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重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鼎淯(原名邱明輝)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70 號、第17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在臺南市○區○○路○○○ ○○○號經營「○○○銀樓」,從事珠寶、金飾加工買賣,收購之金飾,經常持往陳東枝向何連福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號1 樓所經營之「○○銀樓」出售,李恒霜並受僱於陳東枝,為「○○銀樓」之店員。甲○○於民國96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攜帶重量不詳之K 金,至「○○銀樓」出售予陳東枝,因陳東枝、李恒霜抱怨甲○○來店販賣K 金之時間太晚及陳東枝責怪甲○○未先行將K 金溶解成一塊,而致甲○○心生不滿,甲○○又認為陳東枝收購K 金之價格過低而與其發生口角,復見該銀樓內有大批現金及金飾,竟萌強盜殺人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陳東枝轉身在工作檯秤金飾重量之際,隨手拾取「○○銀樓」鐵門後方茶几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自陳東枝身後朝其猛力刺擊,陳東枝雖轉身抵抗,仍遭甲○○刺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而倒地不起。甲○○乃以上開強暴方式殺害陳東枝,致使其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陳東枝倒地不起後,李恒霜見狀乃大聲呼救,甲○○因恐李恒霜驚動他人以致其身份曝光,乃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由「○○銀樓」辦公室通過休息室走至後方廁所尋獲李恒霜,即持刀朝廁所內之李恒霜猛力刺擊,李恒霜受傷後仍往後方天井逃竄,甲○○竟仍持刀追擊,直至李恒霜倒地不起,李恒霜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甲○○於殺害李恒霜之過程中,何連福因聽聞李恒霜呼救至

1 樓查看,因而發現李恒霜遭殺害,乃向甲○○稱欲報警處理甲○○聞言立即將水果刀丟棄在辦公室內,並趁陳東枝已死亡不能抗拒將其已出售之K 金飾品、陳東枝所有裝有40餘兩黃金及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現金之綠色帆布袋取走而強盜財物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經何連福報警後,為警在「○○銀樓」辦公室內扣得水果刀1 支。嗣於103 年10月27日本案重啟調查,經警得甲○○之同意採得其指紋及掌紋後送鑑定結果,其右手掌紋、左手掌紋均與廁所門板外側及辦公室桌墊上所採獲之血跡掌紋相符,另警員於案發時所採集扣案水果刀上握把處及接縫處之血跡、在案發現場廁所門板氣窗處遺留衛生紙上之血跡及休息室通往後方天井木門外側把手之血跡,經鑑定結果,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均不排除有來自甲○○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 ,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179 頁、第291-292頁、第453-45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K 金飾品進入「○○銀樓」

辦公室欲販賣予陳東枝,嗣因與陳東枝發生口角而持刀殺害陳東枝,再持刀殺害被害人李恒霜,並將陳東枝所有裝有40餘兩黃金及100 餘萬元現金之綠色帆布袋取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於殺害陳東枝及李恒霜後,為將K 金飾品帶走,而裝在綠色帆布袋內,其內剛好裝有40餘兩黃金及100 餘萬現金,上開黃金及現金因而遭伊帶走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殺害陳東枝之前,即有強盜之犯意,尚難以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即採為論罪之依據;證人乙○○、陳建宏、陳文岳、廖璽並未見過扣案之水果刀,亦不得反證即係被告所有;測謊報告之命題本身即已有答案,其鑑定結果實不足採信,更何況測謊報告亦不得作為唯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㈡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持刀殺害而死亡:

⒈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於上開時、地,先後遭被告持刀刺擊

,為房東何連福等人發現後報警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82-185 頁),復據證人何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何連福之妻即證人鄭瑞娥於偵查中及受僱於何連福之證人YULIA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第507 號,下稱「相一卷」,第5 頁及其反面、第47頁、第51-52 頁、偵15

