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陳輿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陳輿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陳輿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至000號之間前(起訴書誤為000號),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30-40公里之車速前行,不慎衝撞同向前方由郭家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該機車置物箱鎖頭因此破裂,郭家妤原本即有脊椎退化性病變舊傷,因林陳輿自後衝撞,撞擊力道強大且集中,其經此衝擊後導致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以上簡稱系爭傷勢),經臺南市立醫院於102年11月4日診斷出上開症狀,而於102年11月15日住院,同年11月16日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25日出院,並因而腰椎活動/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5/5/20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到二分之一,造成永久性之運動障礙,且永久無法復原,致生工作、生活行動上之不便,對於身體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郭家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5頁、卷㈤第378-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陳輿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損壞且不否認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注意伊自後方駛來即車自000號騎樓突然駛出來,伊實在無法避免;且伊追撞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不大,僅機車置物箱鎖頭部分受損,且告訴人並未倒地,其雖受有系爭傷勢,顯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伊並不負過失致重傷之責任云云。
二、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於車禍時已就車損部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
而車禍翌日(31日)是正常上班日,告訴人擔任廚師需長期久站,對脊椎負擔較重,依其就醫紀錄觀察,其自10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每日均就醫,顯為復健之舉,因此無法確認告訴人系爭傷勢是何時發生,系爭傷勢可能是102年10月31日因意外或其他外力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證人城致軒醫師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傷勢是案發前一、二月
間所發生之新傷,無法認定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況依臺南市立醫院病歷顯示,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門診時記載「主訴:LOW BACK PAIN &BOTH SCIATICA FOR 10(PLUS)DAYS…」等語,是系爭傷勢係於車禍之10幾天前即已存在,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三、本案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㈡告訴人有無受有系爭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而起?㈢系爭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茲敘述如下: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追撞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後方置物箱,致該置物箱因擠壓無合攏、鎖頭破裂,雙方認為該車禍不嚴重而未報警處理,僅由被告母親出資為告訴人更換機車置物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1第3-4頁、偵卷2第3-4頁、原審卷㈠第17-20頁、第36-53頁、第141-152頁、原審卷㈡第17-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妤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第3-5頁、偵卷1第3-4頁、偵卷2第3-4頁、原審卷㈠第17-20頁、第43-53頁、第150-151頁),並經證人林貴鈴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頁、偵卷1第35頁、原審卷㈠第37-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9頁、偵卷1第17-18頁、原審卷㈠第58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後置物箱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林貴鈴000號金紙店前沒有停放任何車輛,休
旅車是停在000號前騎樓,告訴人有足夠空間直接從000號騎樓駛入車道,本件告訴人未注意伊自後方駛來即突然自000號前騎樓騎出來,伊無法避免云云(見偵1卷第3頁反面、偵2卷第3頁正反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妤證稱:伊案發前到臺南市○區○道路○○○號「新寶金香鋪」購買金紙,伊將機車停放在騎樓,因騎樓停放店家休旅車,僅留有左邊窄道,因此購買完畢後,需將機車以手推倒車方式推出來,推到○○路後發動引擎,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伊起步後不久,至○○路000號至000號間前面時,即遭被告自後追撞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3頁反面、偵卷2第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4-45頁)。