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王國雄自訴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被 告 林鉦智
陳成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 000000 00000
○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自訴人王國雄所有,其中○○段000-0 、000-0 及○○○段000地號土地則借用訴外人陳曾花連之名義登記。自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1 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出租予承租人葉子賢,作為修車場等用途使用,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則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1 日止;自訴人復將系爭土地鐵皮屋前空地租予姜榮男,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自訴人出賣上開空地時,姜榮男有優先承買權。
㈡自訴人固委託被告林鉦智所屬之○○○○○臺南○○加盟店
(即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林鉦智未就系爭土地租賃情形如實記載於自訴人與買受人陳雅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未依自訴人指示向姜榮男確認是否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林鉦智未善盡仲介經紀之責,致姜榮男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而對自訴人發出103 年4 月18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姜榮男接獲以自訴人名義寄出之臺南○○路郵局103 年
4 月25日第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姜榮男無優先承買權,姜榮男於是以電話向自訴人查證,自訴人始悉有人假借自訴人名義發出系爭存證信函予姜榮男,自訴人隨之電詢被告林鉦智,被告林鉦智辯稱係被告陳成文所為,然被告二人均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假借自訴人名義行文,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案本院之審理範圍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林鉦智明知
上訴人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竟枉顧上訴人明確指示要以違約方式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另再出賣給姜榮男之表示,故意違背上訴人委任意旨,甚加速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於上訴人明確拒絕履約表示之『三天後』,於103 年4 月18日讓買受人陳雅萍匯入第二期買賣價金368 萬元,於103年4 月30日匯入第三期價金370 萬元,致上訴人若不繼續履約,未來將受鉅額賠償,若繼續履約,亦恐受有無法對姜榮男履約及致姜榮男因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對上訴人求償等之損害。被上訴人林鉦智之行為顯已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二人核其行為亦應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而原審就此裁判上一罪漏未審酌,原審判決已有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
㈡按自訴案件之審理範圍,應以自訴人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準。查本件自訴人王國雄對被告林鉦智、陳成文提起自訴後,經原審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自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之審理範圍即以自訴人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 、2 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詳如上揭第一、㈠㈡項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二人另涉犯上開背信之犯嫌,惟自訴人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二人涉嫌之偽造文書犯行,主要係指被告二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假冒自訴人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姜榮男。至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則指被告二人枉顧自訴人明確指示要以違約方式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另再出賣給姜榮男之表示,故意違背自訴人委任意旨,甚加速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讓買受人陳雅萍匯入第一、二、三期之買賣價金,致上訴人若不繼續履約,未來將受鉅額賠償,若繼續履約,亦恐受有無法對姜榮男履約及致姜榮男因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對上訴人求償等之損害。上述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顯非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代理人主張上開偽造文書、背信二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上揭背信罪嫌部分應併予審理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確認是否在本院上訴審追加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自訴代理人則明確陳明:是裁判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之審判筆錄)。是本案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自訴狀所載上開自訴要旨部分,而不及於自訴代理人所指上揭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