670 卷,下稱「偵一卷」,第181 頁及其反面、專案卷二第53-55 頁),另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採證之警員顏漢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陳東枝所倒臥「○○銀樓」辦公室之位置附近牆壁、桌面及電視,有許多方向性、速度性的血跡,可以研判兇手在此甩動兇器多次,係兇手對被害人陳東枝行兇之地點;後方廁所內亦有許多方向性、速度性之血跡,可以研判兇手有在廁所內甩動兇器多次,對被害人李恒霜行兇,且因為有許多血跡噴濺,可以研判是第一個點,沿廁所至天井後方台階,有一些滴落的血跡,可以證明被害人李恒霜有經過這些地方向天井後方逃,天井後方被害人李恒霜倒臥處亦有些方向性之血跡,足以研判兇手亦有在此行兇對被害人李恒霜行兇,而「○○銀樓」休息室內除血鞋印外,並無明顯有方向性、速度性之血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各1 件及勘察採證照片

143 張可以佐證(見專案卷二第76-123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枝之子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常黃金交易時,才會把裝水的寶特瓶放在工作檯的電子秤上,以測量純度,交易完後就會把裝水寶特瓶拿起來放在旁邊,案發後至現場觀看,有看到裝水的寶特瓶還放在電子秤上等語(見相一卷第58頁),可知本案被害人陳東枝遭被告持刀殺害前,確實係轉身面對工作檯秤金飾,綜合上情,足以證明被告係在「○○銀樓」辦公室內,趁被害人陳東枝轉身面對工作檯秤金飾之際,持刀對被害人陳東枝猛力刺擊,及在後方廁所及天井後方臺階持刀對被害人李恒霜刺擊之事實。

⒉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因分別遭人持刀刺擊而受有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其中被害人陳東枝因右側頸部銳器刺創,切斷右側頸總動脈及氣管,伴隨多量軟組織出血,為致命傷,另被害人李恒霜因右上胸部銳器刺創,右上肺葉、昇主動脈損傷及多量深部組織出血,為致命傷,其等均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4 日96南檢篤相字第507 號、第508 號、96剖他字第050號、第051 號陳東枝、李恒霜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

1 份、被害人陳東枝解剖照片24張及被害人李恒霜解剖照片20張附卷可考(見相一卷第60-76 頁、相508 卷,下稱「相三卷」,第57-71 頁),佐以負責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石台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兇手就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上述創傷有刺、切之情形,用力很大,有致人於死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43 頁反面),可知本案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對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猛刺揮砍,使其等受有上開創傷,因而死亡。

⒊警方案發後經乙○○同意至現場搜證,在「○○銀樓」辦公

室內扣得水果刀1 支,採集其上握把處、接縫處之血跡,另在廁所門板氣窗處扣得衛生紙,採集其上之血跡,及採集休息室通往後方天井木門外側把手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均檢出同一女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李恒霜型別相符;㈡休息室通往後方天井木門外側把手之血跡(即編號22棉棒血跡、96年4 月3 日採證之現場編號30)另檢出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㈢扣案水果刀其上握把處、接縫處血跡另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次要型別與被害人陳東枝型別相符,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陳東枝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 ;㈣廁所門板氣窗處衛生紙血跡(即編號G 衛生紙血跡)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另經警得被告之同意採得其指紋及掌紋後送鑑定結果,其右手掌紋、左手掌紋均與案發現場廁所門板外側及辦公室桌墊上所採獲之血跡掌紋相符等情,有乙○○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視課刑案現場證物清單、96年4 月

8 日南市警鑑字第96084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件、廁所門板外側及辦公室桌墊上掌紋照片各1 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專案卷二第124 頁至第126頁反面、相一卷第219-220 頁、偵一卷第21-29 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37- 40頁、第92-95 頁),佐以負責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石台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所受之創傷,可認為是扣案水果刀所造成等語(見偵一卷第143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持扣案之水果刀以上述方式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

⒋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K 金飾品進入「○○銀樓

」辦公室,並將金飾交與被害人陳東枝後,在被害人陳東枝轉身秤金飾之際,持刀先殺害被害人陳東枝,隨後再持刀至後方廁所、天井附近殺害被害人李恒霜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殺害陳東枝、李恒霜之動機:

⒈關於被告殺害陳東枝之動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說要賣

K 金,陳東枝就很不高興說那麼晚才來賣東西,而且也沒先溶解成一塊,讓他不方便秤重,我就與他發生口角,當時李恒霜也在旁邊說也不早來,他們都收好了才來,也在一旁罵我,我一時氣奮又看見旁邊茶几上有一支水果刀,隨手就拿起往正在工作檯秤重的陳東枝背後刺殺,砍殺第一刀後,陳東枝有跟我搏鬥要搶我手中的兇刀,我當時就像瘋子一樣連續砍殺」(見偵一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殺害陳東枝、李恒霜?)因為當天好像瘋了,我有跟陳東枝及李恒霜互罵,因為陳東枝向我說為什麼這麼晚了才拿來賣,而且又沒有溶成一塊」、「(陳東枝這樣跟你講,也有買你的K 金,你的目的都已經達到了,為什麼還殺人?)我當時還有看到那邊還有錢,我們先互罵,之後他有跟我打架,李恒霜又在那邊一起罵我,又喊說殺人,我的頭腦一片空白」、「陳東枝是從袋子內拿錢給我,之後陳東枝就用水秤在秤金子,當時陳東枝從袋子拿錢出來放在桌子,我看到錢我就心動」(見偵一卷第66頁)、「當時陳東枝問我為何沒有將K 金融鑄為金塊後,然後說要扣除重量,我說這成份很高,不讓他扣除雜質(重量),當時他面對工作台的牆壁欲秤金飾重量,我站在他的右後方,他還一直在念我,李恒霜在電腦旁邊也在念我,陳東枝隨後又沒有在秤我交給他的K 金,他只在秤別的金塊,好像對價錢不太滿意,想要低價收購我的K 金,所以我當時很生氣,我便發現門後茶几上有一把水果刀」(見偵一卷第148 頁),於法官羈押訊問時更進一步供稱:「(你在殺害被害人二人之前,是否就已經決定要搶金飾、現金?)我是看到他在算錢給我時,我才起念頭,那天我與被害人有口角」、「我看到錢,就亂想」、「(你是看到錢,才起了殺機?)是的」(見聲羈卷第8 頁),參以本案被害人陳東枝遭被告持刀殺害前,確實係轉身面對工作檯秤金飾乙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稱被害人陳東枝遭殺害時正以水秤秤金飾乙節,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殺害陳東枝、李恒霜後,確實將陳東枝所有裝盛黃金及現金之綠色帆布袋取走並將黃金變賣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6頁),則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係因遭陳東枝、李恒霜抱怨責怪且與陳東枝因收購K 金之價格有所歧見而心生不滿之際,又見陳東枝擁有大量黃金及現金而頓時萌生殺機,始持刀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應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殺害李恒霜之動機,其於警詢供稱:「聽到李恒霜

在那邊喊叫殺人了救命,我就朝李恒霜追殺,追殺到後方廁所旁」(見偵一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她應該有看到我在刺殺陳東枝,才大叫後往廁所方向逃跑,我才前往後方去刺殺她」、「我應該是要制止她求救」、「(你刺殺李恒霜致死,是否是怕她日後指證你,所以才將她刺殺?)因為她一直在求救」、「因為她一直喊,我要她閉嘴我才去追她殺她」(見偵一卷第149 頁、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她一直叫,就想要叫她閉嘴,聽了聲音就一直追過去,追過去就殺了」(見本院卷第462 頁),而證人何連福、鄭瑞娥、YULIA 均一致證稱當時其等於案發現場2 樓有聽到呼喊救命聲音(見相一卷第47頁、第51頁、專案二卷第54頁),參以被害人李恒霜當時既已親眼目睹被告殺害陳東枝之情形,則被告應係為避免其殺人犯行曝光,又為制止李恒霜求救驚動他人,乃殺害李恒霜滅口,應屬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伊那陣子沒有什麼信用卡債,負擔沒有那麼大

,不是為了強盜才殺人,取走帆布袋是要將自己帶來的K 金飾品帶走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因為當時我積欠銀行卡債及房貸,所以我先將K 金拿去販售給陳東枝,換現金週轉;當時缺錢,我不知道我缺多少錢,到下午…才又拿K 金去賣,可能是不夠錢,所以才拿去賣,當時我有欠卡債又有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足見被告當時已因積欠銀行卡債及房貸而有販賣K 金週轉之必要。參以被告於97年3 、4 月間確實有多筆銀行借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第143 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債務纏身。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案發前係以自己之腰包攜帶K 金飾品前往「○○銀樓」(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反面) ,則被告本身既已自備裝盛K 金飾品之腰包,又何需須另行取走被害人陳東枝所有之綠色帆布袋?諸此均在在彰顯被告與被害人陳東枝發生口角之際,適見現場有眾多現金及金飾,乃萌生強盜殺人之犯意,應無疑義。至於本件案發現場固遺留90餘兩黃金,有領據(暨陳東枝命案現場遺留金塊重量一覽表)、陳東枝命案現場遺留金塊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7-108頁),惟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李恒霜時,既為證人何連福當場目擊,且證人何連福並稱欲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何連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見相一卷第5 頁、第48頁、偵一卷第181 頁反面),則被告既已為人發現,並得知警方即將前來,為迅速逃離躲避追緝,匆忙下無從將「○○銀樓」內財物搜括殆盡,自屬合理,是尚難以被告未將現場90餘兩黃金全數取走,即認其無強盜之犯意。

