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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健民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鴻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張伯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1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20 號、第11

820 號、第11909 號、第12358 號、第1281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淑惠承租○○檳榔攤0 樓(即臺南市○○區○○路○○○號0 樓,下稱系爭賭場)供作麻將場,己○○及乙○○係常至系爭賭場打麻將之賭客,而丁○○因受己○○之邀亦前往系爭賭場打麻將。另甲○○(即丁○○配偶)因曾向○○檳榔攤(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號0 樓)老闆娘張玉珍借用廁所,閒聊之際並留下聯絡電話,甲○○因而亦經余淑惠聯絡受邀至系爭賭場打麻將,並曾偕同其子丙○○前往系爭賭場參與賭博,因丁○○與甲○○母子在系爭賭場並無互動,故余淑惠及其他賭客均不知丁○○與甲○○、丙○○係夫妻、父子關係(僅知己○○及乙○○係夫妻、丁○○及己○○係朋友、甲○○及丙○○係母子關係)。

二、嗣宋健民(張玉珍之子)發現丁○○及丙○○一起離開系爭賭場,遂懷疑丁○○等人詐賭並向余淑惠詢問是否要跟蹤處理,雖經余淑惠表示息事寧人之意卻依然不甘罷休,明知自己與丁○○等人並無賭債糾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犯意並意圖勒贖而擄人,得知丁○○及甲○○和丙○○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均在系爭賭場後,即向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3 人均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稱有賭客常至系爭賭場詐賭,等會賭完要約賭客去聊一聊等語,使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均同意參與私行拘禁行為。莊翔州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宋健民指示外出購買電擊棒1 支供作犯罪工具,俟丁○○及丙○○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賭場,蘇百祥及鄭俊文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和宋健民及莊翔州,共搭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由不知情之王登煌所提供00-0000 號車牌)之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出發,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車停靠於○○自助餐停車場附近,由宋健民及莊翔州與鄭俊文下車攔阻丁○○及丙○○並欲強押上車,丁○○及丙○○見對方人多勢眾且莊翔州帶電擊棒乃不敢抗拒而跟隨上車,由蘇百祥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前往黃義成住處予以拘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下稱○○拘禁處所)。宋健民於抵達○○拘禁處所後質問丁○○和丙○○有無詐賭及要如何處理,黃義成(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場知悉事情起因後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提供○○拘禁處所作為拘禁地點並參與私行拘禁行為,另陳世鴻在場經宋健民告知丁○○及丙○○等人有詐賭行為後,亦明知自己與丁○○等人並無賭債糾紛,仍與宋健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參與後續行為。蘇百祥則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鄭俊文返回○○檳榔攤0 樓(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號0 樓,下稱○○拘禁處所)。宋健民後來要丁○○及丙○○把身上財物交出,對丁○○及丙○○恫稱:若被發現身上還有東西就等著皮肉痛等語,丁○○及丙○○復因行動遭受控制而不能抗拒,丁○○遂被迫交出手機及手錶與新臺幣(下同)11,700元,丙○○亦被迫交出手機及汽車鑰匙與27,000元。丁○○雖表示願意賠償50,000元卻遭宋健民認為金額過低而拒絕。宋健民於同日晚間8 時或9 時許又以電話聯絡康澤立(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說有人詐賭需要幫忙,康澤立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號小客車)至○○拘禁處所。宋健民另要求丙○○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號小客車)交出來,丙○○因初始不願配合遭宋健民及陳世鴻共同徒手毆打(未驗傷)。後來陳世鴻駕駛由宋健民開回○○拘禁處所之系爭休旅車,搭載莊翔州並強使丙○○陪同外出後按押汽車遙控器尋找,始在○○自助餐停車場附近找到該車並取得車上為丁○○所有之皮包(內有金融卡及30,000元),蘇百祥因陳世鴻打電話聯絡而從○○拘禁處所步行前往幫忙,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莊翔州及丙○○返回○○拘禁處所,00號小客車亦經陳世鴻強取而駕駛返回○○拘禁處所。宋健民後因逼問丁○○該金融卡提款密碼未得逞,便持屋內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鎚(黃義成所有置放於○○拘禁處所內)與陳世鴻徒手共同毆打丁○○,使丁○○受有頭皮及左手與右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三、宋健民又返回○○拘禁處所等待甲○○及己○○與乙○○賭博結束,當甲○○及己○○與乙○○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下樓時,隨即攔阻並於甲○○及己○○與乙○○進入○○拘禁處所後予以拘禁,鄭俊文及康澤立也在○○拘禁處所共同看管並限制甲○○等3 人行動自由,宋健民復以詐賭為由要求每個人給付30萬元。宋健民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拘禁處所開車搭載丙○○,將手機返還丙○○並載至○○拘禁處所與甲○○碰面。後來宋健民要求甲○○將皮包內財物拿出時,甲○○因行動遭到宋健民等人控制而不敢抗拒,任由對方翻找皮包將手機及13,400元取出,宋健民復對甲○○恫稱:如不賠償則要毆打丙○○且丁○○已被毆打等語。適承租○○拘禁處所內套房居住之何宗展(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許返回該處,宋健民經何宗展詢問後回答係詐賭的事情並要求幫忙看管,何宗展乃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參與私行拘禁行為。另莊翔州亦依宋健民指示從○○拘禁處所前往○○拘禁處所幫忙看管,蘇百祥也由宋健民開車搭載返回○○拘禁處所。甲○○因擔心丁○○而向宋健民要求與丁○○商量,宋健民遂指示何宗展駕駛00號小客車載其與甲○○前往○○拘禁處所,宋健民於途中並先將手機及13,400元返還甲○○。後來何宗展又開車返回○○拘禁處所幫忙看管,蘇百祥及鄭俊文與莊翔州則分別離開○○拘禁處所而未繼續參與。

四、宋健民及陳世鴻於103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許決定更換拘禁處所,宋健民遂駕駛00號小客車搭載何宗展及丙○○與己○○和乙○○,自○○拘禁處所離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弄○○○○ 號對面之鐵皮屋(下稱○○拘禁處所),陳世鴻則先駕駛系爭休旅車至○○檳榔攤,引導康澤立駕駛00號小客車前往○○拘禁處所。此時僅剩黃義成於○○拘禁處所看管丁○○及甲○○,甲○○乃趁黃義成與丁○○談話之際,使用手機以通訊應用程式即LINE傳訊息向友人求救。陳世鴻返回○○拘禁處所後要求甲○○將身上現金交出,甲○○乃又因行動遭控制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13,400元,再由康澤立駕駛00號小客車搭載陳世鴻及丁○○和甲○○前往○○拘禁處所。俟宋健民駕駛00號小客車及康澤立駕駛00號小客車抵達○○拘禁處所,宋健民再次對丁○○等人恫稱:如果不拿錢處理就不放人等語。丁○○及甲○○為求自保遂佯稱要到屏東借錢付款,宋健民乃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00號小客車前往屏東,車上則搭載何宗展及丁○○和丙○○跟甲○○,惟宋健民於途中因員警撥打丁○○所使用門號知悉警方介入偵辦,即先返回○○拘禁處所並返還丁○○先前所交出財物。宋健民另指示何宗展駕駛00號小客車搭載丁○○向警方說明(康澤立應何宗展請求共同搭車前往)。陳世鴻因對有人報警甚感不悅便質問甲○○等人有無報警,於甲○○自承有報警後即持牌尺敲打甲○○頭部數下(未驗傷)。何宗展於途中因接受宋健民來電指示復返回○○拘禁處所,嗣宋健民及陳世鴻討論後決定要將丁○○等人釋放,然於釋放丁○○等人前,陳世鴻又要求須將身上財物交出,丁○○及己○○與乙○○因長時間遭拘禁而不能抗拒,遂分別將41,700元及5,000 元與2,100 元交給陳世鴻,丁○○等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終經釋放而重獲自由。陳世鴻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全數交由宋健民處置,宋健民乃自其中取出10,000元分予陳世鴻。本案經警循線追查及搜索查扣鐵鎚1 支與電擊棒1 支,復陸續拘提陳世鴻等人到案接受詢問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己○○及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世鴻、宋健民之擄人勒贖案件,分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及104 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2 人,係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63 、664 號二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爰合併審判之。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663 號卷第264 頁),爰將本件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663 號第

157 頁至第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僅承認私行拘禁而矢口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1宗〈下稱原審院卷一〉第106 頁;本院663 號卷第265 頁、第342 頁),均辯稱:係因被害人丁○○等人詐賭才要求賠償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己○○及乙○○等人分別指訴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被害人甲○○於103年7月13日上

