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兆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9號至62號、73號、85號、88號至91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兆安犯如附表編號59號至62號、73號、85號、88號至9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9號至62號、73號、85號、88號至91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吳兆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兆安明知其並無自行支付刷卡消費金額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或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止之期間、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期間及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利用其出國前往日本旅遊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消費服務,其中並於附表編號1、3、4、6、7、10至11、1
5 至22、24、29至33、35至50、55至57、59至73、76至78、80至82、84至86、91至94、96至97、99至100 、102 至116號所示之時間,於各該次商家所交付之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王一」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及於附表編號117 號所示之時間,於該次商家所交付之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吳兆」之署押即簽名一枚,偽造成內容係「王一」或「吳兆」之人所製作之用以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確係「王一」或「吳兆」之人所消費之金額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各一紙,而後再持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以行使,致使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兆安果有「付費」刷卡購物交易之意,或有繳付銀行代墊之消費款項之意,因而由各特約商店分別交付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吳兆安(其中附表編號80號部分已刷退,因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王一」或「吳兆」及各該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另附表編號2 、5 、8 、9 、12至
14、23、25至28、34、51至54、58、74至75、79、83、87至
90、95、98、101 號所示之消費行為,雖無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情形,惟亦已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兆安有繳付銀行代墊之消費款項之意,因而由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分別交付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予吳兆安(其中附表編號95號部分已辦理退貨,因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吳兆安返國後,分別向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表示信用卡於旅遊期間遺失遭人盜刷,其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及簽帳單上「王一」、「吳兆」或「吳兆安」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並拒絕支付款項等情,經各發卡銀行人員於處理上開爭議款項過程中,發覺吳兆安上開所持有之信用卡,均有吳兆安表示「赴日遭冒用盜刷」之情形,且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富邦銀行)向台灣嘉義地法院聲請對吳兆安核發支付命令,經吳兆安具狀聲明異議,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聯邦銀行)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清償消費款確認之訴後,始查悉上情。其餘各次犯罪之時間、發卡銀行、消費地區、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即簽名、既遂或未遂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告發及由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對於范偉樵、陳昆宏、翁祥宙、郭家良、余錫昌等人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第155頁等筆錄;檢察官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 155頁及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范偉樵、陳昆宏、翁祥宙、余錫昌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范偉樵、陳昆宏、翁祥宙、郭家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80頁、第 155頁及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兆安對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前往日本旅遊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刷卡詐騙特約商店與銀行等犯行,其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所示之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刷卡金額,係伊前往日本旅遊時,因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所致,另簽帳單上「王一」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係同時遺失富邦銀行與聯邦銀行之信用卡,而非在不同時間點遺失。又系爭富邦銀行、聯邦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雖均以「王一」之名義簽名,惟亦不能佐證確係伊所偽簽。另伊遺失信用卡後,第一時間即撥打電話向銀行表示帳單有異常交易,經銀行人員告知會去日本調取簽單後,伊始未辦理掛失或報案。至於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金額,係因該筆消費金額較大,折算後約新台幣(以下同)五千餘元,與伊平時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約數百元之情形不符,且伊先前又發生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另伊復未目睹該簽帳單,致伊以為該筆款項亦係遭人盜刷,因而始告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該簽名非伊所為,惟伊並未表明系爭信用卡已遺失。嗣伊見過系爭簽帳單後始確認其上「吳兆」二字確係伊所簽,並告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該簽名係伊所簽及該筆金額係伊所消費,伊因簽名時筆沒有墨水,致簽帳單上「安」字字跡模糊,因而造成該次誤會,惟伊已於次期帳單中繳清該筆款項,伊不可能花費高額機票費前往日本而僅詐欺五千多元,足見伊並無偽造「吳兆」之簽名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與犯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系爭信用卡係伊女兒吳君心拿去給日本友人使用,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茲查:
1、被告吳兆安確曾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八日出境前往日本,於同年月十五日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稱第一次出國),又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境前往日本,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稱第二次出國),又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出境前往日本,於同年月十七日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稱第三次出國)及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出境前往日本,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稱第四次出國)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案發之時,被告確有出境前往日本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申請使用之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四家銀行之信用卡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日本等地之旅館、購物中心或商店,經人持以刷卡消費,計消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簽帳單,並經人以「王一」、「吳兆」、「吳兆安」之名義簽名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爭議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110號函及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聯邦銀行中華民國103年03月20日(103)聯信卡字第0031號函及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富邦銀行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個授無字第1030000294號函及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304300001號函及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 149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嘉簡第302號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第128頁反面、原審嘉小字第344號卷第22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本等地商店,經人持以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係以「王一」、「吳兆」、「吳兆安」之名義簽名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申請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究係何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以刷卡消費及於簽帳單以「王一」、「吳兆」、「吳兆安」之名義簽名?
