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博耀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81、7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柯博耀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0年3 月間某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 號住處,收受綽號「47」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 (9 ×19mm)制式子彈3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並經常隨身攜帶之。
㈡共同被告侯俊榮自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許起至103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因利用被告柯博耀給共同被告侯俊榮的帳號及密碼,以本人為會員名稱進入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不特定多數會員得以自由出入的「○○○○○」網站上進行下注,而積欠被告柯博耀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未付清(被告柯博耀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罪及共同被告侯俊榮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部分,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被告侯俊榮嗣後乃委託綽號「鯰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柯博耀商談清償上揭債務事宜,被告柯博耀便於103 年8 月22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 號由證人劉家森經營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告知證人劉家森已約「鯰魚」來借○○公司「喬」債務,得證人劉家森同意後,被告柯博耀於當天下午5 時許,便在○○公司門口等侯「鯰魚」及其偕同之另1人之到來,入內商談時,「鯰魚」要求被告柯博耀對共同被告侯俊榮積欠之賭債打折,被告柯博耀僅允許每月分期償還
2 、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鯰魚」應之須回去問共同被告侯俊榮之意思,乃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悻悻然離去,不意,旋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突有數十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前來,各持棒球棒等硬質物砸毀○○公司之門窗、桌椅等物品,被告柯博耀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上揭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3 顆,自○○公司大廳東側走道處,朝○○公司門窗外射擊3 發子彈,其中
1 顆流彈擊中證人林世崇左肩。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9mm (9 ×19mm)制式彈殼3 顆及9mm (9 ×19mm)制式銅包衣彈頭2個,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柯博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劉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謝定燊(現改名為謝世韋,為避免混淆,本判決以下之論述,仍以謝定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林世崇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陳茂騰(原名陳昭治)之證述;㈥證人吳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雷鈞富於偵查中之證述;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不是我開槍的,扣案的槍彈也不是我持有的,案發當時我在隔壁的檳榔攤裡面,聽到外面有砸東西的聲音,就跑出去看,看到一群人在那邊,對方以為我要反抗就衝過來,我就在外面的涼亭跟對方打起來,打到一半就聽到槍聲了,聽到槍聲的時候,我確實人在外面,後來對方又衝過來,當時已經開完槍了,我就退到建設公司的中間,因為太多人我沒有辦法跑出去,我就往建設公司的裡面的廚房衝,因為旁邊的門都被鎖起來了,我沒辦法出去,就跑到廚房外面,原本廚房裡面有躲一個人(即謝定燊,綽號叫「阿東」),門原來有鎖,我敲門,謝定燊問我是誰,他就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去廚房後就把門鎖起來,我就一直等,等到警察來我才出來,後來等到警察來的時候,劉家森說槍是他開的,他說我家環境不好,會拿安家費給我,要我擔,說是小罪一、二年,可能會判緩刑,當時我在隔壁喝酒,我被他如此說,我才答應,他教我如何做筆錄,告訴我槍枝是外號「47」的,所以我才會承認,我交保回來,他沒有按照約定拿錢給我,我之後請教律師,律師說本件的罪很重,我才翻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查:㈠依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所示,本件案發地點○○公司為一樓
