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籃顏美雲
籃杏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係母女關係。緣被告籃顏美雲之女即被告籃杏如之姊籃桂沄(原名籃杏棉,下稱籃桂沄)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由嘉義地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籃桂沄於該案審理時,聲請傳喚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到庭作證,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均明知籃桂沄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籃桂沄於民國96年間支付價金向被告籃杏如購得,並非被告籃杏如贈與籃桂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其中被告籃顏美雲於102 年5 月7 日14時50分許,被告籃杏如則於同年5 月28日14時30分(正確時間應為16時30分)許,分別在嘉義地院第12法庭,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究係贈與或買賣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均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籃顏美雲命被告籃杏如贈與籃桂沄,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罪,而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之供述、系爭民事事件102 年5 月7 日、同年5 月28日辯論筆錄、結文暨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營分局)103 年1 月24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籃杏如、籃桂沄買賣案件相關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該所96嘉地字第133520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103 年1 月29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籃杏如、籃桂沄97年2 月1 日交易傳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籃顏美雲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個人出資購買登記於籃杏如名下,後因籃桂沄的公司需要用到系爭房地,伊徵得籃杏如同意後,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講的話係實在的,本件事實上係贈與,伊於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中,僅跟籃杏如說要她將房地過戶給籃桂沄,其後是由籃桂沄自己找代書辦理等語;被告籃杏如辯稱:當時就只是伊母親說伊姊姊籃桂沄有需要,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所以算是贈與籃桂沄;卷附(103 年度核交字第17號卷第31頁)97年2 月4 日說明書並非伊出具的,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講的話係實在的,本件事實上係贈與,而伊於辦理過戶過程中,僅將辦理過戶之資料交給籃桂沄去處理,後來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至於伊名下合庫南嘉義分行存摺係交由籃桂沄保管使用,伊不清楚資金之進出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房地自89年8 月8 日起原係登記於被告籃杏如名下,嗣
於96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籃桂沄所有,及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先後於102 年5 月7 日14時50分許、同年5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地院第12法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籃顏美雲叫籃杏如過戶(意指贈與)予籃桂沄,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各情,為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籃桂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復有系爭民事事件102 年5 月7 日、同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暨證人結文2 份、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國稅局新營分局103 年1 月24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籃杏如、籃桂沄二親等間買賣系爭房地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
3 年1 月2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該所96嘉地字第133520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103 年8 月22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89年嘉地字第17781 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 至11頁、第12頁;17號核交卷第18至55頁、第57至91頁;1991號核交卷第3 至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前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各項客觀資料上雖記載被告籃杏
如與其姊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即其法律關係係屬「買賣」,然不動產形式上之登記原因與實際(隱藏)之法律關係未盡相同者,並非少見,故本件自難僅以系爭房地形式上所載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遽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必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進而推論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證述之內容係屬不實。且查:
⑴證人即於89年間受託將系爭房地由鄭榮貴、葉幸德名下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籃杏如名下之代書蘇名雄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稱:伊有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籃杏如名下,當時係籃杏如的媽媽至伊事務所找伊辦理,代書費是籃杏如媽媽給付的,當時籃杏如還是小孩子,未曾出面等語甚詳(1991號核交卷第28、31頁),核與證人籃桂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媽媽籃顏美雲買的,登記在妹妹籃杏如名下,資金是媽媽出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8頁正面),復與被告籃顏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供稱:系爭房地是伊個人出資購買的,當時係委託代書蘇名雄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吻合(1077號核交卷第21頁;原審卷第20頁),並經被告籃杏如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述:系爭房地係籃顏美雲於89九年間買給伊做生意,錢是籃顏美雲出的,代書也是她找的,後來伊結婚返回東山,系爭房地就閒置等語明確(他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此外,並有前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89年嘉地字第17781 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1份足參。是系爭房地係被告籃顏美雲於89年間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籃杏如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據此,被告籃杏如事後於96年間依母親即被告籃顏美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轉贈與當時經濟困難之姊籃桂沄,尚與常情無違,非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籃顏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已供稱:當時因
為籃桂沄夫妻的公司有狀況,伊與籃杏如溝通並徵得籃杏如同意後,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籃桂沄,讓他們有個保障,籃桂沄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等語(1077號核交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20頁正面);另被告籃杏如於原審亦供稱:當時就只是因伊母親說姊姊籃桂沄有需要,所以才移轉登記給籃桂沄,算是贈與籃桂沄等語(原審卷第20頁正面),均核與證人籃桂沄於原審所證: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真意其實不是買賣,因當時伊經濟有困難,媽媽籃顏美雲就跟妹妹籃杏如說系爭房地是否可以過戶到伊名下,事實上伊沒有錢也沒能力去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伊媽媽籃顏美雲要送給伊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5頁反面),則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辯稱當時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意係贈與籃桂沄乙情,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者,證人即96年間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籃桂沄之
代書郭昭君於原審已證稱:本件係籃桂沄前來委託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代書費用、稅務費用均係籃桂沄以現金交付;籃桂沄來找伊時,沒有明講是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惟伊跟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一起討論時,有說到用買賣或贈與之方式,其稅金各為多少,如用買賣方式,又要免贈與稅,就要有給付價款之沖帳資料,他們考慮之後決定以二親等親屬關係辦理買賣;伊不清楚籃杏如與籃桂沄姊妹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其真正意思是買賣或是贈與,伊有跟藍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建議過,以二親等買賣方式辦理,可以免贈與稅,他們二人就決定以此方式辦理;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等無法由伊申請取得之相關文件及印章都是由籃桂沄交付予伊,並無其他人交付資料給伊,伊辦理本案移轉登記過程中,從未與籃顏美雲、籃杏如二人討論如何移轉,且伊與籃顏美雲從未接觸過;卷附以籃杏如名義向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之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申請書(即17號核交卷第48頁96年9 月14日申請書)、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證明之申請書(即17號核交卷第47頁96年9 月申請書)、契約書及貸款餘額證明書均係伊所書寫,其中有關籃杏如之簽名、印章係伊代為簽名、用印,因為本件有委託伊辦理,所以伊向國稅局或稅捐處辦理時,伊可以代為簽名,一般來講,印鑑證明有交出來的話,表示她已經有意思表示要辦理產權移轉,伊就會一起幫忙蓋章等語甚詳(原審卷第89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籃桂沄於原審證稱:本件移轉登記事宜,係伊委託代書辦理,決定過戶時,伊就把所有的過戶資料及雙方印章交給代書郭昭君處理,籃顏美雲、籃杏如沒有與代書接觸過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正面),足見證人即代書郭昭君當時並不知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意究係買賣或贈與,僅係依據其與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之討論結果,而決定以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藉以免除高額之贈與稅,始以被告籃杏如名義代為向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前開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申請書、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證明申請書,以完成受託程序,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並未參與討論上情,被告籃杏如亦未親自於上開各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籃杏如曾提出上開各申請書,其中96年9 月14日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證明申請書上更記載「本人(指籃杏如)於96年
