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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 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號代 表 人 王國祥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東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8 、1624、1625、1626、1627、1628、1629、1630、1632、1634、16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639、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如附件(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

6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負責人王國祥違反102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無罪。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被訴如附件(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負責人徐東銘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被告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進公司,負責人王國祥)、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負責人徐東銘)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宣示判決,惟因判決主文就被告三進公司及茂利公司部分有所遺漏,應為補充判決。而該案原參與合議審判之部分成員已經離職,爰另行組成合議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規定,就三進公司及茂利公司部分命再開辯論,更新審理後為補充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無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公司亦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自應就公司部分於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若有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三進公司之負責人王國祥、茂利公司之負責人徐東銘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認王國祥、徐東銘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三進公司及茂利公司分別科以該條第1項之罰金刑新台幣120 萬元及200 萬元。嗣檢察官及三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如附件所示),認王國祥、徐東銘上揭被訴之事實(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載之事實),並未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三進公司及茂利公司亦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理由詳如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所示),而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有罪判決,惟因主文欄未就被告三進公司及茂利公司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遺漏。檢察官聲請就三進公司為補充判決,核屬有理由,爰就被告三進公司及茂利公司均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聲請補充判決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