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劉明清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上 訴 人 徐東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黃紹文律師上 訴 人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 統一編號:TNZ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訴人即被 王國祥告兼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 訴 人 王博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 訴 人 陳清真即 被 告上 訴 人 王水木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賢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訴 人 高秋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楊蔡金英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被 告 林惠裕被 告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東銘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58 、1624、1625、1626、1627、1628、1629、1630、1632、16
34、16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639、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明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記載原料之雜記紙壹張、記載加工澱粉原料及流程之手寫稿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博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楊蔡金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五、徐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東銘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罪,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
徐東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併執行之。
六、林惠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七、陳清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王水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高秋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劉明清為台南市○○區○○里○○00號「○○企業行」(工廠位在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又稱「○○農產澱粉廠」)之實際負責人;王國祥為台南市○○區○○里○○00號「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進公司)之代表人兼負責人,王博偉係受僱於該公司之經理;楊蔡金英係台南市○○區○○路○○號「○○粉行」(又稱「○○澱粉工廠」)之負責人;徐東銘為台南市○○區○○路○○巷○ 號「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之代表人兼負責人;林惠裕為台南市○○區○○路○○巷○○號「○○粉行」之負責人;陳清真為台南市○○區○○里○○○00號0 樓「○○企業行」(工廠位在台南市○○區○○里○○00號之000 )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以製造、加工、販賣食用澱粉等粉類為業,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均不得製造、加工、販賣。而順丁烯二酸酐(Maleicanhydride,又名馬來酸酐)屬化學工業原料,係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非主管機關公告可使用於食品中之添加物,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以製造、加工或販賣,如違法添加,有可能會危害人體健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明清為使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在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農產澱粉廠」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高達4,862ppm、4,320ppm及1,961ppm之「○○修飾澱粉」、「○○原子粉」及「地瓜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下同),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有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接續透過中盤商,以每月共約12,000公斤之數量出售與○○○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食品廠、○○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劉明清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新台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劉明清接續以此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068,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王國祥及王博偉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
利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台南市○○區○○里○○00號之「三進公司」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674.5ppm之「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等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每年共約250,000 公斤之數量出售與○○澱粉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國祥、王博偉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王國祥及王博偉接續共同以此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104,167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楊蔡金英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
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台南市○○區○○路○○號「○○粉行」(○○澱粉工廠)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2,362.20ppm 之「○○牌蕃薯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2,000公斤之數量出售與○○行、○○商行、○○商行、○○○商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楊蔡金英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楊蔡金英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4,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㈣徐東銘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
1 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底止,在台南市○○區○○路○○巷○ 號「茂利公司」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589.6ppm之「中清粉」(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60,000 公斤之數量出售與○○○○澱粉有限公司、○○行等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徐東銘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徐東銘接續以此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80,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㈤林惠裕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
1 年10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在台南市○○區○○路○○巷○○號「○○粉行」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高達3,279.05ppm (起訴書誤載為3,890ppm)、4,081ppm及2,159ppm之「正蕃薯粒粉」、「○○牌地瓜粉」及「粒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5,000公斤之數量出售與○○號(舊名○○行)、○○產業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惠裕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林惠裕接續以此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20,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㈥陳清真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95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在台南市○○區○○里○○00號之138 「○○企業行」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3,
500.57ppm 之「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2,000 公斤之數量出售與○○製粉廠(即姚宗華,起訴書誤載為○○粉行)、○○○、○○○○粉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清真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陳清真接續以此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54,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㈦嗣於102 年5 月間,因陸續有肉圓等食品遭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經檢警及衛生主管機關循線追查,乃分別獲悉上情。
二、王水木係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行」之負責人,為食用澱粉等南北貨之中盤商;高秋香則係受僱於茂利公司之會計人員。王水木、徐東銘及高秋香自102 年5 月間茂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遭查獲後,均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均不得製造、加工、販賣,而順丁烯二酸酐係屬上述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物質,不得販售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做成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供作食品使用;且亦明知如附件伍所示「豹及圖」、「333 &DEVICE」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係○○澱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澱粉、蕃薯粉等粉類商品,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於102 年間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且○○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於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詎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及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以行銷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由王水木先提供印有上開「豹及圖」或「333 &DEVICE」商標圖樣之空澱粉袋與徐東銘、高秋香,再由徐東銘或高秋香依王水木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寶麟、鄭蘇月於茂利公司內,將102 年2 月以前所製造而遭退回未銷毀、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
m (起訴書誤載為3,978.3ppm)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拆封後傾倒於地面,再裝入王水木提供之上開空袋或徐東銘自行印製之「火把牌」澱粉袋內,以利出售,而未經○○公司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接續於同一澱粉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豹及圖」或「333 &DEVICE」註冊商標;繼由王水木以低於市價(約每公斤25元)即每公斤11元之價格,向徐東銘購入上開換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共29,700公斤(每包20公斤,共1485包)後,接續以合法澱粉混搭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或交付○○公司自行送驗之合格檢驗報告,或徐東銘所提供未檢出順丁烯二酸之檢驗報告等方式,將上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售與不知情之蔡逸民、李芳美、嚴保顯、楊明仁、李玉珍、楊敬修、吳星翰、林怡吟等下游食品行、香酥雞攤、魚丸製造商、雜貨店等食品業者共627 包,致該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水木出售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於製程中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0至29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店家、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肉圓、魚丸、粉圓、鹹酥雞、地瓜球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王水木、徐東銘及高秋香共同接續以此方式,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獲取不法利益,其銷售數量及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嗣因檢警接獲線報,於102 年12月17日、18日分別前往茂利公司、「○○行」及倉庫查緝,始獲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台南市政府函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水木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7-25
9 頁),然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曾經具結作證,原審法院並依王水木之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王水木之對質、詰問權。被告王水木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水木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王水木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茂利公司102 年度銷貨簿等帳冊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然因上開102 年度銷貨簿關於王水木即「○○行」於102 年9 月至12月間向茂利公司進貨之帳冊資料,係共同被告高秋香基於茂利公司會計之職務,依據實際營業情形所製作,業據高秋香、徐東銘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三第19、280 、288 頁、297 頁反面),觀之上開帳冊資料,其內容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並間雜紀錄與事實欄二有關或無關之一切進出貨等交易事項,且係於檢警查獲事實欄二所述犯行時一併扣案,並無事後刻意虛偽補記之可能性,應屬高秋香即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會計業務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王水木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函查事項之復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復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被告王國祥、王博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認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2 年8 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42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7 月9 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20011369號函附資料摘要表、國立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102 年