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五、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論據: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㈡自訴人與姜榮男102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姜榮男103 年4 月18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
㈣系爭存證信函。
㈤系爭土地銷售廣告。
㈥103 年4 月25日自訴人與被告林鉦智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㈦103 年4 月15日自訴人、被告林鉦智及姜天福之電話譯文。
六、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鉦智辯稱:自訴人收受姜榮男存證信函後,詢問伊如何處理,伊乃代請專業代書為之處理,並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姜榮男等語。被告陳成文則辯稱:伊與自訴人未曾接觸,本事件前也不認識被告林鉦智,更未指示或參與寄發本件系爭存證信函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其中鐵皮屋前之空地出租與姜榮男
,嗣系爭土地出售予買受人陳雅萍,姜榮男乃發存證信函向自訴人主張承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其後收到自訴人名義之系爭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姜榮男103 年4 月18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依本院卷附103 年1 月2 日告訴人與被告陳鉦智所屬公司簽
署之本件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297 至30
3 頁),其中之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00 頁)上,書寫「現況點交」、「如有成交,地上物連同一併移轉」等語,且於「是否有出租之情形」一欄,勾選「否」,並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於該說明書上,足證自訴人於委託被告陳鉦智所屬公司代為銷售其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時,並未表示該系爭土地上有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之情況,是被告林鉦智辯稱自訴人於委託其公司銷售本件系爭土地時,表示該土地並無出租之情形,自屬信而有徵。
㈢而依自訴人與陳雅萍於103 年4 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
7 條第1 項載明:「乙方(即自訴人王國雄)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權利糾紛或一屋數賣之情事」(原審卷第96頁),業經自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簽認無訛(原審卷第100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乃重要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攸關當事人間法律責任之書證,自訴人為心智健全,且經社會歷練之人士,實難諉為不知,自不得空言否認其上所勾選或記載之內容,益徵自訴人委託被告林鉦智出售系爭土地時起至與陳雅萍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止,均未向被告林鉦智表示系爭土地有與姜榮男簽訂租賃契約,並與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
㈣自訴人雖提出其與姜榮男所簽定之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書(
原審卷第48至53頁),惟該租賃契約書尚無法證明自訴人與姜榮男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且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鉦智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王國雄、陳曾花連是否委託你出賣系爭土地?)是。(問:這5 筆土地是否有出租?)當初委託的時候,我有詢問王國雄,因為系爭土地上現況有保養廠、檳榔攤,是有在使用,我有詢問王國雄是否有租約,王國雄回說租約已經到期,現在是借用關係,如果有買方出現的話,他是可以聯絡他們搬遷。(問:你的委託人王國雄,有無曾經要求你,如果土地出賣之前,要先詢問姜榮男?)之前委託完後,王國雄有告知我之前有跟姜榮男談買賣,談了兩、三次,但談不攏,我受委託之後,王國雄要我再詢問姜榮男及另一個在二鎮賣熱水器的人看看,看他們是否要買,因為他們二人都曾經表示過有意願購買。…我有打電話去給這二人,說系爭土地是由我們在幫忙出售,問他們有無購買意願,…之前就王先生提供的姜姓買方,接電話是一位男生,我說明之後,對方說沒有這個意願;二鎮的買方是接洽完之後,他有明確說標的物開價太高,所以他覺得沒有參考價值,所以就放棄…。(問:王國雄在委託你出售系爭土地時,有無提到如果有買主出現,價格也談定以後,必須要再向姜榮男探詢他有無購買意願?)沒有。(問:在之前,王國雄有無向你提到系爭土地有跟別人約定優先承買權的事情?)沒有」等語;及證人即○○○○○公司店長郭峰誠於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們在確認價格的過程中,王國雄有無提到說有其他人有優先購買權的事情?)沒有。(問:王國雄有無說必須要探詢上訴人要不要買受以後,才可以跟被上訴人陳雅萍簽約?)沒有。(問:簽約之際,王國雄本人有無提到系爭土地有跟別人約定優先承買權的事情?)沒有。…我在4 月18日才去找王國雄,我問王國雄為何要把這件買賣搞得很複雜,結果他要我繼續進行被上訴人王國雄與陳雅萍之間的買賣,還說要叫姜先生去找別地方就好。(問:後來王國雄有無因為要辦理跟陳雅萍之間的買賣,配合提供相關的必要文件?)王國雄於4 月29日有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代書。…我約代書在4 月29日晚上7 點半去被上訴人陳曾花連的家,王國雄有陪我們去,當場有被上訴人陳曾花連與其兒子陳賜章,我們有跟被上訴人陳曾花連說到本件有訴訟,陳賜章就質問王國雄說你不是講沒有租約,為何還會有這份107 年到期的租約(即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王國雄當場回答不出來,結果陳賜章一直逼問,王國雄才說是為了配合上訴人他們,才簽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陳賜章也是在公務機關服務,所以他就跟王國雄說你要去處理,不可造假,王國雄就說他去處理,要麻煩陳曾花連的大兒子出面幫他去跟姜先生溝通,結果在5 月2 日早上,王國雄有打電話給林鉦智,約10點半到○○農會,要去跟陳曾花連的大兒子即陳賜福說明,我就陪同林鉦智過去○○農會,當場才知道陳賜福是○○農會的理事長,當場就在○○農會的辦公室談,現場有很多人,王國雄就拿出法院寄的資料交給陳賜福,要他幫忙處理,陳賜福跟旁人看完之後就詢問王國雄怎麼還會有這張107 年到期的租約,王國雄說他是被姜姓父子煩到受不了才簽的,眾人包括陳賜福就罵他為何一件單純買賣,為何要配合第三人來欺騙買方呢?王國雄就回答說『他們叫我到法院出面就可以了,其他的他們會處理。』」等語(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卷第94至100頁)。衡情被告林鉦智、證人郭峰誠與自訴人、姜榮男並無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等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⒉依被告林鉦智、證人郭峰誠上開經具結之證詞可知,自訴人
