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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真男(原名林璟亞)

林勇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勇貴部分及林真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至11號所示犯行部分均撤銷。

林勇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本票及「黃陳末」之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林真男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本票及「黃陳末」之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榮銘(民國00年生)係黃陳末之子,二人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另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第○○○、○○○、○○○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則係黃陳末所有之不動產。黃榮銘因施用毒品而經常急需借款以購買海洛因,其獲悉民間經營貸款業務者林勇貴、林真男父子二人所收取之借款利息較低之後,乃擬以黃陳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林勇貴、林真男父子二人抵押借款,林勇貴、林真男二人則表明需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黃陳末同意簽章後方可借款,惟經黃榮銘告知林勇貴、林真男二人黃陳末不可能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之後,黃榮銘、林真男及林勇貴三人均明知黃陳末並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供黃榮銘向林勇貴、林真男二人借款之用,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利用黃陳末不識字之機會,詐騙黃陳末於本票及辦理抵押借款所需相關文件上捺按指印之方式,接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至11號所示之犯行。另林真男因遺失其所保管之黃陳末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第○○○號土地與建號○○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竟與黃榮銘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犯行。林勇貴、林真男二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偽造之本票、私文書等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1號所示。

二、嗣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黃榮銘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黃陳末於打掃黃榮銘之房間時,發現黃榮銘於入監服刑前欲輕生時所書寫之遺書,遺書上載明「房子為了官司已被騙走,我拿去向民間借了三百三十萬元,想辦法要回」等語,經家人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黃陳末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黃榮銘、黃陳末、陳榮裕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及第23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黃榮銘、黃陳末、陳榮裕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黃陳末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黃榮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均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對其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借款予原審被告黃榮銘,並由原審被告黃榮銘交付被害人黃陳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由被告林真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黃陳末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後持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為原審被告黃榮銘上開借款之擔保;另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等資料,其中「黃陳末」之指印部分係由被害人黃陳末親自捺按,「黃陳末」之簽名部分係由原審被告黃榮銘簽寫,附表二編號2號至10號所示之「黃陳末」之印文部分則係由被告林真男持被害人黃陳末之印章蓋用;另被害人黃陳末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後,係由被告林真男持被害人黃陳末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再持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辯稱:黃榮銘向伊等借款時,伊等即已明白表示一定要抵押物所有權人在場且同意後始能放款,黃陳末確有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該借款,且黃榮銘每次借款時,伊等均會拿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借據等文件前往黃陳末住處讓黃陳末親自捺按指印,黃陳末並授權伊等在相關文件上蓋用黃陳末之印文;另伊等並未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系爭所有權狀係黃榮銘遺失的,而非伊等遺失的,且黃陳末亦知悉所有權狀遺失一事,因而授權林真男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另伊等並未向黃陳末冒稱係中國製藥公司人事課長及課長之父親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害人黃陳末與原審被告黃榮銘二人於鈞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本件被害人黃陳末於原審被告黃榮銘借款之初即已知悉原審被告黃榮銘將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且知悉所簽之文件係供抵押借款所用,足見被害人黃陳末與原審被告黃榮銘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顯非屬實;另被害人黃陳末始終均未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人黃秋桂是否涉案一事表示追究或請求調查之意,且被害人黃陳末對黃秋桂所提之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經上訴至二審後,被害人黃陳末竟與黃秋桂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黃秋桂一百五十萬元,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害人黃陳末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二人涉犯本件犯行所為之指訴,係為脫免其名下之不動產遭拍賣所為之不實陳述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茲查:

1、原審被告黃榮銘因欲向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借款,因而將被害人黃陳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交予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並由被告林真男持「黃陳末」之印章,蓋用「黃陳末」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申請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訂立契約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而後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牴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文件,持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抵押債權一百一十萬元、二十萬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林真男、林勇貴所指定之第三人黃秋桂名下等事宜,並由被告林真男、林勇貴分次借款予原審被告黃榮銘;另因被害人黃陳末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第○○○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建號○○號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因而由被告林真男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某時,在一不詳地點,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蓋用「黃陳末」之印文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蓋用「黃陳末」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而後以被害人黃陳末之名義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補發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林真男等情,業據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被告黃榮銘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5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民國100年7 月2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秋桂、黃榮銘、黃陳末之身分證影本、黃陳末之印鑑證明影本、民國100 年7 月2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秋桂、黃榮銘、黃陳末之身分證影本、黃陳末之印鑑證明影本、民國100 年9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秋桂、黃榮銘、黃陳末之身分證影本、黃陳末之印鑑證明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份、民國100 年8 月11日之土地登記補發申請書、所有權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黃陳末之印鑑證明、黃陳末之身分證影本、臺南市○○區○○段地號第○○○號、第○○○號、第○○○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建號00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南市○○區○○段○○○號○○○區○○段第○○○、○○○、○○○地號異動索引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原審被告黃榮銘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收據、委任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借據及切結書上簽署「黃陳末」之簽名,並由被害人黃陳末在其上捺按指印,另由被告林真男持「黃陳末」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號至10號所示之文件上蓋用「黃陳末」之印文乙節,亦據原審被告黃榮銘及被告林真男、林勇貴與被害人黃陳末等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收據、委任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借據及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是否知悉被害人黃陳末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原審被告黃榮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黃秋桂名下,資為原審被告黃榮銘向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借款之擔保及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是否知悉被害人黃陳末並未同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委任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及本票?另被害人黃陳末是否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林真男與原審被告黃榮銘二人辦理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

2、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陳末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我二兒子黃

