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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田福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0 條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不公平,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因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15

分許,在其前妻○○○、○○○之母○○○所共同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小菁檳榔攤」左側店面,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損壞玻璃門、電視、桌子、香菸及致令檳榔不堪用,又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檳榔攤右側店面,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損壞玻璃門、腳踏車及電風扇各1 臺、樓梯隔間磚牆、第1 階階梯、機車後照鏡及車殼,並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見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0頁)、證人即檳榔攤客人鍾晨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第23-31 頁)。因而論上訴人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2 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上訴人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就檢察官起訴法條第35

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變更為損壞他人物品罪;上訴人以一駕車衝撞行為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損壞他人物品罪;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2 罪),並予分論併罰;復敘明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另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以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行為,恫嚇或報復被害人,其行為極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且輕易違犯刑罰之舉動,益徵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實應嚴懲以矯正其行為;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已有悔悟而尚非屬不可教化之人,並考量其罹患有精神疾病,智能表現約在72-79 分,臨界於中下智能與智能低下之間,雖高於70分,但其整體性功能仍屬於相對弱勢,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泥工,月收入不穩定,與告訴人○○○離婚,育有

1 女,女兒目前就讀國小,尚有父母及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起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