102年10月21日有跟甲○○購買海洛因,1個人指1,000元海洛因,甲○○有當場拿海洛因給伊,伊也有當場拿錢給甲○○;當天沒有跑錯路等語(見一審125號卷㈠第158正反面、169反面、170、175反面至176頁反面),前後一致,並與如附表五編號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陳聖昌與被告並無仇恨(見警卷㈠第143頁反面),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故意陷害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陳聖昌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⒊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這次通話是陳聖昌要找伊吃宵夜,未

曾在麥當勞跟陳聖昌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12頁),再於偵查中改稱:沒有賣海洛因給陳聖昌等語(見他卷㈠第24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陳聖昌是因為之前曾經跟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金寶,被抓後害怕跟伊一起被訴,才會說跟伊拿藥;當天陳聖昌沒有跟伊購買,實際上是要向伊借錢,伊擔心陳聖昌借錢不還,叫朋友借給陳聖昌,跟陳聖昌約見面,陳聖昌跑錯地點,後來陳聖昌半夜又約伊在廟那裡吃東西等語(見一審125號卷㈠第71頁),前後說法不盡相符,且有矛盾之處,然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陳聖昌;又所述借錢乙節,實係指上開通話前所發生之事,亦與附表五編號⒍兩人於凌晨之通話後,被告與證人陳聖昌在○○鎮麥當勞見面之情形無關,所辯甚為存疑。況被告所述當日證人陳聖昌向其借錢之事,經詰問被告所請求調查瞭解上情之證人林子農,證人林子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125號卷㈠第191、192頁陳聖昌簽發之借據1紙、本票3紙〉不認識陳聖昌,住在○○鎮麥當勞附近;有1位甲○○的朋友,於某日晚上7、8點或8、9點,伊剛下班時,沒有晚到凌晨時分,在○○鎮麥當勞簽立上開借據與本票,好像是欠錢要借30,000元周轉,伊有拿30,000元給該人;那個人又說要賣車,因伊在做中古車買賣,就說到時候再幫忙估價,伊當時在麥當勞沒有等很久;借據及本票上之日期(即102年10月18日)就是借錢當天的日期,伊借錢通常不會有倒填日期之情形,當天就將借據及本票拿走後,後來甲○○有拿錢給伊,伊就將借據及本票交給甲○○等語綦詳(見一審125號卷㈠第179至181反面、183至187頁),證述有1位被告之朋友在○○鎮麥當勞向其借款3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發生日期是在「102年10月18日」,亦與被告所辯102年10月21日證人陳聖昌要向其友人借錢而走錯路,其後通話是與其相約吃宵夜等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⒋此外,證人陳聖昌係在警方提示與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附表五編號⒍所示),並以此詢問被告通話內容之意思,證人陳聖昌指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才提示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詢問關於證人陳聖昌參與被告與吳金寶交易之事,有前揭證人陳聖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41至143頁),是證人陳聖昌是否指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其是否亦會因為在被告與吳金寶談妥海洛因交易後,搭載王松崑前去與吳金寶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而被訴,實無關聯,應無因恐自己遭訴,而故意陷害被告之情形。

⒌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證人陳聖昌上開關於此次交易情節一致

之證詞為可採,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聖昌1次無誤。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海洛因予陳聖昌(見本院659號卷第172頁),被告辯護人乃以被告此部分有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予被告減刑,詳如後述。

(五)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2,被告分別與吳金寶、林秀美等藥腳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被告分別與湯鈞照、顏銘酉、陳聖昌、李文彬、李俊哲、林秀美等藥腳進行海洛因交易,以及附表二編號部分,被告與林秀美進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先賒帳後付款,或賒帳,或轉支付房屋租金之方式進行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業如前述,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上開證人毒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坦承: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彬、李俊哲、林秀美,可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等情(見一審37號卷第53反面、57頁),依此,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事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提示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於102年10月2日下午1時28分47秒、39分10秒與林伯軒通話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沒有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有叫林伯軒等一下,說要一起去跟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去78線附近向綽號「大胖」購買,與林伯軒各出資500元等語歷歷(見一審125號卷㈠第70頁),核與證人林伯軒於警詢指稱:〈播放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這是伊與甲○○之通話,要叫甲○○拿毒品;伊拿錢(500元)給甲○○,甲○○去幫伊拿,甲○○跑出去一下,再回頭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給伊,甲○○是駕駛黑色轎車等語(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2頁正反面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復於偵查中指稱:〈提示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甲○○之通話;通話內容提到之地方是○○鄉派出所後面之1家全家,伊與甲○○1人出一半,伊拿500元給甲○○,甲○○叫伊等一下,去一下就回來,差不多拿一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4頁正反面偵訊錄音勘驗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約甲○○去拿藥,一起去用,是要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人出一半;伊跟甲○○開車去○○派出所後面,伊將錢(500元)交給甲○○後,在車上等,甲○○下車後走近便利商店差不多2分鐘回來,回來後分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等是一起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一審125號卷㈠第209至210反面、213至21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⒏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至檢察官雖以證人林伯軒曾於警詢、偵訊指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綜觀上開警詢錄音、偵訊錄音勘驗筆錄(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2正反面、24頁正反面),證人林伯軒並未證述當日有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說「拿」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檢警問及「買什麼毒品」、「依據譯文,當日向甲○○買什麼毒品」、「要買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均簡短回答甲基安非他命,且強調稱兩人是「一人出一半」,可見證人林伯軒所理解的問題重點是當日其購買何種毒品,而非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故認證人林伯軒上開證詞之真意,是指當日其與被告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為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合資買購或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依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相約與證人林伯軒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作證人林伯軒施用所為,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四、事實欄二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警卷㈠第7頁反面、他卷㈠第242頁、一審125號卷㈠第69頁反面、一審125號卷㈡第265頁、本院659號卷第172頁),核與證人林伯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見警卷㈠第96反面、97頁、他卷㈠第77頁)相符,並有證人林伯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㈠第99頁正反面)、原審102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14至16反面、19至20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字第288號)、海洋巡防總隊第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安保字第32號)(見偵1711號卷第36、51頁)、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草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1號卷第37至4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見一審125號㈠第52頁)各1份、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⒋⒍⒏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二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稱:〈提示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於102年10月8日中午12時7分24秒、21分49秒與黃金純通話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黃金純,黃金純是要跟董志偉海洛因,叫伊幫忙去跟董志偉拿,再拿去給黃金純,黃金純會跟董志偉算錢,伊順路就幫忙送過去等語歷歷(見一審125號卷㈠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金純於警詢指稱:〈播放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這是伊與甲○○之通話,要叫甲○○拿毒品海洛因,金額1,000元,地點在○○國中大門對面等語(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22至223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施用的海洛因自「阿偉」(即董志偉)取得;〈提示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叫伊姑丈,伊有叫甲○○拿針筒工具給伊,就是通話內容說「一隻筆」,因為痛苦不方便,家裡沒有準備筆(指施用工具);這不是跟甲○○買,不敢跟甲○○買,伊是叫甲○○去跟「阿偉」拿給伊,錢是跟「阿偉」算;當日甲○○是在○○國中大門,拿1包給伊,錢伊之後才拿到「阿偉」位於○○鄉某街上之7-11等語相符(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24至226頁偵訊錄音勘驗筆錄),並有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檢察官雖以證人黃金純曾於警詢指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綜觀上開警詢錄音、偵訊錄音勘驗筆錄(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22至226頁),證人黃金純並未證述當日有向甲○○「買」海洛因,而是說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並於警方問及「拿什麼東西」、「當日跟甲○○購買什麼毒品」,均簡短回答海洛因,且於警、偵訊時均強調稱是跟「阿偉」購買海洛因,請被告去幫忙拿至○○國中,還請被告幫忙買注射針筒,錢是之後交給「阿偉」,可見證人黃金純所理解之問題重點是當日購買何種毒品,而非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認證人黃金純上開證詞之真意,是指當日其與被告有請被告向董志偉取得海洛因後,連同注射針筒帶來○○國中大門附近給黃金純,而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合資買購或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應認被告此部分出面代證人黃金純自董志偉取得海洛因,以及替證人黃金純購買注射針筒,供作證人黃金純施用所為,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甚明。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㈠第1反面、3反面、4頁反面、偵684號卷第31頁、一審125號卷㈠第71頁、一審125號卷㈡第267頁反面、本院659號卷第172頁),並有原審102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14至18頁反面)、海洋巡防總隊第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保字第10號)(見偵1711號卷第3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1號卷第43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⒊所示之物可資相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㈠第4頁反面、毒偵197號卷第20頁、一審149號卷第44頁、本院659號卷第17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3、14頁)、原審102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14至16反面、19頁正反面)、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保字第288號)、海洋巡防總隊第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安保字第32號)(見偵1711號卷第