8 月8 日(102)大食研字第1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 年8 月23日院急字第1020009121號函附外國文獻等函文資料,均係針對特定事項之函詢內容,應無證據能力(見一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192頁、本院卷二第214 頁);惟有關食品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事涉醫療、化學、生物等各專業研究領域,非藉助醫療院所或學術機構之專業能力無從查知,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函詢醫院、學校,係就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危害情形,向非屬主管機關亦不具查緝權限,而具有中立第三者色彩及專業學術研究、臨床醫學經驗背景之醫院、學校進行諮詢,並非就具體個案是否成罪表示意見,復經上開醫院或學校之承辦人具名提供意見及檢具相關研究文獻,是此部分雖屬檢察官因個案偵查所為之函詢內容,然其結果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衡酌上開函查方式、結果內容及性質,應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王水木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否認王水木於102 年12月17日、19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6-257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王水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欄一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訊之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分別坦承有事實欄一㈢及一㈤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明清、王博偉、陳清真分別坦承有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㈥所述於澱粉製程中,摻入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販售之客觀事實;被告兼三進公司代表人王國祥、被告兼茂利公司代表人徐東銘則分別坦承有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於澱粉製程中,摻入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販售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辯稱:被告確實出售口感較具彈性之食用粉類,並無施用詐術使購買者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會導致危害人體健康,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各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等人製造、加工並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客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劉明清為「○○企業行」或「○○農產澱粉廠」之負責
人,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自94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在前述「○○農產澱粉廠」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接續透過中盤商,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2,000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食品廠、○○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銷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事實,業據劉明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文雪於偵查中證稱:劉明清製作之粉類,主要賣給○○食品有限公司及○○食品廠,及證人即其不知情之兄長劉文義於偵查中證稱:劉明清製造之粉類幾乎都是賣給○○食品廠較多,經過製造之後的粉口感比較Q 等語相符(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一第172-173 頁反面、182-184 頁);並經證人即○○食品有限公司與○○食品廠負責人周長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向○○購買澱粉,不知道澱粉內摻有順丁烯二酸酐等語甚明(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2頁正反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速報單、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檢體送驗單及食品抽驗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食品廠購買澱粉之統一發票、台南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周長勝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附檢驗結果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一第64、67-69 、75頁反面、116-118 頁、卷二第13-28 頁、卷三第200-206 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王國祥為三進公司代表人及負責人、王博偉為三進公司
經理,其等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三進公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年共將上開澱粉約250,000 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澱粉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行等食品業者,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銷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事實,已據王國祥、王博偉自承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附檢驗結果資料、台南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20
6 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 頁正反面、7-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㈢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蔡金英坦承不諱,並有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附檢驗結果資料、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206 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楊蔡金英上開所涉犯罪事實,應屬明確。
㈣被告徐東銘為茂利公司負責人,其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
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底止,在前述茂利公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60,000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澱粉有限公司、○○行等業者,同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再銷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事實,業經徐東銘承認在卷,並據證人即○○○○澱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宸志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於102 年5 月前曾向茂利公司購買蕃薯粉,主要銷至食品加工業,如肉圓、魚丸等,我看報紙才知道茂利公司賣給我的澱粉有順丁烯二酸等語(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100 頁),復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附檢驗結果資料、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可為憑佐(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206 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3號卷第7-8 、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徐東銘已自承其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再行出售,衡之交易常情,中下游業者既向茂利公司購入此等製造、加工完成之澱粉,目的應係轉售或直接使用以製成食品,殊無再就澱粉本身進行加工之可能,被告徐東銘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檢驗結果,係由其他廠商退回之澱粉進行抽驗,不能排除係遭中下游業者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云云,核屬無據。
㈤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惠裕坦認不諱,另據證
人即○○號負責人蔡錦香於偵查中證稱:曾透過○○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地瓜粉;證人即○○產業有業公司李盈輝於偵查中證稱:曾向林惠裕之「○○商行」購買地瓜粉等語無誤(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第36-3
7 、45、60頁),復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附檢驗結果資料可佐(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206 頁),被告林惠裕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林惠裕製造、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中,「正蕃薯粒粉」之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3,890ppm,然此僅係初步通報檢測之數值,檢驗報告最終判定數值為3,279.05ppm ,有前引檢驗結果資料足供查照(見上開偵查卷三第201 、204 頁),應予更正。
㈥被告陳清真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使所製造
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自95年12月起至10
2 年4 月底止,在「○○企業行」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2,000 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製粉廠(即姚宗華)、○○○、○○○○粉行等食品業者,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銷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事實,則為陳清真自白無訛,並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陳述意見紀錄表、姚宗佑訪問紀要、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可供查佐(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7 、19、23頁反面、26頁反面、2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足堪認定。
㈦另據證人杜宏斌即○○工業原料行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曾將順丁烯二酸酐(或稱馬來酐、MA)出售與○○企業行、茂利公司、○○粉行及○○企業行等,客戶訂貨後,我向○○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工)下單,○○化工會直接送到客戶處(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一第79-81 頁反面);證人謝秉錞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將順丁烯二酸酐(馬來酐、MA)賣給三進公司、○○(○○粉行舊稱○○澱粉工廠)等,廠商訂貨後,我先向○○化工訂購,○○化工會送到我公司,我再送給廠商(見同上卷宗第84-85 頁反面)各等語。足以佐證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於製造、加工澱粉之際,確均曾購入順丁烯二酸酐以供添加使用無誤。
二、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有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
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陳清真雖均辯稱不知道在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云云。惟按:
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9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後,即於第3 條、第12條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所列之相對應添加物品項、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足見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之方式,即須在前述「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已明列之物質,使用之用途、用量等亦均遵循該標準之規定,始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且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尚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本件順丁烯二酸或順丁烯二酸酐,均非上開標準表列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依法自不得添加於食品之中,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均身為食用澱粉之製造、加工業者,對於我國以許可證制度管制各類食品添加物,以確保安全之規範制度,及製造者任意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成分作為食品添加物,有對食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且若被告等人對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是否合法有疑義,亦應事先確認無誤後再決定是否添加,尚不能僅依渠等於案發後宣稱不知情,即遽認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故意,否則法令規定無異形同虛設。
㈡另查,食用澱粉製程中可能須使用之燒鉀明礬、氫氧化納、
鉀明礬等物,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發給製造、加工該等物質廠商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有被告劉明清於偵查中提出之該等許可證在卷足參(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一第31-38 頁)。又○○化工於88年4 月至101 年8 月間銷售順丁烯二酸酐與○○公司,其中101 年8 月27日係代銷○○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工)之順丁烯二酸酐;另於87年10月至102 年7 月銷售順丁烯二酸酐與○○工業原料行,其中100 年1 月至101 年7 月是代銷○○化工之順丁烯二酸酐,銷售之初即在包裝上黏貼包含驚嘆號、健康危害、腐蝕性圖案等危害警告訊息;而○○化工林園廠確有製造及銷售順丁烯二酸酐,並曾將順丁烯二酸酐出售與○○化工,自98年12月起製造銷售順丁烯二酸酐產品時,亦均會提供GHS(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物質安全資料表,載明危害警告訊息,並於外包裝上黏貼警語等節,分別有○○化工林園廠10
2 年12月16日聯高(102)儲字第0001號函附包裝照片,及○○化工林園廠102 年12月17日(102)林安字第080 號函附資料存卷可查(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172-179 、188-197 頁),與證人吳文定(○○化工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據○○化工業務人員吳心杰表示,自98年12月開始製造順丁烯二酸酐時,即在順丁烯二酸酐產品上印有腐蝕、驚嘆號及健康危害之GHS 物質安全警示符號等(見同上卷宗第169 頁正反面),及證人許智祥(○○公司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販售之順丁烯二酸酐是向○○化工購買的,○○化工應該是向○○化工購買,○○公司販售之順丁烯二酸酐外包裝上應該印有上述3 個圖案(見同上卷宗第
