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山
徐滿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王小華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賈賢淨(即賈賢芳)
粘峻偉黃嫈珺高晨鈞 (即高正諭)陳和泰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庚○○係「0000000」理事長,丁○○係「0000000」南部分會會長,被告甲○○係「00000000000」理事長,被告庚○○、丁○○、甲○○、壬○○、癸○○、辛○○、戊○○、己○○等人為向嘉義市政府表達嘉義市政府流浪動物收容所(以下簡稱收容所)設備不完善及捕犬過程不人道,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14時許起,在嘉義市政府北棟紅磚人行道,參加由被告丁○○為負責人,經嘉義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核定准予舉行之「0531市府收容所抗爭日」之集會遊行活動(以下簡稱陳抗活動),其等先於嘉義市政府對面人行道聚集,被告庚○○於同日14時許,持麥克風告知集會遊行群眾「我們女生很多,等一下警察要抓人把我們驅離的話,請女生要保護男生,請女生把男生保(包)圍起來,因為男警不能抓女生的喔」、「如果警察抓女生就是性騷擾,我們就喊性騷擾」等語,群眾步行越過馬路朝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物右側之人行道聚集。被告辛○○、庚○○再持麥克風,以天氣炎熱,群眾不宜在人行道處曬太陽為由,要求警方讓群眾在嘉義市政府大門走廊處遮陽,警方遂將管制線往後退移。被告辛○○再以警員擋住殘障車道致無法讓坐輪椅之被告庚○○從殘障車道上嘉義市政府大門走廊處為由,要求第二分局分局長出面道歉,另代表現場群眾,要求嘉義市政府市長或建設處處長需出面,針對本次集會之主張提出解決方案或與群眾對話。然因嘉義市政府遲未有人出面處理,引發群眾不滿情緒高漲。未料,被告庚○○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公然聚眾,以首謀之姿,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大門,以麥克風表示「我喊到10,我們勇敢愛護動物的朋友,站在我後面,我衝第一個(即衝向嘉義市政府大門),女生到前面來」等語鼓動群眾,欲越過站立在市政府大門前,手持盾牌排成管制線之警員,衝向嘉義市政府內找市長。旋即被告丁○○、甲○○、癸○○、己○○、戊○○及壬○○等人因受被告庚○○鼓動,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明知在場警員均身穿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仍由被告丁○○、甲○○、癸○○、己○○、戊○○及壬○○等人會同群眾不斷往前推擠警員,且與管制線警員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被告丁○○另持鞋丟擲警員,被告己○○強行抓住警方盾牌以相抗衡,被告癸○○、戊○○拉扯警員上衣,被告壬○○則雙手拉扯警員鄭志偉衣領,久久不放手,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警員,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衝突稍微平息後,被告辛○○明知警員與群眾發生推擠之原因,且現場尚無人向其投訴警員,竟基於誹謗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持麥克風,手指現場值勤警員,稱:現場這麼多女性群眾,剛才推擠時,「不知你們(指警員)有多少人伸出鹹豬手」等語,誹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丁○○、甲○○、癸○○、己○○、壬○○、戊○○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辛○○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
二、法則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㈡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
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文參照)。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大法官釋字第718 解釋理由參照)。再者,集會遊行法第5 條及第23條禁止強暴、脅迫、攜帶危險物品等規定可知,集會遊行應以和平方式進行,而只要是和平的集會遊行,國家即有義務排除其他困難與障礙,使之順利進行,集會遊行違反法律或刑法並非即構成違反和平要求,必須是集體地以強暴、脅迫、煽動暴力、攜帶攻擊或防禦性武器等非和平之行為,對他人自由權利、執法人員或公益產生立即重大危險之情形方屬之。此外,集會自由具有主動參與權之功能,係保障人民得基於自治自決原則,主動以集體行動之方式表達意見,與政府或社會進行溝通對話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此種「精神意見」之交換,可使少數有機會打破意見壟斷,進而成為多數,避免逼使相對弱勢者採取偏激、極端、不理性解決問題之方法,可紓解社會對立緊張關係,甚至可化解制度性革命之危機,為自由民主國家秩序和平要素之一,堪稱為政治安全瓣(safety valve)。此種以國家為首要溝通對象所架構成政治意見形成程序之自由權,亦可被理解為直接民主的縮影,補代議政治的不足,此種當然之理,還需要顧左右而言他,以對政府之對話屬請願範疇,讓政府的安全感建立在10人的人數限制,選擇性遺忘基本權利之訴求對象本為國家政府嗎?(大法官釋字第718 號大法官李震山提出、大法官葉百修、陳春生、陳碧玉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此外,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前段、第17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參照)。
