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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重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0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04年度偵字第1589號;及追加案號: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五、六、七(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12、13、15所示之物、及偽造「00-0000」車牌,均沒收。

其他(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12、

13、15所示之物、及偽造「00-0000」車牌、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擄洪俊彥勒贖部分】:甲○○、張錫銘及鄧永燃擁有附表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法持有附表三、四所示槍彈部分,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⑵、⑶之刑,未為上訴確定)。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綁架任職於南投縣○○鎮「○○○○」之洪俊彥,即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張錫銘、鄧永燃並分持附表三中之手槍2把及不詳數量子彈(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部分,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⑵之刑,未為上訴確定),至南投縣○○鎮○○路○○○○○號「○○○○」附近守候,俟發現洪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時,即由張錫銘、鄧永燃分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強押洪俊彥至上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以張錫銘所有之手銬銬住洪俊彥雙手、以口罩矇住洪俊彥眼睛,再逼使洪俊彥分別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洪俊彥之父母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6千萬元。甲○○、張錫銘及鄧永燃並將洪俊彥押往改制前之臺南縣○○鄉不詳地點山區藏匿。甲○○於看管洪俊彥2日後,先暫行脫隊返家參加外婆之喪禮。嗣於同年月17日,在實施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張錫銘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林國忠另覓藏匿處所,林國忠旋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陳貴成,代為尋找藏匿處所,陳貴成即駕車搭載林國忠,帶領張錫銘、鄧永燃駕車強押洪俊彥至改制前之高雄縣○○鄉○○村(○○○○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翌日(18日)清晨某時許,林國忠並請陳貴成購買3份早餐,送至供張錫銘、鄧永燃、洪俊彥等人食用。嗣於同年月19日早上,張錫銘等人發現警方人員於改制前之高雄縣○○鄉○○村附近集結,旋由林國忠駕車搭載陳貴成,帶領張錫銘、鄧永燃駕車強押洪俊彥,逃逸至臺東縣○○鎮○○路○○○○○號林國忠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許,洪俊彥趁鄧永燃下山購物而看守之張錫銘酒醉之際,自行脫困下山報警,張錫銘等人於發現洪俊彥脫困後,遂急忙逃離現場(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陳貴成此部分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2、8、13、18所載)。

二、【甲○○與張錫銘等人共同強盜擄鄭進富勒贖部分】:

(一)甲○○與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於綁架洪俊彥未能順利取得贖款,自臺東縣逃離後,遂承續前揭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進行另次之擄人勒贖。甲○○隨即引介與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李忠晉與張錫銘等人認識,李忠晉受甲○○請託出面代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嘉義市○○街租屋處),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處所。甲○○與張錫銘等人並於93年2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查緝。迨於93年3月間,甲○○與張錫銘等人得知在臺南市○○路、○○路開設「○○○○」及「○○○○」之鄭進富,甫簽中1筆上億元之彩金,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鄭進富所經營之「○○○○」地址及其所駕駛之BMW廠牌760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予張錫銘後,甲○○與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即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由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張錫銘、林國忠、甲○○,分持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部分,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⑵之刑,未為上訴確定),在臺南市○○路「○○○○」附近守候,迨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與張錫銘等人發現鄭進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760型號之自小客車離開「○○○○」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甲○○與張錫銘等人尾隨其後,行經改制前之臺南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鄭進富所駕車輛,致鄭進富誤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甲○○、張錫銘、林國忠見鄭進富所駕車輛性能優越,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下車,以槍抵住鄭進富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鄭進富所有之前開BMW廠牌自小客車供渠等日後使用(該車輛嗣於9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為警循線在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之鐵皮屋內查獲扣案),旋再強押鄭進富進入該BMW廠牌自小客車後座,甲○○、林國忠則坐於後座鄭進富之兩側控制鄭進富,再以眼罩、膠帶矇住其雙眼、以手銬銬住雙手,張錫銘駕駛該BMW廠牌自小客車、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鄭進富押至改制前之臺南縣○○鄉山區。迨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張錫銘即令鄭進富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經理李綜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時57分許,鄭進富再次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僅80餘萬元時,張錫銘即向鄭進富表示不用講了,旋將鄭進富押往前開嘉義市○○街租屋處藏匿。

(二)甲○○與張錫銘等人於擄鄭進富期間,接續為下列行為:⒈於93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張錫銘欲將強盜取得之前開

BMW廠牌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鄉某處藏置,途中熄火無法啟動,遂由林國忠、鄧永燃駕車強押鄭進富,前往告知張錫銘如何駛用前開自小客車時,鄭進富遂要求張錫銘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配偶張雅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張錫銘等人復令鄭進富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等語。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甲○○與張錫銘等人又將鄭進富帶往嘉義縣○○鄉、○○鄉及改制前之臺南縣○○鎮等山區,令鄭進富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分別要求其等籌集贖款。復於93年4月4日下午5時6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鄭進富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鄭進富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900萬元等語,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張錫銘等人將鄭進富押至改制前之臺南縣○○鄉山區後,即命鄭進富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將900萬元帶到臺南縣000縣道00公里處後,閃2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900萬元之贖款欲前往前述地點,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甲○○與張錫銘等人遂以鄭進富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甲○○與張錫銘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監,始作罷。

⒉甲○○與張錫銘等人取贖不成,遂與陳明宗謀議將贖款匯往

大陸(陳明宗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甲○○乃於93年4月6日11時6分許,駕駛李忠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陳明宗隨即在大陸地區,向不知情之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所有之○○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此部分所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045號、第4124號、第1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於贖款匯入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同額之人民幣。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與張錫銘等人將鄭進富押至嘉義縣○○鄉○○村○○路旁,將前開黃連堂之○○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鄭進富,命鄭進富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3點半之前,籌1,500萬元,以每筆200萬元,匯到黃連堂所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鄭進富之妻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惠香、李美蓉分別將1,000萬、200萬元、300萬元等3筆贖款匯入前開帳戶。後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鄭進富押至南投縣○○鎮山區,命鄭進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稱:「已匯2筆250萬元、1筆1,000萬元」等語,甲○○與張錫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前開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開帳戶中確已匯入1,500萬元後,即將人民幣375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扣除其中400萬元抵扣之前欠款後,餘1,100萬元輾轉匯予綽號「不良」者,由綽號「不良」者扣除張錫銘前購買槍彈之款項900萬元後,另將其中200萬元轉交予張錫銘。

⒊另於93年4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林國忠駕車至雲林縣○○

鄉某處,以前揭鄭進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900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中午12時52分北上之自強號火車,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因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又於翌日中午12時26分許,林國忠復駕車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村附近、苗栗縣○○鎮附近、改制前之桃園縣○○市○○路等處,再以前揭鄭進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900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甲○○、張錫銘、鄧永燃再將鄭進富押至嘉義縣○○鎮○○路旁,命鄭進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美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稱:「你再幫我籌1千500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甲○○與張錫銘等人將鄭進富押至彰化縣○○鄉○○村附近,命鄭進富電聯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銘即命鄭進富掛斷電話,並將鄭進富押回嘉義市○○街租屋處繼續拘禁。

