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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蒼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6號、第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蒼犯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棉繩壹條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蒼為李談淑華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李談淑華因肝臟轉移性腫瘤疼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與李蒼與其所僱用之外籍看護ALVAREZ JANETHOPFNIANO在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同住,由李蒼與ALVAREZ JANETH OPFNIANO共同照顧李談淑華,惟李談淑華因腫瘤致肝臟異常腫大壓迫腹部及其他器官,常年腹部疼痛不適,甚或夜間痛醒、哀嚎,醫藥罔效,經評估僅半年餘年,身心備受煎熬,起意求死,李談淑華除於就醫時曾請求醫生替其了結生命外,更於疼痛時主動常對李蒼、李蓬、邢令慧等子媳表示「讓我死吧」、「不要活了」、「解決我」、「受不了,能不能幫幫我,可不可以幫我解脫」等語,明確表達囑託其子女終止其生命之意願。嗣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李談淑華又生疼痛難耐哀嚎,向李蒼表示「幫我解脫,讓我早點走」等語,李蒼不忍其母李談淑華常年深受病痛所苦,乃依其母先前及當日意願,基於受囑託而殺本人之犯意,在上址李談淑華之房間,依其母平時囑託,持其所有、供李談淑華平日用以繫褲腰帶之備用棉繩一條,絞縊李談淑華頸部致窒息死亡。

二、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李蒼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行撥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臺報案,自首上情而請警察到場處理,表明接受裁判,旋即服用平日治療口腔潰瘍之秋水仙藥物共58顆自殺,經警趕至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後始倖未死,員警並在上址扣得李蒼所有、供犯案所用之棉繩1條,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棉繩絞縊被害人李談淑華頸部死亡一情,業據被告坦承:「我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3點在住家臺南市○區○○街00樓之0,我母親的房間,將她殺害」、「今日凌晨3點左右,我聽到我母親在房間發出呻吟的聲音,然後我就進入她的房間查看,我母親嘴裡喊著痛啊、痛啊、讓我死吧、老天為什麼不收我,因為她經常講這些話,所以我聽了之後,心有不捨,於是順手拿起我母親房間內梳妝台上一條我母親用來當腰帶的白色棉繩纏住我母親的脖子,親手將她勒死,過程大約5-6分鐘」(警卷第2頁)、「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方式殺我的母親」(原審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看護Alvarez Janeth Opfniano證稱:「談淑華在12月27日(星期五)下午〈時間我忘記〉有說肚子痛,她兒子拿藥給她吃。」、「(死者晚上睡覺有因為肚子痛吵醒過你嗎?)星期六晚上9點,死者肚子痛,我有陪她,之後被告跟我說要我回房間,他照顧」、「(昨晚你照顧死者到幾點?)大概到1點半,老闆就叫我回房間。」、「我六點半起床,我常準備死者早餐,我先去死者房間,我看她不太對勁,就摸她的手、臉,很冰,我跟被告說死者已經過世,他說他知道了」等語相符(警卷第8頁、相卷第38頁反、第39頁),並有刑案勘察採證及現場照片計34張(見相驗卷第10至26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3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偵字第3805號卷第28-39頁反),鑑驗書載明「本案編號1繩子斑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李蒼)...DNA之可能」,並有棉繩一條扣案可證。又李談淑華因遭勒頸絞縊傷窒息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1頁、偵卷2第10頁、相驗卷第51-56頁、第57-58頁),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及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相卷第79-87頁反),依報告書上就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認為:「死者頸部出現有較為水平之絞縊傷,且其眼球之結合膜上並出現有點狀出血,此與死者之死亡原因絞縊傷造成窒息死亡不相違背,故死者之死因應為絞縊傷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他殺」等情,互核相符,要屬無疑。

二、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所指「受囑託而殺人」,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與普通殺人罪並無二致,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是以此之囑託,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被告供述:「今日凌晨3點左右,我聽到我母親在房間發出呻吟的聲音,然後我就進入她的房間查看,我母親嘴裡喊著痛啊、痛啊、讓我死吧、老天為什麼不收我,因為她經常講這些話,所以我聽了之後,心有不捨,於是順手拿起我母親房間內梳妝台上一條我母親用來當腰帶的白色棉繩纏住我母親的脖子,親手將她勒死」(警卷第2頁)、「她每天都會講讓我死吧讓我死吧,因為她每天會痛,痛的時候會講這句話,她說她自己不知道該怎麼辦」、「(她這樣一直講這些話大概持續多久?)兩三個月」(偵字第3805號卷即偵一卷第14頁反)、「(死者平時有輕生念頭嗎?)這三個月以來常說她不要活了,因為肚子痛」、「以前她得過乳癌,拿掉了,主要就是肝腫瘤。」、「(她肝腫瘤會怎麼跟你說她不舒服?)她有時會說乳房痛、背痛、或是左脅或右脅,但是最痛的是肚子」、「她在台北有看醫生,無法開刀,所以我們選擇安寧療法,最近這幾月給她吃藥她就吐,平常我沒給她吃藥,她肚子痛時我給她吃藥她又吐出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相卷第33-34頁)、「(案發當天晚上(包含前一天晚上至凌晨),你母親喊痛的時候,有無跟你說幫我解脫,讓我早點走等語)有」(本院卷第142頁)等語,詳述死者因肝腫瘤末期,醫藥罔效、長期疼痛,而向被告表示求死之意甚明。