2、經查: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確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以刷卡消費,而非遭他人盜刷乙節,業據證人范偉樵、翁祥宙、陳昆宏、余錫昌等人分別供述明確,其詳如下:
㈠證人即富邦銀行行員范偉樵於警偵訊中業已證稱「被告於
民國 102年2月4日以人在國外不便繳款為由,來電要求客服將一月份帳單延後繳款期限,但因顯示號碼為其住家電話,因此未獲本行同意。且一月份帳單已有列出 101年12月30日至 102年1月2日之日本消費,被告卻未向本行反應,直到102年2月18日才又來電否認日本消費,同時也稱信用卡遺失過,但有尋回,所以不願意辦理掛失。後續再與被告確認有無其他銀行信用卡在日本被盜刷,被告稱沒有,但經我們調閱聯徵中心的信用紀錄發現被告聯邦銀行信用卡也有被冒用的情況。之後我們要求他將信用卡寄回來,他又稱信用卡遺失,找回來的是永豐銀行信用卡,但被告並未持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且從調閱的簽單中發現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係預定102年2月14日至
2 月16日住宿,該住宿房客資料留有『CHUN HSIN WU』之姓名,我們有詢問他是否認識姓名為『CHUN HSIN WU』或『吳君心』之人,但他堅稱不認識,直到我們銀行對他提起民事訴訟,他才又改口稱吳君心是他女兒,該筆也是他消費」(以上見交查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筆錄)、「吳兆安提出被冒刷的共有八十七筆。他否認這八十七筆是他的消費,要求我們銀行從他的帳單扣除」(以上見交查卷第17頁筆錄)等語,並有被告與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嘉簡字第 30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翁祥宙於警偵訊時業已證稱「本行預
警人員於102年2月18日13時39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向他確認日本所有交易是否為其本人交易,被告表示完全無此交易,且卡片曾遺失後又找回,懷疑卡片是在遺失期間遭到盜刷。於電話中,有跟被告核對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卡片驗證碼,證明卡片並無遺失,且被告也稱當下已跟日本朋友確認並非其朋友盜刷。被告原先稱卡片在日本遺失後由日本朋友找回,我們請被告將卡片寄回來,他又稱卡片遺失未找回,找回來的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被告曾於99年至日本後,向國泰世華銀行宣稱卡片遭盜刷,事後雙方興訟,被告敗訴。由上述種種證據懷疑被告明顯預謀犯罪向本行詐欺」(以上見交查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筆錄)、「被告吳兆安提出被冒刷的共有二十五筆,金額是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以上見交查卷第17頁筆錄)等語,並有被告與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嘉小字第334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
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陳昆宏於警偵訊時業已證稱「被
告來電稱101年7月12日至15日在日本簽帳消費不是他本人交易,他說在日本期間,他信用卡曾經遺失,係由飯店人員通知歸還。但101年8月29日與其通話詢問該次旅遊期間住過幾家飯店,他卻無法即時回應,表示還要再想一下,若被告在該段期間信用卡遭盜刷,理應是住在同一家飯店,但日本飯店人員怎麼會知道該卡片是哪一位外國客人所遺失。且被告是直到101年8月23日才打電話告知本行有四筆交易遭冒用,本公司已先行支付給日本刷卡機收單銀行日幣三萬三千八百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於99年間曾以相同手法謊稱信用卡在日本遭盜刷,但經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本行勝訴。另本次遭冒用之簽單上其中一筆簽名為『王一』,與同業今年也遭冒用交易之簽單簽名之姓名一模一樣」(以上見交查卷第222頁至第226頁筆錄)、「被告吳兆安提出被冒刷的共有四筆」(以上見交查卷第17頁筆錄)等語,並有被告與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附交查卷第36頁至第44頁)。
㈣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余錫昌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業
已證稱「102年6月間,被告向銀行反應他信用卡在國外被盜刷,後來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去飯店游泳,梳洗過程中發現錢包不見,就告訴飯店人員協助找他的皮包,到晚上九、十點才找到。我請被告去報警,但一直沒拿到報案三聯單跟聲明書,被告說他有去八掌派出所報案,但警方沒有提供。我跟八掌派出所聯絡,警方說如果民眾來報告,都會開立三聯單。我再請被告去報案,之後我詢問八掌派出所,但警方說被告都沒有去報案。我們有調信用卡簽單給被告看,被告說那不是他簽的。我也有問過被告有無其他家銀行信用卡被盜刷,他說沒有,事後跟同業查證,才發現被告也有跟其他銀行反應他信用卡被盜刷。簽單上面『吳兆』之簽名,我收到時就只有簽『吳兆』」等語(見交查卷第206頁至第210頁及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筆錄)。
㈤茲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其等應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另參酌被告四次赴日刷卡消費後,事後均以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為由向各銀行提出申訴,且於各該銀行行員詢問時,均隱瞞其曾向其他銀行申訴信用卡遭盜刷乙事,另就信用卡是否已找回乙節所為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設若被告確有遺失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一事,實無必要在銀行詢問其另外銀行信用卡有無遭盜刷時,刻意提供不實之訊息,且在銀行要求其返還信用卡時復改稱信用卡已遺失,以致啟人疑竇等情,堪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前開之舉動,顯有違常情,其辯稱:
信用卡在日本遭人盜刷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㈥再者,富邦銀行對被告提起清償消費款訴訟時,被告於原
審民事簡易庭審理時供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是我第二次出國到日本時遺失,後來由飯店人員找回來給我,那是在日本一家民宿,遺失約2至3天,那幾天我都用現金付款,是