(三)鄭進富遭綁期間,甲○○與張錫銘等人對鄭進富除以眼罩、膠帶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外,張錫銘並於93年4月間某日邀請因槍殺黃章典亟思逃亡之陳進雄參與渠等擄人勒贖犯行,陳進雄知悉上情後即應允之,並承繼甲○○、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負責在上址看管鄭進富。嗣於93年4月11日許,林國忠知悉友人江志成於農曆年間因賭博輸了不少錢,亦邀江志成幫忙看管鄭進富,江志成遂即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以看管鄭進富並防止警方攻堅之需;至李忠晉亦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於鄭進富遭綁架拘禁在嘉義市○○街租屋處期間,自93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部分飲食予甲○○與張錫銘等人及鄭進富食用(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陳進雄、李忠晉、江志成此部分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3、9、13、15、19、20所載)。

(四)嗣於同年5月5日上午7時許,經警於嘉義市○○街租屋處查獲鄧永燃、江志成及李忠晉時,始將鄭進富救出,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及附表五所示之物;甲○○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則趁機逃逸。

三、【甲○○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擄王靖壹勒贖未遂部分】:張錫銘因其不詳姓名綽號「長腳」之成年友人為了改制前之桃園縣○○鄉某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綽號「雙頭」之王靖壹發生糾紛,受「長腳」之託向王靖壹討回公道,復得知王靖壹與綽號「冬粉」之陳東訓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張錫銘於獲知王靖壹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後4碼為「0000」後,即與甲○○、林國忠、陳進雄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由張錫銘駕駛前開強取自鄭進富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自改制前之高雄縣○○鄉某處藏匿地點,搭載甲○○、林國忠及陳進雄北上至改制前之桃園縣○○鎮○○街○○○巷○○號陳東訓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4碼「0000」之車輛停放該處,即由甲○○、林國忠、陳進雄分持如附表四編號1、13、15所示之M16步槍、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AK47步槍等槍械(持有槍彈部分,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⑵、⑶之刑,未為上訴確定),潛入上址,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3人在屋內時,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王靖壹之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王靖壹未在該處,張錫銘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嘉義縣○○○鄉「○○村山區藏匿處」(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此部分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2、8、15所載)。

四、【甲○○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擄楊尚書勒贖部分】:

(一)甲○○於93年6月中旬某日與林國忠、陳進雄,共同搭乘張錫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山用休旅車,與洪鋒文、段樹文等人相約前往廖冠能、呂佩芳夫妻於雲林縣○○鄉○○村○○0號開設「○○國際有限公司」、「○○砂石有限公司」內見面,甲○○與張錫銘等人得知「○○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2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計畫再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籌得入股資金。張錫銘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少東楊尚書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後,甲○○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鎖定綁架楊尚書以勒贖,於同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7時許,由張錫銘駕駛強盜自鄭進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搭載陳進雄、林國忠、甲○○,分持如附表四編號1、2、13、15所示M16步槍、制式手槍及不詳數量子彈(持有槍彈部分,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⑵、⑶之刑,未為上訴確定),至改制前之臺南縣○○鎮○○路○○○號楊尚書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甲○○與張錫銘等人見楊尚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渠等隨即駕車尾隨其後,行經改制前之臺南縣000縣道○○鄉○○路段時,甲○○與張錫銘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楊尚書,命楊尚書停車,楊尚書見狀欲駕車逃離,甲○○與張錫銘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楊尚書所駕車輛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7槍,造成楊尚書所駕車輛故障,迫使楊尚書停車後,陳進雄、林國忠即持槍抵住楊尚書,將楊尚書強押進上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楊尚書雙手、以緊束帶綁住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雙耳後,問楊尚書:「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楊尚書答:「是」。甲○○與張錫銘等人原計畫將楊尚書藏匿於嘉義縣○○○鄉「○○村山區藏匿處」,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甲○○與張錫銘等人遂暫將楊尚書押至改制前之臺南縣○○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楊尚書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1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某時,○○○公路路段搶通後,甲○○與張錫銘等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陸地龍登山車押載楊尚書前往「○○村山區藏匿處」,惟因通往該藏匿處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甲○○與張錫銘等人遂將楊尚書押至改制前之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藏匿。嗣於同年7月7日上午某時,通往「○○○公路」路段搶通後,甲○○與張錫銘等人即將楊尚書押至「○○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

(二)於同年7月10日,林士元至「○○村山區藏匿處」時,發現楊尚書被囚禁在其工寮內,林士元仍留下為張錫銘等人每日煮飯備餐;同年7月12日張錫銘等人因鄭進富未依約再給付600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鄭進富所開設之「○○○○」、「○○○○」開槍、縱火洩恨,甲○○與張錫銘等人離開下山前,張錫銘要求林士元看管楊尚書,林士元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同意而看管楊尚書。

(三)嗣於同年7月16日,楊尚書之大哥楊豐文得知吳朝銘有管道可與張錫銘聯繫後,即透過郭清華委由吳朝銘與甲○○、張錫銘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吳朝銘向蘇木林查證,證實楊尚書確實在張錫銘手中,吳朝銘同意代楊豐文向甲○○與張錫銘等人交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後楊豐文應另行給付吳朝銘200萬元作為酬謝。吳朝銘並轉達楊豐文意思,要求蘇木林轉告張錫銘必須提出楊尚書未遇害之證明,張錫銘即指示甲○○、陳進雄對楊尚書錄音,並由張錫銘將楊尚書之錄音帶1卷交付蘇木林轉交吳朝銘交予楊豐文,並稱楊尚書遭渠等綁架,楊家需支付5千萬元,始願將楊尚書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張錫銘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3,600萬元。

楊豐文隨即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郭清華之住處,交付3,600萬元之贖款予吳朝銘,吳朝銘將之轉交蘇木林,張錫銘隨即前往蘇木林處取得3,600萬元之贖款,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楊尚書押至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某處釋放,事後楊豐文果另行給付吳朝銘200萬元作為酬謝(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林士元此部分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2、8、15、21所載)。