層平房,旁與一樓層鐵皮屋(上掛有檳榔字樣招牌)緊鄰,呈現L型排列,前有一三角形洗石子地板鋪設空地與道路相隔,公司大門入內即為客廳,後有一走道通往浴室、雜物間、臥室、廚房及餐廳,其中公司最後方浴室內有一浴室側門可通往上開鐵皮屋後方廚房(即警方查獲扣案槍枝放置之瓦斯爐所在位置),鐵皮屋往前則有客廳及停車空間,停車空間有鐵門通往上開公司前之洗石子地板鋪設空地等情,此有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至16、55至88、97至126 號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31、49至56、76至92、97至110 頁)及本件於○○公司之雜物間及北側臥室前方走道發現遺留之3 枚彈殼(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13、15、16處)及警方勘察現場時,於○○公司對街民宅前發現2 枚彈頭及該民宅藍色鐵門上有彈孔(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18、19處),而於傷者即證人林世崇左肩處取出彈頭1 枚;○○公司客廳進門口處有4 處孔洞(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5 、7 、8 、17處);現場於○○公司前方洗石子地板鋪設騎樓及○○公司內部浴室走道共有5處血跡(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6 、14、9 、10、11處)等情,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 至9、17至48、57至60、67至75、88至96、○○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104 年2 月24日(104 )○○院嘉字第0152號函暨證人林世崇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51至
53、57至72、77至78、82至86、92至96頁,原審卷一第146至276 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依被告之供述,本件案發時,被告於現場之行進及移動路線
,詳如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深咖啡色箭頭所示,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是在北側大廳那
邊與朋友總共5 個人在那裡喝酒,然後我聽到有砸東西的聲音,我跑到7 號小門那裡(此處有藍色鐵捲門),看到對方在砸建設公司的大門,我就跑出來,對方以為我與劉家森是同夥就要衝過來,我拿起拉鐵門的勾子,對方就衝出來,我與對方在涼亭附近扭打,並有聽到槍聲,我動作有停頓一下,沒聽到槍聲,對方就又衝過來打我,當時對方的人很多,我一個人無法打,我先跑到大廳東側走道的門都鎖起來,就跑到浴室、廁所的門也都被鎖起來,無法跑又折回,跑到廚房敲門,廚房裡面躲一個人就是謝定燊幫我開門讓我進去躲,另外浴室有二個門,可以由建設公司通往檳榔攤,劉家森告訴我本案的槍彈是放在北側廚房被找到,也就是本案槍彈在北側廚房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依被告上開供詞,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會同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共同確認被告所述於本件案發時在現場之行進及移動路線,詳如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深咖啡色箭頭所示無誤。即被告於案發前原本在現場北側大廳檳榔攤喝酒,因聽到有砸東西的聲音,遂經由車庫旁之小門(傳統式藍色鐵捲門)進入○○公司所在之一樓層平房前空地(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深咖啡色橢圓形所包含涼亭處之區域),在該空地與對方之人對打,同時聽到槍聲,後因對方人數太多,被告寡不敵眾,只好跑進○○公司所在平房大廳(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2 、3 、4 處),並從屋內東側走道欲跑進浴室(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0、11處),因門被鎖住(此乃因證人劉家森與受槍傷之林世崇躲在浴室內,而由內鎖住浴室之門,以免遭對方人馬之攻擊,詳後述),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只好折返回到東側走道,並往內跑到東側廚房,躲在東側廚房內之謝定燊開門讓被告躲入東側廚房內。
㈢基於下列事證,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案發時在本件現場之行進
及移動路線(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深咖啡色箭頭所示部分),應可採信。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林世崇、劉家森、謝定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案發前,伊等均在○○公司客廳內,當時被告柯博耀並未在客廳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163 頁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供稱本件案發前,其在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所示之北側大廳處與朋友喝酒,並未在○○公司客廳內乙節,自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⒉查綽號「鯰魚」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為證人林瀚菖,其於10
3 年8 月22日下午至○○公司談論共同被告侯俊榮所欠賭債,並於103 年8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證人林瀚菖與數十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砸毀○○公司之門窗、桌椅等情,業據證人林瀚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綽號是「鯰魚」,伊受侯俊榮委託去處理賭債,後來沒談成,是因為這次跟被告處理債務有通過電話,才知道被告柯博耀這個人,伊於10