102 年1月4日要回國時才發現信用卡不見了。該次到日本我住二家飯店,一家在北部,一家在南部,我已經住在第二家旅館時,又回到第一家旅館,問他們我遺失的卡片有無幫我找回。後來第三次出國我又到日本住在同一家飯店,富邦銀行信用卡又遺失了,是我一出國信用卡就不見,我就用現金支付消費,信用卡後來沒有找回來」等語(見原審嘉簡字第302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62頁至第 164頁、第 200頁等筆錄),另於聯邦銀行對其提起清償消費款訴訟時,其於原審民事簡易庭審理時則供稱「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是跟富邦銀行信用卡一起遺失遭人盜刷,是我在第三次出國到日本旅遊時遺失,我是回國幾天後才發現,卡片沒有找回來,我會跟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說有找回來是因為我以為他是富邦銀行人員,是富邦銀行卡片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嘉小字第 334號卷第56頁、第68頁至第69頁筆錄),惟隨後又當庭改稱「聯邦銀行跟富邦銀行信用卡我是一起遺失,兩張卡片都沒有找回來」等語(見原審嘉小字第 334號卷第70頁筆錄),足見其就遺失之信用卡是否已找回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㈦再觀諸被告第一次出國期間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曾
於民國101年7月14日20時04分許(日本當地時間),在日本旅館消費(即附表編號90),經該商店回覆資料顯示,該筆消費旅客姓名為「CHUN HSIN WU」(中文姓名為吳君心),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核與被告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此有該筆消費之訂房資料與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等在卷可參(附於交查卷第20頁、第2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吳君心為其女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7頁筆錄),設若被告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確係遺失而遭人盜刷,衡情持卡人又如何得知被告女兒之姓名及被告曾書寫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顯見該筆消費確實與被告有關。被告辯稱伊第一次出國前往日本時因遺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致該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等語,應難採信。
㈧另被告於原審民事簡易庭審理時陳稱伊第二次出國期間曾
入住二家飯店,分別在南部及北部,富邦銀行信用卡在第一家飯店遺失,於回國前又回到第一家飯店找回等語(見原審嘉簡字第 302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筆錄)。惟該次出國期間被告持富邦銀行信用卡於日本之最後一筆刷卡消費時間為民國102年1月2日9時許(臺灣時間,按即附表編號29號)。而下一筆消費紀錄則為被告於民國 102年1月2日當天自日本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於返國當日之11時37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內,持同張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一千八百四十元乙節,有被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73頁)。而前開在臺灣之消費,被告於原審民事簡易庭審理時並不否認該筆消費係伊所為(見原審嘉簡字第 302號卷第32頁筆錄)。如依被告所辯該段期間於日本之刷卡紀錄均為盜刷,亦即編號29號之消費並非其本人所刷卡,且信用卡係回國前才返回第一家飯店找回,則其找回時間必定在民國102年1月2日9時以後。
惟琉球回臺灣之航程約一時三十分,再算入由日本飯店至日本機場搭機、入關及從桃園國際機場出關至高鐵桃園站所耗費時間,被告顯不可能於台灣時間即同日11時37分在高鐵桃園站持該張信用卡消費。況且果如被告所辯,其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出國時遺失,本次日本之刷卡交易係遭盜刷,則盜刷集團成員或盜刷者豈有可能在被告及銀行尚未發覺停卡止付前,不盡情大肆盜刷之理?另又豈有可能僅使用於日本之四天刷卡消費後,即倏然中止刷卡詐財行為?且恰巧即是在被告返國當日?甚至在盜刷編號29號該筆消費後,特地將該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丟棄在被告投宿之第一家飯店?且剛好在被告返國前重回第一家飯店時,該張信用卡即被飯店人員拾獲?凡此均與事理有悖,並有違常情,至屬灼然。足見被告於第二次出國期間,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應一直均在被告持有中,其在日本之消費應係其自己所為,其所稱信用卡遺失又找回等情節,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㈨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印象中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沒有遺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筆錄)。而被告持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0時17分許(臺灣時間)在日本刷卡未過後,旋於同時段,另以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上開消費刷卡之刷卡機終端機POS 機碼即端末代號均為00000000號,足證係同一家商店之同一部刷卡機)等情,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72頁、第91頁)。設若被告所稱伊第三次出國之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之刷卡交易,係因上開信用卡一同遺失致遭人盜刷乙節為真,則該持卡人豈有可能在盜刷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未獲核准交易後,旋即能持用被告未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同一家商店刷卡消費?益徵被告於第三次出國期間,確係其自己持用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之事實,應屬無疑。
㈩證人余錫昌業已證稱被告自日本返國後,確曾於民國102
年6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該筆消費並非其所消費,並主張簽帳單上「吳兆」二字並非其簽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辯稱伊從未向中國信託銀行佯稱信用卡遺失,檢察官故意將伊本人簽名與遭人冒簽混為一談等語,應不足採。
依證人陳昆宏所述,被告於民國99年間即曾以前往日本旅
遊時,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為由,拒絕支付信用卡消費金額而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訴訟,則其日後再持信用卡前往日本旅遊時,理應特別留意並妥善保管信用卡,始符常情,豈有嗣後出國時復任意放置信用卡,致於日本旅遊期間一再發生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之理?加以信用卡事關持卡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冒用盜刷或製成偽卡盜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以防個人財產權益遭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被告既稱於回國後發現信用卡遺失,自應立即向發卡銀行查詢是否遭盜刷使用,並向警方報案、辦理掛失止付,以防止他人繼續盜刷其信用卡,及避免其日後需負擔遭盜刷之金額或因此與銀行進行民事訴訟之風險,乃其多次遺失信用卡後,竟均未曾前往警局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其所為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信用卡之常情。另被告既係在三次出國期間遺失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衡情豈有遭盜刷之簽帳單簽名均為「王一」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申請使用之上開信用卡係因遺失而遭人盜刷等語,難謂足採。
