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賢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小東路與前鋒路口右轉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羅又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察覺而貿然通過,由羅又真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左側超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羅又真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及左側膝關節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又真撤回告訴,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被告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停車察看羅又真傷勢,亦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通緝在案畏罪情虛,旋騎車逃逸,嗣警據報趕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吳福賢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8 張等,暨被害人傷處已有磨擦痕跡,目視即可得確認,且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竟在事故發生後5 分鐘內逕自離開現場等情,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確有主觀認知。又被害人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問伊有無受傷等語,是被告僅自行判斷被害人似無大礙後即行離去之舉,客觀上顯有肇事逃逸行為云云。
四、訊據被告吳福賢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羅又真發生行車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穿短褲,伊右轉前往開元路時,擦撞到她機車擋泥板,她人沒滑倒,車也沒有擦損,她是站不穩才倒地的,要過去扶車子她才倒地的。伊有詢問她有無受傷、車子有無損壞,但被害人並未針對受傷之情形回答,僅說是伊撞她的,兩人爭執責任歸屬,被害人看起來並沒有受傷之樣子,伊在事故現場停留約有15分鐘左右,確認被害人已無大礙,後因另案被通緝及趕上班而離去,本件純因伊車禍處理不當所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欲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車轉彎時,疏未注意減速靠邊、以手勢或亮燈表示允讓,並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右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及左側膝關節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羅又真於偵審程序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2 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共8 張等(警卷第15至18頁、第22至3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5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2 第37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羅又真於原審證述略以:當天騎乘機車欲前往臺南火車站,行經小東路與前峰路交岔路口,從前鋒路左轉至小東路,準備進入小東路左轉待轉區時,遭同方向欲右轉之被告從左後方撞擊倒地,被撞倒後自己爬起來未久,被告有下車趨前幫忙伊把車子扶起來並交談,當時伊腳踝與膝蓋有摩擦痕跡,只是未達紅腫亦未流血,仍然是皮膚之顏色,直到伊離開現場抵達火車站時,血才由皮膚滲出,因事發過久,無法清楚記得與被告間交談之詳細內容,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馬上跑離現場,但停留時間亦不過5 分鐘左右,又對是否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此事,未曾表示意見,也未特別告知被告伊是否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參酌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言相互勾稽,被告於其車發生車禍後,確曾停留在事故現場,幫被害人牽起機車,雙方並曾對談,雖被害人與被告就談話時間之久暫,究係5 分鐘或15分鐘之久未能回憶精確,對雙方實際對話內容亦不復記憶,惟被害人另證稱:仍約略記得被告對伊說過「你減速擋在路中央」、「錯是在你,因為我有打方向燈,你沒打方向燈」;被害人則對被告回稱「先生,你怎麼這樣騎車?」、「我要待轉」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
2 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被告則對被害人反稱「是你給我撞的」等情(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認雙方僅對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對話記憶清晰,此雖係片段之語句,惟兩人就特定內容之對話記憶雷同處,均係互相指責對方疏失肇事之處,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已在現場停留相當之時間,非置之不理迅即離去等情,應堪認定。又依被害人上揭證述,可知其車禍後起身當時膝蓋及腳踝上之傷口均尚未滲血,亦無紅腫情事,仍為原來皮膚之顏色,直到離開現場抵達火車站時才發現自己流血,被告留在現場時亦未主動向被告提起自己是否已受傷乙節,足見被害人於車禍後僅自覺身體疼痛,並無其他明顯之傷勢,如皮膚外觀已有受傷流血之事實,衡情被害人當會告以被告,且案發時被害人係穿著短褲(原審卷第35頁反面),被害人左側膝關節部位(膝蓋、腳踝)外觀上既無受傷流血之事實,被告實難以肉眼觀察得知被害人確已受傷,未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尚符常情,況被害人亦未向被告提及此事,是被告辯以事故當時雖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但不知被害人受傷乙節尚堪認定。從而,被告客觀上既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致人死傷之認識,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於本件肇事前另案遭通緝在案,惟其於事故後並非旋即離去,而係在現場停留非短暫之時間,停留期間並趨前牽起被害人之機車而與之對談,過程中被告不知被害人已受傷,無肇事逃逸等情已如前述,實難僅因被告遭通緝未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件而離去,據而推論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不法犯意。檢察官另以,被告未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未詢問被害人可否離開即自行離去乙節,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刑法第185 條之4 適用前提,係以被害人確有受傷之事實,肇事者知之而仍離去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自承外觀上並無受傷之事實,而被害人斯時穿著短褲,目視既無受傷事實,如其他部位有受傷時,被害人衡情當會告知,被害人既自承並未告知被告有受傷之事實,自不生被告知悉被害人受傷而未留在現場之義務,則被告有無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是否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與本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檢察官以之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於88年訂立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嗣於102 年修正理由為「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立法意旨均宣示減少被害人死傷及提高被害人存活率,可知本罪處罰之目的,係未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違反被害人受即時救護之期待,使被害人之損害輕易擴大致喪失生命,方科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反之,若被害人無即時救護之期待或必要,則行為人於事故後,僅短暫交談後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仍不足認係逃逸,自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肇事逃逸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中被害人羅又真之傷勢尚屬輕微,旁人從外觀上難以觀察得知,且其於車禍後一心欲趕搭火車北上參加教師甄選考試,於赴考完畢後2 日即102 年6月17日始至醫院就診,並於同日19時許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0頁),並有受理員警職務報告(原審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卷第46頁)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從而依被害人當日車禍後,先行北上應試,2 日後方就診、報警之流程以觀,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應無即時救護之期待,且客觀上亦無因被告未即時救護而導致損害擴大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違反即時救護之期待,自難以刑法肇事逃逸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至公訴人另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作為本案被告未盡救護義務而成立肇事逃逸之依據,惟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乃加害人駕駛自小貨車,且對於輾壓或碰撞他人已有所感覺,並經路人告知後已知悉被害人受有危及生命之重傷,卻坐視不管僅由路人報警,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受到即時救護,進而執意擅自離去等情,與本案中被害人與被告均為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當時之傷勢不明,甚而本身亦未能輕易察覺,且能自行爬起並與被告交談指責被告之行車疏失,其後又趕至火車站搭車北上應試,而被告對被害人是否受傷自外觀上難以觀察,亦未經被害人或路人告知,是兩案情節迥異、侵害法益程度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為敘明。
㈣、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