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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錦林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打火機、燃燒過之寶特瓶汽油彈、燃燒過之玻璃瓶汽油彈(玻璃已碎裂)、內裝有汽油並塞入毛巾之玻璃瓶各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與「○○○○○」(下稱「○○○」,該「○○○」大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000-0 、000-0 、000-0、000-0 、000-0 號)之店內小姐發生消費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

3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45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51分及52分許、同年月13日清晨5 時52分許及同日20時57分許、2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街○○○區○○街等地,以公共電話撥打「○○○」之電話(00-0000000),向該會館之員工恫稱「我需要跑路費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我是○○黑狗的少年需要跑路費」、「要是公司不給錢,就等著試看看」、「你們不要處理,你們公司就等著好看」、「你要不要看看你們公司下面發生什麼事」、「我每天閒閒就會過來你們公司巡一巡」等語,並因自身積欠甲○○債務,遂提供不知情之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要求「○○○」人員匯款至上開帳戶,經「○○○」員工一再拖延而未依指示匯款,及乙○○因下列縱火行為經警逮捕而未遂。

二、乙○○於上開撥打電話恫嚇「○○○」期間,為迫使「○○○」付款,竟基於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以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000-0 、000-0 、

000-0 、000-0 、000-0 號之「○○○」大樓及臺南市○區○○路○○○ 號,均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先於103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附近,詎其主觀上預見「○○○」大樓外停有他人車輛,而扔擲經點燃之自製汽油彈可能燒燬甚至引爆該處車輛,進而延燒旁邊之住宅或建築物,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自鄰近該會館旁邊之臺南市○區○○路○○○ 號安全帽店旁之人行道(即○○街0 段0 巷巷口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 號),取出以保特瓶裝填汽油復塞入布條所自製之汽油彈(非屬爆裂物),以打火機點燃後,朝「○○○」右側人行道扔擲,該汽油彈掉落於上開人行道後,滾至前方距「○○○」大樓僅7.4公尺之路邊停車格,造成戊○○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燒燬(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雖經「○○○」員工及時以滅火器迅速撲滅,惟已致生可能延燒臨近車輛、住宅、建築物及傷害往來民眾安全之公共危險。

㈡嗣又於103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

南市○區○○路與○○街口後,下車沿○○路騎樓徒步往「○○○」方向行進,詎其主觀上可預見位於「○○○」旁之臺南市○區○○路○○○ 號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該住宅門前堆疊放置諸多大型紙箱、木製桌椅及其他雜物等易燃物品,並停放有裝載汽油之機車,如朝「○○○」方向扔擲點燃之自製汽油彈,稍有失準,汽油彈一旦瞬間爆裂起火燃燒,極可能引燃上揭紙箱等易燃物,甚至引爆現場停放之機車,進而一發不可收拾而燒燬房屋及鄰近建築物,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騎樓處,持以玻璃瓶填裝汽油復塞入布條所自製之汽油彈,以打火機點燃後,朝「○○○」方向扔擲,該汽油彈掉落在上開○○路000 號住宅門前2.7 公尺騎樓處(該處距「○○○」大樓僅8.2 公尺),致該住宅門前桌子塑膠布、小推車遭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員工迅速趕至並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幸未延燒至房屋主體而未遂。

㈢後於103 年7 月13日清晨5 時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本件現

場,其主觀上可預見本件「○○○」大樓左側之臺南市○區○○路○○○ 號大門前騎樓處,並非完全淨空,而是停放有裝載汽油之機車多部、白色汽車1 輛,如朝該處扔擲點燃之自製汽油彈,汽油彈一旦瞬間爆裂起火燃燒,極可能引燃現場停放之汽、機車,並延燒引爆油箱,進而一發不可收拾而燒燬現場之建築物,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復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騎樓處,持裝有汽油復塞入布條所自製之汽油彈,以打火機點燃後,朝「○○○」方向扔擲,該汽油彈掉落在上開「○○○」大樓左側之○○路000 號門前60公分騎樓處,且立即起火燃燒,因「○○○」員工見該燃燒所產生之大面積火光,迅速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始幸未延燒引爆現場停放之汽、機車,進而燒燬騎樓所在之整棟建築物。

