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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財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107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30 、37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財受柯豐昌委託,尋找現無人居住,未辦保存登記嘉義縣○○鄉○○村○○路○ 號檜木造房屋(地號○○○鄉○○段○○○○號)之屋主,以向屋主價購該房屋之檜木建材,柯豐昌並允諾事成後,會支付仲介費,詎:

㈠陳政財為賺取仲介費與出售該房屋檜木建材之價金,明知「

陳逢文」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尋得真正屋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前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103 年5 月31日前某日),偽簽「陳逢文」之署名,以「陳逢文」為出賣人,自己為買受人,標的為該木造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等內容,偽造買賣契約書一份,再於同年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8日)將該契約書影本交予柯豐昌,並向其誆稱:已向屋主購得該木造房屋等詞,而行使該偽造買賣契約,致柯豐昌陷於錯誤,同意以5 萬

5 千元之代價向陳政財購買該房屋之檜木建材及給予2 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2 萬餘元)之仲介費,柯豐昌於同日(31日)先交付買賣價金5 萬5 千元予陳政財,並約定於陳政財將該木造房屋拆除交付檜木建材後,再支付仲介費,足以生損害於「陳逢文」、柯豐昌之權益。

㈡嗣陳政財為交付檜木建材及賺取仲介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透過柯豐昌僱用不知情之黃金成,於102 年6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

2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將林素瑄所有之上開木造房屋拆除完畢,拆卸後之檜木建材則交由柯豐昌運走而得手。柯豐昌於102 年10月6 日,將先前借給陳政財之2 萬元(借款日:102 年6 月3 日)充為仲介費,再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仲介費合計為2 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僅給付1 萬8000元)予陳政財。

二、陳政財以其妻謝嘉珊(已歿)之名義投標嘉義市○○○區段徵收第三期農林作物(高經濟喬木)財物變賣,得標後,陳政財以須拆除建物移植樹木為由,與嘉義市政府○○○區段徵收承辦人員鄭暐穎等人會勘後,鄭暐穎同意被告拆除嘉義市○○○路○○○ 巷○○號之3 間鐵皮屋,但要求拆除後之鐵材廢料須放置現場,陳政財明知拆除後之鐵材廢料係嘉義市政府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6 月8 日下午某時,向從事拆除業之陳寶田謊稱:上開3 間鐵皮屋係其向嘉義市政府標得,欲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並出示上開得標樹木之契約書,陳寶田(於105 年2 月18日死亡)遂陷於錯誤,而以19萬元之價格向陳政財購買該3 間鐵皮屋,並與陳政財簽訂讓渡證書後,不知情之陳寶田於102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挖土機等機械拆除該3 間鐵皮屋,並將拆除後之廢鐵材運離現場得手。

三、案經林素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政財之毀棄損壞等案件,分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63 號及104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同一人,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3、764 號二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爰合併審判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763號卷第353頁),爰將本件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知悉柯豐昌想購買該木造房屋之檜木建材,有在前揭買賣契約書上乙方即買受人欄位簽名,交付買賣契約書給柯豐昌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毀壞他人建築物、竊盜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那間木造房屋是沈來旺賣給柯豐昌,出事後因沈來旺是警員,所以要我出面承擔,並拿簽好陳逢文署名的買賣契約書給我,讓我去應付警局的調查,我是在派出所外面將買賣契約書影印拿給柯豐昌的工人,柯豐昌也都知道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所列各情,業據證人柯豐昌、黃金成及沈來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125、168 頁背面-173 、180-191頁),並有證人即居住在該木造房屋旁之李東霖、屋主林素瑄於警詢中之證詞、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鄉○○段○○○○號)、買賣契約書、 102年5 月31日之請款單等附卷可稽(見嘉水警卷第7-1 2 、17-18 、24、29頁、原審卷一第193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雇請黃金成拆除該木造房屋並出售予他人之事實(見嘉水警卷第1-5 頁、102 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是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係於102 年

5 月31日將前揭契約書影本交予柯豐昌時,柯豐昌於同日(31日)先交付買賣價金5 萬5 千元予陳政財,嗣柯豐昌於10

2 年10月6 日,再將先前借給陳政財之2 萬元(借款日:10

2 年6 月3 日)充為仲介費,再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仲介費合計為2 萬5000元)予陳政財等情,並據證人即柯豐昌配偶王靜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甚詳(見本院763 號卷第373-375 頁、第379-381 頁),且有請款單影本3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763 號卷第415 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證人柯豐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

