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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何健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何健雄另一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第24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2851號;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1934 號、第15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健雄有罪部分撤銷。

何健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1 、18之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之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健雄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進口及銷售動物用藥品之業務,李明記(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受僱任職於○○公司。緣○○公司自民國72年5 月1 日起進口荷蘭○威藥廠(FARVET LABORATOR

IES B .V .)生產之「保克樂」動物用藥品(AMPI-COLI ,主治症狀:治療家畜、家禽之消化道傳染病《腸炎》),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00000 號)在案,惟該許可證迄至92年5 月1 日即告失效,並於92年11月19日經防檢局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註銷。詎何健雄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健雄明知前開許可證業經防檢局公告註銷,未持有許可證

之動物用藥品,依法不得進行販售,且擅自變更有效期間標示之動物用藥品即屬動物用偽藥,竟仍與李明記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止,因見先前自○威藥廠進口尚未售出之剩餘「保克樂」動物用藥品有效期間即將到期,乃由何健雄向不知情之優○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公司)訂製與原廠「保克樂」產品相同之鋁箔包裝袋(其上印有○威藥廠公司英文名稱),並囑託優○公司在該等包裝袋上印製期限較長之有效期間,而偽造私文書,再與李明記於○○公司位於嘉義縣○○鄉○○路○○○ 號之00之倉庫內,共同將數量約

600 至700 包之原廠「保克樂」動物用藥品原包裝袋拆封後,將內容物裝填入前開私自訂製之鋁箔包裝袋內,藉此變更該產品有效期間之標示,並將上開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後之「保克樂」動物用偽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00 至9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郭吉雄及其他不詳成年客戶,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有效期間標示包裝袋之私文書,致不知情之該等購買者誤認該產品仍在有效期間內,而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予以購買,並足生損害於○威藥廠。

㈡何健雄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即屬動物用偽藥

,其因前開原裝進口經更換包裝之「保克樂」偽藥已銷售完畢,無法再合法進口,竟另基於製造及販賣動物用偽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間某日止,以向科○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公司)所購買構成「保克樂」動物用藥品之主要原料Ampicillin及Colistin等藥品,在○○公司位於嘉義縣○○鄉○○路○○○ 號之00之倉庫內,以不詳之比例予以攪拌,製成「保克樂」動物用偽藥,並先後於98年9 月、101 年2 月及102 年3 月間三度向前開不知情之優○公司訂製與原廠「保克樂」產品相同之鋁箔包裝袋(其上印有○威藥廠公司英文名稱、有效期間等標示),另委請不知情之○偉打字行印刷「保克樂」產品之中文標籤(其上印有○威藥廠公司中文名稱),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攪拌完成之「保克樂」動物用偽藥裝填入前開私自訂製之包裝袋內封口而製成每包重量500 公克之「保克樂」動物用偽藥。嗣由知悉上開「保克樂」動物用藥品係何健雄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仍與何健雄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李明記,將上開私自印製之中文標籤黏貼於何健雄所製造之「保克樂」動物用偽藥鋁箔包裝袋上,其後再由何健雄、李明記分別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之時間,以每包約900 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保克樂」動物用偽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客戶,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包裝袋、中文標籤等私文書,致不知情之該等購買者誤認該產品係原裝進口之「保克樂」動物用藥品,而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予以購買,並足生損害於○威藥廠。

二、○○公司另自71年11月1 日起進口荷蘭○威藥廠(FARVET LABORATORIES B .V .)生產之「華壯」動物用藥品(FARTRI

M ,主治症狀:呼吸道、傳染性可利查、消化道、敗血症、雞球蟲病、家禽霍亂及格菌氏陽性及陰性菌所致傳染病),並經防檢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在案(動物藥入字第0000號),惟該許可證迄至101 年10月4 日經防檢局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註銷而失效,原輸入合於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清查其庫存數量,並於每瓶藥品標籤或包裝上之明顯處,加蓋「動物用藥品清查章」後始准予出售,否則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何健雄明知前開許可證業經防檢局公告註銷,未經依循相關規定辦理,依法即不得進行販售,又其因前開原登記在案之「華壯」動物用藥品中文語意與家禽用藥關聯性不大而影響銷路,乃在未變更上開「華壯」動物用藥品之內容物及英文標籤之下,另委請不知情之○偉打字行印刷「禽靈」之中文標籤後,黏貼於部分之「華壯」動物用藥品包裝上,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下同)、附表三之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至31、33至50,下同)所示時間,販售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示數量之「華壯」、「禽靈」動物用禁藥予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成年客戶。

三、嗣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於102 年10月7 日辦理市售動物用藥品抽驗業務時,在臺南市○○區○○路○○號之00「○○家畜診所」購得「保克樂」動物用藥品後,發現「保克樂」動物用藥品之輸入許可證業已註銷,且經檢驗後發現該「保克樂」動物用藥品並無Ampicillin成分,遂經由防檢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於103 年12月16日經檢調人員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公司位於臺北市之公司及嘉義縣○○鄉之倉庫搜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下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依據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及二審公訴檢察官之補充陳述(本院9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70 頁、第232 頁),可確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如下:⒈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被告何健雄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相同部分)提起上訴;⒉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何健雄、○○公司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何健雄所涉事實相同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上開⒈、⒉所示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餘有關論處被告○○公司有罪部分及就被告何健雄、○○公司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而諭知無罪部分,則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健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何健雄、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何健雄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何健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7806 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三》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聲羈卷第14至15頁;17806 號偵卷二《下稱偵卷四》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

5 頁正面;69號原審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第30至31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

181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正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第171 頁、第180 至192 頁、第

24 8至260 頁),並經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四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81頁正面、第9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正面、第198 頁正面、第200 頁反面)、⒉證人即防檢局技正郭乃維於偵查時(偵卷三第77頁反面)、⒊證人即○○公司會計薛金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偵卷四第64頁正面、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正面)、⒋證人即○○公司行政助理郭芝維於稽查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935 號他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偵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正面、第61頁正面)、⒌證人即○偉打字行負責人黃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三第119 至120 頁)、⒍證人即「○○家畜診所」負責人郭吉雄於偵查時(偵卷一第32至33頁;偵卷三第110 至111 頁)、⒎證人即「○○西藥房」負責人陳麗琴於偵查時(偵卷四第22至23頁)、⒏證人即科○公司負責人徐國潤於偵查時(偵卷四第203 頁反面)、⒐證人即科○公司業務員謝晉修於調查、偵查時(偵卷四第19