3 年8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尚與被告在○○公司外面互打,後來聽到槍聲,大家就散了,散了之後,有的沒有走,有的開車走,後來我們幾個就再進去裡面,因為伊有看見辦公室最後面有一個人已經跑了,伊就覺得那個是開槍的跑了,我們就再進去砸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181 、183 、
184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槍擊案當天下午我帶林瀚菖到○○公司談賭債,後來晚上我在鐵皮屋跟朋友喝酒,聽到砸東西的聲音,我跟3 、4 個人走出來,我是第一個走出來,出來就看到別人砸東西,我在○○公司前空地那邊跟林瀚菖他們打架,就在空地那邊聽到槍聲,之後大家動作停頓,我跑進去建設公司的廚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145 頁)相符;參之證人即在場人雷鈞富亦於偵查中具結陳稱:伊於當天晚間
8 、9 點有前往現場圖北側大廳(檳榔攤)喝酒,柯博耀、吳峻揚及綽號阿憲之人在場,到大概晚上11點多突然聽到有人在外面大小聲,伊等4 個就一起走到檳榔攤側邊藍色鐵門,看到很多人在砸隔壁建設公司,就馬上跑回來,伊等往裡面跑時,就有聽到有人喊開槍了,但那時柯博耀是走在最前面,已在外面等語(見核交字第2424號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供述其聽到砸東西之聲音後,進入車庫,跑到車庫旁之小門那裡(此處有藍色鐵捲門),看到對方在砸建設公司的大門,便從該小門跑出來,在涼亭附近(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咖啡色橢圓形之區域)與對方扭打之情,亦可採信。⒊案發時證人林世崇肩膀中槍後,證人劉家森將證人林世崇扶
至浴室(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1處)躲藏,證人劉家森、林世崇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陳述:林世崇中槍後,伊等躲在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1處之浴室內,並將浴室門上鎖,後有人敲門,伊等躲在浴室裡面,不敢出聲,亦未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40 頁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表述其於涼亭附近(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咖啡色橢圓形之區域)與對方之人扭打,因對方人數太多,寡不敵眾,只好跑進○○公司所在平房大廳,並從屋內東側走道欲跑進浴室,因門被由內反鎖,而不得其門而入,只好折返回到東側走道等情,尚非無據。
⒋證人謝定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述:案發時伊躲在東側廚
房,並將門反鎖,柯博耀有前來敲門,伊有開門讓柯博耀進來,與柯博耀一起躲在東側廚房內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7頁之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浴室不得其門而入後,只好折返回到東側走道,並往內跑到東側廚房,躲在東側廚房內之謝定燊開門讓其躲入東側廚房等語,自屬信而有徵。
⒌又自被告柯博耀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該影片係
以手機方式錄影,自道路往○○公司方向攝錄,播放時間第
5 秒時,有人喊「那有人啦(台語)」後,有一人影從○○公司外道路往○○公司方向移動,播放時間6 至9 秒影片中出現「砰砰砰」三聲,播放時間15秒身穿紅衣黑褲之人(即被告柯博耀,詳後述),由○○公司外空地跑進○○公司內,播放時間18秒至20秒時有人喊「在那啦(台語)」後,人群向○○公司外集結,之後紅衣黑褲男子便於○○公司客廳內與外面人群對峙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17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現場有4 、5 輛以上的車子到達一群人下車,手持鋁棒及棍子等物,一下車時就出現數聲疑似槍響。疑似槍響出現時,現場的人動作有暫停,有一穿著紅色T恤、短褲男子出現在畫面左側房屋(即本院上次準備程序所製作之現場圖綠色⑤的左側接近馬路處)前面。疑似槍聲結束後,該穿著紅色T恤、短褲男子,跑到房屋(即本院上次準備程序所製作現場圖編號②③④的位置)裡面去,現場持棍棒十幾個男子,見狀向前跑至上開房屋前面,持棍棒砍砸房屋的鋁門(即本院上次準備程序所製作的現場圖綠色編號⑧部分),該穿著紅色T恤、短褲男子在屋內(即本院上次準備程序所製作現場圖黃色編號②部分)無法出來,二相對峙,現場的十幾位持棍棒男子不停砍砸房屋的鋁門,但未進入屋內砍該穿著紅色T恤、短褲男子。」(見本院卷一第23
1 至232 頁之勘驗筆錄)。上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林瀚菖證稱之槍聲出現次數及砸○○公司過程、證人雷鈞富證稱被告柯博耀先出去等情均屬相符,可見證人林瀚菖證述及證人雷鈞富之證詞可信性高,應屬可信。
⒍再自被告柯博耀採驗虎口火藥射擊殘跡光碟內容觀之,被告
柯博耀採驗虎口時間係103 年8 月23日凌晨2 時20分,當時柯博耀身穿紅衣黑褲,並有跟警方表示,有破皮都還沒有洗澡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及譯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119 至121 頁),另佐以證人劉家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勘驗柯博耀虎口火藥射擊殘跡光碟內容中,被告柯博耀的穿著是103 年8 月22日當天之穿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堪認被告柯博耀當日確是穿著紅色上衣及黑色短褲。再將此點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勾稽比對,可知現場光碟中所出現之紅衣黑褲之人確係被告柯博耀無疑。