㈣起訴書認被告於96年4 月3 日下午5 時前往「○○銀樓」前

,已萌生強盜殺人之犯意,並持扣案之水果刀前往,且本欲從「○○銀樓」後門入內等情,惟查:

⒈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進入「○○銀樓」前之動向,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16時30分接近17時我有騎車至陳東枝營業處所,當時屋內有一個人正與陳東枝在交易,陳東枝叫我等一下再過來,我就到民生路及新美街口一處攤販吃東西,吃完東西再回陳東枝營業處所,所以警方所提示之影像是我沒錯,當時我有背一只霹靂腰包;我走進巷子內看有沒有飲料店可以買,再走出來後直接到陳東枝的營業處所(見偵一卷第148 頁、第150 頁),且有0403專案可疑人行進位置圖、臺南市警察局查尋專刊上路口監視器照片9 張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91頁、相二卷第1-2 頁),則被告於進入「○○銀樓」前,固有於「○○銀樓」附近巷弄行走之情形,惟其既與被害人陳東枝熟識,且持K 金欲販賣予陳東枝,已如前述,大可自「○○銀樓」前門進入,亦無遭陳東枝拒絕之可能,實無為避人耳目而由後門進入之理。更何況被告於該附近設有監視器之巷弄走動,實際上身影已為監視器所攝錄,有上開監視器照片可證,而該監視器照片更容易曝露其身分,此由證人蘇榮輝早於96年12月5 日警詢時已根據監視錄影畫面指證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見相二卷第94頁),惟因詢問蘇榮輝筆錄之員警朱繼元未再進一步查證(見偵一卷第77頁反面),而錯失於當時破獲之機會等情,即可見被告當時之行蹤及身分早已曝露,準此,被告於行兇之前,倘若早有預謀且攜刀前往,衡情理應更加小心謹慎避人耳目,焉有輕易於附近巷弄內走動而為監視器攝錄其影像之理?是尚難以被告於案發前在附近巷弄內走動,即認其原欲自後門進入「○○銀樓」殺害被害人。

⒉關於扣案之水果刀,證人乙○○及與陳東枝常有生意往來之

證人陳建宏固均證稱未曾見過該把水果刀(見相一卷第78頁反面、第207 頁),而案發當日下午曾至「○○銀樓」作客之證人陳文岳、廖璽於警詢亦證稱當天陳東枝並非以扣案之水果刀削水果(見相一卷第300 頁、相二卷第103 頁),惟證人乙○○於案發當時僅至「○○銀樓」工作約1 個月,業據其證述在卷(見相二卷第6-7 頁),而證人陳建宏亦僅與陳東枝有生意往來,證人陳文岳、廖璽更僅係於案發當天下午至「○○銀樓」,其等均未長時間待在「○○銀樓」,縱使其等未曾見過扣案之水果刀,亦難據此逕認該水果刀為被告攜帶至「○○銀樓」。況且該扣案之水果刀上載有「○○○○刀」字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 頁)。又該把刀係出自於「○○○○刀品」店,於台南市開設有專賣店,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承辦警員持該水果刀及被告、陳東枝之照片前往「○○○○刀品店」詢問負責人楊淑芬後,楊淑芬稱其店內並無購買刀品顧客之登記名冊,該把刀於案發當時之售價約為