三、程序事項被告甲○○、壬○○、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四、證據能力㈠被告庚○○、丁○○、己○○之辯護人柯律師指參與陳抗群
眾之一蔡明源、黃敏章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受傷警員名單、警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執勤位置圖、警方擷取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註記,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關於警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並未引之為本案證據,故其證據能力無庸再論。至警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執勤位置圖、擷取畫面及註記,是針對本案訴訟目的所製作之書面,非例行、通常業務或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且不具受公務或業務單位公開檢查之特性,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裁判、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裁判參照)。又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蔡明源、黃敏章之警詢筆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與審判中所證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要件,自非該條規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是以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警員受傷部分之照片,乃數位相機拍攝後列印之影像畫面,屬光學、電腦列印等儀器設備取得之文書證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當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五、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庚○○、丁○○
、甲○○、壬○○、癸○○、辛○○、戊○○、己○○(以下簡稱被告等人)之供述筆錄、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勘查)筆錄、擷取影像畫面等為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出:⒈被告等人所犯已分別該當上述罪名,所應審究之重點,乃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犯意,或縱使有此犯意,然因具備更高公益性,在比例原則考量下而有量刑討論空間,原審僅以被告等「無犯意」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理由不備;⒉庚○○在市政府門口持麥克風對群眾稱:「我喊到10,我們勇敢愛護動物的朋友們,站在我後面,我衝第1 個,女生到前面來」,群眾聽聞後,2 分45秒內爆發與警方推擠衝突,原審認兩者無關有誤;⒊市政府官員舉起貼有官員撫摸犬隻照片看板,與庚○○於偵訊中指市政府官員未及時派相當層級出面回應或接受請願,何者才是導致群眾不滿原因,原審未予查明;⒋丁○○朝後排不特定警員或市政府官員丟擲鞋子之舉,與朝前排特定警員攻擊沒有不同,非原審所謂非攻擊警員之行為;⒌本案被告等人之言行,如庚○○言行挑釁,如甲○○、壬○○揪住執勤警員領口,如癸○○衝向特定警員大聲咆哮,如丁○○丟擲鞋子,甚或手握鞋子毆打警員,引發現場群眾激烈情緒之舉,群眾豈能被看不見的市政府官員牌子激怒;⒍鹹豬手一詞已有猥褻、色狼等負面意味,已達貶損人格程度,辛○○僅以現場錄影光碟有女子手指警察說「我都跌倒了,他們還推我」之單純事實,宣稱警員「伸出鹹豬手」,主觀上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等為據(見上訴狀及檢察官提出於本院之補充理由書),認應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
㈡被告等人均坦承前述身分、到場於市政府大門前進行陳抗活