8 頁反面、第199 頁正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正面)、⒑證人柯宏冀於偵查時(偵卷三第84至85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甚詳,復有防檢局103 年

2 月17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03 年1 月8 日動防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購買證明、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保克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2 年12月3 日藥檢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動物用一般藥品抽查檢驗成績書各1 份(偵卷一第1 至6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偵卷一第11至14頁)、防檢局103 年3 月19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保克樂」藥品之外包裝照片3 張(偵卷一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 份(偵卷一第40至43頁、第57、59頁、第61至64頁)、○○公司102 年8 月31日進銷存明細表、○○公司100 年至10

3 年之員工投保資料、○○公司101 年9 月24日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壯」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用藥品核准登記(輸入)通知書、防檢局101 年10月4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華壯」廣告單、「禽靈」廣告單、防檢局92年11月3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防檢局92年11月19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司動物用藥品登記證自動繳銷申請書各1 份(偵卷一第73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偵卷三第16至21頁、第191 至193 頁)、「保克樂」鋁箔外包裝照片8 張(偵卷三第28至31頁)、○○西藥房、何文耀、郭吉雄、林仁喜訂貨單各1 份、○○公司估價單2 份、柯宏冀(載為「柯宏志」)訂貨單3 份、101 年

9 月19日統計許德欽及柯宏冀帳目、柯宏冀自101 年11月5日至101 年12月22日向○○公司訂購動物用藥品一覽表、防檢局傳真資料、印有「保克樂」標籤、○○公司自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1 月3 日客戶出貨紀錄簿內頁、許天賞、張柒估價單存根各1 份(偵卷三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8頁、第66、72、80、83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3 、12

9 、133 頁)、許德欽、郭吉雄、林仁喜、林通文、○○西藥房、陳茂松、蕭瑞文、張柒向○○公司購買動物用藥紀錄各1 份(偵卷三第137 至143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49至151 頁、第166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72 至173 頁)、優○公司出貨單、98年9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漲價通知單、請款單各1 份、對帳單2 份(偵卷三第179 至183 頁)、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2月30日臺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進口報關明細資料1 份(偵卷四第27至29頁)、○○公司客戶名單、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偵卷四第51至55頁、第118 至

119 頁)、防檢局104 年1 月27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藥品成份檢驗鑑定成績書、防檢局104 年8 月3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偵卷四第214 至217 頁;原審卷一第162 至163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 、1 之1 、4 至10、12、13、16、18之1 、18之2 、22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何健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何健雄就有關繼續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擅自變更有效

期間標示之「保克樂」動物用偽藥之最後時間乙節,雖均供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偵卷四第96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3頁、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180 頁、第249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記就此節雖亦證稱: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

100 頁反面)。然查,依據卷附○○公司銷售動物用藥紀錄觀之(偵卷三第140 頁),該公司於98年3 月19日尚有販售「保克樂」動物用藥品24包予郭吉雄,此後即無其他銷售紀錄。據此,有關此階段販賣「保克藥」動物用偽藥之最後時間應係98年3 月19日,堪可認定。

㈢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 條、第4 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

動物用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另所稱「製造」係指將擬生產藥品所需主成分、賦型劑及助溶劑、調味劑等佐劑原料進行一定之製成,加工調味成為特定劑型之行為(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

又該法第4 條第2 款條文之解釋,應自內文整體以觀,即該款係將「抽換」及「摻雜」併列,其中所稱之「抽換」乃指將產品之內容加以更換,至於「摻雜」則指將其他成分加入該產品內而言,而可以「摻雜」者僅其內之內容物而已,至為明顯。參以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依本法第4 條及第6 條所為之檢驗包括下列事項:一、動物用藥品有無經核准與原核准是否相符及有無黏貼合格封緘之檢查事項。二、動物用藥品性狀、成分、質、量或強度等之化驗鑑定事項。」可見其對如何「檢驗」,亦係採取對「外包裝」及其「內容物」分別規定,足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將他人產品抽換者」中所稱之「產品」,亦應係指該外包裝內所裝填之「內容物」而言,而非該產品之「外包裝」,依此解釋較符合立法原意。查被告何健雄與同案被告李明記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共同將原廠「保克樂」包裝袋拆封後,將內容物裝填入私自訂製有效期間較長之鋁箔包裝袋內,藉此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則該動物用藥品顯已遭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其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3 款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甚明。然因其等並未抽換內容物或摻雜其他成分入內,該藥品「內容物」係完全一致,僅單純更換外包裝,應非「製造」動物用偽藥至為灼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健雄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明記共犯「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嫌,尚屬無據(另參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何健雄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未經核准,擅自以向科○公司購買構成「保克樂」藥品之主要原料,以不詳之比例予以攪拌,製成「保克樂」藥品,乃係「製造」行為甚明。而其所自行製成之「保克樂」藥品應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1 款所示之動物用偽藥,殆無疑義。然有關此部分,同案被告李明記並未參與被告何健雄攪拌原料擅自製造「保克樂」偽藥之犯行,其僅於被告何健雄製造完成該等偽藥後,參與黏貼偽造之中文標籤並將之販售予客戶等情,業據被告何健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記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01 頁正面、第198 頁正面)。參酌上開所稱「製造」藥品之定義,實難遽認此部分「製造」偽藥之行為,同案被告李明記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此部分自難論以「製造」偽藥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健雄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製造」偽藥行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明記共犯,容有未洽。

㈣「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經註銷者,製造或輸入合於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清查該業者庫存數量,並於每瓶藥品標籤或包裝上之明顯處,加蓋「動物用藥品清查章」後,始准出售,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2條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公司雖自71年11月

1 日起經許可開始進口「華壯」動物用藥品,惟其輸入許可證業經防檢局於101 年10月4 日公告註銷而失效,被告何健雄明知上情,卻未依上開程序規定辦理,而擅自將該許可證失效前合法輸入之「華壯」動物用藥品予以出售,其出售之上開藥品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此情亦有防檢局104 年8 月3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62 至163 頁)。