證人林貴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路000號經營金紙買賣,案發當時,店裡的納智捷七人座的休旅車停在騎樓下,車頭朝內、車尾朝外,車子後面就是機車道,騎樓僅剩一台機車空間,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休旅車旁,因騎樓窄,客人有時會騎車進來,但不可能再直接騎出去,一定要牽出去再騎;當時告訴人買完金紙後,伊跟著告訴人一起走出店外,送告訴人倒車至○○路,伊站在休旅車後面,看告訴人發動機車引擎騎走後,伊才回店裡,而伊進到店裡,還沒坐下,就聽到「碰」一聲,聲音蠻大聲的,伊跟伊先生趕快跑出去看,發現告訴人在000、000號間發生車禍,伊當下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回答在閃車,但未說明閃什麼車,伊當時也沒看到路上有什麼車子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8-43頁)。則依證人郭家妤、林貴鈴上開證述內容,復佐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被告追撞告訴人機車後置物箱等情可知,告訴人於買完金紙後,因店面前之騎樓空間不足以迴轉,即以手推機車倒車至○○路上,再發動引擎前行,隨即遭由後而至之被告機車撞擊之情無訛。又證人林貴鈴之金紙店係位於000號處;衡情,其上開七人座休旅車當然係停在其店面騎樓而不可能停在旁邊之000號騎樓處,是告訴人指稱因有休旅車停在000號店面騎樓,其無法直接騎出,必需以手推倒車方式進入道路乙節,為可採信。告訴人既係將機車自騎樓倒推出來,再發動引擎行駛,顯無自騎樓突然衝出之情形。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衝出,其無法避免云云,顯非可取。
㈢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依證人林貴鈴及告訴人所述,應係○
○路000號至000號前某處,被告則稱是在000號前,起訴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而認係該路000號前,惟本件車禍並未通知警察至現場處理,警員之記載是否正確,即有可疑,被告陳稱有其他車輛經過之情節,亦與證人林貴鈴證稱不符,是否出於真實,亦非無疑,故仍認以告訴人及證人林貴鈴所述為準,而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供稱:伊於2、3公尺前才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1第3頁反面),則被告於筆直之道路行駛竟未及時發覺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復未見其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即直接追撞告訴人之機車,是其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且被告自承於98年12月16日即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可見其行車多時,應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則其於此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車,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灼然甚明;至法醫研究所雖研判:告訴人在騎樓發動系爭機車並騎入車道,應有右轉的動作,其並未禮讓被告先行,車禍責任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惟此與證人林貴鈴所證告訴人將機車倒推至○○路,再發動引擎騎走之情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係從騎樓發動機車後逕行騎入車道乙節,法醫研究所此部分意見,顯缺乏依據,併予指明。
五、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傷勢?若有該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引起?㈠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2日即102年11月1日至光明內科診所
求診,經診斷為肌筋膜炎、背痛,並於囑言上載明「患者於102年11月1日至本院門診,因嚴重下背痛及腹痛,建議至骨科專科醫師看診」等語,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後於102年11月4日、8日先後至臺南市立醫院求診,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乃安排於102年11月15日住院,於同年11月16日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而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並陸續接受追縱治療,嗣經奇美醫院診斷,仍受有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並因而腰椎活動/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5/5/20度,存留永久性運動障礙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偵卷1第14頁、第31頁、偵卷2第5頁、原審卷㈠第56頁、第153頁、卷㈡26-27頁、本院卷㈠第83-87頁),及臺南市立醫院103年6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30000451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就醫摘要、光碟片及完整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114頁),本院再檢送告訴人就醫摘要、光碟片及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弓解離等傷勢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27日成附醫骨字第1040015601號函暨檢送告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277頁),告訴人嗣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結果,亦認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腰椎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復親自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亦認其受有「第四節、第五節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併脊椎狹窄症」之傷害,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01-302頁),自可佐證上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已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89頁),是告訴人於車禍後第二日之102年11月1日經光明內科診所診斷出「肌筋膜炎、背痛」,並建議其至骨科專科看診,於車禍第五日之102年11月4日,經專業醫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乙節,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妤證稱:伊將車牽到○○路後,往前騎不