午11時許至系爭賭場打牌,伊跟被害人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才到系爭賭場,但被害人丙○○沒有賭而只有伊與被害人甲○○在不同桌打麻將,伊於同日下午5 時許打完麻將後和被害人丙○○離開,當他們走到○○自助餐旁停車場時,被告宋健民及證人莊翔州與鄭俊文卻突然出現攔阻,被告宋健民說要討論事情且證人莊翔州右後褲袋還有電擊棒,伊遂與被害人丙○○上車並由證人蘇百祥開車前往○○拘禁處所,伊在車上時有聽到某個人說「要載去你那邊」,被告宋健民於抵達○○拘禁處所後說他們詐賭並問要怎麼處理,被告宋健民於他們否認後說打下去就會承認,要他們把身上的手機及財物都交出來,被告宋健民說要每個人30萬元即總共90萬元才讓他們離開,伊說請人拿50,000元來後讓他們離開卻遭被告宋健民拒絕,當時行動遭控制且被告宋健民有拿鐵鎚打伊的手,被告陳世鴻也有徒手毆打伊的頭部及胸部,被害人丙○○也有遭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毆打,歹徒把被害人丙○○帶去車上找到30,000元前,伊已經把身上的手錶及現金11,700元交給對方,快天亮時只剩下證人黃義成負責看管他們且沒有很嚴格,被告宋健民於隔天上午約7 時至8 時許帶他們到某間平房(按:指○○拘禁處所),後來他們開車前往屏東途中接到警方來電,原本有台車要去派出所說明卻又返回該平房,被告陳世鴻於被告宋健民將收走的財物返還後又叫伊將皮包拿出,被告陳世鴻將皮包拿過去並把裡面的現金41,700元全部拿走(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2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

104 頁) ;當初是朋友即被害人己○○帶伊去系爭賭場打麻將,場主即證人余淑惠知道伊與被害人己○○認識,伊配偶與兒子即被害人甲○○與丙○○晚3 至4 天後才去打麻將,伊沒有跟場主說伊與被害人甲○○及丙○○的關係,麻將場的人應該也不知伊認識被害人甲○○及丙○○,被告宋健民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帶他們上車時有說要談詐賭的事情,當時有1 位年輕人(按:指證人莊翔州)在後面帶著電擊棒放在口袋裡,因為對方有3 個人過來且其中1 人帶著電擊棒,伊害怕會出事才和對方上車,伊在車上有聽到某人打電話說要去那邊說事情,伊抵達○○拘禁處所後沒多久就看到被告陳世鴻,證人黃義成也有在○○拘禁處所裡面,被告宋健民到○○拘禁處所後以詐賭為由要伊把身上財物拿出來,被告宋健民說不要讓其搜到身上還有東西否則就皮肉痛,伊害怕歹徒會對伊與被害人丙○○不利就把東西交出來,所以身上的手機及手錶與11,700元都讓被告宋健民收走,被害人丙○○則說他把現金27,000元與手機交出,伊於歹徒返還手機後因為對方會注意打電話而沒有機會偷偷報警,被告宋健民於拘禁期間都和他們在談錢的事情即詐賭要如何處理,伊有對被告宋健民說付50,000元後讓他們走,但被告宋健民沒有同意且另外開口要求每個人要30萬元,被告陳世鴻有帶被害人丙○○出去找車並搜到皮包內30,000元,被告宋健民向被害人丙○○要鑰匙時遭到他拒絕,被害人丙○○因為對方有要打的動作就被逼配合去開車,被告陳世鴻把皮包拿回○○拘禁處所後將錢交給被告宋健民,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於○○拘禁處所時為了要錢有打過伊,伊否認詐賭及說沒有錢時都曾遭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毆打,被告宋健民於○○拘禁處所時曾拿該處所內鐵鎚打伊,伊係被害人丙○○被押去找車回來後才遭被告宋健民以鐵鎚毆打,因為伊於被告宋健民問皮包內金融卡的密碼時回答不知道而被打,被害人甲○○抵達○○拘禁處所時有拿回被收走的電話,大約7 時許只有1 人即證人黃義成在○○拘禁處所看守他們,證人黃義成雖然沒有對他們恐嚇且態度很好,但伊還是覺得被監控且怕受傷而不敢逃跑,被害人甲○○就是這個時候偷偷報警處理,後來伊與被害人甲○○被載到○○拘禁處所會合,伊為求脫身就假裝答應賠償數額並要到屏東拿錢,雙方原先沒有共識直到○○拘禁處所時才談妥賠償金額,被害人甲○○說要去屏東向某位員警朋友借款50萬元,扣掉收走的錢及50萬元後不足90萬元之餘額則是說要向伊大哥借錢,後來被告宋健民知悉警方介入就把之前拿走的錢還給伊,有位叫「百九」的男子(按:指證人何宗展)說要載伊去屏東分局說明案情,被告陳世鴻叫他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後才放他們離開,伊因為當時沒有個人自由就把身上的錢共41,700元(原本身上11,700元加後來車上30,000元)交給其,伊覺得不答應會被打就乾脆把錢拿出來讓自己可以離開,伊於整個過程中都是不敢抗拒才配合對方把錢及手機交出來(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3 宗〈下稱原審院卷三〉第16頁至第58頁)等語。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伊與被害人丁○○於103年7月13

日在停車場(按:指○○自助餐停車場)有3個人靠近並說他們詐賭,有人(按:指證人莊翔州)用手去碰放在褲袋裡的電擊棒,伊與被害人丁○○只好跟著上車而抵達○○拘禁處所,對方要他們把手機及包包與錢都交出來,我裡面有2 萬多元(警詢供稱有27,000元,見南四分局偵查卷宗1 宗〈下稱警卷一〉第62頁反面、第66頁、第68頁反面)並說找人拿錢過來才放人,如果不順對方的意思或反抗就會被對方毆打,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動手毆打伊後因沒有很嚴重而未驗傷,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說要把他們的車(按:指00號小客車)牽過來,對方自行拿走車上包包內的現金30,000元,被告宋健民因被害人丁○○不配合就用鐵鎚打他的手及胸口,伊有看到被告陳世鴻拿牌尺打被害人甲○○(見偵卷二第101頁至第104 頁);伊當初係跟伊母親即被害人甲○○一起進去系爭賭場,被害人甲○○有向場主介紹伊係她兒子,場主及其他賭客不知道伊與被害人丁○○係父子關係,伊在系爭賭場也沒有稱呼被害人丁○○或聊天,伊沒有與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打過麻將,伊與被害人丁○○被攔下來時因為對方很兇且拿電擊棒過來,伊覺得已經被對方挾持住且感到很害怕就跟著上車,被告宋健民到○○拘禁處所後就叫他們把身上財物拿出來,伊因為被對方控制住且感到害怕而沒辦法抵抗就把財物交出來,被告宋健民剛開始沒有講要賠多少直到後面口氣越來越誇張,被告宋健民後來說等攔住那邊再繼續談賠償的事情,伊在○○拘禁處所時有被人帶出去找00號小客車,伊因為剛開始不願意配合出去找車就被對方毆打,伊沒有講00號小客車在哪裡而是對方沿路按遙控器才找到,被害人丁○○於找到車子後因為不講出金融卡密碼而被用鐵鎚打,伊有看到被害人丁○○遭被告宋健民拿房子裡的鐵鎚毆打,在○○拘禁處所都是由被告宋健民和他們談錢的事情,被告陳世鴻及黃義成則是在旁邊看著不讓他們跑掉,手機剛開始就被拿走直至要去○○拘禁處所時才還給伊,被告宋健民帶伊到○○拘禁處所找被害人甲○○,歹徒於被害人甲○○將皮包放在桌子上後將錢翻出來,被害人甲○○後來又被帶到○○拘禁處所,最後在○○拘禁處所時雖然只剩下兩個人顧著他們,但伊因為對方凶神惡煞且樓下鐵門關著還是不敢跑,伊於被告宋健民說要還錢時想說最後還是要給就沒有拿,被告陳世鴻有拿牌尺敲打被害人甲○○(見原審院卷三第86頁至第115 頁)等語。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伊與被害人己○○及乙○○從系

