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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交上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富盛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富盛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某友人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至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出發返回○○村某處魚塭巡視,約30分鐘後,又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自小貨車自上開魚塭出發,前往○○村○○00之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之00號)林志銘住處,復於同日17時20分許,接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林志銘住處出發,並自該道路西往東方車道旁起始並迴轉;適有由許誌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以其機車車頭撞擊林富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許誌麟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手臂挫傷及擦傷、右上肢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為原審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富盛明知撞擊力道強大,且許誌麟當場倒地不起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許誌麟為任何救護,隨即離開現場,並以電話通知其子林宏昇到現場頂替(林宏昇涉嫌頂替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富盛於林宏昇到場向警員丁信華頂替時,返回現場,見丁信華質疑林宏昇何以對於現場狀況無法描述,方向丁信華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於同日18時3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誌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一審卷第27背面至28、72至75頁背面、本院卷第99至105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酒後駕車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見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4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32頁)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揭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起始並迴轉,致與告訴人許誌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而於事故發生後,以電話通知其子林宏昇到場頂替等事(見一審卷第28背面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叫友人林志銘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伊只有離開一下,去關水車,馬上就回來;伊沒有要逃逸的意思,是怕酒駕,才叫兒子出來頂替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00-0000號報廢自小貨車,於103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自友人林志銘住處出發,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邊起始並迴轉,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手臂挫傷及擦傷、右上肢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林志銘證稱:被告來我家,後來他出去一下子又回來,說他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就在我家門口,我家門牌是○○村○0線○○00之00號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55背面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32頁)、○○醫療財團法人雲林○○紀念醫院、嘉義○○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至22頁)等證據可證。被告則否認此部分有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是否觸犯肇事逃逸罪,端以被告肇事後是否有規避肇事責任,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斷?

(二)被告是否逃離肇事現場乙節: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肇事後我叫林志銘報警,我因為要養魚就離開現場去開水車,我用走的去開水車,警察到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喝酒,我會怕被測出酒精濃度,我就請林志銘叫救護車,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坦承有逃離肇事現場;並據證人即現場幫忙救助之李明賢證稱:「當天我下班行經事故地點,看到告訴人倒在分隔島邊,還有另一個同事在場幫忙,該名同事跟我說,肇事者撞倒告訴人後跑進附近的矮房子裡面。」、「被告到最後才出來,是他兒子先出來頂罪,我跟警察等很久被告的兒子才出來頂罪,後來警察發現是頂替,被告才出面」、「當場我有同事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並一起去醫院,救護車離去後就只剩下我、警察還有一個在地人,我們一直等,最後被告的兒子才出來」(見一審卷第50、52頁背面),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丁信華證稱:「我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後,就到現場處理,現場有撞擊的2輛車,沒有駕駛人,告訴人已經送醫」、「我有在附近問駕駛人是誰,沒有人跳出來承認。我有與李明賢在現場等一下,至少有40分鐘以上」、「我請林宏昇叫真正駕駛人出面,被告才說他是駕駛人」(見一審卷第65背面至68頁),均證述事故現場未見被告,告訴人係由其友人及李明賢等人協助送醫,告訴人送醫後,證人李明賢、丁信華於現場等待至少40分鐘以上,被告兒子林宏昇出面承認肇事,被告係於其子林宏昇頂替遭警質疑後,方出面坦承肇事。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並未停留於現場,並協助告訴人送醫足明。

(三)被告肇事後是否有規避肇事責任乙節: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發後委請林志銘報警處理,固為林志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報案,是我打電話報警的,請警察叫救護車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一審卷第56頁、58頁背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佐(見警卷第20頁)。

惟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離去至少40分鐘以上,且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或為必要之協助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縱委請林志銘報警處理,然證人李明賢證稱:「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在道路分隔島附近,會有車輛經過,蠻危險,一定要幫忙指揮,如果沒有人指揮或阻擋,告訴人可能會被壓到,因為那邊是快車道,我們協助指揮約10至20分鐘,救護車才到現場」、「我到現場時,告訴人一站起來手就不會動,而且站不穩,我幫他扶著」等語(見一審卷第53背面、54頁背面);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現場,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往來頻繁,於17時30分許,現場已經昏暗,路燈並已開啟,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島處(見警卷第23頁);況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有多處外傷,亦為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警卷第21頁);均足認以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及其倒地之位置與現場行車狀況以觀,如未即時設立路障警示,或由人站立於該處指揮,告訴人恐未能即時起身閃避,而有隨時遭碾壓或2次撞擊之可能。被告僅託林志銘報警,放任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並未使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或減少其傷亡之可能性,難謂已盡必要之救護義務;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此受有傷害,且現場狀況危急,仍執意離去,於主觀及客觀上均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灼然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有委請林志銘報警,且只是離開一下去開水車

,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然被告自承:因畏懼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而電請兒子林宏昇到場頂替等情,此與林宏昇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則其逃避法律責任之主觀意圖已屬明顯;再參以證人丁信華證稱:「林宏昇出來頂替,我有懷疑,所以就問他比較多問題,他都答不出來,我叫他找真正的駕駛人出來,他正要打電話,被告就出來,說他是駕駛人。」(見一審卷第67背面至68頁),證人李明賢證稱:「警察問林宏昇車內狀況,他都答不出來,警察就跟林宏昇說頂替很嚴重,叫林宏昇打電話給家人,被告才出來承認肇事,並不是被告主動出面承認」(見一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證人林宏昇證稱:「因為警察問我車上東西,我講不出來,我爸看我要被送去警察局,他才出來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均足認定被告係因林宏昇頂替之事,遭警懷疑而無法得逞,方出面表示自己為肇事人,其向警坦承為肇事人之舉,顯非出於自願,則其於事故後離開現場,並電知林宏昇前來頂替,主觀上是為隱匿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肇事後有規避肇事責任,此不因其事後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而有異。被告辯稱:無逃逸之犯意云云,委不足採。

