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秀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秀源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秀源前於民國98間央請前妻莊幼珠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銀)開立000000000***號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授權許秀源於領取貸款範圍內保管使用該帳戶密碼、存摺及印章。詎許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輸入電腦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莊幼珠同意或授權,擅於101 年12月10日,至嘉義市○○街○○○ 號莊幼珠投保勞工保險之嘉義市○○○○業職業工會,檢附莊幼珠身分證掃描檔影本,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填載同日離職退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及指定匯入上揭土銀帳戶,並盜蓋莊幼珠印章而偽造其名義之文書,透過不知情之該職業工會承辦員李佳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遞件而行使,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認係莊幼珠本人真意,經實質審查而核定,足生損害於莊幼珠及勞保局辦理勞保業務之正確性,勞保局乃於同年月26日扣除未償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0萬6,333 元後,將
129 萬1,443 元老年給付匯入上揭指定帳戶。許秀源旋於翌日(27日)至102 年4 月3 日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 號住處,以電腦操作上揭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逾越授權不正輸入密碼及轉帳金額等資料暨指令,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接續六次轉出120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1,000 元入其土銀000000000***號帳戶,詐得莊幼珠勞保老年給付,嗣莊幼珠向勞保局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幼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當事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頁77-90 、122-123 、171-173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卷內其餘證據之爭執,而取得各該證據之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許秀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莊幼珠所有之嘉義市○區○○○村0 號房地前因欠債被查封拍賣,經伊籌款購回過戶登記予兒子許文信,且告訴人參加勞保係以伊所營之○○水電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後改參加嘉義市○○○○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歷來之保險費均由伊繳納,所以早在93年間即與告訴人約定以其將來之勞保老年給付償還,伊所為均係經告訴人先前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坦認前揭央請告訴人莊幼珠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開立土銀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土銀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因而管領使用該帳戶密碼、存摺及印章,且保有告訴人身分證掃描檔,嗣自行到職業工會填載相關資料,辦理告訴人之勞保退保暨請領老年給付,並透過電腦輸入告訴人土銀帳戶密碼操作網路銀行,將撥付之老年給付轉帳進入自己土銀帳戶等事實(見交查2108號卷﹙交查卷㈠﹚頁18-19 、55,交查2921號卷﹙交查卷㈡﹚頁17,原審卷頁14、21反-22 )。綜據被告供述,其並不否認申辦本件退保暨請領老年給付並將勞保局撥付之款項轉帳匯入自己帳戶之時,概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祇是抗辯告訴人早年即已同意。徵諸被告係單獨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存摺至職業工會申辦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填載之聯絡資料,亦為其個人行動電話0000000***及住居○○○工寮市話000000*** (見他字卷頁8 ),亦可證明其確係私下擅行辦理。
㈡、被告上揭承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證(見交查卷㈠頁17、55,卷㈡頁15-18 ,原審卷頁69-75 、95反)及證人李佳琪、許幸如(被告與告訴人之女)等人之證言相符(見交查卷㈠頁54-55 ,偵卷頁12,原審卷頁84-87 ),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請、勞保局101 年12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老年給付扣減貸款本息10萬6,333 元,實發129 萬1,443 元匯入指定帳戶)、102 年10月8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離職退保,由投保之職業工會為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手續完備,領取是項給付意思完整,本局依規定核付,逕自該日予以退保並函知,嗣於同年月26日匯款指定帳戶)等書證可憑(見他字卷頁5-6 ,交查卷㈠頁10-14 、20、43-46 ,原審卷頁28-32 ,本院卷頁105-107),均堪認定。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及收據,向勞保局申請離職退保暨請領老年給付,致勞保局誤予核准並撥付,對告訴人及依法辦理勞保查核、資料管理、給付審查及核付等業務之勞保局自已造成損害。
㈢、
⑴、被告雖以告訴人早年即已同意以其勞保老年給付償還購回○
○○村0 號房地之花費置辯,但告訴人堅決否認有因此同意之情,雙方各執一詞。關於購回上開房地並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許文信名下一事,固據證人許文信、許幸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頁67-68 、85反-86 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支出明細等資料可稽(見交查卷㈠頁35-42 ),然許幸如同時強調結證:告訴人並未因此同意或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請領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因為告訴人之保險費有一段時期缺繳,知道不可能得以請領老年給付,不知被告何時將之繳清並予請領等語(見原審卷頁85反、86反),說明何以告訴人並未同意之緣由綦詳。對照被告所提欲證明由其代繳保險費之勞保局欠費繳納申報收件通知及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收據,上載告訴人斷續欠繳
