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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誠

陳郁翔上 1 人 住嘉義市○區○○路○○○號2樓2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仲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路○○○巷○○弄○○號林雅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嘉義縣○路鄉○○村○鄰○路○○○

號住嘉義縣○○鄉○○村○○路○○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雅婷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志誠、陳郁翔、林仲家、林雅婷(下稱王志誠等4人)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蔡勝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貴重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由林仲家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李宗憲借得(起訴書誤載為陳郁翔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郁翔、林雅婷。另由蔡勝安駕駛王志誠向其父王文顯(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誠及攜帶載運林仲家(起訴書誤載為王志誠提供)、陳郁翔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鏈鋸各1部,5人結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兩車先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境內台18線公路80公里處附近公共廁所前會合後,蔡勝安即將所駕駛之自用車暫停該處,並將車內2部鏈鋸搬至林仲家所駕駛之自用車內,與王志誠換乘林仲家所駕駛之自用車。5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上揭公路93.4公里處後,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及林仲家4人旋即下車,於翌日凌晨徒步抵達第209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31628、Y:0000000處之林班地,由林仲家、陳郁翔各持鏈鋸,以裁切之方式,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總重360公斤,材積共計0.4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8,383元】,林雅婷則將車駛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前把風。嗣王志誠、蔡勝安及陳郁翔將盜取之扁柏3塊搬運至上開93.4公里處。迨林仲家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林雅婷載往該處、將原由蔡勝安所駕駛停放該處之另一自用車駛至80公里處之公共廁所附近會合後即與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合力將扁柏3 塊裝載至0000-00 車內,5人仍分乘兩車離開現場。嗣於7 月10日凌晨5 時30分許,行經台18線公路83公里處時,先後為警查獲,起獲臺灣扁柏3塊(業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0000-00 自小客車及編號3 至6 所示之鏈鋸、鏈鋸主機、鋸板、鏈條,另於王志誠身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王志誠等4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誠等4人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陳開明於警詢證述第209林班地遭人盜伐臺灣扁柏屬實。復有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4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7月29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人贓俱獲)價金查定書、遭盜伐臺灣扁柏樹頭現場位置圖及相關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34、35、56-62頁,偵卷65-67、71、73、75、76、141 、142 頁)。並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至7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車輛鏈鋸、鏈鋸主機、鋸板、鏈條及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王志誠等4 人犯行堪以認定。

2、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客體變更之加重,其性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有罪判決之主文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臺灣扁柏係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凌晨零時零分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生效,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及該公告為憑(原審卷211頁以下)。核被告王志誠等4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罪。公訴意旨漏引第52條第3項,僅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罪,稍有欠缺,應予補充。被告王志誠等4人與蔡勝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王志誠等4人犯行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援引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誠等4人之素行,家庭狀況及僅為貪圖私利,結夥竊取台灣扁柏之貴重森林資源,總重360公斤,材積0.4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78,383元,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而被告王志誠、陳郁翔及林仲家負責下手裁切或搬運,被告林雅婷負責把風,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志誠、陳郁翔、林仲家各有期徒刑1年6月,均併科罰金940,596元。另量處被告林雅婷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83,8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車係被告王志誠等4人為搬運贓物所使用。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之鏈鋸、鏈鋸主機、鋸板、鏈條,係供被告王志誠等4人竊取貴重木之器材,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仲家所有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仲家及王志誠於原審供承明確(154頁),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及敘明: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林仲家所有,且亦係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林仲家供稱:於案發當天已經不見等語(原審卷154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2、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小客車,僅供被告王志誠等4人乘坐使用,非搬運贓物所用。3、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王志誠、陳郁翔、林雅婷及共犯蔡勝安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至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0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引用該條項,則屬贅述。

四、按被告王志誠等4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被告王志誠等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林雅婷與被告林仲家未婚於000年00月00日生子,業據其2人供述明確,且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原審卷111頁)。而被告林雅婷僅擔任把風,情節較輕,原審偵審及本院均坦承其非,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後態度,本院認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為兼顧其扶養襁褓幼兒之責任,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