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春蘭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春蘭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王春蘭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復與共同被告單少剛之供述歧異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同被告單少剛或相關證人之虞,另其涉犯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抗告人王春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禁見部分已於同年月十七日解除(未諭知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春蘭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抗告人王春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供述及通聯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即被告王春蘭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即被告王春蘭就部分犯行是否與共同被告單少剛共同為之及其等所參與之程度等情節,所為之供述,亦與共同被告單少剛所為之供述不符,而有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以供法院審酌之必要,則為保持證據之廉潔度,避免其等供述遭受抗告人之干擾或污染,亦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末查:抗告人涉犯之上開販賣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涉犯之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則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犯此重罪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此外參酌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八十四年間、九十年間、九十九年間及一0三年間,先後曾因案而經檢察官通緝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堪認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抗告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抗告人雖陳稱伊罹患卵巢瘤之病症,惟並無實際之看診紀錄及抗告人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乙節,亦有本院以電話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查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是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雖抗告意旨以伊自始至終均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願配合轉為證人以協助調查及伊並非罪大惡極之人,應無對伊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另本件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串證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原因,因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於抗告人犯罪後是否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或是否願意配合轉為證人協助調查,或是否屬於罪大惡極之人,則均非是否應予羈押或繼續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抗告人之後,裁定本件羈押期間,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二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