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宗良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8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少年甲○○(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黃○○(下稱B 女)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乙○○明知A 女係未滿20歲之人,其母B 女與其父即監護人甲○○(下稱C 男)離婚後,C 男於103 年1 月間委託B 女照顧A 女,A 女因而前往B 女與乙○○之同居處同住,由B 女監護。詎乙○○竟與A 女暗生情愫,並於103 年5 月間,在上開住處,經A 女之同意而發生性行為。其後乙○○意圖與A 女發生性行為,即利用B 女自同年8 月間起必須北上工作,無法繼續同居之機會,自103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以提供住宿之方式,和誘
A 女脫離父母C 男及B 女之監護,而與A 女同居在雲林縣○○市○○街○○號0 樓之00,並經A 女同意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加重和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刑法上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並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加重和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C 男、證人B 女、A 女及陳韋志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與A 女在雲林縣○○市○○街○○號0 樓之00租屋處同居,惟否認有何加重和誘犯行,辯稱:「我與B 女在2 、3 年前開始交往,因而認識A 女,103 年5 、6 月開始與A 女交往,然因B女發現我與A 女有曖昧,所以我在103 年5 至7 月間就離開。因為B 女一直要把A 女趕離家中,讓她回C 男的住處,但
A 女不願意回C 男住處,向我哭訴她精神壓力很大,每天都遭受B 女的折磨,希望我能租個房子和她一起居住,她要求我3 、4 次,所以我就承租雲林縣○○市○○街○○號0 樓之00,自103 年8 月31日起與A 女共同居住在該處,一直到9月10日B 女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把A 女帶回家,我就打電話叫A 女自己回家,我則回到自己家裡居住」;其辯護人則辯護稱:「A 女與父母的關係不好,才要求被告租房子同住,並非被告引誘A 女外出居住,同居期間被告亦未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及通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和誘之要件」各等語。
四、經查,A 女父母即C 男與B 女於86年結婚,育有A 女等4 名子女,嗣兩人於95年間離婚,原約定由B 女行使對A 女之親權,100 年間又另行約定由C 男行使對A 女之親權,有A 女、B 女及C 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一審易字卷第113-11
8 頁反面)。A 女原與C 男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市○○街○○巷○○號,102 年9 月間進入D 校就讀(校名詳卷),旋因病住院,不久即休學,而改與B 女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市○○路○○號0 樓之00,當時被告與B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共同在該處居住;103 年5 、6 月間,被告搬出上址後,B女與A 女又搬至雲林縣○○市○○○路○○號0 樓之0 居住等情,亦經A 女、B 女及C 男(就前半段部分)證述明確(見一審易字卷第79-80 、83頁反面,85、95-96 、106 頁反面-107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 頁、一審易字卷第47-48 頁反面)。
A 女因與被告共同居住,暗生情愫,而於103 年5 、6 月間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同年8 月28日被告承租雲林縣○○市○○街○○號0 樓之00房屋,並自當月30或31日起與A 女共同居住在該處,後B 女因接獲社會局社工來電,表示A 女似乎與被告在外租屋居住,B 女即向被告求證而得知上情,A 女即與被告於同年9 月10日搬離上開租屋處等情,亦經A 女及
B 女證述在卷(見一審易字卷第80-8頁、104-106 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社工陳韋志證稱:其因接獲學校老師通報,而向B 女聯繫確認A 女是否安全等情(見偵卷第14頁)相符,亦與被告之供述一致(見警卷第1-4 頁、一審易字卷第47-48 頁反面),復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有關A 女是否因受被告引誘而與其在外租屋居住部分:㈠證人A 女在原審證稱:「那時我媽媽每天打我,我爸爸又不
讓我回去,我在8 月30日的前兩個禮拜就想要離開家,8 月30日前4 、5 天,我向我的男朋友即被告表示想要離開家,被告怕我沒地方住,也不想要我在家一直被打,就在8 月29日與我去找房子,8 月30日我們就住進去,我那時跟媽媽說我要住朋友家,所以我媽媽以為我住在朋友家裡」等語(見一審易字卷第80-81 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B 女一直要把A 女趕離開家中,A 女一直告訴我她每天回家都遭受B女的精神折磨,所以要求我租房子和她一起居住」(見警卷第3 頁)等語相符。
㈡證人B 女在原審證稱:「A 女會離開C 男家來與我住的原因
我不清楚,但聽另一名女兒說是被C 男趕出來的,A 女也不想回C 男家,後來我自己發現A 女與被告在交往,甚至發現他們有親密行為,從我發現這件事到103 年8 月30日A 女離家的這段期間,我與A 女的相處狀況不好,氣頭上有打過她,(103 年9 月)開學時,我要去桃園工作,A 女說她要去同學家住,我說好,但我問她同學是誰,她也沒明確回答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一審易字卷第102 頁反面、103 、