雖證人即被告之女吳君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四次隨同父
親即被告吳兆安前往日本旅遊時,都有拿父親之信用卡給日本友人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以「王一」之名義刷卡部分都是日本友人刷卡消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筆錄),惟並未提供該日本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以供本院查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筆錄),且就該日本友人刷卡購買何物?每次拿幾張信用卡給該日本友人使用?究係提供何家銀行之信用卡給該日本友人及如何陪同日本友人在何處刷卡消費等,均供稱「忘記了」、「記憶模糊」、「沒印象」等語,則其證稱伊確有拿父親之信用卡給日本友人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以「王一」之名義刷卡部分都是日本友人刷卡消費的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證人吳君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拿父親之信用卡給日本友人刷卡消費,當天都會將信用卡還給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6頁及第167頁等筆錄),惟被告則供稱伊第二次出國時,富邦銀行之信用卡遺失約二、三天後,係飯店人員幫伊找回來的,另第三次出國時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則已遺失等語,設若證人吳君心所稱伊當天都會將信用卡還給伊父親等語係屬真實,則何來被告所稱其信用卡係遺失經飯店人員找回或其信用卡業已遺失之情事,足見證人吳君心所為之供述,均屬無據,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3、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將原先之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及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及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署押即簽名,係表示該他人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亦即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足見簽帳單乃私文書之一種,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偽造他人署押即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並持向特約商店以行使,致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或服務,該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其中:
㈠附表編號1、4、6、7、10至11、15、17至22、29至33、36至
50、55至57、63至73、78、81至82、84至86、91至94、96至
97、99至 100、102至106、108至116號等詐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 3、16、24、35、76至77、107、117號等詐得住宿
、按摩等不法利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附表編號2、5、8、9、12至14、23、25至27、34、51至54、
58、74至75、79、83、87、98、101 號等詐得財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編號28、88至90號等詐得租車、住宿等不法利益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附表編號80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附表編號95號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附表編號59至62號部分,其中編號59至61號詐得住宿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另附表編號62號詐得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59至62號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犯行及於附表編號59至61號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犯三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定係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得利罪。又其所犯附表編號59至62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16、24、28、35、59至61、76至77、8
8至90、107、117號等部分,因所詐得者僅係租車、住宿或按摩等不法利益而已,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0及95號部分,因分別已刷退或退貨而未詐得財物,是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均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未洽,惟所犯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敘明。
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5、8至9、12至14、23、25至27、34、
58、74至75、79、83、87、95號部分,因卷內並無簽帳單以資證明被告有無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即簽名,且其中附表編號2、5、8至9、12至14、23、25及27號部分,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均未獲回覆有何簽帳單,致無法確認簽名式樣等情,業據富邦銀行函述明確,有該行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個授字第1040000026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5頁),另附表編號95號之簽帳單則無持卡人簽名乙節,亦據聯邦銀行函述明確,有該行中華民國 104年8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06076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1頁),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未認定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7號犯行,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行與附表編號87號起訴論科刑之犯行即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㈩被告於消費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一」、