100 年1 月至6 月、101 年6 月至8 月與9 月1 日……12月10日等期保險費,101 年11月28日始(由被告)補繳完納(見本院卷頁129-137 ),可證告訴人及許幸如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言非虛。相較之下,被告聲請傳喚有利證人許文信卻係證述:不知道亦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繳納勞保費及買回房地而同意由被告請領其老年給付等語(見原審卷頁65、67),顯無法佐證被告之辯解屬實。
⑵、上揭原登記被告名下而經被告籌款購回之○○○村0 號房地
,既經被告指定過戶登記為許文信所有,告訴人並未回復擁有其產權,亦即告訴人未因此欠負被告債務,被告自無所謂為告訴人代償債務而對之有若何之權利可資主張,當不存在以告訴人日後之勞保老年給付償還之前提。至被告貸款購置嘉義市○區○○○村00號房屋無償出借告訴人住居使用,卷查並無應給付對價之約定,被告亦未主張告訴人因此欠負其債務,是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向親友及金融機構告貸籌款購回○○○村0 號房地之債務,無從謂係告訴人對被告負債,故即便被告抗辯將勞保局撥付之告訴人老年給付支用於償還各該債權人,諸如:土地銀行原貸(本院卷頁35-40 )、○○鄉農會轉貸(交查卷㈠頁58-59 ,原審卷頁35-37 ,本院卷頁41)、被告妹沈許阿敏及許麗花借款等(見交查卷㈠頁57,原審卷頁30),均無足據為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日後以老年給付抵償之佐證。
㈣、
⑴、勞工保險制度係國家為實現保護勞工所實施之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補助,具有所得替代功能。而負擔是項金錢給付之勞工保險基金,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及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形成(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且保險費係由政府補助、被保險人及雇主等之分擔額所形成,是知含老年給付在內之普通事故或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所由來之勞工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產(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參照),其相關之保險給付更非雇主或投保單位甚至是代繳保險費之第三人之財產。其次,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存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相關保險給付,且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是知勞保給付請求權乃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須經行使始成為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3號、97年度判字第712 號等判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告訴人歷來之勞保保險費均由其代為繳納一節,據
提出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職業工會收據為憑(見他字卷頁6 ,本院卷頁129-137 ),核與卷附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見他字卷頁6 ,本院卷頁
107 ),亦經許幸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86反-87 ),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頁74-75 ) ,固然非虛。然揆諸上揭保險費暨老年給付之財務來源及屬性說明,勞工保險性質上係被保險人(勞工)與保險人(勞保局)間之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 號判例參照),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唯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擁有專屬其一身之對保險人的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要非雇主或代繳保險費之第三人所得主張。老年給付並非被保險人所繳納應負擔彙繳保險費之返還,尤以按月繳納之保險費中關於政府補助撥付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參照),亦與雇主或代繳保險費之第三人無涉,是縱令告訴人歷來所應負擔之保險費均由被告代繳,亦非其得逕對告訴人之老年給付主張若何權利之理由,更何況告訴人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退保暨請領,指證被告偽造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取財不移,業如前述(見交查卷㈠頁17,卷㈡頁15-18 ,原審卷頁69-75 、95反),被告抗辯對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擁有權利,委無可採,且從其係私下藉由非法手段詐取以觀,自堪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違法意識。
㈤、
⑴、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犯罪,以行為人藉由不正方
法輸入與電腦機能相關之虛偽資料(包括不合於過去財產及交易狀況,或以該資料創造不合於應有財產分配狀況之資料)或不正指令(不符電腦系統設置實質目的,卻無法透過既有程式判斷),使電腦依預設之程式運作產生財產變動紀錄進而(詐欺)取得財產。關於網路銀行之操作,具體而言,係指在電腦程式運作下,透過形式上正確但屬詐欺式之不正方法,違反實質交易條件之輸入資料或指令行為。而「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於電腦,除指無任何權限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乃當然之解釋,蓋權限之外等同無權。
⑵、關於被告執有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印章暨網路銀行密碼之
緣由,訊據告訴人及許幸如一致證稱:告訴人98年間應被告要求辦理勞工紓困貸款而開立土銀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被告便於使用貸款,然不知被告申請勞保退保暨請領老年給付,更未同意其將撥入之老年給付款項轉出等語(見原審卷頁70-72 、84-87 ),陳明被告使用告訴人土銀帳戶暨網路行功能之權限,僅限於勞工紓困貸款之範圍內。稽諸告訴人土銀帳戶於98年1 月20日開戶,翌日(21日)匯入紓困貸款10萬元,被告嗣於同年2 月8 日至