爭賭場下樓時遭被告宋健民擋下,被告宋健民說他們詐賭要每個人用30萬元解決,被告宋健民因伊否認詐賭就作勢要毆打伊,證人鄭俊文及康澤立與何宗展在現場看顧他們,被害人丙○○沒多久就被帶過來,伊於表示要上廁所時被要求將手提包交出,他們就叫丙○○把伊包包內的錢拿出來,伊包包內有13,400元,被告宋健民恐嚇伊說如果不付30萬元就要打被害人丙○○,被告宋健民還說被害人丁○○已經先遭到修理了,被告宋健民於隔天(14日)凌晨1 時許聽到伊說要去勸被害人丁○○,就返還拿走的錢並帶伊到○○拘禁處所與被害人丁○○見面,對方於上午7 時30分許又說要換地方到某個平房(按:指○○拘禁處所),當時只剩下證人黃義成在看顧他們,伊於證人黃義成與被害人丁○○講話時趁機傳LINE求救,被告陳世鴻於出發前又叫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被告宋健民於抵達平房(按:指○○拘禁處所)後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施暴,伊遂說要去屏東縣○○○○○○向朋友借50萬元付錢,被告宋健民聽到伊願意借錢來付後說要先返還拿走的錢,但因為被害人丙○○說直接從50萬元去扣就好而不用先還,所以被告宋健民沒有把錢還給伊與被害人丙○○,警方於途中撥打被害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丁○○因被告宋健民說不能講電話就將手機拿給其,被告宋健民獲悉警方介入偵辦以後就載他們回平房,被告宋健民又說要載被害人丁○○去派出所說明,伊於被告陳世鴻問是誰報警時承認報案,被告陳世鴻就拿牌尺打她的頭(見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104 頁);伊先生即被害人丁○○到系爭賭場打麻將比伊早約4 至5 天,伊去找老闆娘(按:指關係人張玉珍)借廁所順便買菸時有聊天,伊因為老闆娘問要不要打牌就留下電話號碼,場主(按:指證人余淑惠)隔天打電話問伊要不要過去打牌,伊沒有向其他人介紹伊與被害人丁○○係夫妻關係,但有跟證人余淑惠說被害人丙○○係伊兒子,伊於103 年7 月13日打麻將至同日下午10時許結束,伊與被害人己○○及乙○○下樓時被留下來,被告宋健民說他們詐賭並向伊開口說每個人要拿30萬元,被告宋健民於伊否認詐賭的時候有作勢要毆打伊,伊因為很害怕就答應要賠償對方,被告宋健民叫伊把袋子裡的東西都拿出來,伊上完廁所回來就已經看到手機及現金(13,400元)都被翻出來,所以伊身上的錢在○○拘禁處所時就已經被歹徒拿走,被告宋健民對伊說被害人丁○○很皮不拿錢出來,伊聽被告宋健民說有打被害人丁○○後因為擔心就請其載伊過去勸他,被告宋健民於前往○○拘禁處所途中將拿走的錢及手機還給伊,伊抵達○○拘禁處所後有看到被告陳世鴻,證人黃義成很溫和,伊於當日上午7 時許有用手機報警,證人黃義成於伊走出去想看門牌地址時跟伊說不能出去,伊於○○拘禁處所時又因被告陳世鴻要求而把錢拿出來,當時伊因看到被害人丁○○被打而感到害怕且不敢抗拒,被告宋健民要載他們去屏東拿錢時有說要先把錢還給伊,但被告宋健民因為被害人丙○○說錢直接扣就好而沒有還錢(見原審院卷三第58頁至第86頁)等語。

⒋證人即被害人己○○證稱:伊認識被害人丁○○及丙○○與

甲○○,伊約於103年7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到系爭賭場打麻將,被害人乙○○下午也有到系爭賭場打一會兒麻將,被害人乙○○離開系爭賭場後,於晚上又過來接伊並在旁看伊打麻將,伊與被害人甲○○及乙○○於晚上打完麻將欲離開時,被告宋健民說有事情要講而叫他們進入二樓(按:指○○拘禁處所)客廳,他們否認被告宋健民說他們有詐賭之說法,被告宋健民說被害人丁○○及丙○○已經被抓去打且承認詐賭,叫伊與被害人甲○○每個人都要拿30萬元給其才能離開,當時伊與被害人乙○○的行動都已遭到對方控制,除被告宋健民外,尚有證人鄭俊文及康澤立與何宗展負責看管他們,他們遭拘禁至翌日(14日)上午7 時30分許才被押到下面,被告宋健民及證人何宗展和伊與被害人丙○○及乙○○共搭1 台車至1 個平房(按:指○○拘禁處所),被害人丁○○及甲○○也被歹徒載到該平房,被告宋健民叫他們聯絡拿錢且說不拿錢就不放他們,被告陳世鴻叫他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伊因害怕遭到毆打就把身上的錢(5,000 元)交給被告陳世鴻,被害人乙○○也將身上的錢(2,100 元)交給被告陳世鴻,後來被告宋健民就釋放他們由被害人丁○○開車搭載離開(見偵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伊向場主介紹被害人丁○○係伊朋友並帶他到系爭賭場打麻將,沒有看過被害人甲○○在牌桌上和被害人丁○○打招呼,伊於案發前打麻將或向證人張玉珍買檳榔時有看過被告宋健民,但伊沒有和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打過麻將,伊在案發前也沒看過被告陳世鴻或被告宋健民在系爭賭場打麻將,案發當天係遭被告宋健民攔下並叫他們去客廳坐,被告宋健民於進入客廳後說他們詐賭要拿錢出來賠償,伊因對方說被害人丁○○已經被打到快死掉而感到害怕並承認詐賭,被告宋健民對伊說每個人要賠償30萬元才讓他們走,伊因在壓迫且感到害怕的情形下不想吃便當,伊因被告宋健民叫伊想辦法去借而順其意打電話向朋友借借看,後來被告宋健民對伊說要不然每個人湊10萬元就好,伊因對方看顧不讓他們離開而無法離開,對方在場人數最多時有4 至5 個人且最少有1 至2 個人,縱使對方人數比較少也因樓下鐵門關著而無法逃跑離開,伊於翌日(14日)上午即被告陳世鴻到○○檳榔攤時才看過其,他們於被告陳世鴻和看顧者講完話後就被帶到○○拘禁處所,被告宋健民於○○拘禁處所說沒拿錢出來就不能回家,被告陳世鴻於當日(14日)中午叫伊把口袋裡的錢拿出來,伊覺得無法抵抗且為保護自己安全就把錢交出來,當時被告宋健民沒有在場看到伊把錢拿給被告陳世鴻(見原審院卷三第

126 頁至第149 頁)等語。⒌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伊於103 年7 月13日晚上去系爭

賭場載被害人己○○,伊與被害人甲○○及己○○要離開時遭被告宋健民擋住,被告宋健民叫他們先進去並說被害人己○○的朋友已經被打,除被告宋健民外尚有證人鄭俊文及康澤立與何宗展負責看管他們,伊遭拘禁到隔天早上又被押到某平房(按:指○○拘禁處所),伊因被告陳世鴻叫他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而拿出2,100 元(見偵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 伊於系爭賭場打麻將沒有和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賭過,伊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在系爭賭場打麻將結束離開後,晚上又去系爭賭場準備要載伊老公即被害人己○○回家,他們於離開系爭賭場時遭被告宋健民攔阻並被要求進入客廳,被告宋健民把被害人己○○叫到旁邊或樓上講事情,被害人己○○回來後對伊說詐賭要每個人賠償30萬元,被告宋健民說被害人丁○○父子被打且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能離開,伊聽到被害人丁○○父子被打後也會害怕自己被打,被害人己○○和被告宋健民談妥他們夫妻每個人賠10萬元,伊於有人在旁邊看著的情況下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因為最少時都有兩個年輕人看著他們且樓下有鐵門而無法離開,伊要上廁所時因對方叫伊把手機放在桌上而不敢帶手機,後來被告宋健民和某個年輕人(按:應係證人何宗展)於隔天早上載他們到○○平房,那時候伊因驚嚇感到害怕也沒想過要趁機逃跑,被告陳世鴻於他們離開前叫他們把錢拿出來,伊怕不給會被打且為了要離開就把2,100 元拿出來(見原審院卷三第149 頁第174 頁)等語。

㈡被告宋健民以詐賭為由指示證人莊翔州攜帶電擊棒並夥同證

人鄭俊文及蘇百祥,以人多勢眾及攜帶電擊棒作勢嚇唬被害人丁○○父子,使其兩人不敢抗拒而隨即被帶至○○拘禁處所加以看管,另被害人甲○○及己○○與乙○○則被看管於○○拘禁處所,被告宋健民於拘禁期間以詐賭為由要求被害人等人給付贖款,後來被告宋健民又將被害人甲○○與丙○○互換拘禁處所等情,亦經證人余淑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翔州、蘇百祥、鄭俊文、康澤立、何宗展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余淑惠證稱:伊約於2年前即102年間承租○○拘禁處所

供約打麻將使用,伊或老闆娘(按:指關係人張玉珍)會打電話約人來打麻將,被害人丁○○係「小和」(按:指被害人己○○)介紹過來打牌的,另兩位(按:指被害人甲○○及丙○○)則係假借上廁所來系爭賭場打麻將,伊如果知道被害人丁○○及甲○○係夫妻就不會把他們安排在同桌,因為有可能會發生打好牌給對方吃牌或放槍不胡牌等問題,被告宋健民於103年7月13日下午有跟伊說被害人丁○○等人疑似詐賭,所以要處理這些人並跟蹤這些人查明身分,伊對被告宋健民表示不要惹事並說以後不要再讓他們來賭就好(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4宗〈下稱原審院卷四〉第79頁至第104 頁)等語。

