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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明義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69、170、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明義係沈家妤(原名沈芬,於民國92年12月1日改名)配偶顏士雁之父,沈家妤夫妻之戶籍雖設在顏明義之嘉義縣○○鄉○○00號住處,但另立一戶,而顏士雁於民國84年8月6日死亡,沈家妤遂繼承顏士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而顏明義乃於86年5月8日持上開土地證明文件及沈家妤戶口名簿等資料,以「沈芬」之名義向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農戶資料檔(卡)建立之○○鄉農會,申請建立農戶資料檔(卡),並由農會上傳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留存。顏明義嗣於90年間某日知悉實耕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可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戶長攜帶申請書及印章至鄉公所申請,鄉公所承辦人員經現地實際審核耕作情形後,即可發放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若實耕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則須提出代耕證明書,始可由實耕人申請該獎勵金,且明知其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沈家妤非同戶,亦未簽立代耕證明,僅能以沈芬名義申請獎勵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未經沈家妤授權或同意,於90年間某日、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沈芬」印章1枚,並自90年起迄94年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申請(報)時間,將上開偽造之印章交付給不知情之成年村幹事,委請該村幹事代為填寫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書(1式3聯),並在申請(報)書蓋用上開偽造之「沈芬」印章(每期需有3個印文),製作以「沈芬」名義申請之上開土地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書,進而委由該成年之村幹事持向嘉義縣○○鄉公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上開獎勵金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沈家妤自行申請獎勵金,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金額,至顏明義設於嘉義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4年間,因嘉義縣○○鄉公所寄發通知書予沈家妤,請沈家妤將領款帳戶更正為本人所有帳戶,沈家妤始知上情,顏明義因而未領得94年第1期之獎勵金,致未得逞,上開申請獎勵金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沈家妤及嘉義縣○○鄉公所。

二、案經沈家妤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顏明義明知沈家妤於84年間,已繼承顏士雁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1/6所有權,竟先未經沈家妤之同意,於86年5月8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沈家妤戶口名簿等資料,以「沈芬」之名義向○○鄉農會辦理建立農戶資料檔」等語,然未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且參照起訴意旨構成要件之敘述,被告顏明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起訴範圍應係指起訴書附表一所列92年至94年申請上開土地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之部分,而不含建立農戶資料檔(卡)行為;再者,此部分行為之時間為86年5月8日,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達3年6月以上之久,客觀上時間並不密接,足見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係另行起意,與上開建立農戶資料檔之行為,要難謂有連續犯關係,自非本院認定之有連續犯之範圍,且檢察官於102年偵續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係認定91年12月20日前之犯行已時效完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申請建立農戶資料檔(卡)之行為,應非屬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且認定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一編號1至4號犯行,係與本件起訴附表一編號5至9號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所述,是檢察官既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另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追訴權時效亦應以最後一次犯行終了日為始日即94年3月1日,計算10年,須至104年3月1日始時效完成,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行,未有因時效已完成,而須為免訴判決之情形。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沈家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之詢問而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查無與審判中不符之處,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明義固坦承明知告訴人沈家妤已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之1/6所有權,並向○○鄉農會以「沈芬」為名義建立農戶資料檔(卡),且將「沈芬」之印章交付給不知情之村幹事,以「沈芬」名義填具上開土地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書,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申請時間向○○鄉公所承辦人員申請獎勵金,而於附表編號一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撥款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內,附表一編號9之獎勵金則未匯入被告所有農會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沈芬」的印章係告訴人自行交付,告訴人也同意伊申請獎勵金,且獎勵金本來就是實耕人申請,何來詐欺,本件與詐欺要件不合。偽造文書部分,伊根據休耕補助辦法,以現耕人戶長名義辦理,補助實際耕作人,伊是實際耕作人也無偽造文書。縱使未經告訴人同意,但告訴人實際未耕作,也未受到損害,與偽造文書要件不合,告訴人與伊是同一戶的人,所以伊可以聲請,不須要代耕證明,而建立農戶資料卡沒有連續犯關係,從86年5月8日到第一次休耕補助款,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一)90年至94年申請種稻及輪作、休耕補償金之對象,係以實耕人為主,實耕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可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戶長申請,若實耕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則須提出代耕證明書,始可由實耕人申請該獎勵金,而申辦程序係申領人須備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證明文件、匯款存摺帳號、戶口名簿及印章向農會辦理農戶基本資料卡,農會審核土地所有權人、實耕人身分及有無代耕證明後,建立農戶基本資料卡,農會再將農戶基本資料卡與鄉公所電腦連線,再由實耕人攜帶申請書及印章至鄉公所申請,申請書為三聯單、每聯均蓋有農戶之印文1枚,鄉公所會現地實際審核耕作情形及農戶基本資料卡後,發放獎勵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1獎勵金申請之○○鄉公所承辦人佘聰法、證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2至9獎勵金申請之○○鄉公所承辦人陳中成(見交查字卷第486號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及證人即○○鄉農會承辦人員翁燕玉(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鄉農會103年1月29日義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之農戶基本資料卡、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21頁至第38頁)、嘉義縣○○鄉公所102年4月23日義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3年第1期、94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交查字第486號卷第3頁至第5頁)、嘉義縣○○鄉公所103年7月17日嘉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3年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由上開93年第1期、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觀之,其備註欄4、記載「輪作休耕申報書規定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申報,發放直接給付,獎勵金以存入申報人之農會存款帳號為原則,如有必要,得於申報時提供本戶實耕人之撥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由上開記載可知,實耕人者非戶長(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獎勵金則須獲戶長之授權,始得申領。