又被告何健雄因上開「華壯」動物用藥品之中文語意與家禽用藥關聯性不大而影響銷路,乃在未變更上開「華壯」藥品之內容物及英文標籤之下,另委託不知情之○偉打字行印製「禽靈」之中文標籤後,黏貼於部分之「華壯」藥品之外包裝袋後繼續販售等情,已據被告何健雄坦承在卷,業如前述。而由被告何健雄委託印製之標籤觀之,有數款英文標籤與中文標籤成分記載均相同,另中文標籤部分之「禽靈」雖未記載家畜,惟使用方式、適應症部分,除記載格式略有不同外,均與「華壯」中文標籤內容大致相合,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此有○偉打字行客戶資料筆記本㈠所示標籤扣案可佐(該筆記本第11頁、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70至71頁、第74頁反面)。而「華壯」藥品既係原裝進口,應無印製英文標籤之必要,雖被告何健雄印製英文標籤部分,容有疑問,惟因未扣得任何「華壯」或「禽靈」藥品,故無從檢驗「禽靈」藥品與核准進口之「華壯」藥品成分是否確實相同,進而判斷是否為被告何健雄另行加工調劑製造而成。再者,被告何健雄於99年5 月16日仍有進口「華壯」藥品,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2月30日臺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司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進口報關明細資料可憑(偵卷四第27至29頁),參以被告何健雄已供陳:因為鋁箔包是小包裝,24包裝成1箱,需英文標籤黏貼於外包裝上,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販售之數量,係最後一次進口連同之前剩餘之藥品持續販售,確實沒有擅自製造「禽靈」藥品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1

6 至117 頁)。是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何健雄有擅自製造「禽靈」藥品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所述更改中文名稱一節,並非全無可採。故在無證據證明「禽靈」藥品係被告何健雄擅自加工調劑製造,或抽換、摻雜其他成分所製成之情形下,其所稱未變更內容物,僅以「禽靈」中文標籤黏貼於進口之「華壯」藥品外包裝袋上之行為,應非「製造」偽藥之行為。然「華壯」藥品之許可證既已於101 年10月4 日經防檢局公告註銷而失效,被告何健雄在未循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下,仍於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持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華壯」、「禽靈」(二者為同一產品)動物用禁藥予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客戶,仍該當販賣禁藥罪甚明。公訴意旨認「禽靈」藥品係被告何健雄擅自「製造」之偽藥,尚屬無據,難以採憑(另參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健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何健雄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最後行為時間為98年

3 月19日)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原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 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則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罰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何健雄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關此部分行為自應適用被告何健雄行為時即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何健雄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何健雄,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關此二部分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用意之表示者,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刑法第22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健雄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中,擅自訂製與○威藥廠原廠「保克樂」產品相同之鋁箔包裝袋(其上印有○威藥廠公司英文名稱),並囑託印製廠商在該等包裝袋上印製期限較長之有效期間,及其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中,亦係擅自訂製與○威藥廠原廠「保克樂」產品相同之鋁箔包裝袋(其上印有○威藥廠公司英文名稱、有效期間等標示),並另行委託打字行印刷「保克樂」產品之中文標籤(其上印有○威藥廠公司中文名稱),其所為均係冒用○威藥廠名義制作該等包裝袋(含有效期間等標示)、標籤,依其內容觀之,均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係表示該藥品乃係由○威藥廠所產製,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意思,性質上已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何健雄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修正

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健雄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禽靈」藥品部分,係犯同條項之販賣「偽藥」罪,尚有未洽(因仍屬同條項所規範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何健雄與同案被告李明記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關販賣偽藥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何健雄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後述理由係從一重即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偽造藥處斷,故有關此罪之主文無庸諭知「共同」)。另被告何健雄利用不知情之優○公司印製與原廠「保克樂」產品相同之鋁箔包裝袋(含有效期間等標示),及利用不知情之○偉打字行印刷「保克樂」之中文標籤以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何健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健雄以更改外包裝有效期間標示而成之「保克樂」偽藥,及被告何健雄以向科○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擅自製成之「保克樂」偽藥,均裝填於擅自訂製與原廠「保克樂」相同之鋁箔包裝袋內,其中擅自製造部分之偽藥並另有黏貼偽造之中文標籤而後販售;又被告何健雄於「華壯」、「禽靈」藥品(二者內容物相同,乃同一產品)之輸入許可證經註銷後,該藥品已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情形下,仍持續販售。則被告何健雄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涉犯之販賣偽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涉犯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涉犯之販賣禁藥行為,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其於行為概念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且自始即係各基於單一製造偽藥、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目的,並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其於各階段所涉各罪名應僅分別成立包括之一罪即可。

㈣製造偽藥與販賣,係屬二個獨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

度行為吸收之關係。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何健雄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保克樂」動物用偽藥,係以販賣為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何健雄之犯罪目的單一,其製造及販賣偽藥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係基於單一製造偽藥以販賣之意思及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即製造偽藥罪處斷,方為適當。是被告何健雄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

1 項之製造偽藥罪、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

㈤被告何健雄所犯上開三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

㈠)、製造偽藥罪(如事實欄一㈡)、販賣禁藥罪(如事實欄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健雄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前後二階段行為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健雄有擅自製造「禽靈」藥品之行為,是應認其係以已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華壯」禁藥改黏貼中文標籤而加以販售,此與販售「華壯」禁藥部分應成立包括之一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健雄販賣「華壯」藥品與販賣「禽靈」藥品,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有關被告何健雄涉及「

保克樂」動物用偽藥犯行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健雄明知未持有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

依法不得進行販售,且公告註銷後之庫存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銷燬,竟仍與李明記共同基於「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19日後之某時起,因見自○威藥廠進口之「保克樂」藥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遂由被告何健雄向不知情之優○公司訂製與原廠「保克樂」相同之鋁箔包裝袋,並囑託該公司印製期限較長之有效期限,被告何健雄與李明記再共同將不詳數量之原廠「保克樂」包裝袋拆封後,將內容物裝填入私自訂製之鋁箔包裝袋內,藉此變更有效期限之標示,使消費者誤以為該產品仍在有效之期限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載】。因認被告何健雄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惟查單純更換外包裝,未變更內容物,應非製造行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健雄因認前開登記在案之「華壯」口