⒉證人莊翔州證稱:伊於103年7月13日晚上和被告宋健民等人

強押被害人丁○○父子上車,被告宋健民叫伊拿電擊棒並做動作給被害人丁○○父子看,但伊只是無遮掩地將電擊棒放在口袋內而沒有亮出來,伊與證人鄭俊文係於被告宋健民下車攔住被害人丁○○父子後才下去,然後被告宋健民扶著被害人丁○○父子肩膀上車(按:證人莊翔州於原審更正稱僅有扶被害人丁○○的肩膀),再由證人蘇百祥開車載著他們前往○○拘禁處所,證人蘇百祥叫伊把電擊棒帶到○○拘禁處所,被告宋健民也有叫伊買便當給大家吃,後來被告陳世鴻開系爭休旅車載伊與被害人丙○○在○○(筆錄誤載為○○)自助餐後方巷子找到車,證人蘇百祥走過來開系爭休旅車載伊與被害人丙○○回○○拘禁處所,當晚證人鄭俊文及康澤立與何宗展在○○拘禁處所,由他們看管被害人甲○○及己○○與乙○○,被告宋健民有帶被害人丙○○來○○拘禁處所,被告宋健民也有對這些被害人說每個人要付30萬元才能離開,被害人甲○○等人係因遭渠等控制而不能自由離開,被告宋健民雖然要求伊幫忙看管被害人,但伊於被告宋健民離開後約凌晨2 時許還是落跑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5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五〉第16頁至第17頁);伊與被告宋健民等人將被害人丁○○及丙○○帶至○○拘禁處所,當時伊帶著電擊棒放在後面口袋且沒有遮住,被告宋健民要伊拿電擊棒做樣子嚇被害人丁○○父子,被告宋健民將手搭在被害人丁○○肩膀上車,證人蘇百祥打電話給某人(按:應係指證人黃義成)說他們要過去,後來伊出去買便當回來○○拘禁處所,當晚由被告陳世鴻載伊與被害人丙○○出去找車,被告陳世鴻於抵達○○自助餐後方巷子後,開始按壓汽車鑰匙遙控器尋找車子,找到車後打電話要證人蘇百祥來開車載伊與被害人丙○○,被告陳世鴻則開被害人丁○○的車子(按:指00號小客車)回○○拘禁處所,後來被告宋健民叫伊到○○拘禁處所待著也就是顧在那邊的意思,伊到○○拘禁處所時看到證人鄭俊文、康澤立、何宗展及被害人甲○○、己○○、乙○○等人在場,被告宋健民又從○○拘禁處所到○○拘禁處所,和被害人甲○○及己○○與乙○○談賠償的事情,另被害人丙○○係由被告宋健民帶到○○拘禁處所,伊在○○拘禁處所及○○拘禁處所都有聽到被告宋健民和被害人談到30萬元(見原審院卷四第21頁至第47頁)等語。

⒊證人蘇百祥證稱:伊於103年7月13日中午去被告宋健民家的

檳榔攤2 樓(按:指○○拘禁處所)坐,上去後發現被告宋健民及證人鄭俊文也在場,被告宋健民向伊與證人鄭俊文說有人常到3 樓(按:指系爭賭場)詐賭,等他們賭完後要約去證人黃義成的家裡(按:指○○拘禁處所)聊聊,被告宋健民離開約30分鐘後駕駛1 輛深色休旅車(按:指系爭休旅車)回來,而且也打電話約了1 位不認識的年輕男子(按:

指證人莊翔州)到場,然後4 人搭乘該車出發並由其他3 人下車將2 名賭客(指被害人丁○○及丙○○)攔下,伊看到被告宋健民及證人鄭俊文跟他們說幾句話,伊按被告宋健民指示開車載他們到○○拘禁處所,快到時有使用自己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跟證人黃義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說他們快到了,進去後在場的還有被告陳世鴻及黃義成,伊隱約有聽到被告宋健民數落被害人丁○○及丙○○詐賭並要求還錢,後來伊開該休旅車載證人鄭俊文回到○○拘禁處所,被告宋健民又回到○○拘禁處所將車開回○○拘禁處所,但被告陳世鴻又將該休旅車開到停車場並打電話叫伊去開車,伊便與被告陳世鴻分別駕駛該休旅車與被害人車輛(按:指00號小客車)回到○○拘禁處所,然後被告宋健民開該休旅車載伊回到○○拘禁處所,伊進入○○拘禁處所時看到2 位證人(鄭俊文及何宗展)及3 位被害人(甲○○、己○○、乙○○)坐在那邊看電視,最後伊就騎機車回家而不清楚後續發展(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

⒋證人鄭俊文證稱:伊和1 位年輕人(按:指證人莊翔州)及

被告宋健民與證人蘇百祥,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共同搭乘系爭休旅車出發,伊與該名年輕人及被告宋健民先在該休旅車旁邊等候,被告宋健民俟被害人丁○○及丙○○走近就上前質問為何詐賭,然後就由證人蘇百祥開車把他們載到○○拘禁處所,而且證人黃義成於他們抵達○○拘禁處所時也有在場,被告宋健民問被害人丁○○及丙○○要如何處理詐賭的事,伊因約30分鐘後即由證人蘇百祥開車載回○○拘禁處所,所以不瞭解被害人如何回答及有無遭到毆打之情形,伊在○○拘禁處所看到有人跟著被害人丙○○後面走上來,伊於被害人甲○○離開○○拘禁處所後約20分鐘就離開現場,證人何宗展則是在伊離開現場前不久才下班回到○○拘禁處所(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伊與被告宋健民及證人蘇百祥等4 人(按:另含證人莊翔州)到停車場,然後將被害人丁○○及丙○○載到○○拘禁處所,被告宋健民和被害人丁○○父子討論要如何處理,但伊聽不見討論內容並約於10幾分鐘後與證人蘇百祥離開,伊回到○○拘禁處所後在那裡坐,被告宋健民要求被害人甲○○和另對夫婦(按: 指被害人己○○及乙○○)到2 樓(按:指○○拘禁處所)坐,被告宋健民也有問被害人甲○○關於詐賭的問題,但伊沒有聽到被告宋健民與被害人在旁邊如何討論,伊不知道被害人丙○○又被誰載回○○拘禁處所,伊和某個年輕人共同看管被害人以免他們跑走,伊雖然沒有聽到被告宋健民交代那些年輕人看管被害人,但伊看到那些年輕人有監視看管被害人的舉動,被害人不可以離開這個樓層而只能在室內走來走去,被害人甲○○於伊離開時已經讓被告宋健民載出去了,伊於被害人處理好詐賭問題前不會讓他們走(見原審院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等語。

⒌證人康澤立證稱:00號小客車係伊大伯康福儀所有且自102年

2月起即由伊使用,被告宋健民於103年7月13日下午8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詐賭,伊遂依被告宋健民指示駕駛00號小客車前往準備幫忙載人,將00號小客車停在○○檳榔攤前並上樓至○○拘禁處所,然後和被告宋健民及證人鄭俊文坐在客廳裡等候,被害人甲○○及己○○與乙○○下樓時遭被告宋健民叫住,被告宋健民要他們坐在○○拘禁處所的客廳沙發上,伊出去吃飯返回後看到證人何宗展及被害人丙○○、己○○、乙○○坐在客廳,伊坐在客廳看電視大約10分鐘後就離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嫌疑人為證人康澤立及莊翔州之刑案卷宗〈下稱警卷四〉第1頁至第4頁);被告宋健民對伊說因為被害人有詐賭所以要被害人賠錢,伊於103年7月13日下午9 時許依被告宋健民指示抵達○○拘禁處所,被告宋健民於下午10時許叫正在下樓的2 女1 男(按:指被害人甲○○及己○○與乙○○)來沙發坐,被告宋健民問他們詐賭要怎麼賠償(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200 號刑事卷宗第7 頁)等語。

⒍證人何宗展證稱:伊與被告宋健民係朋友且向關係人張玉珍

承租○○拘禁處所內1 間套房居住,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

0 時許回到○○拘禁處所後,和被害人丙○○、甲○○、己○○、乙○○等人坐在客廳裡,嗣被告宋健民要伊幫忙開車載被害人甲○○到○○拘禁處所,伊約於半小時後又獨自開車回到○○拘禁處所,伊於打瞌睡時聽到被告宋健民回來逼問被害人丙○○、己○○、乙○○要如何處理賭輸的錢(見警卷一第29頁反面);伊於103 年7 月13日下班回到○○拘禁處所時已經半夜(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伊於103年7 月13日返回住處時看到1 對夫妻(按: 指被害人己○○及乙○○)及1 個年輕人(按:指被害人丙○○)坐在客廳,被告宋健民於翌日(14日)凌晨叫伊載其與被害人甲○○去○○拘禁處所,後來伊離開○○拘禁處所去吃飯並返回○○拘禁處所(見聲羈卷一第4 頁至第14頁);伊回到○○拘禁處所時沒有看到被告宋健民在家裡,伊等被告宋健民回○○拘禁處所後才詢問他是什麼事情,被告宋健民說是賭債的事情且要求伊幫忙「影一下」(臺語)即看管這些人的意思,被告宋健民後來叫伊幫忙開車載他們(按:應係被告宋健民及被害人甲○○)去○○拘禁處所(見原審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等語。

㈢翌日,被害人丁○○及甲○○從○○拘禁處所被帶至○○拘

禁處所,被害人丙○○及己○○與乙○○從○○拘禁處所被帶至○○拘禁處所等情,亦據證人康澤立及何宗展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康澤立證述:被告宋健民於103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打電