㈣嗣經警據報後,於103 年7 月13日晚上,在臺南市○區○○

路○○○ 號現場埋伏,適乙○○亦攜帶放火之器具及自製之玻璃瓶汽油彈(玻璃瓶內置放汽油並塞入毛巾),蒙面騎乘機車到現場預備再度犯案,而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埋伏之員警查覺而將預備再度放火之乙○○予以逮捕,並扣得玻璃瓶1 個(玻璃瓶內裝有汽油並塞入毛巾)、燃燒過汽油彈2 個、打火機1 個、黑色口罩1 個、作案用藍色外套及黑白條紋襯衫各1 件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二、㈣項所示之預備放火犯行部

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項所示之丟擲汽油彈放火未遂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如後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㈣項所示之預備放火犯行,亦為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連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項所示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63 至297 頁之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法所有意圖則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自103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45分許起,迄至同年月13日

23時14分許止,多次撥打電話至「○○○」,要求3 萬元之跑路費,並提供甲○○所有之帳戶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服務組副組長丙○○於警詢及店長劉明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7至28、98至99頁),並有「○○○」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103 年7 月

9 日至同年月13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64、68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原審卷第52至54頁)、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81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索取3 萬元,於電話中表示「我是○○黑狗的少年需要跑路費」、「要是公司不給錢,就等著試看看」、「你們是不要處理,你們公司就等著好看」、「你要不要看看你們公司下面發生什麼事」、「我每天閒閒就會過來你們公司巡一巡」等語,且因「○○○」一再拖延,遲不付款,被告乃數次前往該會館扔擲自製汽油彈(詳下述),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準此,在「○○○」無從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且於上開接獲電話期間發生數次遭扔擲汽油彈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堪認被告所為,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為惡害之通知,足使「○○○」員工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無誤。又此輔以扔擲汽油彈之恐嚇犯行,當已足致「○○○」可能因為擔心營業安危,欲息事寧人而依指示匯款,此為被告所能輕易預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打電話去他們都不理睬,伊就採取行動要讓他們知道伊是來真的等語(原審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索取財物之意思,方因「○○○」未予理會而數次前往扔擲汽油彈。

⑶被告要求「○○○」匯款帳號之帳戶,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帳戶實際上為甲○○所有,而甲○○乃被告熟識多年且長期有金錢往來之友人,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告雖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係提供甲○○之帳戶要求「○○○」匯款,然參諸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被告長期向其借款,迄至到院作證前幾天被告仍借支300 元,幾乎每週會有1 次小額零星借貸,除此之外,其於96年間另擔保被告向當鋪之借款2 、3 萬元,於102 年10月間又代被告清償位於中華路某當鋪之借款5 萬元,再由被告按月攤還,迄至目前為止,包括當鋪及零星借貸,被告尚積欠5 、6 萬元,而被告知道其郵政帳戶之帳號,被告向來以匯款方式償還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足見被告多次致電「○○○」之際,其仍積欠甲○○數萬元債務,若「○○○」依指示匯款,被告事後即可向甲○○表明該筆匯款實際上為其所有,要求甲○○歸還或以之抵償債務,均無不可;換言之,以被告與甲○○之熟稔程度及長期金錢往來之信任關係,被告於「○○○」匯款後,再向甲○○取得或支配該筆匯款,實輕而易舉。從而,被告既已要求具體之匯款數額3 萬元,並給予確實可供匯款及可輕易支配之甲○○帳戶,又數次縱火以脅迫「○○○」付款,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至無可疑。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項所示3 次丟擲汽油彈之客觀行為,且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㈣項所示攜帶放火之器具及自製之玻璃瓶汽油彈(玻璃瓶內置放汽油並塞入毛巾),蒙面騎乘機車到現場,而為埋伏員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縱火的意思,只是要嚇嚇對方而已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採取上述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自均應判斷客觀上之行為是否足可引燃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已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如汽油)、氣體(如瓦斯)或放置其他易燃之物等,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如此即可藉由客觀上之情狀,證明其已著手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被告3 次縱火所丟擲之汽油彈,及為警逮捕時所隨身

