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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麟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育麟自民國101 年8 月起擔任0000000(下稱○○○○)○○區○○○○○,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89及90年間,○○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公司)取得公路總局核發【7500台南市、縣- 中山高- 台北市】及【7502嘉義- 中山高- 高雄】等2 條營運路線許可證,然因違規經營台北- 高雄客運路線(將2 條路線以臺南新營站銜接),○○、○○○及○○等3 家國道汽車客運公司於91年2 月25日向交通部陳情舉發,公路總局設立的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下稱客運審議會)於91年9月26日會議決議,認定如於○○站未換車直接行駛,即屬違規,請各區監理所依規定查處。交通部92年3 月27日交路字第0920027280號函並指明○○客運公司擬以「台北- 台南」、「嘉義- 高雄」國道客運路線部分班次變更,闢駛「台北- 新營」、「新營- 高雄」國道客運路線乙案,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關於: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2 公文,相關法令規定詳見本判決附件)。○○客運公司曾於100 年4 月7 日以○○字第1000010116號函向○○區監理所提出申請,希望將上開0000及0000等2 條路線「部分」班次調整以臺南○○作為起終點案,即行駛「台北- 新營」、「新營- 高雄」(○○客運公司調整路線表如附表二),經○○區○○○前所長郭山林核定以100 年5 月13日嘉監運字第1001001576號函回復○○客運公司:「本案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不符,歉難照辦」,而駁回該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公文)。詎101 年8月2 日郭山林退休,被告接任○○區○○○○○後,即基於圖利○○客運公司之犯意,意圖援引其於○○區○○○所長任內,辦理○○汽車客運公司(下稱○○客運公司)為因應○○○○○紀念館開放後假日人潮增多、申請於假日增開區間班車、交通部101 年6 月4 日交路字第1010015257號函表明該申請案無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適用案例(如附表一編號6 公文),核准○○客運公司上開申請案。○○客運公司遂再以101 年8 月20日○○字第1010010305號函向○○區監理所提出上開申請案,○○區監理所旋以101 年8月23日○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公路總局同意所請(如附表一編號9 、10公文),惟時任公路總局監理組0000000梁郭國、時任○○○○謝界田並未同意,而以公路總局101 年8 月29日路監運字第1010043087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5公文,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區監理站「本於權責」核處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

二、詎料○○區監理所接獲公路總局上開101 年8 月29日路監運字第1010043087號函「本於權責核處」之指示後,被告竟基於圖利○○客運公司之犯意,明知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 條第2 項、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款第1 目,及「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新設)或調整審查流程及核准權限」、公路總局監理部分之分層負責表等規定,本案應提報客運審議會審議,卻刻意忽視○○區監理所副所長林翠蓉、同所運輸業管理課長楊宏彬表達:○○區監理所無權核定本案之意見,暨違反上揭法令規定,未經陳報公路總局提送客運審議會審議,即指示不知情之○○區監理所運輸業管理課辦事員莊炎鎮簽擬101 年9 月5 日○監運字第1010015123號函稿(如附表一編號18,對外函文係附表一編號19),援引上開附表一編號6 交通部101 年6 月4 日函而同意○○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並報請公路總局核備。交通部接獲○○客運公司陳情,乃以101 年9 月6 日交路字第1010030601號函覆○○客運公司,並副知公路總局(如附表一編號20),指明「有關本部101 年6 月4 日交路字第1010015257號函僅係敘明該申請案(按:指○○客運公司為因應○○紀念館開放後,申請增開區間班車案)無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適用,亦非就開行區間車與否所為之釋示」,公路總局再以101 年9 月12日路監運字第1010045472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2),函轉上開編號20交通部101 年9 月6 日函,並作為編號19○○區監理所101 年9 月5 日函之指復。

此時被告明知○○區監理所不應再援引編號6 交通部101 年

6 月4 日函作為理由同意本案,竟仍以101 年9 月18日○監運字第1011003528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4),向公路總局表明本案有其必要性,又在公路總局未有進一步明確指示前,續基於圖利○○客運公司之犯意,偽稱獲梁郭國轉達局長指示稱本案可由○○區監理所代判局函,而要求不知情之莊炎鎮再簽擬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9 月26日路授○監字第1011003773號函稿(如附表一編號26、對外函文如編號27),由其代判局函同意本案,嗣後被告並拒絕謝界田撤銷核准本案之意見。嗣經○○、○○○客運公司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2 年2 月4 日交訴字第1011300973號訴願決定書(如附表一編號30)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即同意○○客運所請,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始撤○○○區○○○○○路總局所為之核准處分。然○○客運公司因被告違法核定獲准變更部分班次以○○為起終點,於該期間每月僅柴油費用即可節省約新臺幣(下同)32

6 萬餘元(上述7500路線每月行駛總班次1 萬2548班次,其中5108班次只經營台北至○○,每個月總節省19萬9212公里,每班次節省里程39公里;7502路線每月行駛總班次7548班次,其中5108班次行駛高雄至○○,每月總節省15萬3751公里,每班次節省里程30.1公里,合計節省35萬2963公里,每公升柴油換算3.5 公里里程,每月節省10萬847 公升柴油,以當期每公升柴油平均油價32.4元計算,每月總計節省326萬7429元),故自101 年10月違法核定即營運訖102 年5 月○○客運公司恢復合法路線,該公司至少節省2400萬元以上之燃料費,被告即以上開違法方式圖利○○客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時任○○○○○○組組長謝界田、○○組○○○○科科長梁郭國、○○組○○○○科科員許靖、楊雅萍、公路總局○○聯絡人張曉凌、○○區監理所副所長林翠蓉、○○區監理所運輸管理課課員莊炎鎮、○○客運公司董事長特助傅介棠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時任交通部路政司運輸管理科技正廖謹志、○○區監理所副所長李輝宏、○○區監理所運輸管理課課長楊宏彬、○○客運公司總經理楊豐文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及上開公訴意旨中所引用之相關函文、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

6 號判決、交通部102 年2 月4 日交訴字第1011300973號訴願決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之辯稱:㈠○○區監理所以附表一編號14公文建請公路總局同意依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規定,准予○○客運公司調整系爭

2 條公路路線時,公路總局函復以編號15公文,該公文援引編號6 有關交通部函示○○紀念館案的公文後,請○○區監理所「本於權責核處」,就是同意○○區監理所就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自行審核後而為准駁。謝界田、梁郭國事後改稱該函文僅係請○○區監理所瞭解編號6 ○○紀念館函文內容再報請公路總局,並非授權○○區監理所自行審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況如附表一編號12公路總局101 年8 月21日回覆○○客運公司陳情的函文,其中公路總局對○○客運公司稱:「將轉請○○區監理所依規定辦理並回覆貴公司」之用語,亦已透露將指示○○區監理所自行核定,並直接回覆○○客運公司。

㈡梁郭國證稱許靖平日有積壓公文之習性,故於101 年8 月24

日許靖請假時,才由楊雅萍代理,依梁郭國之手稿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函文云云(即公路總局引用交通部針對○○客運申請案的釋示函文,請○○區監理所本於權責核處)。然○○區監理所係於101 年8 月23日發出編號14公函,請公路總局同意○○客運公司申請案,101 年8 月24日僅相隔1天,尚無公文時效壓力,謝界田、梁郭國卻專注於儘速處理○○區監理所編號14函文,代表謝界田、梁郭國亦急於希望○○區監理所盡快核定○○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㈢101 年9 月5 日謝界田陪同當時○○○陳建宇次長接見○○

及○○○客運公司之陳情時,謝界田為避免該陳情導致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延宕,且見○○區監理所接獲編號15函文後仍無作為,即先向陳建宇次長謊稱○○區監理所已經核定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後再以電話強烈指示被告,應於101 年

9 月5 日下班前核定發出如編號19即○○區監理所同意○○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的函文,然事後謝界田對該電話指示部分全盤否認。況且,○○區監理所編號19公文,正本雖有發函○○客運公司「查照」,然正本另亦有函請公路總局「核備」○○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說明欄亦說明○○區監理所僅就本所權責部分原則同意,因此該公文並無擅自替公路總局核備之意。

㈣嗣被告北上公路總局開會,開會期間接獲通知回電梁郭國,

梁郭國告知局裡業已同意○○客運公司申請案,請○○區監理所以代判局稿方式(即○○○區○○○○○路總局判定後發文),核准○○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因此其才打電話指示所裡同仁製作附表一編號26簽稿,然後再以編號27代判局函核准系爭申請案。

㈤○○客運公司系爭班次調整案並未違背相關法令:

⒈歷來均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不得開行區間車」有所誤解。

歷來公務員均係以該條規定後段解釋前段,主張因為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故許可證不能變更為開行部分路段班車。此誤解造成業者無法順應時空變化調整路線,民眾無法享受更符合需求之便利,政府無更有效率之運輸。被告認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應解釋為:

公路客運應依許可證行駛,在許可證未變更之情形下,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行駛區間車。但若許可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變更,則照新許可證核定路線行駛。而其擔任○○區監理所所長,處理○○客運公司申請假日增開加班車乙案時,○○○於附表一編號6 函文明確指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變更時,尚無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適用,至此明白揭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之變更,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依許可證不得行使區間車無涉。