動、與警方發生推擠等情,庚○○並坦承其在網路發起本案陳抗活動,於群眾約200 至300 人聚集整隊時,向群眾說前述「女生保護男生」、「喊性騷擾」等語,另於市政府大門前以麥克風表示「喊到10」、「我衝第1 個」等語;丁○○坦承往市政府裡面丟鞋;辛○○坦承其手指執勤警員,說「不知你們有多少人伸出鹹豬手」等語。然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⒈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亦無讓警方受傷的犯意,本案陳抗活動乃為表達市政府流浪動物收容所設備不完善、捕犬過程不人道、虐待收容狗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等情事,要求市長或建設處長出面,與群眾對話或提出解決方案。⒉庚○○另辯稱:其喊到3 時,警察讓開,甲○○、丁○○推庚○○(當時其坐輪椅)進到市政府,後來建設處處長出來,在群眾訴求牌子上簽名,群眾解散,其他時候未與警方發生衝突。⒊丁○○、甲○○、己○○、戊○○另辯稱:丁○○丟鞋係因市府人員手舉建設處官員於收容所撫摸犬隻之照片為虛假,為表達抗議而丟擲(牌),非對警察執勤強暴、脅迫,灑冥紙也是表達抗議,丁○○與甲○○與警察發生推擠,是因警察往前推,後面的群眾沒地方站,也往前推,群眾並未突破警方防線,拉扯警察是怕被推倒,或單純站起來的時候拉警察,不是強暴,己○○並未推擠警察,僅靠在盾牌與警察話家常,警方往前推時,其順勢抓住盾牌,避免跌倒,並未與警察推擠,不可能強暴;⒋癸○○辯稱:其站在最前排,警察拍其肩膀要他不要激動,其要告知警察收容所作法不當,當時只是陳情,並未對警察強暴、脅迫;⒌辛○○辯稱:群眾與警方零星推擠,是擦槍走火之意外事故,其僅喊喊口號抗議,並未對警察強暴、脅迫,其稱鹹豬手並非誹謗或公然侮辱警員的意思,其為抗議警察對女性私密部位碰觸是不妥的,提出質疑的口氣,想制止雙方衝突,希望警方考量執法手段。另依壬○○於原審之辯解,其抓住警察衣服,係因推擠中快被人群推倒,為保持不跌倒而抓住,非對警察強暴、脅迫。
㈢辯護人柯劭臻律師為被告庚○○、丁○○、己○○辯稱:⒈
勘驗現場光碟影像應以本院勘驗為準,而不是採信警方片面錄影採證;⒉當日衝突的主因係市府官員舉出收容所內愛護動物的不實照片,引發群眾憤怒,警方又以四排警力,喊了
9 次「1 、2 、3 推」,造成在階梯附近的群眾跌倒受踐踏,其中前排與警方的接觸,都是因身體不平衡,或擠壓中的碰觸,沒有強暴、脅迫行為;⒊灑冥紙是對社會公益、動物生命保障陳情的政治性抗議言論,為言論自由的表徵,應受高密度保障;⒋依大法官釋字第718 號解釋,警方執法勤務應協助集會遊行進行,不是打壓及限制人民集會遊行,甚至造成群眾恐慌,警方執法失衡,導致衝突,被告等人並無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陳抗活動肇因於102 年2 月至4 月間,收容所內動物保
護志工,發現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以捕犬桿套繩圈捕犬隻頸部拖拉、甩動及固定,造成犬隻口頸部位受傷滴血,殘忍不人道」、及收容所內「受傷之犬貓進到收容所後沒有受到妥當的醫療照顧,放任死亡」、「放置飼料裝置是水泥作成的石碗,餵食人員未定期清理,導致飼料發霉長蟲仍繼續餵食」、「清潔工作直接對犬隻及地板噴水,排水不良,且收容所蓋在垃圾場旁,蚊蠅長驅直入,室內無防熱設備,造成犬隻身體長時間處於濕溽、悶熱狀態,皮膚因而多處潰爛甚至長蛆」、「獸醫另有行政工作,不常到收容所進行醫療工作」、「僅配置管理員1 人,該人為瘖啞人士,不能接聽電話,志工亦無法與之有效溝通」等狀況,違反當時有效之動物保護法第6 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等規定,並拍照存證,志工向收容所獸醫或循嘉義市民意代表向市政府反應,請求改善,但均未獲置理,庚○○遂於網路號召群眾進行本案集會遊行,群眾高舉前述存證照片看板,表達抗議,並提出9 點陳情訴求,請市政府主管官員出面接受陳情(如「獸醫駐所」、「犬貓點交應由獸醫師執行,以判斷犬貓是否需要隔離或特殊照顧」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核定准許丁○○為負責人申請之本案集會遊行陳抗活動,集會處所為市政府北棟紅磚人行道。案發當日,群眾聚集於人行道後,因天氣炎熱,庚○○、辛○○、在場市議員蔡文旭等人,與警方溝通後,群眾至市政府門口前廣場可遮蔭之階梯處聚集,表達訴求,警方人員則在市政府門口前遮蔭處站成2至4排(穿插),第1排警員均持盾牌,築成人牆,將群眾與市政府門口隔離。以上各情,為證人丙○○(前收容所志工)、乙○○(收容所志工)於本院證稱屬實(本院卷四116至138),並有拍照存證照片(本院卷三343至353)、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擷圖之集會遊行時高舉之看板照片畫面(本院卷四27、29、31、33、35、39、41)、第二分局102年5月24日嘉市警二保字第1020400276號核定集會通知書函(警卷39 正反)、本院當庭以go oglemap勘查市政府門口現場之擷圖畫面(本院卷二269至275 )、102.06.12.嘉義○○○○○○官網「000嘉義○○陳情與協會源起」貼文(本院卷二347至351),另經被告等人於歷次訊問中供明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現場影像檔無誤,有勘驗筆錄可參。
㈡由上可見,被告等人與到場群眾之所以集會遊行、請市政府
主管官員接受陳情,純係為表達收容所形同虐待流浪動物之人力資源與設施環境的缺失,訴求主管官員應即正視改善,尊重生命,採取適當政策,避免流浪動物持續因上述不人道待遇死亡,屬於健全民主政治促進公共思辯之「政治性言論」,所欲影響、監督、改變者,為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捕捉、管理流浪動物之政策、手段與資源分配之不法與不當,除非達明顯立即危險程度,否則不得立法限制(大法官釋字第44
