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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育福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6號、103年度偵字第1022、1059、1060、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逸民(5次)、陳偉哲(2次)、張明宗(1次)等人,並銀貨兩迄(詳細之販賣對象、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許育福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黃思傑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2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思傑(4次),黃思傑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所示竊得之贓物(其中附表編號16、17、21所示之贓物,業已發還另案告訴人陳偉玲),交付與許育福,作為買受上開毒品之對價。而許育福明知黃思傑交付之上開物品,均係竊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買受各該贓物之對價(詳細販賣之對象、使用之行動電話、販賣或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標的即以物易物之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許育福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黃思傑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0、22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思傑(3次),黃思傑則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無證據顯示係竊得之贓物),交與許育福,作為買受上開毒品之對價(詳細販賣之對象、使用之行動電話、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即以物易物之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嗣經警對方逸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偉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張明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許育福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進行監聽後,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為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育福嘉義縣○○市000之00號0樓之0、嘉義縣○○市縣○○街○○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臺、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其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各3、2、1、1合計7袋、上開作為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贓物、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物品,始查悉上情。另許育福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販毒所得現金部分則均未扣案。

許育福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另於原審中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1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雖被告於104年9月1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但本院104年9月23日審理期日通知,依被告之戶籍地送達,早於同年月3日經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代收而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復於本院104年9月23日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猶稱欲前來開庭,並已在臺南市○○路(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嗣後雖遭通緝,但不影響本件審理期日送達之合法性,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販賣予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部分:㈠前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方逸民(5次)、陳偉哲(2次)、張明宗(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方逸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陳偉哲於警詢中、證人即購毒者張明宗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原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6、42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縣○○街○○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電子磅秤、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照片可資佐證(卷、頁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又扣案之夾鍊袋經原審勘驗結果,除5號夾鍊袋1袋依被告供述是收藏東西與本件無關外,其餘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各3、2、1、1合計7袋,依被告供述均係供分裝毒品等情,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77頁);復有電子磅秤1臺、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合計7袋,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復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偉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半箱」、「兩箱」(即附表二編號7⑦部分)分別為半錢、2000元之意,最後交易金額,係證人陳偉哲交付1700、1800元給伊,交易地點可能是世賢路、北港路交岔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參酌附表二編號7⑦被告與證人陳偉哲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偉哲告之「我剩下17、800元…」、「2000,我衹要半箱而已」,被告則稱「最少要2箱」等語,雙方談話涉及金錢、且內容簡略,但彼此均能瞭解其義,及有「半箱、兩箱」等慣見之毒品交易內容,足證被告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無據。

②至於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證人陳偉哲於通話中

稱「我剩下17、800元」等語,及被告供述「最後交易金額,他(即陳偉哲)交付1700、1800元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依有利被告原則,本次販毒之金額應為1700元,公認意旨認為販毒金額為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③另證人陳偉哲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沒有仇怨或其他金錢

糾紛,是因為買賣毒品認識的,與被告是以電話連繫安非他命毒品買賣後,再前來交易,交易時間、數量均忘記了等語(6405號警卷第104- 105頁);證人陳偉哲雖無法確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數量,但綜合被告供述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被告確有此次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陳偉哲事後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第8326號卷第97-98頁、原審177號聲羈卷第10頁反面),核與上開調查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2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此次交易金額為5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惟參諸證人張明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拿5000或3000元,時間太久了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與證人張明宗之通話內容,均著重雙方見面之事,未言及交易之金額,則依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

3附表一其餘編號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逸民、陳偉

哲部分:稽之附表二編號1-6之通話內容,雙方或僅言及見面之事,或談及「我不夠給人」、「他一定要的,但是我拿這樣划不來」(附表二編號3①)、「不會辣…早上有兩大不一樣(附表二編號3⑪)、「要多少給你」(附表二編號3㉒)、「先進一半幫忙」、「要給我多多」(附表二編號5

⑧、⑨等情,內容簡略、隱晦,但雙方均能瞭解其義,此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是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三販賣予黃思傑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黃思傑,及以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黃思傑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6-18、21所示之贓物,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之物,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事實,又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思傑或於警、偵訊,或於另案警詢中、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9-15)、原審102年聲監字第396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縣○○街○○號○○○汽車旅館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2月11日9時1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照片、原審關於證人黃思傑竊盜案件之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各該證據之卷、頁,均如附表二編號16-18、20- 23「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電子磅秤、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合計7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龍銀8枚、喇叭1組扣案可資佐證。

㈡復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贓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酒,是證人黃思傑偷來的,伊載2次,全部放在新港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復經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在○○汽車玻璃行竊得之瓶酒2瓶,交予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證人黃思傑此次竊盜之時間係在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附表二編號9①被告與黃思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思傑確有向被告言及「我放在這裡的酒,要拿去給你,你在哪裡」等語,及證人黃思傑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侵入「○○汽車玻璃行」,竊取威士忌洋酒及陳年高梁酒各1瓶等物,業據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37-41頁)等情相互參酌,足證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應係證人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至「○○汽車玻璃行」竊得之上開洋酒2瓶中的1瓶,且被告就證人交付之該洋酒2瓶係屬贓物,亦有知悉,均可堪認定。至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附表編號16的酒,好像不是要換毒品,那1次是伊要拿給被告喝的,酒是朋友買的等語(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自其住處搜索扣得之物品(包含附表一編號16之酒類),除了毒品之外,是黃思傑拿來換安非他命等情(偵字第8326號卷第94頁),已有不符,亦與證人於另案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1月5日竊得之高梁酒、洋酒等,有拿去跟被告交換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不符(6405號警卷第154頁、原審卷㈡第48頁)。參酌證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距其於102年11月5日竊盜,及附表一編號16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2年11月22日,均已1年餘,其又涉及多起竊盜犯行,復多次向被告以物交易毒品,是其因時間因素而混淆,非無可能,是應以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曾證述以此次竊盜所得之贓物作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情為真實可採。

2關於附表一編號17贓物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C03象牙飾品、A10天珠項鍊,均

係黃思傑拿給伊用來交換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復經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在○○汽車玻璃行竊得之佛珠1批,交予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㈠第67-6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10佛珠(即玉珠)、墜子、C03象牙佛像,是同一次偷的,去跟被告換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57頁反面)。佐以證人竊盜之時間係在102年11月5日,已在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同年月25日之前;且上開A10項鍊墜子4個、玉珠1包係員警在嘉義縣○○市縣○○街○○號被告處所扣得,另C03象牙佛像2枚則在嘉義縣○○鄉○○村○○○00號被告住處扣得,為被告供認在卷(6405號警卷第2、5頁);上開扣押物均經另案告訴人陳瑋玲(即證人黃恩傑102年11月5日至○○汽車玻璃行竊盜案之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按(2996號警卷第72頁、75-78頁);另證人黃思傑因此次竊盜案件,復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㈡第37-41頁),足徵本次證人黃思傑係以其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在○○汽車玻璃行所竊取之A10(即項鍊墜子4個及玉珠子1包)、C03(即象牙佛像2枚),作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就黃思傑交付之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亦有知悉,堪予認定。

②證人黃思傑於原審理中雖證稱:B36玉墜子(即玉墜子3個

)也是同批,跟被告交換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然參酌另案告訴人陳偉玲領回之贓物,並無B36之玉墜子,有上開認領保管單足參(2996號警卷第75頁),可見B36玉墜子並非證人黃思傑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在○○汽車玻璃行所竊取之物;及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時間係在104年4月14日,距其102年11月5日竊盜或以竊得之贓物向被告購買此次之毒品之時間已逾1年餘,其又涉及多起竊盜犯行,復多次向被告以物交易毒品,是其因時間因素而混淆,非無可能,是尚難依證人黃恩傑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中包括B36之物品。

3關於附表一編號18贓物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2年11月27日23時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你來載電視」為何意)(即附表二編號11①)他(即黃恩傑)說有偷到電視跟伊交換毒品,42吋電視。因為有3臺,不記得是哪1臺。黃思傑一偷到會等一段時間,他會整理,不會馬上打電話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173頁正、反面);復經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很多竊盜案件,沒有每次都換,只有其中幾樣,可以確定的有電視等語(原審卷㈡第55頁正、反面)。佐以附表二編號11①被告與證人黃恩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黃思傑確有向被告言及「你來載電視」等語。另證人黃思傑因於102年9月9日凌晨,在嘉義市○○路○○○號○○幼稚園,竊取42吋液晶電視1台,復於同年11月28日凌晨,在嘉義縣○○鄉○○國小對面之早餐店,竊取28吋液晶電視1台等情,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罪刑,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㈡第37-41頁),對照被告供述證人黃思傑係以42吋電視向其購買此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此次交易時間是在102年11月27日,可見證人黃思傑交付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液晶電視,應係其於102年9月9日凌晨,在嘉義市○○路○○○號○○幼稚園所竊得之贓物,且為被告所知悉,均堪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2即102年11月29日下午6時54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龍銀是指古幣,黃思傑拿古幣跟伊換毒品,龍銀就是A08扣案之8個古幣等語(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而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龍銀這次是要還被告給伊看醫生的錢,跟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正、反面)。然稽之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先則證稱:之前跟被告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要彌補他,拿龍銀補貼他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復又改稱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證詞反覆,則證人黃思傑事後否認以龍銀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附表二編號12被告與證人黃思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向黃思傑詢問「你有沒有在阿賢那裡」,證人黃思傑即告以「有,你順便上來拿龍銀」等語,通話中除拿龍銀之事外,雙方僅言及見面之事,通話內容簡略,若證人黃思傑係為還款而未涉及不法,於電話中為何未言明,且被告亦未進一步詢問龍銀之事即回稱「我在北港路馬上到」;復龍銀非常見之物品,若非以之交易毒品,被告亦無明確供認此事,是被告供認此次證人黃思傑係以龍銀交易,應非無據。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否認以龍銀涉及毒品交易云云,自無可採。