⒎綜上所述,被告供述其於案發時在本件現場之行進及移動路
線(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深咖啡色箭頭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林瀚菖、雷鈞富、劉家森、林世崇、謝定燊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依上開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在本件現場之行進及移動路線(
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深咖啡色箭頭所示部分),佐以證人林世崇、劉家森、謝定燊、林瀚菖、雷鈞富之證詞,足證被告於現場槍聲出現之時,人在○○公司外空地(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深咖啡色橢圓形所包含涼亭處之空地),並不在○○公司客廳內(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2 、3 、4、13之區域)。理由:
⒈被告供稱於證人林瀚菖等人前去砸○○公司時,其係從○○
公司旁之鐵皮屋車庫小門出來至○○公司前方空地(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深咖啡色橢圓形所包含涼亭處之空地),與證人林瀚菖對打時,忽然出現槍聲等情,業據證人林瀚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伊當天是第一台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一下車柯博耀3 個人就從○○公司旁邊鐵皮屋的小門跑出來砸車,互相砸二下,就「砰」、「砰」、「砰」三聲,大家就散了,伊有看見辦公室最後面一個人已經跑了,覺得開槍的人跑了,就再進去砸,伊可以確定不是柯博耀開槍的,因為從辦公室裡面開槍出來的時候,伊還跟被告柯博耀在外面打,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柯博耀拿槍,我們是拿棍子在那邊打而已,伊有看到辦公室裡面站在最後面的人影開槍,但沒看清楚那個人是誰,伊當庭繪製的現場圖上標明,上面寫「○」是指○○公司、「旁邊門」是指柯博耀從該門出來、「車」是指伊車輛停放位置及下車位置、「這」是指伊跟柯博耀在這裡遇到,當時的視線可以看到○○公司客廳裡面,被告柯博耀提出的影片是剛開始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3 至186 頁),此外復有證人林瀚菖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9 、209 頁)及證人即在場人雷鈞富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當天晚間8 、9 點有前往現場圖北側大廳(檳榔攤)喝酒,柯博耀、吳峻揚及綽號阿憲之人在場,到大概晚上11點多突然聽到有人在外面大小聲,我們四個就一起走到檳榔攤側邊藍色鐵門,看到很多人在砸隔壁建設公司,我們就馬上跑回來,我們往裡面跑時,就有聽到有人喊開槍了,但那時柯博耀是走在最前面,已在外面等語(見核交字第2424號卷第45至46頁),堪認證人林瀚菖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依上述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原審勘驗筆錄暨
勘驗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170 頁),另勾稽比對上開被告採驗虎口火藥射擊殘跡光碟內容、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119 至121 頁),足證被告當日確是穿著紅色上衣及黑色短褲,現場光碟中所出現之紅衣黑褲之人係被告無誤(詳如上述),益徵被告於本案槍響時,確係在○○公司外空地(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深咖啡色橢圓形所包含涼亭處之空地)。
⒊綜上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瀚菖、雷鈞富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
之現場錄影光碟,應可認定被告於現場槍聲出現之時,人在○○公司外空地(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深咖啡色橢圓形所包含涼亭處之空地),並不在○○公司客廳內(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2 、3 、4 、13之區域)。
㈤本件開槍地點係在○○公司屋內東側走道(即附件刑案現場
平面圖編號13、15、16處),亦即射擊方向係由屋內向屋外擊發,亦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即本件受槍擊被害人林世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明
:「當天我在那邊玩電腦,剛好起身要喝茶時,外面就有人砰砰乒乒的一直敲擊玻璃,我躲在泡茶的茶几下面,最後聽見他們聲音越來越大聲,結果我要往後面跑,就中槍了。」、「我中槍位置應該是在13號〈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3處〉的位置,我要往東側走道往後跑。」、「(你在編號13中槍時,能否確認中槍時,你的臉是朝哪個方向?)我中槍臉朝東側走道,因為我要往東側走道跑,所以我的臉一定是朝東側走道。(當時你的臉朝東側走道時,你的左肩膀〈肩窩〉中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8、28、29頁之審判筆錄)。
⒉由證人林世崇上開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證人林世崇左肩窩處中