攜帶之玻璃瓶汽油彈,均係被告從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使用抽油器將汽油抽出後再裝入寶特瓶或玻璃瓶中,於瓶口塞入布條,自製成具燃燒、爆裂性之汽油彈,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8 頁);而汽油係具有可揮發性、易燃性之液體,稍一點燃,即可順勢延燒而難以控制,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項所示時、地,持打火機點燃上開其自製之汽油彈,並朝「○○○」整棟建築物之旁邊及門口(臺南市○區○○路○○○ 號)丟擲,其行為已足使「○○○」整棟建築物隨時可能受該點燃汽油彈之火源延燒週邊停放之車輛、建築物及其他易燃物所波及,而瞬間陷入火海,並致構成要件之實現,是依上開客觀情形判斷,被告本件3 次丟擲汽油彈縱火之行為,已使當時在「○○○」整棟建築物內之生命、財產法益均陷入高度危險,顯已著手與放火罪構成要件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甚明。

⒊犯罪事實二、㈠之放火行為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

14至17頁,偵卷第23、24頁)、證人劉明德於偵查(偵卷第

27、28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燃燒過之寶特瓶汽油彈1 個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39、4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6至55頁)、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45、46頁)各1 份可資佐證。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鄰近「○○○」之臺南市○區○○街0段0 巷巷口處,點燃自製汽油彈後,丟往「○○○」前(警卷第6 頁);於偵訊時則明確自承其當時係站在販賣安全帽之商家附近丟擲汽油彈(偵卷第53頁反面);而對照卷附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45、46頁),被告所述販售安全帽之店家位於「○○○」隔壁,與會館建築物主體相距約數個停車格,距離尚近,而以被告當時所在位置而言,已可清楚看見「○○○」外之路邊停車格停有他人車輛,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實地測量結果,被告丟擲汽油彈站立之處,距起火燃燒之小客車僅9.6 公尺,而該起火燃燒之小客車距「○○○」之整棟建築物,僅有7.4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現場實地測量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至12

7 頁);故在近距離之情況下,朝「○○○」前方扔擲汽油彈,即有波及他人車輛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自能有所預見,猶仍持打火機點燃自製汽油彈後,逕朝「○○○」旁邊人行道路面扔擲,該汽油彈因而掉落在會館前之路邊停車格,造成戊○○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小客車左前輪燒燬,堪認此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⑶又上揭車輛之左前輪遭汽油彈燃燒而冒煙爆裂之際,雖經「

○○○」員工持滅火器迅速撲滅,惟根據當時客觀情形並佐以經驗法則判斷,若該左前輪冒煙燒燬之情形未經及時撲滅,非無造成車輛其他部分亦遭燒燬,甚或引爆油箱而波及周遭其他車輛與財物,亦極可能延燒至距該小客車僅7.4 公尺之「○○○」整棟建築物,進而威脅往來民眾之安全,是被告所為,確實存有發生實害之高度蓋然性,堪認業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⒋犯罪事實二、㈡之放火行為部分:

⑴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為丁○○之住處,於103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該住宅門前騎樓遭人縱火,導致門前桌子塑膠布及小推車被燒毀,嗣經隔鄰「○○○」員工發現,及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警卷第18頁)及證人丙○○、劉明德於偵查中(偵卷第23頁反面、28頁)證述屬實,並有扣案燃燒過之玻璃瓶汽油彈(玻璃已碎裂)1 個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1、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65頁)、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47、48頁)各1 份附卷可稽。