600 元至700 元左右,並無印象被告或陳東枝曾前往購買(見本院卷第371-372 頁),顯見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並非一般水果刀,而係設有專賣店,雖無購買顧客之登記名冊,惟既然係由專賣店統一販售,且依被告於案發後復將之丟棄於現場乙情,則倘若警員於案發第一時間而非案發後8 年將之持往專賣店詢問販售之老闆,亦有可能對於購買之顧客仍存有印象而得以追查兇刀之購買人。準此,被告如係預謀持刀強盜殺人,其大可攜帶一般水果刀前往行兇,事後並攜離現場,又何需特地花費數百元至專賣店購買辨識度較高之「双雄名刀」,並輕率將之留置於案發現場而未取走?⒊抑有進者,被告就扣案水果刀原本之位置,其自始至終均供

稱:看見門後茶几上有1 支水果刀,隨手就拿起(見偵一卷第15頁、第66頁反面、第148 頁、第163 頁),並就該水果刀附近之擺設明確供稱:是在相片06店面的照片,畫面中穿綠色夾克之人後面的茶几上拿的,茶几上面有瓦斯爐,那把刀子放在瓦斯爐旁邊(見偵一卷第163 頁反面),而觀諸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編號6 中(見專案二卷第86頁下方),被告所指穿綠色夾克人員後方確實有形似茶几之物體隱隱位於「○○銀樓」鐵門後方,再對照現場平面圖(見專案二卷第82頁),卻未繪製鐵門後方有何茶几乙節,顯見該茶几所在之位置十分隱晦不明,以致警員未將之繪製入平面圖內,則扣案之水果刀倘若為被告所攜帶至現場,其大可虛構該兇刀原本係放置於「○○銀樓」店面中央之辦公桌上,又何需偽稱係於鐵門後方茶几如此隱晦且警員未繪製於平圖內之地點所取得?由此益見被告稱其係於案發現場茶几上取得扣案之水果刀乙情,應屬可信。

⒋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固已前往「○○銀樓」販賣黃金予

陳東枝,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6 頁),且有陳東枝96年4 月3 日筆記帳冊影本附卷可參(見相一卷第81頁),惟被告於斯時所販售之標的既為黃金而非K 金,此觀諸上開筆記帳冊上有記載「15K 」、「17K 」,而代表被告之「宏昌」一欄卻僅記載數字,而未有「K 」之字樣即可獲得印證,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前往販賣K 金,則尚難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再度持金飾前往「○○銀樓」販賣,即逕認其另有意圖。

⒌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實施測謊,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本案你總共帶了幾把刀到現場」,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1把」,研判被告應攜帶1 把刀子至案發現場;另被告以區域比對果測試,測前會談否認帶刀子到店裡(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固有該局103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一卷第262-291 頁),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扣案之水果刀為其攜帶至現場,而證人乙○○、陳建宏、陳文岳及廖璽均僅能證明未見過該把水果刀,未能進一步證明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均如前述,且扣案之水果刀雖出自「○○○○刀品店」,惟警員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前往查證購買之人,而未能證明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綜合上情,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其他可信度較高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更何況依被告之身影為監視器所攝錄且為證人蘇榮輝指認為被告、行兇之水果刀為辨識度較高之「○○○○」且案發後遭留置於現場未攜離、甚至案發現場留有數量非少之被告指紋及掌紋等情,均在在彰顯本件於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留有多條線索足以指涉被告犯案,準此,本件如為預謀犯案,可謂破綻百出,而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已經營銀樓多年(見本院卷第464-465 頁),足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倘若其係預謀計劃殺害陳東枝及李恒霜,當不致於留下諸多線索供人追查,是被告辯稱其係於當時與陳東枝發生口角且見錢動念,始殺害陳東枝,並因李恒霜持續呼救,再殺害李恒霜乙節實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能僅以被告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此唯一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院綜合上情可知,被害人陳東枝死亡之原因,係右側頸部刺創,切斷右側頸總動脈及氣管,伴隨多量軟組織出血,為致命傷;另被害人李恒霜右上胸部銳器刺創,右上肺葉、昇主動脈損傷及多量深部組織出血,為致命傷等情,業如前述,衡以人體頸部有動脈,胸部有肺部、心臟、動脈血管等重要器官,屬於人體要害,若以利刃刺擊,足以讓上開無法再生器官重創引發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此自亦有所認知。再參諸扣案之水果刀,全長28公分、刀刃部分長18公分,材質為金屬製,前端尖銳,單面開鋒,開鋒端銳利,握把外圍另以木製材質包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頁),而被害人陳東枝所受傷害創管深度或有達15.2公分,被害人李恒霜則達到10.5公分者,則以該尖銳鋒利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顯有致人於死之意。佐以法醫石台平亦證稱:於刺入之後拔出來時有切到,是有一刀致人於死之意,重點是創管的深度可以明確顯示兇嫌有殺人犯意(見偵一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另根據警方於案發後現場採證之照片、現場平面圖顯示(見偵一卷第21-29 頁、專案二卷第82-84 頁),案發現場多處留有血跡,形狀呈圓滴散落狀或片狀分布,甚至尚有血跡噴濺痕於廁所內,足認被害人陳東枝於受創之初,仍可勉力站起與被告對峙或出手搶刀、抵擋,惟最終仍因不堪被告接續持刀刺擊,大量出血而倒地,另被害人李恒霜於廁所遭刺殺之際,亦脫逃至天井處,惟仍不敵被告持續刺擊,亦大量出血而倒地,由此可見被告殺意甚堅,上開證據均在在彰顯被告殺人之決心,是被告殺死陳東枝、李恒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可認定屬實。