棟房子沒人住,我想要買他的檜木建材,我先找警察沈來旺,之後沈來旺介紹被告來處理這件事;我是在102 年5 月28日跟被告購買這間○○鄉的木造房屋;被告是先向屋主買後,再賣給我的,被告有拿他跟屋主「陳逢文」簽的買賣契約書給我;102 年5 月31日被告向我請款買這間木造房屋檜木建材的價金5 萬5 千元,因為我是公司帳所以被告有簽請款單;房屋拆好後還有支付被告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4 頁);其中關於購買該木造房屋之緣由及過程,核與證人沈來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間,我在八掌派出所任職;有一個朋友馬沙(即柯豐昌),跟我和被告說南靖(○○鄉○○村)那邊有一間檜木房屋,請我們去找屋主簽下來,會給我們仲介費;我有試著去找屋主,但都找不到;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跟我說找到屋主,也簽好了,也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看,之後我就沒過問這件事;幾個月後馬沙說他的工人被報案偷拆那間房子,但馬沙說他是合法跟被告買的,有買賣契約書,就是被告跟屋主簽好,馬沙才付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有拿一張和解書給我看,說跟屋主和解,但要我幫忙出和解金,因這件事我沒有參與,就拒絕被告的要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123頁背面),另證人沈來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證:伊並沒有在前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冒簽「陳逢文」,伊在原審若有說到在文件上簽名的部分,都是指簽伊自己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76

3 號卷第364-365 頁);再者,證人柯豐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買賣契約書、102 年5 月31日請款單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192 、193 頁),該份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於警局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相同,其內容為甲方(出賣人)陳逢文,乙方(買受人)陳政財,買賣標的嘉義縣○○鄉○○路○ ○ ○號木造平房建築物,價金5 萬5 千元,日期為102 年5 月28日;請款單部分,所記載請款事由「水上檜木費」,科目「檜木費」,金額5 萬5 千元,領款人為被告之簽名等;且被告亦自承:買賣契約書上署名及其身分證號碼、請款單上之署名均為其所書寫(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卷第38頁),則就買賣價金、標的物及被告曾因水上檜木費向證人柯豐昌請款,請款金額與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相同等情,均與證人柯豐昌證述內容一致,因此證人柯豐昌、沈來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有向柯豐昌表示已向屋主購得該木造房屋,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後,使柯豐昌誤信被告已合法取得該木造房屋所有權,而於102 年5 月31日給付該木造房屋之檜木費用5 萬5 千元予被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雇請黃金成拆除該木造房屋檜木建材之過程,證人

柯豐昌證述:我跟被告買該木造房屋的檜木建材5 萬5 千元,是包含被告要負責拆除的部分;被告沒有工人,我就找我的工人黃金成去拆,給被告的仲介費事後再付;拆好後我把黃金成的工資從被告的仲介費中扣除,在現場付給被告大約

1 萬8 千元的仲介費等語;證人黃金成亦證稱:我老闆柯豐昌有叫我去拆水上這間木造房屋,說是被告承包的;被告有跟我說要拆的範圍;柯豐昌在拆房子的前一天有叫我去跟被告拿買賣契約書,萬一有警察來詢問,可以用,被告有拿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173 、187 頁背面-19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有雇請黃金成拆除該木造房屋,並出售該檜木建材等情,因此被告於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使柯豐昌陷於錯誤並交付5萬5千元後,為履行交付檜木建材及取得仲介費,而經由柯豐昌雇請不知情之黃金成拆除該木造房屋之檜木建材,委係實情。再由本件柯豐昌為買受系爭木造房屋所支付之買賣價金5萬5千元及仲介費2萬5千元,悉數由被告向柯豐昌所收取,證人沈來旺並無從中分得任何好處,難認證人沈來旺有何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逢文」署名,再交付被告持向柯豐昌詐取買賣價金及仲介費之理由,從而被告辯稱係沈來旺拿簽好陳逢文署名的買賣契約書交其去應付云云,並無足採,則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是替沈來旺承擔責任才出面,且柯豐昌也都知道等詞,不僅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相左,亦與前揭被告、柯豐昌分別提出同一份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請款單之記載矛盾,且從柯豐昌以公司帳之方式處理該筆購買檜木建材,並製作請款單留存以觀,其應不知悉拆除該木造房屋實際上未得真正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屬不法之行為,故被告所辯顯屬虛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交付柯豐昌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係交付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節,業據證人王靜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763號卷第375頁),而因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憑其筆劃特徵之異同,判斷兩者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又影印文件來源不明,恐有失真、裁補、變造之虞,故影本通常不宜做為筆跡鑑定之標的,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76 3號卷第173頁),另影本並不適宜為筆跡鑑定乙節,並據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月5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763號卷第173頁、第229 頁),從而被告聲請將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送鑑是否為被告冒簽「陳逢文」署名云云,即無從允許。至於證人柯豐昌於原審雖陳證:被告沒有工人,我就找我的工人黃金成去拆,拆好後我把黃金成的工資從被告的仲介費中扣除,付給被告的仲介費大約1萬8千元等語,惟有關實際給付予被告之仲介費金額部分,柯豐昌係於102年10月6日,將先前借給陳政財之2萬元(借款日:102年6月3日)充為仲介費,再於當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仲介費合計為2萬5000 元)予陳政財等情,業據證人即柯豐昌配偶王靜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如前,證人王靜脩於本院並已陳明:公司的帳都是伊在做的,伊事後有查傳票才能記得這麼清楚,應以伊講的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763號卷第383-385頁),故被告實際取得之仲介費,本院認為應係2萬5000元,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所列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763 號卷第283 頁、第405 頁),並經證人陳寶田、鄭暐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嘉市警卷第7- 8頁、第11-15 頁;原審卷一第114-120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180頁),且有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3 張、讓渡證書、嘉義市政府102 年10月1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4 月8 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記錄簿等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卷第7-8 、10-15 、17、22-23 頁、偵卷第16-17 頁、原審卷一第141-143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請陳寶田拆除鐵皮屋,並將鐵材賣給陳寶田19萬元等事實(見嘉市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68頁背面),此外,被告配偶謝嘉珊(已歿)標得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標售○○○區段徵收第三期農林作物(高經濟喬木)財物變賣,被告以移植樹木之需要,經嘉義市政府○○○區段徵收承辦人員鄭暐穎等人會勘後,同意被告先行拆除上開3 間鐵皮屋,但不得轉賣拆除後之鐵材廢料等情,業據證人鄭暐穎證述明確,且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開標決標紀錄3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5-158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案,應屬實情。