5關於附表一編號21贓物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通訊監察譯文提到酒共2次,

編號16、21,相差一個月,你記得不同批嗎)剛剛那些酒都是黃思傑偷來的,我載2次,酒全部放在新港那裡等語(原審卷㈡第175頁);復經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在○○汽車玻璃行竊得之瓶酒2瓶,交予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證人黃思傑此次竊盜之時間係在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附表二編號13⑥被告與黃思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向證人黃思傑提及「你不是寄酒在大胖子」,證人黃思傑回稱「這裡有一條」等語,及證人黃思傑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侵入「○○汽車玻璃行」,竊取威士忌洋酒及陳年高梁酒各1瓶等物,業據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37-41頁);另證人即黃思傑另案竊盜案之告訴人陳偉玲於警詢中指稱上開威士忌洋酒及陳年高梁酒確係「○○汽車玻璃行」失竊之物品等語(2996號警卷第72頁),並已經其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2996號警卷第75頁),是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足證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應係證人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至「○○汽車玻璃行」竊得之上開洋酒2瓶中的1瓶,且被告就證人交付之酒類係屬贓物,亦有知悉,均可堪認定。

②至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一編號21,沒有

毒品交易,「寄酒在大胖子那裡」,是要拿酒給被告,大胖子是我們(即證人與被告)一個朋友云云(原審卷㈡第52頁正、反面)。然證人於原審104年4月14日審理中為上開證詞時,距其於102年11月5日竊盜,及附表一編號21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2年12月4日,均已1年餘,其又涉及多起竊盜犯行,復多次向被告以物交易毒品,是其因時間因素而混淆,非無可能。是應以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供證將102年11月5日在○○汽車玻璃行竊得之洋酒或陳年高梁酒交與被告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為可採。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尚無足取。

6關於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兩個音響」就是B07照片中的音響,是我去載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而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這一次沒有毒品交易,音響是朋友寄放在伊那裡,朋友缺錢,看這些音響可否拿給被告,看可以拿幾千塊給伊朋友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然被告明確供稱此次黃思傑是以其所竊得之贓物與其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原審卷㈡第175頁),又核與附表二編號14被告與證人黃思傑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思傑向被告問「要不要音響」、「我有兩個音響要不要來載」等情相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證人詞問被告音響之事外,被告亦僅回稱「阿賢在找你」,並未就該音響之事有其他的交談,是若果真該音響係證人黃思傑朋友寄放,欲交與被告換現金,何以未於通話中言明;再者,證人黃思傑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已如上述,是證人或係為避免遭追訴而故為不實之證詞,是證人黃思傑此部分證詞尚難憑信。另依被告之供述及全卷證據資料,除本次外,證人黃思傑並無持其他音響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以音響交易毒品在實務上並不常見,若非實情,被告當無誤認而為不利己之供述,是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證人黃思傑應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音響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7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去哪裡找你、彩虹、我皮帶要給你)就是要拿1條新的皮帶給我,跟我換毒品等語(原審卷㈡第17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5③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思傑向被告稱「我皮帶要給你」等語相符。證人黃思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沒有毒品交易,伊要拿皮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出門穿得垮垮的,伊想說買1條皮帶給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正、反面)。惟若果真證人僅是要買皮帶送被告,何以未於通話中言明,且參酌附表二編號15被告與證人之通話內容,除證人表示皮帶要給被告外,被告並未再詢問皮帶之事,反而向證人回稱「我到北港了」,此次通話內容著重其等見面地點,通話內容簡略,此為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再者,證人黃思傑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已如上述,是證人或係為避免遭追訴而故為不實之證詞,是證人黃思傑此部分證詞尚難憑信。復以皮帶交易毒品並非實務上所常見,除此次外,尚無證據足證證人黃思傑另以皮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是若非實情,被告豈有為此不利之供述,是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證人黃思傑此次係欲以皮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黃思傑上開證詞,顯有不實,尚無足取。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

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茲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坦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黃思傑等人,且觀諸其與證人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黃思傑等人,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苟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且各次交易或以現金,或以證人黃思傑竊得之贓物,或以證人黃思傑持有之物品,進行買賣,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現金部分少則1700元,多則3萬元,證人黃思傑部分則屢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贓物或物品交易,而各該物品市場上並非毫無價值,衡情被告當非在毫無利得之情形下,無端交付毒品予上開之人。再者,被告又經警扣得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參諸販毒者為期販賣數量正確取信客戶,並避免糾紛,均會以磅秤進行度量,並隨身攜帶大量夾鍊袋以應客戶需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電子磅秤、夾鍊袋均係分裝毒品之用等語(原審卷㈡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揆之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故買贓物等行為,其自白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復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6-18、21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與同條第1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20、22至2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所為,則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

18、21部分,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16至18、20至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減輕其刑。

㈣復按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係林立杰、劉長儒,並因此查獲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6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51號關於林立杰販賣毒品案件經認定有罪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40 頁、卷㈡20至28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既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如減輕其刑時即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所犯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期徒刑部分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一時思緒不周,犯後坦承其事,非惡性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動機,販賣戕害身心甚鉅甚不可取,本件販售次數多達15次,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其中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高達價值3萬元,數量非小,其行徑危害國民健康不可謂不大。又明知證人黃思傑藉以交換毒品之物品,部分係屬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目前小孩跟伊與父母同住,父母親分別為

69、64歲,父親為身心障礙之人、中風,母親沒有工作,要照顧父親跟小孩,有1個哥哥、1個姊姊,均已遷出。伊目前打零工,如果有較多收入就會拿給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協助警方查獲其上手,顯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㈡復敘明: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之犯行,其

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89,700元(各次所得如各該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之犯行,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龍銀8枚【A08】、喇叭1組【B07】;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皮帶1條,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上開未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89,7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未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皮帶1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所示犯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係證人黃思傑竊取而來之贓物,附表一編號16、17、21所示之贓物,均經發還另案告訴人陳偉玲,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2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

各1張),均分別係被告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16至18、20至

2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供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6405號警卷第2至3頁、原審卷㈡第176頁正、反面),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夾鍊袋7袋(即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7頁);並據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夾鏈袋中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各3、2、1、1合計7袋,其中無編號的當場丈量,裡面混合3 號大小及以下大小之夾鍊袋,且依被告之供述,除扣案之5號夾鏈袋外,其餘上開夾鏈袋均係用以分裝毒品之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177頁)。再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均屬新品,未曾使用過,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並未於本件犯行中使用上開扣案之夾鍊袋,是除5號夾鏈袋外,其餘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合計7袋應係預備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原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14、A15、B01、B02),均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1060號偵卷第10、1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惟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稱:在○○○汽車旅館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A14、A15),係於102年12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仁德交流道下麥當勞旁的○○檳榔攤購得,是賣完以後再去買的。在嘉義縣○○市租屋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B01、B02),係於102年12月7日11時許,在國道三號東山休息站購得,有問題要拿去退回人家,是不正常東西要退貨的等語(見6405號警卷第7頁、原審卷㈡第176頁反面)。足徵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為本案犯行後始購入,一為有問題毒品尚待退貨,均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14、A15、B01、B02)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依上開說明,本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若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又辯護意旨雖以一般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為寬鬆,大多參酌其各次犯行之最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然本案原判決對被告販賣二級毒品,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不等,卻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過重,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相違,亦不符合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云云為被告辯護。但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係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6月以下,而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且其所定之執行刑相較於各刑合併之刑期,應屬低度刑,既無違反刑罰之公平性,亦無客觀上有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其定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不當,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亦難謂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或認定刑過重云云,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一編號20、22、23贓物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黃思傑為附表一編號20、22、23部

分毒品交易時,明知證人黃思傑該部分所交付之物品,係屬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予以買受,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0、22、23黃思傑交