榮銘表示,他現在在○○○○製藥公司上班,因為他信用破產,無法申請銀行帳戶,所以公司薪水他無法領到,黃榮銘表示要將他的薪水匯到我的農會帳戶內讓我領用,大約過了數天,有二個男子(姓名不詳)來到我住家外面,黃榮銘表示該員為○○○○製藥公司人事課長和其父親,然後該名人事課長拿出一堆文件叫我蓋指模,我二兒子黃榮銘表示那個沒有關係,叫我把那些文件都蓋一蓋;再過數天後,我二兒子黃榮銘又表示如果有別人問起我現在從事何工作?我二兒子黃榮銘叫我跟別人說我現在在○○○○製藥公司從事清潔工作,…後來那名自稱○○○○製藥公司人事課長之男子和其父親,又到我住家外面找我,表示上次之手續沒有辦好,又拿了一堆文件叫我蓋指模」、「因為我不識字,再加上我二兒子黃榮銘表示那個沒關係,是要申請領薪水的,所以我才蓋指模,但是我不清楚那些文件為何」(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筆錄)、「我記得我蓋了很多白紙,但是本票我不確定有沒有蓋」、「在場的林勇貴及林璟亞(按即林真男,以下同)就是詐騙我的人」、「我不知道黃榮銘有向他們借錢,林璟亞、林勇貴來就只有叫我蓋手印,還說蓋了沒關係,我也沒有拿我家的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給他們,黃榮銘到被抓去關之前都還有在開補習班」(見偵 3卷第62頁至第63頁筆錄)、「(問:在何情況下見過林勇貴、林真男?)答:當時他們是叫我幫他們蓋手印,說我兒子工作不能領薪水,我兒子叫我去蓋手印,我不知道就這樣蓋了,有兩次,地點是在我家門前路上的一棵樹那邊」、「(問:是否第一次看到他們,他們就叫妳蓋手印了?)答:是,一開始兩次都這樣」、「(問:是否黃榮銘有介紹他們是誰,不然怎麼可能隨便不認識的人叫妳蓋手印,妳就蓋手印?)答:是,他說是他公司的人事課長」、「(問:什麼公司?)答: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問:是黃榮銘介紹這兩位是何人,還是他們自己介紹他們是誰?)答:黃榮銘介紹的,他說較年輕的這位(指林真男)是人事課長,而較年長的那位(指林勇貴)是他的父親」、「他們第一次及第二次是去蓋手印,第三次是去釣魚」、「黃榮銘在他們還沒來時,他就說他的人事課長要來,他們來了之後,他也有介紹說另一位是他父親,他父親是站在旁邊」、「(問:黃榮銘這樣介紹時,兩位被告是如何反應?)答:沒有,他們靜靜的沒說什麼」、「(問:是否要領薪水,所以要用妳的名字開戶?)答:是,用我的名字,說他在那裡工作,一個星期去三天」、「我記得我蓋了很多張,他就叫我蓋,我問說有沒有關係,他跟我說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蓋了」、「(問:何人叫妳蓋的?)答:他們兩人,黃榮銘是站在我身後」、「(問:是否較年輕這位(林真男)叫妳蓋的?)答:是」、「問:較年長這位(林勇貴)在做何事?答:他沒有,他站在旁邊」、「第三次見面是帶他們去我姪子陳榮裕那裡釣魚」、「(問:妳有無跟妳姪子說他們是黃榮銘的課長及課長的父親?)答:我是說他朋友,不知還有說什麼,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問:妳剛才是否回答說妳沒借過這些錢,妳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去蓋那些手印?)答:是」、「我是想說既然黃榮銘跟人家借錢了,他也沒辦法償還,我就幫他還,律師說要和解,我想說和解就和解,最後是幫黃榮銘還了一百五十萬元,已經和解了」(見原審卷第1宗第128頁至第132頁反面及第135頁筆錄)等語綦詳。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銘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該二名不

詳男子都知道我要以詐欺方法詐騙我母親黃陳末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出來供我抵押借貸金錢,我並要該二名男子配合我佯裝為中國製藥公司之人事室課長及其父親,以取信我母親黃陳末」、「是由我提議並向林璟亞及林勇貴說我母親不識字,林璟亞及林勇貴就向我表示只要你母親能在貸款合約書上蓋指印就可以了,我並向林璟亞說要他及林勇貴等二人假冒中國製藥公司人事課長及其父親,以瞞騙我母親黃陳末」(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第18頁筆錄)、「(問:為何林璟亞與林勇貴會偽裝成『○○○○公司』的人事科長?)答:是我請求他們配合的,林璟亞、林勇貴知道這房子不是我的,是我媽的,所以他們也願意」、「(問:所以是你要求林璟亞與林勇貴配合你詐騙你媽媽?)答:是的」、「(問:黃陳末知道自己蓋手印蓋了何文件嗎?)答:不知道,她不識字」、「(問:黃陳末知悉你跟林璟亞借錢的事嗎?)答:她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問:所有權狀、印鑑及黃陳末的身分證你如何取得?)答: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她都放在我爸的抽屜內,我未經她的同意偷的,然後我拿到林璟亞的事務所給林璟亞」、「(問:林璟亞說你是當場拿印章給他,他當著你的面蓋的?)答:本票我都簽好了,他們來的時候我再拿給他們的,上面的指紋是我媽媽蓋的,我及我媽的印章、地契我早就在放在林璟亞那邊,是林璟亞自己在事務所蓋的,並非當場蓋的」(見偵 3卷第61頁至第62頁筆錄)、「林璟亞他們見過我母親四次,有一次他們找我去釣魚。第一次去我家看房子的樣子,二次是去找我媽媽蓋手印」、「第二次設定跟第三次設定之間沒有去找我媽媽,是第三次設定之後才去找媽媽蓋手印」、「跟吳吉富借款利息較高,後來林真男就說他們比較便宜,我可以向他們借,先繳清吳吉富的」、「林真男他們唯一的差別就是要我媽媽親自蓋章」、「(問:若照你剛才所述,你媽媽農會貸款30萬元之後,你又不願意再向她開口,那你要怎麼辦?)答:所以才會編出後面的理由來」、「(問:編出什麼理由?)答:就說我在外面工作,需要轉帳有的沒有的,然後拜託我媽媽蓋章,因為我媽媽不識字」、「(問:是否你媽媽不識字,你騙她你在外面工作,你開戶會被扣薪水,所以你需要她去開戶,把薪水轉進去?)答:對」、「(問:這件事情你去做就好了,與被告二人有何關係?)答:問題是我要跟他們配合」、「他們父子倆來我家,跟我媽媽說要轉存薪資,在他們還沒來之前,我跟媽媽說我在○○○○製藥公司上班,會有一位課長及課長的爸爸來家裡,要辦薪資的手續,還沒有開始借錢之前,他們要先看房子,當時就跟我媽媽介紹過他們是人事課長及他父親」、「第二次來的時候就蓋手印,是在我家門口的馬路邊蓋的,一次蓋很多張」、「第二次蓋手印的理由,就說弄得不好,再做一次,其實這個問題要考慮到我媽媽不識字,而且她很疼我,第二次也是蓋借據及本票」、「林真男說他們把權狀弄掉了,他要負責再申請新的,因為我要借貸,沒有那個(權狀)不行,林真男也知道申請所有權權狀補發是沒有經過我媽媽同意」、「借錢之後,林真男、林勇貴有去我表哥那裡釣魚」、「是我爸帶他們兩人過去的」、「(問:你媽媽有無過去?)答:我沒印象,因為我小朋友都是我媽媽在帶,後來我小朋友有出現,理論上我媽媽應該也有去」、「(問:你有無跟陳榮裕介紹這兩位是誰?)答:我沒印象,理論上應該是有,但是我真的忘了」、「依理論來講應該是有介紹,不然不可能帶個陌生人過去」、「(問:你剛有提到說你先跟你媽媽講的部分,就是說被告是你公司的課長,然後要去開戶的事情,這個事情是否你想出來的?)答:這是我想的,因為他們都是民間貸二胎、三胎的,但是我那個房子就是沒有貸款,所以吳吉富要,他們也想要,後來他們要從我這邊把吳吉富的款項繳清的時候,他們就是希望我母親出面,我跟他們說就是因為我母親出面不方便,所以林真男他們父子就叫我想個辦法」、「大部分都是我跟林真男接觸,在談的過程林勇貴也在場,他們就是叫我編個理由騙我媽媽」、「吳吉富那邊只要我寫一張委託狀,表示我媽媽同意就可以,但林真男他們要我媽媽親自出面蓋手印」、「(問:你當時有無跟林真男講說你媽媽不可能會同意?)答:我有跟他講說如果讓我媽媽知道的話根本不可能」、「(問:當下林真男有無給你何建議?)答:他們的意思就是說可以想個辦法讓我媽媽不知情,就是類似騙她這樣」、「就是叫我編個理由騙我媽媽,所以我編這個理由出來」、「(問:你編的理由有無跟他們兩人講?)答:有」、「(問:是否事先都已經講好?)答:對,就是事先大家溝通好」、「他有跟我講說他要去補發,我有同意,但這部分也沒有經過我媽媽的同意」(見原審卷第1宗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至第147頁及第150頁筆錄)等語。