五、【甲○○與張錫銘等人洗錢部分】:甲○○與張錫銘等人取得前開贖款後,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改制前之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處,約李金成轉知洪鋒文同往改制前之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將前開贖款其中2,250萬元交予洪鋒文。洪鋒文取得該贖款後,與李金成、陳淑貞、陳志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南院刑緝字408號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2,250萬元(每只100萬元,以繩子及蓋有○○合作金庫、○○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鄉○○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3袋後,洪鋒文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燬。陳淑貞旋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將其中贖款1,2 10萬元交給陳靖惠(原名陳翠暇)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攜帶1,210萬元贖款,至高雄市○○區○○○路○○○號○○○○○○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分別存入陳靖惠(帳戶名載「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銀行所申設之帳戶40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及300萬元(起訴書誤載2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洪鋒文、陳淑貞、李金成、陳志強並將張錫銘交付贖款中之160萬元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4,000C.C.之自小客車,欲供甲○○與張錫銘等人使用(該車輛嗣於9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為警循線在嘉義縣○○鄉○○村○○○段○○○號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內查獲扣案),其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洪鋒文、陳淑貞再於93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請陳靖惠至○○○○○○銀行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1,16 0萬元開立以○○銀行○○分行為發票人等詳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9張。洪鋒文、陳淑貞取得前開支票後,即於93年7月28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市○○汽車旅館,將前開支票9張及現金40萬元,合計1,200萬元交付予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之廖冠能、呂佩芳夫婦收受。嗣於93年8月2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號○○銀行高雄分行(下稱○○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七所示之9張支票存入呂佩芳○○銀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1,0 00萬元轉入○○砂石有限公司設於○○商業銀行○○分行(以下簡稱○○銀行)帳戶,另160萬元則匯入廖冠能○○銀行帳戶中,廖冠能、呂佩芳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以為己用(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洪鋒文、李金成、陳淑貞、陳靖惠、廖冠能、呂佩芳此部分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2、8、15、22至27所載)。

六、嗣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甲○○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出示偽造之「吳永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7之刑,未為上訴確定),經警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為上訴。其中編號2、3部分,因宣告無期徒刑,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職權送上訴,此部分被告未為上訴,仍視為被告上訴;其餘編號1、4至7部分則已確定,為原審送執行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事實欄一至五犯罪事實,合先說明。

二、本件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至五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一)事實欄一被告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擄洪俊彥勒贖部分:⒈證人即共犯張錫銘、鄧永燃均供認:93年1月7日由被告開車

搭載張錫銘、鄧永燃持槍將洪俊彥押至車上,並命洪俊彥打電話和寫信向其父母勒贖,之後再把洪俊彥押往改制前之臺南縣○○鄉不詳地點山區藏匿,其間張錫銘還找了林國忠、林國忠找了陳貴成來幫忙;後來因為發現警方人員在改制前之高雄縣○○鄉○○村附近集結後,再逃逸至臺東縣○○鎮○○路○○○○○號林國忠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但洪俊彥於同年月21日晚間即自行逃脫等語(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張錫銘、鄧永燃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

⒉證人即幫助犯林國忠證稱:伊與鄧永燃為舊識,嗣經鄧永燃

介紹認識張錫銘,復因張錫銘之引介而與被告相識;張錫銘、鄧永燃、被告等人,於93年1月7日綁架洪俊彥勒贖後,伊聯絡陳貴成替張錫銘等人找尋藏匿處所,並帶渠等到改制前之高雄縣○○鄉○○村(○○○○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並交代陳貴成幫張錫銘等人送食物及帶往臺東縣○○鎮○○路○○○○○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等語(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林國忠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

⒊證人即幫助犯陳貴成證稱:伊認識張錫銘、林國忠,渠二人

有參與洪俊彥綁架案;是林國忠先聯絡伊要帶朋友到山上躲一陣子,伊於93年1月18日6時許提供改制前之高雄縣○○鄉○○村○○道路臨時遮雨棚供渠等藏匿;伊送早餐去時,有見到張錫銘與另一名歹徒各持一把黑色手槍,人質在車上後座但沒看清楚如何控制,林國忠則在旁協助聯絡事情等語(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陳貴成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即偵1卷第7至8、16至17、94頁、偵2卷第8至9、17至18頁、偵6卷第129至130頁、警11卷第78反、229頁)。

⒋證人洪俊彥於偵查中及另案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證稱:

伊於93年1月7日,在南投縣○○鎮○○路000之0○○廣播電台門口,遭到三名男子,一人開車、二人各持手槍,用他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擋住伊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中持槍的兩名男子下車將伊押上他們所駕駛的休旅車,押上車時先銬上手銬再以口罩綁住眼睛,並控制行動,關在四個處所;第一位置是在一棟二樓建築物、第二處是改制前之臺南縣○○鄉山區一處農舍內、第三處是改制前之高雄縣○○鎮山上空礦區的私人土地用帆布所搭建處所、第四處是在臺東縣○○鎮的山區內的鐵皮屋內;歹徒一人綽號叫小黑,自稱是詹龍欄的小弟,要求伊打電話向父親勒索1億元,第二次以同樣的方式向父親勒索6千萬元,第三次小黑以同樣方式問家人錢準備好沒,第四次小黑命伊親筆寫信回家,如果家人錢準備好了,就登載在聯合報的方式來通知歹徒等語(見偵1卷第25至27、30頁、偵6卷第159至

161、164頁、偵3卷第136頁、一審卷㈢所附證人洪俊彥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

⒌證人陳好於警詢時證稱:洪俊彥係於93年1月7日下午4時許

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電台下班時遭人挾持;伊僅知道對方自稱小黑,不知其他資料等語(見警1卷第33頁、偵6卷第170頁)。

⒍洪俊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其譯文各1份(見偵3卷第170至174頁)。

⒎洪俊彥93年1月13日書寫信函之採證翻拍相片5張(見偵3卷第193至197頁)。

(二)事實欄二被告與張錫銘等人共同強盜擄鄭進富勒贖部分:⒈證人即共犯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陳進雄均供認:93年

4月2日由鄧永燃駕車搭載被告、張錫銘、林國忠,追撞鄭進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號BMW廠牌760型自用小客車,待鄭進富下車後,被告、張錫銘及林國忠隨即持槍抵住鄭進富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鄭進富所駕駛之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車,供渠等使用。復再強押鄭進富上車,且矇住鄭進富雙眼及銬住其雙手,並將其押至改制前之臺南縣○○鄉山區,迄同日當晚,再要求鄭進富打電話予李綜文要其籌錢,並將其押往嘉義市○○街租屋處,由江志成、陳進雄、鄧永燃及李忠晉等人負責看管;嗣於93年4月3日又將鄭進富帶至嘉義縣○○鄉、○○鄉及改制前之臺南縣○○鎮等山區;期間鄭進富有打電話予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等人,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迄93年4月4日,再將鄭進富押至改制前之臺南縣○○鄉山區後,鄭進富再打電話給李綜文並交待付贖金900萬元,且告知交付地點,嗣因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隨,始作罷。待至同年4月6日12時15分許,林國忠以鄭進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其從臺南火車站搭火車北上聽候林國忠指示交付贖款900萬元,嗣因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如何交付贖款;而於同年4月7日,林國忠復駕車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村附近、苗栗縣○○鎮附近、改制前之桃園縣○○市○○路等處,打電話命李綜文攜帶900萬元,聽候其之指示交付贖款,惟最後仍未告知如何交付;迄93年5月5日鄭進富為警救出,被告、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等人趁機逃逸等語(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陳進雄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

⒉證人即幫助犯江志成證稱:伊在93年4月10幾日之後才加入

張錫銘等人,是林國忠找伊加入看管人質等語(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江志成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

⒊證人即幫助犯李忠晉證稱:伊知道鄧永燃、江志成在嘉義市

○○街租屋處看管人質,也曾多次出入嘉義市○○街租屋處並代為提供飲食等語(見一審卷㈢所附李忠晉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