付之龍銀、喇叭、皮帶等物,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證人黃思傑竊取而來之物品云云。然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曾以上開物品與被告進行交易;雖本院認證人黃思傑上開證詞並無可採,證人確有以上開物品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確係證人黃思傑所竊得。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及│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起訴經本院認定之主││號│使用電話 │ │ │(新台幣)│ │文 │├─┼─────┼──────┼───────┼─────┼────────────────┼─────────┤│01│方逸民 │102年11月15 │雲林縣○○鎮○│15000元之 │①證人方逸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日22時20分許│○路某統一超商│甲基安非他│ 第140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監聽)│ │附近某處 │命 │②證人方逸民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陸月。未扣案販賣甲││ │(被告所使│ │ │ │ 疑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4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用電話為 │ │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0000000000│ │ │ │③證人方逸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及00000000│ │ │ │ 第91至92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00) │ │ │ │④證人方逸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抵償之。扣案門號00││ │ │ │ │ │ 原審卷㈡59頁反面至第60頁) │00000000、00000000││ │ │ │ │ │⑤102年11月15日13時45分31秒至22 │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時13分10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6405號警卷第143頁) │各壹張)、電子磅秤││ │ │ │ │ │⑥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壹臺、除5號夾鍊袋 ││ │ │ │ │ │ 書(6405號警卷第163至167頁) │外其餘夾鍊袋柒袋,││ │ │ │ │ │⑦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均沒收。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⑧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 ││ │ │ │ │ │ 扣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 │ ││ │ │ │ │ │ 1包) │ ││ │ │ │ │ │⑨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館│ ││ │ │ │ │ │ 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 ││ │ │ │ │ │ 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 │ ││ │ │ │ │ │ 】) │ ││ │ │ │ │ │⑩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照片3 │ ││ │ │ │ │ │ 張(6405號警卷第190、195頁) │ ││ │ │ │ │ │⑪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⑫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頁、94、第│ ││ │ │ │ │ │ 177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13頁、原│ ││ │ │ │ │ │ 審卷㈠第35頁、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 、第163頁反面、卷㈡第168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 │ │├─┼─────┼──────┼───────┼─────┼────────────────┼─────────┤│02│方逸民 │102年11月24 │雲林縣○○鎮某│30000元之 │①證人方逸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日17時後某時│處路邊 │甲基安非他│ 第140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監聽)│許 │ │命 │②證人方逸民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拾月。未扣案販賣甲││ │(被告所使│ │ │ │ 疑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4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用電話為 │ │ │ │ )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0000000000│ │ │ │③證人方逸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及00000000│ │ │ │ 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00) │ │ │ │④102年11月24日11時59分19秒至 │之。扣案門號000000││ │ │ │ │ │ 17時37秒之8通通訊監察譯文(640│0000、0000000000號││ │ │ │ │ │ 5號警卷第144頁)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 │ │ │ │⑤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上開門號SIM卡各壹 ││ │ │ │ │ │ 書(6405號警卷第157至167頁) │張 ││ │ │ │ │ │⑥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 ││ │ │ │ │ │⑦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夾鍊袋柒袋,均沒收││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 ││ │ │ │ │ │⑧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 │ ││ │ │ │ │ │⑨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警 │ ││ │ │ │ │ │ 卷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 │ ││ │ │ │ │ │ 張】) │ ││ │ │ │ │ │⑩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照片3 │ ││ │ │ │ │ │ 張(6405號警卷第190、195頁) │ ││ │ │ │ │ │⑪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⑫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頁、第│ ││ │ │ │ │ │ 177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13頁、原│ ││ │ │ │ │ │ 審卷㈠第35頁、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 、第163頁反面、卷㈡第16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方逸民 │102年11月26 │雲林縣○○鎮某│25000元之 │①證人方逸民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03│0000000000│日18時41分後│處路邊 │甲基安非他│ 疑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42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所使│某時許 │ │命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甲││ │用電話為 │ │ │ │②證人方逸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0000000000│ │ │ │ 審卷㈡第61反面-第62頁)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③102年11月26日15時48分20秒至18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時41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警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 │④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監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話壹支(含上開門號││ │ │ │ │ │ 警卷第157至162頁) │SIM卡壹張)、電子 ││ │ │ │ │ │⑤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磅秤壹臺、除5號夾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鍊袋外其餘夾鍊袋柒││ │ │ │ │ │⑥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袋,均沒收。 ││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 ││ │ │ │ │ │ 扣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 │ ││ │ │ │ │ │ 1包) │ ││ │ │ │ │ │ ⑦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 │ ││ │ │ │ │ │ 縣○○市縣○○街○○號○○○汽 │ ││ │ │ │ │ │ 車旅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 │ ││ │ │ │ │ │ 05號警卷第183至187頁【相關扣 │ ││ │ │ │ │ │ 案物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⑧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照片(6405號警卷第190 │ ││ │ │ │ │ │ 、195頁) │ ││ │ │ │ │ │⑨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頁、第│ ││ │ │ │ │ │ 177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13頁、原│ ││ │ │ │ │ │ 審卷㈠第35頁、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 、第163頁反面、卷㈡第16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方逸民 │102年12月3日│雲林縣○○鎮某│6000元之甲│①證人方逸民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04│0000000000│9時50分後某 │處 │基安非他命│ 疑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42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所使│時許 │ │ │ ) │肆月。未扣案販賣甲││ │用電話為 │ │ │ │②證人方逸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0000000000│ │ │ │ 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③102年12月3日8時44分56秒至9時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卷第41頁反面) │之。扣案門號000000││ │ │ │ │ │④原審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6405號警卷第157至162頁)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⑤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 │臺、除5號夾鍊袋外 ││ │ │ │ │ │ 搜索票(6405號警卷第169頁) │其餘夾鍊袋柒袋,均││ │ │ │ │ │⑥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沒收。 ││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執行搜索之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 ││ │ │ │ │ │⑦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00│ ││ │ │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 ││ │ │ │ │ │ M卡1張】) │ ││ │ │ │ │ │⑧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 ││ │ │ │ │ │ 4號行動電話1支之照片(6405號警│ ││ │ │ │ │ │ 卷第190、195頁) │ ││ │ │ │ │ │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 │ 卡1張) │ ││ │ │ │ │ │⑩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77頁 │ ││ │ │ │ │ │ ) │ ││ │ │ │ │ │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177 │ ││ │ │ │ │ │ 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審│ ││ │ │ │ │ │ 卷㈠第35、第119頁正、反面、第 │ ││ │ │ │ │ │ 163頁反面、卷㈡第168頁反面至第│ ││ │ │ │ │ │ 169頁) │ ││ │ │ │ │ │ │ │├─┼─────┼──────┼───────┼─────┼────────────────┼─────────┤│ │方逸民 │102年12月3日│雲林縣○○鎮某│6000元 │本次犯嫌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 │ ││05│ │9時50分後某 │處 │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 │時許 │ │ │ │ │├─┼─────┼──────┼───────┼─────┼────────────────┼─────────┤│ │方逸民 │102年12月8日│雲林縣○○鎮某│6000元之甲│①證人方逸民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06│0000000000│17時19分後某│處 │基安非他命│ 疑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42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所使│時許 │ │ │ ) │肆月。未扣案販賣甲││ │用電話為 │ │ │ │②證人方逸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0000000000│ │ │ │ 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③102年12月8日15時24分28秒至17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警卷第50頁正、反面) │之。扣案門號 00000││ │ │ │ │ │④原審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6405號警卷第157至162頁)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⑤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臺、除5號夾鍊袋外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其餘夾鍊袋柒袋,均││ │ │ │ │ │⑥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沒收。 ││ │ │ │ │ │ ○○市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 鍊袋1 │ ││ │ │ │ │ │ 包) │ ││ │ │ │ │ │⑦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00│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 │ │ 卡1張】) │ ││ │ │ │ │ │⑧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1支之照片(6405號警卷第190│ ││ │ │ │ │ │ 、195頁) │ ││ │ │ │ │ │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 │ SIM卡1張) │ ││ │ │ │ │ │⑩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177 │ ││ │ │ │ │ │ 號聲羈卷第12頁反至13頁、原審卷│ ││ │ │ │ │ │ ㈠第35頁、第119頁正、反面、第 │ ││ │ │ │ │ │ 163頁反面、卷㈡第169頁反面) │ ││ │ │ │ │ │ │ │├─┼─────┼──────┼───────┼─────┼────────────────┼─────────┤│07│楊朝洲 │102年9月18日│嘉義市○○○路│2000元 │非本院審判範圍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零時5分後某 │000之0號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時許 │ │ │ │ │├─┼─────┼──────┼───────┼─────┼────────────────┼─────────┤│08│楊朝洲 │102年10月11 │嘉義市○○○路│2000元 │非本院審判範圍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日22時10分後│000之0號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某時許 │ │ │ │ │├─┼─────┼──────┼───────┼─────┼────────────────┼─────────┤│09│陳偉哲 │102年11月17 │嘉義縣○○鄉○│3000元之甲│①證人陳偉哲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日14時39分後│○村○○○00之│基安非他命│ 第104-105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監聽)│某時許 │0號(證人陳偉 │ │②證人陳偉哲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 │參月。