128 頁正反面)等情相符。而順丁烯二酸酐屬急毒性化學物質第4 級(吞食)、腐蝕∕刺激皮膚第2 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A級、呼吸道過敏物質第1 級、皮膚過敏物質第1 級之物品危害分類,應使用健康危害、驚嘆號之象徵符號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包含吞食有害、造成皮膚刺激、造成嚴重眼睛刺激、吸入可能導致過敏或哮喘病症狀或呼吸困難、可能造成皮膚過敏等節,有順丁烯二酸酐之GHS 物質安全資料表可供查考(見同上卷宗第173-176 頁)。另有關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毒性,並有政府機關、醫療院所及學術機構之研究說明可供參佐(詳見附件壹)。被告等人購入之順丁烯二酸酐之外包裝,既列有前述危險警告訊息,自可輕易並充分認知順丁烯二酸酐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於澱粉製程中使用順丁烯二酸酐之前,更應審慎確認是否屬於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若未准許作為食品添加物,以被告等人長年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之經驗,對於此等工業用之化學物質,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不可預期之危害,亦當有所認識。
雖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銷售至末端飲食業者製成食品後,其順丁烯二酸含量比例已有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 月27日FDA 研字第1049908567號函送之「10
2 年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事件違規產品銷售流向表」,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 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40216594號函送之「各製造廠商製售化製澱粉流程關係圖表」與「稽查辦理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79 頁),然依上開相關研究說明,於長期大量食用之情形下,仍非無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縱然澱粉製造業界經由原始傳授者或坊間流言,得悉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可使製成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然被告等人購入順丁烯二酸酐,均無任何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或屬食品級之證明文件,且可得知悉該物質若於食品或食品原料製程中任意添加使用,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竟為使澱粉較具彈性口感,而逕行違法添加,主觀上自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等人辯稱不知道澱粉製程中不得加入順丁烯二酸酐云云,顯非可信。
三、就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應屬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㈠證人周長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劉明清販售的澱粉為順丁
烯二酸化製澱粉,若知情就不會向他購買,業如前述,且衡之社會交易常情,中下游之食品業者向製造或加工廠商購入食用澱粉,就該等食用澱粉應係合乎我國食品安全相關法規所製成,當屬合理期待;是依一般常情及交易常態判斷,如事實欄一部分向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購買其等所生產食用澱粉之廠商或個人,就該等食用澱粉是否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製成,自屬決定是否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既未將其等所製造、加工、販售之食用澱粉係摻有非法食品添加物製成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據實告知購買者,益見該等購買者均係因信賴被告等人為專業食品製造者之背景而陷於錯誤,以為渠等生產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未添加任何違法食品添加物而予以購買,應可認定。
㈡雖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等人辯稱其等確係
出售口感較Q 之澱粉,並未施用詐術,購買者亦係因澱粉製成之食品口感較Q 而購入,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但上揭購買食用澱粉之廠商或個人,或係將購得之食用澱粉轉售其他下游食品業者或攤商,或係加入自己生產銷售之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中,澱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自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如未符合規範,即不可能購買,故被告等人隱匿而未告知購買者澱粉有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自屬施用詐術,上開所辯實難憑採。而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因出售事實欄一所述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取得銷售利潤,各該購買者則因誤信澱粉係合法製造或加工而成,遂交付購買對價,然因轉售或使用澱粉之結果,除商譽受損外,尚有可能遭到求償或須回收相關產品,是被告受有不法利益,與購買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廠商或個人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亦屬無疑,被告辯稱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
、陳清真雖為出售較具彈性口感之澱粉,而添加順丁烯二酸酐進行加工或製造,並因此增加成本,然渠等既從事食品加工製造業,就所製售之食品,自應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標準,縱為增加產品之彈性口感以利銷售,亦應於法規容許範圍內為之,殊無任意使用違法食品添加物之理;茲竟為促進銷售而於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以製成較具彈性口感之食用澱粉銷售,自屬以不法方式獲取因此增加銷售額所得之利潤,渠等所為,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訊之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固均坦承被告王水木曾提供印有商標權人○○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如附件伍所示「豹及圖」、「333 &DEVICE」商標圖樣之空袋,由其等依王水木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寶麟或鄭蘇月將茂利公司102 年2月前所製造未經銷毀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於上開空袋或徐東銘自行印製之「火把牌」袋內,以每公斤11元之低價出售與王水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王水木表示上開澱粉是要出售他人作為工業用途,徐東銘才會決定賣出,並不知道王水木轉賣給食品業者,且因出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是作為工業用途,才將澱粉置入王水木回收之舊澱粉袋內,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形;被告高秋香另辯稱:我只是受僱於茂利公司之員工,聽從徐東銘指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出售、議價亦均由徐東銘與王水木商議,我並沒有犯意聯絡。被告王水木則坦承有於102 年9 月起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向徐東銘購入澱粉並出售給下游食品業者,然亦否認涉有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徐東銘是表示要對我有所補償,才以每公斤11元之低價售出,我不知道徐東銘出售的是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我提供○○公司舊澱粉袋,是要給徐東銘裝填廢棄物,並未要求徐東銘、高秋香將澱粉裝入袋內,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各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有出售換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被告王水木,再行販賣給食品業者:
㈠被告徐東銘、高秋香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3
日前,指示不知情之茂利公司員工陳寶麟、鄭蘇月將該公司於102 年2 月前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入○○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豹及圖」、「333 &DEVICE」商標圖樣之袋內,或裝入徐東銘自行印製之「火把牌」圖案袋內,再以每公斤11元之低價出售給被告王水木轉售等事實,業據徐東銘、高秋香自承在卷,互核一致。
㈡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在茂利公司抽驗以「333 &DEVICE」圖案
包裝之澱粉,經檢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 ppm,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台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220-222 、261-263 頁反面),足證徐東銘於偵查及原審陳稱茂利公司曾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於「333 &DEVICE」圖案之包裝袋內出售給王水木等情,確屬實在。被告王水木之辯護人雖辯稱在王水木下游攤商查獲之「333 &DEVICE」澱粉袋包裝澱粉,並未檢出順丁烯二酸(酐),不能認王水木有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云云;然檢警或衛生主管機關對王水木之下游食品業者進行訊問或調查時,僅曾為封存或告知不得使用、處分庫存澱粉,並未扣押或送驗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參(見一審卷三第37-40 頁),尚無以佐證辯護意旨所述情節。況被告王水木亦陳稱其於102 年9 月以後,另有向○○公司購入合格澱粉售出等語(見一審卷三第8 頁反面、300 頁),可見王水木之下游攤商經查獲未使用完畢之「333 &DEVICE」圖案袋裝澱粉,亦可能係○○公司而非茂利公司所售出。被告徐東銘身為茂利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其既已承認並證稱於102 年
9 月以後出售與王水木之澱粉,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等不利事實(見一審卷三第267 頁正反面),佐以上開各情,當足認定徐東銘、高秋香確曾將換裝於「333 &DE VICE 」圖案澱粉袋內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售與王水木,再由王水木轉售無疑。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所含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3,978.3 ppm ,然依上開檢驗資料,此項結果數值係出於白袋裝而非「333 &DEVICE」商標圖案袋所填裝之澱粉,尚難認與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關,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徐東銘於102 年9 月至102 年12月13日,賣給被告王
水木再行出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數量達29,700公斤,有茂利公司102 年度銷貨簿關於「○○」(即「○○行」)之記載可查(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7-10頁),復據被告高秋香於偵查中自白並證述無訛(見同上卷宗第262-263 頁),核與王水木在原審證稱:102 年9 月開始到102 年12月13日,徐東銘出貨給我總共29,700公斤之澱粉,1 包20公斤,共1,000 多包(見一審卷三第6 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王水木在原審並證稱:我於102 年9 月以後向茂利公司購入之澱粉,均係出售與下游食品業者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10 、311 頁正反面),查業者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供人食用,係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衡諸常情,若王水木未將上開澱粉出售供食品業者使用,斷無供出上情而自認違法之理,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憑信。
㈣而王水木於102 年9 月至12月間向茂利公司所購買之順丁烯
二酸化製澱粉,曾出售與魚丸業者蔡逸民、楊敬修、楊明仁、林怡吟(○○虱目魚丸)、食品雜貨業者李芳美、嚴保顯(○○商行)、製麵業者李玉珍(○○○製麵廠)、地瓜球或鹹酥雞業者吳星翰等情,亦據其在原審供稱:我於102 年
9 月以後向茂利公司購買的這些澱粉,實際上出售給做魚丸的蔡逸民、楊敬修,賣鹹酥雞和地瓜球之吳星翰,開雜貨店的李芳美、○○商行,及楊明仁、○○○製麵廠、○○虱目魚丸等食品業者(見一審卷三第310-311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逸民、楊敬修、李芳美、嚴保顯、楊明仁、李玉珍、林怡吟、吳星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向王水木購入澱粉使用等情節相符,該等證人並均表示若知悉王水木所販售者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即不會購買(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二第3-4 、7-8 、10-11 、17-18 、22-2
3 、27-28 頁、73頁正反面、80頁正反面、82頁正反面、卷三第28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在證人處所查獲之澱粉或空包裝袋照片可資查考(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二第5 、13、21、25-26 、30-31 、76-78 頁),堪信被告王水木於102 年9 月至102 年12月13日間向被告徐東銘、高秋香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確係轉售與不知情之食品業者,而製成食品供消費者食用無誤。該批澱粉所含順丁烯二酸(酐)總量既達2,735.47ppm ,依前述事實欄一之相關說明,自有對食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可能性。
二、被告王水木知悉所購入者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㈠證人陳寶麟(於案發時擔任茂利公司之員工)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茂利公司擔任員工,主要負責澱粉包裝,102 年12月時已任職約3 年,102 年12月17日檢警至茂利公司之澱粉廠搜索時,我與鄭蘇月正將先前囤積或客戶退貨的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倒到地上,再分裝成每袋20公斤,因為該等澱粉不能放入一般食用澱粉使用之攪拌機內,才會採取此種分裝方法,都是由老闆或會計以堆高機將該等澱粉送到廠區給我們分裝,換裝之包裝上印有「333 」字樣之澱粉袋是客戶提供的,該客戶每次都委託包裝60包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分裝之澱粉(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170-17
0 之1 頁);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17日檢警至茂利公司搜索時,我和鄭蘇月正將先前囤積或客戶退回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倒到地上再分裝,因徐東銘曾告訴我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不能放入機器內分裝,分裝的指令都是徐東銘或高秋香交代的,裝入「333 」字樣或「豹」圖案之袋子則均是「王董」要求的,「王董」每次都要求分裝60包,他會自己來載運,有看到我們在地上分裝澱粉,且這些澱粉與合格澱粉之價格有差異,「王董」知道他所載的是毒澱粉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王董」就是被告王水木,王水木是在102年12月前2 、3 個月才開始購買這些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見同上卷宗第180-181 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我先前是茂利公司員工,目前已不在茂利公司澱粉廠工作,102 年12月17日檢警至茂利公司之澱粉廠搜索時,我和鄭蘇月在廠內地上分裝先前製造而經退回之工業用澱粉即毒澱粉,亦即摻入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是因徐東銘或高秋香交代要分裝成每包20公斤,但不能放到食用澱粉使用之攪拌機內分裝;包裝上有「333 」字樣及「豹牌」圖案之回收舊袋子是王水木即「王董」拿來,要讓我們分裝他所要購買的澱粉,有時他也會要求購買用茂利公司「火把牌」澱粉袋分裝的毒澱粉,王水木每次大約都買60包換裝成同樣包裝的,他知道購買的是工業用澱粉,因為很多次分裝不及,王水木至茂利公司載運時,有看過我們在地上分裝澱粉好幾次;「333 」字樣的袋子多半固定放在一邊,徐東銘若指示或我透過高秋香確認說要分裝成這種袋子,我就會去拿來分裝,我印象中是毒澱粉事件爆發後,王水木才開始購買回收後分裝之毒澱粉,在毒澱粉事件爆發前,我未曾用過「333 」字樣或「豹牌」圖案之袋子裝澱粉,也沒有印象王水木曾提供袋子給我們裝澱粉(見一審卷三第119-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125、127-