槍時,其人在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3處,且面對東側走道欲往東側走道內部逃跑。而證人林世崇中槍後,被送往嘉義○○紀念醫院急救,經本院函嘉義○○紀念醫院詢問證人林世崇左肩窩之槍傷情形,該醫院回覆稱:林世崇之槍傷應由前方射入,子彈由前方射入,未貫穿至後面等語。此有嘉義○○紀念醫院105 年6 月3 日(105 )○○院嘉字第0042
8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後有證人林世崇之手術記錄單1 紙、於本院所當庭拍攝之左肩窩處槍傷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足認本件案發時,子彈係由證人林世崇左肩窩處之前方射入,未貫穿至後面。⒊依上所述,證人林世崇中槍時,人正面對附件刑案現場平面
圖中之東側走道,且子彈由其左肩窩處正前方射入,未貫穿至後面,堪認本件之射擊方向係由屋內東側走道向屋外擊發無誤。
⒋此外,證人林瀚菖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有看到辦公
室裡面站在最後面的人影開槍,但沒看清楚那個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之審判筆錄)。益徵本件確係有人持槍由屋內東側走道處向屋外射擊無訛。
⒌另本件案發後,經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人員至現場勘察採證
結果,認定3 枚子彈彈殼位置係於○○公司內部之雜物間及北側臥室外走道(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3、15、16處),而其中2 枚彈頭係出現於對街民宅處(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8、19處),○○公司之客廳亦出現4 處孔洞(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7 、5 、17、8 處),彈殼、孔洞及彈頭位置約呈現直線狀態,分析本件射擊方向係由○○公司內部東側走道處朝外擊發,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
⒍綜上查證結果,本件開槍地點係在○○公司屋內東側走道(
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3、15、16處),且由屋內向屋外擊發之情,應可認定。
㈥從而,本件之開槍位置既然在○○公司內部之東側走道朝外
擊發,而開槍當時,被告尚於○○公司外與證人林瀚菖互打等情,業據詳述並認定如上,被告顯非本件開槍之人,至為明確。
㈦又被告並非證人林瀚菖等人尋仇之對象,無開槍之動機:
⒈本件共同被告侯俊榮係欠證人劉家森之賭債而非欠被告,且係因證人劉家森不同意還款條件而未達成協議。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劉家森開的,伊
只是介紹侯俊榮過去賺取獎金這樣子。「鯰魚」到達時候,伊帶他進去找劉家森,因為談論債務的整個事情伊無法作主,所以「鯰魚」直接找劉家森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核與共同被告侯俊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賭債是網路簽賭,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柯博耀,每個星期都是跟柯博耀對帳,柯博耀不是組頭,只是中間人,賭金都是交給柯博耀,柯博耀都是跟伊約在劉家森公司外面停車場,伊大概知道劉家森是柯博耀的老闆,柯博耀有大致提到賭博的球版是劉家森開的,之後請舅舅處理賭債,伊是後來才知道舅舅去找綽號「鯰魚」的林瀚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2 頁背面至113 頁);證人劉家森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柯博耀是經營職棒簽賭抽取中間利潤,當初是柯博耀鼓勵我說侯俊榮很會輸錢,叫我做莊拿一些本錢開一個電腦版出來跟侯俊榮對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背面)。是被告陳稱係共同被告侯俊榮與證人劉家森對賭並非無稽。
⑵另證人林瀚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稱:伊是受侯俊榮委託去
跟柯博耀處理賭債,去談之前伊打電話給柯博耀,後來柯博耀說等一下打給伊,再打過來的是綽號「阿東」之人,剛開始有跟「阿東」談,但是「阿東」就叫伊自己去會館(○○公司)談,但因為那時「阿東」口氣很差,伊沒有理會,隔一陣子伊主動打給柯博耀說自己去會所找你們談,到會館之後,柯博耀帶伊等進去,並表示劉家森等一下會過來協商,伊等跟劉家森說侯俊榮的叔叔拿6 成錢出來,不然我們6 成錢都給你,後來劉家森說不要折,不然1 個月1 萬元還,怎麼償還都是劉家森作主,伊等走的時候打給柯博耀說1 個月還1 萬,柯博耀本來說他要再問問看,再打來說劉家森說改
2 萬元,所以沒有談成,後來伊回去就跟共同受委託處理侯俊榮債務之李日發(音譯)說,他說不然我把電話給他,他要打電話去跟劉家森說(見原審卷二第181 至183 頁)等語,核與證人劉家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8 月22日當天綽號「鯰魚」之人就是證人林瀚菖,來處理侯俊榮的賭債要求折帳,伊當天有建議大家讓一步,不一定要折,可以分期付款,比如一個月還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相符,是證人劉家森確係參與決定如何還債方式之人。
⑶又自被告柯博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謝定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53、56頁),於103 年8 月22日確有門號0000000000先於15時06分23秒至18時43分59秒間與被告柯博耀通話5 次,再與證人謝定燊於19時6 分39秒至19時26分6 秒通話3 次等情,此與證人林瀚菖證稱上開被告柯博耀及證人謝定燊通話先後等情相符;再綽號「阿東」之人為證人謝定燊,為證人劉家森所聘僱幫忙處理建設及蓋房子等事項乙情,業據證人劉家森具結證稱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背面),且與證人謝定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家森是伊以前的雇主,伊在劉家森建設公司任職一年多,現在已經離職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7頁)互核一致。是可認證人謝定燊確有替證人劉家森處理事務,證人林瀚菖有與證人謝定燊就債務問題通話部分應屬可信。
