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若羚(原姓名:施心媚)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蔡文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103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44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原姓名:施心媚)明知乙○○(乙○○涉嫌通姦罪部分,因告訴人蔣聖熙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R110號房內,接續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二次。俟乙○○之配偶蔣聖熙於102年3月間,收到乙○○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後,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其於前揭時、地,係與乙○○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101年9月3日14時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9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盧秋玉、偵查佐張淵傑指稱:乙○○於101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區○○汽車旅館內,對其強制性交2次,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經警方將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蔣聖熙、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如事涉曖昧,雖有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蔣聖熙在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知悉被告有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故告訴人蔣聖熙對被告妨害家庭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蔣聖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我孩子發現乙○○的行為有一點奇怪,所以聽到乙○○的手機簡訊聲時去接,並將一個叫愛萱的電話號碼抄給我,我有打電話給愛萱,跟她說她是一個好女孩,我先生是一個已婚的人,愛萱跟我說我先生很想跟她做,但她絕對不會跟我先生做,我沒有請徵信社,不知道乙○○跟愛萱有無曖昧,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還不知道甲○○就是愛萱,是問了乙○○後才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
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對乙○○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該署書記官於102年3月5日製作正本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頁】;嗣告訴人蔣聖熙於102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之告訴,亦有刑事告狀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第1頁)。是依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蔣聖熙於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前,即已知悉並確信被告與乙○○有妨害家庭之犯行,是告訴人蔣聖熙於102年3月間收到乙○○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後,知悉被告與乙○○有妨害家庭之犯行,於102年5月7日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依上開說明,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辯護意旨稱告訴人蔣聖熙對被告妨害家庭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二、有關本案誣告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施心媚…,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9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誣指其於前揭時、地遭乙○○強制性交…。」等語。經查本案誣告部分,是被告於101年9月3日14時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盧秋玉、偵查佐張淵傑提出乙○○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再函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而被告於101年9月27日並未在歸仁分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101年9月3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10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4至35頁),惟查檢察官主要係對被告誣告乙○○於101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仁德區○○汽車旅館內,對其強制性交2次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於處刑書內記載被告誣告之時間、地點有誤,但對於誣告內容一致,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按: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範圍,自屬法院審判之範圍。