133 頁)。證人鄭蘇月(於案發時擔任茂利公司臨時工)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間我在茂利公司工作約快2 年,是臨時工,每星期工作3 、4 天,有工作才會領錢,之前加了順丁烯二酸酐的毒澱粉退回來後,徐東銘或高秋香開始叫我和陳寶麟一起分裝毒澱粉,大部分都是徐東銘叫我們分裝並指示以何包裝袋分裝毒澱粉,只有徐東銘不在時才會由高秋香指示,我們是將毒澱粉倒在地上,用畚斗分裝到徐東銘或高秋香指定的袋子內,我聽說印有「豹牌」圖案或「333 」字樣的澱粉袋是客戶自己拿來的,該客戶每次要求分裝60包毒澱粉,都是自己開白色小貨車來載,我看過該客戶幾次,就是被告王水木,他是最近幾個月才開始購買此種毒澱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4 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已不在茂利公司工作,但102 年12月17日檢警至茂利公司搜索時我也在場,當時我和陳寶麟在工廠地上拆裝澱粉,是徐東銘交代說要將大包裝成小包的,我曾將倒在地上的澱粉分裝入印有「333 」字樣的袋子,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所述都是據實陳述,只是回答的內容我現在忘記了,檢察官叫我要實話實說,我就實話實說(見一審卷三第136-140 頁反面)各等語,經核相符。
衡以陳寶麟、鄭蘇月僅係茂利公司之員工,與被告王水木或徐東銘、高秋香並無任何恩怨,就其三人所涉犯行之成立與否亦無直接關聯,依一般常情,應無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詞誣攀王水木,使其遭受刑事追訴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動機或誘因。且陳寶麟、鄭蘇月在原審亦均表示已不在茂利公司工作,益見其二人並無因持續受僱於茂利公司,而刻意配合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之辯解為上開證述之必要。且依陳寶麟所述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曾指示換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包裝袋,有關被告王水木提供印有「333 」字樣或「豹牌」圖案之舊澱粉袋供其與鄭蘇月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曾親眼目睹其二人在地上分裝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證人鄭蘇月在原審與偵查中之證述雖非完全相符,然亦表明已忘記偵查中之供證內容,惟當時確係據實陳述,參以鄭蘇月之年紀已70餘歲(見一審卷三第112 頁),記憶能力確可能較為退化,應可認定其與陳寶麟之證述,確均係本於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水木之辯護人雖辯稱:陳寶麟於警詢之初係證稱不知
哪一客戶提供空澱粉袋,嗣後始明確證稱是王水木提供,顯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陳寶麟並無蓄意誣指王水木之動機與必要,已如前述,且陳寶麟於檢警查獲當日,即於警詢中證稱係客戶交付「333 」字樣之澱粉袋,每次都委託以毒澱粉分裝60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0 之1 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指稱該名客戶係被告王水木,所述客觀事實經過則大致相同。以當時甫遭查獲之緊急狀態研判,陳寶麟於警詢中未直接指證被告王水木,反有可能係出於迴護之意思,尚難因此即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或認與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有何刻意勾串之情形。
又供人食用之食品或原料,應在衛生、清潔之環境及使用適當之容器進行包裝,為公眾週知之事。本件依證人陳寶麟之證述,被告王水木既於徐東銘製造、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於102 年5 月間遭查獲後,再向茂利公司購買澱粉,並曾親見陳寶麟、鄭蘇月於髒污之地板上分裝澱粉,而非使用適當之機器或容器分裝,自足以判斷其所購入者顯非合格之食用澱粉;王水木復自承係以明顯低於市價(約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價格購入,更堪認定其主觀上已知悉徐東銘所出售者並非合格之澱粉,而係遭查獲後已不得出售供人食用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實無疑義。
㈢被告王水木固辯稱其提供上開○○公司「豹及圖」、「333
&DEVICE」商標圖案之空澱粉袋與被告徐東銘,係因徐東銘另經營建築業,要供他裝填建築廢棄物等垃圾,且由帳冊資料,亦無高秋香所述因其提供袋子而扣抵5 元之情形;102年9 月起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向徐東銘購入澱粉,係因先前向茂利公司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未能完全退還,徐東銘要給予補償;徐東銘亦曾交付SGS 測試報告,使其誤信茂利公司於102 年9 月後所販售者為合格澱粉;況102 年9 月間,尚有向茂利公司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庫存800 餘包,若要販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牟利,大可販售該等庫存品,並無須再向茂利公司購入云云,然查:
1.證人陳寶麟在原審證稱:王水木提供之「豹牌」圖案或「33
3 」字樣的澱粉袋還有剩餘,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遭查獲後,我們才拿去徐東銘之建築工地裝垃圾(見一審卷三第133 頁正反面),並非如被告王水木所辯提供空澱粉袋之目的即係供徐東銘裝填建築廢棄物;且若王水木提供舊澱粉袋之目的非為裝填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則於發現茂利公司交付之澱粉係以上開澱粉袋包裝時,自應拒絕收受,始為合理;然王水木卻予以收受並再行出售,可見其上開所辯顯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2.次依茂利公司102 年度銷貨簿之記載,被告高秋香於遭查獲前,即已陸續按日記錄王水木向茂利公司購入澱粉之品項、數量、單價,並於品項部分註明「火把」、「333 」、「豹」等(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7-10 頁),可知王水木向茂利公司購入之澱粉係以何種袋子包裝,對茂利公司之銷貨紀錄而言極具意義,苟非特定包裝袋係由王水木提供,實無特別區分之必要,益徵陳寶麟所述非虛,「豹及圖」、「333 &DEVICE」商標圖案之空澱粉袋,確係王水木提供茂利公司以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甚明。至於王水木提供空澱粉袋是否扣抵5 元,則屬其與茂利公司議價之問題,尚無礙於證人陳寶麟證述之真實性。
3.參酌被告王水木於102 年9 月13日、102 年11月25日曾分別向茂利公司買進每包單價500 元或480 元、即每公斤25元或24元之原子粒粉,有前述茂利公司102 年度銷貨簿可資查考,因其價格與102 年9 月起茂利公司售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價格有明顯差異,為食用澱粉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王水木向徐東銘購買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際,亦曾購入合格之食用澱粉,徐東銘並無為補償王水木而以低價售出澱粉之情形,王水木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兩種澱粉之區別,其辯稱不知徐東銘於102 年9 月起以每公斤11元售出之澱粉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王水木既有向徐東銘購入合格食用澱粉之情形,則縱持有茂利公司提供之SGS 檢驗報告,亦不足為奇,尚無從認定係因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而取得,且自上開價差情形,反可證明王水木確實知悉其以每公斤11元購入之澱粉並非合格之食用澱粉無疑。
4.王水木雖辯稱被查獲前尚有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800 餘包可退回茂利公司,然在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其向茂利公司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粉29,700公斤,每包20公斤,共1,485 包,已售出627 包,剩餘858 包(見本院卷四第299 、320 頁),足徵上開辯解並非實在。況若徐東銘欲補償退貨款項,則王水木於102 年9 月起向徐東銘購入澱粉時,應可採用扣抵退款之方式為之,殊無再交付價款之理;而徐東銘若須退還存貨之款項,亦無再給與王水木合格食用澱粉之優惠價格,而蒙受更多損失之必要。是被告王水木辯稱其於102 年9 月起以每公斤11元購入澱粉,是徐東銘要給予補償云云,顯與常理相違,委無足採。
三、就被告徐東銘、高秋香知悉被告王水木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係為出售與食品業者:
㈠證人即被告王水木在原審證稱:我是「○○行」負責人,「
○○行」係販售粉類,徐東銘、高秋香分別是茂利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我與徐東銘有生意往來約20年之久,102 年5月間我知道徐東銘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102 年9至12月間,我也曾向茂利公司購買澱粉,買進後都是賣給下游的食品業者,我向徐東銘進貨一向都是要賣給做吃的,10
2 年9 月以後徐東銘及高秋香也知道我進的貨都是要賣給做肉圓、粳類等食品的,我本人沒有生產漿糊或蚊香之客戶,也不曾向徐東銘或高秋香說要進貨賣給紙廠或漿糊業者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 頁正反面、6 頁正反面、299 頁、300 頁反面-301頁、303 頁反面、308 頁),與被告徐東銘、高秋香辯稱王水木曾告知要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賣給紙廠等作為工業用途云云,顯有不符。
㈡參以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均自承知悉王水木經營之「○○行
」係販售食品等南北雜貨,先前購入之澱粉均係出售與下游食品業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83 頁反面、297 頁),足徵其二人均明知王水木與茂利公司販售工業用澱粉之其他交易對象不同;且徐東銘、高秋香均曾指示陳寶麟、鄭蘇月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入印有「豹及圖」或「333 &DEVIDE」商標圖案之澱粉袋,有陳寶麟、鄭蘇月之證述可據,該等澱粉袋均係供包裝食用澱粉使用,並有照片可資參佐(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301 頁),可認其等主觀上應知悉茂利公司於102 年9 月起出售與王水木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仍係供出售與下游食品業者,而非另有工業用途之銷貨管道,否則斷無可能再將該等澱粉換裝入食用澱粉包裝袋之要。
㈢被告徐東銘、高秋香雖均辯稱王水木曾告知其購入之順丁烯
二酸化製澱粉是要作為工業用途,徐東銘並辯稱:我於102年9 月間另有其他管道可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作為工業用途,並已指示員工分裝時須明確區分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及合格之食用澱粉,尚無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交付王水木出售供作食品用途之動機;高秋香另辯稱:我只是受僱於茂利公司之員工,聽從徐東銘之指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出售、議價均由徐東銘與王水木商議,我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均係指示陳寶麟、鄭蘇月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出售與王水木之人,業如前述,是其二人就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同,而與王水木之利害相對立,其等互為有利之供述,尚難遽予採信。
2.證人陳寶麟在原審雖曾證稱:王水木載貨時偶爾會跟我聊一下,提到這一趟載的貨要做蚊香、漿糊或犬用痱子粉(見一審卷三第123 頁);然陳寶麟於偵查中係證稱:王水木沒有說要將他至茂利公司載運的毒澱粉賣到何處,我也不清楚分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是出售與何人等語(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181 頁),堪認其在原審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事後受影響而混淆所致,與其自始即證稱客戶提供「333 」字樣之空澱粉袋供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應屬信實之前揭證詞不同,尚難據為徐東銘、高秋香上開辯解之佐證。至陳寶麟、鄭蘇月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曾聽聞徐東銘或他人表示分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是要賣給紙廠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5 、170 頁),然此與王水木供稱:102 年5 月間知道徐東銘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102 年9 至12月間,也曾向茂利公司購買澱粉,買進後都是賣給下游的食品業者,我向徐東銘進貨一向都是要賣給做吃的,102 年9 月以後徐東銘及高秋香也知道我進的貨都是要賣給做肉圓、粳類等食品的,我本人沒有生產漿糊或蚊香之客戶,也不曾向徐東銘或高秋香說要進貨賣給紙廠或漿糊業者等情,顯有出入。是縱徐東銘曾有上開陳述,亦可能係為避免犯行遭員工察覺而刻意掩飾之說詞,均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徐東銘於102 年5 月後,既曾生產於製程中未加入順丁烯二酸酐之合格澱粉,則其為免該等合格之食用澱粉遭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污染,區分上開兩種澱粉之分裝地點及方式,乃屬必然;而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其他業者作為工業用途,及出售與被告王水木,同有出清茂利公司庫存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作用,無由據此即認被告徐東銘並無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被告王水木以轉售下游食品業者之動機。
4.再被告高秋香固僅係受僱於茂利公司之員工,然其應知悉被告王水木於102 年9 月至12月間所購買欲出售與下游食品業者之澱粉,係屬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且其曾指示證人陳寶麟、鄭蘇月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分裝至○○公司「豹及圖」、「333 &DEVICE」商標圖樣之澱粉袋內等情事,均如前述,足見高秋香對於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將供作食品用途、出售過程中使用○○公司上開商標圖樣等事實,主觀上均有所認知而猶參與其中,即與被告王水木、徐東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詳後列「六」所述),尚不能僅以其係受僱人之身分或未從中取利,即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5.被告徐東銘、高秋香雖另辯稱:售與王水木之澱粉,高秋香均有於帳冊中註明「紙」字,可以證明確係賣給紙廠作為工業用,並非供作食品使用云云;然查,王水木(○○行)向渠等購買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僅102 年9 月15日、18日、24日及30日之交易部分,有註明(紙)字樣,其餘部分並無特別註明,有帳冊可資查考(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9-10頁);且王水木向渠等購得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均係轉售與食品業者,已如前述,顯難僅因帳冊有此記載,即認定徐東銘、高秋香售與王水木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均係作為工業使用。況帳冊中記載(紙)字樣,是否即係紙廠使用之註記,仍有待斟酌,而王水木購買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是否有部分轉售作為工業使用,亦非茂利公司銷售帳冊所必須記載之事項,是縱高秋香有於帳冊中為上述記載,亦難據以否定渠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有利之認定。
四、就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共同詐欺之認定:㈠證人即被告王水木之下游食品業者蔡逸民、楊敬修、李芳美
、嚴保顯、楊明仁、李玉珍、林怡吟、吳星翰均曾證稱若知悉王水木販售者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就不會購買,已如前述;衡以102 年5 月間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遭查獲後,消費大眾人心惶惶,所購買之澱粉是否為合格食用澱粉,當屬下游食品業者與王水木交易時之重要事項,王水木隱匿此情未告知,使下游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自屬詐騙之行為。且證人嚴保顯、林怡吟於警詢中亦曾證稱:因王水木曾提供合格測試報告而購買他出售之澱粉(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二第18頁、卷三第28頁反面);王水木在原審則另陳稱:我於102 年9 月至12月間曾向茂利公司及○○公司購買澱粉,我賣給其他客戶時,曾將○○公司的澱粉3 包搭配茂利公司之澱粉2 包販售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00 頁),更足認被告王水木亦曾以上開方式,使下游食品業者誤信為合格之食用澱粉而購買,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次查,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交付被告王水木再行售出之順丁