105 頁反面、106 、107 頁反面);證人即E 校(校名詳卷)老師曾元慈在原審亦證稱:「A 女是我班上的學生,我發現A 女身上有瘀青,A 女說是與媽媽發生爭執,媽媽對她動手腳造成的,A 女有跟我坦承她與被告是情侶,有與被告同居,是她自己願意跟被告出去住的」等語甚明(見一審易字卷第201 頁正反面、203 、204 頁反面)。
㈢另依A 女於103 年9 月4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B 女之對話
內容,二人確實有許多言語衝突(見一審卷第29-34 頁,B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衡以母親發現女兒與自己之同居人成為男女朋友,甚至發生親密關係,對女兒有氣憤之心,應屬常情,由上開證人證詞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益徵A 女證述其與B 女相處不睦而萌生離家念頭,又不願返回C 男住處,才以前往朋友家為藉口搪塞,並主動請求被告為其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應屬可信,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主動引誘A 女外出同住之行為。
六、有關A 女與被告共同賃居期間,其行動及通訊自由是否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部分:
㈠證人A 女在原審證稱:「住在租屋處的期間,我有去E 校上
課,被告則去工作,我也有回去家裡,但媽媽剛好都不在家」等語(見一審易字卷第83、86頁反面、91頁反面)。另依
A 女於103 年9 月間之學校缺曠明細表,亦顯示其於9 月1日至10日間,僅9 月4 日上午曠課,其餘時間均有前往學校上課(見一審易字卷第193 頁);且A 女於9 月4 日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B 女聯繫,有B 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可憑(見一審卷第29-34 頁),足徵A 女與被告在外賃居期間,其行動與通訊自由均未受到干涉或控制,亦無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與B 女脫離關係之情形。
㈡C 男雖係法律上得對A 女行使親權之人,然依A 女在原審證
稱:「103 年8 月30日之前,我和父親完全沒有聯絡過」(見一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C 男亦證稱:「103 年9 月19日A 女回家和我一起住之前,我大概半年都沒有和她聯絡,只有透過A 女的弟弟、妹妹知道她很好,B 女與A 女本來是住在中華影城後面(按:指○○市○○路住處),後來她們又搬家我就不知道了,直到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她們又搬家了」(見一審易字卷第96-97 頁)各等語,可見C 男平日與
A 女並無聯絡,亦無實際行使對A 女之親權。㈢參以原審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265 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就A 女之處遇意見,載明:「少年(即A 女,下同)父母於95年離婚,離婚後雖仍同住但相處不睦,經常吵架,案母於
100 年搬出去住,少年及其弟妹由案父監護,少年原本與案母感情較佳,因此案母搬出去後,少年情緒很不穩定,案父母教養態度不一致,無法協調管教方式,少年對案父母會頂嘴及不服管教。少年以往學業成績尚佳,但因家庭關係,少年情緒不穩定,學業成績變差,脾氣暴躁,言行也逐漸失序,因而發生○○案,後來少年行為改善許多,大致上能遵守校規,但其情緒不穩定,去年國中畢業後就讀○○高中也因長期請病假而休學,休學後少年搬去與案母同住,但案母都晚上工作,白天睡覺,與少年相處時間少,今年少年又發生○○案件,因為案母同居人乙○○對少年安慰關懷,少年也因此對乙○○產生愛意,二人在今年8 月底在外租屋同住,被案母發現後,少年與案母起了嚴重衝突而發生本案。目前少年搬去與案父同住,但少年與案父也感情不睦,案父打算帶少年一起去大陸居住以隔離案母及乙○○,但少年不願意與案父一起去大陸,因為無法信任案父。考量少年家庭功能薄弱,少年與母親關係已經非常惡劣,與父親關係也不佳,案父以往長期失業且對少年管教方式也非妥當,對少年在大陸的生活是否能適當規劃亦有疑問,少年個性倔強且情緒不穩定,可能有心理諮商輔導之需要,因此建請為少年尋找適當安置機構安置少年,並請安置機構協助為少年進行心理諮商或輔導」(見一審易字卷第144 頁反面-145頁)。
另雲林縣社會處心理諮商個案服務摘要表,就A 女之處遇意見亦載明:「案主(即A 女)家庭衝突不斷,尤其與案母之間關係,而案主與案父之間關係也多有零星衝突,建議案主可以在教育系統下學習獨立生活,安置機構也是選擇之一,但案主因年紀已經將近成年,安置教育的黃金時期已不再,故建構案主獨立生活與生涯規畫更是重關鍵。若在與案主達成共識下,安置或住校教育也是適當之選擇」(見一審易字卷第171 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A 女以安置教養機構為宜,而經其父母親同意後,裁定將A 女送往教養院安置(見一審易字卷第174-177 頁反面)。
㈣足徵A 女係因父母親離異且教養態度不一致,無法協調管教
方式,因而與家庭之感情疏離,情緒不穩定、言行偏差,其未與C 男聯繫,亦係因兩人長期未共同生活所致。因A 女之家庭功能薄弱,被告對A 女安慰關懷,A 女轉而對被告產生感情,並出於個人意願而離開B 女住處,與被告在外租屋同住,實難認定係因被告之和誘而離開家庭。且A 女之行動與通訊自由均未受到干涉或控制,亦無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與
B 女或家庭脫離關係,使親權人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與A 女在外租屋同住,即認其有妨害家庭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家庭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具體犯罪事證以供審酌,僅以同上陳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