話要伊幫忙載人,伊回到○○檳榔攤後遂依照被告陳世鴻指示,駕駛00號小客車跟隨陳世鴻所駕車輛前往○○拘禁處所載人,被告陳世鴻到達○○拘禁處所時將車停好並要伊先在車上等候,隨即帶被害人丁○○及甲○○上車由伊駕駛前往○○拘禁處所,伊於抵達時看到被告宋健民及證人何宗展與被害人丙○○、己○○、乙○○已在現場,伊後來依被告宋健民指示出去買麵回來(見警卷四第1 頁至第4 頁);被告宋健民於上午6 時許打電話給伊,伊開車到現場(按:指○○拘禁處所)後跟著某名男子(按:指被告陳世鴻)抵達○○拘禁處所,該男子帶著1 男1 女(按:指被害人丁○○及甲○○)坐上車由伊開車前往○○某間房子(按:指○○拘禁處所),被告宋健民約於半小時後叫伊去買麵回來吃(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200 號刑事卷宗第5 頁至第9 頁);伊有看管那些詐賭的人,被告宋健民帶被害人甲○○離開時有說幫其看管,被告宋健民在○○(按:指○○拘禁處所)的時候對被害人口氣很不好,證人何宗展要伊陪他載被害人丁○○去屏東分局,伊因為擔心就詢問證人何宗展有沒有跟被害人拿錢,伊因證人何宗展回答沒有拿錢才敢跟他去(見原審院卷一第38頁至第43頁)等語。

⒉證人何宗展證稱:被告宋健民於天亮後開車載伊與被害人丙

○○、己○○、乙○○到某平房(按:指○○拘禁處所),後來被告宋健民又開車載伊與被害人丁○○、丙○○、甲○○去屏東,但被告宋健民於途中將車開回該平房與被告陳世鴻討論事情,然後被告宋健民要伊載被害人丁○○去向屏東警方解釋案情,伊遂與某位男子(按:指證人康澤立)駕駛00號小客車載被害人丁○○離開,但伊於途中因接到被告宋健民以電話指示又將車開回該平房,被告宋健民於中午就將被害人丁○○、丙○○、甲○○、己○○、乙○○都放走(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等語。

㈣參諸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供述如下:

⒈被告宋健民坦承:其於103年7月13日下午叫證人莊翔州去買

電擊棒,其於翌日(14日)將該買來的電擊棒放在○○拘禁處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17 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其有用鐵鎚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丁○○及丙○○,被告陳世鴻有將被害人丙○○的車子(按:指00號小客車)開回○○拘禁處所,其知道有人報案而返回○○拘禁處所後把錢還給被害人丁○○(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2 宗〈下稱原審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其於過程中有要求被害人他們要賠償(見原審院卷三第85頁);被害人丁○○及丙○○在系爭賭場都假裝彼此不認識,其於案發前卻發現他們兩個賭博完後一起離開,所以就開始懷疑被害人丁○○等人在系爭賭場詐賭;被告陳世鴻拿遙控器去找被害人丙○○他們所駕駛小客車,被害人丁○○及己○○與乙○○有將錢交給被告陳世鴻,被告陳世鴻於○○拘禁處所再將拿來的錢都轉交給其後,其並將其中10,000元拿給被告陳世鴻(見原審院卷四第48頁至第65頁);其因為要處理被害人丁○○他們詐賭的事情而強留他們,被告陳世鴻拿到錢會直接轉交給其而不會混同或抽走部分金額,其懷疑被害人丁○○等人詐賭後就叫證人莊翔州去買電擊棒,其於樓梯口攔阻被害人己○○等人並叫他們進來,被告陳世鴻因被害人甲○○報警感到生氣而拿牌尺打她(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5 宗〈下稱原審院卷五〉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鐵鎚應該是弄到被害人丁○○左手的手背(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235 號刑事卷宗第14頁)等語。

⒉被告陳世鴻亦坦承私行拘禁,並供稱:其所使用鐵灰色休旅

車(車牌號碼:00-0000)因擔心遭債權銀行拖走而改懸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或0000-00 號之車牌,被害人丁○○及丙○○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帶到○○拘禁處所時,其與被告宋健民及黃義成都有在○○拘禁處所,被告宋健民問被害人丁○○及丙○○如何詐賭,被告宋健民有拿鐵鎚打到被害人丁○○的手,被告宋健民打完被害人丁○○後問他要怎麼賠償損失,其開車載被害人丙○○到○○路附近把他們的車開回○○拘禁處所,當時還有打電話叫「祥仔」(按:指證人蘇百祥)來幫忙,回來後就跟證人黃義成與被害人丁○○及丙○○在客廳,被告宋健民於翌日(14日) 凌晨1 時許又把被害人甲○○帶過來,其遂與被告宋健民等人在屋內待到上午7 時許,其於103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許有參與將被害人丁○○、丙○○、甲○○、己○○、乙○○等人強押至別處之行動,其與另名男子(按:指證人康澤立)開車載被害人丁○○及甲○○從○○拘禁處所出發,被告宋健民與綽號「百九」之男子(按:指證人何宗展)等人則是從○○拘禁處所出發,其雖有強盜被害人丁○○及己○○與乙○○身上之財物,但他們把身上的錢交出來後就由其全部轉交給被告宋健民,其只有從被告宋健民那邊拿到現金10,000元而已(見警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被告宋健民於103年7 月13日押被害人丁○○及丙○○去○○拘禁處所,被害人丁○○及丙○○在那裡因為自由被控制無法離開,被害人丁○○及丙○○遭被告宋健民指責後承認他們詐賭,被告宋健民也有拿鐵鎚撞被害人丁○○,後來又將被害人甲○○帶到○○拘禁處所,其因覺得被害人甲○○報警很可惡而於○○○○附近平房(按:指○○拘禁處所)拿牌尺打她,其有拿被害人丁○○及己○○與乙○○身上的錢,被告宋健民分給其現金10,000元(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本案係由被告宋健民主導且其事前不知情,其係經被告宋健民說被害人詐賭後才參與本案,其有打被害人丁○○肩膀及用手推被害人丙○○,當時係由被告宋健民持鐵鎚戳被害人丁○○的手背,其於○○拘禁處所及○○拘禁處所負責看管限制被害人自由,於○○拘禁處所也有持牌尺敲打被害人甲○○頭部,○○拘禁處所則係由被告宋健民提供並帶同前往,其收取被害人丁○○及己○○與乙○○身上的錢後轉交給被告宋健民,另被告宋健民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7 時許向其借用系爭休旅車至同月13日下午8 時許返還為止(見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宋健民於103 年7 月14日早上叫證人康澤立開車載人,證人康澤立遂開車載其與被害人丁○○夫婦從○○拘禁處所出發至○○拘禁處所(見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宋健民有對被害人他們說1 個要賠償幾十萬元(見偵卷二第61頁);被告宋健民有拿鐵鎚敲被害人丁○○的手,被害人丁○○及丙○○遭控制而無法離開,其與被告宋健民不讓被害人丁○○及丙○○離開,被害人丁○○及丙○○都有拿錢給被告宋健民,被害人丁○○及丙○○被留10幾個小時會怕(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185 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一〉第4 頁至第16頁);其承認有打被害人丁○○及拿牌尺打被害人甲○○,不讓被害人丁○○父子自己去開車是因為怕他們跑掉,車上的30,000元與他們身上的錢都有拿出來給被告宋健民,被害人丁○○於103 年7 月14日拿給其40,000多元,被害人己○○夫婦當日也有拿給其數千元,後來其把全部的錢都交給被告宋健民,被告宋健民於當日下午拿出10,000元給其,另外每個人都是被告宋健民叫來的,不能因被告宋健民未到案就讓其變成主嫌(見原審院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被告宋健民請其載被害人丙○○去取車且其有毆打被害人丁○○,其叫證人蘇百祥把系爭休旅車開回○○拘禁處所,然後再由自己把00號小客車開回○○拘禁處所,其把被害人丁○○及己○○與乙○○分別交出的錢(現金41 ,700 元及5,000 元與2,100 元)交給被告宋健民(見原審院卷二第104 頁)等語。

㈤綜上,被害人丁○○等5 人分別遭強押上車及私行拘禁,並

交出身上財物至隔日始經釋放等情,殆無疑義。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雖否認有強取被害人財物及要求每人給付30萬元之不法犯行,並以下述情詞抗辯:

⒈被告宋健民辯稱:當初係被害人丁○○說身上的錢不夠而要

將車開過來取出車上的錢,其才請被告陳世鴻載被害人丙○○去取車,因為其沒有接受被害人丁○○說要用50,000元解決的提案,所以其於被害人丁○○將皮包內的錢取出時沒有接手,被害人甲○○於○○拘禁處所時係自己取出13,400元,被害人甲○○因其沒有拿錢就將現金放到桌上,其沒有說要被害人甲○○母子共付60萬元處理否則要毆打被害人丙○○,其也沒有說被害人丁○○已經遭到毆打,其未曾從被害人甲○○那邊拿到錢也沒有還她錢這件事,其沒有再次揚言若不拿錢出來處理就不放人並動手打人,被害人甲○○沒有說要到屏東向朋友拿50萬元出來解決,而是被害人丁○○說他要到屏東找他大哥拿錢出來解決(見原審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其沒有要他們賠償30萬元(見原審院卷三第85頁);其認為被害人丁○○全部應該要賠20萬元,其要被害人丁○○他們賠償的心裡價位係20萬元,如果這樣可以簡單解決不囉唆就好,因為其跟被害人他們賭都輸很多約共20幾萬元,其叫被害人丁○○他們算這段時間在這裡詐賭贏多少錢,被害人丁○○自己計算後說大約30萬元,其說怎麼可能而沒有接受被害人丁○○他們所提的金額,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害人丁○○他們拿錢,被害人丁○○擔心車子不見而拜託渠等帶他去找車子,後來順便講說車上有30,000元要拿出來賠償(見原審院卷五第49頁至第60頁);其在1 至2個月內和被害人丁○○他們賭博輸了好幾十萬元,因為被告陳世鴻作勢要嚇被害人丁○○,但其看被告陳世鴻眨眼睛就知道只是要嚇他而沒有真的要打,所以其配合假裝並雙手握住鐵鎚往其身體方向扯(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1 宗〈下稱原審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云云。