36、51頁)、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草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1號卷第37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⒋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95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依法訴追,自應予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 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從而,被告與上開證人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二)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惟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際「法條競合」即被特別法普通法關係所取代。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93年4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事實欄二㈤部分,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轉讓之數量、對象),均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2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國民健康,行為人如一行為該當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之該2罪名,應僅成立一罪,又該2罪屬不同法律形式,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既修正公布在後且法定本刑較重,當可認立法者對於第二級毒品同屬禁藥之情形,已為通盤且特殊之考量,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判決僅引第12條,應予糾正);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二㈣、㈥部分,起訴書指稱被告分別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前者被告應係立於基於幫助之犯意,與林伯軒合資,向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協助林伯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者被告應係立於基於幫助之犯意,應黃金純之請求,向販毒者取得海洛因及自行購買注射針筒,而協助黃金純取得海洛因施用,業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王松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加重及減輕規定:⒈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要旨略以:倘假釋時,

其中1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尚未定執行刑前,執行書所載執行完畢日為101年6月9日,含罰金易服勞役60日),並與⑶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假釋前,執行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日為102年3月10日),於10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60日),嗣假釋經撤銷,於102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⑶所示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⑴、⑵所示案件已無殘刑,且依據前揭2份執行書所載,被告此部分應係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上揭⑴至⑶所示案件縱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仍不影響⑴、⑵案件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已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事實欄二㈣、二㈥部分,被告分別幫助林伯軒施用第二級毒

品、幫助黃金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總則、分則之減輕,亦同此理,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減輕規定而言,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等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適用該等加重規定之結果既因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等加重規定即成為該獨立罪名構成要件之一部,自不容許他罪予以割裂適用,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並非因行為人之自白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核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對法定本刑不生影響,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應一體適用,則被告轉讓屬第二級毒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雖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亦應有所適用。況行為人一行為該當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藥事法並未對同屬毒品之禁藥設有供出來源、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而首揭立法者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及獎勵犯罪人悛悔,兼使偵查及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之意旨,均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即有所不同,是本於普通法補充特別法之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自得予以補充援用(就得以援用之結論而言,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38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①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編號1、2、4及6至

部分、事實欄二㈢、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警並未於警詢、偵查中針對此次犯行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惟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稱: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㈠第1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亦依法減輕其刑。

③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聖昌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次通話(附表五編號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陳聖昌要找伊吃宵夜,未曾在麥當勞跟陳聖昌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賣海洛因給陳聖昌等語(見他卷㈠第24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

陳聖昌是因為之前曾經跟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金寶,被抓後害怕跟伊一起被訴,才會說跟伊拿藥;當天陳聖昌沒有跟伊購買,實際上是要向伊借錢,伊擔心陳聖昌借錢不還,叫朋友借給陳聖昌,跟陳聖昌約見面,陳聖昌跑錯地點,後來陳聖昌半夜又約伊在廟那裡吃東西等語(見一審125號卷㈠第71頁),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聖昌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海洛因予陳聖昌(見本院659號卷第172頁),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合,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有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委不足採。

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二㈢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供出其於102年7、8月間向甲(年籍資料均詳卷)購買海洛因,嗣因而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4年1月6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檢舉筆錄、海岸巡房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一審125號卷㈡第67至77頁),比對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二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二㈤轉讓禁藥、及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被告並未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事實欄二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到案時所稱之毒品來源為同案共犯董志偉,本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中,尚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見警卷㈠第127至130頁證人黃金純10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另事實欄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供出其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大胖」之人,但並未因而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5月31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一審149號卷第32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未合,尚不得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上開子彈係

在嘉義火車站旁某生存遊戲玩具店購買,惟並未指出確實之店名,尚難據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

⑴事實欄二㈡、二㈢部分,被告共計販賣海洛因12次、同時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交易對象為6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額,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達有期徒刑15年(附表二編號5部分),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達有期徒刑5年(附表二其餘各編號部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

⑵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77頁)。然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因於偵審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含累犯加重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與其犯罪情節對照以觀,難謂有何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事實欄二㈠、㈣至㈥部分,被告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被告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下列情形:

(一)被告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亦非可取;持有子彈期間約10至20日,無證據證明持之從事不法用途;販賣第一、二毒品之次數及對象,所得尚非鉅額,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各為1次之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陳從事自來水工程、運送豬隻、賣車等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未婚,有1名20歲就讀大學之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

事實欄二㈠至㈢,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總計30,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⒈部分(所得2,000元),應與王松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A手機(含所搭配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犯罪聯繫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6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松崑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編號5、二㈥部分,未扣案之A手機(

含上開所搭配之門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聯繫所用,業認定如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

4及、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二編號、二㈣、㈤部分,為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⒏所示之B手機(含上開所搭配之門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聯繫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68頁正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編號6至部分,未扣案之C手機(含

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聯繫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68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事實欄二㈠至㈢、㈤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⒍所示之物,

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作販賣、轉讓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63頁正反面),自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此部分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⑹事實欄四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陳在卷(見一審125號卷㈡第263頁),自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毒品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㈢、㈤、四部分,被告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

票,於102年12月11日至其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6包(如附表七編號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記15.049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94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草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711號卷第37至41頁),被告於原審供稱:係102年12月4日販賣給林秀美所剩,且有於102年12月11日從中取為施用等語(見一審125號卷第262頁反面),而與其販賣、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關聯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即102年12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秀美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⑵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2

月11日至其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疑似海洛因40包(如附表七編號⒊),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實含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計18.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711號卷第43頁),且被告自陳為其向綽號「大胖」之人購得而持有,自與其此部分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微量海洛因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⒋子彈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⒉所示之物,原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為鑑定業經試射用罊,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諭知沒收。