(二)且經證人李蓬(被告之兄)於104年7月8日結證:「最後兩、三年發現她有腫瘤..是肝部腫瘤」、「(她103年12月28日往生前,她的病呈現出來狀態為何?)她肚子越來越大..最後時整個肚子已經被腫瘤佔滿」、「但除讓他吃林醫師最後給他開的藥,他說最高等級,除嗎啡之外的最高等級,但吃之後對事實是沒有幫助」、「安排..醫師動手術,把這個肝腫瘤拿走,後來廖麗瑛醫生也說照這時間點他們不願意去動這個手術」、「(你或你母親曾經跟她說能否幫她解決這病痛?)她直接跟她說讓我死吧。」、「(她有無請你們兄弟姊妹,而不是透過醫院,親手了斷她的生命?...)她字眼第一她不要活了,第二就是解決我,她用解決兩字」、「(你在照顧她這一半時間內,她有無個別獨自要求你去了斷她的生命?)有,但不是用了斷,是說解決兩字。」、「(她這樣跟你表示次數是多還是少?)很多次,在她疼痛完之後,她就會這樣要求」、「(這一、兩年期間她一直抱怨,一直請求你們結束她的生命?)是」、「(醫師有無說他大概可以存活多久?)當時我看了好幾個醫師,都說事實上他【不超過半年】。」(原審卷第66、69、70、71頁反、72頁反、74頁、73頁反),及經證人邢令慧(被告之妻)結證:「她(即死者)每天都痛,她幾乎天天晚上夜裡一定會痛,有時候從傍晚就開始」、「有時候會持續約半個鐘頭以上,劇烈時更長」、「(當她疼痛時,她有無做任何幫助她做任何事情的表示?)她就是說受不了,能不能幫幫我,可不可以幫我解脫」、「她很多時候她都很想走」、「(很想走是什麼意思?)就是她不想活了」、「(你剛剛說你婆婆喊肚子疼痛比較頻繁是在這一年多以來?)是,尤其近半年更厲害」等語(原審卷第75反、77頁反),詳述被告之母於最近一、二年期間數次求診,嗣經醫師預測僅約半年餘命,均與被告供述死者醫藥罔效、不堪長期病痛,而表示求死之意旨一致。

(三)比對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死者身上有明顯之乳房腫瘤轉移到肝臟及腹部膜及腸繫膜上,且肝臟之腫瘤因過於巨大而造成破裂、出血,而造成腹腔內積血之情形,但其出血之時間是生前或死後較難確定。不過可確定的是該轉移腫瘤常常造成死者生前抱怨腹部疼痛,身體不舒服之症狀」各一份(相卷第79-87頁反),確與被告與證人陳述死者生前反覆抱怨腹部疼痛之情事相符,死者生前者因腫瘤致肝臟異常腫大壓迫腹部及其他器官,常年腹部疼痛不適,甚或夜間痛醒、哀嚎,身心備受煎熬,起意求死,委與經驗法則無違。

(四)兼以證人李蓬證述,於最近一、二年間求診,經醫師評估李談淑華僅約有半年餘命,業如前述,被告獲知癌末之母餘命無幾,侍顧之日將盡,顯非為長期照顧所苦;被告仍干冒刑責下手,且於案發後旋服用58顆秋水仙藥物自殺,嗣經送成大醫院急救始挽回性命乙節,有前揭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外,本院亦函詢台北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04年7月22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回覆稱:「秋水仙藥物成人每日得服用0.5-1mg,於急性發作期時,成人每日得服用3-4mg,並分6-8次服用,如大量使用或誤用時,可能會產生呼吸抑制等情形導致死亡」(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受其母囑託殺其母之後,於情法間煎熬兩難,求死之意甚堅,益徵被告供述確係真實可採,並與前揭補強證據相符;從而,被告供述平時及當日,其母屢屢對照顧其生活之被告表明求死意思,主動而明確,非一時衝動情緒所言,堪認其確有囑託求死真意,信屬無疑。

(五)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日,死者再因肝腫瘤轉移腹部疼痛難耐、哀嚎,被告循死者平時及當日生前反覆求死之囑託,持死者平日用以繫褲腰帶之備用棉繩,勒頸絞縊,且無證據足認有何明示或默示終止其囑託情狀,足認被告受囑託而殺人犯行,即堪認定。

三、辯護人以被告係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服用58顆秋水仙藥物自殺,經送醫搶救,始免於難,刑法第275條第3項謀為同死,並不以共同謀議為必要,本件應得適用而得免除其刑云云:

(一)惟按自殺固無刑罰之設,然受其囑託而殺之者,其加工行為者,則不能無罰;固然受囑託加工自殺而「謀為同死」者,遇救得生,因受囑託者實與自殺無異,而有刑法第275條第3項立法得免其處罰之設;然此之謀為同死,必以受囑託者、求死者,均有自殺決意且互悉同謀自殺,始得屬之,否則與受囑託加工自殺(有罰責)、伴隨自殺而未遂(無罰責)之情形不能區別;詳言之,行為人與他人商議自殺計畫,且彼此均對對方共同赴死之決意,均為真摯的瞭解及同意,否則仍不能謂兩人間有謀為同死,適用本條免除其刑。辯護人謂謀為同死不以同謀為必要,尚有誤會,應先辨明。

(二)查被告雖於案發後未久欲自行了斷生命而大量服用平日治療口腔潰瘍之秋水仙藥致有喪命之虞,經警送往成大醫院急救後倖免於難,此有成大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104年7月2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然被告供稱:因不忍心其母受苦而以棉繩殺害其母,係受其母囑託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從未於其母生前與之謀議共死計畫,亦未向李談淑華提及或表示欲一同赴死之意欲,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委與刑法第275條第3項謀為同死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生命法益。又按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關於自殺之處罰,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二則自殺既遂者既無從處罰;處罰未遂者,適足助逼續遂自殺原意,而概不處罰自殺既或未遂者。然於加工自殺者(教唆或幫助、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因上開生存權保障規定,不得阻卻違法,而有處罰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旨所在。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蒼係被害人李談淑華之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受託殺本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尊親屬罪嫌,惟普通殺人罪與殺害直系尊親屬罪,縱因人倫考量,而有刑度差異,於殺害自然人之本質並無不同,此自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權意旨甚明;而前揭殺人罪與刑法第275條第1項加工自殺罪(包括受囑託而殺之)間區別,係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與否為辨;囑託之本人縱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在刑法第275條第1項適用之列(並無準用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受原有自殺意思之本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本質為加工自殺,自無刑法第272條第1項適用餘地,查死者李談淑華因乳房腫瘤轉移到肝臟及腹部膜及腸繫膜上,該轉移腫瘤常常造成死者生前抱怨腹部疼痛,身體不舒服之症狀,為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書敘明如前;死者生前因腫瘤致肝臟異常腫大壓迫腹部及其他器官,常年腹部疼痛不適,甚或夜間痛醒、哀嚎,身心備受煎熬,起意厭世,李談淑華除於就醫時曾請求醫生替其了結生命外,更於疼痛時主動常對李蒼、李蓬、邢令慧等子媳明確表示求死意願,並非盛怒或一時衝動所為,被告確係受囑託而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有未洽。惟此二罪均係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評價,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受囑託殺人罪名(本院卷第130頁),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3時許,將李談淑華勒斃後,於同日7時26分,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承其勒斃李談淑華,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台南市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0號案紀錄單(警卷第47-47頁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案資料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偵卷2第39至40頁),合於自首要件,衡諸其受死者囑託終止病痛而為,犯後未逃避匿證飾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受囑託殺本人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獲被害人家屬即旅居外國之姐(李薇)、弟(李莘)出具表明宥恕之證明書(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二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應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謀為同死減刑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忍其母李談淑華常年反覆深受病痛所苦,而受囑託殺之等動機、目的,另我國近於消極安樂死之「病人自主權利法」,雖就末期病人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該法第十四條參照,已公告尚未施行),或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使末期病人得以自由意志選擇進行安寧緩和醫療、維生醫療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維護人類對於生命最後的選擇與尊嚴,至多屬消極安樂死範疇;至於以外力介入而終結病人生命之積極安樂死手段(不論直接殺害或以間接以止痛等藥劑副作用使死亡提前),仍因國際公約、憲法、刑法等保障生存權規定,揭示「人之生命絕對保護原則」、生命權不得處分意旨,仍屬刑事不法;如予輕縱,恐起仿效之害,應予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以棉繩絞頸迅速致死之最少痛苦手段實施,又犯後自戕,雖及時救回,仍足見內心情法煎熬之苦,兼以其中度視力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參,原審卷一第20頁),仍長期侍奉病母,日夜辛勞陪伴之孝行,且李談淑華癌末約六個月餘命之不可逆狀況,被告其餘之手足(兄、姐、弟)或當庭表示原諒或具書面宥恕所為,其兄李蓬更深表自責之被害家屬意願(本院卷第141頁),且審酌被告係留美碩士畢業、前曾任○○○○○○之智識程度及子女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棉繩1條,係被告購得所有、供李談淑華備用繫褲腰帶,被告李蒼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始終坦認犯行,且自首接受裁判,受其母囑託終止其母病痛而殺之,致罹刑典,犯後自戕急救未死,足見內心痛苦,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依其兄李蓬當庭所述,被告自幼弱視,目前一眼失明、一眼弱視(本院卷第141頁),為中度視力障礙,業如前述;復依其成大就診病歷(原審卷第33-62頁),其先天性角膜水腫、左眼曾手術、眼晴幾近失明(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2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害尊親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