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荊筱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小利,冒用偽造證件資料,以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危害告訴人余芝宜之信用狀況,並破壞經濟市場正常交易及社會秩序,造成被冒用人之極大不便利,其危害程度非輕,復於本案發生時雖尚無前科紀錄,然於本案經通緝到案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仍難謂良好,且對於幕後集團之相關成員均多所坦護,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實屬過輕,難謂允當等語。
三、經查,原審綜合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9 至11頁;原審訴緝卷第25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余芝宜、證人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行員曾梅櫻之證述(余芝宜:警卷第5 至6 頁、原審訴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曾梅櫻:警卷第7 至8 頁)、卷附被告未及填載完成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一紙(警卷第15頁)、扣案物品照片四張(警卷第13頁;原審訴緝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余芝宜之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一紙(警卷第14頁)及扣案偽造之「余芝宜」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偽造之「余芝宜」印章一枚等全部卷證後,認定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等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罪等情,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四、原審並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又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均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同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因戶籍法已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夥同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偽造上開「余芝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供被告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申請余芝宜名義之帳戶及提款卡,其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前揭所述之公印文無疑。至於扣案偽造之「余芝宜」國民身分證上雖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然因偽造方式可能包括電腦描繪、套印等方式,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阿明」等另有偽造該「公印」之事實(起訴事實亦未敘及於此)。
㈢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此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明」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人員偽造「余芝宜」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阿明」共同偽造上述身分證、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共同偽造印章之目的係在於共同詐欺取得存摺、提款卡,另其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目的在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各該行為局部同一。是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余芝宜」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予承辦之銀行人員曾梅櫻持以行使,以遂行冒名開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偽造「余芝宜」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余芝宜」國民身分證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記載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顯屬漏引法條,以上均經原審告知相關罪名而為辯論,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復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冒用偽造證件資料,以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危害告訴人余芝宜之信用狀況,並破壞經濟市場正常交易及社會秩序,及造成被冒用人之極大不便利,其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尚無前科紀錄,然於本案經通緝到案後,已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仍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尚未詐欺取得帳戶、提款卡得逞,即為銀行承辦人員識破,未進一步造成危害,另其於本案中並非立於主導之角色,暨其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甫出生之一名子女賴其照顧撫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此刑度應足以反應被告本案行為惡性。原審另論述:㈠扣案偽造之「余芝宜」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係被告及「阿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一枚,雖係偽造之公印文,然因該印文所附著之國民身分證本身業經諭知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㈡扣案偽造之「余芝宜」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原審末說明本件被告尚未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之立約人欄上簽名即遭查獲,有「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一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5頁),則該文件既尚未經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其並不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而非可認係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而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要件不合。至於被告於該文件左上角之戶名欄填載「余芝宜」之姓名,其意僅在表示該「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所填載者為「余芝宜」之年籍資料,並非表示「余芝宜」簽名之意思,亦非「立約人欄」表彰該名義人有制作該文書之意思。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八、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各情狀(除所稱坦護幕後集團成員乙節外)予以一併斟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於幕後集團之相關成員多所坦護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徒以空泛、臆測之言指摘原判決,顯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是原審為上開刑度之諭知,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裁量行使,泛言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