未扣案販賣甲││ │(被告所使│ │哲鄉下住所) │ │ 嫌疑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07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用電話為00│ │ │ │ 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00000000)│ │ │ │③102年11月17日14時28分33秒至1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時39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號警卷第26頁) │之。扣案門號000000││ │ │ │ │ │④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書(6405號警卷第163至167頁) │(含上開門號 SIM卡││ │ │ │ │ │⑤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壹張 )、電子磅秤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壹臺、除5號夾鍊袋 ││ │ │ │ │ │⑥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外其餘 夾鍊袋柒袋 ││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均沒收。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 ││ │ │ │ │ │⑦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00│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 │ │ 1張】) │ ││ │ │ │ │ │⑧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照片(6405號警卷第│ ││ │ │ │ │ │ 190、195頁) │ ││ │ │ │ │ │⑨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 │ SIM卡1張) │ ││ │ │ │ │ │⑩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77頁 │ ││ │ │ │ │ │ ) │ ││ │ │ │ │ │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頁、 │ ││ │ │ │ │ │ 177號聲羈卷第12反面至13頁、原 │ ││ │ │ │ │ │ 審卷㈠第35頁、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 、第163頁反面、卷㈡第170頁) │ ││ │ │ │ │ │ │ │├─┼─────┼──────┼───────┼─────┼────────────────┼─────────┤│10│陳偉哲 │102年11月22 │嘉義市○○路、│1700元之甲│①證人陳偉哲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日2時5分後某│○○路交岔路口│基安非他命│ 第104-105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監聽)│時許 │ │ │②證人陳偉哲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參月。未扣案販賣甲││ │(被告所使│ │ │ │ 疑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07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用電話為00│ │ │ │ ) │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00000000)│ │ │ │③102年11月22日0時2分18秒至2時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警│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卷第29頁) │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 │④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書(6405號警卷第163至167頁) │話壹支(含上開門號││ │ │ │ │ │⑤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SIM卡壹張)、電子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磅秤壹臺、除5號夾 ││ │ │ │ │ │⑥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鍊袋外其餘夾鍊袋柒││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袋,均沒收。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 ││ │ │ │ │ │⑦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00│ ││ │ │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 │ 卡1張】) │ ││ │ │ │ │ │⑧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之照片2張(6405號警卷 │ ││ │ │ │ │ │ 第190、195頁) │ ││ │ │ │ │ │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 │ 卡1張) │ ││ │ │ │ │ │⑩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77頁 │ ││ │ │ │ │ │ ) │ ││ │ │ │ │ │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頁、 │ ││ │ │ │ │ │ 177號聲羈卷第12反至13頁、原審 │ ││ │ │ │ │ │ 卷㈠第35頁、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 第163頁反面、卷㈡第170頁反面)│ ││ │ │ │ │ │ │ │├─┼─────┼──────┼───────┼─────┼────────────────┼─────────┤│11│陳偉哲 │102年11月23 │嘉義縣○○鄉某│3000元 │非本院審判範圍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日4時9分後某│處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時許 │ │ │ │ │├─┼─────┼──────┼───────┼─────┼────────────────┼─────────┤│12│陳偉哲 │102年11月20 │嘉義縣某處 │3000元 │非本院審判範圍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日零時57分後│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某時許 │ │ │ │ │├─┼─────┼──────┼───────┼─────┼────────────────┼─────────┤│13│張明宗 │102年11月17 │嘉義縣鹿草鄉○│5000元 │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日17時9分後 │○村○○00之0 │ │非本院審判範圍 │級毒品部分,無罪。││ │ │某時許 │號 │ │ │ │├─┼─────┼──────┼───────┼─────┼────────────────┼─────────┤│14│張明宗 │102年11月22 │嘉義縣政府後方│3000元之甲│①證人張明宗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日16時33分後│○○○汽車旅館│基安非他命│ 第119至120、122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監聽)│某時許 │000號房 │ │②證人張明宗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參月。未扣案販賣甲││ │(被告使用│ │ │ │ 疑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24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之行動電話│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0000000000│ │ │ │③證人張明宗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93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④證人張明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之。扣案門號000000││ │ │ │ │ │ 審卷㈡第66頁正、反面)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⑤102年11月22日15時31分28秒至16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時33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號警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臺、除5號夾鍊袋外 ││ │ │ │ │ │⑥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其餘夾鍊袋柒袋,均││ │ │ │ │ │ 書(6405號警卷第163至167頁) │沒收。 ││ │ │ │ │ │⑦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⑧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 ││ │ │ │ │ │⑨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00│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 │ │ 1張】) │ ││ │ │ │ │ │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照片(6405號警卷第│ ││ │ │ │ │ │ 190、195頁) │ ││ │ │ │ │ │⑪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 │ SIM卡1張) │ ││ │ │ │ │ │⑫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77頁 │ ││ │ │ │ │ │ ) │ ││ │ │ │ │ │⑬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頁、 │ ││ │ │ │ │ │ 177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 ││ │ │ │ │ │ 原審卷㈠第35頁、第119頁正、反 │ ││ │ │ │ │ │ 面、第163頁反面、卷㈡第171反面│ ││ │ │ │ │ │ 至第172頁) │ ││ │ │ │ │ │ │ │├─┼─────┼──────┼───────┼─────┼────────────────┼─────────┤│15│張明宗 │102年11月24 │嘉義縣○○鄉○│5000元 │非本院審判範圍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日14時58分後│○村○○00之0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某時許 │號 │ │ │ │├─┼─────┼──────┼───────┼─────┼────────────────┼─────────┤│16│黃思傑 │102年11月22 │嘉義縣政府後方│黃思傑以其│①證人黃思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被告使用│日15時55分後│○○○汽車旅館│於102年11 │ 第154-155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之行動電話│某時許 │000號房 │月5日凌晨1│②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證述(原審│肆月。扣案門號0000││ │0000000000│ │ │時許,在嘉│ 卷㈠第66至68頁)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義市○○路│③證人黃思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支(含上開門號SIM ││ │ │ │ │0000附0號 │ 第96頁) │卡壹張 )、電子磅 ││ │ │ │ │○○汽車玻│④證人黃思傑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秤壹臺、除5號夾鍊 ││ │ │ │ │璃行竊取之│ 審卷㈡第48、55頁反面) │袋外其餘夾鍊袋柒袋││ │ │ │ │酒類1瓶( │⑤102年11月22日15時34分45秒、55 │,均沒收。 ││ │ │ │ │太陽牌威士│ 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警 │ ││ │ │ │ │忌【B52】 │ 卷第29頁反面) │ ││ │ │ │ │、玉山陳高│⑥原審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 │ ││ │ │ │ │【C05】其 │ 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 │ ││ │ │ │ │中1瓶), │ 6405號警卷第157至162頁) │ ││ │ │ │ │與許育福交│⑦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換甲基安非│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他命 │⑧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太陽牌威士忌】) │ ││ │ │ │ │ │⑨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00│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 │ │ 1張)】) │ ││ │ │ │ │ │⑩102年12月11日9時12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鄉○○村0鄰○○○00號執行 │ ││ │ │ │ │ │ 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6405號警卷第178至181頁【│ ││ │ │ │ │ │ 相關扣案物品:玉山陳高】) │ ││ │ │ │ │ │⑪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 │ ││ │ │ │ │ │ 2996號警卷第75頁) │ ││ │ │ │ │ │⑫扣案電子磅秤1台、太陽牌威士忌 │ ││ │ │ │ │ │ 、玉山陳高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之照片(6405號警卷第190、 │ ││ │ │ │ │ │ 195、201、202頁) │ ││ │ │ │ │ │⑬原審對於證人黃思傑另案竊盜之 │ ││ │ │ │ │ │ 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原│ ││ │ │ │ │ │ 審卷㈡第37至41頁) │ ││ │ │ │ │ │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 │ 卡1張) │ ││ │ │ │ │ │⑮原審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頁、17│ ││ │ │ │ │ │ 7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 │ ││ │ │ │ │ │ 審卷㈠第35頁、第93頁、第119頁 │ ││ │ │ │ │ │ 正、反面、第163頁反面、卷㈡第 │ ││ │ │ │ │ │ 172頁反面、第175頁) │ ││ │ │ │ │ │ │ ││ │ │ │ │ │ │ │├─┼─────┼──────┼───────┼─────┼────────────────┼─────────┤│17│黃思傑 │102年11月25 │嘉義縣○○鄉某│黃思傑以其│①證人黃思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被告使用│日22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 │於102年11 │ 第154至155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之行動電話│後某時 │ │月5日凌晨1│②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證述(原 │肆月。扣案門號0000││ │0000000000│ │ │時許,在嘉│ 審卷㈠第67-68頁)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義市○○路│③證人黃思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支(含上開門號SIM ││ │ │ │ │0000附0號 │ 第96頁) │卡壹張 ││ │ │ │ │○○汽車玻│④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電子磅秤壹臺、││ │ │ │ │璃行竊取之│ 審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 ││ │ │ │ │項鍊墜子4 │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夾鍊袋柒袋,均沒收││ │ │ │ │個、玉珠1 │⑤102年11月25日21時41分39秒至22 │。 ││ │ │ │ │包【A10】 │ 時55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 ││ │ │ │ │、象牙佛像│ 號警卷第32頁正、反面) │ ││ │ │ │ │2枚【C03】│⑥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監 │ ││ │ │ │ │,與許育福│ 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 ││ │ │ │ │交換甲基安│ 警卷第157至162頁) │ ││ │ │ │ │非他命 │⑦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640│ ││ │ │ │ │ │ 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⑧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00之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 ││ │ │ │ │ │ 】) │ ││ │ │ │ │ │⑨102年12月11日9時12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鄉○○村0鄰○○○00號執行 │ ││ │ │ │ │ │ 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6405號警卷第178至181頁【│ ││ │ │ │ │ │ 相關扣案物品:象牙佛像】) │ ││ │ │ │ │ │⑩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 │ SIM卡1張)、項鍊墜子、玉珠】 │ ││ │ │ │ │ │ ) │ ││ │ │ │ │ │⑪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 │ ││ │ │ │ │ │ 2996號警卷第75頁) │ ││ │ │ │ │ │⑫扣案電子磅秤1台、項鍊墜子、玉 │ ││ │ │ │ │ │ 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象│ ││ │ │ │ │ │ 牙佛像之照片(6405號警卷第190 │ ││ │ │ │ │ │ 、191、195、201頁) │ ││ │ │ │ │ │⑬原審對於證人黃思傑另案竊盜之 │ ││ │ │ │ │ │ 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37至41頁) │ ││ │ │ │ │ │ │ ││ │ │ │ │ │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 │ 卡1張) │ ││ │ │ │ │ │⑮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頁、 │ ││ │ │ │ │ │ 177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 ││ │ │ │ │ │ 原審卷㈠第35頁、第93頁正、反面│ ││ │ │ │ │ │ 、第119頁正、反面、第163頁反面│ ││ │ │ │ │ │ 、卷㈡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第│ ││ │ │ │ │ │ 176頁) │ ││ │ │ │ │ │ │ ││ │ │ │ │ │ │ │├─┼─────┼──────┼───────┼─────┼────────────────┼─────────┤│18│黃思傑 │102年11月27 │嘉義縣○○某7 │黃思傑以其│①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被告使用│日23時15分後│-11便利商店 │於102年9月│ 審卷㈡第55頁正、反面、第58頁反│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之行動電話│某時許 │ │9日凌晨0時│ 面) │肆月。扣案門號0000││ │0000000000│ │ │30分許,在│②102年11月27日23時3分2秒至23時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嘉義市○○│ 1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支(含上開門號SIM ││ │ │ │ │路000號○ │ 警卷第35頁正、面) │卡壹張 ││ │ │ │ │○幼稚園,│③原審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 │)、電子磅秤壹臺、││ │ │ │ │所竊之不詳│ 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 │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 ││ │ │ │ │42吋液晶電│ 6405號警卷第157至162頁) │夾鍊袋柒袋,均沒收││ │ │ │ │視,與許育│④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640│。 ││ │ │ │ │福交換甲基│ 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安非他命 │⑤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 ││ │ │ │ │ │⑥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 警卷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 │ SIM卡1張】) │ ││ │ │ │ │ │⑦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照片(6405號警卷第190 │ ││ │ │ │ │ │ 、195頁) │ ││ │ │ │ │ │⑧原審對於證人黃思傑另案竊盜之 │ ││ │ │ │ │ │ 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37至41頁) │ ││ │ │ │ │ │⑨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 │ 卡1張) │ ││ │ │ │ │ │⑩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頁、 │ ││ │ │ │ │ │ 177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 ││ │ │ │ │ │ 原審卷㈠第35頁、第119頁正、反 │ ││ │ │ │ │ │ 面、第163頁反面、卷㈡第173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 │ │├─┼─────┼──────┼───────┼─────┼────────────────┼─────────┤│19│黃思傑 │102年11月29 │嘉義縣某處 │黃思傑以其│非本院審判範圍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日10時44分後│ │所竊之贓物│ │級毒品、故買贓物部││ │ │某時許(應更│ │和許育福交│ │分,均無罪。 ││ │ │正為11時7分 │ │換毒品 │ │ ││ │ │許後某時) │ │ │ │ │├─┼─────┼──────┼───────┼─────┼────────────────┼─────────┤│20│黃思傑 │102年11月29 │嘉義縣某處 │黃思傑以龍│①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被告使用│日18時54分後│ │銀8枚【A08│ 見原審卷㈡第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之行動電話│某時許 │ │】(無證據│ ) │參月。扣案販賣甲基││ │0000000000│ │ │顯示係所竊│②102年11月29日18時54分2秒之通訊│安非他命毒品所得龍││ │) │ │ │得之贓物)│ 監察譯文(6405號警卷第37頁) │銀【A08】捌枚,沒 ││ │ │ │ │,與許育福│③原審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 │收。扣案門號000000││ │ │ │ │交換甲基安│ 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非他命 │ 6405號警卷第157至162頁)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④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臺、除5號夾鍊袋外 ││ │ │ │ │ │⑤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其餘夾鍊袋柒袋,均││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沒收。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 ││ │ │ │ │ │ 】) │ ││ │ │ │ │ │⑥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00│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 │ │ 1張)、龍銀8枚】) │ ││ │ │ │ │ │⑦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龍銀之照片(6405號警│ ││ │ │ │ │ │ 卷第190、195頁) │ ││ │ │ │ │ │⑧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 │ 卡1張)、龍銀 │ ││ │ │ │ │ │⑨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66、94頁、 │ ││ │ │ │ │ │ 177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 ││ │ │ │ │ │ 原審卷㈠第35頁、第119頁正、反 │ ││ │ │ │ │ │ 面、第163頁反面、卷㈡第174頁反│ ││ │ │ │ │ │ 面) │ ││ │ │ │ │ │ │ │├─┼─────┼──────┼───────┼─────┼────────────────┼─────────┤│21│黃思傑 │102年12月4日│嘉義縣某處 │黃思傑以其│①證人黃思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被告使用│5時21分後某 │ │於102年11 │ 第154-155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之行動電話│時許 │ │月5日凌晨1│②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證述(原審│肆月。扣案門號0000││ │0000000000│ │ │時許,在嘉│ 卷㈠第67至68頁) │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義市○○路│③證人黃思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支(含上開門號SIM ││ │ │ │ │0000附0號 │ 第96頁) │卡壹張 ││ │ │ │ │○○汽車玻│④證人黃思傑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電子磅秤壹臺、││ │ │ │ │璃行竊取之│ 審卷㈡第55頁反面) │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 ││ │ │ │ │酒類1瓶( │⑤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夾鍊袋柒袋,均沒收││ │ │ │ │太陽牌威士│ 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 │。 ││ │ │ │ │忌【B52】 │⑥102年12月4日0時56分27秒至5時 │ ││ │ │ │ │、玉山陳高│ 21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 ││ │ │ │ │【C05】其 │ 警卷第43頁正、反面) │ ││ │ │ │ │中1瓶), │⑦原審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 │ ││ │ │ │ │與許育福交│ 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 │ ││ │ │ │ │換甲基安非│ 6405號警卷第157至162頁) │ ││ │ │ │ │他命 │⑧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⑨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 鍊袋1 │ ││ │ │ │ │ │ 包、太陽牌威士忌】) │ ││ │ │ │ │ │⑩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00│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 │ ││ │ │ │ │ │⑪102年12月11日9時12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鄉○○村0鄰○○○00號執行 │ ││ │ │ │ │ │ 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6405號警卷第178至181頁【│ ││ │ │ │ │ │ 相關扣案物品:玉山陳高】) │ ││ │ │ │ │ │⑫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 │ ││ │ │ │ │ │ 2996號警卷第75頁) │ ││ │ │ │ │ │⑬扣案電子磅秤1台、太陽牌威士忌 │ ││ │ │ │ │ │ 、玉山陳高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照片(6405號警卷第190、195│ ││ │ │ │ │ │ 、201、202頁) │ ││ │ │ │ │ │⑭原審對於證人黃思傑另案竊盜之 │ ││ │ │ │ │ │ 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37至41頁) │ ││ │ │ │ │ │⑮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 │ 卡1張) │ ││ │ │ │ │ │⑯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72、94頁、17│ ││ │ │ │ │ │ 7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 │ ││ │ │ │ │ │ 審卷㈠第35頁、第93頁、第119頁 │ ││ │ │ │ │ │ 正、反面、第163頁反面、卷㈡第 │ ││ │ │ │ │ │ 172頁反面、第175頁) │ ││ │ │ │ │ │ │ │├─┼─────┼──────┼───────┼─────┼────────────────┼─────────┤│22│黃思傑 │102年12月4日│嘉義縣某處 │黃思傑以喇│①102年12月4日20時55分55秒之通訊│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被告使用│20時55分後某│ │叭1組【B07│ 監察譯文(6405號警卷第44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之行動電話│時許 │ │】(無證據│②原審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 │參月。扣案販賣甲基││ │0000000000│ │ │顯示係所竊│ 年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 │安非他命毒品所得喇││ │) │ │ │得之贓物)│ 6405號警卷第157至162頁) │叭壹組(B07)沒收 ││ │ │ │ │,與許育福│③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扣案門號00000000││ │ │ │ │交換甲基安│ (6405號警卷第169頁)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非他命 │④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張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磅秤壹臺、││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 ││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夾鍊袋柒袋,均沒收││ │ │ │ │ │ 、喇叭1組】) │。 ││ │ │ │ │ │⑤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 ││ │ │ │ │ │ 旅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 │ ││ │ │ │ │ │ 號警卷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 ││ │ │ │ │ │ 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 SIM卡1張】) │ ││ │ │ │ │ │⑥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喇叭1組之照片(6405 │ ││ │ │ │ │ │ 號警卷第190、195、196頁) │ ││ │ │ │ │ │⑦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喇叭 │ ││ │ │ │ │ │ 1組 │ ││ │ │ │ │ │⑧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68-69頁、94 │ ││ │ │ │ │ │ 頁、177號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 │ ││ │ │ │ │ │ 頁、原審卷㈠第35頁、第119頁正 │ ││ │ │ │ │ │ 、反面、第163頁反面、卷㈡第 │ ││ │ │ │ │ │ 175頁正、反面) │ ││ │ │ │ │ │ │ │├─┼─────┼──────┼───────┼─────┼────────────────┼─────────┤│23│黃思傑 │102年12月5日│嘉義縣某處 │黃思傑以皮│①102年12月5日3時34分2秒至6時15 │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被告使用│6時15分許後 │ │帶1條(無 │ 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警│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之行動電話│某時 │ │證據顯示係│ 卷第44頁反面) │參月。未扣案販賣甲││ │0000000000│ │ │所竊得之贓│②原審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 │ │物),與許│ 年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 │皮帶壹條沒收,如全││ │ │ │ │育福交換甲│ 6405號警卷第157至162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基安非他命│③原審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④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動電話壹支(含上開││ │ │ │ │ │ ○○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磅秤壹臺、除5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號夾鍊袋外其餘夾鍊││ │ │ │ │ │ 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袋柒袋,均沒收。 ││ │ │ │ │ │ 】) │ ││ │ │ │ │ │⑤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市縣○○街○○號○○○汽車旅│ ││ │ │ │ │ │ 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 ││ │ │ │ │ │ 第183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 │ SIM卡1張】) │ ││ │ │ │ │ │⑥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6405號警卷第190、195│ ││ │ │ │ │ │ 頁) │ ││ │ │ │ │ │⑦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 │ SIM1張) │ ││ │ │ │ │ │⑧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7 │ ││ │ │ │ │ │ 頁) │ ││ │ │ │ │ │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 │ │ │ 8326號偵卷第94頁、177號聲羈卷 │ ││ │ │ │ │ │ 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審卷㈠第35│ ││ │ │ │ │ │ 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63頁反│ ││ │ │ │ │ │ 面、卷㈡第175頁反面-176頁) │ ││ │ │ │ │ │ │ │└─┴─────┴──────┴───────┴─────┴────────────────┴─────────┘

