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芳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陳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黃譯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均以賒欠之方式各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譯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件被告上訴後,已就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須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告一再抗辯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經本院勘驗原審104 年9 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內容略以:
法官:陳雅芳還有那個辯護人,先跟你們提示一下,因為從
剛證人還有Line的訊息內容看起來好像有串證的疑慮,所以也許等一下會有羈押的訊問,等一下你們再討論看看,等一下可能會問辯護人還有被告的意見,關於羈押有沒有什麼意見?……法官:剛有跟你們說過,因為照這個情況看起來,證人還有
Line這樣看起來,我們會合理懷疑你會跟證人有勾串。
被告:我要串供早就串供了,怎麼可能拖到現在?法官:我看你現在已經串供了。
被告:我沒跟他串供。
法官:可能還有一個「倫仔」。
被告:沒阿,我剛說要串供早就串供了。
法官:所以等一下可能要訊問是否要羈押。你跟律師看有什
麼意見?法官: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請依法判決。
辯護人:審判長,我上一下洗手間。
法官:要上洗手間,好,那大概5 分鐘,可以嗎?辯護人:好,我大概上一下洗手間。
法官:你們再討論一下,我們休息5 分鐘,好,那被告要顧一下,不要讓他跑掉。先休庭5 分鐘。
(辯護人與被告繼續當庭細聲討論中。)(辯護人與法官討論認罪的話,刑度會判多久,法官告知若
依刑法第59條,大概會判四年半之內。)(辯護人與被告繼續當庭細聲討論中。)法官:那個陳雅芳有要認罪啦?兩次?辯護人:對,就是檢察官所起訴的那二次。
法官:陳雅芳也與辯護人所說的一樣,表示你顯有悔意,是
啦?被告:有。
以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則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審法官確實有表示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而於庭訊結束後將為羈押之訊問,嗣辯護人即請求休庭,並於休庭期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即表示認罪,顯見被告係於聽聞原審法官突於審理時表示欲為羈押之訊問後隨即自白,其主觀之自由意思確已受法官訊問方法之影響。是綜合法官訊問內容及被告之自白過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應非出於任意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通訊,對通訊之監察固須依通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後始為合法,否則依同法第5 項之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不得作為證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黃譯賢為通訊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63-217 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惟查:前揭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黃譯賢為通訊之翻拍照片,係因證人黃譯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均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經原審法官取得證人之同意後,由證人提出其行動電話供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並將該內容畫面拍照(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13-114 頁、第116 頁),則上開通話內容固係被告通訊內容所衍生之證據,惟並非依據該法第5 條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該法之適用,且該通話內容係可為證據之物,於持有人同意之下命其提出,其取得之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並據以翻拍為照片後附卷,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該翻拍照片係以LINE通話之內容為其證據方法,並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94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黃譯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黃譯賢,該兩次都是去向黃譯賢要錢,而黃譯賢知道伊有在吸食,伊只是拿吸食剩下的毒品送給黃譯賢而已,並沒有要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譯賢所為之證述,均屬單方指證,不足以為補強證據;被告與黃譯賢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對話時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距逾1 個月,顯然毫無關聯性;依原判決所認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倘若被告於103 年9 月28日販賣毒品後未收到價金,豈有可能於103 年11月6 日販賣3 千元之毒品予黃譯賢且又未收款?顯見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持有門號