烯二酸化製澱粉,部分係以○○公司「豹及圖」、「333 &DEVICE」商標圖樣之食用澱粉袋包裝,確有使購買者誤認為合格澱粉之可能,且渠等知悉王水木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是要出售給下游食品業者,亦如前述,自可認定徐東銘、高秋香主觀上對於王水木將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冒充合格食用澱粉出售一事,已有所認識,並藉由提供貨源之方式以遂行詐騙之目的,自應就王水木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
五、就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共同違反商標法之認定:㈠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指示不知情之茂利公司員工換裝順丁烯
二酸化製澱粉以交付王水木出售之澱粉袋,包含印有「豹及圖」、「333 &DEVICE」商標圖樣之澱粉袋等節,有澱粉袋照片及商標證明資料在卷可佐(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301 頁、卷二第67-71 頁),可認其等於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時,確曾使用「豹及圖」、「333&DEVICE」之商標圖樣。
㈡而上開「豹及圖」、「333 &DEVICE」之圖案,係○○公司
在我國申請註冊之商標,○○公司並未提供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空袋與「○○行」或茂利公司,亦未授權任何公司使用該等商標等情,復經證人即○○公司總經理王昌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140-145 頁),足徵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均未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上使用上開商標圖案。茲被告徐東銘、高秋香竟指示不知情之茂利公司員工陳寶麟、鄭蘇月,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分裝至王水木所提供,外部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包裝袋,並交由王水木出售,主觀上顯有違法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認識,客觀上並有在同一澱粉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案之事實,自堪認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確係為行銷目的而為上開犯行,渠等辯稱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或非為行銷之目的云云,洵無足採。
六、就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犯意聯絡之認定: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而共同正犯就犯罪之成果係平均分受,或各自於犯罪過程中牟取利益,或僅單純共同違犯而未取利,均非所問。
㈡本件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雖互相推諉責任,王水木
辯稱不知徐東銘所出售者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徐東銘、高秋香則均辯稱因王水木告知要轉售給紙廠、漿糊業者等作為工業用途,始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云云;然渠等之辯解互相矛盾,顯難採信,且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反可證明王水木知悉徐東銘欲以低價出清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猶購入以便轉售下游食品業者,而徐東銘、高秋香亦知悉上情,仍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王水木,並指示陳寶麟、鄭蘇月將之換裝入王水木所提供、印有○○公司專用商標圖案之食用澱粉袋內,以利出售。是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對於非法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過程均有所認知,並參與其中部分販賣之過程,終致下游食品業者因不知情而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製成食品供消費大眾食用,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其中部分行為,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商標法等罪,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其犯罪時間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止,自應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之時間(事實欄「一㈠㈡㈢㈥」部分,為102 年4 月;事實欄一㈣、一㈤部分,分別為102 年2 月及5 月;事實欄二部分,則係102 年12月13日),以判斷有無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必要。
㈡查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
裕、陳清真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共同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原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即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共同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後,食
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後又經數度修正,並增列處罰規定(詳如附件貳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103 年2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均應適用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即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
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定有明文。而順丁烯二酸酐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於澱粉製程中添加該等物質經化學反應為順丁烯二酸,食用後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
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如事實欄一所為,均違反上開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販賣給中、下游食品業,致該等業者陷於錯誤,誤信其等販售之澱粉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而予以購買並交付價款,進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販售給消費者食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91 條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渠等為販賣而違法製造、加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國祥、王博偉就此部分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明清、王國祥及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示期間內,多次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及詐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徐東銘製造、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澱粉有限公司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劉明清、王國祥及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分別以一個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接續犯行,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與販賣妨害衛生物品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第10款定有明文。而順丁烯二酸酐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且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添加物,於澱粉製程中添加該等物質經化學反應為順丁烯二酸,食用後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
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上開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販賣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而加工、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給事實欄二所述之中、下游食品業者,致該等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等販售之澱粉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而予以購買並交付價款,進而製成肉圓、魚丸、粉圓、鹹酥雞、地瓜球等食品,販售給消費者食用。且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所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部分係以印製○○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豹及圖」或「
333 &DEVICE」之商標圖樣澱粉袋包裝,亦屬未得商標權人○○公司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食用粉類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10
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販賣含有違法添加物之食品」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惟103 年2 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乃刑法第
19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191 條之罪。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寶麟、鄭蘇月完成犯行之一部分,則為間接正犯。被告徐東銘於販賣前違法製造、加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多次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者,及為行銷目的於上開粉類商品使用相同於○○公司註冊商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渠等共同以一個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接續犯行,同時觸犯前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就被告徐東銘、王水木,及以103 年度偵字第5121號就被告徐東銘、王水木、高秋香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事相同,法院自應併以審理。
㈢被告徐東銘如事實欄二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行為,係
於102 年5 月間經查獲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後,另行起意所為,先後之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徐東銘為被告茂利公司之代表人,高秋香則為茂利公司之受僱人,已據其等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茂利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1 頁)。茂利公司因其代表人徐東銘、受僱人高秋香執行業務,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觸犯103 年2 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並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對茂利公司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
㈣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
、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亦分別涉犯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茂利公司及三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徐東銘、王國祥因觸犯上開罪名,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並應對茂利公司及三進公司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⑵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如事實欄二所為,亦涉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罪嫌。經查:
1.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就行為人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規定者,均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得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詳見附件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法條)。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處罰規定尚未修正並細分其構成要件之前,雖實務上就所謂「致危害人體健康」,多數係採「具體危險犯」之解釋,認為製造、販賣有毒食品,衹須產生「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即已成罪,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之結果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多數採具體危險犯說,少數採實害說)。
2.惟按,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並揭示:「…
四、修正增訂第2 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 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 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
2 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 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 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意旨(詳見附件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刑罰規定立法理由),足見修法後就本犯罪類型之處罰,已細分為:⑴「抽象危險犯」(即第49條第1 項,依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有不同之處罰)、⑵「具體危險犯」(即第49條第2 項前段,犯罪情節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及⑶「實害犯(結果犯)」(即第49條第2 項,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而有不同之規定文義。
3.最高法院刑事庭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克當之,於105 年11月22日作成第18次會議決議,認為「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而應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法院亦毋庸為實質判斷」(詳見附件肆),其所持見解固與以往之裁判先例,認為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之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而非出於想像或臆斷(如迷信犯),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考),有所不同。然就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徐東銘、高秋香、王水木違反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供作食品使用,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確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性,有眾多文獻資料可憑,並非僅係出於想像或臆斷,故無論是否應就所謂「抽象危險」為實質之判斷,均不影響其等犯行構成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名之認定(按:該法條並無如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第49條第2 項前段即「有…之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之相當規定)。