二、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 │ │(A) │(B) │ │出處 ││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持機人 │交易及談話內容 ├──────┤│號 │ │ │及電話 │ │涉案犯罪 ││ │ │ │ │ │事實 ││ │ │ │ │ │ ││ │ │ │ │ │ │├──┼───────┼─────┼─────┼─────────┼──────┤│1 │①102年11月15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A:怎樣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3時45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等一下要回去 │】P143 ││ │31秒 │ │ │ ,你問一下 │ ││ │ │ │ │ (是否有人購毒)│ ││ │ │ │ │A:應該有,一樣的 │ ││ │ │ │ │ 嗎? ├──────┤│ │ │ │ │B:都有 │起訴書犯罪事││ │ │ │ │A:兩小、三小 │實一、附表編││ │ │ │ │B:問一下有沒有大 │號1 ││ │ │ │ │ 的 │ ││ │ │ │ │A:我問一下 │ ││ ├───────┼─────┼─────┼─────────┼──────┤│ │②102年11月15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B:到了,快一點速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2時01 │ │ │ 戰速決,橋頭在 │】 ││ │分42秒 │ │ │ 臨檢 │ P143 ││ │ │0000000000│0000000000│A:好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 ││ ├───────┼─────┼─────┼─────────┼──────┤│ │③102年11月15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B:妳家前面7-11跟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2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全家 │】P143 ││ │10秒 │ │ │A:你開過來另外一 │ ││ │ │ │ │ 邊 ├──────┤│ │ │ │ │B:我開過去,前面 │起訴書犯罪事││ │ │ │ │ 臨檢 │實一、附表編││ │ │ │ │A:沒關係 │號1 ││ │ │ │ │ │ │├──┼───────┼─────┼─────┼─────────┼──────┤│2 │①102年11月24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B:我等一下要回去 │【6405號警卷││ │日上午11時5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要不要做工( │】P144 ││ │19秒 │ │ │ 有無人購毒)?│ ││ │ │ │ │A:應該有吧? ├──────┤│ │ │ │ │B:你問一問再打給 │起訴書犯罪事││ │ │ │ │ 我 │實一、附表編││ │ │ │ │ │號2 ││ ├───────┼─────┼─────┼─────────┼──────┤│ │②102年11月24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B:4點多到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好 │】P144 ││ │14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2 ││ ├───────┼─────┼─────┼─────────┼──────┤│ │③102年11月24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B:慢20分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0│A:人家再等了(購 │】P144 ││ │39秒 │ │ │ 毒之人)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2 ││ ├───────┼─────┼─────┼─────────┼──────┤│ │④102年11月24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簡訊:到了嘛?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44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144 ││ │22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2 ││ ├───────┼─────┼─────┼─────────┼──────┤│ │⑤102年11月24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簡訊:老地方15分 │【64號警卷】││ │日下午16時45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好了 │ P144 ││ │30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2 ││ ├───────┼─────┼─────┼─────────┼──────┤│ │⑥102年11月24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簡訊:快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47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144 ││ │12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2 ││ ├───────┼─────┼─────┼─────────┼──────┤│ │⑦102年11月24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簡訊:嗯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47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144 ││ │12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2 ││ ├───────┼─────┼─────┼─────────┼──────┤│ │⑧102年11月24 │方逸民 │藥頭許育福│簡訊: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7時00分│0000000000│0000000000│老地方...你到了嗎 │】P144 ││ │37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2 │├──┼───────┼─────┼─────┼─────────┼──────┤│3 │①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B:先拿2萬5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1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000│A:不然你明天幾點 │】P33反 ││ │40 秒 │ │ │ ,我早上10點要忙│ ││ │ │ │ │B :我明天匯過去 ├──────┤│ │ │ │ │A:我不夠給人 │起訴書犯罪事││ │ │ │ │B:他一定要的,但 │實一、附表編││ │ │ │ │ 是我拿這樣划不 │號3 ││ │ │ │ │ 來 │ ││ │ │ │ │A:他現在不能,直 │ ││ │ │ │ │ 接去他家 │ ││ │ │ │ │B:不行,他都早上 │ ││ │ │ │ │A:那明天早上處理 │ ││ │ │ │ │B:你9點來就有了 │ ││ │ │ │ │A:9點至10點之間 │ ││ ├───────┼─────┼─────┼─────────┼──────┤│ │②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我現在出發喔│【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18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3反 ││ │13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③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現在呢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3反 ││ │21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④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A:現在過去馬上到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37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好 │】P33反 ││ │09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⑤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A:過大橋了,下來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000│B:等一下穿衣服 │】P33反 ││ │31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⑥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A:下來沒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9時02分│0000000000│0000000000│B:下去了 │】P33反 ││ │23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 │ │ │註:雲林縣北││ │ │ │ ○ ○○鎮○○路 ││ │ │ │ │ │245號 ││ ├───────┼─────┼─────┼─────────┼──────┤│ │⑦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回收的要嗎?│【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48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我要回我們那│】P33反 ││ │20 秒 │ │ │ 邊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⑧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沒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3反 ││ │06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⑨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是喔...快沒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了喔 │】P34 ││ │55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⑩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不是很理想耶│【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26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⑪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不會辣...早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51分│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有兩大不一│】P34 ││ │44 秒 │ │ │ 樣的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⑫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可換半嗎?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19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⑬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恩重呢?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11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⑭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你實175...我│【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實35 │】P34 ││ │57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⑮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到了嗎?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01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40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⑯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還沒...老地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02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方 要到前10│】P34 ││ │48 秒 │ │ │ 分跟你說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⑰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我車不在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06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27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⑱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喔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07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10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⑲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下來吧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27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14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⑳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寄了嗎?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25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㉑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A:好了嗎?因為我 │【6405號警卷││ │ 日下午18時09 │0000000000│0000000000│ 要領錢給我大仔 │】P34 ││ │ 分09秒 │ │ │B:還要半小時才會 ├──────┤│ │ │ │ │ 到北港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㉒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要多少給你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8時20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46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㉓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25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8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23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㉔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OK了嗎?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8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34 ││ │09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 ├───────┼─────┼─────┼─────────┼──────┤│ │㉕102年11月26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B:差500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8時41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好 │】P34 ││ │29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3 │├──┼───────┼─────┼─────┼─────────┼──────┤│4 │①102年12月03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短訊:我還沒睡現在│【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4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可來嗎不然我怕睡太│】P41反 ││ │56 秒 │ │ │晚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 ├───────┼─────┼─────┼─────────┼──────┤│ │②102年12月03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短訊:嗯...嗎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45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41反 ││ │49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 ├───────┼─────┼─────┼─────────┼──────┤│ │③102年12月03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短訊: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48分│0000000000│0000000000│什麼是嗯...