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鳴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鳴範明知如附圖綠色所示農路(下稱系爭農路),已成為供陳吉雄等附近農民及一般公眾通行之陸路,因自認系爭農路所經過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之私人土地,且不滿眾人通行經過時撞及其鄰近之住家圍牆而損壞其廚房,其所埋設之地下電纜亦因長期遭往來車輛輾壓而受損,不願繼續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竟基於壅塞陸路使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以磚塊堆置於如附圖所○○○區○○○道路兩側,使汽車無法通過,並使其餘經過之人車通行困難,致生往來危險,嗣因所堆置之磚塊屢遭推倒,高鳴範繼又於同年12月間某日接續在上開區塊堆置烤漆鋼板、竹竿、廢輪胎、鐵架等物以完全阻斷公眾通行,而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陳吉雄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永良、葉清源於102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不得令具結之事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8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高鳴範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方式壅塞系爭農路妨害眾人通行經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77年間與宋劉金葉及伊妻子高楊舒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弟弟高鳴輝及宋劉金葉的女兒宋玉文名下,伊為實際共有人,對該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另當時系爭農路已經存在,為泥土路,87年間不知何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農路上鋪設柏油,後來因為人車通行經過系爭農路時,撞斷伊鄰近之住家圍牆,造成伊家中廚房受損,伊所埋設之地下電纜線亦因長期遭往來車輛輾壓而損壞,伊不願再提供土地供眾人通行使用,才會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但伊堆置雜物範圍僅限系爭農路經過系爭000地號土地伊有所有權之部分,未佔用隔鄰國有土地,伊認為系爭農路不是臺南市○○○○○道路,伊亦不同意系爭農路作為既成道路使用,臺南市政府亦未因伊從前提供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而給予補償費或徵收該部分土地,伊只是在保護自己的私人土地不受他人危害,況永吉路現已開通,陳吉雄等附近農民如欲通行非無其他路可以通行,不是一定必須要經由系爭農路通行,且系爭道路既經伊封閉,如不強行進入並不會受傷,不會造成危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方式壅塞系爭農路妨害眾人通行經過之事實(依序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葉清源、許永良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6-98頁),及證人陳吉雄、許永良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第35頁、第38-4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調查筆錄、衛星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依序見偵卷第51-52頁、第53頁、第87-88頁),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5-4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77年間與宋劉金葉、伊妻子高楊舒敏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弟弟高鳴輝、宋劉金葉的女兒宋玉文名下,伊為實際共有人,對該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然: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登記在高鳴輝、宋玉文名下,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0-81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高鳴輝、宋玉文係該地號之共有人,至被告是否亦為共有人,非全然無疑義。況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堆置障礙物範圍,已及於同段606地號國有土地,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103年8月26日東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2年9月16日、103年8月22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依序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一第4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是亦難認系爭土地所載之土地係被告之「私有財產」,被告辯稱其挖除系爭道路之路面係在保障其「私人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實難採信。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乃指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路而言,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於其為公有或私設,於形成之前,是否原係私有地、是否有私權之爭執,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64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之「公眾」,亦非僅指不特定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道路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臺上字第64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吉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在系爭農路附近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耕作使用之農民,系爭農路自數個世代以前即已存在,伊也是從小就在走,當年尚未有永成路時,系爭農路可謂當地喜樹、灣裡、茄萣地區居民必經之生產道路,汽車、機車、農業機具、行人都有在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1頁、第34頁背面-35頁)。證人許永良則證稱:伊所有之臺南市○○段○○○○○○○○○○○○○號土地恰好位於系爭農路南北側,被告將系爭農路堵起來前,伊會駕駛小型耕耘機來往兩地間耕作,伊從小自7、8歲時開始跟隨父親耕作,就是走系爭農路,永成路開闢前,系爭農路為建南段南北向唯一的產業道路,南區一帶農民均係靠系爭農路通行,當地除了伊之外,陳吉雄等農民、佃農也都有利用系爭農路通行,原先汽車、人、機車甚至大型耕耘機都可以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39頁)。被告亦自承:系爭農路於伊購置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迄至約81年的時候,系爭農路還是土泥巴路,後來約在87年間不知道誰來鋪成柏油路,伊圍堵系爭農路前,系爭農路有機車、腳踏車、牛車、鐵牛車、卡車、汽車等通行,甚至環保局垃圾車也有利用系爭農路出入通行等語(依序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卷一第2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綜觀證人陳吉雄、許永良及被告3人互核相符之供述內容,足見系爭農路確實已存在至少20年以上,且已成供陳吉雄、許永良等附近農民及一般公眾通行之陸路,客觀上長期處於可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無疑,縱令系爭道路係鋪設於部分私有地亦然,亦不因系爭道路之鋪設是否存有權利之相關爭執,而影響系爭道路確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事。被告縱使不滿,理應循行政或司法途徑解決,殊無以自力救濟之方式,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率爾壅塞系爭道路。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只須客觀上該道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為已足。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得因時效完成取得公用地役權,自為其要件之一,惟刑法損壞或壅塞陸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係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故其所規範之「陸路」,只須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即足,不問公有或私有,均屬之,而其是否合於行政規定上之既成道路要件或完成私法上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設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間概念之不同在於規範目的之不同,未可相混並提。查系爭道路既確係供為公眾往來通行達20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道路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亦不影響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陸路罪中「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又辯稱:陳吉雄等附近農民並非一定要經由系爭農路通行,仍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伊不同意系爭農路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與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9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既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陸路罪中之「陸路」,被告若任加壅塞致生通行安全之危險,即可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與當地民眾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並無關涉。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難採認。
㈤、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路面經被告先以磚塊堆置道路兩側,使汽車無法通過,復接續堆置烤漆鋼板、竹竿、廢輪胎、鐵架等物,造成系爭道路橫生許多障礙物、崎嶇不平,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0-42頁),參以證人陳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堆置磚塊讓系爭農路到該路段就突然變窄,出入很危險,騎腳踏車和騎機車的人都曾經因此摔倒,伊也曾經騎腳踏車在該處被磚塊絆倒,大概經過半年的時間,被告就又將系爭農路完全圍堵,到現在都沒有將堆置的物品移開等語、證人許永良則證稱:被告用鐵籠把路圍起來,有凸出來,還有樹枝之類的,伊等騎機車經過都要很小心,要一直閃,要是沒有注意會去擦撞到旁邊,伊就曾經騎摩托車擦撞到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第39頁)。參以系爭道路上並未架設路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吉雄證稱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6頁)。堪認系爭道路路面經被告壅塞後,因路面滿佈大小不一之障礙物,崎嶇不平,且無照明路燈,行經該路段時,稍有不慎均有跌落之可能,客觀上確已發生致公眾往來危險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已成供證人陳吉雄等當地農民及一般公眾通行之系爭農路堆置障礙物,阻斷公眾通行,並因此致生公眾危險,即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鳴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12月間以雜物堆置壅塞系爭農路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犯意之目的,本於單一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被告所為數個壅塞陸路之舉動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肆、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農路為供當地農民及一般民眾通行多年之道路,竟擅自壅塞系爭農路阻斷公眾之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後迄今逾2年仍未將系爭農路回復成可供通行之狀況,兼衡被告於審理期日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子女雖均已成年,惟父母尚有賴被告奉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與原審相同之理由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