⒉被告陳世鴻辯稱:其因被害人丁○○擔心車子被偷才去開他

們的車回○○拘禁處所(見警卷一第8 頁);被害人丁○○怕報警後無法處理而不要其報警,其對於錢的事情不知情,都是由被告宋健民與被害人丁○○夫婦去談(見原審院卷一第57頁);其於事前不知道為什麼要載被害人丙○○去取車,被害人丙○○讓其載回來後就把車上的錢拿給被告宋健民,其沒有和被告宋健民共同毆打被害人丙○○,其發現車上皮包後沒有從裡面取出金錢,被害人丁○○於其將車上皮包拿到○○拘禁處所後,說皮包係伊所有且裡面是賭博的錢才拿給被告宋健民,被害人甲○○於○○拘禁處所時已經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她從○○拘禁處所前往○○拘禁處所時取回桌上的錢,其於出發前沒有要求被害人甲○○把13,400元交出,其沒有要求被害人丁○○及己○○與乙○○把身上財物交出,是他們主動各交出現金41,700元及5,000 元與2,10

0 元(見原審院卷二第104 頁)云云。㈥然被告宋健民於被害人等5 人遭拘禁期間強行要求每人給付

30萬元,復與被告陳世鴻分別要求被害人等5 人交出身上財物及汽車遙控器,並於被害人丁○○父子不願配合時又共同加以毆打等情,業據被害人等5 人指證歷歷(詳如前述),且查:

⒈若被告宋健民因不接受被害人丁○○所提賠償金額而不願接

手車上皮包內現金,則被告宋健民自始即無應允被害人丁○○外出取錢之必要。被告宋健民卻辯稱:其因被害人丁○○說要去取車上的錢,才叫被告陳世鴻載被害人丙○○外出取車,後來因其不接受賠償金額而不願接手車上皮包內現金云云,實與常理不合。何況此部分辯詞與被告宋健民改稱:被害人丁○○擔心車子不見才拜託帶伊去找車順便拿錢賠償云云,亦有矛盾。再者,將汽車停放於停車場或路邊遭竊之機率非高,被害人丁○○遭被告宋健民強押上車載往○○拘禁處所後,被告宋健民即將伊拘禁於該處所並以詐賭為由要求給付財物,被害人丁○○苟請被告宋健民幫忙取車,無異於羊入虎口而遠甚汽車遭竊之風險。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竟辯稱:當初被害人丁○○係因害怕汽車不見而拜託帶伊出去取車,被告宋健民因此才叫被告陳世鴻帶被害人丙○○去取車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宋健民雖辯稱:其沒有說過被害人丁○○已被毆打或不

拿錢就毆打被害人丙○○,也沒有說過若不拿錢出來處理就不放人,而且被害人甲○○當時係自己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等人證述明確如前,被告宋健民若無強押拘禁被害人等人逼迫他們付款之意思,當無需拘禁被害人如此長時間且於拘禁期間要求他們付款,亦無持鐵鎚或徒手與被告陳世鴻徒手毆打被害人丁○○及丙○○之必要,衡情被害人甲○○也沒有無端自行拿出現金放在桌上之理。故被告宋健民所辯核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採。

⒊被告宋健民向被害人等人說每人須給付30萬元才能離開之事

實,業經證人莊翔州於偵查中證稱:「(宋健民有跟這些被害人說每個人要付30萬元才能離開?)是」(見偵卷五第16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甲○○及己○○所為前揭證述相符,參以證人莊翔州與被告宋健民關係良好而無虛偽構陷之動機,應堪認定。證人莊翔州嗣於原審中雖改稱:沒有注意到是誰講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5頁),惟卻又證稱:

「(檢察官也是問你『宋健民有跟這些被害人說每個人要付30萬元才能離開』,你的回答是『是』,為何你會跟檢察官講說是宋健民講的?)因為我是最後一個到案的,因為我是看報紙這樣答」(見原審院卷四第25頁),亦即指是看報紙寫說宋健民要被害人付贖30萬元,惟又證稱:「……才可以走是看報紙的。我是說賠償有聽到30萬元,30萬元拿到才可以走是看到報紙的」(見原審院卷四第35頁),又改口說報紙只有提到30萬元拿到才可以走,並未寫到宋健民云云,顯見證人莊翔州關於受報紙影響一詞之陳述前後矛盾,證人莊翔州所為此部分陳述應屬迴護被告宋健民之詞。另被告宋健民辯稱:其認為被害人丁○○等人全部應該賠償20萬元云云,苟被告宋健民心裡價位確實如此且被害人主動提到30萬元,則被告宋健民於被害人提出此金額時應可欣然應允,要無如被告宋健民所述不願意接受此賠償金額之理,益徵被告宋健民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宋健民基於不法所有意思及意圖勒贖而擄人時,即該當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此不因被告宋健民勒贖金額多寡或有無降低數額而受影響,當難僅因其事後辯稱:之所以提及30萬元僅係談判技巧云云,即認被告宋健民不成立擄人勒贖罪。況被害人丁○○等人已置於被告宋健民實力支配之下,被害人丁○○等人並無與被告宋健民自由談判之空間,所謂談判技巧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而已。

⒋被告宋健民固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害人丁○○他們

拿到錢云云,惟被告宋健民卻另辯稱:被害人丁○○只有於從○○拘禁處所載往屏東路上將錢拿給其(見原審院卷二第

103 頁)云云,足見被告宋健民此部分辯詞顯有前後矛盾而應不足採。何況,被告宋健民亦供稱:其知道有人報案而返回○○拘禁處所後就把錢還給被害人丁○○(見原審院卷二第103 頁)等語,被告宋健民此部分供詞核與被害人丁○○所為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倘若被告宋健民從頭到尾都未向被害人等人拿錢,被告宋健民後來自無需也不可能將錢返還給被害人丁○○,益徵被告宋健民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⒌被告宋健民固又辯稱:其看被告陳世鴻眨眼睛就知道只是要

嚇被害人丁○○而非真打,所以就配合假裝用雙手握住鐵鎚往其身體方向扯云云。惟被告陳世鴻若果真有作勢持鐵鎚嚇唬被害人丁○○之動作,則被告陳世鴻持鐵鎚作勢毆打之動作應當迅速短暫,被告宋健民卻表示其僅憑被告陳世鴻眨眼睛即可意會並配合演出,實與常理有違且令人匪夷所思而難以置信。參諸被告宋健民供稱:因為當時被害人丁○○的手放在桌上,所以鐵鎚應該是弄到被害人丁○○左手背(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235 號刑事卷宗第14頁)等語,經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內容及受傷照片所示傷勢相符(見警卷一第

143 頁至第144 頁),應堪認定。又苟被告宋健民係用雙手握住鐵鎚往其身體方向扯,被害人丁○○之左手背即應不會再遭他人以鐵鎚敲傷,故被告宋健民此部分辯詞與客觀事實截然相異而不可採。

⒍被害人丁○○及丙○○因遭恫嚇且人身自由受到控制,致不

能抗拒而被迫交出身上財物,被害人甲○○亦因行動遭到控制而不能抗拒,致先後被迫任由對方取出財物及自行交付財物,嗣被害人丁○○及己○○與乙○○也因行動遭到控制而不能抗拒,不得不依被告陳世鴻要求分別將身上財物交給其等事實,私行拘禁部分業經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翔州等人證述可佐,全部犯罪情節復經被害人丁○○等人證述明確如前,又經原審勘驗被告宋健民提供之錄音檔案後,從勘驗筆錄亦可得知被害人丁○○及丙○○接受質問時,被告宋健民明顯處於強勢地位且語帶威脅稱:「……看要怎麼辦,想要怎麼處理,不要弄到最後大家歹面相看,如果以後見面大家要歹面相看,幹你娘,錢沒拿不要也沒關係……」(見原審院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衡情被害人丁○○等人若未被迫應無需主動交出身上財物,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若無強盜或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除因對被害人甲○○報警感到憤怒而持牌尺敲打她外,亦無庸持鐵鎚與徒手毆打或恫嚇被害人丁○○等人,堪認被害人丁○○等人所述因不敢抵抗而交出或任由取走財物之情節,足以採信。至於被害人於遭到拘禁期間是否會利用機會逃脫,受被害人性格及當時所遭壓迫程度與風險評估等因素影響,苟被害人較為保守或受到強烈壓迫或評估難以順利逃脫,被害人碰到逃脫機會時自然較易傾向於放棄而不敢嘗試。何況不敢逃脫也是種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外在表現徵象,若被害人敢於抗拒當無將自己置於外力強烈威脅環境之理,自不能率將被害人不敢求救逃跑解釋成被害人出於自願或非不能抗拒。被害人甲○○所持手機原遭取出而受到管制,經返還後仍需利用證人黃義成看管較為鬆散之際始能向外求救,另被害人乙○○等人使用手機之自由亦受到限制等情,已據被害人甲○○及乙○○等人證稱明確,足見被害人甲○○等人非不想使用手機報警尋求協助,而係行動自由受到控制導致須伺機使用手機報警尋求協助。被告宋健民先以被害人丁○○及丙○○未呼救即謂他們出於自願,又以被害人甲○○傳訊息求救反謂他們自由未受控制,如此論理顯然與常情相違並嚴重背離客觀事實,應屬犯後強加扭曲辯解之詞。再者,被害人甲○○走近樓梯口欲看門牌地址時即遭證人黃義成限制外出,經被害人甲○○證稱:證人黃義成於伊走出去想看門牌地址時跟伊說不能出去等語明確,衡情被害人甲○○之人身自由若未受到拘束即無求救之必要,堪認被害人甲○○所述應為真實。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以被害人甲○○可覓得機會向外求救,即謂被害人甲○○等人自由並未受到被告宋健民控制云云,即不可採。