9 月6 日將下列財產(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受人籃杏棉(即籃桂沄),因與買受人係屬二親等親屬關係,茲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之規定,檢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相關資料,呈向貴局(指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懇請貴局准予辦理」等語,即遽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係屬「買賣」云云,恐嫌速斷。
⑷另卷附以被告籃杏如名義向國稅局提出之97年2 月4 日說明
書(17號核交卷第31頁),其上固載有「本人籃杏如於96年
9 月10日與籃杏棉(即籃桂沄)簽訂上述土地與建物(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約定於97年2 月1 日支付價款(詳合約書),檢附籃杏如、籃杏棉之銀行存摺供參」等語,且證人郭昭君於原審亦證述此份說明書是否其代為出具,已無印象云云(原審卷第91頁正面)。然查,被告籃杏如已否認上開說明書係其親自出具,且其上並無被告籃杏如之簽名(僅有用印),而參諸證人郭昭君、籃桂沄前開⑶所示證詞,可知此份97年2 月4 日說明書非無可能亦係郭昭君當時為辦理前開申請手續時所代為書寫、用印而出具之文件,或係由證人籃桂沄代為出具而交予郭昭君辦理相關手續之資料之一,尚難據此而推論該說明書係被告籃杏如親自用印出具。況以此說明書與國稅局96年10月1 日發給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17號核交卷第46頁)所載內容對照觀之,該同意移轉證明上係記載「納稅義務人籃杏如於96年9 月6 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即系爭房地)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以貸款支付價金之部分,請於發證後三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等語,且證人郭昭君亦坦言辦理贈與稅免徵即本件二親等間買賣事宜係其所辦理,相關文件資料係其提供予國稅局等情(原審卷第90頁反面),足認上開說明書應係證人郭昭君或籃桂沄,為達「免課」贈與稅之目的,始基於國稅局之要求而配合出具。故本件自不能以代書郭昭君或籃桂沄曾以被告籃杏如名義代為提出上開說明書,即認被告籃杏如之真意確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籃桂沄。再者,由籃桂沄合庫南嘉義分行帳戶於97年2 月1 日辦妥轉帳800 萬元至被告籃杏如合庫南嘉義分行帳戶後(詳後述),代書郭昭君旋即於3 日後之97年2月4 日向國稅局提出上開說明書,並檢附前揭各帳戶存摺暨明細資料供參等情觀之,益徵上開說明書僅係為應付國稅局之要求即須有買賣價款交付之證明始提出,實難遽而認定被告籃杏如與證人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確屬「買賣」。至於證人郭昭君雖曾於原審證稱:伊與籃杏如曾接觸過一次,即籃杏如來簽私契時云云,惟查,此情已為被告籃杏如所否認,且證人郭昭君所稱之該私契,並未據證人郭昭君提出,亦未見附於國稅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前開相關資料內,已難憑信。又即便被告籃杏如當時確有與籃桂沄簽有私契,而與證人郭昭君接觸過一次,惟其私契內容為何,因無資料可參,俱屬不明。且證人郭昭君於原審亦證稱:必須簽私契,始能辦理產權移轉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則縱使該私契內載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因其乃係雙方為使系爭房地產權順利移轉完成過戶登記始出具之文書,其所為之記載內容,亦無法逕予推斷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充其量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據上而言,證人郭昭君此部分證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之認定。
⑸證人籃桂沄所有合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固曾於97年2 月1 日轉帳800 萬元至被告籃杏如所有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情,有上開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合庫南嘉義分行103 年1 月29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轉帳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憑(17號核交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93、95頁)。惟查,該筆800 萬元資金係97年2 月1 日由籃桂沄邀同其前夫蕭淵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所借貸,並約定轉入籃桂沄前開合庫南嘉義分行帳戶,此有借據在卷可參(17號核交卷第43頁正反面),而參諸被告籃杏如所有上開帳戶於97年2 月1 日轉入該筆資金後,旋於同年5 月12日即將該筆
800 萬元資金,轉帳至籃桂沄與蕭淵隆共同經營之○○○○貿易有限公司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被告籃杏如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籃桂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0頁反面),足徵上開800 萬元資金於97年2 月1日由籃桂沄帳戶轉帳至被告籃杏如前開帳戶,應僅係為應付國稅局而提供資料予國稅局作為渠等間存有支付價款800 萬元事實之證明。再者,證人籃桂沄於原審已證稱:籃杏如所有上開合庫南嘉義分行帳戶之存簿及印鑑,均係由伊與蕭淵隆保管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核與被告籃杏如所述相符(17號核交卷第13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0頁)。且參諸被告籃杏如前開帳戶之交易情形,其自95年7月18日開戶後,迄至97年2 月1 日始有第一筆交易資料即前開800 萬元款項之匯入,中間並無其他任何交易資料,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可憑(17號核交卷第41頁正反面),益證被告籃杏如所述該帳戶於開戶後即交由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保管,並非子虛。