5 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倘事後漠視其發表內容,以解釋法律方式處罰其行為,無異與立法限制其發表「政治性言論」同其效果。依前說明,警察或市政府官員於本案執行公務,除非認本案陳抗活動已對他人自由權利、執法人員或公益產生立即重大危險之情形,否則其職務義務應係採取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排除困難及障礙,使發表政治性言論之表現自由權利、依法陳情權利得以順利進行,且本案訴求的對象是市政府主管官員,依前述規定,市政府主管官員應迅速、確實處理。反之,倘以防堵、壓制、驅離式手段阻饒人民權利之行使,使其陷於恐懼,則已違背其職務義務內涵,依前述法則說明,即非公務員依法令執行之職務(另參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另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2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1125號函所附0531「市府收容所抗爭日」集會專案勤務安全維護計畫所示,警方執勤之警衛構想為:「以少警守點,多警機動之原則,加強情資蒐報反映,勤務方式採『柔性作為』,以疏導交通及『維護現場與會人員之安全』與安寧。」(本院卷二219、225)可認警方於執行勤務前,對前述職務內涵亦屬知情。
㈢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現場全部錄影檔案,及被告己○○
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並參酌被告等人之供詞,認定被告等人、群眾、執勤警方、市政府官員互動過程如下(依時間序擇其重點臚列):
⒈群眾在○○路即市政府大門口轉角人行道聚集,庚○○(坐
輪椅)、辛○○持麥克風講話,庚○○強調本次是合法集會,若警察違法驅離,女生要保護男生,警察如果抓人我們就喊「性騷擾」,辛○○與市政府官員或警員溝通,群眾開始往市政府門口方向遊行,高喊「虐待動物,市長道歉」(本院卷四12)。
⒉部分群眾聚集到市政府門口前階梯與廣場位置,部分群眾聚
集在大門旁之殘障坡道,警察圍住庚○○,辛○○及群眾要求分局長出面,質問為何殘障人士不能進市政府,要求分局長道歉,警方廣播要群眾到依法核准申請集會地點,辛○○與警方溝通集會地點,群眾往市政府門口前階梯及廣場位置聚集,癸○○喊叫質疑警察將群眾當暴民,要警察離開,去抓壞人,己○○以大聲公說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接受陳情,警方廣播請丁○○將群眾帶至集會申請地點,警察已在市政府門口與群眾間形成人牆兩三排,癸○○走入警方排起的人牆至市政府大門口說要上廁所,警員開門讓癸○○進入,此時庚○○仍被堵在下面,群眾大喊要求警察退兩步,蔡文旭議員持續協調,要大家陳述訴求時不要擦槍走火,以麥克風表示訴求對象是市政府,不是警察,來者是客,讓民眾到涼快一點地方,不要曬太陽。接著警方退開,讓群眾往前到市政府門口聚集(本院三卷138至142、448)。
⒊庚○○背對著警察,面對群眾,以麥克風發表演說,主要內
容為抗議如上對流浪貓狗的虐待行為、殘忍行為(指著看板照片),群眾高喊兇手、抗議;之後庚○○面對警察,朝市政府門口,希望警察不要對女性群眾做粗暴行為,接著帶群眾呼口號喊「副市長出來」,辛○○拿麥克風帶群眾喊口號「虐待動物市長道歉」,蔡文旭議員在庚○○右邊,王美惠議員推著庚○○的輪椅。庚○○說「我喊到10,我們勇敢愛護動物朋友,站在我後面,我衝第1 個,女生到前面來」,丁○○及不明女性群眾走到庚○○前面,辛○○說「請娘子軍到前面來」,己○○一直喊「請接受法律義務接受陳情、出來、出來。」(本院三卷331 )。
⒋前排警察後方市政府官員高舉看板,上面有看起來像是建設
處處長在收容所內蹲著摸犬隻,狀似愛護動物的模樣的照片(看板照片在本院卷四25),庚○○說「可不可恥拿這些照片來欺騙我們」。建設處處長說他愛狗,希望群眾解散,隔著距離不想跟群眾談。癸○○喊「出來」,庚○○說「可不可恥」,丁○○喊「不要臉」,雙手高舉比中指,群眾趨前爭執看板畫面,有人爭執到哭,群眾開始朝前排官員手舉看板方向灑冥紙,庚○○喊「灑冥紙」,甲○○、丁○○往藍色塑膠袋內拿冥紙往前灑,癸○○、辛○○也灑冥紙,看起來是往警方後面的人灑去,其他民眾也是如此,均高舉手往上丟灑冥紙,非朝警方丟灑,警察伸手拿走藍色塑膠袋,辛○○等人趨前指責警察為什麼拿,前排群眾手部有與警察手部碰撞接觸情形,警察不為所動。丁○○彎腰拿起鞋子往看板方向丟過去,鞋子飛過警察頭部,飛到畫面外;丁○○手拿另一隻鞋往前隔空揮打,甲○○往前與警方看起來拉扯,也像是被後面的群眾往警察方向推擠,未見丁○○的手及鞋子有打到警察。警方拿起盾牌,後排警察往前推前排警察(本院卷三332 、397 、398 、本院卷四15、16)。
⒌第二分局分局長黃水滕以麥克風喊「你們現在的行為已經違
反集會遊行法,現在我們依法舉牌警告,馬上解散」。過不到1 分鐘的時間,後排警察推前排警察,前排警察持盾牌往前推擠群眾,要將群眾往外推開,前排群眾跌倒,看不出前排群眾主動往內推擠警察的樣子,只是對峙時被警察推,群眾往後退,己○○左手持大聲公往後退,右手擋著警方往前推的盾牌,用大聲公說不要推擠,看起來是後面群眾往前面群眾推擠,前面群眾被推著往警方盾牌方向推擠,群眾看不出有往前推擠警方的力道,看起來比較像擋住警方推擠,警方往前推擠後,部分警察喊「1 、2 、3 」,喊了好幾次,有些警察看起來被後排警察推擠得莫名其妙。戊○○、壬○○在己○○左側擋著警方往前推的盾牌推擠,與群眾跟著被警察推擠而往後退,己○○、癸○○被警察一路往馬路方向推,並未發現群眾有毆打警察或衝撞警察的樣子,後面警察持續往前推,前排警察盾牌由身體正前方往身體下方移動(丁○○、甲○○均當庭稱被警察推倒在地)。推擠過程中,壬○○雙手持續拉著某警員制服衣領,警員未出手撥開,壬○○左手邊兩位民眾一前一後上半身往前傾舉手往前推姿勢,戊○○出手往右側移動,做出制止的動作,看起來是要求大家不要再推,壬○○隨著推擠往前往後移動。約五分鐘後,警察停止再往前推擠,看起來前面跌倒的民眾有站起來的樣子。癸○○手指警察,看不出來推警察。警察與群眾對峙在一個定點,沒有再往前移動推擠,但有往前與群眾動手的情形。戊○○看不出來是站在最靠近前排警察之處,因其前面還有群眾,鏡頭轉到市政府門口,警方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牌子上面寫阿拉伯數字「2 」。戊○○、壬○○狀似要離開包圍,往警察這個方向走,後面的警察往前勾住戊○○脖子,往市政府門口方向走,壬○○看似被半推半往警察站的區域走過來,兩位女警抓著壬○○,戊○○被警方壓制在地上,群眾有往警察方向開始丟擲保特瓶、看板、斗笠、潑水,未見本案被告做這些動作。警察朝民眾丟擲看板。錄影檔案也顯示在這波衝突中,警察接連抓住3 位不知名民眾,帶入市政府大廳,數警察分組壓制1 人在地,要其等不要反抗(本院卷三331 至334 、355 、357 、398、399 、415 、448 、449 、483 、本院卷四15、16、19、20)。另個錄影檔案顯示有位民眾拿著看板,在人群之間,並未與警方發生任何推擠或強暴脅迫之舉,警員從其後面突然抓住看板,往警方所在區塊拉去,民眾因一直抓著看板,被拉倒在地拖行,警員數人並向前壓制該民眾,抬進市政府(本院卷四18)⒍前排警察與群眾已保持相當距離,沒再發生推擠情形,辛○