自委託被告林鉦智出售系爭土地時起至與陳雅萍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止,均未向被告林鉦智、證人郭峰誠表示其有與姜榮男簽訂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並與姜榮男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僅向被告林鉦智表示可向姜榮男探詢有無購買意願。自訴人是因為被姜榮男父子煩到受不了,才配合姜榮男於事後補簽立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
⒊又自訴人於委託○○○○○出售本件系爭5 筆土地之前,曾
委託尚典不動產代售系爭土地1 年,足認自訴人早於102 年初即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衡諸常情,若買賣標的物上有長期租約,且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極有可能減低買方之承購意願,增加土地出售之困難,自訴人既欲出售系爭5 筆土地,焉有與姜榮男簽訂長達5 年之租賃契約,徒增出售困難之理?⒋而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林鉦智之租賃契約書,乃記載租賃標
的物為「鐵皮屋前空地使用」,租賃期間為5 年即自97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4,000 元,一年合計4 萬元(見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卷宗第60頁),若果自訴人與姜榮男確有簽訂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何以於委託出售前後,未將該102 年租賃契約交付予被告林鉦智?至自訴人雖陳稱係因其與姜榮男為相識多年之好友,基於雙方信賴關係,故將所簽訂之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皆留在姜榮男處云云(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卷宗第91頁),惟衡諸交易常情,租賃契約通常為一式二份,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各自存留一份,以為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憑藉,自上訴人既有留存系爭97年租賃契約,何以獨將102 年租賃契約留存於承租人之處?況其既如此重視姜榮男之優先承買權,則縱其於簽約時未保留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其於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亦可向姜榮男影印1 份交給被告林鉦智,惟自訴人直至與陳雅萍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仍未提出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是其所述顯悖於常情。
⒌另姜榮男為達承買系爭5 筆土地之目的,於103 年4 月15日
除開立82萬元之定金支票交予自訴人外,尚另開立82萬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欲用以支付自訴人違約而應支付予陳雅萍之違約金,此據自訴人於上開民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姜榮男提出之支票存根2 件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卷宗第115 頁背面、第22頁),若果自訴人與姜榮男間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依約姜榮男並無代自訴人給付違約金予陳雅萍之義務,是其代自訴人支付違約金之舉,實屬違常。
⒍自訴人自承與姜榮男父親是3 、40年好朋友,倘自訴人確有
與姜榮男簽訂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約定姜榮男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訴人在與陳雅萍談妥買賣條件之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前,豈有不先詢問姜榮男是否優先承買之理?但自訴人卻從未親自通知姜榮男是否優先承買,亦有違常情。
⒎綜上,足認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係在自訴人與陳雅萍簽訂
買賣契約後,才在姜榮男之要求下所簽立,尚難據以認定自訴人與姜榮男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且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
㈣再者,自訴人於姜榮男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尚於103 年4 月29日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付代書,以繼續進行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卷宗第112 頁)。若自訴人確有與姜榮男簽訂系爭102 年租賃契約並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於姜榮男已於104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何以仍繼續進行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而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後來未能辦理完畢,乃係因姜榮男向地政機關異議所致,亦非由自訴人向地政機關撤回移轉登記之申請,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考(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卷宗第63頁)。據此足認系爭103 年4 月25日以自訴人名義回覆之存證信函若非出於自訴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意,則自訴人事後指責被告林鉦智尚且不及,焉有可能事後於104年4 月29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交予代書令其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尚難遽予採信。