服液,其中文語意與家禽用藥關聯性不大,因而影響銷路,竟另基於「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製造名為「禽靈」之長效型抗菌複劑,並印製廣告單宣稱療效,廣告單上又載稱「禽靈」之許可證字號為前揭「華壯」許可證之「動物藥入字第4274號」,再持以販賣予客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因認被告何健雄就此部分亦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惟查,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何健雄有擅自製造「禽靈」藥品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所述僅更改中文名稱一節屬實。故在無證據證明「禽靈」藥品係被告何健雄擅自加工調劑製造,或抽換、摻雜其他成分所製成之情形下,其所稱未變更內容物,僅以「禽靈」中文標籤黏貼於進口之「華壯」藥品外包裝袋上之行為,應非「製造」偽藥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何健雄於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時間,販賣

名為「禽靈」之長效型抗菌複劑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客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因認被告何健雄就此部分亦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禽靈」藥品與「華壯」藥品內容物及英文標籤均相同,本屬同一產品,僅因被告何健雄認為原中文名稱與家禽用藥關聯性不大而影響銷路,乃在未變更上開「華壯」動物用藥品之內容物及英文標籤之下,自行請人印製「禽靈」中文標籤黏貼於部分之「華壯」動物用藥品包裝上,而予以販售,其本質上仍屬原經核准輸入之「華壯」藥品甚明,業如前述。而「華壯」藥品之許可證係於101 年10月4 日始經防檢局公告註銷而失效,則被告何健雄於該許可證遭公告註銷之前即101 年10月4 日之前販售經合法進口嗣改黏貼中文標籤之「禽靈」藥品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客戶之行為,自與販賣偽藥(公訴意旨認「禽靈」係偽藥乙節,尚有未洽,已於前述理由中說明)或禁藥之情形有間。是此部分行為尚不能成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何健雄有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何健雄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何健雄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均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用意之表示,而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審疏未注意,致認此部分文書屬刑法第220條第1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其見解尚有未洽。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1 所示之「保克樂」空鋁箔袋、編號18之1所示之「保克樂」英文標籤貼紙,並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審援引刑法第21

9 條規定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項下予以諭知沒收,亦有違誤。⒊被告何健雄販賣「禽靈」藥品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客戶之行為,尚難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此部分亦構成販賣禁藥罪而一併為有罪之諭知,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何健雄緩刑不當(檢察官所稱被告何健雄未交代「REO 活毒」、「REO 死毒」之來源以供追查云云,然因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此來源顯與本案無涉),因而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何健雄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何健雄為○○公司負責人,專科學校○○系畢業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又多年從事銷售動物用藥品等業務,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擅自更改「保克樂」藥品之有效期間及擅自購買原料製造「保克樂」偽藥後予以販賣,且於「華壯」、「禽靈」藥品輸入許可證經註銷後,未依據相關規定處理,仍持續販售上開禁藥,加以其販賣「保克樂」偽藥部分,不僅使購買者陷於錯誤,且因購買者使用該等藥品於飼養之家禽、畜,其結果亦恐有造成食品衛生安全,而間接影響人體身體健康之虞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何健雄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其犯後態度尚佳,且事後復與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該等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8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5 至127 頁、第12

9 至133 頁、第135 至141 頁、第143 至145 頁;依有罪部分所載之客戶計算),兼衡被告何健雄之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自陳之前月入幾十萬元,近年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慢性肝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公司較無營業,與母親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健雄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製造偽藥罪、販賣禁藥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就製造偽藥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何健雄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保克樂」藥品3 包,係被告何

健雄自行製造之偽藥,已據被告何健雄供明在卷,其屬查獲之動物用偽藥,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何健雄所犯製造偽藥罪(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第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1 、18之

1 及18之2 所示之物,係被告何健雄所有供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何健雄供述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何健雄所犯製造偽藥罪(編號1 之1、18之1 )、販賣禁藥罪(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第三罪;編號18之2 )項下宣告沒收之。以上沒收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並諭知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詳如附表五其餘編號所示),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僅供證據使用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何健雄前雖於94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94年4 月

1 日確定,然因該案業經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前案卷證審核無誤,被告何健雄雖因法治觀念淡薄,思慮未周,致犯本案各罪,然已於犯後坦白認錯,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參前開和解書),可見被告何健雄已有悔悟之意,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何健雄犯後之態度已深具悔意及上開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何健雄之年事已高,復曾因本案經羈押在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何健雄所宣告之刑(不含沒收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何健雄身為企業負責人,漠視政府嚴予查辦危害食安問題案件之決心,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被告何健雄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以命被告何健雄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且其負擔不宜過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命被告何健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健雄自98年間起為販賣動物用疫苗予客戶牟利,遂陸續向廖本欽所經營之○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公司)購入「NDIC」疫苗(用途:預防新城雞病及傳染性鼻炎,許可證字號00000 號)共300 罐、「B1IB」疫苗(用途:預防新城雞病及傳染性支氣管炎,許可證字號:00000 號)共7,800 支及「ND」疫苗(用途:預防新城雞病,許可證字號:00000 號)共600 罐。惟因上開疫苗之許可證均為○海公司所有,故疫苗標籤均印有○海公司之名稱,被告何健雄唯恐其客戶日後直接向○海公司洽購疫苗而喪失商業利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偉打字行重新印製疫苗之標籤,使之無法出現○海公司字樣,因而使如附表四(即如原判決附表四,下同)所示之客戶誤認係○○公司所有之產品而購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相同】。因認被告何健雄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公司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此部分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何健雄、○○公司有罪,而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何健雄(兼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重新印製上開疫苗之標籤,黏貼於向○海公司購買之三款疫苗之外包裝上,使之無法出現○海公司字樣,目的僅係為避免客戶直接向○海公司購買疫苗,並無不法等語。