⑵觀之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1、42頁),上開住宅前之騎樓

並非完全淨空,而是堆疊擺放諸多大型紙箱、木製桌椅及其他雜物等易燃物品,甚至停放有裝載汽油之機車,依一般社會經驗,可合理預期若起火,實有高度延燒至住宅及鄰近建築物之可能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在騎樓裡面,朝「○○○」方向丟擲汽油彈,但掉落在○○路000 號住宅前(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站在騎樓內,其前方依序為○○路000 號住宅及「○○○」,則其朝「○○○」方向扔擲汽油彈,若力道控制不當或受其他因素影響,稍有失準,汽油彈即可能掉落在○○路000 號住宅前,而汽油彈一旦瞬間爆裂起火燃燒,火舌四竄,自可輕易引燃上揭紙箱、木桌椅等易燃物,且該易燃物品係緊靠於住宅門前擺放,周圍又停有機車及其他雜物,一經引燃,即有延燒至房屋主體之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此部分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且經實地測量結果,被告丟擲汽油彈站立之處,距起火燃燒之○○路000 號門口騎樓處僅

2.7 公尺,而該起火處距「○○○」之整棟建築物,僅有8.

2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現場實地測量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故在如此近距離之情況下,被告無視此一危險性,仍決意在騎樓內持點燃之汽油彈朝「○○○」扔擲,該汽油彈果真掉落於射程範圍內之○○路00

0 號住宅前,致起火燃燒,燒燬住宅門前之桌子塑膠布、小推車,當時正值深夜之凌晨時分,屋主丁○○及其家人應已就寢,若非緊鄰之「○○○」員工及時發現並到場撲滅火勢,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可疑。被告及辯護人以騎樓、住宅可分,且僅燒燬騎樓物品為由,辯稱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核無可採。

⒌犯罪事實二、㈢之放火行為部分:

⑴被告於103 年7 月13日凌晨5 時許,持打火機點燃自製汽油

彈後,朝「○○○」大樓之○○路000 號門口丟擲而起火,經「○○○」員工迅速以滅火器滅火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證人劉明德於偵查(偵卷第2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6至60頁)、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各1 份附卷為證。

⑵觀之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49頁),「○○○」大樓中

○○路000 號大門下方確實因被告丟擲汽油彈而有小面積煙燻之痕跡,雖其燻黑情形至為輕微,然證人丙○○於警詢表示:因發現起火後及時以滅火器撲滅,故「○○○」未有任何損失等語(警卷第16頁)。另參照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

43、58、62頁),上開○○路000 號大門前之騎樓亦非完全淨空,而是停放有裝載汽油之機車多部、白色汽車1 輛,而該門口處已起火,且有相當之火勢,產生大面積之火光,依一般社會經驗,可合理預期有高度延燒至住宅之可能性,尤其是引燃或引爆現場停放之汽、機車,將造成嚴重後果及重大損害,此乃一般生活常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被告丟擲汽油彈站立之處,距起火燃燒之○○路000 號門口騎樓處,僅12.7公尺,而該起火處距「○○○」之整棟建築物之○○路000 號門口,僅僅只有60公分,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現場實地測量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被告明知○○路000 號門前騎樓停放多台機車及1 輛汽車,仍無視此一危險性,決意持點燃之汽油彈朝○○路000 號門口扔擲,該汽油彈如其所預期地掉落於射程範圍內之○○路000 號門口前,致起火燃燒,當時正值清晨時分,若非「○○○」員工及時發現並到場撲滅火勢,一旦延燒至現場之汽機車並引爆油箱,所引發之危害將難以想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應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⑶至辯護人主張:臺南市○區○○路○○○ ○○○○○○ 號目前為「