⑷此外,經核對證人謝定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顯示證人謝定燊於本件案發日(即103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6 分39秒、7 時10分9 秒、7 時26分6 秒,密集與證人林瀚菖聯繫,通話時間分別為20秒、217 秒、126 秒,甚至於案發時之同日晚上11時39分22秒,亦有與證人林瀚菖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顯見證人謝定燊積極介入本件賭債糾紛之協調事宜,而證人謝定燊案發當時乃證人劉家森之受僱人,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其不可能為被告來與證人林瀚菖協調,而係受其僱主即證人劉家森之指示,來與證人林瀚菖協商處理本件賭債,益徵本件證人林瀚菖係針對證人劉家森來協調處理本件賭債,被告並非證人林瀚菖之協商及報復對象甚明。
⑸綜上,既然本件係由證人劉家森做莊與共同被告侯俊榮對賭
,所欠賭債亦係由證人劉家森或證人謝定燊處理,足認本件共同被告侯俊榮係欠證人劉家森之賭債而非欠被告,且係因證人劉家森不同意還款條件而未達成協議。
⒉又本件證人林瀚菖等人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係前往○○公
司砸店等情,此有原審勘驗被告柯博耀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筆錄暨勘驗附件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49至137 頁,原審卷二第165 至170 頁),足認證人林瀚菖係因證人劉家森不同意還款條件而前往砸店報復。
⒊從而,本件賭債之債主既係證人劉家森,證人林瀚菖等人所
針對的砸店對象亦係證人劉家森所經營之○○公司,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開槍之動機。
㈧另被告雖曾於103 年8 月23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坦承有持有槍枝及開槍情事(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字第5581號卷第7 至8 頁),然嗣後於10
3 年11月10日在上開地檢署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陳稱係證人劉家森於其製作筆錄時至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將其拉至警局的小房間要其頂替,並由證人劉家森告知其槍、彈所藏放位置,再由其帶警方前往查扣,在警局時還有太太在場,其從來沒有摸過、看過槍、彈等情(見核交字第2424號卷第
6 至9 頁,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經查:⒈證人劉家森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柯博耀做筆錄時,有
他的老婆及小三陪他,伊在分局有跟柯博耀聊天,也有跟其小三聊天,當時伊也有坐警局的茶几喝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亦與被告所描述之證人劉家森前往警局之情形大致相符。
⒉復證人劉家森、謝定燊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採驗虎口火藥反
應,證人劉家森左手虎口、證人謝定燊左右手虎口及被告柯博耀右手虎口均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鋇- 鉛- 銻(Ba-Pb-Sb)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54至55頁),是證人劉家森及證人謝定燊確有可能曾接觸槍枝,此與被告上開陳稱亦相符。
⒊綜上,被告既無於案發當時持槍擊發,亦無開槍之動機,業
如上述,又證人劉家森確有於與被告及其女性友人於警局談話及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在場。況證人劉家森左手虎口及證人謝定燊左右手虎口亦有火藥反應,是被告柯博耀陳稱係證人劉家森叫其頂替等情,尚難認係虛構之詞。
㈨至被告右手虎口雖有火藥反應,然此類射擊殘跡屬易轉移之
微物,如室內現場射擊殘跡懸浮微粒射擊後之沈積、嫌犯逮捕時員警及警用器具上射擊殘跡之二次轉移、物證處理和實驗室鑑識程序之二次轉移均可能使非射擊者遭受污染,此有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3 月所編印之刑事科學第64期,作者孟憲輝(時任中央警察大學兼鑑識科學學系主任)、吳耀宗(時任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教授)、蔡佩潔(時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講師)共同著作之「射擊殘跡證據證明力之研究」一文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30 頁),而本件開槍地點係○○公司之客廳內屬密閉式之空間,被告柯博耀又於他人開槍後不久即進入○○公司客廳內,且有敲室內浴室、東側廚房之門及握門鎖欲開門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被告柯博耀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筆錄可佐,是被告右手虎口之火藥反應,尚有可能係上開研究中所述因室內現場射擊殘跡懸浮微粒射擊後之沈積而造成之二次轉移。又目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無法檢驗虎口槍擊射擊殘跡之元素濃度及中央警察大學檢視過本件採樣鋁座後,亦無法進行元素濃度分析等情,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4 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