㈤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證人即地政士陳櫻桃受0000000店
店東郭峰誠委託製作並寄發,業據陳櫻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你在系爭土地交易負責何工作?)簽訂買賣契約及後續產權過戶」、「有幫賣方王國雄(即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指系爭存證信函)」、「我撰寫的(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因王國雄出賣系爭土地時提出姜先生(指姜榮男)之租約已屆期,且簽約時王國雄也表示無出租之情形,收到姜先生存證信函主張租賃權存在,基於受託仲介立場,應回覆姜先生期租約已到期」、「(系爭)存證信函是0000000店店東郭峰誠叫我撰寫」、「存證信函是我事務所或者是我本人寄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核與0000000店店長郭峰誠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579 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等民事事件中,證述自訴人提供102 年與姜榮男之到期租約後,乃將之傳給代書,請代書幫忙回覆(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案件103 年6 月
9 日筆錄)之情節相符;佐以房地買賣仲介公司委託特約地政士處理房地買賣過戶及相關土地事宜,乃屬業界常態,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產權移轉及貸款作業第1 點明文:「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僑馥建經指定之『陳櫻桃』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依本約之約定辨理之。特約代書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仍應承擔本款事務之全部責任。」;遑論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臺南○○路郵局寄出,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104 年3 月18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而證人陳櫻桃地政士之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 號,與○○路郵局僅距離約500 公尺,地緣關係甚密,益徵證人陳櫻桃言之有據,而足採信。
㈥另自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14分許,以電話與被告
林鉦智通話,被告林鉦智固曾提及系爭存證信函由「區長」(即被告陳成文)寄出等語,然綜觀被告林鉦智所言全文「區長下午就把信寄出去『的樣子』」(原審卷第58頁),對於區長是否寄出系爭存證信函,僅止於揣測之意,無以作為被告陳成文寄出系爭存證信函之依據;況依上所述,系爭存證信函乃證人陳櫻桃受0000000店店長即證人郭峰誠之委託撰寫寄發,自與被告等無涉。又觀103 年4 月15日自訴人與被告林鉦智之電話全文(原審卷第139 至142 頁、第
145 頁反面至147 頁),顯示自訴人對被告林鉦智表示欲解除其與買受人陳雅萍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願以陳雅萍已支付對價2 倍之金額賠償之。該對話內容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委託被告林鉦智處理,只是出售的對象有別而已,並無解除委任被告林鉦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自訴人稱解除被告林鉦智之委任,要非屬實。再者,姜榮男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於103 年4 月18日寄出,係在自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後,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而自訴人收受姜榮男存證信函後隨即找被告林鉦智,且經證人郭峰誠於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等民事事件中結證:「在19號,王國雄收到原告(指姜榮男)寄的存證信函之後,就馬上連絡林鉦智過去,林鉦智用手機把內容拍攝回來」等語(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579 號民事事件103 年6 月9 日筆錄),佐以收受存證信函者為自訴人,若非經自訴人知會被告林鉦智,被告林鉦智如何知悉有姜榮男存證信函,○○○○○又如何得以委託特約代書為之處理,顯見自訴人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意指解除被告林鉦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委任。自訴人既委託被告林鉦智所屬之○○○○○臺南○○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復於收受姜榮男存證信函時,尋求被告林鉦智之協助,實難推諉其委任人之責。是縱系爭存證信函為被告林鉦智寄發,已難認被告林鉦智未經授權,遑論系爭存證信函之撰擬與寄發均非被告林鉦智所為。又本案系爭土地所涉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動產出賣人、地上建物起造人、存證信函收件人、租賃契約出租人等,均係自訴人之名義,顯見就本件姜榮男所寄存證信函之回應,依理應以自訴人之名義回函,從而,縱認自訴人委請被告林鉦智協助處理回應姜榮男存證信函時未特地論及是否要以自訴人之名義回函,但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林鉦智委請代書以自訴人之名義回函,實難遽予認定已超出自訴人委託之範圍。
㈦自訴代理人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於103 年4 月25日上午9 點
7 分52秒寄出時,被告林鉦智根本尚未前去找自訴人談存證信函事,而依原審卷自證7-1 電話錄音譯文第3 頁,被告林鉦智是在該日下午方去找自訴人,自無可能在系爭存證信函發出前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故其辯稱及於103 年6 月9 日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在寄出系爭存證信函前有取得自訴人同意云云,顯非實在。惟按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行前,縱其有利於己之辯解不實在,亦不能因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林鉦智之陳述,縱有如自訴代理人所指不實在之處,亦不能率爾推論被告林鉦智必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況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係被告林鉦智在不知自訴人刻意偷錄音之情況下,於電話中,被告林鉦智仍坦然回答自訴人:因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且自訴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是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故回函要以自訴人名義為之,其他人沒有權利發函等語(參照上開譯文第1 頁);以及(那天)下午就是在跟自訴人說此事,對方的存證信函是寄給自訴人,不是寄給仲介公司,所以回覆要以自訴人名義,印章是自訴人之前交給代書的印章(譯文第2 頁中段)等語。足認被告林鉦智當時仍明白對自訴人委婉解釋,並無迴避閃躲自訴人質問之情形,益徵被告林鉦智並無逾越自訴人之本意寄發本件系爭存證信函之犯行。
