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偉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偉為告訴人陳福安之姪,2人素有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乘告訴人與其妻即被害人劉寶玉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巷道之際,自該巷道外反鎖該巷道聯外出口之鐵門,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與被害人行動自由。告訴人雖當場要求被告開門,被告仍不為所動,告訴人僅能報警求援,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里派出所警員陳文財到場後,諭知將以妨害自由之現行犯進行逮捕,被告始肯開門讓告訴人與被害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偉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安於警、偵訊中指述、告訴人告訴狀、證人陳文財於偵訊中證述、證人陳文財所製作之事發地點巷道簡圖、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反鎖在巷道內等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鐵門反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及行為,該鐵門所在位置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雖將鐵門反鎖,惟告訴人還有很多地方可以自由出入,且因告訴人是未經同意進入,故其將鐵門上鎖目的是基於權利行使、保護地上物、害怕遭人傷害之意思而為,且該土地既為被告私有土地,告訴人並無權利通行,被告亦無妨害告訴人權利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南市○區○○路○○○○巷
○○○○號旁巷道,被告自巷道外反鎖聯外出口之鐵門,而該巷道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該土地南端與同段○○○號土地相鄰,○○○號土地南端復與同段○○○號土地相鄰,而○○○-○○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號土地為被告父親所有,○○○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上開鐵門設置在○○○-○○號土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據被告坦承無訛,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鐵門上鎖後,告訴人仍有其他地方可以
出入等語,並提出標示多處出口之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嗣經原審法院函查被告所指之出口通路情形,其所列之4個出口,雖均不利人、車出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9月1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然其中第1處出口係通往臺南市○區○○路○○○○巷道路,道路為12米寬;第2處出口係通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汽車保養廠內;第3處出口經翻越矮牆後是通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空地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9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號函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準此,被告將巷道之鐵門上鎖後,告訴人及被害人雖無法自原來通行進入之巷道離開,惟仍得自上開第1處出口步行對外通往臺南市○區○○路○○○○巷道路,告訴人等之進退舉止仍得以自主,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喪失或受有任何抑制,被告所為難認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證稱:除了上開巷道外,並無其他方式可以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證人陳文財證稱:一定要經過鐵門,才能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核均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雖謂本件被告所為縱未構成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亦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惟查,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查無該地及鄰近地號建築線指定紀錄,故無法核判該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15日南市都管字第○○○○○○○○○○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頁)。則上開土地既無法判定是否屬現有巷道,復屬被告私有土地,被告以外之人是否有權通行該○○○-○○號土地上巷道,即有疑問。再者,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其所有○○○號土地除了通過○○○號土地,再走○○○-○○號土地上通道外,並無其他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指出除上巷道外,告訴人尚有其他4處出口通路之情形,惟均不利人、車出入,已如上述;據此可知,告訴人所有○○○號土地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告訴人上開土地縱為袋地,於告訴人藉由確認通行權之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所有之土地可以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前,告訴人並無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權利,被告亦無容忍他人通行其所有土地之義務。是以,被告辯稱其將鐵門上鎖之目的是基於權利行使、保護地上物而為,且該土地為被告私有土地,告訴人沒有權利通行等語,非無可採。被告所為即難認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亦無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自無成立刑法強制罪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案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鐵門反鎖行為,並未構成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情形,要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相繩。又告訴人既尚未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是否有袋地通行權,被告自無容忍告訴人及被害人通行被告私有土地之義務,告訴人自無合法權利可資主張,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主張:㈠依被告告提出之第1處「出口」照片係為他人2廠房間之空隙,除堆放眾多他人所有之雜物外,復立有斷裂而頂端鋼釘裸露之水泥柱等物,且雜草叢生,本不利人車通行,其他被告所謂「出口」之情形亦多同此,衡以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屆高齡,本難攀上爬下、行動自如,是否得由該等處所自由出入,已非無疑。㈡系爭○○○-○○號土地,是告訴人與被告父親陳福才、訴外人陳吳美金,為供道路使用,共同向訴外人林明華之被繼承人所購買,告訴人自該土地通行,非屬單純通行他人土地,而係因林明華未經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同意,單獨向陳福才為給付,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其他適宜道路出入,被告身為陳福才之子,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竟於告訴人通行之際,自巷道外反鎖聯外出口鐵門,顯屬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因查:
㈠告訴人除通行本案系爭○○○-○○號土地巷道,係屬最便
利外,尚有其他4處不利人、車通行之出口,已如上述,且觀諸被告所提出第1處「出口」照片(見原審卷第47頁),固為他人2廠房間之空隙,並堆放眾多他人所有之雜物,復立有斷裂而頂端鋼釘裸露之水泥柱等情形,雖確屬通行不便,惟由該照片顯示,仍可從其中空隙進出無疑,至告訴人自該第1處出口通行,是否便利?有無其他安全顧慮?均非屬被告應承擔之義務,且在尚未經確認告訴人就該○○○-○○號土地巷道有通行權之前,被告亦無因之須容忍讓告訴人通行該巷道之義務,從而被告將其所有土地上之鐵門反鎖,應無所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可言。
㈡至該○○○-○○號土地,是否屬被告1人單獨所有?告訴
人是否亦曾出資購買?告訴人有何權利可主張?告訴人、與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明華、目前所有人即被告間,彼此既有爭執,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民事訴訟,均尚在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理中,則在未釐清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前,告訴人應尚不得就系爭○○○-○○號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㈢綜就上情,足認檢察官本件前開上訴意旨,仍無可採信。
八、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採信,亦如上所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