⒉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並非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 條第2 項

規範:「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請及遊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請、營運管理與增車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的事項: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是依據公路法第38條訂定,而公路法第38條係規範運輸業新設立的申請事項,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 條第2 項即為審核新設立的運輸路線。○○客運公司僅係就原核定路線申請「部分」班次行駛路線調整,並非屬於新設路線的申請。且原核定路線申請變更的話,並非所有變更均須送審議會,僅特定事項方需要送審議會審議。沒有任何一條路線同時具有新申請營運路線,又兼具原核定路線變更的性質。故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102 年2 月4 日訴願決定書,並未區分○○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究竟係新設路線,或原路線申請變更,方會認為均須送審議會審議。

⒊○○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亦非屬於公路汽車客運

業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規定應送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僅係「部分」班次調整,並非「全部」班次調整,且該「部分」班次僅係縮短行駛,因此並非「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的「變更起訖點交流道」,或「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新設)或調整審查流程及核准權限」表中的「變更交流道」,因此並不須經客運審議會審議。

⒋○○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伊認為應為縮駛態樣,

公路總局客運審議會嗣後於102 年4 月11日召開的第123 次全體委員會議,亦增訂「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草案」,新增「變更起訖點縮減里程者,參酌延駛之規定辦理」等規定,而「延駛」依規定並毋庸送客運審議會審議,證明當初伊對上開法令的看法正確,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確實不須經客運審議會審議。

二、辯護人之辯稱:㈠○○區監理所於101 年9 月5 日所發如編號19原則同意○○

客運申請調整路線函文,僅係內部向公路總局請示的函文。另被告係獲授權而作成編號27於101 年9 月26日代公路總局同意調整路線函文,況公路總局早於101 年8 月21日即授權○○區監理所核處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且開放業者將路線「縮駛」,係○○○和公路總局既定政策,被告代判局稿,無涉越權行文或偽造行使公文書。起訴書稱被告未獲得授權云云,洵無足採。

㈡開放路線縮駛及區間車,係○○○和公路總局之既定政策。

公路總局早於101 年8 月21日即授權○○區監理所核處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並於同年8 月29日、9 月12日重申此旨,於○○客運公司事件後,公路總局嗣並於103 年1 月27日正式全面試辦縮駛,包括○○客運等公司均申請並通過,○○○並於104 年2 月5 日修改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如附表一編號33即○○○102 年7 月24日函覆公路總局之函文中即強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係規範客運業者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內容營運,與路線申請係屬二事;公路主管機關認為營運路線有變更需要,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辦理等語。另○○○於104 年2 月5 日並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修正後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公路汽車客運業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路線,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需求發展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修正理由除指摘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無法與時俱進之外,並認公路總局102 年9 月9 日試辦縮駛後,試辦結果顯現提高班車調度效率、減少乘客等候時間、降低車輛空駛、有效節能減碳、節省營運成本及提供更快速運輸服務等符合客運市場需求之成效,並將開放區間車之政策修法明文化,而與被告之改革理念相符。

㈢101 年8 月間謝界田為○○○○監理組組長,具有全國監理

所人事建議權,倘其已知悉被告支持開行區間車之理念而其無法認同,何以仍同意派任被告接任○○區監理所所長,顯示縮駛不僅為既定政策,被告當時亦有獲得公路總局長官的授權。

㈣公路總局早於101 年8 月21日以附表一編號13函文授權○○

區監理所核處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另於101 年8 月29日以如編號15公文請○○區監理所本於權責核處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足見被告係獲得公路總局之授權處理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

㈤○○區監理所於附表一編號19所發的101 年9 月5 日原則上

同意調整○○客運公司申請案函文,僅係向上級機關請示的函文,並非對外核定之行政處分,若被告果真要圖利○○客運公司,於本次發函即可逕予准許核定,何需再向上級機關請示。

㈥○○區監理所於編號26、27所發之代判局稿(函),係因梁

郭國急電稱公路總局業已同意,要求人在台北的被告以代判局稿方式為之,被告始當場簽字傳真並署名由其決行負責。若被告果真要圖利○○客運公司,於101 年9 月5 日發函時即可准許核定,何需再以代判局稿方式迂迴而行。況公路總局收受該函,並未自行撤銷指正,尚進行訴願答辯,足見有授權被告代判局稿。且本案進入調查之後,梁郭國仍稱如附件編號26所示之函文沒有問題,公路總局甚至一度擬函稱被告獲得授權,梁郭國尚且特別修改公文強調此點,顯示被告的確獲得公路總局授權指示而代判局稿。

㈦公路總局設立的客運審議會對於調整路線僅可研議,但無審

議權限,況「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就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之「縮駛」態樣並無規範。是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毋庸經審議會審議,而被告就公路總局有無送客運審議會、或是客運審議會是否已有審議通過亦不知悉。起訴書稱被告明知違背法令而不提報客運審議會云云,洵無足採。

㈧「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就系爭路線班次

調整案之「縮駛」態樣並無規範,客運審議會於102 年間始作成會議決議,於「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修正草案當中加入「縮駛」之態樣,○○○並於102 年8月14日同意試辦,故在此之前,○○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尚無相關規範可供客運審議會審議。另客運審議會既於102 年間方作成會議決議,於「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修正草案當中加入「縮駛」之態樣,顯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顯然不包括「縮駛」,而與本案無關。

㈨最高行政法院係以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認為系爭案件事關重

大,須相對應以更嚴謹程序為之,而非依據明文之法規或既有之行政慣例,而眾人對於系爭案件之性質、以及是否需審議會審議認知不一,被告之上級機關公路總局亦認為本件無須送審議會審議。況且姑不論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何,眾人對於系爭案件之性質,以及是否需審議會審議之認知即眾說紛紜,被告之上級機關公路總局尚且認為本件無須送審議會審議,顯難據此認定被告明知違背法令。

㈩被告銜命調派至○○區監理所擔任所長,係為一次解決國道

客運問題,並非針對○○客運公司。又○○客運公司開行區間車後仍不得一車直達,對其他業者利益並無衝擊。況縮駛有助節省油料補助,圖國家利益者並不構成圖利。且縮駛有助節省油料補助,並且減少非再生資源之浪費,有利於環保。立意既屬良善,並為現行法令和政策所採納明定,且為告發人等同享其利,則圖國家利益者,並不構成圖利罪。再者,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於90年修正意旨,乃在避免公務員動輒得咎,鼓勵公務員勇於便民,依此修正意旨,「便民興利」和「貪污圖利」之間應有所區隔,起訴書稱被告圖利○○云云,並不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客運公司系爭「部分」車次路線調整案之背景說明:㈠89及90年間,○○客運公司取得公路總局核發【0000台南市

、縣- 中山高- 台北市】及【0000嘉義- 中山高- 高雄】等

2 條營運路線許可證,前者路線係「臺南市- 台一線- 永康交流道- 中山高- 三重交流道- 忠孝橋- 臺北市○○○○路線係「嘉義- 縣159-嘉義交流道- 中山高- 新營交流道- 中山高- 縣172-新營交流道- 中山高- 中正交流道- 高雄」:

有上開2 條營運路線許可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客運公司申請調整前後的路線、班次表,如附表二所示)。

㈡○○客運公司曾因違規經營台北- 高雄客運路線(即將上開

2 條營運路線以○○站銜接),經○○、○○○及○○客運公司於91年2 月25日向○○○陳情舉發,公路總局設立的客運審議會於91年9 月26日開會決議,認定如○○客運公司於○○站未換車直接行駛,即屬違規,請各區監理所依規定查處。○○客運公司曾於92年間申請系爭部分班次的路線調整,經公路總局函請○○○核示,○○○以附表一編號2 公文函覆公路總局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業已敘明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所報○○客運公司擬以『台北- 台南』、『嘉義- 高雄』國道客運路線部分班次變更,闢駛『台北- 新營』、『新營- 高雄』國道客運路線乙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有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40相關函文或客運審議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他卷三第11頁、原審卷㈠第212 至220 頁、偵卷第73頁)。

㈢○○客運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另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36條等規定,向○○區監理所申請上開7500及7502等2 條路線,部分班次調整以臺南新營為起終點案(即編號3 函文),經○○區監理所前所長郭山林核定後,於100 年5 月12日函覆○○客運公司稱:「本案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不符,歉難照辦」,而駁回該案等情,有證人郭山林於調查站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4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95 頁以下),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正反面、第292 頁)。

㈣○○客運公司遭駁回後,提出申復,說明該公司本次係改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提出申請,○○區監理所未針對該條規定進行審酌,○○區監理所因無法裁處而報請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即於100 年10月19日邀集專家學者、相關部門代表及國道各家汽車客運業者召開「研討客運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提出調整申請案可行方案」的座談會,會中並未達成共識(見附表一編號4-1 會議記錄),嗣公路總局即將該案提到100 年10月28日召開的客運審議會第110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經決議:「1.請審議委員均可在下次審議會召開前至○○客運新營站去實地瞭解營運狀況。2.…」,仍未對○○客運公司的訴求做出准否決定(見附表一編號4-2 會議記錄)。