伍、經查:㈠被告何健雄自98年間起即陸續向○海公司購入「NDIC」疫苗

共300 罐、「B1IB」疫苗7,800 支、「ND」疫苗600 罐(各疫苗用途、許可證號均如公訴意旨所載),並委請不知情之○偉打字行重新印製疫苗之標籤黏貼其上,使之無法出現○海公司字樣,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販售如附表四所示之疫苗予附表四所示之客戶等情,為被告何健雄所不爭執,並經⒈證人即○海公司負責人廖本欽於調查、偵查時(偵卷四第186 至187 頁、第189 至190 頁)、⒉證人即○偉打字行負責人黃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三第119 至120頁)就相關情節分別證述在卷,另有防檢局104 年1 月16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出貨客戶一覽表與○海公司所持有許可證之比對結果各1 份(偵卷四第147 至155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0至43頁、第57至59頁;偵卷四第179至181 頁),復有疫苗標籤、○偉打字行客戶資料筆記本及○海公司銷貨憑單、○海公司NDIC(B03)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海公司B1IB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海公司ND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暨○海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提出之上開三種疫苗標籤、疫苗實物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健雄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海公司購買上開三款疫苗後,因不想讓人知道係○海公司所生產,乃把印有○海公司之中文標籤撕下,重新製作相同內容、但無任何公司名字之英文標籤貼上,並不再黏貼中文標籤。就是○偉打字行客戶資料筆記本㈠第18頁反面之小張白色ND/IB 標籤,第36頁反面下方、第67頁反面大張ND/IC標籤,「B1IB」疫苗就是ND/ IB,伊印製之ND/IB 小張標籤是直接貼在疫苗罐上面,改過之後標籤所載品名、成分都相同,雖然○海公司疫苗英文顯示HGOLABAC,伊製作之標籤係NDIC,然此僅係學名不同而已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27頁、第117 頁正反面、第197 頁)。而本件因無被告何健雄所販售、已更改標籤之○海公司疫苗扣案可資比對,實無法知悉被告何健雄實際販售時,該疫苗之外觀標示與內容成分。惟對照被告何健雄所重製之標籤與○海公司提供之標籤,雖名稱有部分不同,且格式記載方式略有不同,然主要藥品成分、劑量、保存與使用方式等記載,並未出現任何與○○公司有關之字句,則單就此英文標籤觀察,難認被告何健雄有何施用詐術,使購買之人誤認該產品係○○公司所生產之疫苗之詐欺犯行。又依被告何健雄所述,其重新印製前開疫苗之標籤,目的僅係將之黏貼於該等疫苗上,使之無法出現○海公司之字樣,至於其標籤所載成分內容、儲存方式、劑量記載則均相同,復觀察○海公司提出之疫苗,其中BIOVAC ND-IB疫苗與被告何健雄所印製之小張ND/IB VAC 標籤名稱相同,則被告何健雄所述僅係學名不同一節,並非全無可採。況證人即○海公司負責人廖本欽於調查、偵查時對於上開三種出售予○○公司之疫苗名稱,亦均自稱為「『NDIC』、『B1IB』、『ND』」等語(偵卷四第186 至187 頁、第189 頁反面),甚至於○海公司內部所自存之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上,亦均記載上開三種疫苗名稱為「『NDIC』、『B1IB』、『ND』」。則此三種疫苗之名稱,在供應動物用藥品同業間或飼養家禽、家畜業者間之習慣用語,非無可能即係以「『NDIC』、『B1IB』、『ND』」稱之,故購買該等疫苗之消費者,應無致混淆之虞,益徵被告何健雄所述:○海公司疫苗英文顯示為HGOLABAC,與伊製作之標籤NDIC雖有不同,然此僅係學名不同而已等語,並非子虛,尚難遽認其有何詐欺或偽造不實之記載。再者,被告何健雄就上開三種疫苗重新印製之英文標籤上,並未標示○海公司或任何製造廠商之名稱,此舉亦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2 第1 項固規定「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二、廠商名稱及地址。…」然相關業者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未於標籤揭示相關廠商名稱及地址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鍰,並不必然即可認定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承上各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健雄對於此部分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要難遽以該等罪名論處。被告何健雄就此部分既難加以論罪,遑論被告○○公司。況檢察官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犯行應科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之罰金刑,惟依該條規定,必須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罪者」,始得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而觀諸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何健雄所涉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縱使被告何健雄所為成立該等罪名,亦難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規定對被告○○公司科以罰金刑。

陸、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健雄就此部分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及被告○○公司有何應科以罰金刑事實之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何健雄、○○公司有何構成該等犯罪事實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何健雄、○○公司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何健雄、○○公司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何健雄、○○公司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何健雄所製作之標籤刻意隱匿應記載事項「廠商名稱及地址」,甚且將○海公司疫苗名稱「HGOLABAC」擅自變更為「NDIC」,使該標籤與原始○海公司之標籤有所出入,乃屬內容不實之文書,被告何健雄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貳、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