⒌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⒈⒎⒐⒑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被告附表二編號5犯行依毒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減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崑宗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其餘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事實欄二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交│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通訊監│主文欄(罪名、宣告刑、││號│易│ │間 │間 │ │量、交│察譯文│主刑及從刑) ││ │對│ │ │ │ │易金額│ │ ││ │象│ │ │ │ │(新臺│ │ ││ │ │ │ │ │ │幣) │ │ │├─┼─┼──────┼───┼───┼────┼───┼───┼───────────┤│1│吳│先由吳金寶持│①102 │102 年│雲林縣○│2,000 │附表四│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金│用其門號0000│年10月│10月11│○鄉○○│元之甲│編號⒈│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寶│000000號行動│11日晚│日晚上│路00號前│基安非│ │年拾月。未扣案之A 手機││ │ │電話,於右揭│上10時│11時38│ │他命 │ │(含所搭配之門號○○○││ │ │①所示通話時│25分1 │分許 │ │ │ │0000000號SIM卡 ││ │ │間,與甲○○│秒、42│ │ │ │ │壹張)壹支,均沒收;如││ │ │所有之A 手機│分18秒│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聯絡,兩人約│、47分│ │ │ │ │與王松崑連帶追徵其價額││ │ │定甲基安非他│8 秒、│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命交易之時間│11時7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地點等事宜│分14秒│ │ │ │ │王松崑連帶沒收;如全部││ │ │後,甲○○乃│、②晚│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委託陳聖昌(│上11時│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幫助販賣第二│38分36│ │ │ │ │如附表七編號⒍所示之物││ │ │級毒品部分,│秒、③│ │ │ │ │,沒收。 ││ │ │原審104年度 │晚上11│ │ │ │ │ ││ │ │訴字第16號判│時41分│ │ │ │ │ ││ │ │處有期徒刑1 │1 秒、│ │ │ │ │ ││ │ │年,本院104 │④晚上│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11時44│ │ │ │ │ ││ │ │662號上訴駁 │分58秒│ │ │ │ │ ││ │ │回)搭載王松│ │ │ │ │ │ ││ │ │崑(綽號「石│ │ │ │ │ │ ││ │ │頭」,涉嫌共│ │ │ │ │ │ ││ │ │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部分,原│ │ │ │ │ │ ││ │ │審通緝中),│ │ │ │ │ │ ││ │ │由王松崑將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攜帶前往交│ │ │ │ │ │ ││ │ │易地點,與吳│ │ │ │ │ │ ││ │ │金寶見面交易│ │ │ │ │ │ ││ │ │。因吳金寶欲│ │ │ │ │ │ ││ │ │賒欠1,000元 │ │ │ │ │ │ ││ │ │,王松崑遂持│ │ │ │ │ │ ││ │ │用陳聖昌所有│ │ │ │ │ │ ││ │ │之門號000000│ │ │ │ │ │ ││ │ │0000號、搭配│ │ │ │ │ │ ││ │ │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 │電話,下稱甲│ │ │ │ │ │ ││ │ │手機),於右│ │ │ │ │ │ ││ │ │揭②所示通話│ │ │ │ │ │ ││ │ │時間,與吳佑│ │ │ │ │ │ ││ │ │得持用之A手 │ │ │ │ │ │ ││ │ │機回報吳金寶│ │ │ │ │ │ ││ │ │錢不夠1,000 │ │ │ │ │ │ ││ │ │乙事,甲○○│ │ │ │ │ │ ││ │ │即於右揭③所│ │ │ │ │ │ ││ │ │示通話時間,│ │ │ │ │ │ ││ │ │持用上開A手 │ │ │ │ │ │ ││ │ │機,與吳金寶│ │ │ │ │ │ ││ │ │上開持用之手│ │ │ │ │ │ ││ │ │機聯繫,並談│ │ │ │ │ │ ││ │ │妥讓吳金寶賒│ │ │ │ │ │ ││ │ │欠之事,吳金│ │ │ │ │ │ ││ │ │寶遂將此情告│ │ │ │ │ │ ││ │ │知王松崑,王│ │ │ │ │ │ ││ │ │松崑再請陳聖│ │ │ │ │ │ ││ │ │昌回電給吳佑│ │ │ │ │ │ ││ │ │得確認,陳聖│ │ │ │ │ │ ││ │ │昌遂持用上開│ │ │ │ │ │ ││ │ │甲手機,於右│ │ │ │ │ │ ││ │ │揭④所示通話│ │ │ │ │ │ ││ │ │,與吳祐得持│ │ │ │ │ │ ││ │ │用之A手機聯 │ │ │ │ │ │ ││ │ │繫確認,王松│ │ │ │ │ │ ││ │ │崑始未向吳金│ │ │ │ │ │ ││ │ │寶追討賒欠款│ │ │ │ │ │ ││ │ │項。嗣吳金寶│ │ │ │ │ │ ││ │ │於翌日某時許│ │ │ │ │ │ ││ │ │,在甲○○上│ │ │ │ │ │ ││ │ │開居處,將賒│ │ │ │ │ │ ││ │ │欠之1,000元 │ │ │ │ │ │ ││ │ │返還甲○○。│ │ │ │ │ │ │├─┼─┼──────┼───┼───┼────┼───┼───┼───────────┤│2│林│由林秀美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4,500 │附表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秀│其門號000000│12月4 │12月4 │○鄉某天│元之甲│編號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美│0000號行動電│日晚上│日晚上│橋下 │基安非│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⒋所示││ │ │話,撥打吳佑│10時33│10時55│ │他命 │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 │得所有之B 手│分15秒│分30秒│ │ │ │如附表七編號⒍⒏所示之││ │ │機聯絡,約定│、46分│通話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甲基安非他命│5 秒、│不久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交易之時間、│50分29│ │ │ │ │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 │ │地點等事宜後│秒、55│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由甲○○以│分30秒│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一手交錢、一│ │ │ │ │ │ ││ │ │手交貨方式與│ │ │ │ │ │ ││ │ │吳秀美進行交│ │ │ │ │ │ ││ │ │易。 │ │ │ │ │ │ │└─┴─┴──────┴───┴───┴────┴───┴───┴───────────┘附表二、事實欄二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事實欄二㈢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交│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通訊監│主文欄(罪名、宣告刑、││號│易│ │間 │間 │ │量、交│察譯文│主刑及從刑) ││ │對│ │ │ │ │易金額│ │ ││ │象│ │ │ │ │(新臺│ │ ││ │ │ │ │ │ │幣) │ │ │├─┼─┼──────┼───┼───┼────┼───┼───┼───────────┤│1│湯│由湯鈞照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2,500 │附表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鈞│其門號000000│9 月17│9 月17│○鄉○○│元之海│編號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 │照│0000號行動電│日晚上│日下午│路0 號「│洛因 │ │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⒍││ │ │話,與甲○○│6時59 │7 時34│全家便利│ │ │⒏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所有之B 手機│分49秒│分22秒│商店」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聯絡,約定海│、7時 │通話後│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洛因交易之時│17分33│不久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間、地點等事│秒、21│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宜後,由吳佑│分44秒│ │ │ │ │ ││ │ │得以一手交錢│、28分│ │ │ │ │ ││ │ │、一手交貨方│5秒、 │ │ │ │ │ ││ │ │式與湯鈞照進│34分22│ │ │ │ │ ││ │ │行交易。 │秒 │ │ │ │ │ │├─┼─┼──────┼───┼───┼────┼───┼───┼───────────┤│2│湯│由湯鈞照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3,000 │附表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鈞│其門號000000│9 月20│9 月20│○鎮○○│元之海│編號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照│0000號行動電│日下午│日下午│路之「全│洛因 │ │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⒍││ │ │話,與甲○○│5 時46│6 時5 │家便利商│ │ │⒏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所有之B 手機│分15秒│分30秒│店」與「│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聯絡,約定海│、6 時│通話後│統一超商│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洛因交易之時│1 分54│不久 │」間巷內│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間、地點等事│秒、5 │ │某娃娃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宜後,由吳佑│分30秒│ │店前 │ │ │ ││ │ │得以一手交錢│ │ │ │ │ │ ││ │ │、一手交貨方│ │ │ │ │ │ ││ │ │式與湯鈞照進│ │ │ │ │ │ ││ │ │行交易。 │ │ │ │ │ │ │├─┼─┼──────┼───┼───┼────┼───┼───┼───────────┤│3│顏│由湯鈞照友人│102 年│102 年│雲林縣○│3,000 │附表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銘│顏銘酉持用湯│9 月25│9 月25│○鄉○○│元之海│編號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酉│鈞照之門號00│日中午│日中午│農會分部│洛因 │ │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⒍││ │ │00000000號行│12時30│12時40│前紅綠燈│ │ │⒏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動電話,與吳│分15秒│分14秒│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佑得所有之B │、38分│通話後│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手機聯絡,約│46秒、│不久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定海洛因交易│40分14│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時間、地點│秒 │ │ │ │ │ ││ │ │等事宜後,再│ │ │ │ │ │ ││ │ │由湯鈞照搭載│ │ │ │ │ │ ││ │ │顏銘酉前往交│ │ │ │ │ │ ││ │ │易地點,吳佑│ │ │ │ │ │ ││ │ │得因認得湯鈞│ │ │ │ │ │ ││ │ │照,乃一手交│ │ │ │ │ │ ││ │ │錢、一手交貨│ │ │ │ │ │ ││ │ │之方式,與湯│ │ │ │ │ │ ││ │ │鈞照友人顏銘│ │ │ │ │ │ ││ │ │酉進行交易。│ │ │ │ │ │ │├─┼─┼──────┼───┼───┼────┼───┼───┼───────────┤│4│湯│由湯鈞照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3,000 │附表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鈞│其門號000000│11月7 │11月7 │○鄉○○│元之海│編號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照│0000號行動電│日上午│日上午│橋下 │洛因(│ │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⒍││ │ │話,與甲○○│8 時46│9 時20│ │賒欠3,│ │⒏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所有之B 手機│分8 秒│分24秒│ │000元 │ │ ││ │ │聯絡,約定海│、9 時│通話後│ │) │ │ ││ │ │洛因交易之時│0 分7 │不久 │ │ │ │ ││ │ │間、地點等事│秒、20│ │ │ │ │ ││ │ │宜後,由吳佑│分24 │ │ │ │ │ ││ │ │得以賒帳方式│秒 │ │ │ │ │ ││ │ │與湯鈞照進行│ │ │ │ │ │ ││ │ │交易。 │ │ │ │ │ │ │├─┼─┼──────┼───┼───┼────┼───┼───┼───────────┤│5│陳│由陳聖昌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1,000 │附表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聖│其門號000000│10月21│10月21│○鎮麥當│元之海│編號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昌│0000號行動電│日凌晨│日凌晨│勞前 │洛因 │ │月。未扣案之A 手機(含││ │ │話,與甲○○│1 時57│2 時4 │ │ │ │所搭配之門號○○○○○││ │ │所有之A 手機│分49秒│分44秒│ │ │ │○○○○○號SIM 卡壹張││ │ │聯絡,約定海│、2時4│通話後│ │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洛因交易之時│分44 │不久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間、地點等事│秒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宜後,由吳佑│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得以一手交錢│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一手交貨方│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式與陳聖昌進│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行交易。 │ │ │ │ │ │⒍所示之物,沒收。 │├─┼─┼──────┼───┼───┼────┼───┼───┼───────────┤│6│李│由李文彬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300元 │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文│其門號000000│10月27│10月27│○鄉○○│之海洛│編號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彬│0000號行動電│日下午│日下午│○路與○│因 │ │月。未扣案之C 手機(含││ │ │話,與甲○○│6 時25│6 時25│○路口之│ │ │所搭配之門號○○○○○││ │ │所有之C 手機│分54秒│分54秒│○○公園│ │ │○○○○○號SIM 卡壹張││ │ │聯絡,約定海│ │通話後│ │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洛因交易之時│ │不久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間、地點等事│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宜後,由吳佑│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得以一手交錢│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一手交貨方│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式與李文彬進│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行交易。 │ │ │ │ │ │⒍所示之物,沒收。 │├─┼─┼──────┼───┼───┼────┼───┼───┼───────────┤│7│李│由李文彬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300元 │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文│其門號000000│11月1 │11月1 │○鄉○○│之海洛│編號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彬│0000號行動電│日上午│日上午│○路與○│因 │ │月。未扣案之C 手機(含││ │ │話,與甲○○│10時17│10時17│○路口之│ │ │所搭配之門號○○○○○││ │ │所有之C 手機│分9秒 │分9秒 │○○公園│ │ │○○○○○號SIM 卡壹張││ │ │聯絡,約定海│ │通話後│ │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洛因交易之時│ │不久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間、地點等事│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宜後,由吳佑│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得以一手交錢│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一手交貨方│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式與李文彬進│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行交易。 │ │ │ │ │ │⒍所示之物,沒收。 │├─┼─┼──────┼───┼───┼────┼───┼───┼───────────┤│8│李│由李文彬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300元 │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文│其門號000000│11月1 │11月1 │○鎮○○│之海洛│編號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彬│0000號行動電│日下午│日下午│醫院附近│因 │ │月。未扣案之C 手機(含││ │ │話,與甲○○│3 時44│4 時7 │台塑加油│ │ │所搭配之門號○○○○○││ │ │所有之C 手機│分28秒│分6 秒│站前路邊│ │ │○○○○○號SIM 卡壹張││ │ │聯絡,約定海│、4 時│通話後│ │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洛因交易之時│7分6秒│不久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間、地點等事│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宜後,由吳佑│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得以一手交錢│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一手交貨方│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式與李文彬進│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行交易。 │ │ │ │ │ │⒍所示之物,沒收。 │├─┼─┼──────┼───┼───┼────┼───┼───┼───────────┤│9│李│由李俊哲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2,100 │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俊│其門號000000│10月20│10月20│○鄉之○│元之海│編號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哲│0000號行動電│日下午│日下午│○○ │洛因 │ │月。