「吳兆」之署押即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中各次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7」、「 5及8至9」、「12至14」、「17至19」、「20至21」、「31至33」、「36至37」、「41至43」、「46至48」、「49至54」、「64至65」、「67及70至72」、「74至75」、「76至77」、「95至96」、「100至101、10 3至104及108至109」、「105至106及110至 116」等各組之犯行,因均係於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盜刷同一銀行信用卡,足見各組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定各組所犯之不同罪名之各罪均屬接續犯,各祗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一詐欺取財罪,或一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各次或各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
,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各次於不同特約商店及不同日期在相同特約商店刷卡詐騙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行使之對象、詐騙之財物均不相同,依社會健全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十六罪、詐欺取財罪十四罪及詐欺得利罪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9號至62號、73號、85號、88號至91號所示之罪,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9號至62號、73號、85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62號、73號及85號所示之消費金額,經折算後分別為新台幣49元、49元及97元,足見各筆之消費金額極少,顯難認係用以支付住宿之費用,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住宿之不法利益,因而認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將附表編號88號至91號所示之詐欺所得返還予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乙節,有該行法務二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02日國世法二字第1050000023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187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復因一時貪念而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與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另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在補習班教作文,每月薪水約三萬元,現無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女,父親已過世,家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與身體狀況均不好,犯罪後已清償此部分之刷卡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9號至62號、73號、85號、88號至9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59號至62號、73號、85號、88號至91號所示偽造之「王一」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8號、63至72號、74至84號、86至87號及92至117 號所示之罪,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後至大學進修(見原審卷第 157頁筆錄),其受有高等教育,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不願給付自己刷卡購物之費用,乃虛捏他人名義消費簽帳詐取財物,事後再以信用卡遺失遭盜刷為由詐騙銀行,犯罪結果非但損及「王一」、「吳兆」之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且紊亂社會經濟與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已清償聯邦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暨其自承:已離婚、有一重病母親及女兒要扶養、在補習班教作文、也有在日本工作辦理遊學、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及第 160頁筆錄)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8號、63至72號、74至84號、86至87號及92至117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附表編號1、3、4、6、7、10至11、15至22、24、29至33、35至50、55至57、63至72、76至78、80至82、84、86、92至94、96至97、99至100、102至116號所示偽造之「王一」之簽名及編號 117號所示偽造之「吳兆」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十四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另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均已返還被害人即發卡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罪證已明確,且其於刷卡消費之初既有詐欺之犯意而不願付款,衡情其於簽帳單上簽名時,自可以異於平時書寫習慣之方式偽簽「王一」、「吳兆」等字以逃避查緝,則本件再以上開簽帳單上之字跡與被告平常書寫之字跡做筆跡鑑定,顯無實益,足見本件應無實施筆跡鑑定之必要。另本件自案發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縱附表所示之商家裝有監視器,衡情亦難期待其監視器之錄影資料仍有保留,足見本件亦無向附表所示之商家調取案發之時監視器之錄影資料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聲請實施筆跡鑑定及向附表所示之商家調取案發之時監視器之錄影資料,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新修正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