(二)再自上開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證人陳中成上開之證述觀之,農戶資料檔之建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由當地鄉、鎮、市區農會辦理,建立資料檔後再上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須知第七.(一)上載明:受理農戶申請更正「資料檔」資料時,應切實核對農戶申請更正項目與提送證明文件…,(三)對郵寄申請更正者,如農戶所送資料不完備時,應通知農戶補齊後,始得辦理更正手續,第八.(一)上載明:分署接到農會所送之異動資料,經核對無誤後,立即辦理「更新主檔」作業;如發現資料不正確時,應請農會查明更正或由分署逕行更正後,通知農會補正,十二.上載明:分署應不定期查核農會辦理「資料檔」業務;並核對農會異動檔資料,如發現其資料與分屬所掌管資料不同時,應查明原因,並儘速補正;十四.上載明:分署對農會所送更正資料有質疑時,應前往地政、戶政、稅捐機關或相關行政單位查對等語,由上開須知可知,掌管獎勵金發放之相關單位,有切實核對申請資料正確性之義務,有不符時則可要求補正,並需向其他單位進行查證,復佐以本件係因鄉公所通知告訴人更正帳戶,告訴人始知悉獎勵金遭被告領取之情,詳後述,顯見農會於審核農戶基本資料卡資格,確有通知農戶之查核機制,以確認相關權益情形,而非單純形式審查,而係採取實質審核等情應可認定。是鄉公所既實質審核農作物情形,及核對經農會實質審核之農戶基本資料卡後,始核發獎勵金,是對於獎勵金核發,鄉公所人員應係實質審查等情亦可認定。

(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告訴人於85年5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告訴人於92年12月1日由「沈芬」改名為「沈家妤」及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時間前即與被告不同戶乙節,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朴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交查字卷第486號第54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76頁)。

(四)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獎勵金金額,係被告以戶長「沈芬」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申請時間,填具上開土地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書向○○鄉公所申請,並已匯入被告所有嘉義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申請時間,被告已向○○鄉公所填具上開土地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書向○○鄉公所申請,然因告訴人發現後,更改農戶基本資料卡及匯款帳戶而未取得獎勵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交查字第486號卷第24頁,偵續字第169號卷第48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此外,復有嘉義縣○○鄉公所102年4月23日義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3年第2期、94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1份、嘉義縣○○鄉90年第1期、第2期、91年第1期、第2期、92年第1期、93年第1期、94年第1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影本(見交查字第486號第3頁至第12頁)、○○鄉農會102年6月11日義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交查字第486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嘉義縣○○鄉公所103年7月17日嘉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3年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被告於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獎勵金前,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為戶長名義填具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報)書向○○鄉公所申請獎勵金及告訴人亦無交付印章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家妤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7頁反面),又查:1.告訴人歷次陳述觀之,對於未同意被告申請獎勵金及未交付印章等情,陳述均屬一致。2.告訴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81年嫁給顏士雁後三天就搬去高雄,沒有與被告同住,其受傷後在家中休養,高雄的房子為其所賣價金,亦為其拿走,去買新營的房子,房子皆登記於養母之名下,現在中平村的房子是生父的四個兒子帶其回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顏陳麗雲及被告之女顏秋華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6頁、第第159頁反面至161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民眾日報84年8月7日社會版剪報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異動清冊、新營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66頁之密封袋、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3、由上開告訴人陳述、證人顏陳麗雲、顏秋華證詞與客觀書證可知,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就未同意被告申請獎勵金一事不僅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就嫁給被告之子顏士雁後未與被告同住亦偶爾回被告家、於84年8月6日顏士雁及告訴人因發生重大車禍,造成顏士雁過世及告訴人腿部骨折於新營娘家休養、高雄房屋及新營房屋係登記於被告之妻顏陳麗雲名下,均由告訴人使用居住、高雄及新營房屋買賣價金分係由何人取得情形及現於中平村房子使用土地係被告生父提供等細節處亦與客觀事實一致,顯見並無刻意隱瞞或故意誣陷之情事,可信度高,應可採信。