㈧自訴代理人復指出,據被告林鉦智與自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
寄出前之103 年4 月15日電話錄音內容所示,自訴人已明確指示被告林鉦智要將系爭土地賣給案外人姜榮男,而不願繼續進行買賣契約,自訴人要對買受人陳雅萍負違約責任,此有該日對話譯文可證(見原審卷自證9 譯文第6 頁),不料被告林鉦智為賺取仲介費(原買賣契約若履行仲介費高達近50萬元),竟聽從被告陳成文即陳雅萍父親之指示,不惜違背自訴人授權指示,透過郭峰誠而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蓋用自訴人印章,製作違背自訴人本人意思之存證信函,應成立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惟查:
⒈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上開自證9 之103 年4 月15日電話錄音譯
文,除自訴人與被告林鉦智之對話外,主要係姜天福與被告林鉦智之對談,而要負擔違約金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係姜天福所提出,自訴人只是被動配合姜天福之主張,此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8 頁)。
⒉上開103 年4 月15日電話錄音譯文中,亦有被告林鉦智與自
訴人之下列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正反面):林:也要確定說是這個,這個姜大哥他有辦法,去承擔這些賠償。
王:嗯嗯。
林:如果他有辦法承擔,那就要變成大哥你思考了,因為那
個有可能會損害到你的權益,因為我是你這邊的業務,所以說我要去顧你這邊的權益,就要確定說對方他,他現在賣給姜先生這個王:嗯。
林:確定他有辦法去承擔那個全部違約的部分,如果他沒辦法去承擔下來,這樣你就要思考看看要不要違約了。
王:他他他這個。
林:我先坦白說,問題是金額我都還沒完全去了解,金額都還沒跟他說,那都還不算數的。
王:喔喔喔喔。
林:之後如果跟他說「嚇死了」,怎麼這麼多,那要怎麼辦
,他就說什麼這樣我可能沒辦法或什麼,這樣就變成你麻煩了。
王:喔。
林:因為公司不是針對姜先生,公司是針對你,因為你是賣
的人,你要賣給誰是你在主張的,你如果同意你要賣給不同人,變成賣給第三者的話,這樣變成就是違約是針對大哥你,你變成主要的窗口,他不會去針對姜先生,因為姜先生變成你私底下跟他說的,他就王:嗯嗯嗯。
林:他表面上不會去跟你說這個啦。
王:喔喔喔。
林:對對對,我是跟大哥說前後的利害關係大概是這樣。
王:喔。
林:所以你這個部份我會去幫你了解清楚,看怎樣我會過去跟你報告,啊你如果確定。
王:喔,你再來我這裡,這樣啦。
林:是是是是。
⒊由上揭自訴人與被告林鉦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姜天福透
過自訴人向被告林鉦智提出請其協助解約之事宜,被告林鉦智私下向自訴人表明會協助辦理,但其身為自訴人之受託人,會站在自訴人之立場考量自訴人之利益,並向自訴人說明因姜天福並非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訴人才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違約之不利益將直接由自訴人承擔,姜天福雖表示要負擔違約金,但經協商後,違約金額若仍過高,而姜天福不願意承擔時,則將由自訴人承受所有之不利益,自訴人表示認同被告林鉦智之說法,並請被告林鉦智協助了解清楚。是自訴人當時是否堅持違約解除契約,則仍未確定,縱自訴人當時已決定要違約解除契約,仍不得據此推論本件系爭存證信函係違反自訴人之本意而擅自寄發,蓋姜天福及自訴人欲違約解除契約之前提,係其等認為對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若姜天福等人對本件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則大可直接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可,實無須受制於買受人陳雅萍,主張解除契約,並承擔違約之責任及賠償,亦無庸商請被告林鉦智協助促成,參照本件系爭存證信函之本旨,主要在強調姜榮男對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是自訴人告知被告林鉦智欲違約解除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核與被告林鉦智事後以自訴人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已明確指示被告林鉦智要將系爭土地賣給案外人姜榮男,願對買受人陳雅萍負違約責任乙節,推論被告林鉦智事後協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不足採。
㈨自訴人另主張○○○○○公司之廣告單明確刊登系爭5 筆土
地滿租年收約38萬元,可見自訴人確有與姜榮男簽立系爭10
2 年租賃契約云云。惟查,據被告林鉦智於原審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陳明:這是王國雄告知我如果所有的鐵皮屋出租出去,一年的租金約38萬元等語(原審上開民事卷宗第95頁);被告林鉦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說明(本院卷第269 、270 頁之審判筆錄)。則依被告林鉦智之上開證詞及供述可知,○○○○○公司之所以於廣告單刊登系爭5 筆土地滿租年收約38萬元,係因自訴人告知被告林鉦智如果系爭土地上所有的鐵皮屋都出租出去,一年的租金約38萬元,並非指上揭廣告單刊登時,系爭5 筆土地已在滿租之狀態,是依上開廣告單尚無法證明自訴人與姜榮男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有租賃關係,且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存在。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均可採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參諸上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自訴意旨所稱之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國雄、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