○、丁○○及其他群眾要求後面的群眾坐下,後面是庚○○在演說(內容不清楚)。一名女子向辛○○哭訴警察打人還推她,辛○○說等一下,走回群眾另一側,辛○○以麥克風對警察說動保團體前幾排都是女生,不知道有多少人伸出鹹豬手,群眾附和性騷擾,辛○○說難道嘉義是沒女警嗎,並指著警察質問「還在笑」,若市政府不派代表出來,將進行下一步行動。癸○○朝警方丟冥紙,大喊警察良心都死了嗎?癸○○質問警察「我們是暴民嗎?要分局長出來」,問警察編號,問警察有什麼好笑,持盾牌警察要癸○○不要碰到他,癸○○回是你先碰我,兩人口角爭執,癸○○被勸開。辛○○、王美惠安撫群眾坐下,群眾坐下來,前排警察喝水。群眾大喊警察打人,對警察叫囂,癸○○問警察推什麼推,看起來在哭,甲○○朝警方丟冥紙兩次,群眾有人高喊被警察拿棍子敲,庚○○朝群眾發表演說,之後丁○○大喊要求警方放人,群眾應和(本院卷三400至402、450、本院卷四11、12)。警察重新整隊,群眾持續喊話,黃水滕持麥克風要丁○○冷靜,蔡文旭議員與黃水滕講話,說再等一下就結束。群眾已看不到肢體衝突,庚○○以麥克風講話,要群眾坐下,發表演說,辛○○以麥克風帶群眾呼口號,表達抗議(本院卷三335至336、本院卷四19)。
⒎群眾要求警方放人,丁○○、庚○○亦同,之後丁○○、庚
○○、癸○○、己○○請群眾冷靜。己○○講述人民陳情只是推擠,沒有違法,及刑事訴訟法逮捕拘禁現行犯要件,比例原則等等,現場未見任何肢體衝突(本院卷三336至337、440)。
⒏辛○○、丁○○、王美惠與警方談話,要求釋放被逮捕民眾
,警方讓開,市政府官員在前面,帶辛○○、丁○○、王美惠3 人進到市政府大廳,與市政府官員協調(辛○○當庭稱是要進去看剛被逮捕的3 名男生),丁○○向王美惠稱若10分鐘沒回來,要群眾衝進來,之後丁○○走出市政府大門,回到群眾(本院卷三336至337、441 )。庚○○在市政府門口面朝群眾演說,要群眾坐下,說等一下要衝的時候,群眾不要跟著衝,庚○○表示後面民眾還在曬太陽,要讓他們等多久,己○○以大聲公喊話「請接受陳情,善盡義務」,現場未發生任何衝突狀況(本院卷四442)。
⒐庚○○用麥克風要群眾後退3 步,說他們3 個要進市政府,
其他群眾留在原地不要跟著衝,庚○○要丁○○、甲○○在其後面,庚○○喊1 、2 、3 ,警察讓出1 條通路,丁○○、甲○○推著庚○○走進市政府,後面幾位民眾跟著進入,沒有警察阻攔庚○○等一行人,庚○○等一行人也沒碰到警察,庚○○等人進到市政府後,群眾鳴按氣笛並灑冥紙,並要求放人(本院卷三442、443)⒑丁○○、甲○○推著庚○○(輪椅),及辛○○與看起來像
動保團體人士在市政府大廳內,與保全發生口角(因保全罵狗奴才),之後離開,民眾要求建設處官員出面,王美惠跟庚○○等人溝通,協調放人,處長接受陳情,之後庚○○、辛○○、王美惠在門口與建設處長陳光興溝通談話。接著王美惠推庚○○輪椅,與甲○○、辛○○、建設處長陳光興走到市政府門口外,群眾拍手,庚○○面朝群眾,開始表達訴求,要大家把訴求看板拿高,之後陳光興面對群眾,代表市長感謝,並接受動保團體建言,針對前開訴求均表同意,並希望民眾就收容所繼續提供寶貴意見,感謝動保團體關心,或許那時候沒做好,會持續加強,並表示兩個禮拜會完成,收下民眾的訴求看板,之後陳光興往市政府門口方向走,離開現場(本院卷四443 至446 )。
㈣以上現場互動過程,可明顯看出,被告等人集會遊行的主要
目的,在於向市政府處理流浪動物的違法及失職,表達抗議,並提出訴求,向市政府陳情,請市政府主管官員即副市長或建設處處長出面到市政府外接受陳情,與民眾對話,承諾改善,或由庚○○、丁○○、甲○○等人入市政府陳情為之,除現場群眾帶來的冥紙外,並未發現被告等人攜帶攻擊性的武器,欲進行暴力非和平之抗爭活動。集會一開始,庚○○即表明是合法集會,若警方「違法驅離」,要民眾懂得互相自保之道,「喊性騷擾」是用以提醒警方執法手段之合法適當。又核准集會地點,依前述函文雖為市政府門口前馬路旁的紅磚人行道,非市政府門口階梯廣場處,然因天氣炎熱,幾經協調,警方已退守至市政府門口前,讓群眾得以至門口遮蔭處下之階梯與廣場處聚集,警方雖廣播請丁○○將群眾帶至核准地點,但警方已退至市政府門口,排成2 至4 排人牆,前排並手持盾牌,參酌集會遊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可認主管機關第二分局默示同意變更集會處所,群眾可於市政府門口前遮蔭處集會,表達抗議及訴求,避免天氣炎熱,心浮氣躁而滋生事端,警方防止群眾衝進市政府內的意圖,亦非常明顯,但從事後癸○○、庚○○、丁○○、甲○○、辛○○等人均得以進入市政府內(癸○○上廁所、其他人協調警方放人、或與建設處處長陳光興對談),亦足見警方並未排除群眾推派陳抗活動召集人或負責人進入市政府內陳情,因依前所述,口頭陳情亦為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人民權利,市政府官員應迅速、確實處理。前述㈢⒊庚○○於該處演說,群眾附和,同聲表達抗議,要求道歉,均屬政治性言論發表自由之範疇;庚○○說「我喊到10,....我衝第1 個,女生到前面來」,丁○○及部分女生走到庚○○前面,辛○○說「請娘子軍到前面來」云云,均僅是說說而已,之後完全沒有動作,言語內容亦無任何惡害相加公務員的脅迫,或煽惑群眾強暴、脅迫公務員之意。起訴書認庚○○之上開言語,鼓動丁○○等其餘被告,使其達成犯意聯絡,而不斷推擠執勤警員,發生嚴重肢體衝突云云,顯將市政府官員舉起官員愛護犬隻之看板及建設處處長對答言語,引發群眾不滿之重要證據資料切割在外(前述㈢⒋所示),造成錯誤的因果連結,自不足採。