⒎被害人丁○○及丙○○兩人遭被告宋健民等人帶至○○拘禁

處所,被告陳世鴻於被告宋健民質問他們詐賭並要求付錢時即已在場參與,嗣被害人丙○○不順對方意思或反抗就會遭到毆打,被害人丙○○因而曾遭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徒手毆打,另被告陳世鴻因被害人丙○○不願配合而按押遙控器尋車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原審院卷二第32頁第38頁)及被害人丙○○與證人莊翔州上開證詞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陳世鴻亦坦承其知悉被告宋健民因認被害人等人詐賭而要求賠償,以及其開車載被害人丙○○外出尋車並找到現金之事實,足見被告陳世鴻知悉被告宋健民要求被害人等人給付金錢,被告陳世鴻更已參與強迫取車及車上財物之犯行。此外,被告宋健民將被害人甲○○拘禁於○○拘禁處所後,曾將被害人丙○○由○○拘禁處所載往○○拘禁處所,後來又將被害人甲○○從○○拘禁處所載往○○拘禁處所,證人莊翔州等人亦往返於上開兩處參與私行拘禁行為,最後又將被害人等人分由上開兩處載往○○拘禁處所集合,被告陳世鴻既從○○拘禁處所即已參與犯行至○○拘禁處所,對於前揭更換拘禁處所之過程又非毫無所知,當知悉被害人甲○○等人遭拘禁於○○拘禁處所,是其嗣後辯稱:不知○○拘禁處所有無拘禁被害人云云,顯不合常理。

⒏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世鴻辯稱:被害人他們實際上沒有把錢交

給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如果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有要錢財的意圖不會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丁○○等人將財物交給被告陳世鴻是希望不要去報詐賭的事情,況且被告宋健民已經同意讓被害人丁○○他們離開,頂多只是恐嚇取財而不是強盜或擄人勒贖云云。然被告陳世鴻已坦承收取被害人丁○○及己○○與乙○○所交付現金,不論被害人等人究係被迫或為求對方不要報詐賭,苟被害人丙○○及甲○○身上現金非已交給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被害人丙○○及甲○○應無不隨同交出財物之理。其次,除被告宋健民因認被害人甲○○有付錢之意而返還13,400元,以及因獲悉警方介入偵辦而返還被害人丁○○財物外,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確實沒有將現金還給被害人,直至本案審理中才於調解程序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無如辯護人所述因無要錢財意圖而將財物返還之情形。至於被害人丁○○及丙○○與甲○○所有手機部分,從被害人丁○○及丙○○與甲○○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宋健民僅係限制他們使用手機之自由而已,對於手機部分應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再者,當被害人甲○○報警時即已注定警方將偵辦獲悉此詐賭糾紛,此不因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等人事後是否報案而受影響,被害人丁○○等人自無給付現金以求對方不要報案之必要。被告陳世鴻暨其辯護人竟辯稱:被害人丁○○等人希望被告陳世鴻及宋健民不要報詐賭,才會主動分別交出41,700元及5,000 元與2,00

0 元云云,顯無可採。此外,被告陳世鴻係於釋放被害人丁○○等人前要求他們交出身上財物,被害人丁○○及己○○與乙○○不敢抵抗且為求離開才交出現金,業經被害人丁○○及己○○與乙○○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害人丁○○等人當時仍處於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之狀態,不論被害人丁○○等人是否已經知悉被告宋健民決定釋放他們,被害人丁○○等人仍因遭長時間拘禁而有不能抗拒之情形,當不得因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討論後決定釋放被害人,逕謂被害人丁○○等人於釋放前無不能抗拒之情形。

⒐證人余淑惠於審理中雖證稱:伊看過被告陳世鴻常去○○檳

榔攤找被告宋健民,伊曾經約被告宋健民到系爭賭場打牌過

1 次,被告宋健民那1 次和被害人丁○○及甲○○與己○○同桌,伊因為自己馬上離開且時間經過太久而不太記得當天狀況,伊忘記被告宋健民他們於伊離開前到底有沒有已經開始打牌,伊依記憶應該是被告宋健民他們沒有坐定前就已經離開,其他部分因為是老闆娘即關係人張玉珍約來打牌的而不清楚,伊只知道被告陳世鴻曾到系爭賭場打麻將而不清楚次數,伊沒有約過或看過被告陳世鴻於系爭賭場打麻將,伊會打電話問關係人張玉珍有誰在打牌而瞭解掌握狀況,伊忘記知道被害人丁○○等人疑似詐賭後有無作何處理,伊不記得有無看過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跟被害人己○○與乙○○同桌打過麻將,伊沒有注意也沒印象被告宋健民到底去系爭賭場賭過幾次,但被告宋健民去系爭賭場賭博的次數應該不只有1 次,伊與被害人丁○○及甲○○等人同桌過3 次以上,伊不記得被告宋健民每星期是否大約來2 至3 次,被告宋健民每個星期大約來系爭賭場賭2 次(見原審院卷四第79頁至第104 頁)云云。證人洪淑雲於審理中雖亦證稱;伊對被告陳世鴻只有些微印象而不是印象很深,伊不知道被告陳世鴻有無跟其他人打過麻將,伊記不太清楚被告宋健民到那邊打牌的次數,但從102 年到103 年7 月這段期間差不多應該有

3 至4 次,伊在3 樓與被告宋健民打過約3 至4 次麻將,伊從被害人丁○○他們來以後跟被告宋健民共同打過3 至4 次,伊怎會記清楚被告宋健民接伊位置是在3 至4 次內或外,伊所說同桌3 至4 次與被告宋健民接伊位置的情況是分開的,伊從自己開始到系爭賭場打麻將至案發時為止,看過被告宋健民在系爭賭場打麻將的次數大約是3 至4 次,但如係伊看到被告宋健民在系爭賭場打麻將的次數就不只3 至4 次,伊自從被害人丁○○他們來賭後至少有輸超過10次,伊從10

3 年5 月沒有上班以後到103 年7 月這段時間,幾乎每天都有去○○檳榔攤,但不是每天都會到系爭賭場打麻將,伊有時候幫忙拿菸上去會看到被告宋健民打麻將(見原審院卷四第104 頁至第121 頁)云云。證人李明哲於審理中固也證稱:伊在系爭賭場曾和被告陳世鴻賭過約1 至2 次或2 至3 次,伊從被害人丁○○來系爭賭場後和被告宋健民同桌約10次,伊於這段時間內幾乎每天都到系爭賭場賭博,伊看過被告宋健民於這段時間內在系爭賭場賭博約10次,被告宋健民於這10次裡從頭玩到尾的次數大約有4 至5 次,伊於這4 至5次裡與被告宋健民同桌的次數大約有1 至2 次(見原審院卷四第122 頁至第133 頁)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丁○○及甲○○均未與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同桌賭博

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證稱:伊於103 年7 月13日事發前沒有和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打過麻將(見原審院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被害人甲○○證稱:伊於事發前只看過被告宋健民而沒有和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打過麻將(見原審院卷三第75頁)等語明確。證人余淑惠及洪淑雲與李明哲於審理中所證述情節,核與被害人丁○○及甲○○於審理中所為證述截然相異,本院當難率信證人余淑惠及洪淑雲與李明哲所述均為屬實。

⑵證人余淑惠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宋健民至系爭賭場賭博約

每星期2 次云云,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宋健民是否曾到你麻將場賭博?)只來打過一次麻將」(見警卷一第110頁)等語顯有矛盾,故證人余淑惠於審理中所證述情節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其次,人之記憶除有特殊原因而印象深刻外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證人余淑惠對於日期較近之事件(指伊獲悉被害人丁○○等人詐賭後有無作何處理)不復記憶,卻對日期較遠即被告宋健民與誰同桌賭博之記憶深刻,實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余淑惠證稱:因為伊馬上離開且時間經過太久而不太記得當天狀況等語,益徵證人余淑惠對於被告宋健民當次賭博之記憶應已模糊,復參以證人余淑惠證稱:伊依記憶應該於被告宋健民他們沒有坐定前即已離開等語,證人余淑惠更無理由獨對伊未親眼所見之情節記憶深刻,再參以證人余淑惠對於被告宋健民有無與被害人己○○同桌賭博之陳述,也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本院自不得遽信證人余淑惠於原審中所述內容為真。