○○○牛肉麵館」之營業場所,然該麵館係104 年1 月1 日始開幕營業,是被告被訴之第3 次放火行為時(103 年7 月13日),上開000 、000-0 號建築物為「空屋」,尚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本院卷第67頁之準備書狀)。並聲請本院調查臺南市○區○○路○○○ ○○○○○○ 號房屋於103 年7 月間是否為「空屋」?經本院函請本案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轄○○路000 、000-0 號0 樓,於104 年1 月1 日起,始為○○○牛肉麵店使用,上址2 樓以上,於案發時間係為○○○使用中。」等語,此有上開分局105 年4 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本件臺南市○區○○路○○○ ○○○○○○ 號0 樓之店面,於案發時雖為尚未使用之空店面,然當時該店面2 樓以上,仍為「○○○」使用中,上址之建物,仍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誤,自不因1 樓之店面尚未出租,即認該建物非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⒍犯罪事實二、㈣之預備放火行為部分:

⑴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逮捕前,再度蒙

面騎乘機車到現場,且隨身攜帶放火之器具及自製之玻璃瓶汽油彈(玻璃瓶內置放汽油並塞入毛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該裝有汽油且塞有布條之玻璃瓶1 個,係伊打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打火機點燃後丟往「○○○」等語(警卷第6 頁),核與李宗瑾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 頁)所記載之情節相符,並有玻璃瓶1 個(玻璃瓶內裝有汽油並塞入毛巾)、燃燒過汽油彈2 個、打火機1 個、黑色口罩

1 個、作案用藍色外套及黑白條紋襯衫各1 件等物品扣案足憑,堪信屬實。

⑵被告既隨身攜帶放火之器具及自製之玻璃瓶汽油彈(玻璃瓶

內置放汽油並塞入毛巾),且蒙面騎機車再度到本案現場,顯係預備伺機再度丟擲汽油彈犯案,雖其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已該當刑法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⒎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項所示3 次丟擲汽油彈之放火行

為及1 次預備放火犯行,係基於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下,接續所為之犯行,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丟擲三次汽油彈縱火,有無

針對特定的人、車或地點?)我沒有針對人、車,我是針對臺南市○區○○路○○○ 號『○○○』」、「(問:你為何要針對臺南市○區○○路○○○ 號『○○○○○』?)因為我之前與裡面的綽號『羽萱』的小姐有消費糾紛。」等語(警卷第8 頁)。參之上述被告已自白之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足認本件被告3 次丟擲汽油彈及1 次預備放火等行為,均係針對「○○○」,其導因於與「○○○」小姐之消費糾紛所引發之不滿,被告並想藉此對「○○○」恐嚇取財,遂於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下,而為本件3 次丟擲汽油彈及1 次預備放火之行為。

⑵另參酌被告係以寶特瓶、玻璃瓶盛裝汽油之方式,做成自製

汽油彈,點火後,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45分許,朝「○○○」前方路面(第1 次)、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朝「○○○」方向(第2 次)、同日清晨5 時許,朝「○○○」門口丟擲(第3 次)等事實,已詳如上述,並經本院會同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所附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3 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及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43 至157 頁),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就本件現場實景圖進行勘驗確認之結果及擷取列印之現場實景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 至170 、173 至17

5 頁)。足證被告上揭3 次丟擲汽油彈之位置係逐步逼近「○○○」,最後1 次甚至朝「○○○」大樓之○○路000 號門口直接丟擲,且於每次丟擲後立即打電話警告恫嚇「○○○」人員,要求其給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對「○○○」放火之犯意,以步步進逼之方式,逐次調整丟擲汽油彈之位置,逼近「○○○」,而為本件3 次丟擲汽油彈行為,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其主觀上顯有利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以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⒏綜上,本件被告3 次丟擲汽油彈放火及1 次預備放火之行為

,顯係基於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下,接續所為之犯行,此4 次放火犯行,應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前3 次放火行為應成立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有未洽。惟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論告意旨,已改主張被告本件3 次丟擲汽油彈犯行,係基於一放火犯意,而接續為3次丟擲汽油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頁之上訴書、第292 頁之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客觀上雖有數次致電「○○○

」之恐嚇取財行為及4 次放火之犯行,惟係基於非法放火以勒索財物之單一動機、目的,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其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侵害數個法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上開行為均係為了逼迫「○○○」匯款而為,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應從一重即後罪名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著手於恐嚇取財及放火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辯護人固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受精神症狀所