㈤○○客運公司上開申請案件因遲未獲主管機關函復決定,經

媒體報導批露,監察院監察委員乃自動調查:「據報載,國道客運業者為爭奪國道路權,造成兩大集團激烈交鋒,影響民眾權益,究主管機關對客運管理機制是否周全合宜?國道路權申請及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卻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而作成調查報告,並於101 年7 月12日公告在監察院官網,有監察院全球資訊網、監察院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7 之1,原審卷㈡第110頁、卷㈢第92頁)。㈥○○客運公司於101 年7 月16日向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

陳情,經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於101 年7 月18日發函○○○稱:「『有關○○客運公司申請路線變更遲未見覆,再陳情監察院調查檢討乙案』,函請貴部儘速督飭所屬依職權卓處逕覆,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中心。」(即附表一編號8公文),○○○遂於101 年7 月26日將上開函文轉公路總局辦理,公路總局則於101 年8 月21日函覆○○客運公司,表示將轉請○○區監理所依規定辦理(即附表一編號12公文),並於同日函請○○區監理站就○○客運公司陳情內容卓處逕復,並副知公路總局(即附表一編號13公文)。

㈦而在此同時期,被告原擔任○○區監理所所長,任內因00

00000紀念館開始營運,每逢假日搭乘○○客運公司前往○○紀念館人數激增【○○客運公司並非○○市區公車,係往返原○○市、○○縣區域的一般(非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原經核准路線應行駛:「高雄- ○○○- 旗山」及「高雄- ○○○- 美濃」】,乃申請於例假日增開班次,然為避免「○○○- 美濃(或旗北)」路段空駛,乃申請上開假日增開班次僅行駛「高雄- ○○紀念館」區間車(按:依照原審卷三第3 頁反面○○客運公司提出的計劃書時刻表,其實也導致部分開往○○(或○○)的班次在例假日必須停駛),○○區監理所無法確信○○客運公司此申請案是否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扞格,乃於101 年3 月22日發函請示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函請○○○釋示後,經○○○於101 年6 月4 日函釋:「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

1 款業已明文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允以變更」;另公路法第41條亦有核准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家數之相關規定,爰本案請依上開法令規定,在兼顧運輸需求與營運秩序,自本權責核處,尚無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適用。」(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4 公文),公路總局即將○○○該公文轉送○○區監理所,○○區監理所即依○○○上開函文意旨,逕自審核同意○○客運公司上開增開區間車申請案(上開○○客運公司申請案公文往返過程詳見附表三)。

二、被告任內○○客運公司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申請核定之經過:

㈠被告原擔任○○區監理所所長,101 年8 月間郭山林自○○

區監理所退休,被告接任○○區監理所所長後,乃於101 年

8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監理站邀請○○客運公司總經理楊豐文、董事長特助傅介棠,○○區監理所運輸管理課課長楊宏彬、○○監理站站長林文華出席協調,會議結論:⒈○○客運公司建議對【7500】臺南- 臺北及【7502】嘉義-高雄等2 條路線,能考量實際運輸需求,酌情依法協助予以變更。⒉○○客運公司同意目前對相關單位陳情中之案件暫時緩議。⒊爾後營運秩序,均依法令規定辦理。○○客運公司即於當日再向○○區監理所申請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附表一編號9 函文及編號10函文所附會議記錄參照)。

㈡○○區監理所於101 年8 月23日乃以:「○○汽車客運公司

本調整案以旅客起訖需求特性、各停靠站之疏運效益,將班次適度客源分流,大幅縮減班車空駛里程、節省油耗及合於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條駕駛工時管理、撙節政府對客運業無效空駛里程之油價補貼、降低空車行駛臺南市區及嘉義市區對交通環境影響」等理由,函報公路總局,建請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規定同意○○客運公司申請「部分」班次調整路線乙案(即附表一編號14公文)。

㈢公路總局即於101 年8 月29日函覆○○區監理所,函中引用

附表一編號6 ○○○前於101 年6 月4 日核示佛陀紀念館區間車案應如何適用法規的函文,請○○區監理站對○○客運公司系爭「部分」班次調整路線申請案件「本於權責核處」(即附表一編號15公文)。

㈣○○區監理所接獲公路總局附表一編號15來函後,即於101

年8 月30日發函○○客運公司,表示依據公路總局上開編號15來函意旨辦理,並同時回覆○○客運公司上開編號11的申請部分班次調整函文,請○○客運公司提出路線調整計畫,俾利○○區監理所辦理後續事宜(即附表一編號16公文),○○客運公司即於101 年9 月3 日○○○區○○○○○路線調整計畫,而正式申請(即附表一編號17)。

㈤被告即召集○○○林翠蓉、○○○○課課長楊宏彬商議,並

指示科員莊炎鎮簽擬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101 年9 月

5 日函稿(編號18為內部簽稿,編號19為正式公文),說明欄記載「旨案經本所依法審查符合實際需求,所提路線調整計畫,就本所權責部分,本所原則同意依所請辦理,惟應依核定路線行駛」,正本報請公路總局「請核備」,並同時發文○○客運公司「查照」。

㈥上開○○客運公司申請期間,○○客運公司曾於101 年8 月

9 日向○○○陳情,○○○即於101 年9 月6 日函覆○○客運公司(副本副知公路總局)稱:「有關本部101 年6 月4日交路字第1010015257號函僅敘明該申請案無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適用,亦非就開行區間車與否所為之釋示;另並提示公路總局應依公路法第41條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在兼顧運輸需求與營運秩序下,審慎因應。」(即附表一編號20公文)。另因○○客運、○○客運、○○○客運公司曾於101 年9 月5 日拜會○○○向陳次長陳情,○○○亦於101 年9 月7 日發函公路總局稱:「有關○○、○○○及○○三家客運公司陳情汽車運輸業管理管理規則第36條不應曲解及不合理運用案,針對國道客運路線調整,應採通案性原則辦理,並應取得有關客運業者共識,及在兼顧旅客權益、運輸市場秩序與法令規定前提下為之。」(即附表一編號21公文)㈦公路總局接獲○○○上開編號21函文後,即於101 年9 月12

發函,將○○○上開編號20公文(函覆○○客運公司陳情)函轉所轄各區監理所,並引用該編號20公文,作為回覆○○區監理所前開編號19建請公路總局核備○○客運公司部分班次調整案函文。公路總局再於101 年9 月14日發函,將○○○上開編號21公文轉發轄區各監理所,請各監理所依○○○編號21公文函示意旨辦理。

㈧其後,○○區監理所續於101 年9 月18日以編號24函文,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分別就旅客權益、運輸需求、營運秩序、社會觀感、節省公帑、適法性等各方面檢具理由,向公路總局表明○○客運公司部分班次調整路線乙案有其必要性。公路總局接獲○○區監理所編號24公函後,乃於101 年9 月20日將該編號24公文層轉○○○,請○○○鑒核,並說明○○區監理所係依據○○○前於101 年6 月4 日發布的編號6 函文辦理○○客運公司路線調整案,因立法委員疑慮適法性,嘉義監理所乃再補充如編號24公文的理由。○○○即於101 年9月28日發函公路總局,請公路總局審視○○○之前所發的編號6 、20、21等函文後,自本權責核處(即附表一編號28,○○○的發文時點係在後述代判局稿函之後)。

㈨而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指示莊炎鎮簽擬編號26之101 年9

月26日代判局稿,即○○○區○○○○○路總局發函同意○○客運公司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同日並以如編號27函文,以公路總局名義正本發函通知○○客運公司,副本則發給公路總局監理組、○○區監理所、部分班次路線調整後涉及的縣市政府(被告代判局稿函緣由,詳下述)㈩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經核准後,○○及○○○客運公司

即向○○○提起訴願,經○○○於105 年2 月4 日做成訴願決定書,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即同意○○客運公司所請,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撤○○○區○○○○○路總局之核准處分(即附表一編號30訴願決定書)。復經○○客運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636 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附表一編號38、編號44之1 判決書)。

○○客運公司上開2 條營運路線,因○○區監理所附表一編

號26之代判局稿、編號27之代判局函(同意調整路線函文),自101 年10月間起依照部分班次調整申請計畫之內容,營運至102 年5 月間止,業據證人○○客運公司董事長特助傅介棠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

三、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核准之相關函文經過,均詳如前述。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代判局函同意○○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主觀上是否具有違背法令圖利私人之犯意?即被告是否係為圖○○客運公路之利益,故意違背須經汽審會審議的相關法規規定,而逕自發函同意○○客運公司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之申請?抑或,依被告當時所處時空背景,被告係合理涵攝法規,認定本案毋須經過客運審議會審議,且認為業已得到上級長官之授權,而發函同意○○客運公司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主觀上係並無圖利之犯意?