㈤前述㈢⒋所示市政府官員舉起疑似建設處處長狀似愛護收容
所犬隻動物之照片,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照片內的人應是陳光興處長,其在收容所完全沒看過處長有這樣的動作,從未看過這樣的畫面,不知是否市政府人員至收容所自行拍攝;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從未見過收容所內有人這樣對待裡面的犬隻,照片內的人不是獸醫,是誰其不認識(本院卷四142 )。堪信被告等人均稱看板照片作假一事為真,再參前述收容所內諸多令群眾難以接受的動物受虐證據資料,及陳光興處長於接受群眾訴求時自承過去或許沒有做好等情,當信陳光興處長於㈢⒋與群眾對話時說他愛狗,希望群眾解散云云,均係不實而敷衍,與防堵民眾陳情,阻擾民眾表達政治性言論,效果幾乎一致。群眾因此而鼓譟、爭執(有人甚至因而哭泣),均因此而起,非因警方將群眾隔絕在大門口之外,亦非因庚○○鼓動其他被告及群眾衝進市政府而不可得所致。被告丁○○、甲○○、己○○、戊○○等人抗辯其等及群眾係因此遭激怒,實屬有據。則庚○○說「可不可恥」,丁○○喊「不要臉」,雙手比中指,群眾有人開始灑冥紙,丁○○、甲○○、癸○○、辛○○跟進灑冥紙,庚○○也稱灑冥紙,其後裝冥紙的塑膠袋遭警方搶走,丁○○丟擲鞋子,顯均係針對市政府官員造假照片之看板而發,並非針對執勤警員,由其等丟擲的動作及丟擲冥紙、鞋子的去向,更可見此情為真。又市政府官員舉起作假照片及不實的對話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之「確實」處理人民陳情之規定,其形式上雖有執行職務外觀,但實質上已非法令內所應為,自非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況在警員阻隔的距離外,朝看板比中指、丟鞋、灑冥紙、拿鞋隔空揮打狀,僅係表達「可恥、可悲」之抗議舉動(如辛○○於偵查中稱灑冥紙係為超渡枉死流浪動物),屬前述表達抗議之政治性言論之一環,並無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且非屬粗鄙不堪貶損人格之肢體語言,其物理作用力亦不足以達到強暴、脅迫,致影響警員執行隔離民眾於市政府大門口外勤務,相反的,警員為保障群眾集會發表政治性言論之安全與順利進行,理應勸阻市政府官員放下造假看板,理性與民眾溝通對話,方屬其於法令內應為之職務行為。警員伸手搶下冥紙袋,造成辛○○等人趨前指責警員為何搶冥紙袋,甲○○往前與警方疑似拉扯、或疑似遭後面群眾往前朝警察方向推擠之動作,警員均不為所動,亦可認無礙警方執行隔離職務,均不該當對警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脅迫之要件。檢察官指群眾看不見市政府官員舉起的造假看板,顯與現場採證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所示不符,不能採信。
㈥經許可之集會遊行,倘有違反許可限制事項,或有其他違反
法令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26條亦有規定。換言之,倘主管機關認本案陳抗活動違反前述核定集會通知書所示「許可附帶限制事項」,或其他違反法令情形,應視其情節,採取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即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必要性原則)、手段與目的間所造成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狹義比例性原則)。本案第二分局既經協調後,默示同意群眾於市政府大門前階梯處廣場聚集,形同同意變更聚集處所,則事後倘改變主意,認群眾不應違反原許可之集會地點,應退至紅磚人行道,警方理應以警告方式先行疏導群眾,況現場尚有王美惠議員、蔡文旭議員可得協調,在場警力有192 人(依第二分局前述函文所附之警力部署圖),勤務方式又係採柔性作為(敘明如前),並非不能週知群眾警方的警告。又前述首波衝突,於警員搶下冥紙袋後,群眾含被告等人對警方及市政府官員並無進一步之舉動,警方縱認有其他法益受害,亦已稍歇,現場並無任何緊急狀況,剩下的僅是市政府官員與群眾的溝通而已。然如前㈢⒌所示,於前述首波衝突後,第二分局分局長以麥克風喊群眾行為違反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並命群眾馬上解散,但卻未見警方對群眾有何警告、制止行為,即命解散,所為之解散命令,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其命令解散後之強制作為,又非採柔性勸導先行,也未警告將行強制驅離,即不由分說,過不到1 分鐘,後排警員突然往前推前排警員,導致前排警員跟著往前向群眾推擠,推擠過一會兒後,警察才開始喊「1、2、3 」,有些前排警員被後排警員推得一臉莫名其妙,看似毫無心理預期,且於推擠約5 分鐘後就停止不推了,被抓進市政府壓制在地的3 位不知名民眾,均未在起訴之列,其中1 位僅因拿著看板即被拖行、壓制、帶至市政府內,凡此益見強制驅離動作,毫無章法,違反比例原則。是第二分局之命令解散行為及往前推擠的驅離動作,均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依前所述,皆難認係法令內應為之職務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依法執行職務」要件,誠屬可疑。
㈦推擠過程中,前排的丁○○、甲○○均稱被推倒在地,核與