久,聽到「碰」一聲,被告從後面撞到伊機車後方置物箱,但伊當時覺得腰被撞到,感覺會痛,在現場時脊椎就會痛,伊被撞到後,仍坐在機車上,之後才下車檢查機車,發現機車置物箱鎖頭已破裂,置物箱也無法闔上,伊與被告的媽媽通電話,對方同意賠償新置物箱;車禍隔天伊發現腰比以前更痛,因以前有腎結石的病史,以為是結石造成疼痛,打電話詢問光明診所,但所長當天並未看診,伊先吃止痛藥,等到11月1日才去看診,但醫師以超音波檢查後,並未發現伊有結石的問題,建議伊去看骨科,但11月2日、3日是週六及週日,因此開了3日止痛藥,伊開刀前,可以下床走路,但只能7、8分鐘,然後就會痛,伊大多躺在床上休息;直到11月4日星期一才至台南市立醫院照X光片,城醫師說骨頭碎了幾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5-48頁)。
㈢證人林貴鈴證稱:告訴人買完東西後,伊跟著告訴人推車倒
車到○○路上,見告訴人發動引擎騎走後,伊才回店裡,伊尚未坐下,即聽到「碰」一聲,伊出去查看,發現二車碰撞車禍,碰撞的聲音蠻大的;剛開始告訴人以為置物箱有小擦傷,伊先生拿打臘油要將置物箱的擦痕去掉,後來才發現置物箱鎖頭已壞,整個置物箱因擠壓而無法正當闔上,被告的媽媽當場說要賠告訴人6000元換新置物箱;伊有立即問告訴人身體狀況,告訴人以右手摸著背後腰部位置,表示該部位有點痛,伊用手輕力揉撫;當時大家都認為是小車禍,以為只是置物箱壞掉,人稍微撞傷,所以也未報警處理,沒想到結果這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43頁),並有證人林貴鈴當場示範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9頁)。㈣證人林貴鈴與告訴人均稱本件車禍後,告訴人當場即表示腰
間會痛等語,其2人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當下說她腰有點痛,且賣金紙的小姐出來有按摩告訴人的腰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足認告訴人腰部疼痛感,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誤;又告訴人就其車禍翌日疼痛加劇,以為腎結石痼疾復發,乃先自行服用止痛藥,再於同年11月1日前往光明內科診所求診,經診斷後,認非舊疾復發,且以其嚴重下背痛,建議其至骨科專科看診,因102年11月2日、3日是週六及週日,其乃服用止痛藥,直到102年11月4日才到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其受有系爭傷勢過程等情,所指訴各節至為詳細,且符合時間歷程,顯有相當之可信程度。而其於當場表示疼痛之部位─「背後腰部」,及光明內科診所醫師囑言欄所載之「嚴重下背部疼痛及腹痛」,在人體位置上均與102年11月4日經臺南市立醫院確認如事實欄所載之「腰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薦椎」部位相當,具有一定之關聯性。
㈤證人即臺南市立醫院骨科醫師城致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43-152頁):
⑴伊在成大醫院擔任住院醫師5年,後來到臺南市立醫院骨科
服務迄今,伊是以核磁共振、X光片檢查及伊親自執刀手術診斷出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依病歷表之記載,11月4日安排告訴人核磁共振、11月6日作核磁共振檢查、11月15日安排告訴人住院,11月16日進行手術,手術內容不只裝內固定,也要減壓,讓神經可以舒緩,再來就是會在脊椎體跟體之間用一個脊椎固定器將它撐開,代替椎間盤原來的位置,因為她椎間盤破裂,必須把它取出來,取出來就有空間,必須要填塞一個金屬或是一些塑膠的一些材料,讓它能維持原來的高度。一般人有如剛剛所述的傷,還是可以忍耐,很多病人就算X光或核磁共振發現已經很嚴重,還是可以走路進來。伊給告訴人建議開刀,因為從核磁共振已經發現告訴人有椎間盤破裂狀況,所以建議手術去減壓她神經所受到壓迫的傷害。其於原審法院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手術時有發現骨折及椎間盤破裂,還有看到碎片;骨折及椎間盤破裂不會自然發生,是外力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109頁所附之筆錄)。
⑵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病人上述之傷害
是因外力傷害所導致,不是退化性疾病造成,手術切片結果也不屬退化性病症,是新傷不是舊疾,病人背痛是因外力傷害導致上述病因,而非肌筋膜炎的疾病」等語,是伊所記載的,椎間盤破裂骨折不會自己造成,該傷害是外力所導致。一般來說,一個發生很久的骨折,它會長一些骨痂出現,但是並未本件沒發現骨痂的生成,就是一個骨折大概兩、三個月後,會形成骨痂的長成,覆蓋在整個骨折處,本件開刀時沒看到骨痂,而且還有血塊在上面,有血塊是指骨折後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因不斷磨擦而造成,告訴人骨折是屬新傷,伊無法確定時間,但發生在一、二個月內應是可以確定的。⑶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表的記載就是背痛、兩側坐骨神經的
疼痛,後面有10幾天的情況,左邊的嚴重度明顯大於右邊,來看門診之後更惡化,主觀的意思是指將告訴人主觀所陳述的記下,伊記載10多天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也有在住院紀錄上admission note主動提及是10月30日下午騎車被後面的機車高速追撞…告訴人所陳述的,有時是一種症狀的敘述,並非診斷…。(檢察官問:依你的專業,有一個東西去碰撞到她,有無可能是透過一個力量的傳導,引起像告訴人這樣的傷勢。比如本案的例子,告訴人騎機車,被後面的車撞到,但是她可能腳撐著,機車沒倒下去,這個有一個撞擊透過機車車身的力量的傳導,有無可能造成這樣的傷?)當然也有可能,因為各種傷都有可能發生,一個小的事件就有可能會造成很嚴重的狀況也有可能。
⑷從X光片看起來,告訴人那樣的疼痛的範圍當然可能只有侷
限在一個脊椎或椎間盤很小的部分,就像我們如果單純是骨折的情況下,如果裂開或什麼,就單純就在那個地方疼痛的機會比較居多,但是如果有牽扯到神經的部分的話,那就是會往下肢的部分擴散。(檢察官問:有注意到說有一張核磁共振,你剛才有特別提到旁邊是神經的部分,這個可以看得出來她有壓迫到神經或是怎麼樣?)我們就是已經看出來壓迫到神經的一個狀態,再加上她的症狀,我們不可能只看核磁共振,那個太簡單了,我們一般還是以第一個我們會排檢查一定是以症狀為主去排檢查,不然每個病人我都排檢查,就不用聽他主述了,所以才會有兩個狀況合併起來去考慮,就是他的核磁共振、X光有這樣客觀的表現出現,客觀就是X光大家也都看得到的。但是有時候他的痛或者是他的不舒服,只有他自己知道,就像每個人對痛的感覺不一樣,我們也常常問病人說「為什麼你都不痛」,病人會說「我就是不痛啊」,問他說「你要不要開刀」,病人會說「我為什麼要開刀,我就是不痛,我為什麼要開刀」,問題是X光已經很嚴重了,像這種狀況是一樣的等語。