四、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經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終局判決認定應經公路總局設立的客運審議會審議:

㈠按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第36條第1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足見汽車運輸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之核定,係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按:依公路法第3 條規定,公路法所稱的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 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委任○○○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㈡公路營運制度的建立及公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涉及公共福利

與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觀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雖未另訂審核的程序要件,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上開核定事項,應進行何種審核程序,並非不得以行政規則訂之,因此公路總局自91年1 月22日起即訂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為促進公路汽車客運健全發展,並就客運路線、補貼之申請、費率及評鑑之審議建立公平客觀審核制度,於公路總局設置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

2 條規定:「審議會之任務如左:⒈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經營、營運虧損補貼、運輸費率、運輸營運評鑑之審議。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經營不善或其營業車輛、設備無法適應大眾運輸需要之認定。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經營者之評選。⒋其他有關營運路線、補貼、費率、評鑑等相關問題之研議。」,規範由審議會辦理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經營、營運虧損補貼、運輸費率運輸營運評鑑等事項之審議。又依公路法第38條(按:有關汽車運輸業新設申請的審核)及第40條之2 (按: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規定授權訂立的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其第7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請及遊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請、營運管理與增車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另公路總局為公路主管機關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延駛、變更起(訖)點或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及設置轉運站或設站等有關案件之需,訂定處理原則,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款第1目規定:「變更起(訖)點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相鄰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核均無違公路法或運管規則之規範目的。又該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本處理原則,執行時如有爭議,應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據此,客運審議會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經營及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事項,依前揭規定進行審議之行政實務,已係各業者申請營運路線及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之必然程序,且涉及健全公共運輸服務與營運路線公平、合理分配之重大公益目的。從而,就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不論本質上是營運路線之申請或核定路線之變更,均應經客運審議會之審議程序,公路總局未予遵循,未經客運審議會審議即逕為處分,已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另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

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而有公路法之制定,其中央之主管機關為公路總局(公路法第1 條、第

3 條參照)。依該法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設立及其營運路線,應申請許可。蓋公路營運路線,僅係組成公路汽車營運路網的一個單元,而公路營運路網也僅是航空器、鐵公路交通網絡之一部,職是,公路汽車客運營運路線(包括起、終點、中途之上下客站及班次)之核定,當然必須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及道路交通管理需求。由於單元與單元間、單元與路網間,路網與網絡間,皆互有關連及影響,是營運路線之形成,應整體考量路網、網絡之需求及路線單元之分配,有由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之必要。公路法既然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應經許可,公路主管機關當然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各該營運路線對路網及單元之影響進行「相當」地調查、評估及判斷,方能落實此規定之實質意涵。誠然,經許可核定之營運路線如因應實際需要而進行調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參照),苟不影響原核定營運路線之同一性,也無礙於路網與單元之交互作用,其對應之審核,或無須如同「新營運路線許可」程序嚴謹,是公路法第79條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顯係就路線「微調」者而言,藉以區隔路線申請之程序。以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情節觀之,○○客運公司就其原上開7500、7502路線,分別變更起訖點為「臺北市- 新營」及「新營- 高雄」,班次相同,透過此等調整,使7500及7502路線因接續點及相同數量班次而具高度連接性,形成相當於「臺北- 高雄」路線,對○○客運公司及其他同業競爭者而言,實質上即容易產生○○運路線效果之聯想,在這種情況下,○○客運公司就各該7500路線及7502路線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所申請之路線「微調」,或已超脫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原先所可能規範的範圍,故而將之視為新營運路線許可申請案件予以審查,並不為過。

㈣從而,○○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應經公路總局提報

客運審議會審議,應屬明確。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於未經提報客運審議會審議前,即由公路總局授權○○區監理所以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代判局稿(函)核定,即有違誤。

五、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縱有未經公路總局提報客運審議會審議之程序違誤,但行政上違誤,非當然盡可推論公務員主觀上具有圖利犯意,否則國民期待公務員戮力從公積極為民興利除弊之時,事後卻動輒欲以嚴刑相繩,或在無積極證據的情況下動輒質疑公務員必定收受業者利益方如此盡力,即可能淪為父子騎驢之譏,因此仍必須依據公務員所處情境、行為動機目的、違失情節,推論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在本案中自應檢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部分班次調整案須經審議會審議?抑或其係經涵攝相關法令後,基於合理確信,且認為得到上級長官授權後,方代判局函核准○○客運公司系爭部分班次調整?

六、經查:㈠有關○○客運公司系爭部分班次調整案的爭議,涉及與同業

○○、○○、○○○客運公司國道路線經營的競爭,早自91年起即開始產生紛擾,○○客運公司申請案於92年3 月27日經○○區監理所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駁回後(附表一編號2 ),嗣於100 年4 月又依同規則第36條規定重新聲請(編號3 ),雖又經○○區監理所郭山林所長任內以同樣理由予以駁回(編號4 ),然○○客運公司認為○○區監理所並未針對其公司所提新的理由審議,乃提出申復,○○區監理所無法裁處,而送到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因此還針對此一主題召集學者專家座談會,於座談會中與會者意見仍然莫衷一是,因此主席裁示送交客運審議會討論(編號4 之

1 ),客運審議會於100 年11月9 日討論結果仍無結論,僅請審議委員實際前往○○站了解○○客運公司營運狀況後日後再研議(編號4 之2 ),○○客運申請案拖延至101 年間仍無法回覆○○客運公司,○○客運公司乃透過各種管道陳情,監察院因而介入調查(編號7 之1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亦促請○○○應儘快處理(編號8 ),○○○、公路總局於101 年8 月並先後層轉促請○○區監理所處理(編號12、13),被告甫於○○監理所所長期間處理○○○○紀念館開放後,○○客運公司申請行駛區間車案,於101 年8月即自○○監理所所長調任擔任○○區○○○所長。被告即係在上開時空背景下就任○○區○○○所長,○○客運公司部分班次調整案成為其上任後無可迴避首須處理之重大課題,因○○客運本次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申請,原郭山林所長無法處理而送請公路總局審議,公路總局邀請學者專家及送請審議會討論後均無結論,可知本案當時適用法規的複雜度(按:○○客運公司僅係申請調整「部分班次」縮減行駛,究竟是屬何種法律性質,在當時的法規並無完全可以涵攝的規定,且又涉及可否比照○○○○紀念館案予以適用等等,均詳下述),另由○○客運公司當時不斷陳情,導致行政院函請○○○層轉命令○○區監理所處理,可見被告當時應儘速處理本案的急迫性。

㈡而被告於擔任○○區監理所任內,因○○○○紀念館開始營

運,導致假日周邊人潮眾多,○○客運公司申請於例假日增開區間車,○○○認為○○客運公司申請案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的限制無涉,指示公路總局可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解套。因此被告上任後認為○○客運公司上開申請案,可依其處理○○客運公司申請案的例子予以准許,乃先召集相關部屬及○○客運公司開會,請○○客運公司暫停向各相關單位陳情(即附表一編號10),然後於101 年8 月23日函請公路總局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規定核准。公路總局收受編號10函文後,於101 年8月24日18時許由監理組組長謝界田、監理組運輸管理科科長梁郭國商議後,決定引用附表一編號6 ○○○上開函文之內容,函請○○區監理所本於權責核處,當時因承辦人許靖請假,遂由梁郭國委請許靖代理人楊雅萍聯絡許靖後,以許靖之帳號、密碼登入公文系統,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公函,以電子呈核方式核准發文等情,業據梁郭國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205 頁、原審卷㈢第39頁反面),謝界田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楊雅萍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頁、核交卷第18頁)、許靖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3 至194 頁、偵卷第15頁及背面、核交卷第17至18頁)。觀諸編號15的公文,公路總局既然明白引用○○○101 年6 月4 日函文見解,請被告所屬的○○區監理所本於權責核處,可知公路總局當時明顯係引導被告可援引○○客運申請案,同意○○客運公司系爭部分班車調整案。謝界田、梁郭國嗣後證稱:其等上開函文僅係要被告依法處理,並無特定立場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收受公路總局編號15公文後,主觀上認為自己的見解已

獲上級機關公路總局的認同,乃積極處理後續○○客運公司申請案。其中關於○○區監理所於101 年9 月5 日發出編號19公函的經過,被告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組長謝界田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以電話通知伊,當日下午將陪同○○○及○○客運業者拜訪○○○次長陳建宇,伊請謝界田討論結果出來後要告知伊,當日下午謝界田打電話給伊,謝界田說他是在次長辦公室外面打的電話,謝界田陪同副局長陳茂南、○○○、○○客運業者代表,與陳建宇討論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及○○○客運業者要求暫緩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然因謝界田當場表示○○區監理所已將核准公文發予業者及公路總局,所以謝界田要求伊必須在10