是被告籃杏如所有上開合庫南嘉義分行帳戶既均由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保管使用中,其等如何運用該帳戶,實非被告籃杏如所能知悉。從而,該筆800萬元資金應係始終在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持有中,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籃杏如,至為明確。公訴意旨以籃桂沄曾有轉帳800 萬元至被告籃杏如帳戶之紀錄,即率認籃桂沄就系爭房地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籃杏如之事實,尚嫌速斷,無法採為不利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之認定。另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理由,僅逕以該案當事人即籃桂沄、蕭淵隆不爭執之事項而將系爭房地列入籃桂沄之婚後財產,繼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未詳論籃桂沄取得該系爭房地之緣由,有該民事判決可憑(17號核交卷第2 至7 頁),是此部分亦難憑為認定系爭房地由被告籃杏如移轉登記予籃桂沄之真正原因。
⑹綜上所述,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當時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之
真意,確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籃桂沄,應堪認定。自不能僅因各式文件上所載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至於是否有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即遽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必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進而推論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稱「贈與」一情係屬不實。
㈢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查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籃顏美雲欲贈與籃桂沄,而要求被告籃杏如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籃桂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主觀上依其對系爭房地本欲贈與籃桂沄之認知,而分別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籃顏美雲叫籃杏如過戶(意指贈與)予籃桂沄,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核與事實(即實際法律關係為贈與)並無不符,渠等就所知之事實並未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為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該罪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稱:⑴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被告
籃杏如,是如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需由被告籃杏如本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此時被告籃杏如、籃顏美雲均應知悉上開房地移轉之事實,殆無疑義。⑵衡諸常情,房地移轉係人生之大事,倘係贈與,則須經國稅局課徵贈與稅,則被告籃杏如、籃顏美雲於房地移轉時均未繳交贈與稅,亦對房地究係以買賣或贈與之名義移轉,均諉為不知,非但不知需繳交贈與稅,亦從未過問,實與房地移轉登記之常情有違。⑶97年2 月4 日說明書必係被告籃杏如或證人籃桂沄製作無訛,此時被告籃杏如既將銀行存摺交付證人籃桂沄製作買賣價金流向,則被告籃杏如、籃顏美雲二人豈能均諉為不知被告籃杏如帳戶內有突如其來之800 萬元,而猶能以被告籃杏如之名義,詳附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流向,利用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房地名義向國稅局申請免徵贈與稅?⑷證人籃桂沄與其前夫共同開設多間公司,多間公司間之帳戶亦常有資金往來,被告籃杏如帳戶內之800 萬元於3日後轉進上開公司其中之帳戶,是否為姊妹之間資金之周轉,尚有疑義?等語。然查,本件相關各式文件上所載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其實際隱藏之法律關係係屬「贈與」,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上開說詞予以質疑或臆測,難認有據。又依證人郭昭君於原審所述:要辦理產權移轉,就必須要附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可知無論係依據「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均需被告籃杏如之印鑑證明,則即便被告籃杏如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後交予籃桂沄轉交代書辦理產權移轉,亦與常情相符,自難憑此而認定其係出於「買賣」關係始出具該印鑑證明。況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就系爭房地交由籃桂沄處理產權移轉之事實並不否認,且縱使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事先知悉籃桂沄係欲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以逃避或免除贈與稅之負擔,除是否另外涉有其他犯嫌外,實難以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主觀上之移轉真意確屬「贈與」,而率以偽證罪論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就所知之事實並未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其行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偽證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事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偽證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