㈥綜上可認定:⑴本件車禍發生於下午2時30分許,並非夜深
人靜之際,證人林貴鈴於屋內仍可聽見屋外之碰撞聲,足見二車碰撞之聲音甚大。且本件係被告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力量集中,且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上的金屬鎖頭因此破裂,足認撞擊之力量瞬間貫注於撞擊點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上,進而致告訴人身受如此巨大撞擊力。⑵依證人城致軒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以核磁共振、X光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綜合判斷出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並認該傷勢係102年11月4日前一、二月間內之新傷,而該傷勢係因外力所引起,且病人忍受疼痛之能力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等情,均與上述告訴人於10月30日車禍時指出之受傷位置、告訴人就醫之時序(誤判自己疼痛原因、服用止痛藥及等候醫師所花費時間),互相吻合。則綜合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無誤。
㈦至法醫研究所雖認:告訴人坐在駕駛座與置物箱尚有緩衝空
間,告訴人有可能因慣性身體向後而與置物箱碰撞,但腰椎骨骼結構的硬度、耐撞力是置物箱的10倍,本件置物相僅輕微損壞,絕不可能造成腰椎骨折;另經依電腦斷層影像之重新判讀結果:告訴人之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只有輕度突出,沒有破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第13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有無系爭傷勢乙節,其鑑定意見雖亦與法醫研究所相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1頁)。然查:本件車禍二車之撞擊力道不小,且力量集中,透過傳導作用,即可傷及坐在機車座位上之告訴人之情,業據主治骨科醫師即證人城致軒證述如上,此與機車置物箱有無緩衝保護之作用及腰椎骨骼之硬度、耐撞力是否強於置物箱等情無涉;況告訴人已有舊傷(詳下述),顯然無法承受重擊,是其受到後方被告機車強力衝撞,自可能產生系爭傷勢。次查,本件經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問診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而成大醫院亦認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弓解離,並同時認定依101年9月6日之電腦斷層可確定當時並無第五腰椎弓解離,因此可以確定該腰椎弓解離應是101年9月6日至102年11月6日期間斷裂起因,外傷可能是原因等語,亦有上開成大醫院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277頁)。告訴人為證明其確有受有上開傷害,遂親自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依該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腰椎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後,告訴人復親自前往台大醫院看診,該院亦診斷出告訴人受有「第四節、第五節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併脊椎狹窄症」之傷害,有上開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01-302頁),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是否符合事實,即有可疑。按我國法醫工作重心側在法醫病理解剖而非人體之臨床治療,而醫療行為本應親自診療、看診,方能精準確認患者病情,本件證人城致軒係親自參與問診、診療、開刀之骨科專業醫師,於開刀過發現有骨頭有血塊,且過程中並未發現骨痂之長成,可見係新傷之情形;至證人城致軒雖未於病理紀錄上記明當時有血塊、組織撕裂或腫脹等,然此係漏載之情形,已據證人城致軒解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所附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審理筆錄),自難以此認證人城致軒所述均不可採。又本件告訴人若無系爭傷勢,何須急著入院,主治醫師城致軒亦不致於緊急施以手術,是證人城致軒依其所見所聞認定告訴人確有系爭傷勢之情,確較未實際參與診療開刀之法醫研究所之意見為可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意見雖與法醫研究所之意見相同,但與親自參與問診、診療、開刀之主治醫師城致軒意見已有不同,更與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異;再者,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告訴人親自求診時亦診斷出告訴人患有「腰椎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腰椎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則該院前後意見亦有所扞格。綜上,本院認乃認以實際看診之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後經台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親自問診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較為可採。
㈧又告訴人於102年間分別至崇明診所(就醫日期:102年2月