未扣案之C 手機(含││ │ │話,與甲○○│2 時1 │2 時1 │ │ │ │所搭配之門號○○○○○││ │ │所有之C 手機│分54秒│分54秒│ │ │ │○○○○○號SIM 卡壹張││ │ │聯絡,約定海│ │通話後│ │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洛因交易之時│ │不久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間、地點等事│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宜後,由吳佑│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得以一手交錢│ │ │ │ │ │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手交貨方│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式與李俊哲進│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行交易。 │ │ │ │ │ │編號⒍所示之物,沒收。│├─┼─┼──────┼───┼───┼────┼───┼───┼───────────┤││李│由李俊哲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1,000 │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俊│其門號000000│11月5 │11月5 │○鄉之郵│元之海│編號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哲│0000號行動電│日晚上│日晚上│局旁7-11│洛因 │ │月。未扣案之C 手機(含││ │ │話,與甲○○│11時12│11時27│超商 │ │ │所搭配之門號○○○○○││ │ │所有之C 手機│分37秒│分17秒│ │ │ │○○○○○號SIM卡壹張 ││ │ │聯絡,約定海│、27分│通話後│ │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洛因交易之時│17秒 │不久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間、地點等事│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宜後,由吳佑│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得以一手交錢│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一手交貨方│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式與李俊哲進│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行交易。 │ │ │ │ │ │⒍所示之物,沒收。 │├─┼─┼──────┼───┼───┼────┼───┼───┼───────────┤││林│由林秀美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3,000 │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秀│其門號000000│10月29│10月29│○鄉之○│元之海│編號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美│0000號行動電│日下午│日下午│○肉包店│洛因 │ │月。未扣案之C 手機(含││ │ │話,與甲○○│4 時5 │4 時31│旁 │ │ │所搭配之門號○○○○○││ │ │所有之C 手機│分7 秒│分24秒│ │ │ │○○○○○號SIM 卡壹張││ │ │聯絡或傳送簡│、31分│通話後│ │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訊,約定海洛│24秒 │不久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因交易之時間│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地點等事宜│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後,由甲○○│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以一手交錢、│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一手交貨方式│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與林美秀進行│ │ │ │ │ │⒍所示之物,沒收。 ││ │ │交易。 │ │ │ │ │ │ │├─┼─┼──────┼───┼───┼────┼───┼───┼───────────┤││林│由林秀美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7,000 │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秀│其門號000000│12月1 │12月1 │○鄉某公│元之海│編號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玖││ │美│0000號行動電│日下午│日下午│園 │洛因 │ │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⒍││ │ │話與甲○○所│4 時46│5 時13│ │ │ │⒏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有之B 手機聯│分41秒│分42秒│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絡或傳送簡訊│、5 時│通話後│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約定海洛因│7 分16│不久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交易之時間、│秒、13│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地點等事宜後│分42秒│ │ │ │ │ ││ │ │,由甲○○與│ │ │ │ │ │ ││ │ │林秀美進行交│ │ │ │ │ │ ││ │ │易,並請林秀│ │ │ │ │ │ ││ │ │美將7,000 元│ │ │ │ │ │ ││ │ │支付兩人之房│ │ │ │ │ │ ││ │ │租使用。 │ │ │ │ │ │ │├─┼─┼──────┼───┼───┼────┼───┼───┼───────────┤││林│由林秀美持用│102 年│102 年│雲林縣○│1錢之 │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秀│其門號000000│12月2 │12月2 │○鄉○○│海洛因│編號⒎│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 │美│0000號行動電│日晚上│日晚上│、○○之│、半兩│ │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話撥打或相互│9 時25│10時58│7-11超商│之甲基│ │⒍⒏所示之物,均沒收。││ │ │傳送簡訊與吳│分34秒│分51秒│ │安非他│ │ ││ │ │佑得所有之B │、10時│通話後│ │命(合│ │ ││ │ │手機聯絡,談│8 分36│不久 │ │計20,0│ │ ││ │ │妥海洛因及甲│秒、13│ │ │00元)│ │ ││ │ │基安非他命交│分18秒│ │ │(賒欠│ │ ││ │ │易之時間、地│、17分│ │ │) │ │ ││ │ │點等事宜後,│40秒、│ │ │ │ │ ││ │ │由甲○○以賒│40分43│ │ │ │ │ ││ │ │欠方式與林秀│秒、58│ │ │ │ │ ││ │ │美進行交易。│分51秒│ │ │ │ │ │└─┴─┴──────┴───┴───┴────┴───┴───┴───────────┘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 │通訊監│ 宣告刑之內容 ││號│ │察譯文│ │├─┼─────┼───┼────────────────────────────┤│1│事實欄一 │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事實欄二㈣│附表四│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編號⒉│表七編號⒏所示之物,沒收。 │├─┼─────┼───┼────────────────────────────┤│3│事實欄二㈤│附表四│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⒍││ │ │編號⒊│⒏所示之物,均沒收。 │├─┼─────┼───┼────────────────────────────┤│4│事實欄二㈥│附表五│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編號⒈│A 手機(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事實欄三 │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⒊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6│事實欄四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⒋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⒈ │102 年10月│A:0000000000(證人吳金寶) │①佐證事實欄二㈠之附││ │11日晚上10│B:0000000000(被告甲○○) │ 表一編號1。 ││ │時25分1 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 │ 警卷㈠第132 至134 ││ │ │A:喂你在哪 │ 頁。 ││ │ │B:誰啦 │③原審102年聲監續字 ││ │ │A:家寶啦 │ 第486號通訊監察書 ││ │ │B:喔 │ 暨電話附表(警卷㈠││ │ │A:你在哪 │ 第178至179頁)。 ││ │ │B:在港阿 │ ││ │ │A:港耶 │ ││ │ │B:嘿安那 │ ││ │ │A:你現在可以過來嗎 │ ││ │ │B:你說ㄚ │ ││ │ │A:朋友阿,要回來嗎,有聽到嗎│ ││ │ │ ,喂 │ ││ │ │B:說你準備多少,多少 │ ││ │ │A:同款阿 │ ││ │ │B:同款喔,好啦 │ ││ │ │A:你差不多多久要來 │ ││ │ │B:我現在到人家這裡來而已 │ ││ │ │A:好不然你看怎樣再說 │ ││ │ │B:好 │ ││ ├─────┼───────────────┤ ││ │同日晚上10│A撥給B │ ││ │時42分18秒│B:喂 │ ││ │ │A:0000 │ ││ │ │B:安那打幾號啦 │ ││ │ │A:0000000000,你唸一次 │ ││ │ │B:嘿 │ ││ │ │A:你要過來了嗎 │ ││ │ │B:他沒法度過來嗎 │ ││ │ │A:沒法度,他在我這裡阿 │ ││ │ │B:他沒有辦法跑到這裡喔,你不│ ││ │ │ 會載他一下,你開就很快,不│ ││ │ │ 然我還要去別處去耶 │ ││ │ │A:等一下我看看再跟你講好嗎 │ ││ │ │B:蛤我現在要出去所以說要怎樣│ ││ │ │ 要快點 │ ││ │ │A:沒法度人在這裡阿 │ ││ │ │B:從許塘相等 │ ││ │ │A:許塘 │ ││ │ │B:嗯我打給他怎麼沒接 │ ││ │ │A:在鈴你沒聽到喔,接了你就了│ ││ │ │ 錢 │ ││ │ │B:嘿阿 │ ││ │ │A:你沒聽到 │ ││ │ │B:在許塘相等比較快 │ ││ │ │A:好啦 │ ││ ├─────┼───────────────┤ ││ │同日晚上10│A撥給B │ ││ │時47分8 秒│B:喂 │ ││ │ │A:你出來啦我沒法度過去,我沒│ ││ │ │ 開車上來,你看怎樣 │ ││ │ │B:我叫人過去阿 │ ││ │ │A:你叫他來這裡我在轉角這裡而│ ││ │ │ 已 │ ││ │ │B:我叫他等一下打給你說在哪裡│ ││ │ │ 啦 │ ││ │ │A:好啦 │ ││ ├─────┼───────────────┤ ││ │同日晚上11│A撥給B │ ││ │時7 分14秒│B:喂 │ ││ │ │A:出來了嗎 │ ││ │ │B:出來了過去啦 │ ││ │ │A:你叫他到○○再打給我 │ ││ │ │B:他會打剛剛那一支啦 │ ││ │ │A:好啦 │ ││ ├─────┼───────────────┤ ││ │同日晚上11│A:0000000000(王松崑) │ ││ │時38分36秒│B:0000000000(被告甲○○) │ ││ │ ├───────────────┤ ││ │ │A撥給B │ ││ │ │B:喂 │ ││ │ │A:大仔我石頭 │ ││ │ │B:嘿 │ ││ │ │A:他說欠你1000啦 │ ││ │ │B:欠芝麻啦欠 │ ││ │ │A:我不知道阿他叫我跟你講這樣│ ││ │ │ 阿 │ ││ │ │B:不用給他啦 │ ││ │ │A:他拿去了耶 │ ││ │ │B:你良芝麻,你拿給他在打回來│ ││ │ │ 講,你對不對阿 │ ││ │ │A:他說他有跟你講阿 │ ││ │ │B:他何時跟我講,我跟你交代怎│ ││ │ │ 樣,你跟我講2000我說嘿 │ ││ │ │A:嘿阿 │ ││ │ │B:嘿是這樣喔,你處理事情也是│ ││ │ │ 散型耶 │ ││ │ │A:不然回去找他,你等一下我回│ ││ │ │ 去叫他打給你 │ ││ │ │B:把他倒1 半起來,1 半多一點│ ││ │ │ 起來 │ ││ │ │A:恩 │ ││ ├─────┼───────────────┤ ││ │同日晚上11│A:0000000000(被告甲○○) │ ││ │時41分1 秒│B:0000000000(證人吳金寶) │ ││ │ ├───────────────┤ ││ │ │A撥給B │ ││ │ │B:喂有聽到嗎 │ ││ │ │A:你是幹啥挖高小,你有跟我講│ ││ │ │ 嗎 │ ││ │ │B:我電話怎麼跟你講 │ ││ │ │A:你有跟我說不夠嗎 │ ││ │ │B:我沒跟你講,電話中我要怎麼│ ││ │ │ 跟你講 │ ││ │ │A:為什麼不能講 │ ││ │ │B:灰那個好嗎 │ ││ │ │A:你跟我講不夠,你有跟我講嗎│ ││ │ │B:我明天好了就全跟你算了,沒│ ││ │ │ 問題啦 │ ││ │ │A:明天全算你說的喔 │ ││ │ │B:嘿啦原本就是要這麼做的 │ ││ │ │A:你敢這麼說我就沒關係 │ ││ │ │B:好你打電話跟他講一下 │ ││ │ │A:好啦 │ ││ ├─────┼───────────────┤ ││ │同日晚上11│A:0000000000(陳聖昌持用) │ ││ │時44分58秒│B:0000000000(被告甲○○) │ ││ │ ├───────────────┤ ││ │ │A撥給B │ ││ │ │B:喂 │ ││ │ │A:大仔 │ ││ │ │B:嘿回來啦我有跟他講了 │ ││ │ │A:好好 │ │├──┼─────┼───────────────┼──────────┤│ ⒉ │102 年10月│A:0000000000(證人林伯軒) │①佐證事實欄二㈣。 ││ │2 日下午1 │B:0000000000(被告甲○○)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時28分47秒├───────────────┤ 警卷㈠第100 頁。 ││ │ │A撥給B │③原審102年聲監字第 ││ │ │A:喂同學 │ 437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安那 │ 電話附表(警卷㈠第││ │ │A:找你七討,男優叫一個 │ 174至175頁)。 ││ │ │B:1個是怎樣 │ ││ │ │A:1張 │ ││ │ │B:你昨天不是說怎樣 │ ││ │ │A:那個建銘下班會打給你 │ ││ │ │B:○○厝啦 │ ││ │ │A:喔好謝謝 │ ││ ├─────┼───────────────┤ ││ │同日下午1 │A撥給B │ ││ │時39分10秒│B:喂 │ ││ │ │A:喂同學我去全家喔 │ ││ │ │B:你多久到 │ ││ │ │A:我現在到 │ ││ │ │B:喔好啦 │ ││ │ │A:我同款站在昨天那裡 │ ││ │ │B:好啦 │ ││ │ │A:好再見 │ │├──┼─────┼───────────────┼──────────┤│ ⒊ │102 年11月│A:0000000000(證人林伯軒) │①佐證事實欄二㈤。 ││ │5 日晚上6 │B:0000000000(被告甲○○)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時28分55秒├───────────────┤ 警卷㈠第102頁。 ││ │ │A撥給B │③原審102年聲監續字 ││ │ │A:喂同學喔 │ 第825號通訊監察書 ││ │ │B:恩 │ 暨電話附表(警卷㈠││ │ │A:可以去找你七討嗎 │ 第180頁正反面)。 ││ │ │B:好ㄚ │ ││ │ │A:我在○○○○○○醫院耶,你│ ││ │ │ 在哪我去找你 │ ││ │ │B:你也是要過來這邊 │ ││ │ │A:哪一邊 │ ││ │ │B:○○還是○○ │ ││ │ │A:○○,我女兒在發燒住院 │ ││ │ │B:嘿啦我就跟你說○○還是○○│ ││ │ │A:好啦我到○○再打給你,喂 │ ││ ├─────┼───────────────┤ ││ │同日晚上7 │A撥給B │ ││ │時7 分52秒│B:喂 │ ││ │ │A:喂同學我要到○○了 │ ││ │ │B:好丫 │ ││ │ │A: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B:歡樂年華 │ ││ │ │A: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B:不然你到郵局啦 │ ││ │ │A:好我馬上到,拜拜 │ ││ ├─────┼───────────────┤ ││ │同日晚上7 │A撥給B │ ││ │時23分14秒│A:喂同學你來了嗎 │ ││ │ │B:來ㄚ │ ││ │ │A:我在這裡 │ ││ │ │B:好啦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 ⒈ │102 年10月│A:0000000000(證人黃金純) │①佐證事實欄二㈥。 ││ │8 日中午12│B:0000000000(被告甲○○)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時7 分24秒├───────────────┤ 警卷㈠第85頁。 ││ │ │A撥給B │③原審102年聲監續字 ││ │ │B:喂 │ 第486號通訊監察書 ││ │ │A:喂有在這邊嗎 │ 暨電話附表(警卷㈠││ │ │B:有耶 │ 第178至179頁)。 ││ │ │A:在哪 │ ││ │ │B:在○○阿 │ ││ │ │A:你有馬上要走嗎 │ ││ │ │B:沒耶 │ ││ │ │A:可以過來嗎 │ ││ │ │B:你要怎樣 │ ││ │ │A:可以過來嗎 │ ││ │ │B:可以 │ ││ │ │A:同款啦 │ ││ │ │B:喔好 │ ││ │ │A:多久 │ ││ │ │B:差不多1-20分 │ ││ │ │A:好啦你到了打給我 │ ││ ├─────┼───────────────┤ ││ │同日中午12│A撥給B │ ││ │時21分49秒│B:喂 │ ││ │ │A:你還有在○○嗎 │ ││ │ │B:我在○○○ │ ││ │ │A:喔要叫你來○○幫我買一支筆│ ││ │ │B:這裡有阿 │ ││ │ │A:那裏有喔那一個給我 │ │├──┼─────┼───────────────┼──────────┤│ ⒉ │102 年9 月│A:0000000000(證人湯鈞照)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17日晚上6 │B:0000000000(被告甲○○) │ 表二編號1。 ││ │時59分49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 │ 警卷㈠第68頁正反面││ │ │B:喂 │ 。 ││ │ │A:喂在哪 │③原審102年聲監字第 ││ │ │B:在○○阿 │ 437號通訊監察書暨 ││ │ │A:○○阿 │ 電話附表(警卷㈠第││ │ │B:嘿,○○往○○方向 │ 174頁正反面)。 ││ │ │A:哪個方向 │ ││ │ │B:往○○厝往○○方向 │ ││ │ │A:厚,好啦我到○○厝那個方向│ ││ │ │ 再打給你 │ ││ │ │B:好啦OK拉 │ ││ ├─────┼───────────────┤ ││ │同日晚上7 │A撥給B │ ││ │時17分33秒│A:喂 │ ││ │ │B:喂 │ ││ │ │A:我到○○厝,要到哪 │ ││ │ │B:○○厝就好阿 │ ││ │ │A:○○厝哪裡 │ ││ │ │B:你講阿,我從那裡駛過來阿 │ ││ │ │A:不然○○厝國中阿 │ ││ │ │B:好啦 │ ││ │ │A:好 │ ││ ├─────┼───────────────┤ ││ │同日晚上7 │A撥給B │ ││ │時21分44秒│B:喂 │ ││ │ │A:喂我到國中喔 │ ││ │ │B:好我現在要到○○厝 │ ││ │ │A:要多久 │ ││ │ │B:差不多不用10分鐘啦 │ ││ │ │A:喔好啦 │ ││ ├─────┼───────────────┤ ││ │同日晚上7 │B撥給A │ ││ │時28分5 秒│A:喂 │ ││ │ │B:喂鬥陣仔 │ ││ │ │A:嘿 │ ││ │ │B:你說怎樣 │ ││ │ │A:我用1張1耶,1張15耶 │ ││ │ │B:喔算2項喔 │ ││ │ │A:嘿嘿 │ ││ │ │B:算七仔1就對了 │ ││ │ │A:沒啦,都母的啦,1 個1 耶,│ ││ │ │ 1 包15的 │ ││ │ │B:喔了解 │ ││ │ │A:我站在路邊,國中門口 │ ││ │ │B:我跟你講,你現在騎來全家 │ ││ │ │A:全家,哪裡的全家 │ ││ │ │B:就這裡 │ ││ │ │A:蛤 │ ││ │ │B:要去東西向旁邊這裡 │ ││ │ │A:要從廟仔下去喔 │ ││ │ │B:你現在要往東西向是不是騎來│ ││ │ │ 是派出所,派出所旁邊這條路│ ││ │ │A:喔好好好 │ ││ ├─────┼───────────────┤ ││ │同日晚上7 │A撥給B │ ││ │時34分22秒│A:喂 │ ││ │ │B:這樣有聽到嗎 │ ││ │ │A:有,我現在人在全家阿 │ ││ │ │B:我在隔壁娃娃機阿 │ ││ │ │A:娃娃機,我穿一件花仔褲阿 │ │├──┼─────┼───────────────┼──────────┤│ ⒊ │102 年9 月│A:0000000000(證人湯鈞照)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20日下午5 │B:0000000000(被告甲○○) │ 表二編號2。 ││ │時46分15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 │ 警卷㈠69頁正反面。││ │ │A:喂 │③原審102年聲監字第 ││ │ │B:嘿 │ 437號通訊監察書暨 ││ │ │A:我阿發的朋友,喂,要去哪裡│ 電話附表(警卷㈠第││ │ │B:○○ │ 174頁正反面)。 ││ │ │A:○○哪裡 │ ││ │ │B:游泳池燦坤裡面這裡 │ ││ │ │A:燦坤喔,好啦我人剛好在元長│ ││ │ │ ,我到了在打給你好嗎 │ ││ │ │B:好 │ ││ │ │A:好好 │ ││ ├─────┼───────────────┤ ││ │同日晚上6 │A撥給B │ ││ │時1 分54秒│A:喂 │ ││ │ │B:嘿 │ ││ │ │A:我阿發的朋友 │ ││ │ │B:嘿 │ ││ │ │A:我用那個3啦 │ ││ │ │B:安那 │ ││ │ │A:用3啦 │ ││ │ │B:喔 │ ││ │ │A:我差不多在5分鐘就到了 │ ││ │ │B:哪裡你知道ㄛ │ ││ │ │A:燦坤恩 │ ││ │ │B:嘿他外面有2 間,1 間全家、│ ││ │ │ 1間7-11 │ ││ │ │A:嘿嘿到那裡恩 │ ││ │ │B:嘿 │ ││ │ │A:好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同日晚上6 │A撥給B │ ││ │時5 分30秒│A:喂 │ ││ │ │B:嘿 │ ││ │ │A:我到了 │ ││ │ │B:你到了7-11跟全家這個巷子進│ ││ │ │ 來 │ ││ │ │A:巷子進去喔 │ ││ │ │B:對喔就全家跟7-11這條阿 │ ││ │ │A:嘿進去再來耶 │ ││ │ │B:來就會看到娃娃阿 │ ││ │ │A:喔你在那裡喔 │ ││ │ │B:嘿 │ ││ │ │A:好 │ │├──┼─────┼───────────────┼──────────┤│ ⒋ │102 年9 月│A:0000000000(證人湯鈞照)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25日中午12│B:0000000000(被告甲○○) │ 表二編號3。 ││ │時30分15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 │ 警卷㈠第69頁反面至││ │ │A:喂大仔 │ 70頁。 ││ │ │B:恩 │③原審102年聲監字第 ││ │ │A:我到了 │ 437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你到農會了 │ 電話附表(警卷㈠第││ │ │A:嘿我到農會阿 │ 174頁正反面)。 ││ │ │B:好啦 │ ││ │ │A:麻煩一下,等一下要上班 │ ││ │ │B:我跟你說 │ ││ │ │A:嘿 │ ││ │ │B:○○你知道嗎 │ ││ │ │A:○○嘿安那 │ ││ │ │B:你從那一條直直走你會看到 │ ││ │ │A:縱貫路喔 │ ││ │ │B:砂石公路阿,直直走進來路邊│ ││ │ │ 有一0生產合作社,農產合作│ ││ │ │ 社啦 │ ││ │ │A:○○生產合作農產 │ ││ │ │B:嘿嘿 │ ││ │ │A:到那裡打給你 │ ││ │ │B:嘿嘿 │ ││ │ │A:好 │ ││ ├─────┼───────────────┤ ││ │同日中午12│A撥給B │ ││ │時38分46秒│A:喂大仔 │ ││ │ │B:嘿 │ ││ │ │A:我到了現在在青紅燈下 │ ││ │ │B:好 │ ││ ├─────┼───────────────┤ ││ │同日中午12│A撥給B │ ││ │時40分14秒│A:喂大仔我用那個3啦 │ ││ │ │B:好 │ │├──┼─────┼───────────────┼──────────┤│ ⒌ │102 年11月│A:0000000000(證人湯鈞照)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7 日上午8 │B:0000000000(被告甲○○) │ 表二編號4。 ││ │時46分8 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 │ 警卷㈠第71頁。 ││ │ │A:喂大仔 │③原審102年聲續監字 ││ │ │B:安那 │ 第654號通訊監察書 ││ │ │A:可以麻煩你過來一下好嗎 │ 暨電話附表(警卷㈠││ │ │B:到哪 │ 第176頁正反面)。 ││ │ │A:○○啦 │ ││ │ │B:多少 │ ││ │ │A:81啦 │ ││ │ │B:好啦 │ ││ │ │A:到○○,圓環你知道嗎 │ ││ │ │B:我知 │ ││ │ │A:圓環有一條往○○,你那條直│ ││ │ │ 直駛,你到○○橋在打給我 │ ││ │ │B:直直駛外環那裡有一個派出所│ ││ │ │A:我住在派出所這裡 │ ││ │ │B:你住在那裡而已 │ ││ │ │A:○○派出所 │ ││ │ │B:派出所那裡旁邊有鐵工廠 │ ││ │ │A:沒啦哪裡有鐵工廠 │ ││ │ │B:有阿有工廠阿 │ ││ │ │A:往○○那裡嗎 │ ││ │ │B:還沒到那裡,在快要出庄那裡│ ││ │ │A:嘿拉對對 │ ││ │ │B:好 │ ││ ├─────┼───────────────┤ ││ │同日上午9 │A撥給B │ ││ │時0 分7 秒│B:喂 │ ││ │ │A:大仔你差不多多久會過來 │ ││ │ │B:過去那裏差不多25分而已 │ ││ │ │A:25分喔9點半那 │ ││ │ │B:好ㄚ │ ││ ├─────┼───────────────┤ ││ │同日上午9 │A撥給B │ ││ │時20分24秒│A:喂大仔到哪 │ ││ │ │B:我現在要到○○橋 │ ││ │ │A:蛤 │ ││ │ │B:要到○○橋而已 │ ││ │ │A:要到○○橋 │ ││ │ │B:嘿 │ ││ │ │A:好啦我站出來外面等你就好 │ ││ │ │B:好 │ │├──┼─────┼───────────────┼──────────┤│ ⒍ │102 年10月│A:0000000000(證人陳聖昌)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21日凌晨1 │B:0000000000(被告甲○○) │ 表二編號5。 ││ │時57分49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 │ 警卷㈠第149頁。 ││ │ │B:喂 │③原審102年聲續監字 ││ │ │A:喂兄仔我一個人要去哪裡找你│ 第486號通訊監察書 ││ │ │B:安那 │ 暨電話附表(警卷㈠││ │ │A:我一個人要去哪裡找你 │ 第178至179頁)。 ││ │ │B:你誰 │ ││ │ │A:我阿昌阿 │ ││ │ │B:ㄛ那個你今天跑錯路那裡 │ ││ │ │A:跑錯路 │ ││ │ │B:黑拉麥當勞ㄚ │ ││ │ │A:賣什麼 │ ││ │ │B:麥當勞,我講台語你聽不懂喔│ ││ │ │A:聽不懂 │ ││ │ │B:麥當勞國語怎麼講 │ ││ │ │A:麥當勞 │ ││ ├─────┼───────────────┤ ││ │同日凌晨2 │A撥給B │ ││ │時4 分44秒│A:喂 │ ││ │ │B:講講講 │ ││ │ │A:我要到了 │ ││ │ │B:好啦 │ ││ │ │A:麥當勞 │ ││ │ │B:好 │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⒈ │102 年10月│A :0000000000(被告甲○○)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27日下午6 │B :0000000000(證人李文彬) │ 表二編號6。 ││ │時25分54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撥給A │ 他964 號卷第80頁。││ │ │B :喂我黑豬ㄟ朋友,我要去那裡找│③原審102年聲監續字 ││ │ │ 你? │ 第685號通訊監察書 ││ │ │A:○○ │ 暨電話附表(偵3237││ │ │B:○○那裡 │ 號卷第130至131頁)││ │ │A:你到○○在打電話給我 │ 。 ││ │ │B:我現過去 │ ││ │ │A:多久 │ ││ │ │B:5分鐘 │ ││ │ │A:好 │ ││ │ │B:我一樣 │ ││ │ │A:一樣是3嗎? │ ││ │ │B:是的 │ ││ │ │A:1、2、3的3嗎 │ ││ │ │B:是的 │ ││ │ │A:好啦 │ │├──┼─────┼────────────────┼──────────┤│ ⒉ │102 年11月│A :0000000000(被告甲○○)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1 日上午10│B :0000000000(證人李文彬) │ 表二編號7。 ││ │時17分9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撥給A │ 他964 號卷第80、81││ │ │B:喂我黑豬的朋友 │ 頁。 ││ │ │A:要怎樣? │③原審102年聲監續字 ││ │ │B:三啦 │ 第685號通訊監察書 ││ │ │A:喔一樣公園那裡 │ 暨電話附表(偵3237││ │ │B:國小這邊,外環道這邊 │ 號卷第130至131頁)││ │ │A:你要等一下喔,無法馬上到,我 │ 。 ││ │ │ 到打電話給你 │ ││ │ │B:好啦 │ ││ │ │ │ ││ │ │ │ │├──┼─────┼────────────────┼──────────┤│ ⒊ │102 年11月│A :0000000000(被告甲○○)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1 日下午3 │B :0000000000(證人李文彬) │ 表二編號8。 ││ │時44分28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撥給A │ 他964 號卷第81頁。││ │ │B:喂要去那找你。 │③原審102年聲監續字 ││ │ │A:○○ │ 第685號通訊監察書 ││ │ │B:那裡找你 │ 暨電話附表(偵3237││ │ │A:在○○啦 │ 號卷第130至131頁)││ │ │B:好啦 │ 。 ││ ├─────┼────────────────┤ ││ │同日下午4 │B撥給A │ ││ │時7 分6秒 │B:喂 │ ││ │ │A:你說 │ ││ │ │B:○○那裡 │ ││ │ │A:你去○○○○醫院,不要過去在 │ ││ │ │ 台塑加油站就好 │ ││ │ │B:好,我要三啦 │ │├──┼─────┼────────────────┼──────────┤│ ⒋ │102 年10月│A :0000000000(被告甲○○)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20日下午2 │B :0000000000(證人李俊哲) │ 表二編號9。 ││ │時1 分54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 │ 他964 號卷第91頁。││ │ │B:喂 │③原審102年聲監續字 ││ │ │A:喂阿你怎樣 │ 第685號通訊監察書 ││ │ │B:兄ㄟ你在我們這邊喔我不夠我這 │ 暨電話附表(偵3237││ │ │ 好像2千多而已 │ 號卷第130至131頁)││ │ │A:多少啊 │ 。 ││ │ │B:二千一還是二千二而已呢 │ ││ │ │A:好啦 │ ││ │ │B:阿我要去哪找你 │ ││ │ │A:一樣出來那 │ ││ │ │B:喔○○○那喔 │ ││ │ │A:嘿 │ ││ │ │B:喔好 │ │├──┼─────┼────────────────┼──────────┤│ ⒌ │102 年11月│A :0000000000(被告甲○○)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5 日晚上11│B :0000000000(證人李俊哲) │ 表二編號。 ││ │時12分37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 │ 他964 號卷第92頁。││ │ │B:喂大仔 │③原審102年聲監續字 ││ │ │A:你要怎樣,你沒有說? │ 第685號通訊監察書 ││ │ │B:我要一千啦 │ 暨電話附表(偵3237││ │ │A:喔好啦 │ 號卷第130至131頁)││ ├─────┼────────────────┤ 。 ││ │同日晚上11│B撥給A │ ││ │時27分17秒│B:喂大仔,你到了嗎 │ ││ │ │A:我在7-11這一條路 │ ││ │ │B:7-11這一條喔 │ ││ │ │A:7-11這個十字路口 │ ││ │ │B:好 │ │├──┼─────┼────────────────┼──────────┤│ ⒍ │102 年10月│A :0000000000(被告甲○○)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29日下午4 │B :0000000000(證人林秀美) │ 表二編號。 ││ │時5 分7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撥給A │ 偵3237號卷第40頁。