勘驗內容所示前排群眾有人倒地之情相符,庚○○、辛○○可能在左右兩側,不見人影,癸○○被警察推得往後退,己○○被警察推往後,右手擋住前排警察盾牌,說不要推擠,後排群眾雖有往前推擋之行為,然以上被告均未見於推擠過程中,對警察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戊○○非在群眾最前排位置,出手做出制止大家不要再推擠的動作,未見有接觸警員的動作,也就無強暴、脅迫警員可言,警察停止推擠後,其狀似要離開包圍,往警察區塊方向走,被後面警察勾住脖子,帶往市政府門口方向。壬○○於推擠過程中,雙手持續抓住某前排警員衣領,其前後都人,隨著前後推擠力道往前往後移動,狀似抓住警察保持身體平衡,避免跌倒遭踩踏,此由該警員或其左右警員未出手撥開壬○○雙手,任由壬○○抓住衣領一事,可徵其然,亦可見壬○○並未對警察為強暴、脅迫。警察停止推擠後,壬○○看似被半推半往警察區塊方向走,之後被女警抓住帶走。以上可認,推擠過程中,被告等人未對警察施以強暴、脅迫。至後排群眾有人丟擲看板等物至警察所在位置,然此推擠來得突然,被告等人或被推倒在地,或退到兩旁,或隨著推擠力道往前往後,難認其有能力預見或示意群眾丟擲看板等物,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不知名之丟擲民眾具有意思聯絡。
㈧推擠停止後,群眾已與警方保持適當距離,如前㈢⒍所示,
癸○○雖叫罵警察,並與警察發生口角爭執,然均僅係對警察突發其來的推擠表達不滿,看得出來應係自認訴求正當,不應遭此待遇(警察推擠、壓制及嘲笑),心情落差太大,甚而哭泣,其言語及行為並無對警察強暴、脅迫之處,其與甲○○雖於此時撿拾地上冥紙丟灑向警察(癸○○丟灑1 次,甲○○丟灑2 次),亦僅係不滿情緒的發洩,表達「可悲」之意(敘明如前),並非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警方執行職務亦無影響。另辛○○於某女哭訴被警察又打又推,以麥克風對前排警察指稱「動保團體前幾排都是女生,不知道有多少人伸出鹹豬手」、「難道嘉義是沒女警嗎」,顯係針對群眾哭訴內容而發,質疑男性警察執法有無違反必要性原則(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之最小侵害手段),懷疑男性警察有人趁執行職務之便,藉機違法或不當碰觸女性身體(打人已經達到驅離目的,為何還要推倒,又為何不能讓女性警察執行驅離女性群眾),其懷疑並非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不具真實惡意,且係對警察「可能違法不當的執法手段」提出質疑,意在抑止警察繼續以逾越必要性原則的手段執行職務,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亦無侮辱之犯意,又所謂「鹹豬手」,與「性騷擾」同義,均非粗鄙不堪之言詞,自不符誹謗、侮辱之要件。至警察於陳抗活動受傷部分,固有受傷部位局部照片可參,然如前所述,經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現場被告等人並無對警察施強暴之圖,亦無煽惑、唆使、示意他人攻擊警察之舉,反觀後排警察推擠前排警察時之毫無章法,警察受傷有可能來自於同僚的推擠,也有可能前排警察推擠群眾所致,亦有可能係群眾偶發丟擲看板等物件所致,或有可能抓搶群眾看板,拖拉群眾制伏在地所致,難以警員受傷,即因果錯置,反推係被告等人具施強暴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㈨如前㈢⒍⒎⒏所示,於第二波衝突過後,庚○○、丁○○、
辛○○、癸○○、己○○均請群眾冷靜,群眾呼喊要求警方放人,辛○○、己○○仍表達市政府官員應出面接受陳情,辛○○、丁○○、王美惠議員並在警方讓開的情況下,進到市政府大廳,與市政府官員協調及請警方放人之意。如前㈢⒐所示,庚○○喊「1 、2 、3 」後,警方主動讓出路來,讓甲○○、丁○○推著庚○○從群眾區塊穿越警察區塊,進到市政府大廳內,其後跟著數人魚貫通過進入,警方既未阻攔,庚○○等人亦均無強暴、脅迫警員執行職務之舉。如前㈢⒑所述,進到大廳與陳光興協調後,庚○○、陳光興等人出到市政府大門口,在群眾前,庚○○表達陳情訴求,陳光興表示接受、感謝,承認過去做得不夠好,承諾日後會改善,整個陳抗活動也因此落幕。陳抗活動整體而言,群眾的目的不就是向市政府主管單位陳情,呼籲接受、正視,並迅速、確實地改善嗎,倘建設處處長陳光興等市政府主管官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早出面,善意接受人民陳情,理性溝通,而不是以造假照片及不實語言敷衍群眾、激怒群眾,又怎會有後續的衝突呢?庚○○於偵查中辯稱群眾不滿原因乃市政府未及時派員出面回應,接受陳情,與群眾被造假照片激怒,乃整體觀察與局部觀察的不同而已,庚○○的說法並無不實。
㈩再據乙○○於本院所證,陳光興處長等市政府官員的確履行
承諾,當天即停止捕抓流浪動物,並持續與動物保護人士聯繫、開會、協商,改善捕抓方法(以長條伸縮網取代套鐵絲的捕犬桿),動物保護人士並於102年6月11日成立嘉義市動物保護協會,派人進駐收容所協助管理,例如每10分鐘清潔地面,餵食器具換成可移動鐵碗及喝水槽,屋頂加設隔熱設備、灑水器、隔離蚊蟲網,地面加設排水溝,並加派獸醫師進駐等改善措施,收容所103年、104年送養率躍升全國第一,105年全國第二,相較於陳抗活動前捕抓及收容的狀況,流浪動物的管理與照護,已有全面的改善,使其符合動物保護法之要求,倘無此陳抗活動,不會達到如此境界的改善程度,此並有104年、105年之收容所內照片可佐(本院卷三36