⒋證人鄭進富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2號

證稱:伊於93年4月2日晚間8時30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駛至改制前之臺南縣○○鄉○○路南二高速公路橋下,突遭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由後連續撞擊二下,即停下車查看,該輛賓士車也下來三名男子來到身邊,有二個人持短槍抵住其左右腰部,並詢問是否叫「阿富」,伊回答「是」後,即叫伊上車,由他們一人駕駛伊車輛,伊坐車後座,另二人分別左右夾住,並用黑色眼罩矇住雙眼,當中一名男子告訴伊說「我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聽說你中六合彩贏很多錢,你現在馬上給我籌錢」,他們載伊至山上某個工寮才將眼罩拿下,當時天色很暗,沒有看清楚歹徒長相,他們要伊打電話籌錢,伊就打給當舖經理李綜文要求幫忙籌錢;他們有將伊車子開出,但他們不熟悉車況,車子熄火無法發動,所以再載伊出去發動車子,拘禁地點到其發動車子之地點車程,大約二十幾分鐘,途中伊向歹徒要求打電話回家給太太張雅玲報平安;之後他們又要求伊再打電話籌錢,伊就再打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李美蓉幫忙籌錢等語(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鄭進富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即警2卷第11至14頁、警6卷第53至56頁、警11卷第1反至8反、偵3卷第26至2、54至55頁、偵6卷第172至175頁、偵9卷第82至85、152至154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6卷第60至61頁、偵3

卷第33至34、206至207頁、偵6卷第179頁、偵8卷第142頁、偵9卷第89至90頁),證明被告等人命鄭進富以該電話聯絡李美蓉(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各要求1,500萬元贖金之事實。

⒍鄭進富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見

警6卷第62至68頁、偵3卷第35至42、198至205頁、偵6卷第180至188、194至195、199至201頁、偵9卷第91至98頁),證明鄭進富遭綁架期間曾用以聯絡李綜文準備贖款,並為被告等人各項交付贖款之指示。

⒎嘉義市○○街○○○○○○號之租賃契約(見警6卷第106至109頁、偵9卷第33至36頁)。

⒏○○銀行台南銀行黃連堂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見警6卷第111頁、偵9卷第17至18頁),證明鄭進富配偶張雅玲有請公司會計盧息香於93年4月6日在○○○○銀行成功分行匯款1,000萬元至黃連堂○○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另委請李美蓉於同日在○○銀行桃園分行以二筆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黃連堂○○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以支付鄭進富贖金。

⒐鄭進富既係遭逢被告等人持有威脅生命之槍枝挾持,且被現

實剝奪行動自由下,致被動交付前開車輛,縱鄭進富同意被告等人取走前揭BMW廠牌自小客車或事後幫忙被告等人發動該車輛,均屬迫於不利情勢之非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等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亦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被告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擄王靖壹勒贖未遂部分:⒈證人即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均供認:於93年6月8日

上午8時左右,由張錫銘駕駛上揭鄭進富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進雄、林國忠至王靖壹公司之處所,再由陳進雄、林國忠、被告分持M16步槍、AK47步槍等槍械潛入上址之公司,嗣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等3人在屋內時,渠等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王靖壹及陳東訓之蹤影,隨即駕車離去等語不諱(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

⒉證人王靖壹、陳東訓於另案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第472號審

理時之證述:彼等當天均不在現場,但先前均未接受任何恐嚇或勒贖函,事後郭素華、陳東德則轉述事發經過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22至423、438至439頁反)。

⒊證人郭素華於偵查中與另案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第472號審

理時均證述:當天有三個人持槍來公司,問「雙頭車在外面,人在哪裡」,還叫陳東德把身分證拿出來檢查,後來他們什麼也沒做就離開了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22至423頁、偵22.1卷第168至169、182頁、偵22.2卷第31反至32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14卷第31頁、偵22.1卷第171至

173頁、偵22.2卷第33至34頁、偵24卷第85至86頁),證明被告等人持槍進入證人陳東訓住處旋即離開之事實。

(四)事實欄四被告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擄楊尚書勒贖部分:⒈證人即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均供認:甲○○與張錫

銘、林國忠、陳進雄於93年7月2日在改制前之臺南縣000縣道○○鄉○○路段,駕駛懸掛偽造「00- 0000」號車牌車輛持槍架擄楊尚書;嗣後楊尚書家屬給付3,600萬元贖款予張錫銘後,於93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改制前之臺南縣○○鄉釋放楊尚書等事實不諱(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

⒉證人即共犯林士元於偵查中、另案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證稱:伊在張錫銘等人綁架楊尚書期間煮飯給張錫銘等人吃;另張錫銘曾於93年4月間送伊一台廂型車,之後張錫銘等人逃亡期間,數次與張錫銘等人於渠等藏匿處會合等語(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林士元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偵18卷第10、68至69、90至92、130至1

32、192、224頁、偵19卷第32至35、64頁、偵21卷第145頁)。

⒊證人楊尚書於偵查中及另案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證稱:

伊駕駛賓士休旅車行經改制前之臺南縣○○鎮往○○000線○○段時,遭一部黑色BMW汽車攔停,車上歹徒有朝伊開槍,嗣後二名歹徒下車將伊押上BMW汽車離開;一個多小時後歹徒換乘另部汽車,並將伊置於該車之行李廂中,似在山區行駛6、7小時後到達一鐵皮屋之藏匿地點,歹徒以鐵鍊鎖住伊右手臂拘束伊行動,因伊被蒙住眼睛及耳朵,感覺伊大概被綁架約十天之久;被綁期間他們有說要錄音向伊家人報平安;93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歹徒開車載伊到○○往○○之省道旁巷內將伊釋放,伊不知道帶伊下山的人為何人,因當時伊眼睛被蒙住,事後伊聽楊豐文講付了贖金3,600萬給對方等語(見一審卷㈢第298至301頁、警7卷第17至23頁、警10卷第2至4頁、偵7卷第28反至31、43頁反、偵11卷第75、80至86頁、偵14.2卷第143至145頁、偵21卷第108至109頁)。

⒋證人楊豐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警員通知伊弟弟的賓士

車遭人開槍棄置路邊,但未見到人,始知伊弟弟遭綁架;伊有交付3,600萬元贖款,是伊透過和張錫銘有淵源之人吳朝銘、郭清華等人與張錫銘聯絡,郭清華在93年7月17日拿回一錄音帶,伊確定是楊尚書的聲音,經協商後以3,600萬元達成協議,贖款以手提袋分成1,000萬元、1,200萬元、1,400萬元等三袋交付,93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楊尚書就被釋回等語(見警11卷第100頁正反面、偵10卷第142至143頁、偵21卷第110至111頁)。

⒌證人郭清華於另案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伊與吳朝銘是好朋友,所以拜託吳朝銘幫忙找○○那邊的人搭救楊尚書,後來伊也幫忙交了3,600萬元給吳朝銘(見一審卷㈢第115至120頁)。