㈢另證人陳榮裕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黃榮銘向我借錢,我

向他要錢時,我姑丈跟我說黃榮銘的同事介紹他到中國製藥上班應該會有錢還我」、「黃榮銘之前跟我說過要帶他公司的二位同事到我的魚塭釣魚,一位比較老,一位比較年輕」(見偵3卷第193頁所附警詢筆錄)、「有一陣子,黃榮銘沒有在開補習班,我有打電話問我姑姑及姑丈就是黃榮銘的爸媽,說黃榮銘現在在做什縻,他們告訴我,他現在在○○○○上班,這工作還不錯,且去釣魚的前幾天,姑丈就有打電話跟我說,黃榮銘要跟他的同事去我那邊釣魚」(見偵 4卷第68頁反面筆錄)、「黃榮銘是我姑姑的兒子,我知道黃榮銘之前是在開補習班的,但不知道為何又說他在○○○○製藥公司工作,這是黃榮銘還沒有被關之前,我姑姑及姑丈跟我說的,黃榮銘被關之前,我姑姑打電話給我,她說黃榮銘要帶公司的經理還是什麼人要到我家魚塭釣魚,我就說沒有關係,要釣就來釣」、「我忘記我姑姑跟我說的那一天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我睡到早上九點、十點才起床,我起床的時候,黃榮銘、林真男及林勇貴已經在魚塭釣魚了,但林真男當時沒有現在這麼胖,我起床的時候,我的姑姑和姑丈才騎摩托車載黃榮銘的二個兒子過去」、「當時黃榮銘在我旁邊,林勇貴、林真男站得比較遠,距離差不多八米到十米,黃榮銘看到我就馬上叫我,他說他帶他公司的主管或幹部之類的人來,當時林真男站比較遠,林勇貴站比較前面,黃榮銘是第一個、林勇貴是第二個、林真男則是最後面一個」、「黃榮銘沒有向我介紹林真男,只有介紹林勇貴而已」、「林勇貴只有像我點頭微笑而已」、「我為何會對他們的印象那麼深,是因為當時黃榮銘的兒子跑到我的雞籠內抱著一隻雞,讓大家找很久,所以我才對這件事情印象特別深」、「(問:你剛才說黃榮銘有介紹林勇貴是他們公司的主管,黃榮銘在介紹的時候,林勇貴和林真男是否聽得到黃榮銘講話的聲音?)答:可以,林勇貴若聽不到怎麼會跟我點頭微笑」、「黃榮銘向我介紹林勇貴時,林勇貴就有轉頭過來向我微笑點頭,他就是有聽到才會在介紹時向我點頭微笑,林真男離比較遠,不可能聽到」(見原審卷第 1宗第180頁反面至第185頁筆錄)等語。

㈣是依證人黃陳末、黃榮銘及陳榮裕等人上開供述可知,原

審被告黃榮銘對外確實係向他人介紹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係其任職公司之主管,而非其友人或放款給伊之民間借貸業者之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並未事前與原審被告黃榮銘謀議欺瞞被害人黃陳末,衡情其二人於原審被告黃榮銘向被害人黃陳末及證人陳榮裕介紹其二人係公司主管或主管之父時,其二人理應立即反駁糾正,始符情理,豈有就原審被告黃榮銘上開編織之詞予以掩飾附和之理,足見其等三人就原審被告黃榮銘上開杜撰之詞事前已有謀議及共識,因而對被害人黃陳末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原審被告黃榮銘證稱其等係以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係公司人事課長及課長之父親為由,以騙取被害人黃陳末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上捺按指印等語,堪予採信。基此,益徵被害人黃陳末所稱伊事先並不知道,且未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資為原審被告黃榮銘向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借款之擔保,或授權被告林真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乙節,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否則被告林真男、林勇貴與原審被告黃榮銘三人又何須杜撰原審被告黃榮銘在中國製藥化學公司上班及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係該公司人事課課長與人事課課長之父親等理由,以騙取被害人黃陳末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即借款文件或本票上捺按指印。足證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確已知悉被害人黃陳末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原審被告黃榮銘設定抵押權予其二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黃秋桂名下,資為原審被告黃榮銘向其二人借款之擔保及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確已知悉被害人黃陳末並未同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委任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及本票;另被告林真男亦確已知悉被害人黃陳末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與原審被告黃榮銘二人辦理被害人黃陳末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辯稱被害人黃陳末確有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原審被告黃榮銘貸款之用,並授權被告林真男辦理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等語,均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雖原審被告黃榮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母親知道我有借錢,且簽本票時我母親也知道本票,是她同意簽的,我母親知道我要借錢,請她當保證人,才會在本票上簽名」、「一開始我沒有錢,叫我母親去借錢,後來又叫我父親去借錢,我母親知道我向林真男他們借錢,只是不知道我以房子向他們抵押而已」、「有價證券部分,我母親知道我有借錢,手印也是她同意蓋用的」、「房子是我蓋的,只是土地是我母親名下,當初要借錢時我有跟我母親講要拿房地去貸款,我母親說不要讓我父親知道,只是後來去借時就沒有再跟我母親講了」、「當時借款時,事先有跟我母親講過」、「(問:借款時你有跟你母親講要拿她的土地做抵押嗎?)答:一個禮拜前我就有跟她講過了,但她沒有說好或是不好,說如果被我父親知道他會唸」、「(問:你拿她的印章去申請印鑑證明,有跟你母親說嗎?)答:有,她只問我要做什麼用的,我說是要借錢用的,她沒有答應也沒有說不答應」、「我母親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她自己保管,看病要用的,我跟我母親拿的,我有跟她說我要借錢,她都沒有講什麼就拿給我了」、「我母親知道我要還人家錢,也知道我在吃毒,還叫我趕快戒毒」等語;另被害人黃陳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悉黃榮銘是要去借錢」、「(問:黃榮銘有無跟妳說他要用妳的土地抵押借款嗎?)答:有」、「(問:是借之前跟你講的,還是借完之後才講的?)答:有跟我說,但不知道是借錢之前多久跟我講的,我有同意土地讓我兒子去抵押借錢」、「(問:妳的身分證也是妳交給黃榮銘去申請印鑑證明的嗎?)答:是,是我叫我兒子自己去桌上的一個盒子裡面拿的,我有同意他這樣做」等語,經核上開供述,依前所述,與其等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不符,其中原審被告黃榮銘部分應屬其撤回本件上訴之前所為之卸責之詞,另被害人黃陳末部分則屬黃榮銘撤回本件上訴之前所為之迴護其子黃榮銘之詞,均不足採,且亦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依據。