1 年9 月5 日下班前將核准公文發出,但伊向謝界田表示核准函尚未發出,如果貿然發出,伊將失信於○○○客運董事長,因此伊請在場的楊宏彬、林翠蓉聯絡莊炎鎮到伊辦公室討論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謝界田與伊通話時,楊宏彬、林翠蓉均在場,都瞭解狀況。因此伊即依據謝界田之指示,要求莊炎鎮簽辦函稿,並於公文「請查照」前補上「請核備」,如果沒有補上「請核備」來要求上級核示,僅以「請查照」行文,就是行政處分同意○○客運公司申請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另於該公文說明二強調:「旨案經本所依法審查,所提路線調整計畫,就本所權責部分,本所原則同意依所請辦理」,表示○○區監理所僅有審查、會勘權力,本案核定權責屬於公路總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及背面、核交卷第13至13-1頁、偵卷第203 頁、原審卷㈠第16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翠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聽到被告接手機,被告說謝界田跟次長報告○○區監理所公文已經發出去了,被告就交代伊等趕快把公文補發出去,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已經在○○區監理所討論一陣子,是傾向同意的方向,該通電話是催促趕快做這個決定等語(見核交卷第13-1頁);及證人莊炎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看到被告接電話,被告講電話的時候伊在場,但沒有仔細聽講話內容。被告講完電話後就說這個函要在今天下班前發出去,詳細內容伊不記得,被告有提到長官說○○區監理所已將函發出去了,所以要趕快將函補發出去。當時被告說的長官,依照當時情況伊認為是謝界田。被告當時應該有對伊說對方是組長等語(見核交卷第18至19頁),均大致相符,被告就其為何發出附表一編號19公文所述的過程,自可相信。至於謝界田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於101 年9 月5 日指示被告速發如編號19函文云云,本院認為謝界田客觀上較可能恐因指示被告儘速發函乙事而擔心受到質疑牽連,相對於客觀上較無利害關係之林翠容、莊炎鎮而言,較有可能為了保護自己而為不實陳述,因此謝界田此部分證詞自不可採。另再觀諸編號19函文,○○區監理所發函的正本收受者有二,一為直屬上級機關公路總局,一為申請人○○客運公司,公文主旨用語係「有關○○客運公司…部分班次調整路線乙案,請核備(查照)」,○○○區○○○○○路總局之直屬下級機關,與○○客運公司則無任何隸屬關係,因此「請核備」,應係○○區監理所函請公路總局核示的用語,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程序,尚未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並非核准○○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的行政處分(000000 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見亦可參照),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均係希望遵照上級機關指示辦理,主觀上並無僭越之意。

㈣而有關附表一編號26、27○○區監理所於101 年9 月26日代

公路總局判行同意○○客運公司申請案之函稿經過,經查:⒈附表一編號26代判局稿之經過,訊據被告於調查站、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供稱:101 年9 月26日伊到○○○○開監理會報,約上午11時許時任○○○○○○組○○科辦事員康櫻鈴遞紙條給伊,紙條內容為:「○○指示(按:當時○○係吳盟分):請劉所長打電話給梁郭科長(緊急事件)0000000000」,伊發現手機故障,便到公關科借用電話,撥打電話給梁郭國,梁郭國表示局長與副局長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備詢,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同意,請在當日下班前以代判局函發出等語。伊在電話中還覆誦一遍,所以○○科的職員張曉凌都有聽到,並開玩笑說「你很大膽喔!敢代判局稿同意○○申請案」。伊隨後立即打電話回○○區監理所給楊宏彬,請楊宏彬趕快以代判局稿發文同意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莊炎鎮作成函稿,楊宏彬、李輝宏(副所長)批准後,傳真至公關科由伊批示同意後,回傳○○區監理所發文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背面、核交卷第13-1頁、原審卷㈠166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曉凌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伊辦公室,以伊對面辦公桌的電話與梁郭國通話,詳細日期不記得了。伊當時以為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要解決了,所以才留意他們的談話,當時被告與梁郭國通話結束後,也有打數通電話給○○區監理所人員,只知道跟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有關,詳細談話內容不清楚。當時伊的確有向被告開玩笑。伊當時以為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被告要以公路總局的名義,解決該案,而且當時伊誤聽為「代『辦』局稿」,才會開玩笑跟被告說「你很大膽喔!敢代『辦』局稿」。印象中,被告打完電話後,馬上打電話請○○區監理所同事傳真公文至伊辦公室內。該通電話中聽得出來是討論公事,被告沒有表情,語氣大部分是「你是說……嗎」,好像重複在請示某些事情,過程沒有很久。伊聽不到梁郭國的聲音,但有聽到被告重複「就是代判局稿嘛」。當時被告的語氣應該是肯定梁郭國談話內容的語氣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核交卷第15至16頁);證人康櫻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㈢第142 頁的手寫紙條是伊寫的,當時接到一通電話,好像要跟被告傳達一件事情,但當時被告在開會,所以伊用寫紙條的方式拿去會議室給被告。紙條這樣寫,是因為電話中的那頭這樣說,伊才會這樣寫,伊每天要接很多電話,實在沒有印象電話那頭究竟是誰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31 至132 頁);證人楊宏彬於調查站證稱:如附件編號26所示之函稿,是經伊核稿,並以傳真方式經被告同意後,由副所長李輝宏代發,當時被告在台北參加監理會報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證人李輝宏於調查站證稱:附表一編號26函稿,是由伊代為核稿,並以傳真方式由被告決行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均屬大致相符,並有康櫻鈴當時書寫之紙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2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堪信為真實。

⒉至於梁郭國雖均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區監理所發了編號19函文後(請公路總局核備○○客運公司申請案),○○○接著有發編號20、21函文(即說明前針對高雄客運公司的函文僅係敘明該申請案無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並非就得否開行區間車與否進行釋示,針對國道客運路線調整應兼顧旅客權益、運輸市場秩序與法令規定前提下為之…),伊與謝界田討論後,覺得○○區監理所發編號19這個函文怪怪的,因為照理說這種調整路線的函要用局的名義來發,謝界田要伊打電話請被告針對編號19函文做出補正,但沒有說如何補正,伊就在9 月26日那天打電話請被告補正,不過伊沒有指示被告應如何補正,局長也沒有針對這個案子指示甚麼云云(見偵卷第57頁、核交卷第16頁、原審卷㈢第41頁以下)。惟梁郭國於原審同次作證程序中另亦坦承:該通電話中伊有聽到被告講代判局稿這些話,當時立法院的環境很吵,伊後來推測被告可能是提到說要以代判局稿的方式補正,不過伊並沒有回應,因為長官也沒往這邊指示,伊只是強調說要補正(見原審卷㈢第45頁),業已坦承其與被告通話中有提到「代判局稿」乙事。至於梁郭國上開證述似指代判局稿乙事係被告擅自主張云云,然如梁郭國所證,其撥打該通電話目的係認為被告先前編號19函文與○○○嗣後的編號20、21公文意旨有違,希望被告針對編號19公文進行補正,如「代判局函」係由被告提起,衡情梁郭國對於被告此異想天開企圖冒用公路總局名義,對於編號19函文進行授權補正之解決方式,焉有不置可否之理。再者,觀諸被告指示下屬所發出如編號27之○○區○○○代判局稿函,其副本即同時送達公路總局監理組,及○○客運公司部分班次路線調整後涉及的縣市政府,顯見被告對於發出此函光明磊落,並無害怕公路總局知悉,被告倘未自認在電話中已經獲得梁郭國轉達上級長官同意代判局稿的意旨(至於梁郭國是否果真獲得上級長官授權,縱使謝界田、吳盟分到庭後均否認授權乙情,亦非被告當時所能探究),焉會如此明目張膽違反一般公文常態,逕自代判局稿核准○○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因此梁郭國上開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代判局函云云,係為迴避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代判局函核准後可能衍生之相關責任,此部分所證並不足採信。被告指示下屬發出編號27代判局稿函文,係因相信梁郭國於電話中表達上級長官已經同意授權被告以代判局函方式,核准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偽稱接獲梁郭國轉達局長指示由○○區監理所代判局函云云,乃有誤會。

㈤綜上,觀諸○○區監理所發出編號14公文,建請公路總局同

意核准○○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謝界田、梁郭國討論後,乃推由梁郭國於下班時間前,指示楊雅萍儘速聯絡承辦人許靖後,援引編號6 ○○○前針對○○客運申請增開區間車案表示的法律見解(傾向准許),發出編號15公函請○○區監理所本於權責核處等過程,可知謝界田、梁郭國對於○○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一開始所持的看法也是傾向可以援引高雄客運申請案的案例傾向准許。其後,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9○○區監理所發函給○○客運公司(請查照)、公路總局(請核備),就○○區監理所權責部分原則上同意○○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函文之簽辦過程,係謝界田陪同客運業者向○○○次長陳情後,迅即打電話告知被告發出該編號19函文,亦可見謝界田對於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所持立場係認為可以核准。復參諸如附表一編號26○○區監理所代判局稿過程,係由梁郭國向被告傳達局裡長官同意○○區監理所代判局函,更可推論當時公路總局監理組謝界田、梁郭國等人確有授權被告以代判局函方式核准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則被告信任當時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公路總局之直屬業務上級公務員之指示及授權,方發出如編號26、27代判局稿函,應可認定。

六、本案雖係謝界田、梁郭國授權被告以代判局函核准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惟倘若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應經客運審議會審議,且係基於圖利○○客運公司之犯意,則被告仍無可解免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罪嫌(即告發人主張的被告具有與謝界田、梁郭國共同基於圖利○○客運公司的犯意聯絡)。是仍應檢視被告於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未經客運審議會審議之情形下,仍依梁郭國之授權代判局函核准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須經客運審議會審議,抑或係將系爭部分班次路線調整案涵攝相關法令後,且依照當時所處的時空背景,基於合理確信,認為本案可未經客運審議會審議即可由公路總局逕行核准?