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乙○○於102年5月11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於102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對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7、77頁),應認上開證人乙○○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證人乙○○上開於102年5月11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於102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77、7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並無爭執,另坦承於101年9月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申告乙○○妨害性自主,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家庭、誣告犯行,辯稱:我是被強姦的,妨害性自主案件只被問一次,來不及提起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成大醫院驗傷報告中指出被告的右手臂內側有瘀傷,然合意性交通常不會造成身上有何外傷,此傷勢又與被告所述當時有抗拒但無力抵抗相符;另被告於事發後才採集檢體,而未在被告之檢體驗出藥物反應,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是基於誣告犯意提起告訴,更難僅以不起訴處分而遽認被告有誣告之事實,並推定被告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
二、查告訴人蔣聖熙與乙○○為夫妻關係,且於蔣聖熙提出本案告訴時,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告訴人蔣聖熙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第2至3頁);又被告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並於101年9月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申告乙○○妨害性自主,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乙○○、蔣聖熙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汽車旅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於101年9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由警員盧秋玉、偵查佐張淵傑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警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家庭、誣告犯行,辯稱:我是被強姦的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家庭之故意,與乙○○發生性行為:⒈觀之被告於另案中以告訴人身分在警詢時指稱:乙○○帶我
去旅館的餐廳吃早餐後,回房間就倒了1杯啤酒給我喝,約過半個小時,我覺得頭腦不清楚,頭暈,他把我拉到床上,強脫我的衣服、強吻我,然後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他有在我體內射精,我當時昏昏沈沈的隱約記得我有告訴他「不行,我不要這樣」且想要推開他,但沒有力氣;第2次是在當天下午16時至17時左右,兩次性侵我,都是他強拖我去浴室幫我洗下體,之後強拉我上車載我到我家樓下;因為101年8月31日我回家之後,我就一直昏睡,直到101年9月2日下午我才醒來,才去成大醫院檢查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對於如何遭乙○○強制性交之過程,供述含糊,亦無法交代為何會有第2次強制性交乙事,且其所稱於101年8月31日回家後,一直昏睡至101年9月2日下午等情,其昏睡時間之長,顯異於常情,實啟人疑竇。
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1年8
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至上揭汽車旅館,同日14時7分許駛出該汽車旅館大門,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再駛入該汽車旅館,同日17時2分許退房離開該汽車旅館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67頁)。衡情,倘係乙○○對被告強制性交,乙○○豈敢如此從容不迫,於第一次離開汽車旅館後,再度駕車返回汽車旅館?是被告辯稱其是遭受性侵害,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
⒊被告於101年8月31日17時17分許,獨自步行在臺南市○區○
○路之○○超市騎樓,並無須倚靠牆邊始能行走之情形,有○○超市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且被告報案後曾採擷尿液送驗,其中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古柯鹼、愷他命、PCP、苯二氮平類均呈現陰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另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日21時4分許、21時42分許各有通話61秒、64秒之紀錄;另1支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日18時50分許、21時5分許,各有通話111秒、49秒之紀錄等情,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我是在睡覺沒錯,我有接電話,如果有人發給我簡訊,我就會回他簡訊,但是很簡潔,因為我一直很昏,所以回答的也蠻簡單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是被告雖稱其「一直很昏」或「昏睡」期間,惟其在離開汽車旅館後,卻有獨自步行在臺南市○區○○路○○超市騎樓之行動能力,且亦可自行接電話或回覆簡訊,由此可見,被告於上述時間既能自行步行、接電話或回覆簡訊,被告無昏睡之情,應可認定。故被告於另案中以告訴人身分在警詢時指稱:乙○○帶其去旅館的餐廳吃早餐後,回房間就倒了1杯啤酒給其喝,約過半個小時,其覺得頭腦不清楚,頭暈,而遭乙○○性侵害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合。
⒋細閱被告提供其與乙○○間之行動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其中:
⑴101年8月29日對話內容(見他字第1387號卷第48至50頁):