惟就所謂「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最高法院於前項決議所採甲說之理由,則亦載明「本條項於102 年
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 項至第4 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 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等旨,亦認同「實害犯或結果犯」之解釋,應較契合法條規定文義及立法原意。基於法律解釋與適用之一致性及公平性,自應認:⑴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均係處罰「實害犯或結果犯」之規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30號提案,多數所採「具體危險犯」之見解,與嗣後法律修正,立法者對於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之說明有所出入,為本院所不採。
4.本件被告等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規定,製造、加工或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固屬無疑;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有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實害或結果,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認:⑴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並無102 年
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茂利公司及三進公司,亦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⑵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如事實欄二所為,亦無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引論罪法條,尚有未洽;被告等人除應分別論以上開論罪欄所述罪名外,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如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並應就被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
、陳清真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並無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茂利公司及三進公司,尚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如事實欄二所為,亦無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原審認渠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規定,製造、加工或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而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就徐東銘經營之茂利公司(事實欄一㈣及事實欄二部分)、王國祥經營之三進公司(事實欄一㈡部分)科以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罰金刑,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㈡被告徐東銘、王水木、高秋香於102 年5 月間爆發順丁烯二
酸化製澱粉事件稍平息後,竟為續圖暴利,旋自同年9 月再度販賣未依法銷燬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交付與內容不符之SGS 測試報告及冒用商標等詐騙手段訛詐下游業者,打擊民眾對於重建食品安全之信心與對相關檢驗證明之信任,犯罪手段及惡性堪稱重大,案發後復飾詞推諉,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6 月之刑度,並非允洽。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
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規定:「(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為沒收宣告,亦有未洽。(以下宣告沒收法條,均為刑法修正後之條文)㈣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劉明清、王國祥(三進公司)、王
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茂利公司)、林惠裕、陳清真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被告王水木、徐東銘(茂利公司)、高秋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罪,並認原審就事實欄一被告劉明清、王國祥(三進公司)、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茂利公司)、林惠裕、陳清真部分之量刑過輕,顯有不當;被告劉明清、王國祥(三進公司)、王博偉、徐東銘、陳清真、王水木、高秋香等人提起上訴,執前揭情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檢察官以被告徐東銘、王水木、高秋香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均應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四、量刑:茲審酌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均為食用粉類之製造、加工業者,從事食用粉類之製造、加工及販賣多年,本應嚴守食品及添加物相關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竟僅為求增進澱粉之口感以利銷售,即長期在食用澱粉之製程中添加非可供食用而有害人體健康可能性之順丁烯二酸酐,製造、加工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復未告知製造食品之中、下游廠商或個人,使業者於不知情狀態下,向其等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予轉售或加工為食品,長期大量販賣;又被告王水木長年從事食品或食品原料之中盤商,被告高秋香亦長期在製造、販售食用粉類之茂利公司任職,亦均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相關規範,避免從事任何有危害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可能性之事,竟於102 年5 月間徐東銘經查獲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猶與徐東銘共同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以更換包裝手法出售庫存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同時侵害○○公司之商標權,惡性更屬重大。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陳清真經查獲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均飾詞卸責,辯稱不知道不能添加順丁烯二酸酐、無主觀犯意,或辯稱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云云;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經查獲事實欄二之犯行後,亦互相推諉責任。
惟念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含有順丁烯二酸之食用澱粉,雖有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受損之危險,然依現有證據顯示此等受損狀態並非全然不可逆,亦無致命、致癌或致基因缺損之嚴重風險,且查無證據證明已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實害或結果發生。被告劉明清、王博偉、楊蔡金英、林惠裕、陳清真、王水木、高秋香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王國祥、徐東銘亦均無類此之刑案紀錄。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各被告所為犯行持續之時間長短有別、製造及販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數量亦屬有異,被告王博偉、高秋香各為受僱人之身分,不若其餘被告係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於刑責評價上應有所區別。並考量被告劉明清自陳專科畢業學歷,現以送貨營生,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須扶養父親、配偶及就學中之子女;被告王國祥自陳高中畢業學歷,現經營三進公司,月收入約5萬至7 萬元,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配偶;被告王博偉自陳高中畢業學歷,現在三進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被告楊蔡金英自陳初中畢業學歷,現務農,月收入約1 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但因配偶曾進行心臟手術,須扶養婆婆;被告徐東銘自陳大學畢業學歷,現仍經營茂利公司從事食品業代工,月入10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及無業之子女;被告林惠裕自陳專科畢業學歷,現受僱於茂利公司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已婚,須扶養配偶、父母及二名就讀小學之子女;被告陳清真自陳未讀過書,現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不再經營○○企業行,仰賴子女扶養;被告王水木自陳國小畢業學歷,現無業,與配偶共同生活,子女均已成年另組家庭;被告高秋香自陳專科畢業學歷,現仍受僱於茂利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3 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一審卷四第34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茂利公司因其代表人徐東銘及受僱人高秋香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爰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
1 項之罰金刑;併就被告徐東銘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本案扣得被告劉明清記載原料之雜記紙1 張、記載加工澱粉
原料及流程之手寫稿3 張,係劉明清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帳冊、出貨資料、廠商聯絡資料、電話簿、其他雜記資料等物品,應係各該被告日常營業所用,與本案尚無必然之關聯、或僅具證物性質,並非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從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製造或販賣,均有相當時間,其中除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徐東明將被查獲後經退貨之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29,700公斤,以每斤11元之賤價售與被告王水木,可得確定其金額共326,700 元外,其餘部分則因個人產品差異、販賣對象、時間、數量,或市場供需情形而各有不同之交易價格,並無法精確計算被告等人實際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所得之金額若干,惟一般市場行情約為每公斤25元,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爰均依被告本件犯行期間所銷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數量,以每公斤25元之平均市場單價,估算渠等實際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劉明清、王國祥(三進公司)、楊蔡金英、徐東銘(茂利公司)、林惠裕、陳清真等人製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主要成分仍屬一般正常之食用澱粉,僅為增加澱粉製成食品之彈性口感,故採用民間流傳之偏方,於製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與一般以攙偽或假冒手段獲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渠等製造正常食用澱粉之費用,應仍屬合法之成本支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若依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總金額全數沒收,完全不予扣除成本,實有過苛之虞;然因被告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成本、銷貨費用並無法精確計算,而依財政部公告之102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澱粉製造業之淨利率為7%,惟審酌被告等人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應有獲取更多不法利潤之收入,否則實無冒險違法添加之必要,若僅依合法澱粉製造業之淨利率7%計算犯罪所得,亦非妥適,爰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酌增獲取利潤之比率,以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總金額10% (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金額欄所示金額乘以10% ),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標準。其中:⑴被告劉明清部分為267 萬元、楊蔡金英部分為51萬元、林惠裕部分為30萬元、陳清真部分為385,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至於被告三進公司(負責人為王國祥)所得276 萬元、茂利公司(負責人為徐東銘)所得510 萬元部分,則分屬犯罪行為人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為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犯罪利益,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徐東銘(茂利公司)、王水木於102 年
5 月間爆發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事件稍微平息後,竟為續圖不法利益,復自同年9 月間起,販賣遭退貨而未封存銷毀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被告徐東銘將29,700公斤(共1,485包,每包20公斤)經退貨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賣給王水木,總金額326,7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7 ),係徐東銘為茂利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茂利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犯罪利益;被告王水木以每公斤約25元之單價,銷售其中627 包(12,540公斤)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總金額313,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7 ),則係王水木個人之不法犯罪所得,渠等回收退貨或買進之對價,均係本於犯罪之目的而支出,不得主張扣除,縱予全額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是茂利公司(負責人徐東銘)所得326,7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王水木犯罪所得313,500 元,則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茂利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高秋香部分,因僅係茂利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取得上開犯罪利益之人,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製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均經衛生主管機關回收封存,其中大部分並已依法銷毀(回收數量及留存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所示),該等物品雖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僅係得沒收,並非強制必須宣告沒收之物,為利衛生主管機關就其餘留存部分為後續銷毀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經主管機關回收封存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應已為各該購買之中下游業者處分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王博偉、高秋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楊蔡金英、林惠裕事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王博偉、高秋香則分別係三進公司、茂利公司之受僱人,聽從王國祥或徐東銘之命令行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各項情節,本院認楊蔡金英、林惠裕、王博偉、高秋香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審酌渠等從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之犯行,所為對國家衛生管理秩序、社會大眾飲食安全及消費者身體健康均有危害之疑慮,顯見其法治觀念淺薄,為確保渠等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等犯罪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所製售之澱粉數量等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楊蔡金英向公庫支付50萬元、林惠裕、王博偉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高秋香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資惕勵,並維法治。其餘被告部分,本院認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國祥及王博偉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上