叁、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客戶 │ 日期 │ 產品名 │ 數量 │├──┼─────┼─────┼────────┼────────┤│ 1 │ 蔡錦賢 │ 980930 │ 保克樂 │ 24包 │├──┼─────┼─────┼────────┼────────┤│ 2 │ 黃百崑 │ 981006 │ 保克樂 │ 120包 │├──┼─────┼─────┼────────┼────────┤│ 3 │ 黃河章 │ 981113 │ 保克樂 │ 24包 │├──┼─────┼─────┼────────┼────────┤│ 4 │ 林坤聰 │ 981126 │ 保克樂 │ 48包 │├──┼─────┼─────┼────────┼────────┤│ 5 │ 塗正隆 │ 981126 │ 保克樂 │ 48包 │├──┼─────┼─────┼────────┼────────┤│ 6 │ 蕭瑞文 │ 981201 │ 保克樂 │ 24包 │├──┼─────┼─────┼────────┼────────┤│ 7 │ 郭俊佑 │ 981201 │ 保克樂 │ 120包 │├──┼─────┼─────┼────────┼────────┤│ 8 │ 張來福 │ 981216 │ 保克樂 │ 96包 │├──┼─────┼─────┼────────┼────────┤│ 9 │ 蕭瑞文 │ 981222 │ 保克樂 │ 24包 │├──┼─────┼─────┼────────┼────────┤│ 10 │ 潘榮華 │ 981229 │ 保克樂 │ 24包 │├──┼─────┼─────┼────────┼────────┤│ 11 │ 郭俊佑 │ 990125 │ 保克樂 │ 96包 │├──┼─────┼─────┼────────┼────────┤│ 12 │ 黃百崑 │ 990126 │ 保克樂 │ 144包 │├──┼─────┼─────┼────────┼────────┤│ 13 │ 鄒培國 │ 990206 │ 保克樂 │ 24包 │├──┼─────┼─────┼────────┼────────┤│ 14 │ 蕭瑞文 │ 990210 │ 保克樂 │ 24包 │├──┼─────┼─────┼────────┼────────┤│ 15 │ 郭吉雄 │ 990317 │ 保克樂 │ 24包 │├──┼─────┼─────┼────────┼────────┤│ 16 │ 徐阿田 │ 990406 │ 保克樂 │ 48包 │├──┼─────┼─────┼────────┼────────┤│ 17 │○○西藥局│ 990701 │ 保克樂 │ 48包 │├──┼─────┼─────┼────────┼────────┤│ 18 │○○西藥局│ 0000000 │ 保克樂 │ 48包 │├──┼─────┼─────┼────────┼────────┤│ 19 │ 郭吉雄 │ 0000000 │ 保克樂 │ 24包 │├──┼─────┼─────┼────────┼────────┤│ 20 │ 林仁喜 │ 0000000 │ 保克樂 │ 24包 │├──┼─────┼─────┼────────┼────────┤│ 21 │ 顏明安 │ 0000000 │ 保克樂 │ 24包 │├──┼─────┼─────┼────────┼────────┤│ 22 │ 郭吉雄 │ 0000000 │ 保克樂 │ 24包 │├──┼─────┼─────┼────────┼────────┤│ 23 │○○西藥局│ 0000000 │ 保克樂 │ 48包 │├──┼─────┼─────┼────────┼────────┤│ 24 │ 許德欽 │ 0000000 │ 保克樂 │ 24包 │├──┼─────┼─────┼────────┼────────┤│ 25 │ 許德欽 │ 0000000 │ 保克樂 │ 24包 │├──┼─────┼─────┼────────┼────────┤│ 26 │ 許德欽 │ 0000000 │ 保克樂 │ 24包 │├──┼─────┼─────┼────────┼────────┤│ 27 │ 許德欽 │ 0000000 │ 保克樂 │ 24包 │├──┼─────┼─────┼────────┼────────┤│ 28 │ 許天賞 │ 0000000 │ 保克樂 │ 128包 │├──┼─────┼─────┼────────┼────────┤│ 29 │ 許德欽 │ 0000000 │ 保克樂 │ 32包 │├──┼─────┼─────┼────────┼────────┤│ 30 │ 謝明旭 │ 0000000 │ 保克樂 │ 14包 │├──┼─────┼─────┼────────┼────────┤│ 31 │ 許德欽 │ 0000000 │ 保克樂 │ 32包 │├──┼─────┼─────┼────────┼────────┤│ 32 │ 林仁喜 │ 0000000 │ 保克樂 │ 96包 │├──┼─────┼─────┼────────┼────────┤│ 33 │ 林仁喜 │ 0000000 │ 保克樂 │ 64包 │├──┼─────┼─────┼────────┼────────┤│ 34 │ 郭吉雄 │ 0000000 │ 保克樂 │ 32包 │├──┼─────┼─────┼────────┼────────┤│ 35 │ 劉章源 │ 0000000 │ 保克樂 │ 32包 │├──┼─────┼─────┼────────┼────────┤│ 36 │ 李素娥 │ 0000000 │ 保克樂 │ 4包 │├──┼─────┼─────┼────────┼────────┤│ 37 │ 李素娥 │ 0000000 │ 保克樂 │ 2包 │├──┼─────┼─────┼────────┼────────┤│ 38 │ 許德欽 │ 0000000 │ 保克樂 │ 32包 │├──┼─────┼─────┼────────┼────────┤│ 39 │ 郭吉雄 │ 0000000 │ 保克樂 │ 32包 │├──┼─────┼─────┼────────┼────────┤│ 40 │ 何文耀 │ 0000000 │ 保克樂 │ 32包 │├──┼─────┼─────┼────────┼────────┤│ 41 │ 郭吉雄 │ 0000000 │ 保克樂 │ 32包 │├──┼─────┼─────┼────────┼────────┤│ 42 │ 陳茂松 │ 0000000 │ 保克樂 │ 64包 │└──┴─────┴─────┴────────┴────────┘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 客戶 │ 日期 │ 產品名 │ 數量 │├──┼─────┼─────┼────────┼────────┤│ 1 │ 林庸仁 │ 0000000 │ 華壯 │ 96瓶 │├──┼─────┼─────┼────────┼────────┤│ 2 │ 林仁喜 │ 0000000 │ 華壯 │ 2,292瓶 │├──┼─────┼─────┼────────┼────────┤│ 3 │ 林仁喜 │ 0000000 │ 華壯 │ 8瓶 │├──┼─────┼─────┼────────┼────────┤│ 4 │ 林通文 │ 0000000 │ 華壯 │ 12瓶 │├──┼─────┼─────┼────────┼────────┤│ 5 │○○西藥局│ 0000000 │ 華壯 │ 192瓶 │├──┼─────┼─────┼────────┼────────┤│ 6 │○○西藥局│ 0000000 │ 華壯 │ 192瓶 │├──┼─────┼─────┼────────┼────────┤│ 7 │○○西藥局│ 0000000 │ 華壯 │ 180瓶 │└──┴─────┴─────┴────────┴────────┘附表三之一: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至31、33至50所示)┌──┬─────┬─────┬────────┬────────┐│編號│ 客戶 │ 日期 │ 產品名 │ 數量 │├──┼─────┼─────┼────────┼────────┤│ 1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2 │ 許德欽 │ 0000000 │ 禽靈 │ 60瓶 │├──┼─────┼─────┼────────┼────────┤│ 3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4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24瓶 │├──┼─────┼─────┼────────┼────────┤│ 5 │ 許德欽 │ 0000000 │ 禽靈 │ 120瓶 │├──┼─────┼─────┼────────┼────────┤│ 6 │ 劉章源 │ 0000000 │ 禽靈 │ 24瓶 │├──┼─────┼─────┼────────┼────────┤│ 7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8 │ 陳茂松 │ 0000000 │ 禽靈 │ 24瓶 │├──┼─────┼─────┼────────┼────────┤│ 9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24瓶 │├──┼─────┼─────┼────────┼────────┤│ 10 │ 許天賞 │ 0000000 │ 禽靈 │ 96瓶 │├──┼─────┼─────┼────────┼────────┤│ 11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12 │ 蕭瑞文 │ 0000000 │ 禽靈 │ 24瓶 │├──┼─────┼─────┼────────┼────────┤│ 13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24瓶 │├──┼─────┼─────┼────────┼────────┤│ 14 │ 陳茂松 │ 0000000 │ 禽靈 │ 24瓶 │├──┼─────┼─────┼────────┼────────┤│ 15 │ 陳茂松 │ 0000000 │ 禽靈 │ 24瓶 │├──┼─────┼─────┼────────┼────────┤│ 16 │ 許德欽 │ 0000000 │ 禽靈 │ 48瓶 │├──┼─────┼─────┼────────┼────────┤│ 17 │ 陳茂松 │ 0000000 │ 禽靈 │ 24瓶 │├──┼─────┼─────┼────────┼────────┤│ 18 │ 蕭瑞文 │ 0000000 │ 禽靈 │ 120瓶 │├──┼─────┼─────┼────────┼────────┤│ 19 │ 張柒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20 │ 陳茂松 │ 0000000 │ 禽靈 │ 48瓶 │├──┼─────┼─────┼────────┼────────┤│ 21 │ 蕭瑞文 │ 0000000 │ 禽靈 │ 120瓶 │├──┼─────┼─────┼────────┼────────┤│ 22 │ 張柒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23 │ 蕭瑞文 │ 0000000 │ 禽靈 │ 120瓶 │├──┼─────┼─────┼────────┼────────┤│ 24 │ 張柒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附表三之二: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5、32所示)┌──┬─────┬─────┬────────┬────────┐│編號│ 客戶 │ 日期 │ 產品名 │ 數量 │├──┼─────┼─────┼────────┼────────┤│ 1 │ 蕭瑞文 │ 0000000 │ 禽靈 │ 120瓶 │├──┼─────┼─────┼────────┼────────┤│ 2 │ 張柒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3 │ 顏明安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4 │ 許德欽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5 │ 許德欽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6 │ 顏明安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7 │ 陳茂松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8 │ 許德欽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9 │ 許天賞 │ 0000000 │ 禽靈 │ 48瓶 │├──┼─────┼─────┼────────┼────────┤│ 10 │ 蕭瑞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11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12 │ 顏明安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13 │ 許德欽 │ 0000000 │ 禽靈 │ 48瓶 │├──┼─────┼─────┼────────┼────────┤│ 14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15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16 │ 陳茂松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17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18 │ 許晉銨 │ 0000000 │ 禽靈 │ 48瓶 │├──┼─────┼─────┼────────┼────────┤│ 19 │ 陳茂松 │ 0000000 │ 禽靈 │ 48瓶 │├──┼─────┼─────┼────────┼────────┤│ 20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21 │ 許德欽 │ 0000000 │ 禽靈 │ 70瓶 │├──┼─────┼─────┼────────┼────────┤│ 22 │ 許德欽 │ 0000000 │ 禽靈 │ 72瓶 │├──┼─────┼─────┼────────┼────────┤│ 23 │ 謝明旭 │ 0000000 │ 禽靈 │ 6瓶 │├──┼─────┼─────┼────────┼────────┤│ 24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25 │ 蕭瑞文 │ 0000000 │ 禽靈 │ 12瓶 │├──┼─────┼─────┼────────┼────────┤│ 26 │ 林通文 │ 0000000 │ 禽靈 │ 24瓶 │└──┴─────┴─────┴────────┴────────┘附表四:

(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 客戶 │ 日期 │ 產品名 │ 數量 │├──┼─────┼─────┼────────┼────────┤│ 1 │ 蕭瑞文 │ 980930 │ND/IB 1000DS │ 500支 │├──┼─────┼─────┼────────┼────────┤│ 2 │○○公司 │ 981102 │ND/IB 1000DS │ 40支 ││ │(北部客戶│ │ │ ││ │透過○○公│ │ │ ││ │司訂貨購買│ │ │ ││ │,下同) │ │ │ │├──┼─────┼─────┼────────┼────────┤│ 3 │ 蕭瑞文 │ 981201 │ND/IB 1000DS │ 260支 │├──┼─────┼─────┼────────┼────────┤│ 4 │ 康炳堯 │ 981228 │ND/IB 1000S │ 20支 │├──┼─────┼─────┼────────┼────────┤│ 5 │ 蕭瑞文 │ 990113 │ND/IB 1000DS │ 500支 │├──┼─────┼─────┼────────┼────────┤│ 6 │○○西藥局│ 990222 │ND/IB 1000S │ 100支 │├──┼─────┼─────┼────────┼────────┤│ 7 │陳辜明 │ 990224 │ND/IC油質 │ 13瓶 │├──┼─────┼─────┼────────┼────────┤│ 8 │鐘金雄 │ 990313 │ND/IC油質 │ 16瓶 │├──┼─────┼─────┼────────┼────────┤│ 9 │蕭瑞文 │ 990421 │ND/IB 1000DS │ 397支 │├──┼─────┼─────┼────────┼────────┤│ 10 │○○公司 │ 990503 │ND/IB 1000DS │ 40支 │├──┼─────┼─────┼────────┼────────┤│ 11 │蕭瑞文 │ 990604 │ND/IB 1000DS │ 500支 │├──┼─────┼─────┼────────┼────────┤│ 12 │康炳堯 │ 990817 │ND/IB 1000S │ 10支 │├──┼─────┼─────┼────────┼────────┤│ 13 │蕭瑞文 │ 990903 │ND/IB 1000DS │ 440支 │├──┼─────┼─────┼────────┼────────┤│ 14 │○○西藥局│ 991115 │ND/IB 1000S │ 100支 │├──┼─────┼─────┼────────┼────────┤│ 15 │蕭瑞文 │ 991115 │ND/IB 1000DS │ 440支 │├──┼─────┼─────┼────────┼────────┤│ 16 │○○公司 │ 0000000 │ND/IB 1000DS │ 25支 │├──┼─────┼─────┼────────┼────────┤│ 17 │蕭瑞文 │ 0000000 │ND/IB 1000DS │ 300支 │├──┼─────┼─────┼────────┼────────┤│ 18 │蕭瑞文 │ 0000000 │ND/IC油質 │ 34瓶 │├──┼─────┼─────┼────────┼────────┤│ 19 │蕭瑞文 │ 0000000 │ND/IC油質 │ 34瓶 │├──┼─────┼─────┼────────┼────────┤│ 20 │蕭瑞文 │ 0000000 │ND/IC油質 │ 5瓶 │├──┼─────┼─────┼────────┼────────┤│ 21 │蕭瑞文 │ 0000000 │ND/IC油質 │ 34瓶 │├──┼─────┼─────┼────────┼────────┤│ 22 │蕭瑞文 │ 0000000 │ND/IB 1000DS │ 190支 │├──┼─────┼─────┼────────┼────────┤│ 23 │蕭瑞文 │ 0000000 │ND/IB 1000DS │ 499支 │├──┼─────┼─────┼────────┼────────┤│ 24 │○○公司 │ 0000000 │ND/IB 1000DS │ 10支 │├──┼─────┼─────┼────────┼────────┤│ 25 │康炳堯 │ 0000000 │ND/IB 1000S │ 10支 │├──┼─────┼─────┼────────┼────────┤│ 26 │蕭瑞文 │ 0000000 │ND/IB 1000DS │ 400支 │├──┼─────┼─────┼────────┼────────┤│ 27 │蕭瑞文 │ 0000000 │ND/IB 1000DS │ 570支 │├──┼─────┼─────┼────────┼────────┤│ 28 │康炳堯 │ 0000000 │ND/IB 1000S │ 20支 │├──┼─────┼─────┼────────┼────────┤│ 29 │○○西藥局│ 0000000 │ND/IB 1000S │ 100支 │├──┼─────┼─────┼────────┼────────┤│ 30 │顏明安 │ 0000000 │ND/IB 1000S │ 100支 │├──┼─────┼─────┼────────┼────────┤│ 31 │葉國棟 │ 0000000 │ND/IB 1000S │ 30支 │├──┼─────┼─────┼────────┼────────┤│ 32 │蕭瑞文 │ 0000000 │ND/IC油質 │ 34瓶 │├──┼─────┼─────┼────────┼────────┤│ 33 │蕭瑞文 │ 0000000 │ND/IB 1000DS │ 150支 │├──┼─────┼─────┼────────┼────────┤│ 34 │許德欽 │ 0000000 │ND/IB 1000DS │ 37支 │├──┼─────┼─────┼────────┼────────┤│ 35 │許德欽 │ 0000000 │ND/IB 1000DS │ 45支 │├──┼─────┼─────┼────────┼────────┤│ 36 │許德欽 │ 0000000 │ND/IB 1000DS │ 45支 │├──┼─────┼─────┼────────┼────────┤│ 37 │許德欽 │ 0000000 │ND/IB 1000DS │ 20支 │├──┼─────┼─────┼────────┼────────┤│ 38 │許德欽 │ 0000000 │ND/IB 1000DS │ 11支 │├──┼─────┼─────┼────────┼────────┤│ 39 │許德欽 │ 0000000 │ND/IB 1000DS │ 11支 │├──┼─────┼─────┼────────┼────────┤│ 40 │蕭瑞文 │ 0000000 │ND/IC │ 34瓶 │├──┼─────┼─────┼────────┼────────┤│ 41 │葉國棟 │ 0000000 │ND/IB 1000S │ 10支 │├──┼─────┼─────┼────────┼────────┤│ 42 │康炳堯 │ 0000000 │ND/IB 1000S │ 10支 │├──┼─────┼─────┼────────┼────────┤│ 43 │陳辜明 │ 0000000 │ND/IC │ 13瓶 │├──┼─────┼─────┼────────┼────────┤│ 44 │葉國棟 │ 0000000 │ND/IB 1000S │ 10支 │├──┼─────┼─────┼────────┼────────┤│ 45 │康炳堯 │ 0000000 │ND/IB 1000S │ 20支 │├──┼─────┼─────┼────────┼────────┤│ 46 │康炳堯 │ 0000000 │ND/IB 1000S │ 30支 │├──┼─────┼─────┼────────┼────────┤│ 47 │○○西藥局│ 0000000 │ND/IB 1000S │ 100支 │├──┼─────┼─────┼────────┼────────┤│ 48 │○○飼料行│ 0000000 │ND/IB 1000S │ 20支 │├──┼─────┼─────┼────────┼────────┤│ 49 │康炳堯 │ 0000000 │ND/IB 1000S │ 20支 │├──┼─────┼─────┼────────┼────────┤│ 50 │康炳堯 │ 0000000 │ND/IB 1000S │ 10支 │├──┼─────┼─────┼────────┼────────┤│ 51 │黃萬泰 │ 0000000 │ND/IB 1000S │ 10支 │├──┼─────┼─────┼────────┼────────┤│ 52 │蕭瑞文 │ 0000000 │ND/IB 1000S │ 18瓶 │└──┴─────┴─────┴────────┴────────┘附表五【扣案物】:

(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保克樂」藥品3 包 │├──┼───────────┤│1之1│「保克樂」空鋁箔袋1 個│├──┼───────────┤│ 2 │英文說明書標籤1 袋 │├──┼───────────┤│ 3 │102年會計憑證12 本 │├──┼───────────┤│ 4 │○○客戶資料1 份 │├──┼───────────┤│ 5 │101 年「保克樂」出貨資││ │料1 份 │├──┼───────────┤│ 6 │94至96年銷貨簿1 本 │├──┼───────────┤│ 7 │送貨單1 份 │├──┼───────────┤│ 8 │○○客戶通訊錄1 本 │├──┼───────────┤│ 9 │估價單存根17 本 │├──┼───────────┤│ 10 │○○每月之客戶收款單紀││ │錄簿1 本 │├──┼───────────┤│ 11 │藥品DM1 本 │├──┼───────────┤│ 12 │收款通知單1本 │├──┼───────────┤│ 13 │客戶出貨紀錄簿6 本 │├──┼───────────┤│ 14 │客戶資料1 本 │├──┼───────────┤│ 15 │藥品說明書1 本 │├──┼───────────┤│ 16 │88至97年客戶銷貨簿1 本│├──┼───────────┤│ 17 │○○收支表1 冊 │├──┼───────────┤│ 18 │各式標籤貼紙1 袋(下列││ │18之1、18之2部分除外)│├──┼───────────┤│18之│「保克樂」英文標籤貼紙││1 │2 張 │├──┼───────────┤│18之│「華壯」英文標籤貼紙2 ││2 │張、「禽靈」中文標籤貼││ │紙2 張 │├──┼───────────┤│ 19 │疫苗標籤2 張 │├──┼───────────┤│ 20 │臺灣動物植物防檢疫暨檢││ │驗發展協會函等1 份 │├──┼───────────┤│ 21 │電腦主機1 台 │├──┼───────────┤│ 22 │優○公司對帳單1 份 │├──┼───────────┤│ 23 │荷蘭○威藥廠報關資料21││ │份 │├──┼───────────┤│ 24 │96年至103 年付款明細1 ││ │份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97年12月3日)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 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