㈥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

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見陳東枝擁有大量黃金及現金而萌生殺機,持刀殺害被害人陳東枝,致其死亡而不能抗拒後,強取陳東枝所有之財物得手而逃離現場,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強盜及殺人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陳東枝,並旋即強盜被害人陳東枝之財物得逞,及被害人陳東枝並因此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其所為之故意殺人、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二部分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均密切銜接、相關,而應成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至為明確。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殺害被害人陳東枝後強盜其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並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仍應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另就殺害被害人李恒霜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就殺害被害人李恒霜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容有未洽,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被告涉犯殺人罪(見本院卷第459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一再主張被告係涉犯普通殺人罪,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且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及普通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本件被告就殺害李恒霜部分,係另起犯意而為,應成立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強盜殺人罪,容有違誤。

⒉被告強盜殺人之犯意係於「○○銀樓」與被害人陳東枝、李

恒霜發生爭執後而起,並非預謀,亦未攜帶扣案之水果刀至「○○銀樓」,原判決認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因謀劃殺害上開被害人而攜帶水果刀進入「○○銀樓」,並進而宣告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

,然指摘原判決認其預謀殺害被害人而攜帶水果刀至「○○銀樓」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部分:㈠就強盜殺人部分,審酌被告: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與被害人陳東枝因收購K 金價格

發生口角,且見其擁有現金及黃金而萌生強盜殺人犯意,其殺害陳東枝之目的在於洩憤並強盜財物;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遭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抱怨來

店販賣K 金之時間太晚及遭陳東枝責怪甲○○未先行將K 金溶解成一塊而心生不滿;⒊犯罪之手段:被告以現場茶几上銳利之「○○○○」朝被害

人陳東枝猛力刺殺,致其受有11處刺創傷及切創傷,並因大量出血而倒地,致出血性休克身亡,復未施予任何急救,犯罪手段兇殘;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多筆銀行借款、

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已如前述,已婚,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其配偶一同經營「○○○銀樓」,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4-465 頁),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 -69頁);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案發前未有任何前科,於案發後

亦未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稱良好;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夜間部畢業,於服完兵

役後即開始經營銀樓,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5頁),並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因販賣金飾予被害人陳東

枝而認識,平時除買賣金飾外並無聯絡(見本院卷第466 頁);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明知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

害人陳東枝刺擊足以讓其致命,竟持刀朝人體脆弱之頸部部位揮砍,犯罪情節重大;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東枝致死,剝奪

其生命權,並強盜其財物總計有40餘兩黃金及100 餘萬現金,致其子乙○○痛失親人,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永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初於警詢時未能坦承以告,見警員提出DNA 及掌紋鑑定結果後,始坦承殺人犯行,非無悔悟之心,惟於法院審理期間又否認強盜之犯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未對於被害人家屬有何賠償。

㈡就殺人部分,除⒋、⒌、⒍均同強盜殺人部分論述外,其餘部分審酌被告: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被害人李恒霜目睹其殺害陳東

枝且大聲呼救,為避免其犯行曝光,乃生殺人滅口之犯意,其殺害李恒霜之目的在於滅口;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遭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抱怨來