七、被告認為○○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可以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報請主管機關公路總局核可,是否屬於合理的法律確信及裁量空間?㈠104 年2 月5 日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係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而此一規定,早期之解釋不僅拘束一般客運業者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亦同時拘束行政機關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核准客運業者開行部分路段班車,於附表一編號2 ○○○92年3月27日函文中,即係以上開規定覆知公路總局應依上開規定准駁○○客運公司部分班次路線調整之申請。然依據附表一編號6 ○○○嗣後針對○○客運公司申請案的101 年6 月4日函文,文中明確指出:「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

1 款業已明文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允以變更』;另公路法第41條亦有核准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家數之相關規定,爰本案請依上開法令規定,在兼顧運輸需求與營運秩序,自本權責核處,尚無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適用。」,是自前後函文觀之,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確有法令解釋變更之情形,先前函釋拘束行政機關,變更後則不再拘束,倘行政機關遇有類似○○客運公司申請案的情形,行政機關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辦理,即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營運之路線,認有實際需要時,可酌情予以變更。

㈡本院上開說明,此觀諸時任公路總局監理組承辦人許靖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主要會有爭議是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未經核准之前不能開闢部分路段之班車,就是主管機關沒有核准之前,業者就是不能開,但是該條規定並沒有說主管機關可不可以去核准,只是限定業者未經核准前不可以。伊覺得事實上只要經過合法程序,主管機關只要核准了,業者本來就可以依照行政處分去營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07 頁)。及時任○○○路政司承辦人員廖謹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到底可不可以開行區間車,後來伊等內部有討論,從上下文來看,該條其實是規範汽車運輸業者經過路線核准之後,不能夠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前,片面地去開行區間車,但是這一條是不是拘束主管機關、行政機關的權限,當時有討論,當時討論結果認為拘束對象應該還是限縮在汽車運輸業者,業者不能因為拿到了許可證以後,就愛開不開,該條不應該拘束主管機關。因為要考量社會利益,假設要求業者必須要開全程車,後段都是空駛,對業者不經濟,對班車調度也不利,所以後來伊等才認定,該條應該是拘束業者拿到許可證以後,不能任意調動路線及班車,而政府在考慮社會最大利益之下,該條不應該拘束主管機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 頁、第126 頁反面),均可佐證。此外,參諸○○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經公路總局核准後復遭○○○訴願決定撤銷後,公路總局針對○○客運公司申請案此種案例進行後續檢討、研擬修改相關行政法規的過程中,嗣後○○○於102 年7 月24日發函給公路總局如附表一編號33的函文中亦明白指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管理規則第40條係規範客運業者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內容營運,不得任意開行部分路段班車,與路線申請係屬二事;如公路主管機關認為營運路線有變更需要,仍應依公路法第41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辦理。至於公路客運開駛型態是否為區間車、延駛、縮駛、或分散發車等,仍請貴局依實際需要及營運秩序整體考量,倘貴局認為前揭規則有修正必要,請提出修正意見報部研議」;○○○於102 年11月12日發函給公路總局如附表一編號36函文內亦指出「說明:…有關所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及第40條疑義,本部前於102 年7 月24日函中已敘明,貴局對於現行法令倘任仍有規定不清、不合時宜或窒礙難行等情事者,當可研提具體之條文修正草案報部研議。另查本部92年3 月27日函(附表一編號2 )係以路線開放時之市場供需為考量,惟隨高鐵通車、社經環境變遷,為期運輸資源之有效運用,仍請貴局依本部101 年6 月4 日交路字第1010015257號函(附表一編號6 高雄客運申請案)所示原則,在兼顧運輸需求與營運秩序之前提下,依相關規定核處。」,明白確認101 年

6 月4 日函釋係變更先前依第40條一律不得准許區間車之解釋。

㈢尤其,○○客運公司申請案之後,公路總局在國道交通環境

變遷下,於審議會第125 次會議中乃決議修正「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草案」,並提出「國道客運路線部分班次上下中途交流道、短端售票及縮駛試辦規範」,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4、00000000 年8 月14日函、公路總局

102 年9 月9 日函文,公路總局102 年9 月2 日路監運字第

10 20040861 號函,及「國道客運路線部分班次上下中途交流道、短端售票及縮駛試辦規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03 頁正反面、偵卷第174 至175 頁;按:縮駛即被告所認為○○客運公司部分班次申請調整的性質)。而試辦之後,○○○復於104 年2 月5 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①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②公路汽車客運業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路線,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需求發展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於修正理由中則除明白指摘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無法與時俱進之外,並認公路總局102年9 月9 日試辦縮駛後,試辦結果顯現提高班車調度效率、減少乘客等候時間、降低車輛空駛、有效節能減碳、節省營運成本及提供更快速運輸服務等符合客運市場需求之成效,並將開放區間車之政策修法明文化,此亦有○○○104 年2月5 日令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 至125 頁)。㈣由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

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規定之解釋,及法規變革之過程觀之,倘若國道客運業者就其許可之營運路線,提出開行部分路段班次之申請案,如經主管機關即公路總局審核許可,即應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無涉。則被告於101 年

8 月處理○○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時,認為○○客運公司於89年、90年間獲准經營系爭7500、7502國道營運路線後,經過十餘年,因國道公路運輸環境已有改變,認為○○客運公司部分路段經常空駛除影響○○客運公司外,另對公益亦有影響(參附表一編號24○○區監理所101 年9 月18日函),加上○○○於○○客運公司申請案中業已傾向變更過往對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嚴格解釋的立場,被告因此而認為可改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為○○客運公司解決問題,尚難認為被告當時的法律確信違法有誤。

㈤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可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處理,而該條規定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並無規定須送客運審議會審議之規定;再加上被告先前在○○區監理所處理高雄客運公司申請加開區間車案件時,公路總局亦係直接轉發○○○101 年6 月4 日函請○○區監理所卓處,則被告主觀上即認系爭申請案公路總局已可逕行核定,其嗣後復經梁郭國告知局裡長官業已同意以代判局稿方式,○○○區○○○○○路總局發函核准○○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主觀上即無明知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

八、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當時明知○○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應報請公路總局提送審議會審議,告發代理人亦主張:被告明知謝界田、梁郭國並無將系爭議案提送審議會審議,即與謝界田、梁郭國共同以代判局稿方式核准系爭申請案,乃係與謝界田、梁郭國共同圖利○○客運公司?㈠首先就公路總局所設立客運審議會的性質、任務及審議流程

說明如下:按公路總局為促進公路汽車客運健全發展,並就客運路線、補貼之申請、費率及評鑑之審議建立公平客觀審核制度,於公路總局設置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公路總局91年1 月22日訂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 點定有明文,又依據該要點第3 點、第5 點規定,委員的組成除包括各相關公務機關、單位長官外,另亦需延聘學長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審議會的秘書亦係由公路總局指派局內適當人員兼任,第10點規定委員為無給職,非屬公路總局機關的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膳食補助費,可見客運審議會僅係公路總局為昭公信而設立的外部機構,公路總局仍應以自己的名義作成准駁處分,依此,僅有公路總局方有權限決定是否將議案送客運審議會審議,公路總局轄下的各區監理所僅能將議案報請公路總局核定(擬報),至於公路總局是否要將該議案送請客運審議會審議,乃公路總局的權限範圍,非各區監理所能夠置喙。至於公路總局應將何種議案送請審議會審議,除會參照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的審議會任務事項外(本判決前已敘及),另亦會參照公路總局於89年12月5 日頒布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款第

1 目就變更交流道項目,或第6 點規定本處理原則執行時如有爭議時,有應提交審議會審議的規定)。另就公路中的國道部分,公路總局則頒布如附表三所示的「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新設)或調整審查流程及核准權限」,依該權限表規定的項目分為路線「新設」及「調整」,路線「調整」則僅有「延駛」、「變更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等項目(並無「縮駛」項目),其中監理所僅有「擬報」上級機關即公路總局「核定」權限,公路總局再依不同項目決定是由其自己核定,或報請○○○核定,而其中僅有路線「新設」及路線「調整」中的「變更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則規定需由公路總局提交審議會審議,合先敘明(本判決附件相關法規一覽表參照;另有關客運審議會的權限、功能,亦有相關人證或書證內容可供參酌,參照本院卷二第81頁以下所為的主題整理)。

㈡○○客運公司上開7500營運路線,沿途行駛依序為「臺南市

、永康交流道、中山高、新營交流道、中山高、三重交流道、忠孝橋、臺北市」,上開7502營運路線則依序為「嘉義、嘉義交流道、中山高、新營交流道、縣172 、新營交流道、中山高、中正交流道、高雄」,○○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係欲將7500營運路線「部分」班次調整為「臺北- 新營」、7502營運路線「部分」班次調整為「新營- 高雄」。而當時依據公路總局頒布的「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新設)或調整審查流程及核准權限」,僅有區分路線「新設」及路線「調整」,路線「調整」則又僅有「延駛」、「變更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等項目,並無「部分班次縮駛」此項目,則○○客運系爭申請案究竟是符合上開權限表的哪一個申請項目,要經過何種審查流程及審查權限,從上開路線形式上名目觀之,即有疑義。