20日、22日)、光明內科診所(就醫日期:102年6月4日、102年11月1日)、陳勃旭診所(102年3月26日)及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日期:102年3月10日至16日、3月26日、7月22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15日至25日住院、12月2日、12月16日)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3017961號函覆之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200頁),然依據上開就診紀錄可知,告訴人係於102年3月、6月及7月間前往就診,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0月30日,至少達3個月以上,而本件系爭傷勢因有椎間盤破裂、薦椎閉鎖性骨折,且無骨痂之生成,其上尚有血塊,屬新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城致軒醫師證述如上,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02年3月、6月及7月間多次前往醫院就診顯非係針對系爭傷勢而來。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102年3月間連續就醫應係復健行為,並以此認告訴人於102年3-7月間即患有系爭傷勢云云,殊非可取。
㈨本件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後方之置物箱,雖透過機車本
身力量之傳導亦可能傷及駕駛人,但此與直接撞及駕駛人身體或駕駛人倒地受創之情形仍有不同,告訴人身體並未直接遭撞,亦未跌倒摔落於地,竟引發如此重大傷勢,應非一般背脊健康之人經此碰撞應有之現象,參以告訴人擔任廚師,需長期久站,對脊椎確會造成相當之負擔,且其曾被診斷出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見偵卷1第15頁所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指出「依據電腦斷層影像重新判讀,告訴人只有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輕度突出,沒有破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所以沒有成因問題」時,告訴人即對此回應稱:此為101年9月6日所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頁之告訴人手寫註記),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脊椎退化性病變舊傷之情形;再佐以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記載「主訴:LOW BACKPAIN&BOTH SCIATICA FOR10(PLUS)DAYS…(下背部痛及坐骨神經痛已有10幾天)」等語,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2頁),此既係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記載於病歷之中,自不可能因記憶錯誤或誤載所致,則該記載之內容,確有所本而可採信;至臺南市立醫院於105年5月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73頁)記載此部分係醫師之筆誤云云,即非可取。本件告訴人先前既檢出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且自承法醫研究所指出之上開電腦斷層影像是案發前所拍攝,復於102年11月4日門診時向主治醫師自述其下背部痛及坐骨神經痛已有10幾天等語,參以主治醫師即證人城致軒於104年12月30日原審法院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我認為本件是退化加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所附之筆錄)。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可推論案發前其已存有脊椎退化性病變之舊傷,此亦足以合理說明告訴人身體本身並未遭直接撞擊或摔倒受創卻產生如此之重大傷勢之原因,本院認告訴人已有脊椎退化性病變之舊傷,脊椎部位較為脆弱,其再遭被告自後追撞,二者併合而產生系爭傷勢之情,應屬無疑。
㈩被告雖辯稱:⑴本件車禍雙方人車並未倒地,碰撞力道輕微
,亦未送醫急救,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勢;況依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顧問醫師表示,11月4日X光片顯示告訴人脊椎有骨刺情形,依核磁共振攝影結果顯示每一節腰椎之椎間盤顯示為灰黑色,屬老化現象而非新傷。⑵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門診時向主治醫師自承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病痛已有10多天,是告訴人系爭傷勢,顯非本件車禍所引起,而證人城致軒證述內容僅足以確認系爭傷勢是在102年11月4日之前一、二月內發生,無法確認是本件車禍所致,系爭傷勢亦可能是102年10月31日因其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雖均未倒地,惟依據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其車速不慢,以此速度衝撞前車,力道非輕,此由其二車碰撞發出之聲音甚大、金屬材質之機車置物箱鎖頭破裂即明,而瞬間的直線撞擊,力道集中,自可能造成相當之傷害等情,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所辯稱本件車禍雙方人車未倒,撞擊力道不大,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云云,尚非可取。次查。告訴人雖於102年11月4日曾向主治醫師陳述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超過10日之情,惟其同時亦向主治醫師主訴其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騎乘機車遭後方之機車高速追撞之情,業據證人城致軒證述明確,並有該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是告訴人向主治醫師陳述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超過10日乙節部分,應係指本院所認定之舊傷而言,並不能以此否定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之情形。至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顧問醫師表示告訴人有脊椎骨刺屬老化現象或依102年11月15日病理報告顯示醫師於開刀時取出部分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等等。然告訴人縱有脊椎之老化或退化之生理現象甚或舊傷之存在,但此與系爭傷勢並無衝突,自不能以告訴人同時有脊椎退化或舊傷之病徵即否認系爭傷勢之存在或認系爭傷勢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指,自非可取。再查,告訴人於案發(102年10月30日)前1、2個月內,並無相關病史及就醫資料,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若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斷不可能長期忍受劇痛而不就醫;何況案發當日告訴人猶騎機車外出購物,於購物完畢後尚且將機車倒推至車道內,益見其於案發前1、2個月內並無系爭傷勢無訛,被告指稱系爭傷勢是案發前1、2個月內所致云云,殊無可取。被告另稱系爭傷勢非無可能係102年10月31日因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云云。惟此乃被告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況依據告訴人上開指證、證人林貴鈴證述案發過程,並依證人城致軒醫師證述內容,每人忍受疼痛程度既因人而異,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於翌日因疼痛加劇,乃先自行服用止痛藥,經過一天之忍耐,等到同年11月1日再前往光明內科診所看診等情,於常情無違,尚難以告訴人延遲一日看診即認該傷勢係102年10月31日因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取。