0000000000與黃譯賢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黃譯賢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5-98 頁、第137 頁),且為證人黃譯賢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46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12 頁、第18-1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上開對話之目的所為何事,證人黃譯賢於偵查中已證稱
:綽號「愛哭仔」之成年女子是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在103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37分撥打綽號「愛哭仔」的電話跟她約在我家工廠外面見面,她在約1 分鐘後抵達,我向她買3000元,那次交易有成功;另外她在103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25分打電話給我稱在工廠外,我也向她買3,000 元的安非他命一包(見偵卷第10頁),並指證被告即為綽號「愛哭仔」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為相同之指證(見原審卷第
97 -9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12 頁),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雙方於通話中並未討論具體事件,僅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尤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話更屬簡短,於被告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要求黃譯賢出面,黃譯賢允諾後即結束通話,衡情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之證述可以相符,自得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再者,證人黃譯賢除始終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更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話內容,而依該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63-217 頁),黃譯賢於104 年1 月7 日更直接向被告表示「妳真的要躲一下了,我今天被帶回去了」、「你那隻00的不要用了,他們都是監聽那隻」(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黃譯賢係於104年1月6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二卷第6頁、偵卷第9頁),顯見黃譯賢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惟其返家後隨即向被告通風報信,並警示被告勿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則倘若黃譯賢係獲被告贈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誣指被告販賣毒品後,理當心虛不已,極欲逃避被告,又豈敢再主動與被告聯絡?則以黃譯賢事後之舉動,足見其與被告當時關係良好,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虞,此由證人黃譯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那時候我還想說我們是朋友,類似我覺得我有點對不起她,就是我怎麼去指證她這樣子…,我想要做一點彌補還是挽救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亦可見一斑。凡此證據資料互相利用,均得印證黃譯賢所述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情為真,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㈣被告雖辯稱是向黃譯賢討債時,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譯賢
而非販賣云云,惟黃譯賢於103 年曾向被告借貸5 萬元,並以汽車質押予被告為擔保,每月需償還利息2,500 元乙節,為證人黃譯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106 頁、第111-112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被告於貸款予黃譯賢時,尚且向其收取每月2,500 元之利息,顯見被告錙珠必較,豈有可能無償贈與證人黃譯賢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再者,被告如向黃譯賢討債未果,焉有可能再贈與黃譯賢甲基安非他命?更何況黃譯賢於偵訊返家後隨即向被告通風報信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倘若未販賣毒品予黃譯賢,其聽聞黃譯賢誣陷之舉後,衡情亦應大發雷霆,痛加指責,惟其卻僅於3 天後要求黃譯賢為其向「倫仔」傳話,並要求黃譯賢日後為其翻供,其當會為黃譯賢出資繳交罰金,且三番兩次以其女兒將被送至社會局、想帶女兒走絕路等語對黃譯賢動之以情,並低聲下氣懇求拜託黃譯賢為其脫罪(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由被告事後之反應,益證其確如黃譯賢所言,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證人黃譯賢之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通話內容即足以擔保黃譯賢證述之真實性,並就被告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勾稽以觀,已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以購毒者黃譯賢之指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尚有誤會。