㈢雖檢察官及告發人均認為系爭申請案已屬於公路汽車客運業

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款第1 目所規定:「變更起(訖)點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相鄰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就實質上而言,因此等變更使○○公司得變相經營「臺北- 高雄」路線,形同創設新路線,故亦涉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 條第2 項所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請及遊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請、營運管理與增車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而謝界田、梁郭國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及郭山林、吳盟分於本院中亦均曾證稱: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應經公路總局送客運審議會審議方屬適法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核交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189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9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一第195 、247 頁以下),然此在客觀上似非無解釋空間,此觀諸下列證人的說法更可顯示當時此議案先前並無發生過,應如何適用法律有其複雜性,尤其當時○○○101 年6月4 日函釋甫引導公路總局逕行(未送交客運審議會)核准○○客運公司申請案之背景下,○○客運公司申請案更有解釋之空間:

⒈時任公路總局監理組運輸管理科科長梁郭國最初於102 年5

月3 日調查站中曾證稱:(本案申請性質係國道客運路線「新闢(新設)」或「調整」?)依照○○○的解釋,本案性質比較偏向於「調整」。(如係調整,則屬「變更交流道」或「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或「設置中途轉運站」?)皆不是,本案在本部的處理規則中屬一種新的樣態,但性質偏向於調整(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經查公路總局101年8 月29日函係引據○○○101 年6 月4 日函指示,而該○○○函文內容係○○客運公司因應○○紀念館開放後,每逢假日激增旅客,申請增開班車。○○客運公司係申請增開班車,與本案○○客運公司申請將0000、0000等2 條國道客運路線,部分班次變更以○○為起終點,二者有何關係?)二者是相同型態(第189 頁)…我們在辦理的過程中,認為二者是相同樣態,所以將該函示內容引據用以回復○○區監理所就本案之請示,應該合於行政程序(第189 頁)。(…一為增加班次,一為調整起終點,為何二者是相同樣態?)高雄客運公司申請增開班車的部分,其中也有針對部分班次增加行駛班次,所以二者型態相同(第189 頁正反)。(000000 年6 月4 日函內容明顯並非針對「國道」路段行駛之申請,公路總局於○○區監理所提出本案時,為何於101 年

8 月29日函援引前述○○○函釋內容,要求○○區監理所依權責核處?…)因為我認為○○○的函釋有全國適用性,而且該函釋內容有關部分班次行駛區間車,與本案類似,所以我認為並無不妥…(第191 頁)。

⒉時任00000000000科科員許靖證述如下:

①於102 年5 月3 日調查站證稱:(本案申請性質係國道客運

路線「新闢(新設)」或「調整」?)本案性質與「調整」比較吻合,但調整申請項目並未就「縮短駕駛」項目擬定調整審查流程及核准權限。(如係調整,則屬「變更交流道」或「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或「設置中途轉運站」?)本案都不屬「變更交流道」或「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或「設置中途轉運站」(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

②於102 年5 月28日調查站證稱:審議會一般是有爭議的案件

才會送進審議會,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部分」班次變更起迄點的適法問題,而○○○101 年6 月4 日函已針對部分班次變更起迄點作函示,所以本局援依該函辦理,沒有送進審議會(第17頁)。

③於104 年6 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問題很難去定義,

因為一條路線它可能只有後面一小截變掉而已,可能還要考慮到它調整的幅度大小,保留原來的路線,比如原來台北到台南,到台中、嘉義以前根本都沒有變,調後面一小截,我們可能會認定它是既有路線的調整,當然也有可能說假如10

0 班車裡面80班都變掉了,或者是只剩下20班,我們就會考慮到它這個是一個新闢路線,所以這個東西的分際,有時候要納到審議會去討論,路線調整的幅度跟班車幅度都是討論的空間,相關法規裡中印象中似乎沒有一個很精準的定義,所以一般爭議案件都會納到審議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7頁)。…(既然是這樣子的話,跟你剛剛提到佛陀紀念館那個案子的情況,我可以說它就是一樣的情況嗎,只是因為一個是國道、一個是客運?)是的,沒有錯。(利用○○紀念館這樣的模式來處理本案,合不合法?)這個就是像我剛剛一直強調第40條,我們核准它,它就合法,它照我們核准的來走就合法,我們如果沒核准他,他這麼跑,業者就不合法,我們可不可以這樣子核准,我覺得似乎沒有不行,我個人的見解似乎沒有不行,因為第40條感覺就是規範業者,照我們核准的去跑,並沒有說我們不能去核准,我們是主管機關(第108 頁)。(提示102 年5 月3 日許靖調查站筆錄,你之前有講到○○案性質跟調整比較吻合,你認為不屬於交流道或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或設置中途轉運站?)直覺,因為所謂的增加上、下交流道,就是原來不需要下去的,你可以多跑下去,比如說北高直達,本來不可以下台中,你下台中,就增加上、下交流道,這個案子明明就兩邊都縮短,縮短沒有增加的問題(按:證人所述的兩邊,應該是指兩條路線的意思),所以我認為它不是增加上、下交流道;中途轉運站就是下去允許在那邊繞兩圈載客,然後再上來,它也沒有做這樣的事情,它只是單純縮短,所以我認為這是縮短(第111 頁)。

⒊時任○○○路政司○○○○科科員廖謹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上開0000營運路線的調整,如果一定要明確挑一個項目的話,在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新設)或調整審查流程及核准權限可能找不到項目,因為它是屬於縮短不是延長,它是在原來路權的範圍之內作一個縮短,沒有駛完。伊覺得是延駛或縮駛,就是它在這個範圍裡面變延駛或縮駛。上開7502營運路線的調整,也是一樣,都屬於縮短,如果一定要挑一個符合的項目,挑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反面至第

118 頁)。㈣倘再觀諸○○客運公司申請案,其僅係申請將原來「0000台

北- 新營- 台南線」平日180 班次,假日200 班次,請求調整為「台北- 台南」平日維持開100 班次、假日維持開120班次,其餘80班次則均僅行駛「台北- 新營」,不再行駛到台南;另將「0000嘉義- 新營- 高雄」線現行每日120 班次,調整為原來的「嘉義- 高雄」僅開40班次,另「新營- 高雄」則開80班次,亦即○○客運公司並非「全部」班次均予以調整,而是僅「部分」班次縮短行駛,其他主要班次仍維持原來的核定路線行駛。因此,對於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究竟符合「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新設)或調整審查流程及核准權限」中的哪一項目,實非無疑義;倘若經認定為「縮駛」,然「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新設)或調整審查流程及核准權限」中,並無「縮駛」之項目,則是否必定經由公路總局報請客運審議會審議之程序,即非必然。倘若經認為上開0000、0000營運路線經調整後,透過○○站銜接臺北、高雄,而認定係「延駛」,而此之「延駛」,均在○○客運公司原有0000、0000營運路線上,則依據「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新設)或調整審查流程及核准權限」,此一情況如無爭議,亦無須經公路總局提報審議會審議。由此可知,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之性質,究竟等同於新闢路線之申請,抑或僅係縮駛或延駛,非屬一望即知。

㈤參諸公路總局後來推行的「國道客運路線部分班次上下中途

交流道、短端售票及縮駛試辦規範」之相關內容,其中「五、申請項目及條件㈢縮駛」記載之條件:「僅能在同一路線(現有許可證所載),同一行政區域(即不可跨直轄市、省轄市、縣)」、「僅能在起、訖端的任一端點,不可同時申請在起、訖二端縮駛」、「縮減班次不得大於原路線班次的二分之一」。則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中,上開0000、0000路線之調整,分別均符合上開「國道客運路線部分班次上下中途交流道、短端售票及縮駛試辦規範」中縮駛之態樣。再者,依據上開試辦規範「四、申辦期程」所載:「……本局於接受各業者申請後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並於2 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送審議會備查」等語,可見公路總局試辦上開方案時,各業者所提出之申請案均無須經公路總局提報審議會審議,公路總局僅係將其自行審查之結果送審議會備查而已。從○○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之後的實務演變觀之,更可證明○○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在被告裁決當時,若將之解釋為「縮駛」之態樣,而無須經公路總局提報客運審議會審議,亦非無解釋空間。