105 頁,原審卷二第21頁),是尚無法僅以被告右手虎口有火藥反應而遽予推認被告曾持有本案之槍彈。
㈩另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謝定燊、林世崇、陳茂騰、吳峻揚、雷
鈞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核交字卷第17至24、44至47、60至63頁),均無人有目擊係何人開槍,且證人林瀚菖未見被告柯博耀持有槍、彈,業如上述,證人劉家森亦具結供稱:未見被告柯博耀持有該槍、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至200頁),是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殺人未遂或持有槍彈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認與一般社會經驗及警方現場勘
察採證之結果有違,自難遽認係虛構之詞。被告是否有本件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林世崇、謝定燊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證物編號11號所
在的浴室(即○○建設公司靠近北側之浴室)與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有門可以互通,被告經常藉由該門往來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及○○公司等語(參103 年度核交字第2424號卷附10
3 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第3 、4 頁)。足認從○○公司大廳,可經由內部浴室之通門,進入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再由檳榔攤之前方出口,抵達○○公司前洗石子地板鋪設之空地。準此,本案既乏事證足認自○○公司東側走道(即原審認定本案開槍之處),進入北側浴室,再由該浴室通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穿越檳榔攤之前門抵達○○公司門前之空地,不可能於6 至9 秒間完成,即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在疑似槍響後經過6 至9 秒,被告出現在○○公司門前空地,走進○○公司等情,逕認本案槍枝擊發同時,被告人在○○公司門外之空地。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持槍射擊等犯行後,先於103 年10月
16日以答辯狀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伊與友人吳峻揚、雷鈞富、綽號「阿憲」等人一起在檳榔攤內飲酒,因伊與友人同時聽見建物外面有砸東西的聲音,故幾乎同時外出查看,一出大門即看見20多人分布在場,並有數人持器械在檳榔攤進行毀損,伊出言制止,並與人發生拉扯,正當雙方拉扯至○○公司騎樓時,伊與友人聽到如炮竹之巨大聲響,隨即來砸場之人有人大喊開槍了並四散云云。此有103 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附刑事答辯狀1 份可稽。嗣於
103 年11月10日,被告復至地檢署對檢察事務官供稱:當天晚上10時許,伊所經營之檳榔攤收攤後,吳峻揚、雷鈞富、「阿憲」、「阿右」等人陸續到伊檳榔攤內飲酒,大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伊與上開友人聽見砸東西的聲音,即與友人陸續跑出去查看,伊第一個走出去,看到1 、20人在砸建設公司,並有人喊開槍,對方看見伊與友人出來,以為伊與友人和○○公司為同一路人,遂往伊與友人這邊過來,伊有阻擋表示與○○公司無關,伊與友人遂欲一同返回檳榔攤,因檳榔攤門太小,所以才往隔壁○○公司跑云云。其後於104年2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之前我警詢、偵查坦承犯行,今日我要全部重新講解。……當天7 、8 點時候,我跟吳峻揚、雷鈞富、阿佑跟小憲在檳榔攤中間喝酒。……後來我們(指被告與上揭友人)喝酒到11點多,我們就聽到外面有砸東西的聲音,意思就是在拿東西砸玻璃之類的,我們走出去時候,我是第一個從檳榔攤走出去,走到快到檳榔攤鐵捲門旁的小門,就有人喊開槍了,不清楚是誰喊的,就現場很亂,外面的人就喊開槍了。」(參原審卷附104 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依被告上揭所述,案發當時聽聞槍響及有人喊開槍時,究竟有無與證人林瀚菖或渠等同行之人在○○公司前空地對打或相互拉扯,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林瀚菖於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沒有看見他(指被
告)開(指開槍),是我們對打,不是他開的」、「先看到柯博耀,然後再聽到槍聲。」等語。然證人林瀚菖於原審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為處理本件債務紛爭,才與被告通過電話。案發當天晚上,伊係乘坐第一輛車抵達○○公司前,且為第一個下車之人,一下車就看見被告與另外2 名男子自檳榔攤鐵捲門衝出,持棍棒對伊等所乘坐之車輛玻璃猛砸,伊等才動手砸○○公司窗戶,之後才與被告及與被告一同出來之2 人互打,對打約1 分鐘,旋即聽到槍響。伊當天沒有注意被告穿著,法官當庭播放之錄影光碟中出現之身著紅衣黑褲男子,伊無法辨識為被告或係一同前往現場之人云云。證人林瀚菖上揭所述,與被告、證人吳峻揚、雷鈞富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證係先聽到砸東西的聲音,才外出查看乙節不符,惟本案既乏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吳峻揚、雷鈞富等人,於證人林瀚菖等人抵達前,即事先獲悉證人林瀚菖因債務協商破裂,夥同數人前來尋釁,衡諸常情,斷無在證人林瀚菖等人甫駕車抵達下車之際,被告即與證人吳峻揚、雷鈞富等人自檳榔攤內衝出砸車之可能?足徵證人林瀚菖所述不實。且證人林瀚菖於原審作證時,不僅對當庭播放之現場錄影畫面,無法辨認被告出現在錄影晝面中,抑且誤認光碟中之被告身影,為與證人林瀚菖一同前往現場之他人,尤有甚者,當被告當庭表示,錄影晝面中身著紅衣短褲者即為被告本人時,證人林瀚菖猶一臉狐疑的反問被告案發當時曾走往○○公司大門?準此,證人林瀚菖於審理中所述案發當時與其對打之「柯博耀」,是否即為被告本人,甚屬可疑。從而,證人林瀚菖證詞既有上述諸多瑕疵,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基礎。