擾,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以查明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責任能力,惟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躁鬱症病史,躁鬱症患者,長期處於憂鬱時期,但有時會出現躁症症狀期,故又稱為雙向情感性精神病,處於躁症時期可能因為能量高充滿活力,而有欠缺考慮、衝動、攻擊等危險行為出現,但躁症症狀期出現「完全忘記」行為經過的情形相當罕見,最多僅因不專心、忙碌而忘記部分細節,而若被告行為時,受到精神病症狀,像聽幻覺等影響,則更無忘記的可能,因此被告稱其「完全忘記」事發經過,並不符受躁鬱症或精神病症影響所為之表現;又被告表示可能是因自己服用酒精及強效鎮靜安眠類藥物才會犯案並且忘記經過,則更無可能,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經常使用該類物質,且被告並無戒斷症狀之產生,未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情形,被告行為時可清楚辨別某特定會館,若酒精中毒較難如此精確,而若被告有服用情緒穩定劑、抗精神病藥物,其藥效果真發揮,被告應不僅止於忘記,而是會有如嗜睡、無力、疲倦、意識混亂無從辨識方向之狀況,若能不迷失方向,順利定位於某特定會館,則無法以藥效發揮或酒精中毒解釋;被告雖陳述忘記過程,但卻記得自己與該會館小姐有糾紛、僅是開玩笑要錢、如何製作汽油彈等,此類細節無法由警方提供之錄影帶得知,可見被告行為時思緒清楚,具有高計畫能力,高階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應無任何損害,亦即被告行為時之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並未因為躁鬱症、精神病症狀或酒精及鎮靜安眠類藥物使用而有減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療養院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原審卷第75至79頁),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減損,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刑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㈠㈡等犯行,應分別

論以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輪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3 罪,上開3 罪併合處罰之;並就被告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另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下,利用接續放火及接續恐嚇取財之行為,以逼迫「○○○」依其指示匯款,後因遭警逮捕而未遂,其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已詳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行為,及犯罪事實二之3 次放火行為,予以割裂個別評價,並分別論罪及諭知無罪,且漏未審酌被告遭逮捕時之預備放火犯行,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依上所述,並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之店

內小姐發生消費糾紛,心生不滿,即多次以電話恫嚇「○○○」員工,藉此勒索財物,復因「○○○」未予理會,遲不匯款,竟接續前往「○○○」扔擲自製之汽油彈3 次,分別造成戊○○停放路邊之車輛左前輪及丁○○住處門前之桌子塑膠布、小推車燒燬,波及無辜之他人財產,且縱火行為本具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即可能引起火災,造成嚴重財物損失或他人傷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暨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於原審業與戊○○調解成立,賠償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45 頁),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99年間即因躁症發作而住院治療,其後持續門診就醫至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無智能不足問題,但智能水準介於邊緣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文(原審卷第57頁)、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72頁)、上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我是臺南高工(夜間部)肄業,讀到二年級沒有畢業,我未婚,目前是在私人的環保公司開垃圾車的工作,一個月收入大約是新臺幣2 萬3 千元,家裡有父親及姐姐,與他們住在一起。」(本院卷第291 頁之審判筆錄)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資懲儆。

㈢扣案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縱火犯行時,用以點

燃汽油彈,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而扣案燃燒過之寶特瓶汽油彈、玻璃瓶汽油彈(玻璃已碎裂)各1 個,則分係供2 次放火行為之用;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0分為警埋伏逮獲時,所扣得裝有汽油且塞有布條之玻璃瓶1 個,顯係預備供放火之用;以上應分別於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口罩、外套、襯衫等衣物,因與所犯恐嚇取財、放火等犯行,無何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放火燒燬車輛左前輪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44頁),是起訴書記載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核係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戊○○於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45 、149 頁),原應諭知不受理,惟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本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