開「三進公司」內,於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而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中「地瓜粉」之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2,159ppm,並隱瞞上開事實,以「使用該澱粉可製成較Q之食品」為產品特色,將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2,159ppm之「地瓜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澱粉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行、○○行等中盤業者,及將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1674.5ppm 之「原子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行。上開業者復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販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下游食品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製成黑輪、粉圓、珍珠粉圓、肉圓等食品,造成全國廣大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消費者加以購買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每年約售出2,750,000 公斤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即起訴書所載每月250,000 公斤,換算為每年3,000,
000 公斤,扣除經認定為有罪部分之每年250,000公斤)。㈡被告徐東銘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在上開「茂利公
司」內,於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而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瞞上開事實,以「使用該澱粉可製成較Q 之食品」為產品特色,將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1,589.6ppm之「中清粉」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行等中盤業者,上開業者復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販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下游食品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製成黑輪、粉圓、珍珠粉圓、肉圓等食品,造成全國廣大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消費者加以購買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每月約售出160,000 公斤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即起訴書所載99年12月底至102 年2 月底止,扣除經認定有罪部分之10
1 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底止之犯罪時間)。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王國祥、王博偉均否認上情,辯稱每年生產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為250,000 公斤,並非每月生產銷售250,
000 公斤;被告徐東銘則否認自99年12月即開始製造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辯稱係自101 年2 月份才開始製造銷售等語。經查:
㈠有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5 月20日抽驗「台中肉圓漢
口店」之地瓜粉經送驗檢出順丁烯二酸2,159ppm,與規定不符,但尚難認定係被告三進公司製售之產品一節,有台南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083199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277-278 頁),自無從認定係屬被告王國祥、王博偉違法製造、加工、販賣之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祥、王博偉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
酸含量高達1674.5ppm 之「原子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行部分,因「○○行」負責人顏鄭錦於偵查中證稱:我所買的地瓜粉,是向高雄豐裕粉業有限公司進貨等語(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第44頁);且「○○行」所提供之地瓜粉經檢驗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結果為795.630ppm,亦有湖澎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5 月31日澎衛食字第1023301305號函可資查佐(見同上卷宗第13頁),自難認王國祥、王博偉亦涉有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販售與「○○行」之犯行。
㈢又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國祥、王博偉製造、
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每月250,000 公斤之數;且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徐東銘係自99年2 月起即開始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渠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無法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9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被告有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事實欄一部分)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事實欄二部分)規定之適用,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附表:附表一:被告製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數量及金額 │├──┬───────┬────────┬───────────┬───────────┤│編號│被告(行為人)│犯罪時間 │販賣數量 │販賣金額(新台幣) │├──┼───────┼────────┼───────────┼───────────┤│ 1 │劉明清 │94年12月至102年4│1,068,000公斤 │1,068,000 公斤×25元 ││ │ │月(共89月) │(每月12,000公斤×89月│≒2,670 萬元 ││ │ │ │ =1,068,000公斤) │ │├──┼───────┼────────┼───────────┼───────────┤│ 2 │王國祥、王博偉│97年12月至102年4│1,104,167公斤 │1,104,167公斤×25元 ││ │(三進公司) │月(共53月) │(每年250,000公斤÷12 │≒2,760萬元 ││ │ │ │ 月×53月≒1,104,167 │ ││ │ │ │ 公斤) │ │├──┼───────┼────────┼───────────┼───────────┤│ 3 │楊蔡金英 │100年12月至102年│204,000公斤 │204,000公斤×25元 ││ │ │4月(共17月) │(每月12,000公斤×17月│≒510萬元 ││ │ │ │ =204,000公斤) │ │├──┼───────┼────────┼───────────┼───────────┤│ 4 │徐東銘 │101年2月至102年2│2,080,000公斤 │2,080,000公斤×25元 ││ │(茂利公司) │月(共13月) │(每月160,000公斤×13 │≒5,200萬 ││ │ │ │ 月=2,080,000公斤) │ │├──┼───────┼────────┼───────────┼───────────┤│ 5 │林惠裕 │101年10月至102年│120,000公斤 │120,000公斤×25元 ││ │ │5月(共8月) │(每月15,000公斤×8月 │≒300萬元 ││ │ │ │ =120,000公斤) │ │├──┼───────┼────────┼───────────┼───────────┤│ 6 │陳清真 │95年12月至102年4│154,000公斤 │154,000公斤×25元 ││ │ │月(共77月) │(每月2,000公斤×77月 │≒385萬 ││ │ │ │ =154,000公斤) │ │├──┼───────┼────────┼───────────┼───────────┤│ 7 │王水木、徐東銘│102年9月至102年 │王水木向徐東銘購入29,7│徐東銘(茂利公司)部分:││ │(茂利公司)、│12月13日 │00公斤(每公斤11元),│29,700公斤×11元 ││ │高秋香(即事實│ │每包20公斤,共1,485 包│=326,700元 ││ │欄二部分) │ │,王水木已售出627 包(│ ││ │ │ │每公斤約20至29元),剩│王水木部分: ││ │ │ │餘858 包,由台南市政府│627 包×20公斤×25元 ││ │ │ │衛生局封存,尚未銷毀(│≒313,500 元 ││ │ │ │見一審卷三第180-181 頁│ ││ │ │ │,本院卷三第293-311 頁│ ││ │ │ │、卷四第299 、320 頁)│ ││ │ │ │。 │ │└──┴───────┴────────┴───────────┴───────────┘┌─────────────────────────────────────┐│附表二: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回收封存及銷毀情形 │├──┬────┬───────────┬─────────┬───────┤│編號│封存地點│封存數量 │銷毀情形 │應沒收之物 │├──┼────┼───────────┼─────────┼───────┤│ 1 │○○企業│1)102年5月13日封存○○│1)102 年5 月30日銷│無(均已銷毀)││ │行 │ 修飾澱粉175 包、○○│ 毀8,240 公斤。 │。 ││ │ │ 原子粉72.5包、地瓜粉│2)102 年6 月6 日共│ ││ │ │ 49包;又○○修飾澱粉│ 銷毀80,630公斤。│ ││ │ │ 248 包庫存交付保管;│3)截至102 年6 月13│ ││ │ │ 另自下游廠商回收1,34│ 日總計銷毀94,330│ ││ │ │ 5 袋、89公斤及15斤,│ 公斤,全部已銷燬│ ││ │ │ 庫存2,500 袋。 │ 。 │ ││ │ │2)嗣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 ││ │ │ 確認總共封存94,330公│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 斤。 │銷毀記錄單、資源回│ ││ │ │ │收(焚化)廠過磅單│ ││ │ │相關證據:台南市政府衛│、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104 年2 月10日南市│ ││ │ │錄表、保管書、回收情形│衛食藥字第00000000│ ││ │ │表(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48號函暨統計表(見│ ││ │ │度他字第2196號卷一第63│左列卷宗第103-109 │ ││ │ │、65反面-66 、185-186 │頁,一審卷三第180-│ ││ │ │頁)。 │181頁)。 │ │├──┼────┼───────────┼─────────┼───────┤│ 2 │三進粉業│1)102 年5 月25日封存澱│1)102 年5 月30日銷│無(由衛生主管││ │股份有限│ 粉共4,321包;102 年6│ 毀88,410公斤。 │機關續行處理)││ │公司 │ 月14日清點確認回收4,│2)102 年6 月26日銷│。 ││ │ │ 841 包;102 年6 月26│ 毀4,840 公斤。 │ ││ │ │ 日清點確認回收249 包│ │ ││ │ │ 。 │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2)嗣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銷毀記錄單、台南市│ ││ │ │ 確認數量總計181,170 │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公斤,截至102 年6 月│焚化)廠過磅單、台│ ││ │ │ 19日後續回收4,360 公│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 ││ │ │ 斤,共計185,530 公斤│年7 月2 日南市衛食│ ││ │ │ 。 │藥字第1020118066號│ ││ │ │ │函及104 年2 月10日│ ││ │ │相關證據:台南市政府衛│南市衛食藥字第1040│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010248號函暨統計表│ ││ │ │錄表、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見左列偵查卷宗第│ ││ │ │104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11-19 頁反面、55頁│ ││ │ │藥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一審卷三第180-18│ ││ │ │統計表(見台南地檢署10│1 頁)。 │ ││ │ │2 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 │ ││ │ │7 、9 、20頁,一審卷三│ │ ││ │ │第180-181 頁)。 │ │ │├──┼────┼───────────┼─────────┼───────┤│ 3 │○○粉行│1)102 年5 月20日封存42│1)102 年6 月1 日銷│無(由衛生主管││ │ │ 8 包;102 年6 月1 日│ 毀27,490公斤。 │機關續行處理)││ │ │ 封存1,408 包;102 年│2)102 年6 月26日銷│。 ││ │ │ 6 月26日清點確認237 │ 毀4,860 公斤。 │ ││ │ │ 包。 │ │ ││ │ │2)嗣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 確認數量總計32,310公│銷毀記錄單、台南市│ ││ │ │ 斤,截至102 年6 月19│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日後續回收4,820 公斤│焚化)廠過磅單、台│ ││ │ │ ,共計37,310公斤。 │南市政府衛生局104 │ ││ │ │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 ││ │ │相關證據:台南市政府衛│藥字第0000000048號│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函暨統計表(見左列│ ││ │ │錄表、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卷宗第9-10、13頁,│ ││ │ │104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一審卷三第180-181 │ ││ │ │藥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頁)。 │ ││ │ │統計表(見台南地檢署10│ │ ││ │ │2 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 │ ││ │ │6 頁反面-7頁、11頁,一│ │ ││ │ │審卷三第180-181 頁)。│ │ │├──┼────┼───────────┼─────────┼───────┤│ 4 │茂利澱粉│1)102 年5 月22日封存10│1)102 年6 月1 日銷│無(由衛生主管││ │有限公司│ 0 包;102 年5 月31日│ 毀20,960公斤。 │機關續行處理)││ │ │ 封存1,000 包;102 年│2)102 年6 月26日銷│。 ││ │ │ 6 月19日確認回收883 │ 毀20,540公斤。 │ ││ │ │ 包。 │ │ ││ │ │2)嗣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 確認數量總計33,320公│銷毀記錄單、台南市│ ││ │ │ 斤,截至102年6月19日│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後續回收12,360公斤,│焚化)廠過磅單、台│ ││ │ │ 共計45,680公斤。 │南市政府衛生局104 │ ││ │ │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 ││ │ │相關證據:台南市政府衛│藥字第0000000048號│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函暨統計表(見左列│ ││ │ │錄表、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偵查卷宗第13、15、│ ││ │ │104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17-17 之1 頁反面,│ ││ │ │藥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一審卷三第180-181 │ ││ │ │統計表(見台南地檢署10│頁)。 │ ││ │ │2 年度他字第2823號卷第│ │ ││ │ │9 、10、14頁,一審卷三│ │ ││ │ │第180-181 頁)。 │ │ │├──┼────┼───────────┼─────────┼───────┤│ 5 │○○粉行│1)102 年6 月1 日清點確│1)102 年6 月1 日銷│無(依台南市政││ │ │ 認212包;102年6月26 │ 毀4,360 公斤。 │府衛生局統計資││ │ │ 日封存成品7,471.54公│2)102 年6 月26日銷│料,應已無剩餘││ │ │ 斤、半成品4,022.46公│ 毀11,400公斤。 │未銷毀之順丁烯││ │ │ 斤。 │ │二酸化製澱粉)││ │ │2)嗣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 確認數量總計8,490 公│銷毀記錄單、台南市│ ││ │ │ 斤,截至102 年6 月19│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日後續回收4,130 公斤│焚化)廠過磅單、台│ ││ │ │ ,共計12,620公斤。 │南市政府衛生局104 │ ││ │ │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 ││ │ │相關證據:台南市政府衛│藥字第0000000048號│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函暨統計表(見左列│ ││ │ │錄表、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偵查卷宗第9-10、13│ ││ │ │104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頁,一審卷三第180 │ ││ │ │藥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181頁)。 │ ││ │ │統計表(見台南地檢署10│ │ ││ │ │2 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第│ │ ││ │ │7 、11-12 頁,一審卷三│ │ ││ │ │第180-181 頁)。 │ │ │├──┼────┼───────────┼─────────┼───────┤│ 6 │○○企業│1)102 年6 月3 日封存47│102 年6 月18日銷毀│無(均已銷毀)││ │行 │ 8 包;102年6月11日封│共24,520公斤,全部│。 ││ │ │ 存718 包;102 年6 月│已銷毀。 │ ││ │ │ 18日封存1264.5包;另│ │ ││ │ │ 曾封存抽驗之1.5 包。│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2)嗣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銷毀記錄單、台南市│ ││ │ │ 確認數量總計24,520公│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斤。 │焚化)廠過磅單、台│ ││ │ │ │南市政府衛生局104 │ ││ │ │相關證據:台南市政府衛│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藥字第0000000048號│ ││ │ │錄表、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暨統計表(見左列│ ││ │ │104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偵查卷宗第2 頁正反│ ││ │ │藥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面、46、48頁,一審│ ││ │ │統計表(見台南地檢署10│卷三第180-181 頁)│ ││ │ │2 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 │ ││ │ │4 、6 、11-12 頁,一審│ │ ││ │ │卷三第180-181 頁)。 │ │ │└──┴────┴───────────┴─────────┴───────┘附件壹:有關順丁烯二酸(酐)毒性之說明資料
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7 月3 日FDA 食字第1028904660號函(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二第33頁正反面)。
㈠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所列之相對應添加物品項、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順丁烯二酸及順丁烯二酸酐均非正面表列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
㈡有關順丁烯二酸(酐)之毒性資料,彙整說明如下:⑴順丁
烯二酸酐遇水轉變為順丁烯二酸,根據科學文獻資料顯示,順丁烯二酸及順丁烯二酸酐之急毒性低,對於人類不具有生殖發育、基因等毒性,且亦無致癌性;⑵美國EPA 研究顯示,每天以100 mg∕kg之順丁烯二酸酐餵食大鼠兩年,並未發現會對腎臟有損傷,另有動物研究指出單一劑量(9mg ∕kg)之順丁烯二酸會對狗造成腎臟毒性,但分別以117 、191或29mg∕kg餵食大鼠、小鼠與猴子,均未發現有腎毒性,顯示不同動物對順丁烯二酸敏感度不同;⑶依據歐盟評估資料,成人每公斤體重每日可耐受之順丁烯二酸量(TolerableDaily Intake,TDI )為0.5mg (毫克),以60公斤之成人計算,每日耐受量為30mg。
㈢近日有關不肖業者使用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係於產品中
添加經順丁烯二酸酐化製之澱粉,而非直接添加順丁烯二酸酐,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目前仍無相關代謝吸收資料,其攝入後,於動物及人體體內代謝機制仍不明。若假設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進入人體後會完全代謝分解,釋放出順丁烯二酸且完全被吸收,則可依據前述成人每日可耐受量,以產品中順丁烯二酸之含量及產品之攝取量等相關資料,予以推算是否超出耐受量而具有危害風險。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7 月9 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20011369號函暨資料摘要表、附件(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4-64 頁)。
順丁烯二酸於細胞內研究中並無明顯之致基因毒性,但在動物實驗方面針對兩歲大之小型獵犬給予口服順丁烯二酸9mg∕kg(9ppm)會導致腎毒性與組織學上腎小管之壞死;其他動物之實驗之致死劑量與使用途徑為:⑴小鼠(口服):2,400mg ∕kg,⑵兔子(皮膚暴露):1,560mg ∕kg,⑶大鼠(口服):708mg ∕kg。因此物質多為工業用途,無法施行人體之臨床試驗,截至目前為止並無人類最小致死劑量之研究報告,但動物實驗已有腎毒性之研究報告。
三、國立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以102 年8 月8 日(102)大食研字第12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8-83 頁)。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順丁烯二酸(酐)不得添加於食品中,有關其毒性說明如下:⑴順丁烯二酸毒性:以200mg ∕kg飼養大鼠,24小時後,造成腎器官傷害,據此人類每公斤體重攝食量不得超過上述劑量之1 ∕100 ,即2mg ∕kg;⑵順丁烯二酸酐毒性:以100mg ∕kg飼養大鼠,90天後,造成腎器官傷害,據此人類每公斤體重攝食量不得超過上述劑量之
1 ∕100 ,即1mg ∕kg。
四、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8 月22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42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同上偵查卷二第89-118頁)。
依據臨床相關文獻:
㈠有關順丁烯二酸(酐)加入食品中是否會危害人體方面:
順丁烯二酸對人體之危害迄今只有動物實驗資料,其毒害依照動物種類之不同,毒性差異性甚大。參照西元2006年美國環保署報告,對狗的毒性大,對老鼠的毒性低,在狗之實驗,公狗每公斤體重餵食9 毫克,只須吃1 次,即足以造成腎小管壞死,若多次或更大量餵食,更會導致急性腎衰竭;在老鼠方面,有研究顯示老鼠每天餵食順丁烯二酸每公斤體重餵食100 毫克,2 年沒有傷害,但若老鼠每天餵食順丁烯二酸每公斤體重餵食150 毫克,就造成老鼠嚴重腎病變及死亡。在世代毒性研究中,老鼠每天餵食順丁烯二酸每公斤體重餵食20毫克,就會導致近端腎小管病變,症狀包括糖尿、胺基酸尿、長期會有慢性腎病變。故順丁烯二酸加入食品中,綜上而言,長期大量攝取可能會危害人體健康。
㈡有關含量若干以上會危害人體方面:
根據歐洲食品安全規定,順丁烯二酸人體每天最大耐受值(TDI)為每公斤體重0.5 毫克,換言之60公斤的人每天攝取總量順丁烯二酸超過30毫克,長期攝取即能傷害人體健康;但美國環保署認定順丁烯二酸人體的每天最大容許值每公斤體重0.1 毫克,換言之60公斤的人每天攝取總量順丁烯二酸超過6 毫克,長期暴露即可能傷害人體健康,特別是腎臟方面的傷害。順丁烯二酸毒性與三聚氰胺相當(三聚氰胺現在歐盟標準TDI 為每公斤體重0.2 毫克,西元2010年前歐盟標準
TDI 為每公斤體重0.5 毫克)。依西元2008年國際腎臟醫學雜誌,順丁烯二酸動物實驗上證實對成年老鼠之腎毒性較發育中老鼠為高,而對於慢性腎臟病人,因其腎臟損傷無法完全代謝順丁烯二酸,故慢性腎臟病人所受的傷害可能更嚴重。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8 月23日院急字第1020009121號函(見同上偵卷二第88頁正反面)。
順丁烯二酸會對皮膚、眼睛、喉嚨與呼吸道產生刺激性,嚴重者甚至會產生頭痛、氣管炎、鼻出血、噁心、短暫視力受損、結膜炎、肺氣腫、哮喘和蕁麻疹等過敏反應;順丁烯二酸是屬非法食品添加物,據美國EPA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資料規定,順丁烯二酸之每日無毒害作用劑量(no observed adverse effect level, NOAEL )為10mg∕kg∕day ,人體每日可攝取量(acceptable daily int
ake )為0.10mg∕kg∕day 。
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15日FDA 食字第1024017640號函(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
3 頁)。㈠有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附之資料即美國環保署評估順丁稀
二酸(酐)之oral Reference Dose (RfD) 為0.1 mg/kg/da
y ,係依動物實驗結果評估推算。而歐盟訂定順丁烯二酸(酐)之Tolerable Dailyl Intake (TDI) 為0.5 mg/kg/day,則係依據「Reports of the Scientific Committee forFood」。
㈡有關順丁烯二酸(酐)對於人體之危害特性及其相關文獻資
料,另說明如下:⑴根據科學文獻資料顯示,順丁烯二酸(酐)的急性風險並不高,且無致癌性、致基因突變性,或生殖毒性,也不會在體內蓄積。長期餵食動物可能導致腎小管損傷,但因物種之差異,要逕推論到人體,恐有待商榷。長期餵食雖然可能傷害動物的腎臟,但依據現有的科學文獻,此一作用基本上係短暫可逆性之反應;當停止餵食後,腎臟損傷就會改善,不至於進展至急性或慢性腎衰竭。⑵美國環保署研究資料顯示,每天以100 mg/kg 的順丁烯二酸酐餵食大鼠兩年,並沒有發現會對腎臟有損傷。另有動物研究指出單一劑量(9 mg/kg) 順丁烯二酸會對狗造成腎臟毒性;但分別以117 、191 或29 mg/kg餵食大鼠、小鼠與猴子,均未發現有腎毒性,顯示不同動物對順丁烯二酸敏感度不同,目前這些研究無法推論到人類上。⑶順丁烯二酸酐水解可以產生順丁烯二酸,而順丁烯二酸在生物體中的代謝途徑,目前較為清楚的是在微生物中的代謝反應。在哺乳動物中,對於參與代謝順丁烯二酸的酵素,目前仍然不是很清楚。並附有相關請參考佐證資料。
七、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順丁烯二酸與酸酐技術性資料評估報告(見一審卷一第244 頁)。根據目前之研究報告,順丁烯二酸主要之毒性是在動物中誘發類似人類之范可尼氏症,造成近曲腎小管細胞壞死,影響再吸收能力,因此順丁烯二酸可能對腎臟疾病患者產生較嚴重之傷害;依據目前腎臟病患者之統計,近曲腎小管發生病變的比例很少,但也不能排除順丁烯二酸可能進一步影響這些本身帶有腎臟病之患者,使之病程和嚴重度增加,雖目前並無文獻可以獲得證實,未來可進一步研究探討順丁烯二酸和腎臟患者之間之關聯性。
========================================================附件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101 年8 月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1、17-1、31條條文)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31條(食品添加物或食品器具有毒及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之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
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第33條(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第34條(食品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處罰)【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102 年6 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4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 年2 月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4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第49-1條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 年12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4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第49-1條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9-2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8 、25、48條條文)(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4 年12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41、48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略)========================================================附件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刑罰規定立法理由◎100年6月22日第34條立法理由
一、故意於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行為,係屬嚴重之犯罪行為,為同時遏阻類此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對於犯罪行為人提高刑度及罰金,以達遏阻不肖廠商之效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對於過失犯行者,因其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亦應提高刑度及罰金,以為規範,爰修正第三項。
◎102年6月19日第49條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依修正動議通過。◎103年2月5日第49條立法理由
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一項定有處罰之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一項之刑度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加重第五項之法人、自然人之責任,修正提高其罰金額度。
◎103年12月10日第49條立法理由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第十五條第三款、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第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時,影響人體健康甚鉅,有處罰之必要,於第一項增訂處罰之類型。
二、目前雖有刑罰規定,然仍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食品業者仍有攙偽、假冒等不法行為,爰提高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以期有效嚇阻此類犯罪之發生。
三、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
四、【修正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二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一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二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
五、自然人或法人犯本條之罪,而其不法利得超過各項罰金最高額時,法院在量處罰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不法利得範圍內酌量加重,爰於第六項增訂,以提醒法官========================================================附件肆: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11
/22)討論事項:一○五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院長提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克當之?有下列二種見解:
甲說: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
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一、本條項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乙說: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
物」之行為,仍須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修正後本條既屬抽象危險犯規定,而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則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成罪,是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仍須實質判斷該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