⒋末查,本案證人林瀚菖係受友人侯俊榮委託,於案發當日下
午,依被告要求,前往○○公司與被告商談如何清償侯俊榮積欠被告未償之賭債事宜,雙方會面後對賭債如何處理,因未能達成共識,證人林瀚菖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夥同身份不詳男子數人,前往○○公司尋釁,並與被告等人在○○公司前起衝突等情,業經被告、證人林瀚菖供證明確,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姑且不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林瀚菖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返回○○公司尋釁,僅針對○○公司負責人劉家森1 人,縱認證人林瀚菖於案發當日,偕同不詳男子數人前往○○公司,係為同日下午劉家森拒絕折價清償賭債進行報復,以被告身為賭債發生原因之關係人(侯俊榮係因被告引介,始參與線上賭博,侯俊榮並認定被告為其積欠賭債之債主),及案發當時與證人林瀚菖等人起衝突等情以觀,被告是否絕無開槍動機,非無疑義。是原審認被告無開槍動機,似有待商榷。
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亦由被告於案發後,引領員警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廚房起獲,佐以被告右手虎口確有槍枝擊發之火藥反應,堪認被告犯嫌重大,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惟就案發當時現場情況,其所述不僅相互矛盾,抑且無事證足資憑認被告嗣後變更之說詞屬實,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有待商榷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上訴意旨認本件疑似槍響後經過6 至9 秒,被告才出現在○
○公司門前空地,被告有可能於6 至9 秒內,自○○公司大廳,進入北側浴室,再由該浴室通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穿越檳榔攤之前門抵達○○公司門前之空地。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本件槍響時,被告本人即在○○公司門前之空地(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咖啡色橢圓形所包含涼亭處之空地),並非於疑似槍響後經過6 至9 秒,才出現在○○公司門前空地,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
231 至232 頁可佐,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本件疑似槍響後經過6 至9 秒,被告才出現在○○公司門前空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件槍響時,正與證人林瀚菖等人在○○公司前空地
互打之情,業據證人林瀚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業已詳述如上。證人林瀚菖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其乘坐第一部車抵達現場,且為第一個下車之人,然本件證人林瀚菖係夥同多人搭乘多輛車子到場鬧事,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附卷可佐,證人林瀚菖雖搭乘第一部車,但不一定是最先到達現場之人,不排除有其他林瀚菖之同夥先到場,並砸東西鬧事,是被告及證人雷鈞富、吳峻揚供稱係先聽到砸東西的聲音,才外出查看等語,尚非與案發時之情景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事後翻異其原先自白之供述乙節,認本件案發當時聽聞槍響及有人喊開槍時,被告究竟有無與證人林瀚菖或渠等同行之人在○○公司前空地對打或相互拉扯,已非無疑之論點,自不足採。
⒋又案發時與證人林瀚菖對打之身著紅衣短褲之男子,確係被
告本人無誤,業據本院調查具體事證並認定論述如上,上訴意旨空言質疑案發時與證人林瀚菖互打之身著紅衣短褲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乙情,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亦屬無據。
⒌末本件被告應無開槍的不法動機,亦據查明具體事證說明如
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並非絕無開槍動機,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此部分之上訴主張,顯係出於主觀的臆測,委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
採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係有人自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之大廳東側走廊處對室外開槍,而當時在大廳內之人除中槍的證人林世崇外,尚有證人劉家森、謝定燊亦在大廳內,且除被告之右手虎口外,證人劉家森之左手虎口、證人謝定燊之雙手虎口,亦被警方檢驗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鋇- 鉛- 銻(Ba-Pb-Sb)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本件究係何人涉嫌犯案,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