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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智勇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1號、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智勇係林儷純之夫、劉陳寶鳳之子、劉智全、劉智吉之胞弟、巫春桂之小叔,渠等親人間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智勇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因與其妻林儷純爭吵且飲酒後(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供林儷純、劉陳寶鳳、劉智全、劉智吉、巫春桂等親人共同使用住宅之犯意,於該住宅1樓客廳,以打火機點燃堆置於客廳之報紙,嗣因火勢延燒,劉智勇為防止燒燬該處住宅結果之發生,而騎乘機車至約距離1公里之姑姑何劉素貞家告知火災情事,請姑姑協助救火後即返家至居所3樓房間躲藏,何劉素貞獲悉上情後則以電話通知劉智勇之母劉陳寶鳳,劉陳寶鳳則隨即協同媳婦林儷純、巫春桂及現場工人返家滅火,並由林儷純報請警局及消防局協助撲救,撲救後清查發現僅燒損1樓客廳之天花板、東面牆壁、木椅組、大茶几、沙發椅、塑膠椅、日光燈、吊扇及屋內、外部分牆壁遭煙燻,未發生燒燬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劉智吉、劉智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智全、劉智吉、巫春桂、林儷純於警詢或嘉義縣消防局調查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述人劉智全、劉智吉、巫春桂、林儷純於警詢或嘉義縣消防局調查時之陳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8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智勇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放置於客廳之報紙以打火機點燃而放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係因伊有酒駕案件,沒有錢交不出罰金而與太太爭吵,太太離開現場後,客廳有報紙,才點報紙,報紙點燃後,伊也嚇到,就跑去找人幫忙滅火,伊沒有燒燬房子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放火行為時,房屋內只有被告在內,不會損害到其他人財產、生命安危,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放火罪,應僅成立毀損建築物罪。㈡、被告之前曾因精神疾病而被退役,而精神疾病不易治癒,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㈢、本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危害不大,及被告有精神疾病,家人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經查:

㈠、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樓層建築物,為被告及其兄劉智全、劉智吉三人共有,平時係供被告妻子林儷純、母親劉陳寶鳳、兄長劉智全、劉智吉、二嫂巫春桂等親人共同居住使用,於103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因被告劉智勇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上開建築物1樓客廳之報紙,導致火勢蔓延,而被告即騎車前往證人即被告姑姑何劉素貞家中告知火災,並請其救火,而由證人何劉素貞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陳寶鳳,證人劉陳寶鳳再協同證人即被告之二嫂巫春桂、被告之妻林儷純及當時與劉陳寶鳳一起工作之工人趕回上開建物搶救,並由被告之妻林儷純撥打電話報請警局及消防局協助撲救,而使客廳天花板、東面牆壁、木椅組、大茶几、沙發椅、塑膠椅、日光燈及吊扇遭燒燬,客廳天花板中央處水泥塗敷層部分受燒剝落,客廳東面牆壁磁磚中間處受燒剝落;建築物外觀正面東側窗戶上方及大門西側牆壁上方殘留煙燻痕跡、內部1樓雜物間、臥室、廚房受煙燻、客廳西面、南面、北面牆壁上半部受燒燻黑及2、3樓樓梯間牆壁輕微受煙燻,其餘部分並未受燒及煙燻,亦未影響該建築物本體等情,業據被告劉智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字第2191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二嫂巫春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房屋是我婆婆、大哥、我先生、被告夫妻等人居住,當天我從家去田裡務農,後來我姑婆何劉素貞打電話給我母親劉陳寶鳳說家裡失火,我母親叫我先回家,我才發現被告放火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陳寶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火災那天早上我們在田裡務農,被告姑姑何劉素貞打電話給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問我是否有失火,我遠看好像有一點煙,就叫一起工作的媳婦巫春桂先回家,我媳婦林儷純打電話叫消防局,我隨後到家打開客廳門,看見椅子在燒,想說可以滅火,就叫一起工作的人拿水管滅火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即被告姑姑何劉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4日上午7點多被告騎機車到我家找我,我家跟被告家大約距離1公里,他說他放火燒客廳,叫我快點救火,通知別人救火,我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之母劉陳寶鳳,說被告說他放火燒客廳,快點回家看看,如果有失火快點滅火,我到現場時,裡面的椅子已經燒了,當時很多人在救火,用水管滅火,火勢比較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所有權狀、103年3月24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新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1、2、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1、2、火災照片37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103年10月22日嘉縣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8頁、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至4、6至12、22至45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91至93、98至99、102至103、128、1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由上開現場位置配置圖1(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觀之,起火點之客廳,有報紙堆、大茶几、多張沙發椅及木椅等易燃物品聚集,若經引火燃燒極易使火勢蔓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酌被告行為時,係一滿39歲之成年人,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可按,自無從對於上開情事諉為不知,且據證人即參與本件救火之嘉義縣新港鄉消防隊小隊長溫昆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火災依照房屋窗戶已經有破損情況,可得知燃燒的成長期溫度蠻高的,本件火災從點火到火災最盛期大概需要經過3至5分鐘,在最盛期應該沒有辦法再進去滅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亦證本件火災蔓延之迅速,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要點燃報紙之前,還把報紙稍微集中亂捏成皺褶,並直接將報紙在木製材質的茶几上點燃(見原審卷第19頁、第148頁反面),可知被告持打火機點燃報紙時,並未選擇周遭無易燃物質之屋內場所或在戶外燃燒,甚將報紙集中捏皺,放置在木製茶几上,顯係有意使引火燃燒較為迅速,且尚有其他易燃物助於火勢之持續性,足認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故意,辯護意旨並稱被告所為僅係毀損建築物,而非放火罪云云,惟由上述被告是先將報紙稍微集中亂捏成皺褶,並直接將報紙在木製材質的茶几上點燃,而該茶几周圍均為易燃之沙發椅及木椅多張(見現場位置配置圖1,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顯見其係有意使引火燃燒較為迅速,且尚有其他易燃物助於火勢之持續性,而客廳天花板、東面牆壁、木椅組、大茶几、沙發椅、塑膠椅、日光燈及吊扇因此遭燒燬,客廳天花板中央處水泥塗敷層部分受燒剝落,客廳東面牆壁磁磚中間處受燒剝落(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2至41頁之照片),已足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持點火噴槍在1樓點燃報紙,再將報紙丟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證人巫春桂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天出去時,我看到被告拿噴火槍及鐮刀在客廳,我有問被告拿這些東西要做什麼,他說沒有我就出去了,去離住處不到五分鐘的田裡,在外面看不到失火情形,我在警詢中說一回頭就發現客廳失火情形,不是我真的看到,是知道有失火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是證人巫春桂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持何種物品點燃報紙引起火災,再自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原因研判及現場火災照片觀之,經消防員逐層清理客廳大茶几西北側附近位置,最上層為日光燈、電扇及沙發椅等殘骸、次層為剝落之磁磚、炭化物及塑膠椅等殘骸、最下層為報紙殘骸(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9頁照片),而現場僅發現打火機(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4、45頁照片),亦證火源並非來自噴火槍且報紙殘骸既無非飛散等情,亦無從證實被告有丟擲報紙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放火時,房屋內只有被告在內,不會損害到其他人財產、生命安危,只是毀損建物,且該屋東西北面迎農田,南面道路,四周沒有其他建物,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表示放火罪是保護公共危險,本件無公共危險,應不成立放火罪云云。經查:

⒈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樓層建築物,為被告及

其兄劉智全、劉智吉三人共有,平時係供被告妻子林儷純、母親劉陳寶鳳、兄長劉智全、劉智吉、二嫂巫春桂等親人共同居住使用,已說明於前;該屋東西北面迎農田,南面道路,四周沒有其他建物,火災當時只有被告1人在家等情,業據證人巫春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甚詳(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且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在供人居住之房屋,但放火時不必有人在內,縱原居住人暫行短時外出無人居住,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須其事實上仍居住該房屋即可;又本條文中所指之「人」,一般雖指放火行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但如係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仍得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採抽象之危險,因其為現供人使用者,且對公眾之安全有影響,故其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不問其對公共有無發生具體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雖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載之客體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上開判例所稱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範客體,僅係該住宅或建築物係被告一人所使用及現僅有被告一人所在之情形,其餘則皆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範客體,先予敘明。

⒊本案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樓層建築物,為被

告及其兄劉智全、劉智吉三人共有,平時係供被告妻子林儷純、母親劉陳寶鳳、兄長劉智全、劉智吉、二嫂巫春桂等親人共同居住使用,已說明於前,顯見該建築物並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亦非僅供被告一人使用。本案於火災時,居住上開建築物之林儷純、劉陳寶鳳、巫春桂等人雖均外出工作、上班,而僅有被告一人在屋內,惟依上開說明,該建築物仍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再者,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是縱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樓層建築物周圍並無鄰近之建築物,被告之放火行為亦擬制有危險性,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三、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點火之後,本來是小火,火突然冒大起來,就嚇到,第一個念頭就是找人打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實行之放火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否則其應不會有找人滅火的念頭。

㈡、證人劉陳寶鳳、證人巫春桂、證人林儷純及現場工人知悉家中火災且回家滅火之因,係被告於火災後騎車前往告知證人何劉素貞,證人何劉素貞再以電話告知證人劉陳寶鳳等人,返家自行滅火一情,業如上述。另本件火災於消防隊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經不是燃燒的很猛烈,只有濃煙跟微火,現場家屬有用水管滅火,而由現場可以燃燒的東西判斷,應該是可以撲滅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新港分隊小隊長溫昆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是本件火災由家屬自行灌救亦能達到防止建築物或住宅主體完全喪失效用之結果一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告知證人何劉素真放火情事後,即返家至3樓躲藏、哭泣,並未參與救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第147頁反面),核與證人溫昆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消防隊到現場至撲滅火勢,被告並無下樓,火災初期應該是家屬及鄰居用水管滅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於放火後,見火勢頓起、冒大,即前往1公里外之證人何劉素真家告知火災情事並求援滅火等情,已說明於前,是尚不能以被告未自行撲滅火勢,而認無己意中止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無己意中止之意容有誤會。