││ │ │B:我跟你買最後一次了啦我買3000 │③原審102年聲監續字 ││ │ │ 啦我等一下拿3000過去給阿偉啦 │ 第685號通訊監察書 ││ │ │A:嘿 │ 暨電話附表(偵3237││ │ │B:交待阿偉啦你要拿多少顆給我 │ 號卷第130至131頁)││ │ │A:我看看啦 │ 。 ││ │ │B:3千啦我要拿3千給你啦 │ ││ │ │A:好啦 │ ││ ├─────┼────────────────┤ ││ │同日下午4 │B 傳給A │ ││ │時31分24秒│這是最後一次了感到好累就到此為止│ ││ │ │這幾次你給我的感覺很不好你交待偉│ ││ │ │仔我會拿三千給他就這樣 │ │├──┼─────┼────────────────┼──────────┤│ ⒎ │102 年12月│A :0000000000(證人林秀美)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2 日晚上9 │B :0000000000(被告甲○○) │ 表二編號。 ││ │時25分34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 │ 偵3237號卷第53、54││ │ │A:你等下要不要去我那裡? │ 頁。 ││ │ │B:等下,應該有吧 │③原審102年聲監字第 ││ │ │A:到我那裡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 565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好啦 │ 電話附表(偵3237號││ ├─────┼────────────────┤ 卷第136至137頁)。││ │同日晚上10│A撥給B │ ││ │時8分36秒 │A:你到了嗎?我要去○○加油ㄟ │ ││ │ │B:阿你怎樣?一樣嗎? │ ││ │ │A:三阿,昨天那裡?好嗎? │ ││ │ │B:你一樣嗎?怎樣? │ ││ │ │A:電話聽不清楚,我打簡訊給你 │ ││ ├─────┼────────────────┤ ││ │同日晚上10│A傳給B │ ││ │時13分18秒│我昨天幫你做了一天ㄉ粗工今天想再│ ││ │ │做半天工作可以嗎?感謝你沒次都幫│ ││ │ │我找隨時工哪裡ㄛ我現在出門了 │ ││ ├─────┼────────────────┤ ││ │同日晚上10│B傳給A │ ││ │時17分40秒│好 │ ││ ├─────┼────────────────┤ ││ │同日晚上10│A傳給B │ ││ │時40分43秒│我等不到你先去忙了你快到時打給我│ ││ │ │工作可能有要加班見面再談 │ ││ ├─────┼────────────────┤ ││ │同日晚上10│A撥給B │ ││ │時58分51秒│A:我們約在7-11那裡好嗎 │ ││ │ │B:那又不同方向了 │ ││ │ │A:你有在忙嗎,如果你在忙,我就 │ ││ │ │ 晚一點沒關係 │ ││ │ │B:我又要專程跑來 │ ││ │ │A:我跟你說,我還有一條錢要收, │ ││ │ │ 乾脆一次收啦好不好 │ ││ │ │B:好啦 │ ││ │ │A:我不要再讓你跑一趟 │ ││ │ │B:看怎樣 │ ││ │ │A:對啦,我要叫你幫男工及女工做 │ ││ │ │ 個工作,好嗎 │ ││ │ │B:好啦 │ │├──┼─────┼────────────────┼──────────┤│ ⒏ │102 年12月│A :0000000000(證人林秀美) │①佐證事實欄二㈠之附││ │4 日晚上10│B :0000000000(被告甲○○) │ 表一編號2。 ││ │時33分15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 │ 偵3237號卷第61、62││ │ │A:喂你要不要過來 │ 頁。 ││ │ │B:我怎麼知道 │③原審102年聲監字第 ││ │ │A:我們上次見面地方好不好? │ 565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是要怎樣?你又沒說 │ 電話附表(偵3237號││ │ │A:就照舊,他說可以做半日而已 │ 卷第136至137頁)。││ │ │B:半日而已嗎? │ ││ │ │A:好嗎 │ ││ │ │B:半日喔 │ ││ │ │A:對啦 │ ││ │ │B:好啦 │ ││ │ │A:一樣在那邊嗎? │ ││ │ │B:不是,在○○ │ ││ │ │A:○○,好的,什麼時後? │ ││ │ │B:十幾分鐘 │ ││ │ │A:我現在○○這邊 │ ││ │ │B:我過去那約十幾分鐘,那你從○ │ ││ │ │ ○方向全家 │ ││ │ │A:那有一間學校 │ ││ │ │B:好啦 │ ││ ├─────┼────────────────┤ ││ │同日晚上10│A撥給B │ ││ │時46分5秒 │A:喂我到了 │ ││ │ │B:怎樣 │ ││ │ │A:我到了 │ ││ │ │B:我在路上 │ ││ │ │A:我在轉角 │ ││ │ │B:那裡 │ ││ │ │A:轉角 │ ││ │ │B:過來一點 │ ││ │ │A:喔過橋喔,你不早一點說,好啦 │ ││ ├─────┼────────────────┤ ││ │同日晚上10│A撥給B │ ││ │時50分29秒│A:我到了 │ ││ │ │B:怎樣 │ ││ │ │A:我在直走嗎 │ ││ │ │B:全家那裡 │ ││ │ │A:你到那 │ ││ │ │B:我在全家 │ ││ │ │A:喔那麼遠,我在直走 │ ││ │ │B:好啦 │ ││ ├─────┼────────────────┤ ││ │同日晚上10│A撥給B │ ││ │時55分30秒│B:我到○○了 │ ││ │ │A:那不要了 │ ││ │ │B:我快到 │ ││ │ │A:那等你有空啦 │ ││ │ │B:那這樣以後都不要了 │ ││ │ │A:你一直改 │ ││ │ │B:我跟你說我已經到○○ │ ││ │ │A:那我在這邊等你嗎 │ ││ │ │B:對啦 │ │├──┼─────┼────────────────┼──────────┤│ ⒐ │102 年12月│A :0000000000(證人林秀美)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之附││ │1 日下午4 │B :0000000000(被告甲○○) │ 表二編號⒓。 ││ │時46分41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傳給B │ 偵3237號卷第75、76││ │ │我等下要請妳幫我幫我找個粗工做一│ 頁。 ││ │ │天ㄉ工程薪資是七千元對嗎?何上次│③原審102年聲監字第 ││ │ │欠你五百一起給你你到那哪裡了呢後│ 565號通訊監察書暨 ││ │ │安ㄉ超市ㄛ記得幫我帶一包洗衣粉過│ 電話附表(偵3237號││ │ │來謝嘍 │ 卷第136至137頁)。││ ├─────┼────────────────┤ ││ │同日下午5 │A撥給B │ ││ │時7 分16秒│B:喂你到那裡 │ ││ │ │A:我在○○洗車 │ ││ │ │B:喔 │ ││ │ │A:現在要過去嗎? │ ││ │ │B:對阿 │ ││ │ │A:你說的那裡嗎?後面那? │ ││ │ │B:對啦,你在那裡洗 │ ││ │ │A:在後面很平安那邊嗎 │ ││ │ │B:好啦,我先過去 │ ││ ├─────┼────────────────┤ ││ │同日下午5 │A撥給B │ ││ │時13分42秒│A:○○這邊你知道嗎 │ ││ │ │B:我知道 │ ││ │ │A:後面停車場這邊 │ ││ │ │B:好啦 │ ││ ├─────┼────────────────┤ ││ │同日下午5 │A傳給B │ ││ │時32分59秒│改地點有狗在這 │ ││ ├─────┼────────────────┤ ││ │同日下午5 │A傳給B │ ││ │時33分33秒│上次哪裡房子哪邊知道嗎 │ ││ ├─────┼────────────────┤ ││ │同日下午6 │A傳給B │ ││ │時2 分15秒│算了我不等了你有空再來○找我吧!│ ││ │ │我等這麼久我還有事情耶 │ │└──┴─────┴────────────────┴──────────┘附表七、扣案物(查獲地點:雲林縣○○鄉○○00之0 號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空氣槍 │1支 │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684號卷第16 ││ │ │ │ 至17頁)。 ││ │ │ │⒉與本案無關。 │├──┼───────────┼───┼─────────────────┤│⒉ │非制式子彈(試射後彈殼│10顆 │⒈相關鑑定書: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2 年12月24││ │ │ │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68││ │ │ │ 4 號卷第16至17頁)。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 │ │ │ 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審││ │ │ │ 125卷卷㈠第39頁) ││ │ │ │⒉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 │ │ 。 │├──┼───────────┼───┼─────────────────┤│⒊ │海洛因(純質淨重18.21 │40包 │⒈相關鑑定書: ││ │公克)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 │ │ │ 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鑑定書(偵卷第43頁) ││ │ │ │⒉與事實欄三有關。 │├──┼───────────┼───┼─────────────────┤│⒋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16包 │⒈相關鑑定書: ││ │淨重15.0492 公克、總純│ │ 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草鑑字第0000││ │質淨重13.9499 公克) │ │ 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7││ │ │ │ 11號卷第37至41頁)。 ││ │ │ │⒉與事實欄二㈠、二㈢、二㈤及四有關││ │ │ │ 。 │├──┼───────────┼───┼─────────────────┤│⒌ │塑膠鏟管 │2 支 │供事實欄四所有之物。 │├──┼───────────┼───┼─────────────────┤│⒍ │夾鍊袋 │1包 │預備供事實欄二、㈠至㈢、㈤所用之物││ │ │ │。 │├──┼───────────┼───┼─────────────────┤│⒎ │K-TOUCH 行動電話(含門│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號0000000000號、000000│ │ ││ │0000號SIM 卡各1張) │ │ │├──┼───────────┼───┼─────────────────┤│⒏ │imatch行動電話1 支(含│1支 │供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2、二㈡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附表二編號1至4及、二㈢至㈤所用││ │1張 ,手機序號:000000│ │之物。 ││ │000000000 號) │ │ │├──┼───────────┼───┼─────────────────┤│⒐ │G-PLUS平板電腦1 台(含│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網卡1 張) │ │ │├──┼───────────┼───┼─────────────────┤│⒑ │贓款 │97,75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 │元 │ 據(偵1711號卷第51頁反面)。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