六、告訴人所受傷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手術固定一個腰薦椎關節,其活動度至多僅減少5分之1,並不影響其整體活動度,尚未達於重大程度,應非重傷程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惟查,本件告訴人先後至奇美醫院就診達30餘次,業經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奇美醫院已充分了解告訴人之病情,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該院認定:「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並因而腰椎活動/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5/5/20度,存留永久性運動障礙」等語,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卷㈡第27頁);且臺南市立醫院亦認定:「系爭傷勢遺存有顯著性運動障礙,該傷勢已安裝內固定,含有一定程度軀體僵硬與行動不便之情形,難以治療改善」、「患者傷勢連續固定腰椎第三四、四五椎體及腰第三第四椎間盤、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體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固定,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永久亦無法復原,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到2分之1,腰椎活動角度,屈伸/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10/15/5/5/5/10度,術後需休養1年,需人照顧3個月,經過綜合評量,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71頁、本院卷㈠第87頁),證人城致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傷勢當然是嚴重才會手術;因為脊椎有一個固定物在那裡,伊相信她的腰椎的旋轉、前彎,側彎、後彎會有影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此與告訴人所稱:伊是廚師,未發生事故前,均能彎腰拿物,現在再也無法彎腰,都需請人拿,只要稍微重一點,例如火鍋托盤,也沒辦法搬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因系爭傷勢導致腰椎活動角度變小,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到2分之1,造成工作、生活行動上之不便,且難以治療改善,系爭傷勢顯已對告訴人身體造成永久性運動障礙,衡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害之程度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殊非可取。
七、按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而發生結果,而該條件於行為時如已存在,其行為與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認:「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即明示斯旨。本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已存在脊椎退化性病變之舊傷,惟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發生系爭傷勢且仍得騎乘機車上路購物,係因本件車禍而引起系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行為時已存在於告訴人身體之舊疾相結合而發生系爭傷勢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脊椎退化性病變舊傷之情形,經本件車禍後合併導致本件重傷害等情,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認系爭傷害純由被告過失所造成,造成量刑上有所偏失,即有不當。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係列於刑法第23章,而同章之第277條第1項,係分別將「身體」與「健康」併列,身體與健康自屬不同之概念,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造成永久性運動障礙,顯屬於其「身體」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原審判決並未明確區分該傷勢究屬身體之傷害抑或健康之傷害,逕謂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自有未當。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審認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其罪名已有變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卻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前科資料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過失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且損及告訴人工作能力等損害,其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與父母同住,現正待業中及其否認犯罪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