⒍楊尚書93年7月16日之錄音帶及譯文(見偵14.2卷第48頁)。

⒎臺南縣警察局0000專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7卷第51至84頁),證明楊尚書所駕駛之賓士車曾遭槍擊攔停。

⒏被告等人駕車於93年7月5日由「○○山區藏匿處」欲至改制

前之高雄縣○○鄉藏匿處之蒐證照片(見警9卷第100、168頁、警10卷第116、184、271頁)。

(五)事實欄五被告與張錫銘等人洗錢部分:⒈證人即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均供認:渠等取等楊尚

書家屬所付之3,600萬元贖款後,將其中之2,250萬元交予洪鋒文去投資廖冠能夫妻經營的砂石場,也有交代洪鋒文購買一台車以供渠等使用等語不諱(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

⒉證人即隱蔽被告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共犯供述:

⑴證人洪鋒文、李金成、陳淑貞、陳志強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

時均供承:張錫銘將2,250萬元交予洪鋒文說要投資生意;而洪鋒文、李金成、陳志強、陳淑貞一起將銀行綑綁的封條剪開、重新綑綁,再由李金成、陳淑貞、陳翠暇將錢存入銀行,事後又換成台支9張共1,16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㈢所附證人洪鋒文、李金成、陳淑貞、陳翠暇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證人陳志強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即偵10卷第281頁、偵14.2卷第166至167、178頁)。

⑵證人廖冠能、呂佩芳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

3號審理時證稱:約於93年7月底,洪鋒文、陳淑貞夫妻在○○市汽車旅館交付彼等9張台支計1,160萬元及現金40萬元,表示做為開採資金等語(見一審卷㈢第519至528反、警10卷第388、411至415頁、偵14.2卷第225、236至240、243至244、248至249、251頁)。

⑶李金成與陳翠暇持1,210萬元贖款至○○○○○○銀行存款

之照片(見警9卷第169至170頁、警10卷第117至120、231至

233、272至274、352至354頁、偵10卷第228至233頁、偵14.2卷第88至91頁)。

⑷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見警10卷第33頁、偵14.2卷第83至84頁)。⑸如附表七所示支票9張影本(見警10卷第35至38、401至404

、419至422、492至500頁、偵14.2卷第55至58、133至141頁)。

⑹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8月23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警10卷第490至502頁、偵14.2卷第128至141頁),證明如附表七所示支票9張,均於93年8月2日提示,並於當日提款匯入「○○砂石有限公司」、「廖冠能」帳戶。

(六)綜上事證,被告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⒈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

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上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刑之加減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舊法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刑罰可為單一,且罰金刑、刑之加減、併罰等均係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⒋至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犯第二條○○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1條第1項:「有第二條○○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僅條文文字修改,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

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擄人勒贖之罪,倘已著手實施擄人行為,縱未架擄被害人,仍屬未遂;若已擄人尚未取贖,因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仍應負既遂之責;但僅至約定集合地點,即被逮捕,尚未著手實施,則為預備程度。本件事實欄一,被告與共犯張錫銘、鄧永燃架擄洪俊彥雖取贖不成,然渠等既以意圖勒贖而架擄洪俊彥,使洪俊彥喪失行動自由並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既遂。事實欄三,被告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謀議綁架王靖壹,並分持槍彈、至王靖壹合夥砂石事業之陳東訓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4碼「0000」之王靖壹車輛停放該處,即侵入屋內,見有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3人在場,即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搜尋王靖壹之蹤影,顯已著手實施擄人行為,縱未架擄王靖壹,依上開說明,仍屬未遂,非僅預備程度。

⒉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欄四,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於架擄被害人楊尚書以勒贖時,駕駛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⒊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洪俊彥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事實欄三所為(王靖壹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事實欄四所為(楊尚書、懸掛偽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已敘及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於擄被害人楊尚書勒贖時,係駕駛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雖於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與其所犯擄楊尚書勒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得一併審酌。

⒋被告與張錫銘、鄧永燃就事實欄一部分;其與張錫銘、林國

忠、陳進雄就事實欄三、五部分;其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林士元就事實欄四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四、五所犯擄人勒贖既遂罪、行使偽造特許證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2次擄人勒贖既遂罪(即事實欄一、四部分),及1次擄人勒贖未遂罪(即事實欄三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擄人勒贖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再加重。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

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亦即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擄鄭進富勒贖並強取其所有BMW廠牌

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與張錫銘、林國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罪名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號解釋參照),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單一犯(如強盜而強制性交與強盜)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單一犯(如強盜而強制性交與強制性交)則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事實欄二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其基礎犯罪為強盜罪,與前述所論如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擄人勒贖既遂罪、擄人勒贖未遂罪,即無從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等人持有槍彈犯行與事實欄一至四連續擄人勒贖、及強盜而擄人勒贖間,無牽連關係,應予數罪併罰: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

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等人持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犯事實欄一、二之罪;持附

表四編號1、12、13、15所示之槍彈犯事實欄三之罪;持附表四編號1、2、13、15所示之槍彈犯事實欄四之罪;渠等持有上揭槍彈原因,係為伺機犯案及防身,尚非意圖犯事實欄一至四之罪而持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一審卷㈠第59頁);張錫銘於偵查中亦供稱:係為保護自己,對付警察抓他之用(見偵17卷第14頁),於本院另案張錫銘擄人勒贖更二審案件陳稱:擁槍自重,不是為擄人勒贖或強盜擄人勒贖而持有扣案槍彈(見本院97年度囑上重更三字第246號判決第24頁);又被告與張錫銘等人持有附表三、四所示槍彈,除犯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擄人勒贖外,尚有被告承認並已確定之⑴附表一編號4持槍射擊追捕之警方巡邏車;⑵附表一編號5開槍、燃汽油彈丟擲○○○○、○○○○;⑶附表一編號6與警方於改制前之高雄縣○○鄉槍戰等行為;足認被告等人持有附表三、四所示槍彈,確係擁槍自重,伺機犯案而已。是被告等人持有槍彈並非僅供擄人勒贖或強盜擄人勒贖為唯一目的,亦即被告等人並非僅因擄人勒贖或強盜擄人勒贖之目的而持有附表三、四所示槍彈,其原先之持有槍彈自應與嗣後之擄人勒贖或強盜擄人勒贖分別獨立,準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⑵、⑶持有槍彈部分,所成立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應與事實欄一至四連續擄人勒贖、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因所犯持有附表三、四所示槍彈部分,為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⑵、⑶所示之刑,未為上訴確定,本院就僅論處連續擄人勒贖罪、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五)綜上,被告所犯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所犯上開各罪,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等人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賺得鉅額財富,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未凌虐遭擄人勒贖之被害人,人性尚未泯絕;兼衡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所示槍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且係共犯張錫銘所有,為張錫銘於另案審理時坦認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認罪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等人謀議綁架王靖壹,並分持槍彈,至王靖壹合夥砂石事業之陳東訓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4碼「0000」之王靖壹車輛停放該處,即侵入屋內,對在場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3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持槍逼使3人退至牆邊,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搜尋王靖壹之蹤影,業已著手實施擄人行為,縱未架擄王靖壹,仍屬未遂,非僅預備程度,詳如前述;原判決郤認被告等人持槍潛入陳東訓住處欲擄王靖壹時,王靖壹未在該處,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仍在預備程度,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但既已上訴,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事實欄一、三、四、五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五、六、七(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等人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公然擁槍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未凌虐遭擄人勒贖之被害人;國中肄業之程度;逃亡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事實欄一所持附表三所示槍彈,事實欄三、四所持附表四編號1、2、12、13、15所示槍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00-0000」車牌,乃被告等人供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宣告沒收。

