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鴻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63、264、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鴻達(下稱被告)與原審被告黃俞文(業經判決確定)為不法堆置廢棄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俞文取得劉冠佑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之彩色影印並換上被告之照片,再加以護貝,以此方式偽造「劉冠佑」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另偽刻「劉冠佑」之印章後,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霞聯絡土地租賃事宜。

嗣於10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由黃俞文開車搭載被告至吳秀霞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由郭鴻達持上開偽造之劉冠佑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吳秀霞佯稱欲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村○○路○○○ 號空地,作為塑膠轉運站及司機暫時休息處所云云,致吳秀霞陷於錯誤,進而與之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第11條(刪除)及備註欄等處,共偽簽「劉冠佑」之署押乙枚及偽蓋「劉冠佑」之印文3 枚,而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將契約書交予吳秀霞而行使之,使吳秀霞誤認與其簽約之人為「劉冠佑」,足生損害於劉冠佑及吳秀霞。黃俞文及被告先後支付吳秀霞新台幣(下同)3 萬3 千元租金而租得上開土地後,隨即通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原審被告黎閎洋(業經判決確定),黎閎洋乃與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9日前某期間內,自不詳地點,駕駛數輛大貨車載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空地上等語,因認被告係與黃俞文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黃俞文及黎閎洋之證述、吳秀霞及證人馮敬文、王瑞麟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含貼有郭鴻達相片之劉冠佑身分證)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檔案級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被告自警局詢問、原審偵、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件伊沒有參與,是遭黃俞文陷害。伊之前曾受僱於黃俞文,堆置廢棄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後,就未再與黃俞文做這種事。在原審對質時,黎閎祥及吳秀霞均稱不認識伊,伊未與吳秀霞訂租約承租土地。黃俞文在原審稱:因與伊較好,所以提到伊。伊覺得黃俞文係要找人分擔責任,而拖其下水。之前黃俞文曾經說要招待伊出國,要辦簽證,而曾拿照片給黃俞文辦護照,伊未與黃俞文變造身分證等語。

三、經查:

1、同案被告黃俞文於103年4月21日偵訊時證述:係被告與吳秀霞簽約,伊載被告前往台中,由被告問路,到了之後伊在車上,被告進去簽約,伊以影印方式偽造影印的劉冠佑身分證,影印時被告在旁邊,被告拿偽造身分證影本與吳秀霞簽約。現金2萬元係伊先拿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吳秀霞。另1萬3千元雖係伊至北斗農會匯給吳秀霞,但係被告拿給伊的,被告後來有還伊2萬元。當時伊所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都是被告在使用。當時馮敬文給伊黎閎洋的電話,伊再用0000的手機與黎閎洋聯絡,並且叫黎閎洋跟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 手機聯絡。傾倒廢棄物係伊與被告一起在處理。第1趟伊向黎閎洋收了4 、5 萬元,分給被告一半,詳細數字忘了。但後來傾倒廢棄物的錢都是被告在收取。也就是由被告將這些託運廢棄物所收的錢去支付伊原本先代墊的租金2 萬元,被告再給伊1 萬3 千元的租金匯給地主等語(4538號偵卷128 、129 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卷0000-000頁)。惟黃俞文於本案偵查之初否認參與犯罪,直到103 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當天仍然否認犯行,經檢察官闡明本案事證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擬向法院聲請羈押,始坦承犯行並為上開之證述,而指證被告為共犯(4538號偵卷124-126頁)。是黃俞文係因面臨檢察官聲押之壓力,始突然指證被告涉案,則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有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

2、查被告之身分證係96年4月30日所核發,業經本院核閱屬實。而由黃俞文所變造「劉冠佑」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即是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上開身分證上相同之大頭照(5155號偵卷82頁、原審卷一44頁)。黃俞文雖證述:其變造之「劉冠佑」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是被告所提供,惟經原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被告歷次護照申請書影本,依該局函覆結果,被告在89年7月21日、100年(即西元2011年)12月20日共2次申辦護照,分別提出新、舊不同之國民身分證,且在100年該次申辦護照時,被告所提出欲作為護照使用之照片與其當時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顯然不同(原審卷0000-000頁)。依黃俞文於原審證述:2011年12月係被告與伊一起申請護照等語(原審卷二181頁)。換言之,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申辦護照時,其所交給黃俞文的照片,是與被告身分證上不同之大頭照。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相差不到3個月。按常理判斷,倘若被告確實提供其大頭照使黃俞文變造「劉冠佑」身分證,則其理應交付黃俞文不久前申辦護照時所使用之大頭照,而非提供之前於96年4月30日辦理身分證時所使用之大頭照。是黃俞文證述被告提供照片使其變造「劉冠佑」身分證云云,顯有疑竇。