⒉證人黃譯賢雖兩度以賒帳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未給付價金,惟黃譯賢曾以中古賓士車質押予被告,事後被告並將該車申辦過戶乙節,業據黃譯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117 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有款項借用證、本票、行車執照、保險證、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5 頁),則就被告而言,黃譯賢所積欠之借款甚至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尚有汽車可供擔保,日後黃譯賢倘若無法清償,被告仍可就其所質押之汽車取償,無需憂慮日後有索債無門之情形,且因黃譯賢有以汽車質押,則被告更無理由拒絕黃譯賢賒欠毒品價金之要求,此由證人黃譯賢所證稱:她就連同我欠的一起算上去,就是因為我車子擔保在那邊,所以她才說我方便再還她,如果什麼都沒有擔保,就不可能這樣子(見原審卷第109-110 頁)亦可獲得證明。參以被告於未取得黃譯賢同意之下,逕自就該質押之汽車辦理過戶乙情,亦為黃譯賢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並有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214 頁),顯見被告於黃譯賢未如期清償債務之情形下,逕予就質押之汽車取償,則其急於就該債務取債之心態昭然若揭,諸此客觀所為顯與其所辯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譯賢之慷慨作為大相逕庭。被告雖又辯稱:汽車僅辦理過戶並未賣予他人,伊是向黃譯賢說還錢後就會還車云云,惟黃譯賢之汽車既已質押予被告,其為取回車輛,當會將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本件毒品價金)如數償還被告,此由其等LINE通話內容中,黃譯賢多次表示將清償債務,請被告返還車輛,卻無任何下文(見原審卷第195-217 頁)等情,即可見被告無需以過戶之手段壓迫黃譯賢,黃譯賢為取回該車輛,即會設法清償債務,而不可能置之不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取。
㈥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不可能不知販賣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當無須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他人,而不留作己用,參以被告已就黃譯賢所質押之汽車過戶予他人而獲得清償,足見被告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僅2 次,惟各次販賣金額均為新台幣3,000 元,並非小額交易,犯罪情節非輕,且依被告與黃譯賢之LINE對話內容,其事後復要求黃譯賢為其掩飾犯行,並否認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犯行,惟此係因畏懼遭羈押所為之供述,亦非真摯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察,據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 頁),素行不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為意圖營利而從事販毒行為,所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試圖與黃譯賢串證為其掩飾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為3,000 元,並非小額交易,對象僅黃譯賢1 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及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未婚,需扶養1 名幼女(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當時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而其事後雖將
黃譯賢之汽車過戶,惟雙方卻未曾結算債權債務金額,已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已取得買賣毒品之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上開
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及地點 │譯文內容 │交易方式 │宣告刑 │├──┼──────────┼──────────┼───────┼────────────────┤│ 1 │103 年9 月28日凌晨3 │A:陳雅芳 │陳雅芳與黃譯賢│陳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47分許在嘉義縣○○│(門號:0000000000) │通話後,於左列│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 │鄉○○村○○00號之0 │B:黃譯賢 │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黃譯賢開設之工廠外 │(門號:0000000000) │賒帳之方式,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賣價值3 千元之│價額。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 │ ││ │ │:103年9月28日凌晨3 │包予黃譯賢。 │ ││ │ │時37分24秒(警卷二第│ │ ││ │ │11頁) │ │ ││ │ │A:你睡著了嗎? │ │ ││ │ │B:差不多了。 │ │ ││ │ │A:你再1分鐘可以出來│ │ ││ │ │了,我到○○路這裡。│ │ ││ │ │B:好。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103年9月28日凌晨3 │ │ ││ │ │時47分16秒(警卷二第│ │ ││ │ │11頁) │ │ ││ │ │A:你可以出來了。 │ │ ││ │ │B:我在外面等很久了 │ │ ││ │ │A:好,88。 │ │ ││ │ │ │ │ │├──┼──────────┼──────────┼───────┼────────────────┤│ 2 │103 年11月6 日凌晨0 │A:陳雅芳 │陳雅芳與黃譯賢│陳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25分許在嘉義縣○○│(門號:0000000000) │通話後,於左列│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之 ││ │鄉○○村○○00號之0 │B:黃譯賢 │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黃譯賢開設之工廠外 │(門號:0000000000) │賒帳之方式,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賣價值3 千元之│價額。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 │ ││ │ │:103年11月6日凌晨0 │包予黃譯賢。 │ ││ │ │時25分01秒(警卷二第│ │ ││ │ │12頁) │ │ ││ │ │A:到了,出來到了。 │ │ ││ │ │B:好,88。 │ │ │└──┴──────────┴──────────┴───────┴────────────────┘附表二:
(A 即被告陳雅芳,B 為證人黃譯賢)
┌──┬─────┬────┬──────────────┬────┐│編號│日 期 │時 間│Line對話 │出 處│├──┼─────┼────┼──────────────┼────┤│ 1 │1/7(三) │00:04 │A:在嗎 │原審卷第││ │ ├────┼──────────────┤173頁 ││ │ │00:52 │B:恩,我有事要跟妳說,妳真 │ ││ │ │ │ 的要躲一下了,我今天被帶 │ ││ │ │ │ 回去了 │ ││ │ ├────┼──────────────┼────┤│ │ │01:15 │A:我也是要找你 │原審卷第││ │ ├────┼──────────────┤173頁 ││ │ │01:16 │A:要問你 │ ││ │ ├────┼──────────────┤ ││ │ │01:18 │A:你現在能見面嗎 │ ││ │ ├────┼──────────────┼────┤│ │ │01:20 │B:還有你那隻(支)00的不要用 │原審卷第││ │ │ │ 了,他們都是監聽那隻(支 │173頁 ││ │ │ │ ) │ ││ │ ├────┼──────────────┤ ││ │ │01:20 │A:恩 │ ││ │ ├────┼──────────────┤ ││ │ │01:21 │A:我待會過去 │ ││ │ ├────┼──────────────┤ ││ │ │01:21 │B:恩,別太晚我怕我睡著 │ │├──┼─────┼────┼──────────────┼────┤│ 2 │1/10(六) │07:54 │A:還有你有幫我跟倫ㄚ說了嗎 │原審卷第││ │ │ │ │174頁 ││ │ ├────┼──────────────┼────┤│ │ │07:55 │A:因為我是真的要獨養我女兒 │原審卷第││ │ │ │ 我若…我女兒啃被送社會局 │174頁 ││ │ │ │ 拜託拜託 │ ││ │ ├────┼──────────────┼────┤│ │ │07:57 │A:拜託請幫我跟倫ㄚ說一聲 │原審卷第││ │ ├────┼──────────────┤175頁 ││ │ │07:57 │A:不然這幾天我已有體沒魂也 │ ││ │ │ │ 真的好想帶我女兒走絕路了 │ ││ │ ├────┼──────────────┤ ││ │ │07:58 │A:拜託 │ ││ │ ├────┼──────────────┤ ││ │ │08:01 │B:恩 │ ││ │ ├────┼──────────────┼────┤│ │ │08:17 │B:所以妳家還沒有人去轟,沒 │原審卷第││ │ │ │ 有的話我會比較安心 │178頁 ││ │ ├────┼──────────────┤ ││ │ │08:18 │A:什麼意思 │ ││ │ ├────┼──────────────┼────┤│ │ │08:21 │A:但是拜託如果到時能幫我 │原審卷第││ │ │ │A:麻煩請你幫我 │178頁 ││ │ ├────┼──────────────┤ ││ │ │08:22 │B:好 │ ││ │ ├────┼──────────────┤ ││ │ │08:22 │A:幫我渡過難關 │ ││ │ ├────┼──────────────┼────┤│ │ │08:23 │A:因我絕不能在(再)進去我知 │原審卷第││ │ │ │ 道你也是 │179頁 ││ │ ├────┼──────────────┼────┤│ │ │08:25 │A:但只要幫我翻到沒事到時你 │原審卷第││ │ │ │ 若要罰金 │179頁 ││ │ │ │A:我絕對幫你付 │ ││ │ ├────┼──────────────┼────┤│ │ │08:26 │A:但是要絕對幫我翻到無事 │原審卷第││ │ │ │A:謝謝 │179頁 ││ │ ├────┼──────────────┼────┤│ │ │08:27 │A:晚上見面可以嗎 │原審卷第││ │ │ ├──────────────┤180頁 ││ │ │ │B:可以,不過你到時再跟我套 │ ││ │ │ │ 好,反正我也想借(藉)這次 │ ││ │ │ │ 改起來,反正我都沒有要用 │ ││ │ │ │ 的話,我就不用怕他們來刁 │ ││ │ │ │ 我了 │ ││ │ ├────┼──────────────┼────┤│ │ │08:32 │A:你有想打牌毒的嗎 │原審卷第││ │ │ │A:要我幫你出 │180頁 ││ │ │ ├──────────────┤ ││ │ │ │B:恩,晚上見面再說好了 │ ││ │ ├────┼──────────────┼────┤│ │ │08:40 │A:麻煩你跟倫啊(ㄚ)說 │原審卷第││ │ ├────┼──────────────┤183頁 ││ │ │08:41 │A:絕對不能傷害到我 │ ││ │ │ │B:我有跟他說了 │ ││ │ ├────┼──────────────┼────┤│ │ │08:41 │A:因我對他也不錯 │原審卷第││ │ ├────┼──────────────┤183頁 ││ │ │08:42 │A:請他別把我趕絕上路 │ ││ │ ├────┼──────────────┼────┤│ │ │08:49 │A:但這次你如果真的幫過我 │原審卷第││ │ │ │A:罰金我想辦法籌給你 │184頁 │├──┼─────┼────┼──────────────┼────┤│ 3 │1/22 │03:36 │B:我知道這件事你應該很不爽 │原審卷第││ │ │ │ ,但我也都跟你實話實說, │195頁 ││ │ │ │ 如果真的要害你,我也不用 │ ││ │ │ │ 告訴你來讓你不爽我,我也 │ ││ │ │ │ 有我的困難處,而且是妳先 │ ││ │ │ │ 出事,他們才跑來找我,不 │ ││ │ │ │ 是我自己去點你的,而且我 │ ││ │ │ │ 也有答應會幫你解套了,所 │ ││ │ │ │ 以將心比心一下,不能你的 │ ││ │ │ │ 事就十萬火急,我的就先放 │ ││ │ │ │ 著沒關係,我也知道你的處 │ ││ │ │ │ 境現在比較沒那麼方便,但 │ ││ │ │ │ 真的這樣的話,乾脆我真的 │ ││ │ │ │ 明天拿到錢,把車子牽回來 │ ││ │ │ │ 我真的有要急用錢,再這樣 │ ││ │ │ │ 等不是辦法。 │ ││ │ │ ├──────────────┤ ││ │ │ │A:我幫我女兒餵奶了先忙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