㈣、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未達燒燬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係其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止結果發生行為,而證人劉陳寶鳳、巫春桂、林儷純等人返家滅火確係因被告告知證人何劉素貞,證人何劉素貞再以電話告知證人劉陳寶鳳等人,是本案最後未生燒燬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與被告告知證人何劉素貞請其滅火,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有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另辯稱:其係因為酒後情緒失控及精神問題才會點火,沒有放火之犯意,其又無潑汽油,且如果真心要放火,怎麼會叫人來救火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放火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且由上述被告客觀行為觀之,被告於點火時,尚知悉將報紙捏皺、並於木製之茶几上引燃,引燃後尚能找人來滅火,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均知悉其行為之意義,況被告亦自陳:我每天都有喝酒的習慣,案發前是喝啤酒,天亮以後去廚房喝米酒及一些啤酒,我點火之後,本來是小火,火突然冒大起來,就嚇到,第一個念頭就是找人打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證人何劉素真於原審證稱:被告找我時,很緊張很害怕,他說姑姑我放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亦見被告對於當天自己的行為次序均能記憶清晰甚詳,且能正確表達其害怕及緊張之情緒反應,與常人面對火災之害怕緊張反應均相同,顯見被告並無酒後情緒失控、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另被告之所以會叫人救火係因火冒太大後驚嚇,始生救火之念,是本件非屬被告於放火時即有控制火勢不發生危害之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經原審檢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9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在門診鑑定經過方面,被告在理學檢查,並無明顯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腦部電腦斷層亦無明顯異常;並以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斑達測驗、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對被告進行臨床心理衡鑑,鑑定結論認依鑑定會談過程之評估,被告之思考、言談並無缺乏現實感之情形,且認知功能正常,智力測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呈現總智商93(90%的信賴區間為90-97),整體總表現為中等智力水準;又被告否認犯案時有受妄想病狀控制,又稱「隨即趕緊跑去找姑姑協助滅火」、「…認為自己有錯,不應該做世俗規範不允許的事,…不認為有罪,因為其沒有要傷害別人」等,被告犯案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證據顯示其犯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形;亦無臨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案當時有達到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26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可認定,故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上開鑑定書雖提及,依精神病理而言,被告犯案時有飲酒之情形,確有可能足以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情形;被告表示自己瞭解過去常因酒精使用而與人衝突或常有失控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惟查依精神病理言之,被告犯案時有飲酒之情形,雖有可能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但僅係有此可能,並無證據足證本案發生時已有下降;且本案情形並未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業經說明於前,已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況且被告亦明瞭「自己過去常因酒精使用而與人衝突或常有失控之情形」,於此情形下,猶飲酒後為本案放火行為,被告所為屬自招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服役時因精神疾病而退役,當時被告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可見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查結果,均無被告曾至該院就醫之紀錄,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3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4年3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又被告於84年4月1日是因病停役,雖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4年4月28日嘉民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辯護人於本院104年6月24日審判期日另聲請向嘉義後備指揮部調被告因病停役之全部文件(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另提出生效日期記載84年4月18日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查被告因病停役時間是在84年4月1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103年3月14日),相距10多年,縱使被告於84年間曾因精神疾病而停役,亦難以此證明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況且本案原審已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無必要再取調84年間被告因病停役之全部文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係證人林儷純之夫、證人劉陳寶鳳之子、證人劉智全、告訴人劉智吉之胞弟、證人巫春桂之小叔,渠等親人間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放火欲燒燬現供上列人等所使用之住宅,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放火燒燬現供上列人等所使用之住宅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上列人等所使用之住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樓層建築物,平時係供被告妻子林儷純、母親劉陳寶鳳、兄長劉智全、劉智吉、二嫂巫春桂等親人一同居住且該建築物尚未喪失主要效用等情,業如上述,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放火行為,且因己意而中止,防止燒燬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㈡、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放火房屋是獨棟房屋,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內,其手段及危害不大,被告是因與配偶發生口角,引發放火動機,造成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犯後被告之家屬體諒被告有精神疾病而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59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行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情形,應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此外,依本案情形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參酌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病歷、精神鑑定書、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30至42頁、第52至58頁、第81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28頁、第86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9頁、第164頁),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長期酗酒、無業、又因酒駕案件須繳納罰金而與妻子發生口角,始生放火之意的動機、目的,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其自述曾於服役時因被認為有精神問題且遭虐待,而對前往精神科就醫產生反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幫家裡種田,偶爾打零工,與母親、太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分別為兄弟、叔嫂、夫妻及母子之關係、放火造成約50萬元之財物損害及對於同住家人產生莫大心理壓力,放火後基於己意積極尋找他人滅火之態度,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放火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