4、又被害人黃陳末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人黃秋桂是否涉案乙節,固未表示追究或請求調查之意,另被害人黃陳末對黃秋桂所提之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經上訴至二審後,被害人黃陳末確與黃秋桂達成和解,同意賠償黃秋桂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亦屬真實。惟查:上開情形與被害人黃陳末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二人涉犯本件犯行所為之陳述是否不實,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害人黃陳末未對黃秋桂是否涉案一事表示追究或請求調查之意,或被害人黃陳末對黃秋桂所提之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經上訴至二審後,被害人黃陳末竟與黃秋桂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黃秋桂一百五十萬元,即遽認被害人黃陳末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二人涉犯本件犯行所為之陳述,係為脫免其名下之不動產遭拍賣所為之不實陳述,是被告二人據此辯稱被害人黃陳末對其二人不利之供述係屬不實之陳述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被告雖辯稱原審被告黃榮銘既與被害人黃陳末同住,且黃榮銘除晚上經營補習班外,白天均無工作,另黃榮銘亦無化工或製藥之專業背景或經歷,則黃榮銘謊稱其在○○○○製藥公司上班,被害人黃陳末或其家人豈有未曾質疑而深信之理;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一事,被害人黃陳末及其家人早於民國一百年八月間即因接獲地政機關補發權狀之通知函而知悉黃榮銘欲貸款之事,足見被害人黃陳末指稱其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悉等語,顯屬虛偽;又附表二所示之七張本票,其票號既非連續,且係出自不同之本票簿及使用不同墨色之筆所書寫,若非被害人黃陳末事先已知悉並同意擔任黃榮銘借款之擔保,斷無前後捺按七次指印而毫無起疑之理,足見被害人黃陳末事先應已知悉並同意擔任黃榮銘借款之擔保等語。惟查:被害人黃陳末或其家人是否未曾質疑原審被告黃榮銘在○○○○製藥公司上班,經核與被害人黃陳末是否知悉並同意擔任原審被告黃榮銘借款之擔保,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害人黃陳末或其家人確曾質疑原審被告黃榮銘在○○○○製藥公司上班,即遽認被害人黃陳末應已知悉並同意擔任原審被告黃榮銘借款之擔保。次查:本件縱認被害人黃陳末及其家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間確有接獲地政機關補發所有權狀之通知函,經核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黃陳末及其家人確已知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確有遺失之情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黃陳末及其家人已知悉黃榮銘欲貸款或已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告二人借款之事,因而遽認被害人黃陳末指稱其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悉原審被告黃榮銘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告二人借款等語係屬虛偽。末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害人黃陳末與原審被告黃榮銘二人業已供稱被害人黃陳末並不識字及被害人黃陳末係分二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私文書上捺按指印等語明確,是附表二所示之七張本票,其票號雖非連續,且係出自不同之本票簿及使用不同墨色之筆所書寫,惟仍難認不識字之被害人黃陳末於捺按指印時已因系爭七張本票之票號並非連續,且係出自不同之本票簿及使用不同墨色之筆所書寫等情,而查覺或知悉其於系爭本票及私文書上捺按指印係表示同意擔任黃榮銘借款之擔保。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6、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黃陳末及證人黃榮銘、陳榮裕等人於歷次訊問中就有關被害人黃陳末與被告二人見面之次數、地點或其等於何時前往陳榮裕所經營之魚池釣魚等有關細節方面之陳述,雖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情形,惟證人黃榮銘與被害人黃陳末二人就被告二人確係利用被害人黃陳末不識字之機會,詐騙被害人黃陳末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上捺按指印及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證人黃榮銘借款之擔保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暨被害人黃陳末與證人黃榮銘、陳榮裕等人就被告二人確有假扮係黃榮銘公司之課長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則並無二致,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重點等不同而有差異,自難因其等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等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黃陳末及證人黃榮銘、陳榮裕等人雖就細節方面所為之供述,有前後不符或互有歧異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7、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將原先之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查被告林真男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即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被告即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受刑人。本件依後所述,因被告林真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其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林真男,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亦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所為,其中:㈠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

號至11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至11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其二人與原審被告黃榮銘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於附表二編號2號、3號、5號、6號、8號至10號、12號、13號、15號、16號、18號、19號、21號、22號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陳末」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2號、3號、5號、6號、8號至10號所示私文書上盜用「黃陳末」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號、4號、7號、11號、14號、17號、20號所示本票上偽造「黃陳末」署押即簽名及盜用「黃陳末」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號、3號及7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黃陳末」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林真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與原審被告黃榮銘二人就此部分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附表一編號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私文書即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黃陳末」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

號至1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暨被告林真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各該編號之犯行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私文書或有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私文書之情形,惟被害法益僅一個,各該編號之犯行均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

