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勁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徵),並於上訴書敘明略以:「據被害人張文榮、張李季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上訴理由詳如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實,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張文榮、張李季蘭為夫妻關係,其等亦為甲○○之叔公、嬸婆,且分別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向張文榮及張李季蘭之女張麗華催討其所積欠之賭債而與張文榮及張李季蘭發生糾紛,復為託其等代為聯繫張麗華反遭張李季蘭譏罵,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攜帶鞭炮2 箱(其內各放置1 串鞭炮),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5 張文榮及張李季蘭之三合院住處,此際張李季蘭已將一鍋粥及三樣菜擺放在屋簷下的桌子上,甲○○見此竟萌生既然張麗華不給我飯吃(指張麗華不還款)我也不給她飯吃之意念,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犯意,將其中1 箱鞭炮放在該桌上,以點燃之香菸點燃紙箱內之鞭炮,致桌上所放置之上開粥菜因佈滿炮屑致不堪食用,且其於點燃鞭炮之同時,亦能注意桌邊尚有放置油漆桶、衣服及屋簷上掛有掃帚等物,竟疏於注意及此,導致放在屋旁之衣服3 件(張文榮所有)、油漆桶1 個及掛在屋簷上方之掃帚1 把(油漆桶、掃帚為張文榮夫妻占有使用)起火燒損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所幸同住該址之張文秀(即同為甲○○之叔公)發現後立即取水滅火,始未釀成災害。張文榮及張李季蘭聽到鞭炮聲後先後外出察看,甲○○即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揮拳毆打張文榮頭部,張李季蘭見狀即持細長棍子加以阻止,甲○○隨即跑回車上拿木質球棒(下稱球棒)朝張李季蘭身上毆打,張文榮見狀從旁爭奪該球棒與甲○○相互拉扯,復遭甲○○順勢揮倒在地,張李季蘭亦趨前搶奪球棒同遭甲○○大力揮擺而跌倒在地,張文榮因此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張李季蘭因此受有膝挫傷、臀部挫傷及手指挫傷之傷害。甲○○隨後將另箱鞭炮放置在三合院之庭院大門前加以點燃,之後步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榮、張李季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粥菜遭放鞭炮放到整個都是,無法食用,而屋旁之油漆桶1 個、衣服3 件及掛在屋簷上方之掃帚1 把亦遭波及起火燒損,並經證人張文秀持臉盆撥水澆熄;且其2 人均遭被告徒手或持球棒毆打成傷等情大致相符,復經目擊證人即同住該址之張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持臉盆汲水澆熄上開起火之油漆桶1 個、衣服3 件及掛在屋簷上方之掃帚1 把等情無誤。此外,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出具張文榮、張李季蘭於102 年11月10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3張,以及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點燃鞭炮、徒手或持球棒傷害告訴人2 人之經過及證人張文秀撲滅上開火勢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側錄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該監視器影像側錄光碟1 片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被告就點燃放置在屋簷下桌上之紙箱內鞭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油漆桶1 個、衣服3 件及掛在屋簷上方之掃帚1 把,致生公共危險罪;就傷害告訴人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點燃鞭炮之行為同時觸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2 罪,應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另被告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時傷害告訴人張文榮、張李季蘭2 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榮、張李季蘭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親,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觀被告、告訴人2 人及被告母親張秋菊、被告外祖父張評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明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亦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點燃鞭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2 人之女張麗華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後避不見面,因此麻煩告訴人2 人幫忙聯繫,惟其2 人態度丕變,復遭告訴人張李季蘭譏罵「你不要在那裡哭么(台語)」,想說張麗華不給我飯吃,我也不給她飯吃,才選擇在放置粥菜之桌上燃放鞭炮,讓他們(指告訴人2 人)感受到她(指張麗華)害到別人(指不還被告錢)等語,考其動機係為渲洩告訴人2 人之女張麗華積欠巨額賭債後避不見面已影響其生計,且託告訴人2 人代為聯繫張麗華復遭告訴人張李季蘭譏罵,始針對桌上粥菜放炮,其主觀上應為汙損該粥菜致其不堪食用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確實將裝有鞭炮擺放在置有且緊鄰上開粥菜之桌上,加上被告係將整串鞭炮放置在紙箱內予以點燃,而非將之全數攤擺在外任其大肆四射,此觀卷附照片可明,自難以該炮屑火花致桌旁之油漆桶、衣服及屋簷上之掃帚燒燬,而遽認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⑴告訴人2 人為被告之叔公、嬸婆,且二家相距不遠,被告自幼二家即互有往來,因告訴人女兒張麗華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後,二家感情生變之關係;⑵被告不顧告訴人2 人為其長輩,且年邁體虛,竟不滿告訴人女兒張麗華積欠鉅額賭債避不見面,復託告訴人2 人代為聯繫張麗華反遭告訴人張李季蘭譏罵而心生不滿,以點燃鞭炮汙損其等中午用膳之粥菜致無法食用,同時失火燒燬告訴人張文榮之衣服、告訴人2 人占有使用之油漆桶、掃帚,另起意徒手或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毀損及失火燒毀告訴人財物之價值;⑷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⑸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且有心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不被告訴人2 人所接受,且迄今仍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⑹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酒類、飲品批發,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 歲、11歲,父母離異多年,目前與配偶、小孩、父親同住,須扶養二名子女及甫開刀出院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院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只引用、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惟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應本於上訴人之地位,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不得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內容,而泛以「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帶過,是以上開檢察官所引用之部分,並非屬上訴狀之內容。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除引用告訴人聲請狀外,又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