嗎 │】P41反 ││ │53秒 │ │ │幾點到家 半天喔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 ├───────┼─────┼─────┼─────────┼──────┤│ │④102年12月03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短訊: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51分│0000000000│0000000000│老地方。因為我也很│ 】P41反 ││ │03秒 │ │ │累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 ├───────┼─────┼─────┼─────────┼──────┤│ │⑤102年12月03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短訊: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000│很冷不然晚一點好了│】P41反 ││ │56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 ├───────┼─────┼─────┼─────────┼──────┤│ │⑥102年12月03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短訊: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0│機巴...我去就是。 │】P41反 ││ │58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 ├───────┼─────┼─────┼─────────┼──────┤│ │⑦102年12月3日│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短訊: │【6405號警卷││ │ 上午08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阿就窮到沒錢買衣服│】P41反 ││ │ 26秒 │ │ │啊 大橋時打一下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 ├───────┼─────┼─────┼─────────┼──────┤│ │⑧102年12月03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短訊: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8時59分│0000000000│0000000000│賀啦 │】P41反 ││ │53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 ├───────┼─────┼─────┼─────────┼──────┤│ │⑨102年12月03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到了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9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41反 ││ │31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 ├───────┼─────┼─────┼─────────┼──────┤│ │⑩102年12月03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A:還不下來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9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好 │】P41反 ││ │39秒 │ │ │A:我去吃麵那裡等 ├──────┤│ │ │ │ │ 你 │起訴書犯罪事││ │ │ │ │B:好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 ├───────┼─────┼─────┼─────────┼──────┤│ │⑪102年12月03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A:我到了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9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出去了 │】P41反 ││ │40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4 │├──┼───────┼─────┼─────┼─────────┼──────┤│5 │①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今天作工半天 │】P50 ││ │18秒 │ │ │幾點到家 明天不要 │──────││ │ │ │ │做 小生怕怕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②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嗯 │】P50 ││ │50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③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27分│0000000000│0000000000│大便喔 嗯 什麼嗯 │】P50 ││ │06秒 │ │ │幾點回家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④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要換衣服33號記得帶│】P50 ││ │35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⑤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4點多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50反 ││ │54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⑥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46分│0000000000│0000000000│今天如果可以的話,│】P50反 ││ │40秒 │ │ │先寄給我,我錢不太│──────││ │ │ │ │夠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⑦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51分│0000000000│0000000000│我現在還要去跟人家│】P50反 ││ │39秒 │ │ │拿 就是我也還有 │──────││ │ │ │ │不然問幾點幹嘛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⑧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那麼進量先進一半幫│】P50反 ││ │17秒 │ │ │忙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⑨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半小時左右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0│要給我多多 │】P50反 ││ │30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⑩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A:怎樣?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00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半小時才要寄 │】P50反 ││ │56秒 │ │ │A:你寄好響一聲 │──────││ │ │ │ │B:好 │起訴書犯罪事││ │ │ │ │A:要裝一起嘛? │實一、附表編││ │ │ │ │B:對 │號6 ││ ├───────┼─────┼─────┼─────────┼──────┤│ │⑪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0│大哥我等你摳摳到便│】P50反 ││ │57秒 │ │ │去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⑫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OK了嗎?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50反 ││ │37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⑬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嗯 │【640號警卷 ││ │日下午16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50反 ││ │47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⑭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你可以先去找│【640號警卷 ││ │日下午16時47分│0000000000│0000000000│妳老闆等等就進了 │】P50反 ││ │26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⑮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好了嗎?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7時07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50反 ││ │56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⑯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騎車快到了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7時0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50反 ││ │07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⑰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幹二七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7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50反 ││ │16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 │⑱102年12月08 │藥頭許育福│方逸民 │簡訊:嗯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7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50反 ││ │36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6 │├──┼───────┼─────┼─────┼─────────┼──────┤│ 6 │①102年11月17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A:在哪裡?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4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0│B:鄉下 │】P26 ││ │33 秒 │ │ │A: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B:好,多久會到 │起訴書犯罪事││ │ │ │ │A:剛出發而已 │實一、附表編││ │ │ │ │ │號9 ││ ├───────┼─────┼─────┼─────────┼──────┤│ │②102年11月17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B:可以去檳榔攤嗎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4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 │】P26 ││ │09 秒 │ │ │A:好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9 │├──┼───────┼─────┼─────┼─────────┼──────┤│ 7 │①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B:應該人在市內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0時02分│0000000000│0000000000│A:他就不接我啊 │】P29 ││ │18 秒 │ │ │B:他有給我約地方 │──────││ │ │ │ │ ,我跟他講我不 │起訴書犯罪事││ │ │ │ │ 要,我知道他在 │實一、附表編││ │ │ │ │ 哪裡? │號10 ││ │ │ │ │A:應該在世賢路吧 │ ││ │ │ │ │ ,現在都是那個 │ ││ │ │ │ │ 接的嗎? │ ││ │ │ │ │B:對,這樣就斷了 │ ││ │ │ │ │ ,不然就直接找 │ ││ │ │ │ │ 子健 │ ││ │ │ │ │A:你跟他說我在找 │ ││ │ │ │ │ 他 │ ││ ├───────┼─────┼─────┼─────────┼──────┤│ │②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A:我要進去了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0時48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好 │】P29 ││ │56 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0 ││ ├───────┼─────┼─────┼─────────┼──────┤│ │③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簡訊:你要如何?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1時04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29 ││ │40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0 ││ ├───────┼─────┼─────┼─────────┼──────┤│ │④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簡訊:等等我找錢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1時05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29 ││ │45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0 ││ ├───────┼─────┼─────┼─────────┼──────┤│ │⑤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簡訊:機八...現在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1時06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呢? │】P29 ││ │36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0 ││ ├───────┼─────┼─────┼─────────┼──────┤│ │⑥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簡訊:你快一點啦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1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 │】P29 ││ │06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0 ││ ├───────┼─────┼─────┼─────────┼──────┤│ │⑦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A:到底怎樣?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1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剛才在吵架,我 │】P29 ││ │39秒 │ │ │ 剩下17、800元,│──────││ │ │ │ │ 車子在車上,剛 │起訴書犯罪事││ │ │ │ │ 才那個有打給我 │實一、附表編││ │ │ │ │ ,他說手機放在 │號10 ││ │ │ │ │ 那個那裡,他說 │ ││ │ │ │ │ 他會跟你聯絡, │ ││ │ │ │ │ 他說他現在沒找 │ ││ │ │ │ │ 你了 │ ││ │ │ │ │A:他一定說我催他 │ ││ │ │ │ │ ,你女朋友那裡 │ ││ │ │ │ │ 多少? │ ││ │ │ │ │B:2000,我衹要半 │ ││ │ │ │ │ 箱而已 │ ││ │ │ │ │A:最少要2箱,我快│ ││ │ │ │ │ 要沒力了 │ ││ ├───────┼─────┼─────┼─────────┼──────┤│ │⑧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B:他沒辦法離開上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1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0│ 班的地方,我先 │】P29 ││ │44秒 │ │ │ 拿20給你 │──────││ │ │ │ │A:我不要那麼麻煩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0 ││ ├───────┼─────┼─────┼─────────┼──────┤│ │⑨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A:要去哪裡找你?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1時46分│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世賢、北港 │】P29 ││ │11秒 │ │ │ 路打給我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0 ││ ├───────┼─────┼─────┼─────────┼──────┤│ │⑩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A:你在哪裡了?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2時00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走路了,你 │】P29 ││ │32秒 │ │ │ 要轉機車道,你 │──────││ │ │ │ │ 往北社尾方向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0 ││ ├───────┼─────┼─────┼─────────┼──────┤│ │⑪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陳偉哲 │B:你在哪裡了?