店販賣K 金之時間太晚及被害人李恒霜當時大聲呼救,乃持刀刺殺被害人李恒霜;⒊犯罪之手段:被告以銳利之「○○○○」朝被害人李恒霜猛

力刺殺,於李恒霜自廁所逃至天井處時,仍持續刺擊,致李恒霜受有16處切創傷及刺創傷,終因大量出血而倒地身亡,未施予任何急救,犯罪手段兇殘;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平時均至「○○銀樓」販

賣金飾,被害人李恒霜係「○○銀樓」僱用之員工,除買賣金飾外並無聯絡(見本院卷第466 頁);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明知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

害人李恒霜刺擊足以讓其致命,竟持刀朝人體脆弱之胸腹部部位揮砍,犯罪情節重大;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被害人李恒霜致死,剝奪

其生命權,致其家屬即痛失親人,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永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⒎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初於警詢時未能坦承以告,見警員提出DNA 及掌紋鑑定結果後,始坦承殺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復未對於被害人家屬有何賠償。㈢綜合審酌上情,本件就強盜殺人罪、殺人罪,均分別量處無

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㈣檢察官雖均求處死刑,惟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第332 條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死刑或無期徒刑」,均為相對死刑之罪,則其罪刑之量定,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不能均處以死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固屬憾事,惟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認被告本非十惡不赦之人,素行良好,與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發生衝突時,未能有效地溝通及解決,導致本件憾事,尚難認被告對被害人痛下殺手,全然無可再教化之可能。再者,經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個案之認知功能正常,應可藉由教導、輔導或諮商,達到教化之目的」,有該院104 年5 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頁),益見被告尚有教化之可能。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於本件案發後至查獲為止約7 年半之期間內,均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益證其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亦可見其非無再教化之可能。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強盜殺人及殺人犯行尚未達罪無可逭、永無再教化遷善可能之程度,是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死刑,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3 款、第8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陳東枝傷勢┌───┬────┬──────────────────┬────┐│ 傷口 │ 部位 │ 經法醫師解剖鑑定之結果 │ 備註 ││ 編號 │ │ │ │├───┼────┼──────────────────┼────┤│ 1 │右側頸部│銳器刺創:長度4公分,10點至4點走向。│致命傷 ││ │ │創管切斷頸部軟組織、肌肉層、肌腱、中│ ││ │ │小管徑的動靜脈、右側頸總動脈並切斷氣│ ││ │ │管,止於左側第一肋間。創管深度15.2公│ ││ │ │分,伴隨多量軟組織出血10×3 公分。 │ │├───┼────┼──────────────────┼────┤│ 2 │右鎖骨部│銳器刺創:3.1×0.7公分,5點至11點走 │ ││ │ │向。創管向左,造成右側上端胸壁創口3 │ ││ │ │×1.2公分。創管深度約7公分,伴隨少量│ ││ │ │軟組織出血。 │ │├───┼────┼──────────────────┼────┤│ 3 │左側口唇│銳器切創:9公分。 │ ││ │部 │ │ │├───┼────┼──────────────────┼────┤│ 4 │頭皮左顳│銳器切創:9.5公分。 │ ││ │部 │ │ │├───┼────┼──────────────────┼────┤│ 5 │左上腹部│銳器刺創:2.6公分,4點至10點走向。