A(被 告):「那你還會去○○○7」B(乙○○):「被妳們的小姐講得我像一個大魔王,我去
了很沒面子,也不自在。我只有另闢基地了。」B(乙○○):「不要再聯絡了,這樣會放不下妳。」A(被 告):「我今天休息好了不想去上班,沒心情我們
十一起去走走。」A(被 告):「沒有什麼意思只有不想你誤會我。」B(乙○○):「請認真上班。」B(乙○○):「怎麼辦?還很想幹妳,可是,幹了會沒完
沒了啦!會一直想妳。」A(被 告):「去走走好嗎,」A(被 告):「我聽說安平的鼎邊銼很好吃。」B(乙○○):「不要啦,走完一定更想擁有妳。如果妳真
有需要又找不到伴,我的“弟弟”可以借妳插插。」B(乙○○):「我要鎮定,怎麼通一通簡訊就有生理反應
。妳這個小蠻女,我就是栽在妳手裏,妳就是這麼刁蠻。我想幹死妳。」B(乙○○):「不好意思啦。除非妳很想要我幹妳。」B(乙○○):「妳先洗香香,等我電話。」B(乙○○):「我五點半到六點十分之間會call妳,小媚
子。」A(被 告):「好。」A(被 告):「7點我想撼睡一下。」B(乙○○):「七點我餓昏了!妳就到車上,好否?」B(乙○○):「完了,妳這一睡就叫不起來了,別怪我不
找妳,找妳也沒有用。」A(被 告):「不去了仆你怎麼兇。」B(乙○○):「妳不必打扮就是美女了,快出來,我等不
及了。」⑵101年8月30日對話內容(見他字第1387號卷第50至52頁):
B(乙○○):「雖然我仍然認為妳絕對比我『太太』更需
要我,但是,妳可以拒絕我誠懇的追求,我無怨言也不敢強求,或許一定有遺憾,不過,那就是人生,不是嗎?」B(乙○○):「在大的困難在妳逃離苗栗的那一刻起已消
失一大半,我們心相繫之下,我要妳有不同的人生,這是妳配得的,相信我。」B(乙○○):「我不想只當妳的客人,又不能強迫妳,所
以,我只有轉移陣地,到別家半套店消費了。」A(被 告):「你去哪裡了?她又找你了。」A(被 告):「我可不可以今天待在家裡。」B(乙○○):「跟苗栗比起來,妳要珍惜有○○○○上班
的日子。加油,打起精神。」A(被 告):「哎呦,公司店長叫我現在去上班啦,而且
要補時間怎麼辦,那我還要不要去Y。」A(被 告):「乙○○」A(被 告):「我怎麼辦。」A(被 告):「他還是這樣說要補時間錢,要不你幫我補
,我下班領了錢再還你。」A(被 告):「下班我領了錢,馬上還你。」A(被 告):「快不然等一下十點他又要叫我多補一節了
。」A(被 告):「我跟他說了明天補‥他剛剛。」B(乙○○):「未來兩週,你要獨立一點,努力工作,凡
事自己處理。我的孩子最近反彈很大,我要利用兩週的時間好好陪他們,完全的放空,所以,不便連絡。」A(被 告):「明天我還你錢我不要你這樣誤會我。」⑶被告與乙○○於101年8月31日見面前之對話內容(見他字第1387號卷第52頁):
A(被 告):「我下個月1號排休去玩好嗎?可是你要保
守秘密喔。」A(被 告):「Y不行要3號,因為1、2是六日。」A(被 告):「我真的不知道自己該怎麼定位‥不想傷害
她,我跟她談過,其實她是個好女人‥好矛盾喔。」由前揭渠等對話可知①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即知悉乙○○欲與其發生性行為,尤其乙○○表示「妳先去洗香香,等我電話,我5點半到6點10分之間會call妳」,被告即回以「好」。②乙○○於101年8月30日即向被告表示:我仍然認為妳絕對比我「太太」更需要我等語,足認被告斯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③被告與乙○○之上開簡訊對話,核與證人蔣聖熙前揭有關是其小孩發覺乙○○行為怪異,而提供愛萱電話,曾與愛萱聯絡等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特別是被告與乙○○於101年8月31日一起至汽車旅館前,向乙○○吐露不知如何定位,不想傷害她(按指乙○○的太太,即告訴人蔣聖熙),她是好女人等語,已彰顯出被告有妨害家庭之意甚明。再佐以前揭已認定之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接續發生性行為乙節,堪認被告確有與乙○○相姦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係遭受性侵害云云,顯不可採。
㈡、有關被告是否基於誣告犯意,而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⒈續觀被告提供其與乙○○間之行動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其中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與乙○○離開汽車旅館後之聯繫:
⑴101年8月31日對話內容(見他字第1387號卷第52頁):
A(被 告):「好。」B(乙○○):「我要睡覺了。妳要保持一顆好心情,快樂
工作。目前只能調整自己,接受現實,不能縱容自己公主病發作。」⑵101年9月2日對話內容(見他字第1387號卷第53至54頁):
B(乙○○):「這兩天我冷靜思索,驚覺妳的債務是大問
題。妳35萬的借款是最大的麻煩,光利息一個月就要還10萬5千元,再加上妳家的房貸7萬元,妳一個月再節省也一定要有20萬的收入才能暫時打平,可怕的是,這樣下來,35萬的負債仍然一毛未減,這種日子,任誰也撐不下去,我恐怕就只能躲著妳。所以,請妳無論如何先把35萬還掉,先向別人借來還,至少不必再有一個月10萬5千元的利息壓力,而且本金一直還在,妳想過沒?」B(乙○○):「妳不要愁苦,妳趕快想辦法借到35萬,先
排除高利貸的壓力。我可以幫妳償還這新借到的35萬,但是,我會以每個月5萬的速度分7個月攤還,當然可以加計合理的利息(利息總和應該不超過5萬,妳要跟對方談清楚)」A(被 告):「我要是借得到又何必煩惱。」B(乙○○):「35萬的借款不馬上處理,不會有正常的日
子。妳與妳的母親大膽到不顧一切去惹這種麻煩,妳要面對,我能幫的是用攤還的方式,不是每十天就去付3萬5,永無止盡。」A(被 告):「好明天的利息你答應的,其他我自己想辦
法。」B(乙○○):「這一次的利息我要妳自己去付,妳去親身
感覺一下每十天付3萬5的不可能,如此妳才知警惕,才不會在如此大意妄為。」A(被 告):「我明天要給,前天我也問過妳,當時你說
沒問題的。」B(乙○○):「就這樣了,不經一事、不長一智。」A(被 告):「好吧原來你是這樣的人,我看清楚你了。
」。
B(乙○○):「不准再為3萬5的事找我,不然,我不理會
妳。」A(被 告):「你這個爛人不要讓我遇到。」A(被 告):「你會有報應的。」A(被 告):「我現在去驗告你。」⒉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與乙○○聯繫時,