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2時05分│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北港路了要 │】P29 ││ │27秒 │ │ │ 上高速公路了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0 │├──┼───────┼─────┼─────┼─────────┼──────┤│ 8 │①102年11月22 │張明宗 │藥頭許育福│A:有在「美」的那 │【6405號警卷││ │日上午15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 裡嗎? │】P130反 ││ │28秒 │ │ │B:有的! │──────││ │ │ │ │A:幾號? │起訴書犯罪事││ │ │ │ │B:116號! │實一、附表編││ │ │ │ │A:好的! │號14 ││ ├───────┼─────┼─────┼─────────┼──────┤│ │②102年11月22 │張明宗 │藥頭許育福│A:是拿不夠嗎?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6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過去啦! │】P131 ││ │40秒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附表編││ │ │ │ │ │號14 │├──┼───────┼─────┼─────┼─────────┼──────┤│ 9 │①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我放在這裡的酒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5時34分│0000000000│傑) │ (贓物),要拿去│】P29反 ││ │45秒 │ │00-0000000│ 給你,你在哪裡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A:你等一下再來, │實二、附表編││ │ │ │ │ 鐵管仔(張明宗 │號16 ││ │ │ │ │ )要來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一樣,116 │ ││ │ │ │ │ │ ││ ├───────┼─────┼─────┼─────────┼──────┤│ │②102年11月22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我昨天等你一整 │【6405號警卷││ │日15時55分08秒│0000000000│傑) │ 天 │】P29反 ││ │ │ │0000000000│B:你過來再講,我 │──────││ │ │ │ │ 們趕快去處理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16 │├──┼───────┼─────┼─────┼─────────┼──────┤│10 │①102年11月2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你在哪裡我拿東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1時41分│0000000000│傑) │ 西(贓物)去給 │】P32 ││ │39 秒 │ │0000000000│ 你 │──────││ │ │ │ │B:等一下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17 ││ ├───────┼─────┼─────┼─────────┼──────┤│ │②102年11月2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杯子呢?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1時44分│0000000000│傑) │B:還在家裡 │】P32 ││ │43 秒 │ │0000000000│A:明天可以早一點 │──────││ │ │ │ │嗎? │起訴書犯罪事││ │ │ │ │B:我早上要報到 │實二、附表編││ │ │ │ │A:因為我10點30分 │號17 ││ │ │ │ │要出門,你今天跟我│ ││ │ │ │ │借的那個(磅秤)你│ ││ │ │ │ │帶走 │ ││ │ │ │ │B:什麼? │ ││ │ │ │ │A:量的那個 │ ││ │ │ │ │B:那不(原部)是 │ ││ │ │ │ │我的(序號: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A:明天多少給我? │ ││ │ │ │ │B:2萬(販毒所得)│ ││ │ │ │ │ ,不要逼我 │ ││ │ │ │ │A:我差點拿金子去 │ ││ │ │ │ │ 換 │ ││ │ │ │ │B:我先拿2萬給你 │ ││ ├───────┼─────┼─────┼─────────┼──────┤│ │③102年11月2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你在哪裡?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1時56分│0000000000│傑) │A:我去找你比較快 │】P32反 ││ │19 秒 │ │0000000000│B:你走進來水上往 │──────││ │ │ │ │ ○○社區,半途 │起訴書犯罪事││ │ │ │ │ 有一間中油 │實二、附表編││ │ │ │ │A:好 │號17 ││ ├───────┼─────┼─────┼─────────┼──────┤│ │④102年11月2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到哪裡了?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2時16分│0000000000│傑) │A:50米路了 │】P32反 ││ │45 秒 │ │0000000000│B:你開錯了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17 ││ ├───────┼─────┼─────┼─────────┼──────┤│ │⑤102年11月2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街嘛?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2時26分│0000000000│傑) │A:溜(原留)滑梯 │】P32反 ││ │56 秒 │ │0000000000│下來有一家全家大間│──────││ │ │ │ │的,我在路邊等你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17 ││ ├───────┼─────┼─────┼─────────┼──────┤│ │⑥102年11月2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不是說全家?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2時35分│0000000000│傑) │B:再過來500公尺 │】P32反 ││ │04 秒 │ │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17 ││ │ │ │ │ │ ││ │ │ │ │ │註:嘉義縣水││ │ │ │ ○ ○○鄉○○路49││ │ │ │ │ │號 ││ ├───────┼─────┼─────┼─────────┼──────┤│ │⑦102年11月2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你們到底在哪裡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2時39分│0000000000│傑) │ ? │】P32反 ││ │07 秒 │ │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 │A:我在全家 │起訴書犯罪事││ │ │ │ │B:你在那裡等我 │實二、附表編││ │ │ │ │ │號17 ││ ├───────┼─────┼─────┼─────────┼──────┤│ │⑧102年11月2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一半要欠你多少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2時55分│0000000000│傑) │ ? │】P32反 ││ │20 秒 │ │0000000000│A:問老仔,鐵管仔 │──────││ │ │ │ │ (張明宗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 │ │ │ │ 87) │實二、附表編││ │ │ │ │ │號17 │├──┼───────┼─────┼─────┼─────────┼──────┤│11 │①102年11月27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你來載電視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3時03分│0000000000│傑) │A:哪裡? │】P35 ││ │02秒 │ │0000000000│B:大崙交流道,不 │──────││ │ │ │ │ 要上去,開從旁 │起訴書犯罪事││ │ │ │ │ 邊小路 │實二、附表編││ │ │ │ │A:你說或車在開的 │號18 ││ │ │ │ │ 嗎?我在新港吃 │ ││ │ │ │ │ 東西,你要不要 │ ││ │ │ │ │ 過來? │ ││ │ │ │ │B:我在那裡等你 │ ││ ├───────┼─────┼─────┼─────────┼──────┤│ │②102年11月27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我要從高鐵才會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3時07分│0000000000│傑) │ 跟你碰面? │】P35 ││ │30 秒 │ │0000000000│B:好 │──────││ │ │ │ │A:來溪北出口那裡 │起訴書犯罪事││ │ │ │ │B:7-11 │實二、附表編││ │ │ │ │A:新埤7-11嗎? │號18 ││ │ │ │ │B:對 │ ││ ├───────┼─────┼─────┼─────────┼──────┤│ │③102年11月27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我現在往月眉方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3時15分│0000000000│傑) │ 向 │】P35反 ││ │49秒 │ │0000000000│A:好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18 │├──┼───────┼─────┼─────┼─────────┼──────┤│12 │①102年11月29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你有沒有在阿賢 │【6405號警卷││ │日下午18時54分│0000000000│傑) │ 那裡? │】P37 ││ │02秒 │ │0000000000│B:有,你順便上來 │──────││ │ │ │ │ 拿龍銀 │起訴書犯罪事││ │ │ │ │A:我在北港路馬上 │實二、附表編││ │ │ │ │ 到 │號20 │├──┼───────┼─────┼─────┼─────────┼──────┤│13 │①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我要找你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0時56分│0000000000│傑) │A:你在哪裡? │】P43 ││ │27秒 │ │0000000000│B;太保這裡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1 ││ ├───────┼─────┼─────┼─────────┼──────┤│ │②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你忙啦,我過來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1時25分│0000000000│傑) │ 上茄冬了 │】P43 ││ │29秒 │ │0000000000│A:好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1 ││ ├───────┼─────┼─────┼─────────┼──────┤│ │③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要騎去哪裡?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1時57分│0000000000│傑) │A:我想一下,今天 │】P43 ││ │14秒 │ │0000000000│ 有去做工嗎? │──────││ │ │ │ │B:剛才巡邏車,我 │起訴書犯罪事││ │ │ │ │ 等一下要去大林 │實二、附表編││ │ │ │ │ 那裡 │號21 ││ │ │ │ │A:我知道啦,等一 │ ││ │ │ │ │ 下過去 │ ││ │ │ │ │B:你現在不方便嗎 │ ││ │ │ │ │ ? │ ││ │ │ │ │A:對 │ ││ ├───────┼─────┼─────┼─────────┼──────┤│ │④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忙完就打給你了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3時38分│0000000000│傑) │B:我拿去寄大胖子 │】P43 ││ │21秒 │ │0000000000│ 那裡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1 ││ ├───────┼─────┼─────┼─────────┼──────┤│ │⑤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簡訊:你還要多久?│【6405號警卷││ │日上午04時40分│0000000000│傑) │我在○○公園等你 │】P43 ││ │34秒 │ │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1 ││ ├───────┼─────┼─────┼─────────┼──────┤│ │⑥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那個女人來找我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4時41分│0000000000│傑) │ 一直打 │】P43 ││ │18秒 │ │0000000000│B:誰?我哪裡知道 │──────││ │ │ │ │A:我不要講到那個 │起訴書犯罪事││ │ │ │ │ ,你在哪裡? │實二、附表編││ │ │ │ │B:我在○○公園廁 │號21 ││ │ │ │ │ 所等你 │ ││ │ │ │ │A:還是我過去,還 │ ││ │ │ │ │ 是你要過來? │ ││ │ │ │ │B:我等一下要去元 │ ││ │ │ │ │ 長,因為大胖子 │ ││ │ │ │ │ 要去看 │ ││ │ │ │ │A:你不是寄酒在大 │ ││ │ │ │ │ 胖子 │ ││ │ │ │ │B:這裡有一條 │ ││ │ │ │ │A:到了再講,哪裡 │ ││ │ │ │ │ ? │ ││ │ │ │ │B:溪北橋 │ ││ ├───────┼─────┼─────┼─────────┼──────┤│ │⑦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我在○○○○宮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4時59分│0000000000│傑) │ 了 │】P43 ││ │26秒 │ │0000000000│A:我快到了 │──────││ │ │ │ │B:你到溪北了嗎? │起訴書犯罪事││ │ │ │ │A:對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1 ││ ├───────┼─────┼─────┼─────────┼──────┤│ │⑧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你在哪裡?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5時06分│0000000000│傑) │B:大廟的橋這裡 │】P43 ││ │27秒 │ │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1 ││ ├───────┼─────┼─────┼─────────┼──────┤│ │⑨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哪裡?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5時08分│0000000000│傑) │A:溪北往高鐵方向 │】P43反 ││ │58秒 │ │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1 ││ ├───────┼─────┼─────┼─────────┼──────┤│ │⑩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你在哪裡?你轉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5時21分│0000000000│傑) │頭往溪北(原為新埤│】P43反 ││ │14秒 │ │0000000000│,後更正)方向 │──────││ │ │ │ │A:好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1 │├──┼───────┼─────┼─────┼─────────┼──────┤│ 14 │①102年12月04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要不要音響? │【6405號警卷││ │日下午20時55分│0000000000│傑) │A:阿賢在(原為再 │】P44 ││ │55秒 │ │0000000000│ )找你 │──────││ │ │ │ │B:我有兩個音響要 │起訴書犯罪事││ │ │ │ │ 不要來載? │實二、附表編││ │ │ │ │A:等一下 │號22 ││ │ │ │ │B:我剛才在元長跑 │ ││ │ │ │ │ 給別人追 │ ││ │ │ │ │A:晚一點 │ ││ │ │ │ │B:我在哪個開休息 │ ││ │ │ │ │ 了(研判億來) │ │├──┼───────┼─────┼─────┼─────────┼──────┤│15 │①102年12月0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要去哪裡找你?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3時34分│0000000000│傑) │B:在元長路 │】P44反 ││ │02秒 │ │0000000000│A:彩虹嗎? │──────││ │ │ │ │B:對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3 ││ ├───────┼─────┼─────┼─────────┼──────┤│ │②102年12月0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A:幾號房?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5時02分│0000000000│傑) │B:我開門608 │】P44反 ││ │05秒 │ │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3 ││ ├───────┼─────┼─────┼─────────┼──────┤│ │③102年12月05 │藥頭許育福│黑仔(黃思│B:我皮帶要給你 │【6405號警卷││ │日上午06時15分│0000000000│傑) │A:我到北港了 │】P44反 ││ │45秒 │ │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二、附表編││ │ │ │ │ │號23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