五、本院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12、13、15所示之物及偽造「9L-0135車牌,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5條第2項、第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3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崑宗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 │⑴甲○○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部│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分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⑵甲○○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持有如│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 │ 附表三、四所示槍砲、彈藥部分│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 │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三、四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⑶甲○○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甲○○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 │ 槍枝、附表四編號16所示子彈部│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分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三、四、五犯罪事實,│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 │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五、六、七部│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附表四││ │分: │編號1、2、12、13、15所示、之物及偽造││ │⑴甲○○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擄洪俊│「00-0 000」車牌,均沒收。 ││ │ 彥勒贖部分 │ ││ │⑵甲○○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擄王靖│ ││ │ 壹勒贖未遂部分 │ ││ │⑶甲○○與張錫銘等人駕駛懸掛偽│ ││ │ 造車牌車輛,共同擄楊尚書勒贖│ ││ │ 部分 │ ││ │⑷甲○○與張錫銘等人違反洗錢防│ ││ │ 制法部分 │ │├──┼───────────────┼──────────────────┤│ 3 │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甲○○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 │欄三部分:甲○○與張錫銘等人共│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 ││ │同強盜而擄鄭進富勒贖部分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甲○○與張│甲○○共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錫銘等人在改制前之高雄縣○○鄉│,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 │持槍射擊追捕之警方巡邏車部分 │之物沒收。 │├──┼───────────────┼──────────────────┤│ 5 │原判決事實欄八部分:甲○○與張│甲○○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 │錫銘等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貳年。如附表四編號1、2、4、13、15所 ││ │開槍、丟擲汽油彈,燒燬「○○○│示之物及偽造「00-0000」車牌,均沒收 ││ │○」、「○○○○」部分 │。 │├──┼───────────────┼──────────────────┤│ 6 │原判決事實欄九部分:甲○○與張│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錫銘等人與警方於改制前之高雄縣│。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1││ │○○鄉槍戰部分 │至4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押防彈背心壹件、 ││ │ │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叁拾柒支),均沒收││ │ │。 │├──┼───────────────┼──────────────────┤│ 7 │原判決事實欄十部分:甲○○偽造│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國民身分證以行使部分 │。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1 │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制 │1、於104年2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 ││ │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0段地下道西端涵洞內扣得。 ││ │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 │2、違禁物。 ││ │傷力。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1 │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1、於93年5月5日在嘉義市○○街000之00││ │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號處扣得。 ││ │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如事實欄二 ││ │ │ 、三所示犯行之用。 │├──┼───────────────┼──────────────────┤│ 2 │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 │同上。 ││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 ││ │具殺傷力。 │ │├──┼───────────────┼──────────────────┤│ 3 │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同上。 ││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 │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 │ ││ │ │ │├──┼───────────────┼──────────────────┤│ 4 │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具殺傷力。│1、同上。 ││ │ │2、其中10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 ││ │ │ 用及性質,不予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1 │M16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1、於93年7月26日在○○槍戰現場扣得。││ ☆ │000000,含彈匣12個,其中1個已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事實欄 ││ │損壞),具殺傷力。 │ 三、四所示犯行之用。 ││ │ │ │├──┼───────────────┼──────────────────┤│ 2 │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1、於93年7月26日在○○槍戰現場扣得。││ ☆ │00000),具殺傷力。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事實欄 ││ │ │ 四所示犯行之用。 ││ │ │ │├──┼───────────────┼──────────────────┤│ 3 │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1、於93年7月26日在○○槍戰現場扣得。││ │000000000),具殺傷力。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原判決 ││ │ │ 事實欄九所示犯行之用。 │├──┼───────────────┼──────────────────┤│ 4 │手榴彈2顆,具殺傷力。 │1、於93年7月26日在○○槍戰現場扣得。││ │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原判決 ││ │ │ 事實欄九所示犯行、預備犯如原判決 ││ │ │ 事實欄八所示犯行之用。 ││ │ │3、其中1顆已擲爆,不予沒收。 │├──┼───────────────┼──────────────────┤│ 5 │M16步槍子彈580顆,具殺傷力。 │1、同上編號4。 ││ │ │2、其中168顆已擊發、3顆經鑑驗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均不予沒收 ││ │ │ 。 │├──┼───────────────┼──────────────────┤│ 6 │克拉克手槍子彈11顆,具殺傷力。│1、同上編號4。 ││ │ │2、其中3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 │ │ 及性質,不予沒收。 │├──┼───────────────┼──────────────────┤│ 7 │90手槍子彈13顆,具殺傷力。 │1、同上編號4。 ││ │ │2、其中3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 │ │ 及性質,不予沒收。 │├──┼───────────────┼──────────────────┤│ 8 │制式子彈13顆,具殺傷力。 │1、於93年12月22日自停放○○○水庫附 ││ │ │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 │ │ 得。 ││ │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原判決 ││ │ │ 事實欄九所示犯行之用。 │├──┼───────────────┼──────────────────┤│ 9 │制式彈匣1個。 │同上編號8。 │├──┼───────────────┼──────────────────┤│ 10 │克拉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1、於94年8月8日在彰化縣○○鎮○○路 ││ │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 │ 000巷0號後空屋扣得。 ││ │具殺傷力。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原判決 ││ │ │ 事實欄九所示犯行之用。 │├──┼───────────────┼──────────────────┤│ 11 │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 │1、於94年7月13日在改制前之臺中縣○○││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鎮○○路○○○號即張錫銘緝獲處扣得。││ │),具殺傷力。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原判決 ││ │ │ 事實欄九所示犯行之用。 │├──┼───────────────┼──────────────────┤│ 12 │AK47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1、於94年7月13日在改制前之臺中縣○○││ ☆ │0000000、含彈匣5個),具殺○○○ 鎮○○路○○○號即張錫銘緝獲處扣得。││ │。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事實欄 ││ │ │ 三所示犯行之用。 │├──┼───────────────┼──────────────────┤│ 13 │M16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1、於95年9月29日在彰化縣○○路000巷 ││ ☆ │0000000000、含短彈匣1個、長彈 │ 00號0樓即陳進雄遭緝獲處扣得。 ││ │匣6個;起訴書誤載彈匣4個)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事實欄 ││ │ │ 三、四所示犯行之用。 │├──┼───────────────┼──────────────────┤│ 14 │M16步槍子彈179顆 │1、於95年9月29日在彰化縣○○路000巷 ││ │ │ 00號0樓即陳進雄遭緝獲處扣得。 ││ │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原判決 ││ │ │ 事實欄九所示犯行之用。 │├──┼───────────────┼──────────────────┤│ 15 │M16步槍1枝 │1、由甲○○93年10月15日攜離,尚未扣 ││ ☆ │ │ 案。 ││ │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事實欄 ││ │ │ 三、四所示犯行之用。 ││ │ │ │├──┼───────────────┼──────────────────┤│ 16 │M16步槍子彈21顆 │1、由甲○○93年10月15日攜離,尚未扣 ││ │ │ 案。 ││ │ │2、違禁物,並供甲○○等人犯如原判決 ││ │ │ 事實欄九所示犯行之用。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雞爪釘 │4盒 │ 15 │臺灣大哥大申請書(│1張 │├──┼────────┼────┤ │門號0000000000號)│ ││ 2 │手銬 │2付 │ │ │ │├──┼────────┼────┼──┼─────────┼────┤│ 3 │鐵鍊 │1條 │ 16 │和信電訊申請書(門│1張 │├──┼────────┼────┤ │號0000000000號) │ ││ 4 │NOKIA行動電話( │1具 │ │ │ ││ │含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17 │中華電信申請書(門│1張 │├──┼────────┼────┤ │號0000000000號) │ ││ 5 │面罩(全罩式) │8個 │ │ │ │├──┼────────┼────┼──┼─────────┼────┤│ 6 │手套 │3雙 │ 18 │遠傳電信申請書(門│1張 │├──┼────────┼────┤ │號0000000000號) │ ││ 7 │尼龍紮線帶 │1包 │ │ │ │├──┼────────┼────┼──┼─────────┼────┤│ 8 │鎖頭(含鑰匙) │3只 │ 19 │黑色手提袋(含張宏│1只 │├──┼────────┼────┤ │吉護照及臺胞證各1 │ ││ 9 │防鏽潤滑油 │3瓶 │ │本、隱形眼鏡1組、 │ │├──┼────────┼────┤ │范倫鐵諾手錶1只、 │ ││ 10 │安眠藥 │19顆 │ │美工刀1枝、通訊錄2│ │├──┼────────┼────┤ │本) │ ││ 11 │擦槍棉布 │1包 │ │ │ │├──┼────────┼────┼──┼─────────┼────┤│ 12 │偽造之黃春福護照│各1本 │ 20 │MOTOROLA行動電話(│3具 ││ │、臺胞證 │ │ │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13 │呼叫器(門號0000│1具 │ │00號SIM卡3張) │ ││ │000000號) │ │ │ │ │├──┼────────┼────┼──┼─────────┼────┤│ 14 │SIM卡(卡號00000│3張 │ 21 │NOKIA行動電話(含 │3具 ││ │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00號SIM卡3張) │ ││ │0000000000) │ │ │ │ │└──┴────────┴────┴──┴─────────┴────┘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長槍彈殼 │5顆 │ 2 │雞爪釘 │18個 │└──┴────────┴────┴──┴─────────┴────┘附表七: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1 │0000000號 │新臺幣80萬元 │ 6 │0000000號 │新臺幣200萬元 │├──┼─────┼───────┼──┼──────┼───────┤│ 2 │0000000號 │新臺幣70萬元 │ 7 │0000000號 │新臺幣100萬元 │├──┼─────┼───────┼──┼──────┼───────┤│ 3 │0000000號 │新臺幣100萬元 │ 8 │0000000號 │新臺幣110萬元 │├──┼─────┼───────┼──┼──────┼───────┤│ 4 │0000000號 │新臺幣225萬元 │ 9 │0000000號 │新臺幣150萬元 │├──┼─────┼───────┼──┴──────┴───────┤│ 5 │0000000號 │新臺幣125萬元 │ │└──┴─────┴───────┴─────────────────┘附表八: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防彈衣 │6件 │ 14 │擦槍布 │1包 │├──┼────────┼────┼──┼─────────┼────┤│ 2 │防彈板 │2塊 │ 15 │帽子 │1頂 │├──┼────────┼────┼──┼─────────┼────┤│ 3 │防彈盾牌 │1面 │ 16 │耳塞 │5付 │├──┼────────┼────┼──┼─────────┼────┤│ 4 │雞爪釘 │11盒 │ 17 │手套 │2付 │├──┼────────┼────┼──┼─────────┼────┤│ 5 │手銬 │2付 │ 18 │NOKIA行動電話 │2具 │├──┼────────┼────┼──┼─────────┼────┤│ 6 │黃色膠帶 │3捲 │ 19 │充電器 │1組 │├──┼────────┼────┼──┼─────────┼────┤│ 7 │黑色膠帶 │3捲 │ 20 │手槍槍套 │1只 │├──┼────────┼────┼──┼─────────┼────┤│ 8 │口罩 │4付 │ 21 │隨身聽 │1組 │├──┼────────┼────┼──┼─────────┼────┤│ 9 │步槍空彈殼 │4顆 │ 22 │電池 │6顆 │├──┼────────┼────┼──┼─────────┼────┤│ 10 │步槍子彈彈殼 │168顆 │ 23 │現金(新臺幣) │22,200元│├──┼────────┼────┼──┼─────────┼────┤│ 11 │90手槍子彈彈殼 │11顆 │ 24 │BMW汽車鑰匙 │1支 │├──┼────────┼────┼──┼─────────┼────┤│ 12 │手榴彈插鞘、碎片│1個 │ 25 │贖款(新臺幣) │670萬( │├──┼────────┼────┤ │ │業經發還││ 13 │對講機 │1具 │ │ │被害人)│└──┴────────┴────┴──┴─────────┴────┘附表九:

┌──┬───┬──────────────┬─────────────┐│編號│姓名 │確定判決 │ 犯罪事實 │├──┼───┼──────────────┼─────────────┤│ 1 │張錫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三、四所││ │ │上重更㈢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 │示槍、彈 ││ │ │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萬元 │ ││ │ │,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 ││ │ │87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2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1、架擄洪俊彥勒贖 ││ │ │上重更㈢第246號判處無期徒刑 │2、架擄王靖壹勒贖未遂 ││ │ │,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97│3、架擄楊尚書勒贖 ││ │ │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駁回上訴確│4、藏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 │ │定。 │ │├──┤ ├──────────────┼─────────────┤│ 3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1、架擄鄭進富勒贖並強盜鄭 ││ │ │上重更㈢第246號判處無期徒刑 │ 進富所有0000-00號自小客││ │ │,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97│ 車 ││ │ │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駁回上訴確│2、另案架擄于國柱勒贖並強 ││ │ │定。 │ 盜于國柱所有崑崙錶 │├──┤ ├──────────────┼─────────────┤│ 4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至「○○○○」、「○○○○││ │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 │」持槍掃射、丟擲汽油彈 ││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 ││ │ │重訴字第785號、最高法院96年 │ ││ │ │度台上字第3596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5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在改制前之高雄縣○○鄉○○││ │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臺 │路處與警方發生槍戰 ││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 ││ │ │重訴字第785號、最高法院96年 │ ││ │ │度台上字第3596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6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在改制前之高雄縣○○鄉處對││ │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追緝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開槍││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射擊並灑下雞爪釘而毀損前開││ │ │訴字第7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巡邏車 │├──┼───┼──────────────┼─────────────┤│ 7 │林國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三、四所││ │ │重更㈠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 │示槍、彈 ││ │ │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 │ ││ │ │,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 ││ │ │5277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8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1、幫助架擄洪俊彥勒贖 ││ │ │重更㈠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架擄王靖壹勒贖而未遂 ││ │ │16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架擄楊尚書勒贖 ││ │ │第5277號駁回上訴確定。 │4、藏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 ├──────────────┼─────────────┤│ 9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架擄鄭進富勒贖並強取鄭進富││ │ │重更㈠字第472號判處無期徒刑 │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96│ ││ │ │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駁回上訴確│ ││ │ │定。 │ │├──┤ ├──────────────┼─────────────┤│ 10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至「○○○○」、「○○○○││ │ │重更㈠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 │」持槍掃射、丟擲汽油彈 ││ │ │12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 │ │5277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11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在改制前之高雄縣○○鄉○○││ │ │重更㈠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 │路處與警方發生槍戰 ││ │ │15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 │ │第5277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12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在改制前之高雄縣○○鄉處對││ │ │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追緝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開槍││ │ │ │射擊並灑下雞爪釘而毀損前開││ │ │ │巡邏車 │├──┼───┼──────────────┼─────────────┤│ 13 │鄧永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1、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三所 ││ │ │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 │ 示槍、彈 ││ │ │,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架擄洪俊彥勒贖 ││ │ │5508號駁回上訴確定。 │3、架擄鄭進富勒贖 │├──┼───┼──────────────┼─────────────┤│ 14 │陳進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三、四所││ │ │重更㈠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5│示槍、彈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 │ ││ │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3│ ││ │ │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15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1、架擄鄭進富勒贖 ││ │ │重更㈠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8│2、架擄王靖壹勒贖未遂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 │3、駕駛偽造之「00-0000」號││ │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3│ 車牌自小客車並架擄楊尚 ││ │ │號駁回上訴確定。 │ 書勒贖 ││ │ │ │4、藏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 ├──────────────┼─────────────┤│ 16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至「○○○○」、「○○○○││ │ │重更㈠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2│」持槍掃射、丟擲汽油彈 ││ │ │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 │ │3303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17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在改制前之高雄縣○○鄉○○││ │ │重更㈠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5│路處與警方發生槍戰 ││ │ │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 │ │3303號駁回上訴確定。 │ │├──┼───┼──────────────┼─────────────┤│ 18 │陳貴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幫助架擄洪俊彥勒贖 ││ │ │字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 ││ │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駁│ ││ │ │回上訴確定。 │ │├──┼───┼──────────────┼─────────────┤│ 19 │李忠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幫助架擄鄭進富勒贖 ││ │ │㈡字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 ││ │ │,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 │ │06號駁回上訴確定。 │ │├──┼───┼──────────────┼─────────────┤│ 20 │江志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1、幫助架擄鄭進富勒贖 ││ │ │字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2、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三所 ││ │ │定。 │ 示槍、彈 │├──┼───┼──────────────┼─────────────┤│ 21 │林士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架擄楊尚書勒贖 ││ │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 ││ │ │訴字第640號、最高法院96年度 │ ││ │ │台上字第1388號駁回上訴確定。│ │├──┼───┼──────────────┼─────────────┤│ 22 │洪鋒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 │ │重更㈠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 │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最│ ││ │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駁│ ││ │ │回上訴確定。 │ │├──┼───┼──────────────┼─────────────┤│ 23 │李金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 │ │重更㈠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 │ ││ │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 ││ │ │。 │ │├──┼───┼──────────────┼─────────────┤│ 24 │陳淑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 │ │重更㈠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 │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最│ ││ │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駁│ ││ │ │回上訴確定。 │ │├──┼───┼──────────────┼─────────────┤│ 25 │陳翠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 │(改名│上更㈠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 │為陳靖│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 ││ │惠) │2804號駁回上訴確定。 │ │├──┼───┼──────────────┼─────────────┤│ 26 │廖冠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 │ │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 ││ │ │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 │ │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 │ │├──┼───┼──────────────┼─────────────┤│ 27 │呂佩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 │ │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 │ │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 │ ││ │ │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 │ │└──┴───┴──────────────┴─────────────┘附表十:卷宗代碼對照表┌───────────────────────────────────┐│【警1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636號(一)影卷 ││【警2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636號(二)影卷 ││【警3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636號(三)影卷 ││【警4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636號(四)影卷 ││【警5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636號(五)影卷 ││【警6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 ││【警7卷】臺南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影卷 ││【警8卷】台南市警察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 ││【警9卷】台南市警察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一)影卷 ││【警10卷】台南市警察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二)影卷 ││【警11卷】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 ││【警12卷】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 ││【警13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原卷 ││【警14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原卷 ││【警15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原卷 ││【偵1卷】投檢93年度偵字第528號影卷 ││【偵2卷】投檢93年度偵字第1099號影卷 ││【偵3卷】投檢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影卷 ││【偵4卷】投檢93年度偵字第1567號影卷 ││【偵5卷】投檢93年度偵字第1568號影卷 ││【偵6卷】投檢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影卷 ││【偵7卷】南檢93年度他字第835號影卷 ││【偵8卷】南檢93年度偵字第4045號影卷 ││【偵9卷】南檢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影卷 ││【偵10卷】南檢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影卷 ││【偵11卷】南檢93年度偵字第7858號影卷 ││【偵12卷】南檢93年度偵字第8352號影卷 ││【偵13卷】南檢93年度偵字第9536號影卷 ││【偵14.1卷】南檢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一)影卷 ││【偵14.2卷】南檢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二)影卷 ││【偵15卷】南檢93年度偵字第12029號影卷 ││【偵16卷】南檢93年度偵字第12031號影卷 ││【偵17卷】南檢94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影卷 ││【偵18卷】南檢94年度偵字第4662號影卷 ││【偵19卷】南檢94年度偵字第6173號影卷 ││【偵20.1卷】南檢94年度偵字第9672號(一)影卷 ││【偵20.2卷】南檢94年度偵字第9672號(二)影卷 ││【偵21卷】南檢94年度偵字第10147號影卷 ││【偵22.1卷】南檢94年度偵字第10148號(一)影卷 ││【偵22.2卷】南檢94年度偵字第10148號(二)影卷 ││【偵23卷】南檢94年度偵字第12785號影卷 ││【偵24卷】南檢103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原卷 ││【偵25卷】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6888號原卷 ││【偵26卷】南檢104年度偵字第1589號原卷 ││【偵27卷】嘉檢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原卷 ││【偵28卷】南檢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原卷 ││【本院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 ││【本院訴字355號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卷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