創│ ││ │ │管刺入腹腔,內壁創口3.1×0.7公分,未│ ││ │ │傷及內臟,創管深度4. 8公分,伴隨少量│ ││ │ │軟組織及腹腔出血。 │ │├───┼────┼──────────────────┼────┤│ 6 │右中腹部│銳器刺創:3.6公分,3點至9點走向。創 │ ││ │ │管刺入腹腔約14公分,伴隨少量軟組織及│ ││ │ │腹腔出血。 │ │├───┼────┼──────────────────┼────┤│ 7 │右上腹部│銳器淺切創:9.8公分。 │ │├───┼────┼──────────────────┼────┤│ 8 │右前臂背│銳器切創:4.5公分,為防禦創。 │ ││ │面 │ │ │├───┼────┼──────────────────┼────┤│ 9 │右手拇指│銳器切創:1.5公分,為防禦創。 │ ││ │虎口內側│ │ │├───┼────┼──────────────────┼────┤│  │右手第四│銳器切創:1.5公分,為防禦創。 │ ││ │指內側 │ │ │├───┼────┼──────────────────┼────┤│  │左前臂掌│銳器淺切創:4.5公分,為防禦創。 │ ││ │面 │ │ │└───┴────┴──────────────────┴────┘附表二:李恒霜傷勢┌───┬────┬──────────────────┬────┐│ 傷口 │ 部位 │ 經法醫師解剖鑑定之結果 │ 備註 ││ 編號 │ │ │ │├───┼────┼──────────────────┼────┤│ 1 │右側頸部│銳器刺切創:創口由右前頸部向後斜上至│ ││ │ │後頸部,長度13公分。創管切斷頸部軟組│ ││ │ │織、肌肉層、肌腱及中小管徑的動靜脈,│ ││ │ │止於氣管右側。右頸靜脈部分切斷,但頸│ ││ │ │總動脈未損傷。 │ │├───┼────┼──────────────────┼────┤│ 2 │後枕部頭│銳器刺切創:橫向創口6.4公分,呈之字 │ ││ │皮 │形,可研判為三度刺入或拔出。創管向左│ ││ │ │下至右肩部,深度11.4公分。 │ │├───┼────┼──────────────────┼────┤│ 3 │右下頷部│銳器切創:弧形創口由下巴中央向右向上│ ││ │ │至右側,長度5 公分。 │ │├───┼────┼──────────────────┼────┤│ 4 │右側嘴角│銳器切創:橫向創口長度2公分。 │ │├───┼────┼──────────────────┼────┤│ 5 │左側嘴角│銳器切創:創口向左向下至頷下,長度7 │ ││ │ │公分 │ │├───┼────┼──────────────────┼────┤│ 6 │額部眉心│銳器淺切創:縱向創口長度2.5公分 │ │├───┼────┼──────────────────┼────┤│ 7 │左頸部 │銳器刺創:創口長度1.9公分,1點至7點 │ ││ │ │走向。創管至頸部肌肉層。 │ │├───┼────┼──────────────────┼────┤│ 8 │左鎖骨部│銳器切創:縱向創口5公分,創管止於鎖 │ ││ │ │骨。 │ │├───┼────┼──────────────────┼────┤│ 9 │右上胸部│銳器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5點(寬度│致命傷 ││ │ │0.2 公分)至11點走向。右側胸壁局部出│ ││ │ │血,第三肋軟骨切斷(創口3.2 公分,取│ ││ │ │工具痕),創管穿過右上肺葉2.5 公分,│ ││ │ │刺入昇主動脈右壁1.9 公分、左壁0.3 公│ ││ │ │分。創管深度11.5公分,伴隨多量脊柱周│ ││ │ │圍深部軟組織出血。 │ │├───┼────┼──────────────────┼────┤│  │左中胸部│銳器刺創:創口長度3.3公分,2點至7點 │ ││ │ │(分叉)走向。創管造成左側胸壁及肋膜│ ││ │ │局部出血。 │ │├───┼────┼──────────────────┼────┤│  │右上腹部│銳器刺創:創口長度2.7公分,12點至6點│ ││ │ │走向。創管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2.5 │ ││ │ │公分。創管深度10.5公分,伴隨少量出血│ ││ │ │。 │ │├───┼────┼──────────────────┼────┤│  │右中腹部│銳器刺創:創口長度3.6 公分,1 點(瘀│ ││ │ │血)至7 點走向。創管進入腹腔,刺穿小│ ││ │ │腸2 ×0.3 公分。創管深度10.5公分,伴│ ││ │ │隨少量出血。 │ │├───┼────┼──────────────────┼────┤│  │右前臂背│銳器切創:2.5公分,為防禦創。 │ ││ │面 │ │ │├───┼────┼──────────────────┼────┤│  │左前臂背│銳器切創:5.5×2×1.4公分,為防禦創 │ ││ │面 │。 │ │├───┼────┼──────────────────┼────┤│  │左手背 │銳器淺切創:0.7公分及0.3公分,為防禦│ ││ │ │創 │ │├───┼────┼──────────────────┼────┤│  │左大腿前│銳器刺創:3.5公分,2點至8點走向。創 │ ││ │側 │管至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 │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