並未提及遭乙○○性侵害,甚至於101年9月2日要乙○○幫其繳納借款利息,嗣因乙○○不願幫其繳納借款利息,被告始表示「我現在去驗告你。」,再參照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由警員盧秋玉、偵查佐張淵傑所製作有關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足證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㈢、至被告於101年9月2日23時許曾驗傷,結果呈現右手臂內側有瘀傷乙節,然被告驗傷時間距離被告指控遭乙○○強制性交時間為101年8月31日9時許及16時許,已逾2日,且該瘀傷之成因不明,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許雅慧(即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所稱之證人「徐雅慧」),待證事實為:證人曾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證稱「(施心媚為何離職?)那時候我有問他,問他為何跟『達摩(按乙○○的綽號)』騙很多錢,他說他沒有騙錢,是『達摩』給他迷姦,…後來『達摩』來店光顧時,罵他為何這樣做,後來『達摩』說他是無辜的,也有拿施心媚的簡訊給我看,是關於錢的事,才知道施心媚說謊。…後來才知道迷姦這件事是假的」,證人許雅慧證述並非確實,然原審以此認為乙○○受冤枉,證人許雅慧此項證述,顯然對被告不利,故聲請訊問證人許雅慧(見被告104年6月16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原審及本院均未採用證人許雅慧上開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無再訊問證人許雅慧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被強姦、不是誣告云云,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案被告與乙○○之2次相姦行為係發生在同一日、同一地點,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乙○○2次性行為發生在同一日、同一地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該2次性交行為間隔之時間相當短暫,堪認被告與乙○○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同日、在同地,緊接所為之2次性交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犯相姦罪、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4年5月11日與告訴人乙○○、蔣聖熙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和解書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而就被告所犯相姦罪、誣告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7月,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乙○○為他人之配偶,仍介入他人婚姻,而接續與乙○○發生相姦行為,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僅因乙○○未履行代其繳納利息之承諾,遂誣告乙○○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影響司法警察、檢察官對乙○○涉嫌妨害性自主刑責調查,而有誤認之虞,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亦使乙○○因該訴訟,耗費時間、體力,惟其犯後已於104年5月11日與告訴人乙○○、蔣聖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於和解當日清償之前積欠乙○○之借款債務,另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共10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和解書及乙○○收受60萬元之收據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63至265頁、第269頁),告訴人乙○○亦陳明60萬元已入帳戶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336頁);雖告訴人蔣聖熙嗣以上開和解書是其在家中遭受乙○○之強制、壓迫而簽名,其已於104年5月27日以乙○○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按:乙○○)與原告(按:蔣聖熙)間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所合同訂定之和解書應予撤銷」,並於本院104年6月10日審判期日表示不原諒被告之意,告訴人乙○○於本院104年6月10日審判期日稱:「【問:根據告訴人蔣聖熙剛才陳述,他的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因事關原告(即告訴人蔣聖熙)權益,故原告想翻回第一頁逐行逐字閱讀瞭解實質內容,但隨即遭被告(即告訴人乙○○)『爆粗口』怒斥,並拉住原告右手大聲咆哮,叫道:『你是連簽名也不會嗎?』,因為被告口氣一直壓迫著原告,讓原告內心浮現出曾遭被告家暴的景象,故原告就在完全不清楚和解書內容的情況下,既驚恐又慌張的被迫在兩份(相同的)和解書上完成簽名。對於蔣聖熙上開陳述,你有何意見?】答:應該比這個還激烈,因為我當時又餓,又想說要送去高院,又想說要送去給被告,就是急著要把它處理掉,可是蔣聖熙可能想說我們之間談什麼,為什麼都沒有先跟她照會之類,他想看啦,我又急著,我想說你要看什麼,再看下去要看幾點,應該是比這樣還要強硬,可能我自己也沒有感覺,但是我知道我在急的時候是蠻強硬的,我的小孩都知道,小孩那天都不在」等語,並承認當日有拉住蔣聖熙的手(見本院上訴卷第334至335頁),對本案則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惟依告訴人蔣聖熙、乙○○所稱,對蔣聖熙施以強制手段之人係乙○○,並非被告,且此為告訴人蔣聖熙、乙○○2人之間的事,被告亦無從知悉,且由被告於簽立和解書當日即返還乙○○借款債務60萬元觀之,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難認有何騙取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名、企圖造成和解假象可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商、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住在公司宿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辯護人雖另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惟查被告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難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㈣、至於告訴人蔣聖熙前述其遭告訴人乙○○強制、壓迫而在和解書上簽名乙節,則乙○○所為是否涉犯強制罪等刑責,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姦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