㈥另依據附表一編號7 之1 監察院101 年7 月12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0號調查報告(按:係針對○○客運公司於100 年4月7 日就上開2 條營運路線提出路線班次調整申請案所為之調查報告,而非針對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所為之調查報告),其中就現行公路汽車客運新闢路線或調整路線之認定,亦有詳細之說明,其報告內容略以:上開路線班次調整案經詢據○○○查復,審議會認定均屬新闢路線之申請,而非變更路線。至審酌申請案是否屬於新闢路線,須視變更幅度、市場區隔等情境,由審議會逐案審查。然由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訂定目的觀之,變更起訖點本係業者申請調整路線之法定範疇,況客運業者無論申請新闢路線或變更路線,其規劃行經路線與原核定路線有所差異實屬必然,故難資為區別標準,而變更幅度或市場區隔,亦屬個案應行審酌事項,○○○認起訖點、行經路線變更宜視為新闢路線,容非妥洽。另經調閱○○○核准其他業者申請變更案例:如○○客運「0000新竹- 臺中」部分班次變更案,原行駛路線由干城站變更為朝馬站,係由審議會授權公路總局處理;○○客運「0000臺北- 鹿苑- 芳苑」部分班次調整案,公路總局核定調整部分班次僅行駛至鹿港。揆諸上開處理原則、其他業者申請及審議會認定上開路線班次調整案屬新闢路線等情,所稱起訖點變更是否排斥在同一縣市區域內之變更?換言之,如起訖點變更侷限於同一縣市區域內,則可認定僅為變更路線?遍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路線處理原則等法令,均無明確認定規範。縱使上開路線班次調整案是否屬於新闢路線,仍應尊重審議會及公路主管機關之個案專業判定,然○○○對於主管公路汽車客運新闢路線或變更路線申請案之審核,應務實檢討現行法令之缺漏盲點,修訂明確一致性之認定規範,俾使守法客運業者有所適從,以杜無謂紛爭訟擾等語,有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2 至113 頁、卷㈢第92頁)。由此益可佐證: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究竟應認定為新闢路線或變更路線,甚至應認定為縮駛態樣,均非無疑義。至於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事後雖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應經審議會審議,然此事後法院對於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之程序進行終局之確認,為終局法規適用之釐清而已,與被告在所處情境下面對法規適用容有疑義之狀況,有時空差距及意涵區別,尚難僅持後見之明,輕率推論被告行為之際確實知悉系爭申請案未經審議必屬違法,此為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㈦而誠如上述,被告於101 年8 月就任○○區監理所所長之時

,正值○○客運公司於100 年4 月改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重新聲請上開部分班次調整案,經○○區監理所郭山林所長駁回,○○客運公司認為○○區監理所並未針對其公司所提新的理由審議,乃提出申復,公路總局召集學者專家座談、再送交審議會討論後仍無結論,拖延至101 年間仍無法回覆○○客運公司,○○客運公司乃透過各種管道陳情,監察院因而介入調查,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乃促請○○○應盡快處理,○○○、公路總局並先後促請○○區監理所處理,足見被告當時應盡速處理本案的急迫性(按: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亦曾指陳:○○客運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提出上開2 條營運路線調整申請案,○○○公路總局、○○區監理所受理後卻延宕1 年仍未作成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2 頁)。再者,被告甫於○○監理所所長任內,順利處理○○○○○紀念館開放後,因應假日人潮眾多,○○客運申請增開區間車乙案,觀諸該案○○客運公司雖然係申請加開班次,然所加開的假日班次僅行駛於「○○至○○○」區間,並未按照原核准路線應行駛至○○或○○,且因為加開「○○至○○○」班次,部分原訂應行駛至「○○或○○」班次亦遭停駛,該案被告發函請示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請示○○○,○○○以101 年6 月4 日函引導公路總局可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辦理後,公路總局亦未將高雄客運案送請客運審議會審議,即逕行將○○○函文轉發指示被告職司的○○區監理所,被告即依該意旨通知○○客運公司正式提出調整申請。被告上任後面對○○客運公司之申請案,認為○○客運公司申請案僅係「部分車次縮駛」,與高雄客運申請案二者並無太大差異,認得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規定,並與負責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業務之公路總局上級長官謝界田、梁郭國不斷以函文聯繫,最後由謝界田、梁郭國授權其以代判局函之方式核定本案,乃屬合理可能之事,尚難依事後諸葛之見,不顧被告當時的立場及時空,率爾認為被告當時明知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須經客運審議會審議,仍故意違反之。

㈧告發代理人雖主張:○○客運申請案僅係涉及○○○區○○

○○路汽車客運業者,○○客運公司則涉及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被告明知二者不同,竟仍比附援引○○○對於○○客運公司申請案的意見,顯係護航○○客運公司云云。經查:汽車運○○○區○○○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客運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公路汽車客○○○區○○○○道客運路線」、「一般客運路線」(上開處理原則參照),○○客運公司、○○客運公司等即屬國道客運公司,○○客運公司應屬一般客運公司,雖然無誤。然○○○101 年6 月

4 日針對○○客運公司申請案的函釋,所提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及第40條,該兩條條文均係規範「公路汽車客運業」,○○○區○○○道客運業」或「一般客運業」,此即證人梁郭國上開於調查站證稱:我認為○○○的函釋有全國適用性,而且該函釋內容有關部分班次行駛區間車,與本案類似,所以我認為適用在○○客運公司申請案並無不妥…(原審卷㈠第191 頁),證人許靖上開於調查站證稱: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部分」班次變更起迄點的適法問題,而○○○101 年6 月4 日函已針對部分班次變更起迄點作函示,所以本局援依該函辦理,沒有送進審議會(原審卷㈠第17頁),因此被告將○○○對於○○客運公司申請案的法律意見,認為可以適用於○○客運公司申請案,客觀上並無違法誤認之處。

㈨另檢察官雖主張:依照「公路總局所屬機關辦理代判局稿及

代判所(處)稿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非依權責劃分授權代判之業務,不得授權所屬代判發文(原審卷㈡第115 頁)。亦即諸如例行性案件已經劃分給下級機關代判,方能代判。公路總局就○○客運公司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並無經過任何權責劃分程序,委由下級機關代判,故○○區監理所不得代判,更無授權問題云云。查時任公路總局局長吳盟分於本院固然亦證稱:伊事先並沒有授權任何人同意被告可以代判局稿,這兩條路線調整案是要經過審議會的,代判局稿是違反行政程序的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以下)。惟上開代判局稿注意事項中,並未規定就何類型業務得代判局稿,何種類型業務不得代判局稿,而是否委由下級機關進行代判,自係由上級機關視事件之性質決定。而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經由公路總局內部負責之公務員(依本院上開說明,較有可能係謝界田、梁郭國),轉達被告稱局長已經同意,授權被告代判局稿,縱使謝界田、梁郭國未經高層合法授權,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謝界田、梁郭國沒有經過合法授權,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推定,即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認為確實已經得到公路總局的授權而為代判局稿,上開公訴意旨乃屬誤會。

㈨至於告發代理人認為被告應與謝界田、梁郭國成立圖利罪嫌

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本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意旨既然係認為:被告「偽稱」接獲梁郭國之電話指示,進而「僭行」公路總局之權限,以代判局稿之方式核准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乃「單獨」觸犯圖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參照),檢察官即係認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謝界田或梁郭國涉犯圖利罪嫌;尤其,○○客運申請案之前,並無完全相同的案例,反與○○○甫函釋可以准許○○客運公司的申請案較為類似,則公路總局內的謝界田、梁郭國主觀上認同被告上開理念,認為○○客運系爭申請案可以援引○○客運公司申請案予以核准,即謝界田、梁郭國當時亦係本於對於法規適用的確信,而傾向同意准許○○客運公司申請案,亦非不可能;縱使謝界田、梁郭國當時企圖護航○○客運公司(按:此僅假設論述,目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於此),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其基於對於法令適用的確信,及相信上級機關對其看法的支持與授權,而代判局稿核准○○客運公司申請案,主觀上亦無與謝界田、梁郭國有何犯意聯絡。因此告發代理人僅以:伊等認為公路總局內有一派人士(按:應指謝界田、梁郭國)企圖護航○○客運公司系爭申請案云云,即被告與該派人士應成立共同正犯,尚嫌過遽。

㈩另告發代理人亦質疑:系爭路線班次調整案中「台北- 新營

」部分調整為80班;「新營- 高雄」調整為80班,但原本的運量是200 班及120 班的比例,為何調整完後都是80班,明顯在串連成一新路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也認為兩者班次相同,經過這樣的調整實質上是新營運路線,以被告任職公路總局多年之經驗,自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惟不論「調整前」

2 條營運路線之班次數量比例,亦可透過發車時間的方式,銜接臺北、高雄路線,亦即不論調整後之班次數量為何,在「調整之前」上開2 條營運路線即有存在串連臺北、高雄路線之可能,此亦為○○客運公司在系爭路線班次「調整前」即有以上開2 條路線販售聯程票(臺北至○○、○○至高雄),透過○○為轉運站,將臺北或高雄的旅客分別運輸往高雄或臺北。故擁有臺北、高雄國道路權之客運業者,不必然一定擁有臺北或高雄的消費者,消費者自然可因經濟上或時間上之考量,選擇搭乘北高路權經營者所經營之直達車,或○○客運公司所經營之聯程車。縱使調整後上開2 條路線之班次均調整為80班次,而有串連成北高新闢路線之疑慮,仍無法否定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此為上開2 條路線之調整為縮駛態樣,經涵攝相關法令後,基於合理確信,而未經審議會審議即代判局函之可能。

另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許凱翔,待證事實為被告圖利

○○客運公司及圖利金額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惟本院既然認為被告被訴圖利罪嫌無從證明,則檢察官聲請傳訊許凱翔調查被告圖利業者利益數額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觸犯圖利罪嫌,檢察官之舉證仍有所不足,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上開說明,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認定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