3、黎閎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經以手機查詢顯示為「斗阿文」,該男子曾於101年2月間約其在臺中見面,告知伊雲林地區有可以傾倒事業廢棄物的地方,101年3月16日也有與該男子見面聊天,該「斗阿文」男子經伊指認,應該就是黃俞文,我都叫他「阿文」,因為我綽號「阿文」的朋友很多,所以才另外稱他「斗阿文」,黃俞文即係伊先前所講與其談論到雲林傾倒廢棄物生意的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黃俞文本人所持用等語(695號他卷127、128頁、174、175頁、4538號偵卷93-95頁、101-103頁)。而警方借提黎閎洋前往本案吳秀霞遭傾倒廢棄物之處所,測得基地台位置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與黃俞文於101年3月16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相符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行查緝黃俞文涉嫌偽造文書等案職務報告書及google地圖2張可佐(4538號偵卷108-116頁)。黎閎洋於警詢及偵均指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俞文所持用,也以照片指認確定透過該電話與其聯絡見面之人即是黃俞文無誤,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也不足以佐證黃俞文上開證述所謂: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是被告在使用,伊叫黎閎洋與被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情節。黎閎洋於原審又證述:先後前往本案空地傾倒廢棄物共2 次,第1 次是在車上就將錢交給黃俞文,第2 次則是傾倒完後,要離開時在門口將錢交給黃俞文,沒有去第3 次,對於現在在庭之被告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曾在傾倒之後跟黃俞文與被告3 人站在一起等語(原審卷0000-000 頁)。由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傾倒廢棄物之代價係黎閎祥交給黃俞文,黎閎洋並不認得被告。則黃俞文於原審所證:黎閎洋在第3 次下來傾倒廢棄物時有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事後有跟伊說有收到錢,且當初我們3 人在傾倒廢棄物時有站在一起云云(原審卷二174 、

177 、179 頁),尚非實在。

4、告訴人吳秀霞於案發之初101年3月26日警詢時即陳述:於簽約時發現對方所提供的身分證影本相片、出生年月日與本人年紀不相當,劉男就回說:「很多人都說我本人看起來比較老成」,於是就相信他說的話並簽約等語(4359號警卷4頁)。是吳秀霞在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冠佑」之成年男子簽約時,即已察覺該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黃俞文所黏貼被告大頭照)與本人之外觀有落差。而吳秀霞於原審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見到在庭之被告,即已陳稱其對於被告沒有印象(原審卷一87頁)。其後並證述:被告的臉及聲音雖與自稱「劉冠佑」之人有點像,但簽約時有比對身分證照片比被告本人老氣,伊不認識被告,被告的頭比較高,比較禿,不是被告與其簽約,與其簽約之人比較沒那麼禿等語(原審卷二163 、165 頁、166 頁)。足見黃俞文所述被告與吳秀霞契約,尚無佐證。

5、經原審將吳秀霞所提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的通話錄音及原審勘驗之譯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之聲音作聲紋比對結果:錄音電子檔共8個,其中01、02、05計3個電子檔按法院準備筆錄中勘驗結果之B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2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1.4%,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其餘5通電話錄音內容,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及聲紋圖譜模糊等,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1份可參(原審卷0000-000頁)。是亦無法證明黃俞文所稱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霞聯絡等情為真實。

四、至證人馮敬文及王瑞麟之證述(他卷123、124、179頁、4538號偵卷96、97頁)及其餘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之犯行。本件依被告所陳,固難認其與黃俞文有重大怨隙。然所辯未參與涉案,尚堪採信。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臨訟當庭刻意改變筆跡,係人情之常,比對其當庭所寫字跡,不足憑信。依黎閎洋之證述,黃俞文並非1人犯案,至少有1名共犯。黎閎洋於原審作證時已逾3年,相關細節已遺忘,其無法指出被告之容貌及聲音自屬當然,原審依黎閎洋有瑕疵之證述,質疑黃俞文之證詞,欠缺說理。又被告與黃俞文共謀以虛偽之身分,誘騙吳秀霞簽訂租約,依經驗法則及人之常情,其等為躲避事後檢警之追緝,怎麼可能使用與被告現在形像最相似之照片,當然會用96年換身分證時,比較胖、皮膚較白且頭髮較多,而與其現在形像較不相似之相片。是吳秀霞於事隔3年後,其記憶已隨時間流逝而遺忘模糊,其雖未明確證述係被告與其簽約,然亦稱:與其簽約之人聲音像被告。況黃俞文於原審並稱依吳秀霞所提供錄音檔,與吳秀霞對話之人係被告,原審採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吳秀霞所提錄音檔經鑑定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已如上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曾與吳秀霞簽訂契約。而依據科學方法所為鑑定,自較人為之供述或證述可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黎閎洋既未曾證述被告犯案,而依黃俞文所供被告曾參與作案又僅係其單一、片面之證述,其他別無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審推論若被告確實提供其大頭照使黃俞文變造「劉冠佑」身分證,則其理應交付黃俞文不久前申辦護照時所使用之大頭照,而非提供之前於96年4月30日辦理身分證時所使用之大頭照,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另有關比對被告當庭所寫之字跡,原審僅係佐證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