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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周榮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榮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恐嚇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234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2月17日。而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2強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908號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5年1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9日,嗣於102年1月28日獲准假釋後,再經撤銷假釋。受刑人假釋時,其所犯附表編號1恐嚇罪所處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附表編號2強盜罪所處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附表編號1恐嚇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附表編號2強盜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附表編號1恐嚇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恐嚇罪,既已於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12月17日已執行完畢,自不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檢察官聲請就此罪為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不符合減刑規定,則該罪與附表編號2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管轄法院即無減刑條例得合併向數罪中其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特別規定適用,乃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恐嚇罪,係於94年9月30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在案,於94年10月27日確定;所犯附表編號2強盜罪,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處罪刑,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判,該院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同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係以所犯強盜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合法,亦應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以:

(一)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周榮鴻所犯恐嚇等案件,業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在案,而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換言之,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前,假釋前各案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倘合於減刑要件,仍應送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6日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二)又本署94年度執字第2349號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4908號案係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三)原裁定駁回理由第二、三點援引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而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恐嚇罪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自無從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上開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所論及者,係指甲罪及乙罪係「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情形,亦即甲罪與乙罪係屬接續執行之關係,此種情形下受刑人假釋時,縱監獄將已執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的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但本件附表1恐嚇罪與附表2強盜罪,並非接續執行之關係,而係數罪併罰之情形,是本件與上開決議之意旨所述之前提不符,原裁定逕為比附援引,似有未洽。

(四)況原裁定駁回理由第二點(裁定書第1頁之理由部分第13-15行)亦提及: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則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編號1與編號2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編號1與編號2之罪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原裁定逕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認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不予減刑,顯已違反上開判例之意旨,難認原裁定適法云云。

四、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故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可言。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4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等語,固係針對累犯構成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所為之解釋,然關於該決議所闡釋何謂「刑之執行完畢」部分內容,本得用以憑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時,該聲請減刑之罪是否合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完畢」。

五、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聲請減刑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2349號指揮書,於95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犯附表編號2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處罪刑,再經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判,該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同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908號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5年1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9日,於102年1月28日獲准假釋後,再經撤銷假釋,有嘉義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審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第1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9至69頁)。按受刑人假釋時,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附表編號2之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附表編號1之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附表編號2之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詳如前開說明。原審以聲請減刑之附表編號1罪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稱:本署94年度執字第2349號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4908號案係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而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所論及者,係指甲罪與乙罪係屬接續執行之關係,是本件便與上開決議之意旨所述之前提不符,原裁定逕為比附援引,似有未洽云云。惟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執行,係先後簽發二件指揮書,於附表編號1之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之罪,而非簽發一件指揮書合併執行;雖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將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等案合併計算刑期,然此亦僅在促使其他執行人員處理受刑人報請假釋時注意上揭各案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並無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性質及效力,自不能改變上揭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又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為「93年10月22日」,於94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93年6月12日至93年11月25日」,於95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等二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曾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就附表編號1之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二罪之關係並非抗告意旨指所稱「數罪併罰」,而應為「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即「接續執行」之情形無誤。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見解,縱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仍不因而影響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由裁定減刑之法院裁定之,惟此係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應減刑之罪為前提,否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不符減刑規定,依前開說明,則附表編號1之罪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即為附表編號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最後判決法院。原審以此理由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基於上述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恐嚇 │強盜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22日 │96年6 月12日至93年11月││ │ │25日(連續犯)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3093號 │93年度偵字第8867號、94││ │ │年度偵字第61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80號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94年9月30日 │95年9月21日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80號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 決│ │ │ ││ ├────┼───────────┼───────────┤│ │判 決│94年10月27日 │95年10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94年度執字第2349號 │95年度執字第4908號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