(六)被告辯稱:印章係被告於家中所交付及申請獎勵金係告訴人同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同居共財之關係,顯係告訴人同意被告申請獎勵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然查:

1.印章係被告於家中所交付及申請獎勵金係告訴人同意云云,業據告訴人所否認。2.被告歷次對於印章如何交付之說詞,於偵查中陳稱:「是在93年許在家中將印章交給我…」(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48頁),或陳稱:「土地給沈芬繼承後,她就將印章給我…,(問沈芬拿印章給你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沒有那麼剛好有別人在場」(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或陳稱:「沈家妤只有跟我一人說可以讓我耕作,可以讓我請補償金,印章也是他給我的,所以家裡面的人沒有聽到沈家妤跟我講這些話」(見交查字第486號卷第8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沈芬」的印章我沒有去盜刻,是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我就說要聲請補助需要蓋章,在家裡講的,只有家裡的人知道,我太太顏陳麗雲、女兒顏秋華都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等各語,不論就交付時間、有無人知悉在場等陳述均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顏秋華於原審所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拿證件給誰(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等語不符,足見證人顏秋華並無親眼目睹告訴人交付相關證件之情形,亦無親耳聽聞告訴人同意被告申請補助金之事。3.證人顏陳麗雲於原審雖證稱:我媳婦拿印章給我先生,我有看到;(檢察官問:妳媳婦拿印章給妳先生時,還有何人在場)我不知道,我有看到;(檢察官問:你確定妳媳婦是拿他的印章給妳先生?)我沒有看到印章上面的名字,我有看到媳婦拿印章給我先生,說要給他申請補助金;(檢察官問:媳婦說什麼話你是否清楚?)我忘記了,三十五歲時候發生的事情,現在五十幾歲了,很久了,而且我現在頭腦不好(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證人顏陳麗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沈家妤有無同意顏明義,用告訴人名義申請90年至94年種稻及輪作、休耕補償金?你怎麼知道?)她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應該知道吧,我沒有聽他說過等語(見交查字第486號卷第81頁),證詞前後矛盾,且有臆測之情形,而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較之原審證述時間103年10月9日為近,依常情為斷,記憶自應較清晰,然證人顏陳麗雲卻呈距案發時間越久,記憶越加清晰仔細之情,且補助金之申請亦係非與其切身相關,又證人顏陳麗雲亦無法回憶交付印章之客觀情節,證詞有維護之可能,是證人顏陳麗雲於原審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部分,可信度不高,難以採信。

4.告訴人於高雄及新營所居住之房屋雖係被告之妻顏陳麗雲之名下,然上開土地確係被告及告訴人各有應有部分等情,○○○鄉○○○段第0000000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486號卷第66頁),是被告及告訴人間財產確有關連之處,參酌上開證人顏陳麗雲及顏秋華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僅偶爾回嘉義縣○○鄉被告家中探望,又買賣新營房屋後之價金,係由被告取走及依上開土地謄本觀之,該土地尚有顏秋東、顏宏洲、顏楹峰、顏進逢共同持有,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所謂同居或共財之關係,更遑論以此推論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申請獎勵金之事實。5.被告雖已自90年間至94年間向○○鄉公所申請補助金通過,然尚無法以此得知,該期間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進行土地耕作,有○○鄉農會102年7月30日義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486號卷第62頁),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6.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94年即知悉被告申領獎勵金之事,卻遲至102年始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於陳述意見狀中亦稱係於94年關係惡化,是本件顯係因被告不同意告訴人買賣新營的房子而生(見原審卷第195頁),惟查:1.告訴人與被告關係惡化之時點,確係於94年出賣新營房屋之時,業據證人沈家妤及顏陳麗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2.被告以「沈芬」名義申請獎勵金之時間係從90年至94年間,及告訴人由沈芬更名為沈家妤之時間為92年12月1日,是告訴人於94年之前與被告關係尚屬正常,然被告竟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何時改名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若確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申請獎勵金,自應於93年起以告訴人之新名字申請獎勵金,然卻非如此。3.告訴人雖遲至102年始提出告訴,然據告訴人稱:其原因係94年有人阻止提告,即顏士雁的生父顏連復及二哥顏明虔,因為他當農會理事長怕農會出事,而等顏連復100年過世等對年後才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又佐以證人顏陳麗雲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要賣新營房子,我本來同意,後來因為告訴人說休耕的錢沒有發給告訴人,而要告農會及鄉公所,我才又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及告訴人現於中平村之房屋土地確係顏明虔提供(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66頁)等情,足見告訴人與顏士雁生父一方家人間甚為親密,故告訴人稱:本於94年知悉後即欲提告,然因顧及其配偶顏士雁之生父及兄長之情,而延後提告,應非不可採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八)被告復辯稱:被告於上開土地已耕作將近60年,這塊土地實際使用、管理及收益均屬被告,且告訴人繼承之土地,係被告之父由被告之應繼分中先行贈與登記一部分給顏士雁,告訴人自繼承後至94年止,10年間亦無阻止被告使用上開土地,而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而有默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惟查: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係由被告之父顏玉川,以買賣登記名義,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所有權給顏士雁,嗣由告訴人繼承其中應有部分1/6,業據證人顏陳麗雲於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亦○○○鄉○○○○段○○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可佐(見交查字第486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又告訴人只知悉繼承該筆土地,然確不知悉該土地於何處及使用狀況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且佐以前述之告訴人確未與被告同住及僅偶爾回來之客觀狀態等情,足認告訴人確實不知悉該土地由何人耕作,且亦不能以告訴人知悉被告耕作該土地,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上開獎勵金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再辯稱:其為實耕人本就可以領取補助金,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惟查:

若實耕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獎勵金則需獲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並簽立代耕證明書,始得申領一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縱為實耕人,然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仍無法請領獎勵金。況被告亦自承:其明知要用地主的名字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顯見被告亦知悉上開申請程序,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導致鄉公所承辦人員對於發放獎勵金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個人農戶資料管理均有所妨害,亦難稱未有損害,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新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有連續犯之適用(詳後述),而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如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如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僅從一重罪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五)追訴權時效部分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一之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六)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七)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沈芬」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村幹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詐欺取財未遂),各時間緊接,皆係每年2期固定申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至9係數罪併罰,及各次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然本件被告係自90年第1期起均係向鄉公所提出偽造申請書,以此方式詐騙取得每年2期之休耕補助金,顯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且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僅手段、目的有所關連,而非屬單一行為,而應認為連續犯、牽連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又本院認定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僅記載附表一編號5至9之犯行,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受起訴效力所及,均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小學畢業、已婚、有五名子女均已結婚、以種田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關係,被告為申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之動機目的,未先得告訴人同意,而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填寫及蓋用沈芬印章之手段,導致農會及鄉公所對於農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誤發獎勵金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行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及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相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被告所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期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書通知原申請農戶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8各期二聯,均已向他人行使及編號9原申請農戶聯為告訴人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各期二聯上所偽蓋之「沈芬」印文各1枚及編號9三聯上所偽蓋之「沈芬」印文各1枚(總計1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並依主從相隨法理,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所偽刻之「沈芬」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以原審認被告建立農戶資料檔(卡)之犯行,非屬本件起訴範圍為不當及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補償金 │申報時間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 │(新臺幣) │├──┼─────┼─────┼──────┼──────┤│ 1 │90年第1期 │90年間某日│90年7月31日 │9,020元 ││ │ │ │ │ │├──┼─────┼─────┼──────┼──────┤│ 2 │90年第2期 │90年間某日│91年1月28日 │7,480元 ││ │ │ │ │ │├──┼─────┼─────┼──────┼──────┤│ 3 │91年第1期 │91年間某日│91年7月18日 │9,020元 ││ │ │ │ │ │├──┼─────┼─────┼──────┼──────┤│ 4 │91年第2期 │91年間某日│91年12月20日│9,020元 ││ │ │ │ │ │├──┼─────┼─────┼──────┼──────┤│ 5 │92年第1期 │92年間某日│92年7月17日 │9,020元 ││ │ │ │ │ │├──┼─────┼─────┼──────┼──────┤│ 6 │92年第2期 │92年間某日│92年12月22日│9,020元 ││ │ │ │ │ │├──┼─────┼─────┼──────┼──────┤│ 7 │93年第1期 │93年間某日│93年7月19日 │9,900元 ││ │ │ │ │ │├──┼─────┼─────┼──────┼──────┤│ 8 │93年第2期 │93年間某日│93年12月21日│9,900元 ││ │ │ │ │ │├──┼─────┼─────┼──────┴──────┤│ 9 │94年第1期 │94年3月1日│因告訴人發覺而未匯款 ││ │ │ │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品 │├───┼──────────────────────────┤│ 1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期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 │ )書通知原申請農戶聯 │├───┼──────────────────────────┤│ 2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期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 │ )書除通知原申請農戶聯之其餘二聯上所偽蓋之「沈芬」 ││ │ 印文各壹枚及編號9三聯上所偽蓋之「沈芬」印文各壹枚(││ │ 總計拾玖枚) │├───┼──────────────────────────┤│ 3 │偽刻「沈芬」印章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