⒊證人林志銘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發生車禍,他要去幫人家

開水車,叫我先報警,我就報警,我有跟警察說是被告撞到,被告去開水車。我有跟現場的警察說被告去巡魚池,等一下就過來,我不記得是哪一個警察,我也有跟李明賢說。我跟警察說是我朋友肇事,但是警察沒有問我肇事者是誰。警察也沒有問我被告的電話,我是跟警察說我朋友撞倒,等一下就過來等語(見一審卷第55背面至56背面、57背面、64頁背面);然就證人林志銘是否向李明賢告知肇事者為被告,被告前往開水車隨即回來之事,證人李明賢證稱:當下沒有人跟我說肇事者去魚池,等一下會回來,是被告事後出來承擔,被告跟警察這樣講等語(見一審卷第51頁),顯然與證人林志銘所述不符。再者,就證人林志銘是否於現場向警方告知此情部分,證人林志銘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後,並無任何民眾向警方供稱肇事者林富盛是因為要去開啟水車離開現場,並在開啟水車後會回到現場,你作何解釋?)因為我當時在忙一些工作的事,所以我忘記向警方交代」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與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又互相矛盾;衡諸常情,在現場肇事者不明知情況下,證人林志銘倘有向警方告知肇事者之身分,在場之員警豈可能毫無追問任令林志銘離去,此由證人丁信華證稱:我沒印象有人跟我說肇事者去巡視魚塭,等一下會回來。如果有人這樣說,我們會追問那個人。現場還有其他警察,如果有跟其他警察講,至少都會問肇事者是誰,如何聯絡,不可能馬上讓他走,會讓他做筆錄等語(見一審卷第67、70背面至71頁),亦可見得;又被告於第一時間已電知林宏昇到場頂替,其既意圖逃避法律責任,豈有可能同時委由林志銘向警方告知其為肇事人之理,顯見證人林志銘上開證述,並非實在。再者,被告辯稱:其當時前往開啟水車云云,本件事故撞擊之情況實屬嚴重,此由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即可得知,被告以其需開啟水車為由離開現場,本非正當;況被告於事故後得以電話通知林宏昇到場,又有餘力委由林志銘報警處理,足見開啟水車之事並非有何立即處理或親自前往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採信。

(四)綜上各情,被告肇事後明知撞擊情況嚴重,告訴人傷勢不輕,且依現場狀況,告訴人隨時有遭撞擊或碾壓之可能,仍執意離去現場,並聯絡林宏昇出面頂替,已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有○○醫療財團法人雲林○○紀念醫院104年8月7日(104)○○院雲字第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4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肇事逃逸罪)。被告自友人公司飲酒後,先騎乘機車返回魚塭,又自魚塭駕駛本件自小貨車前往林志銘住處,再由林志銘住處駕車出發,其前後舉動之時間及空間密接,且出於同一之酒後駕車犯意,應為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審酌社會健全觀念及法律評價之公平性,不應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另行起意逃離現場,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件被告雖於逃逸後主動向警員丁信華坦承肇事;然據證人丁信華證稱:我問林宏昇車的行向,或車內狀況,他都答不出來,而且林宏昇在事發後1小時才出來,直覺反應就是酒駕頂替,且林宏昇都答不出來,我感覺他不是駕駛,所以我跟他說頂替的刑責,我要林宏昇叫真正駕駛人出來,他要打手機,被告才出來(見一審卷第67背面至68、71頁背面),證人李明賢證稱:「警察懷疑林宏昇不是駕駛人,並告知頂替罪的罪責,警察叫他打電話給家人。被告看到警察已經懷疑,才出來承認。」(見一審卷第54頁背面)。足見被告向警方坦承肇事前,被告業通知其子林宏昇出面頂替,被告已有逃避不接受裁判行為;且被告係在警員丁信華對林宏昇並非肇事人,應係頂替其家人,有合理之懷疑之情形下,見其子出面頂替遭警懷疑而無法得逞,方出面向警員丁信華坦承酒駕肇事,是被告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之舉,顯非出於自願;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渠係自首等語,要不足取。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程度嚴重;吐氣酒精濃度經數小時之代謝,仍達每公升0.42毫克,飲酒狀況並不輕微,犯罪之情狀應屬嚴重;於肇事後,因畏罪令其子頂替,法治觀念偏差,禍延子女,實不足取;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撞擊之狀況慘烈,未停留於現場,如非有告訴人之同事下班經過事故地點,後果恐更為嚴重;一再以「開水車」、「已請友人叫救護車」為辯,實難認因偵審程序體會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暨承租土地經營魚塭養殖,收入不穩定;已婚,與2名成年子女同住,配偶離家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書可參(見一審卷第19至20頁);暨坦承酒後駕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後駕車罪有期徒刑伍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指摘原判決不當;坦承酒後駕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肇事後,通知其子出面頂替,若非員警謹慎,詢問車禍情節,讓其子無法答覆,始為被告無所遁形,出面坦承酒駕肇事;又被告犯後一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毫無悔過之意;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駕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