號至11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均係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依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偽造私文書罪、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林真男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真男、林勇貴二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真男與原審被告黃榮銘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標的係「印鑑證明」,惟業經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書狀更正為係「補發請領所有權權狀」,且被告林真男與原審被告黃榮銘就其等確有因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一事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乙節,亦不爭執,再者,其等前往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時間確係起訴書所記載之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3卷第41頁),足見起訴書所記載之「補發印鑑證明」一語,顯係誤載,依法自得予以更正,併予敘明。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等人係「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等語,且業經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併予敘明。

六、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係為賺取利息,因而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二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陳末達成和解,被害人黃陳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236頁筆錄),另本件犯罪情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之情節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較輕微,衡情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二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林真男所附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林真男之素行,其明知被害人黃陳末並未同意其等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竟為其個人利益而犯此部分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後始終均否認犯行,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陳末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林真男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因均已提出於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而已非被告林真男或共同被告黃榮銘所有,爰未併予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至五萬元,已結婚,育有子女一人,就讀國中三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害人黃陳末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另原審以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至11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號、4號、7號、11號、14號、17號及20號所示之以「黃陳末」及原審被告黃榮銘為共同發票人之七紙本票,因僅發票人「黃陳末」部分係屬偽造,另原審被告黃榮銘為發票人部分則係原審被告黃榮銘親自簽名及蓋印而屬真正與有效之本票,乃原審疏未詳查致將上開本票七紙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因而將發票人為原審被告黃榮銘部分,亦併予沒收,依前所述,容有末洽。是被告林勇貴、林真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勇貴部分及被告林真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至11號所示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二人均明知被害人黃陳末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審被告黃榮銘之借款,其二人竟為本案犯行,其二人偽造黃陳末名義之本票共七紙,其等詐騙黃陳末捺按指印、偽造黃陳末之簽名、盜用黃陳末之印文,並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為實屬不該,其二人始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真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至五萬元,已結婚,育有子女一人,就讀國中三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另被告林勇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放款之工作,現已無工作,已婚,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二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陳未達成和解,被害人黃陳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附表二編號1號、4號、7號、11號、14號、17號及20號所示之以「黃陳末」及原審被告黃榮銘為共同發票人之七紙本票,因僅發票人「黃陳末」部分係屬偽造,另原審被告黃榮銘為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與有效之本票乙節,已如前述,爰將上開七紙本票其中發票人或出票人為「黃陳末」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號、3號、5號、6號、8號至10號、12號、13號、15號、16號、18號、19號、21號及22號所示之私文書,其上「黃陳末」之簽名部分,因均屬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二人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3號及7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均已提出於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而非屬被告二人或共同被告黃榮銘所有,爰未併予諭知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號、3號、5號、6號、8號至10號、12號、13號、15號、16號、18號、19號、21號及22號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惟並無任何經濟價值,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又其等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及11號所示詐欺得利罪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對被害人黃陳末之不法債權,因實際上其等均未自被害人黃陳末處取得任何利益,如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顯有過苛之虞,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真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爰未定其應執行刑,均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對被告二人實施測謊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聲請對其二人實施測謊鑑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號│ │ │├─┼─────────────────────────┼────┤│1│林勇貴、林真男、黃榮銘三人明知黃陳末並未同意提供系│刑法第21││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資為黃榮銘向林真男、林勇貴二人借│6條、第2││ │款之擔保,其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10條之行││ │不實之共同犯意,由黃榮銘於民國一百年七月間某日,將│使偽造私││ │其先前所竊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黃陳末之印章、│文書罪及││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交予林真男,由林真男於民國一百年│第 214條││ │七月間某日,在一不詳地點,持「黃陳末」之印章,盜用│之使公務││ │「黃陳末」之印文各一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申請│員登載不││ │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實罪。 ││ │設定契約書」中「訂立契約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 ││ │偽造成內容係表示黃陳末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 │林真男、林勇貴所指定之黃秋桂等意旨之私文書即「土地│ ││ │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各一紙,而後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之│ ││ │私文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黃陳末之印鑑證明與身分│ ││ │證件等文件,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系爭│ ││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之抵│ ││ │押權設定登記予黃秋桂之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台│ ││ │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 ││ │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 │於黃陳末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 │性。 │ │├─┼─────────────────────────┼────┤│2│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黃榮銘因欲向林勇貴、林│刑法第20││ │真男二人借款,林勇貴、林真男、黃榮銘三人乃共同基於│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偽造私│之意圖供││ │文書之接續犯意,在臺南市○○路○段○○○號林真男所│行使之用││ │經營之「○○○租屋」處,先由黃榮銘擅自在附表二編號│而偽造有││ │1號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一│價證券罪││ │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出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末」之署│、第 210││ │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條之偽造││ │係黃陳末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另黃榮銘並於附表二編號2│私文書罪││ │號所示收據之「債務人及收款人」欄內及編號3號所示委│及修正前││ │任書之「委任人」欄內,分別偽造「黃陳末」之簽名即署│刑法第33││ │押各一枚於其上,再由林真男持「黃陳末」之印章,分別│9條第2項││ │盜用「黃陳末」之印文各一枚於上開收據之「債務人及收│之詐欺得││ │款人」欄內及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偽造成內容│利罪。 ││ │係表示黃陳末業已收受一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及黃陳末確有│ ││ │委任他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事宜等意旨之私文書│ ││ │即「收據」與「委任書」各一紙,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末│ ││ │之權益。黃榮銘並於數日後(按七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時│ ││ │,邀約林真男、林勇貴前往臺南市○○區○○里○○○○│ ││ │之○○號黃陳末住處,利用黃陳末不識字之機會,由黃榮│ ││ │銘先向黃陳末佯稱「最近找到一份○○○○製藥公司之工│ ││ │作,因信用不佳,需黃陳末開立銀行帳戶以供黃榮銘薪資│ ││ │轉帳之用」等語,以騙取黃陳末於本票及借款文件上捺按│ ││ │指印,林真男、林勇貴則分別假扮為○○○○製藥公司之│ ││ │人事課長及課長之父親,當場在旁附和,並由林真男將附│ ││ │表二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本票、收據、委任書等文件交│ ││ │予黃陳末,由黃陳未捺按指印,黃陳末因不識字,不疑有│ ││ │他,乃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本票、收據及委任書上如附表│ ││ │二編號1號至3號「偽造簽名及盜用印文之處」欄所示位│ ││ │置捺按指印後,將上開本票、收據及委任書交予林真男、│ ││ │林勇貴收執,致使黃陳末需承擔上開債務,其等因而詐得│ ││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取得對黃陳末之不法債權。 │ │├─┼─────────────────────────┼────┤│3│黃榮銘向林真男、林勇貴借款後,為便利日後得以繼續向│刑法第20││ │林真男、林勇貴二人借款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1條第1項││ │,乃未向林真男取回黃陳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意圖供││ │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嗣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行使之用││ │某時,黃榮銘欲再向林真男、林勇貴借款,其等三人乃共│而偽造有││ │同基於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價證券罪││ │之接續犯意,在上開林真男所經營之「○○○租屋」處,│、第 210││ │先由黃榮銘擅自在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一│條之偽造││ │百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私文書罪││ │內,偽造「黃陳末」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再由林真│、第 216││ │男持「黃陳末」之印章,盜用「黃陳末」之印文一枚於上│條、第21││ │開本票「出票人」欄內,偽造成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本│0 條之行││ │票係黃陳末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另黃榮銘並於附表二編號│使偽造私││ │5號所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及│文書罪及││ │編號6號所示借據之「借款人」欄內,分別偽造「黃陳末│第 214條││ │」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再由林真男持「黃陳末」│之使公務││ │之印章,分別盜用「黃陳末」之印文各一枚於上開抵押權│員登載不││ │設定借款證明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及上開借據之「借│實罪。 ││ │款人」欄內,偽造成內容係表示黃陳末所製作之私文書即│ ││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與「借據」各一紙,均足以生│ ││ │損害於黃陳末之權益。同日,林真男、林勇貴、黃榮銘三│ ││ │人明知黃陳末並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供黃榮銘│ ││ │向林真男、林勇貴二人借款之用,三人竟共同基於上開行│ ││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由林真男│ ││ │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在一不詳地點,持「黃│ ││ │陳末」之印章,盜用「黃陳末」之印文各一枚於「土地登│ ││ │記申請書」中「申請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及「土地│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訂立契約人即義務│ ││ │人兼債務人」欄內,偽造成內容係表示黃陳末同意將系爭│ ││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真男、林勇貴所指定之黃秋桂等意│ ││ │旨之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而後於同日即民國一百年七│ ││ │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 │、黃陳末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件等文件,向臺南市○○地│ ││ │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二十萬元│ ││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黃秋桂之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 │即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 ││ │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 │損害於黃陳末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 ││ │正確性。 │ │├─┼─────────────────────────┼────┤│4│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前某日,因黃榮銘欲向林勇貴、林│刑法第21││ │真男二人借款,惟林真男遺失其所保管之黃陳末所有之坐│6條、第2││ │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第○○○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0條之行││ │與建號○○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林真男與黃榮銘二人為向│使偽造私││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二人│文書罪及││ │明知黃陳末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第 214條││ │權狀之補發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之使公務││ │不實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某時,在一不│員登載不││ │詳地點,由林真男持「黃陳末」之印章,盜用「黃陳末」│實罪。 ││ │之印文各一枚於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及土地登記申│ ││ │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成內容係黃陳末所有之上開房│ ││ │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係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遺失│ ││ │因而申請補發等意旨之私文書即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 ││ │各一紙,而後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持上開偽造之私│ ││ │文書,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系爭房屋及│ ││ │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台南市│ ││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 ││ │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 │上,並據以補發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林真男,│ ││ │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末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 ││ │與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 │├─┼─────────────────────────┼────┤│5│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某時,黃榮銘因欲向林勇貴、林真│刑法第20││ │男二人借款,林勇貴、林真男、黃榮銘三人乃共同基於前│1條第1項││ │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之意圖供││ │意,在上開林真男所經營之「○○○租屋」處,先由黃榮│行使之用││ │銘擅自在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八月│而偽造有││ │十二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價證券罪││ │黃陳末」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再由林真男持「黃陳│及第 210││ │末」之印章,盜用「黃陳末」之印文一枚於上開本票「發│條之偽造││ │票人」欄內,偽造成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本票係黃陳末│私文書罪││ │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另黃榮銘並於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抵│。 ││ │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與編號9號所│ ││ │示借據之「借款人」欄內及編號10號所示切結書之「立切│ ││ │結書人」欄內,分別偽造「黃陳末」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 ││ │於其上,再由林真男持「黃陳末」之印章,分別盜用「黃│ ││ │陳末」之印文各一枚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之「連│ ││ │帶保證人」欄內與上開借據之「借款人」欄內及上開切結│ ││ │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成內容係表示黃陳末所製│ ││ │作之黃榮銘確有借款三十萬元及待所有權狀補發完成後將│ ││ │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意旨之私文書即「抵押權設定│ ││ │借款證明書」與「借據」及「切結書」各一紙,均足以生│ ││ │損害於黃陳末之權益。 │ │├─┼─────────────────────────┼────┤│6│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某時,黃榮銘因欲向林勇貴、林真男│刑法第20││ │二人借款,林勇貴、林真男、黃榮銘三人乃共同基於前開│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之意圖供││ │,在上開林真男所經營之「○○○租屋」處,先由黃榮銘│行使之用││ │擅自在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一│而偽造有││ │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價證券罪││ │末」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附表二編號11號所│及第 210││ │示之本票係黃陳末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另黃榮銘並於附表│條之偽造││ │二編號12號所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之「連帶保證人」│私文書罪││ │欄內與編號13號所示借據之「借款人」欄內,分別偽造「│。 ││ │黃陳末」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表示│ ││ │黃陳末所製作之黃榮銘確有借款二十萬元等意旨之私文書│ ││ │即「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與「借據」各一紙,均足以│ ││ │生損害於黃陳末之權益。 │ │├─┼─────────────────────────┼────┤│7│林勇貴、林真男、黃榮銘三人明知黃陳末並未同意提供系│刑法第21││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黃榮銘向林真男、林勇貴二人借款│6條、第2││ │之用,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10條之行││ │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由林真男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使偽造私││ │日之前之一不詳時間,在一不詳地點,持「黃陳末」之印│文書罪及││ │章,盜用「黃陳末」之印文各一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第 214條││ │中「申請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及「土地、建築改良│之使公務││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訂立契約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員登載不││ │」欄內,偽造成內容係表示黃陳末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實罪。 ││ │抵押權予林真男、林勇貴所指定之黃秋桂等意旨之私文書│ ││ │即「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 │契約書」各一紙,而後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持上開│ ││ │偽造之私文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黃陳末之印鑑證明│ ││ │與身分證件等文件,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 ││ │理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 │予黃秋桂等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台南市○○地政│ ││ │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 ││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末之權│ ││ │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8│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某時,黃榮銘因欲向林勇貴、林真│刑法第20││ │男二人借款,林勇貴、林真男、黃榮銘三人乃共同基於前│1條第1項││ │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之意圖供││ │意,在上開林真男所經營之「○○○租屋」處,由黃榮銘│行使之用││ │擅自在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十│而偽造有││ │六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出票人」欄內,偽造「黃│價證券罪││ │陳末」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附表二編號14號│及第 210││ │所示之本票係黃陳末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另黃榮銘復於附│條之偽造││ │表二編號15號所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之「連帶保證人│私文書罪││ │」欄內與編號16號所示借據之「借款人」欄內,分別偽造│。 ││ │「黃陳末」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表│ ││ │示黃陳末所製作之黃榮銘確有借款二十萬元等意旨之私文│ ││ │書即「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與「借據」各一紙,均足│ ││ │以生損害於黃陳末之權益。 │ │├─┼─────────────────────────┼────┤│9│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某時,黃榮銘因欲向林勇貴、林真男│刑法第20││ │二人借款,林勇貴、林真男、黃榮銘三人乃共同基於前開│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之意圖供││ │,在上開林真男所經營之「○○○租屋」處,由黃榮銘擅│行使之用││ │自在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而偽造有││ │、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出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末│價證券罪││ │」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及第 210││ │之本票係黃陳末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另黃榮銘復於附表二│條之偽造││ │編號18號所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私文書罪││ │內與編號19號所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分別偽│。 ││ │造「黃陳末」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 ││ │表示黃陳末所製作之黃榮銘確有借款三十萬元等意旨之私│ ││ │文書即「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與「切結書」各一紙,│ ││ │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末之權益。 │ │├─┼─────────────────────────┼────┤│10│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黃榮銘因欲向林勇貴、林│刑法第20││ │真男二人借款,林勇貴、林真男、黃榮銘三人乃共同基於│1條第1項││ │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之意圖供││ │犯意,在上開林真男所經營之「○○○租屋」處,由黃榮│行使之用││ │銘擅自在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十月│而偽造有││ │二十七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價證券罪││ │「黃陳末」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偽造成附表二編號│及第 210││ │20號所示之本票係黃陳末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另黃榮銘復│條之偽造││ │於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之「連帶保│私文書罪││ │證人」欄內與編號22號所示借據之「借款人」欄內,分別│。 ││ │偽造「黃陳末」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 ││ │係表示黃陳末所製作之黃榮銘確有借款一百萬元等意旨之│ ││ │私文書即「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與「借據」各一紙,│ ││ │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末之權益。 │ │├─┼─────────────────────────┼────┤│11│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後數日內之某時,林勇貴、林│修正前刑││ │真男與黃榮銘三人,復共同基於前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法第 339││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黃陳末上開住處,利用黃陳末不│條第2 項││ │識字之機會,由黃榮銘先向黃陳末佯稱「上次開戶手續沒│之詐欺得││ │辦好,薪水無法匯入,要再補蓋文件」等語,以騙取黃陳│利罪。 ││ │末於借款文件及本票上捺按指印,林真男、林勇貴則分別│ ││ │假扮為○○○○製藥公司之人事課長及課長之父親,在旁│ ││ │附和,並由林真男將附表二編號4號至22號所示之本票、│ ││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借據、委任書、切結書等文件交│ ││ │予黃陳末,由黃陳末於各該本票及文件中如附表二編號4│ ││ │號至22號「偽造簽名及盜用印文之處」欄所示位置捺按指│ ││ │印,黃陳末因不識字,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 │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借據、委任書及切結書之│ ││ │欄位上捺按指印,而後交予林真男、林勇貴收執,致使黃│ ││ │陳末需承擔上開債務,其等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 ││ │取得對黃陳末之不法債權。 │ │└─┴─────────────────────────┴────┘附表二: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本票 │偽造簽名或盜用印│應沒收之物││號│ │文之處 │ │├─┼─────────────┼────────┼─────┤│1│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26日、│於「出票人」欄內│票號000000││ │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偽造「黃陳末」之│000 號本票││ │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00 號│簽名一枚。 │其中出票人││ │之本票一紙(附於偵3 卷第 │ │「黃陳末」││ │182 頁),「出票人」欄內有│ │部分。 ││ │黃陳末之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及│ │ ││ │黃榮銘之簽名與印文各一枚。│ │ │├─┼─────────────┼────────┼─────┤│2│民國100年7月26日之收據一紙│於「債務人及收款│偽造之「黃││ │(附於偵3卷第124頁),「債│人」欄內偽造「黃│陳末」署押││ │務人及收款人」欄內有黃陳末│陳末」之簽名一枚│即簽名壹枚││ │之簽名、指印、印文各一枚。│及盜用「黃陳末」│ ││ │ │之印文一枚。 │ │├─┼─────────────┼────────┼─────┤│3│民國100年7月26日之委任書一│於「委任人」欄內│偽造之「黃││ │紙(附於偵 4卷第39頁),「│偽造「黃陳末」之│陳末」署押││ │委任人」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簽名一枚及盜用「│即簽名壹枚││ │、指印、印文各一枚。 │黃陳末」之印文一│ ││ │ │枚。 │ │├─┼─────────────┼────────┼─────┤│4│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29日、│於「發票人」欄內│票號000000││ │金額為二十萬元、票號為0000│偽造「黃陳末」之│00號本票其││ │0000 號之本票一紙(附於偵3│簽名一枚及盜用「│中發票人「││ │卷第182 頁),「發票人」欄│黃陳末」之印文一│黃陳末」部││ │內有黃陳末之簽名、指印與印│枚。 │分 ││ │文各一枚及黃榮銘之簽名與印│ │ ││ │文各一枚。 │ │ │├─┼─────────────┼────────┼─────┤│5│民國100年7月29日之抵押權設│於「連帶保証人」│偽造之「黃││ │定借款證明書一紙(附於偵 4│欄內偽造「黃陳末│陳末」署押││ │卷第42頁),「連帶保証人」│」之簽名一枚及盜│即簽名壹枚││ │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指印、│用「黃陳末」之印│ ││ │印文各一枚。 │文一枚。 │ │├─┼─────────────┼────────┼─────┤│6│民國100年7月29日之借據一紙│於「借款人」欄內│偽造之「黃││ │(附於偵3卷第131頁),「借│偽造「黃陳末」之│陳末」署押││ │款人」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簽名一枚及盜用「│即簽名壹枚││ │指印、印文各一枚。 │黃陳末」之印文一│ ││ │ │枚。 │ │├─┼─────────────┼────────┼─────┤│7│發票日為民國100年8月12日、│於「發票人」欄內│票號000000││ │金額為三十萬、票號為000000│偽造「黃陳末」之│00號本票其││ │00號之本票一紙(附於偵3 卷│簽名一枚及盜用「│中發票人「││ │第182 頁),「發票人」欄內│黃陳末」之印文一│黃陳末」部││ │有黃陳末之簽名、指印與印文│枚。 │分 ││ │各一枚及黃榮銘之簽名與印文│ │ ││ │各一枚。 │ │ │├─┼─────────────┼────────┼─────┤│8│民國100年8月12日之抵押權設│於「連帶保証人」│偽造之「黃││ │定借款證明書一紙(附於偵 4│欄內偽造「黃陳末│陳末」署押││ │卷第45頁),「連帶保証人」│」之簽名一枚及盜│即簽名壹枚││ │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指印、│用「黃陳末」之印│ ││ │印文各一枚。 │文一枚。 │ │├─┼─────────────┼────────┼─────┤│9│民國100年8月12日之借據一紙│於「借款人」欄內│偽造之「黃││ │(附於偵3卷第138頁),「借│偽造「黃陳末」之│陳末」署押││ │款人」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簽名一枚及盜用「│即簽名壹枚││ │指印、印文各一枚。 │黃陳末」之印文一│ ││ │ │枚。 │ │├─┼─────────────┼────────┼─────┤│10│民國100年8月12日之切結書一│於「立切結書人」│偽造之「黃││ │紙(附於原審卷第 1宗第51頁│欄內偽造「黃陳末│陳末」署押││ │),「立切結書人」欄內有黃│」之簽名一枚及盜│即簽名壹枚││ │陳末之簽名、指印、印文各一│用「黃陳末」之印│ ││ │枚。 │文一枚。 │ │├─┼─────────────┼────────┼─────┤│11│發票日為民國 100年9月1日、│於「發票人」欄內│票號000000││ │金額為二十萬元、票號為0000│偽造「黃陳末」之│00號本票其││ │0000 號之本票一紙(附於偵3│簽名一枚。 │中發票人「││ │卷第183 頁),「發票人」欄│ │黃陳末」部││ │內有黃陳末之簽名與指印各一│ │分 ││ │枚及黃榮銘之簽名與印文各一│ │ ││ │枚。 │ │ │├─┼─────────────┼────────┼─────┤│12│民國100年 9月1日之抵押權設│於「連帶保証人」│偽造之「黃││ │定借款證明書一紙(附於偵 4│欄內偽造「黃陳末│陳末」署押││ │卷第48頁),「連帶保証人」│」之簽名一枚。 │即簽名壹枚││ │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及指印各│ │ ││ │一枚。 │ │ │├─┼─────────────┼────────┼─────┤│13│民國 100年9月1日之借據一紙│於「借款人」欄內│偽造之「黃││ │(附於偵3卷第139頁),「借│偽造「黃陳末」之│陳末」署押││ │款人」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及│簽名一枚。 │即簽名壹枚││ │指印各一枚。 │ │ │├─┼─────────────┼────────┼─────┤│14│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16日、│於「出票人」欄內│票號000000││ │金額為二十萬元、票號為0000│偽造「黃陳末」之│000 號本票││ │00000號之本票一紙(附於偵3│簽名一枚。 │其中出票人││ │卷第 183頁),「出票人」欄│ │「黃陳末」││ │內有黃陳末之簽名與指印各一│ │部分 ││ │枚及黃榮銘之簽名與印文各一│ │ ││ │枚。 │ │ │├─┼─────────────┼────────┼─────┤│15│民國100年9月16日之抵押權設│於「連帶保証人」│偽造之「黃││ │定借款證明書一紙(附於偵 4│欄內偽造「黃陳末│陳末」署押││ │卷第51頁),「連帶保証人」│」之簽名一枚。 │即簽名壹枚││ │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及指印各│ │ ││ │一枚。 │ │ │├─┼─────────────┼────────┼─────┤│16│民國100年9月16日之借據一紙│於「借款人」欄內│偽造之「黃││ │(附於偵3卷第140頁),「借│偽造「黃陳末」之│陳末」署押││ │款人」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及│簽名一枚。 │即簽名壹枚││ │指印各一枚。 │ │ │├─┼─────────────┼────────┼─────┤│17│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0月4日、│於「出票人」欄內│票號000000││ │金額為三十萬元、票號為0000│偽造「黃陳末」之│000 號本票││ │00000 號之本票一紙(附於偵│簽名一枚。 │其中出票人││ │3 卷第183 頁),「出票人」│ │「黃陳末」││ │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與指印各│ │部分 ││ │一枚及黃榮銘之簽名與印文各│ │ ││ │一枚。 │ │ │├─┼─────────────┼────────┼─────┤│18│民國100年10月4日之抵押權設│於「連帶保証人」│偽造之「黃││ │定借款證明書一紙(附於偵 3│欄內偽造「黃陳末│陳末」署押││ │卷第 141頁),「連帶保証人│」之簽名一枚。 │即簽名壹枚││ │」欄人有黃陳末之簽名及指印│ │ ││ │各一枚。 │ │ │├─┼─────────────┼────────┼─────┤│19│民國100年10月4日之切結書一│於「立切結書人」│偽造之「黃││ │紙(附於偵 4卷第55頁),「│欄內偽造「黃陳末│陳末」署押││ │立切結書人」欄內有黃陳末之│」之簽名一枚。 │即簽名壹枚││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20│發票日為民國 100年10月27日│於「發票人」欄內│票號000000││ │、金額為一百萬元、票號為00│偽造「黃陳末」之│00號本票其││ │000000號之本票一紙(附於偵│簽名一枚。 │中發票人「││ │3 卷第184 頁),「發票人」│ │黃陳末」部││ │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與指印各│ │分 ││ │一枚及黃榮銘之簽名與印文各│ │ ││ │一枚。 │ │ │├─┼─────────────┼────────┼─────┤│21│民國 100年10月27日之抵押權│於「連帶保証人」│偽造之「黃││ │設定借款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欄內偽造「黃陳末│陳末」署押││ │4 卷第57頁),「連帶保証人│」之簽名一枚。 │即簽名壹枚││ │」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及指印│ │ ││ │各一枚。 │ │ │├─┼─────────────┼────────┼─────┤│22│民國 100年10月27日之借據一│於「借款人」欄內│偽造之「黃││ │紙(附於偵3卷第142頁),「│偽造「黃陳末」之│陳末」署押││ │借款人」欄內有黃陳末之簽名│簽名一枚。 │即簽名壹枚││ │及指印各一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