⒉被告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3 間鐵皮屋予陳寶田及拆除之

經過,證人陳寶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去被告家檳榔攤消費時,車上有載廢鐵,被告詢問我是否要買鐵皮屋的鐵材廢料;被告有帶我去現場看該3 間鐵皮屋,之後我們於102 年6 月8 日下午在被告住處簽立讓渡證書,我以19萬元向被告購買,並當場付清價金,讓渡證書上所載「牛舍拆除」就是指該3 間鐵皮屋;被告跟我說他合法擁有該3 間鐵皮屋,有拿樹木的標單給我看,我才會認為是合法的;於同年月15日動工到同年月21日結束,期間警察有來現場,被告跟警察溝通之後,警察就離開了,我才繼續施工等語,證人陳寶田並於警詢時有提出前揭讓渡證書影本,及原審審理時提出讓渡證書之正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該讓渡證書之內容為被告以19萬元之價格將「牛舍拆除」賣給陳寶田,其上並有記載嘉義市○○○路○○○ 巷牛房屋等文字,而該3 間鐵皮屋原為牧場之專業牛舍等建物,此有前揭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憑,可知讓渡證書上所載「牛舍拆除」係該3 間鐵皮屋;再查,警方有於10

2 年6 月15日至16日因接獲民眾來電稱嘉義市○○○路 ○○○巷○○號有糾紛,到場後,被告向警方稱:有得標湖仔內重劃區之大型樹木,須用挖土機挖出道路,才能將樹木搬運出來,已取得市政府承辦人員同意等語,經警方聯絡後,市政府承辦人員技士許朝雄、鄭暐穎到場確認表示同意等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又證人鄭暐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有接到警察通知,我和技士許朝雄到嘉義市○○○路○○○ 巷○○號現場,向警方表示同意被告拆除等詞,均與證人陳寶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此證人陳寶田證述被告有將上開3 間鐵皮屋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己一事,應屬可信。參以證人陳寶田提出之讓渡證書上載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且讓渡證書正本上被告之簽名,「陳」之部首部分,其運筆方式近似於書寫阿拉伯數字3 ,「東」之一豎,其運筆由上往下後,直接由左往右;「財」字右方「才」部分,其書寫豎勾往下之長度明顯超過左方「貝」甚多等特徵,核與被告陳政財筆錄之簽名特徵相似(見原審卷一第34、48頁),可認被告有於讓渡證書上簽名,故該讓渡證書係被告因出售該3 間鐵皮屋予陳寶田所簽立,亦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一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另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任意性自白部分,則核與事實相符,自當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

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金成、陳寶田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從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從刑法第353條第 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犯罪事實二從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被告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1 號繫屬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適逢減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一再將他人所有之財產,偽稱為己有,而將之出售予他人,且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甚至在未取得被害人林素瑄同意下,而雇工拆除其所有之木造房屋,另藉移植樹木之理由,而將嘉義市政府徵收取得之鐵皮屋拆除出售等犯罪行為所生之實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與嘉義市政府達成和解(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卷第2 頁,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惟迄今未履行和解內容,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林素瑄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嘉義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30 號卷第3 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喪偶,育有4 名未成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前開有期徒刑5 月、6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2 張,均為影本,分別經被告交付予柯豐昌行使、於警詢時提出予警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陳逢文」之署名共4 枚,均為被告犯本件所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重,另其餘部分並未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名 │├──┼──────────┼───────────┤│ 1 │買賣契約書 │偽造「陳逢文」署名2枚 ││ │(嘉水警卷第29頁) │ │├──┼──────────┼───────────┤│ 2 │買賣契約書 │偽造「陳逢文」署名2枚 ││ │(原審卷一第192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