⑶證人洪淑雲於審理中雖證稱:伊在系爭賭場看過被告宋健民

打麻將不只3 至4 次云云。然證人洪淑雲對於被告宋健民於何期間在系爭賭場打過幾次麻將之陳述,有前後反覆矛盾之嚴重瑕疵。又苟證人洪淑雲證稱:被告宋健民在系爭賭場打麻將差不多有3 至4 次,伊在系爭賭場與被告宋健民打過約

3 至4 次麻將云云為真,則證人洪淑雲應完全或幾乎係於與被告宋健民同桌賭博時,才會看到被告宋健民於系爭賭場賭博,要無如伊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宋健民於系爭賭場有幾次係接替伊位置打麻將(見原審院卷四第111 頁至第113 頁)云云之理。另若證人李明哲於審理中證稱:伊看過被告宋健民於這段時間內在系爭賭場賭博約10次,被告宋健民於這10次裡從頭玩到尾的次數大約有4 至5 次,伊於這4 至5 次裡與被告宋健民同桌的次數大約有1 至2 次云云為真,則證人李明哲與被告宋健民同桌賭博次數頂多為6 至7 次,證人李明哲於審理中先前所為證述卻稱:伊從被害人丁○○來系爭賭場後和被告宋健民同桌約10次云云,亦有不合。

⒑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暨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宋健民及陳

世鴻皆遭被害人丁○○等人詐賭而受有損失,故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向被害人丁○○等人索賠,應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或勒贖云云。然證人余淑惠及洪淑雲與李明哲所為證述有前開瑕疵,尚難據以認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暨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屬實。縱以證人李明哲證稱:伊從被害人丁○○來系爭賭場後幾乎每天都去賭博,伊看過被告宋健民於這段時間內在系爭賭場賭博約10次;伊最少輸約7,000 元至8,00

0 元左右,最多約輸20,000元已經非常離譜了(見原審院卷四第132 頁至第133 頁)云云推估,被告宋健民也應不可能輸至如其所述幾十萬元之多。再者,姑且不論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因受詐賭而受有損失,即使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懷疑遭詐賭而受損仍屬個人主觀想像,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對被害人丁○○等人有無債權及數額多少等均非明確,自不得認徒憑個人主觀想像即可阻卻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僅需藉勢藉端尋找藉口想像債權存在,即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而逃避強盜或擄人勒贖等重罪刑責,是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抗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

外,另有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通聯紀錄1 紙、使用者資料1 紙、診斷證明書1 紙、左手受傷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關於前揭開車強押被害人丁○○及丙○○上車部分)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關於搭載被害人丙○○及己○○與乙○○自○○拘禁處所出發部分,另觀翻拍照片可知「103 年7 月13日」均係「103 年7 月14日」之誤載)3 張、○○拘禁處所照片4張、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院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 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0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2 頁之1 、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9 頁、第151 頁下至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84 頁、第185 頁、原審院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並有電擊棒1 支及鐵鎚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刑事判決);「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48 號判例要旨)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判例要旨);「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先後私自強行拘禁被害人丁○○等人,復對丁○○及丙○○恫稱:若被發現身上還有東西就等著皮肉痛等語,使被害人丁○○等人於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又對丁○○及丙○○有前揭所述對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藉以壓制被害人丁○○及丙○○之抗拒狀態,自與強盜罪所謂強暴及脅迫之行為態樣相符。又被害人經強押拘禁後遭行為人殺害之事偶有所聞,被害人為免慘遭不測而不敢抗拒應與常理相符,參以被害人丁○○等人均證稱:因行動自由遭到控制而不敢抗拒等語,堪認被害人丁○○等人應係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始先後應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要求而交付或任取財物。次按「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 。00號小客車雖非被害人丙○○名下所有之財產,惟被害人丙○○於事實上既係就該小客車有支配力之人,自不能因該小客車非被害人丙○○名下財產即認不構成強盜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扣案鐵鎚質地堅硬且已對被害人丁○○造成傷害結果,當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被告宋健民有使被害人丁○○等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先後擄走並強行拘禁被害人丁○○等人,將被害人丁○○等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陳世鴻亦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行為,均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及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而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宋健民實行擄人勒贖行為時即有強盜犯意,陳世鴻亦係基於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參與犯行,該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犯行間復有密切關聯性,是核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

㈡又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於於犯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中,雖

有私行拘禁及毆打、脅迫被害人等行為,惟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應不另論他罪。

㈢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固仍在繼續進行中;但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其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之可言。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間就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健民、陳世鴻與證人黃義成、莊翔州、蘇百祥、鄭俊文、康澤立、何宗展間就私行拘禁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就私行拘禁部分,仍與證人黃義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不因私行拘禁包括於強盜擄人勒贖行為而受影響),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係基於同一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陸續擄走被害人丁○○等人並先後為強盜及勒贖行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處斷。

㈣被告宋健民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稱:被告宋健民只是要

去處理詐賭賠償事宜,整個過程都沒有虐待被害人且被害人也都表明不再追究,故被告宋健民情有可原而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然強盜而擄人勒贖乃係國家嚴加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尚非得以只是去處理詐賭賠償事宜為由而淡化其惡性,除本案私行拘禁時間並非短暫且被害人多達5 人之多外,被告宋健民又曾徒手及持鐵鎚毆打被害人丙○○及丁○○,觀諸其犯後言行舉止復未見其有何反省悔改之意,自難認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當不得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又審酌:

㈠被告宋健民國中肄業且以經營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約10幾萬

元且每年投資約獲20萬元至60萬元利潤,必須扶養父母親且目前未婚而無其他家人需其扶養;被告陳世鴻國中畢業且月收入約3 萬元至8 萬元不等,除配偶自己有工作且子女目前就讀大學外仍須扶養父母親;被告宋健民因懷疑被害人丁○○等人於系爭賭場詐賭,詢問場主即證人余淑惠是否跟蹤及處理被害人丁○○等人,經證人余淑惠表示息事寧人之意後猶然不願罷休,竟起意欲以詐賭為由強取並向被害人丁○○等人勒索財物,聯絡證人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參與私行拘禁行為,俟被害人丁○○及丙○○離開系爭賭場即強押上車,前往被告陳世鴻所居住地點即○○拘禁處所,以詐賭為藉口強要被害人丁○○及丙○○給付金錢,被告陳世鴻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被害人丁○○及丙○○除被迫交出手機而遭限制使用外,亦被迫交出手錶及汽車鑰匙與現金(11,700元及27,000元)等財物,被告宋健民又要求被害人丙○○將所駕駛車輛交出,被害人丙○○因不願配合而遭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共同徒手毆打,再由被告陳世鴻與莊翔州強行攜同外出尋找00號小客車,被告陳世鴻尋獲並強取00號小客車及車上皮包(含皮包內財物即金融卡與30,000元)後,被告宋健民又強迫被害人丁○○說出金融卡密碼,竟因伊推託不知即持鐵鎚與被告陳世鴻徒手共同毆打,使被害人丁○○受有頭皮及左手與右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俟被害人甲○○及己○○與乙○○離開系爭賭場,被告宋健民復上前攔阻並將他們拘禁於○○拘禁處所,再次以詐賭為藉口勒索他們每人須給付30萬元始能重獲自由,被害人甲○○也因遭到拘禁不敢抗拒而任由取走13,400元,嗣被告宋健民見被害人甲○○透露出願意給付贖款之意,乃於搭載被害人甲○○前往○○拘禁處所途中返還該筆現金,嗣被害人丁○○等人又經強押至○○拘禁處所遭繼續拘禁,被害人甲○○於出發前又遭被告陳世鴻逼迫交出該筆現金,被告宋健民於○○拘禁處所再次揚言若不拿錢處理就不放人,被害人丁○○及甲○○為免遭遇不測乃假裝欲至屏東借錢給付贖款,被告宋健民遂又開車將被害人丁○○等3 人載往屏東,途中因知悉警方介入偵辦才返回○○拘禁處所,並將被害人丁○○先前所交出財物(含現金41,700元)返還,被告陳世鴻則對報警感到不悅而持牌尺敲打被害人甲○○頭部,最後被告宋健民與陳世鴻討論後雖決定要釋放全部被害人;另被告宋健民等3 人犯後均未見有何正視己錯及反省悔改之意,惟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於過程中均無兇殘之凌虐行為,被害人等5 人亦已與被告等2 人和解並均表示願意原諒對方(見原審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79頁至第80頁所示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健民、陳世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10年2 月。

㈡且說明扣案電擊棒1 支及鐵鎚1 支各係被告宋健民及共犯黃

義成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由被害人丁○○及己○○與乙○○處取得之現金48,800元,及自丙○○處取得之現金27,000元,係屬被害人所有,自不涉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宋健民提起上訴,以其行為僅該當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陳世鴻提起上訴,以其僅涉犯妨害自由罪。被告2 人提起上訴均以其等犯行並未構成強盜擄人勒贖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均非有理,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