5 月21日間陸續以網路銀行功能匯出款項至祇賸百餘元後,迨勞保局於101 年12月26日撥付匯入老年給付129 萬1, 443元,其間長達二年七個月未有任何款項出入,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按(見交查卷㈠頁12),告訴人之不利證言顯有所本,可予採信。告訴人土銀帳戶初時確僅供被告匯入轉出紓困貸款,此後別無他用,加以被告偽造告訴人退保暨請領老年給付之申請書及收據,且勞保局撥付之老年給付亦未歸告訴人獲得,告訴人斷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指定為撥入帳戶並將款項轉出之可能,至為顯然。被告緣於紓困貸款執有保管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印章暨網路銀行密碼之原因,要非其得使用於他種不利告訴人用途之理由,所辯實不可採。被告將偽造名義請領匯入告訴人土銀帳戶之老年給付,越權透過網路銀行功能,接續輸入密碼轉帳匯出詐得不等金額,悖於應有之實質財產分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程式運作詐得財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
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均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相較於各該修正前舊法規定,前者之修正後新法,提高法定本刑中選科或併科罰金數額;後者之修正後新法,增訂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均不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皆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3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執告訴人真正印章壓蓋於被保險人簽章欄位而成印文,盜用印章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吸收於其內;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不正操作電腦網路銀行轉帳以詐取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業工會承辦員李佳琪向勞保局遞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合計,視其是否滿十五年,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參照)。參照卷附勞保局101 年12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就本件申請離職退保暨請領老年給付一案載敘: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告訴人老年一次給付年資23年5 月,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應發給……;如對核定有異議,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於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附證明資料,經本局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等語(見交查卷㈠頁20)。可見被保險人向勞保局申請離職退保暨請領老年給付,須經勞保局實質審查其資格、年資、月投保薪資並核算保險給付金額等事項,且賦予被保險人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顯非一經被保險人聲明或申報即應予准許並為相關之登載,附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
⑴、被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致勞保局誤認係告訴人之真實申請,
陷於錯誤核撥老年給付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以電腦不正操作網路銀行將之轉出,其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核即對勞保局之詐術施用,俟老年給付匯入指定帳戶後,再藉由不正輸入電腦資料及指令方式詐得款項。被告以態樣不同然環環相扣之詐術手段貫穿上述過程,遂行不法取得財物之犯罪欲求,揆此無非係出於其詐取財物之單一動機與目的追求,透過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複合因果流程,數個相互連結之事實間,彼此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依社會經驗之觀察與認知,應認係行為單數而為想像競合犯。
⑵、原判決就被告施詐勞保局陷於錯誤撥付老年給付匯入指定之
告訴人土銀帳戶時,以被告犯行即已既遂而論以詐欺取財罪,似認該筆款項已成被告取得管領支配之贓物,卻另就被告後續之不正輸入電腦資料及指令轉出款項部分,復論處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就被告追求終局不法詐取財物之行為,認定二度獲取相同之財物(同一筆老年給付),不唯有事理之矛盾,且非無重覆不利評價之疑慮。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三罪為實質競合而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㈡、文書上之署押,旨在證明人格主體之特定或同一,具無異於印文之作用,必具效力或確實性之認證意義者始屬之,倘僅係文件識別或敘事所需而書寫他人姓名,縱未經授權,然既非簽署姓名確認之意思與作用,即非署押,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制式「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左上角被保險人姓名欄書寫告訴人姓名,通觀整份單頁之文件內容,尤以同頁中段下方設有「以上各欄位均據實填寫且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____)」確認欄位,經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上,可見祇有該簽章欄位處之印文,始有表彰人格主體確認作用之屬性,而左上角之告訴人姓名字樣,則僅具識別功能,原判決誤為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押,並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六、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有罪判決違誤云云,並不足採,論證如前。惟原判決是否可予維持,應視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能否成立無關,苟原判決確係不當或違法,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茲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早因感情不睦而離婚,未同居共財,子女均已成家,雖為告訴人代繳勞保保險費,然擅行偽造退保申請暨請領老年給付,致告訴人晚年生活無依,復未與之和解,姑念其退休、無業,歷來為家庭多所付出,詐得款項主要支用於償還購屋借貸,名下○○○○00號房屋亦早無償提供告訴人現住,相當程度已滿足告訴人之部分賠償要求(見本院卷頁124 ),就本案客觀事實大致承認,犯罪動機與犯後態度容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本案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壓蓋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偽造印文,不得依該條義務沒收,而其成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已因向勞保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亦不得裁量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