0、361),嘉義市政府105年5月20日府建農字第1051403093號函及所附動物保護相關會議資料可稽(本院卷三15至52 ),當信乙○○所證為真。以上過程及結局可以彰顯,人民集會發表自由之基本權保障,特別是藉此對政府陳情、監督、溝通,達到多元社會之理解、互助、改善、進步,其重要性可見一斑,足使人深明前述大法官見解之可貴。印度甘地曾言:「一個國家道德進步與偉大程度,可用他們對待動物的方式衡量。」(The moral progress of a nation and itsgreatness should be judged by the way it treats itsanimals.)對動物生命、生存、健康的尊重、保護與照顧,其觀念、方法及資源分配,社會正在學習、進步的路途中。本案陳抗活動乃致於收容所之改善,足以適切告訴國人,特別是公部門,宜以寬容的角度來看待引發思辨社會現狀合理性的陳抗活動者,給個空間,讓社會不平等有被揭露、討論,進而弭平、修復的實踐可能,而不是概視為麻煩製造者,對之事前相應不理,事中防堵、壓制、驅離,事後動輒以刑罰及訟累威嚇、處罰、懲儆。於此同時,職司刑事法律者,應體認刑罰之目的是追求一個多元衡平的利益狀態,在社會前進過程中,刑罰必須是謙抑的,以免日後為進步社會嘲諷,甚或為轉型正義的對象。道理、原則,法律人皆懂,應控制的,是對正義的單線想像、情感與情緒。況依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縱認被告等人抗辯均無可採,理應細究現場蒐證錄影,全盤勘驗,釐清案件整體脈絡。然檢察官提出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畫面,多數係殘章片影,難以完整拼湊,自不能望圖取義,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綜上,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調查所得,
實存有嚴重的合理懷疑,被告丁○○、甲○○、癸○○、己○○、壬○○、戊○○、庚○○均不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庚○○是否為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首謀」,已無庸再行論證(因以丁○○、甲○○、癸○○、己○○、壬○○、戊○○成罪為前提),當然也不成立該罪(聚眾妨害公務罪),辛○○亦不構成同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集會遊行法第30條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上述犯意或犯行,因而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雖因未勘驗全部影音檔案,致部分事實認定及論理與本院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檢察官就被告丁○○、甲○○、辛○○、壬○○、戊○○、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妨害公務之方式 │受傷情形 │├──┼───┼────────┼──────────────┤│ 1 │蔡文展│遭民眾丟擲廣告招│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有陽明││ │ │牌砸中頭部 │醫院診斷證明書) │├──┼───┼────────┼──────────────┤│ 2 │劉昭進│遭民眾用手抓傷右│右手手腕多處瘀血(有受傷照片││ │ │手手腕 │) │├──┼───┼────────┼──────────────┤│ 3 │王浩倫│遭民眾用手抓傷右│右手手腕挫傷(有受傷照片) ││ │ │手手腕 │ │├──┼───┼────────┼──────────────┤│ 4 │林依慶│遭民眾用手抓傷身│右手手腕腫脹瘀青、右前小腿骨││ │ │體多處 │擦傷(有受傷照片) │├──┼───┼────────┼──────────────┤│ 5 │吳瑋益│遭民眾衝撞推擠 │右手背擦傷(有受傷照片) │├──┼───┼────────┼──────────────┤│ 6 │蘇晉毅│遭民眾丟擲不明物│右小腿擦傷(有受傷照片) ││ │ │品砸中 │ │├──┼───┼────────┼──────────────┤│ 7 │鄭志偉│遭民眾握筆刺傷身│左肩受傷(有受傷照片) ││ │ │體左肩下方 │ │├──┼───┼────────┼──────────────┤│ 8 │段春華│遭民眾抓傷左右手│左右手擦傷瘀青(有受傷照片)│├──┼───┼────────┼──────────────┤│ 9 │林俊廷│遭民眾推擠衝撞 │左右手擦傷瘀青、右手挫傷(有││ │ │ │受傷照片) │├──┼───┼────────┼──────────────┤│ 10 │黃信勳│遭民眾丟擲物品砸│右手挫傷、瘀青、右腳挫傷(有││ │ │中、用手抓傷 │受傷照片) │├──┼───┼────────┼──────────────┤│ 11 │洪聖育│遭民眾丟擲保特瓶│右耳受傷(有受傷照片) ││ │ │砸中 │ │├──┼───┼────────┼──────────────┤│ 12 │何文凱│遭民眾丟擲冥紙及│右手、左腳受傷(有受傷照片)││ │ │不明物品砸中身體│ ││ │ │,遭民眾抓傷身體│ ││ │ │、手腳 │ │├──┼───┼────────┼──────────────┤│ 13 │查貴誠│遭民眾丟擲不明映│右手挫傷、瘀青、左腳紅腫、瘀││ │ │物,及用手抓傷 │青(有受傷照片) │├──┼───┼────────┼──────────────┤│ 14 │呂銘軒│遭民眾丟擲物品砸│頭部腫 ││ │ │中頭部 │ │├──┼───┼────────┼──────────────┤│ 15 │詹世欽│遭民眾用手拉傷右│右肩拉傷 ││ │ │肩 │ │├──┼───┼────────┼──────────────┤│ 16 │黃昭銘│遭民眾推擠手部 │右手擦傷(有受傷照片) ││ │ │ │ │├──┼───┼────────┼──────────────┤│ 17 │王盈宗│遭民眾丟擲不明物│右手擦傷、瘀青(有受傷照片)││ │ │品砸中、用手抓傷│ ││ │ │身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