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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許慧娟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串供之虞,試問抗告人與誰串供,抗告人在

民國103 年12月30日開聲請延長羈押庭時,同一天卻與證人王春蘭、單少剛、傅寅青同車,同一天開延押庭,試問這樣就勾串之虞嗎?當天在法院房間證人王春蘭跟抗告人說好奇怪,怎麼是她賣我卻變成我賣她,且單少剛還說市刑大提訊他時,一直拜託說就照抗告人的筆錄亂說就好,試問抗告人該相信誰的話。

㈡抗告人對於有利於己的證據無法尋找,種種文件看不懂,要

請教律師也沒辦法,為何不給抗告人機會,卻只要抗告人認罪,抗告人未受公平審判。

㈢抗告人家人、小孩均在臺南,1 個女人家沒有經濟來源,不可能拋棄小孩、親人,沒有逃亡之虞。

㈣抗告人每天服用藥物是慢性自殺,羈押期限在偵查中不得超

過2 個月,檢察官卻可以延長羈押兩次,超過規定期限,審判中羈押也已超過3 個月,抗告人不懂法律,不知何謂交詰辯論,是否這樣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就是人家所謂的押人取供。

㈤關於104 年5 月8 日開庭,傳票上寫的是調查,並非延長羈

押庭,事後再補申請寄送延長羈押裁定之程序,是否合法。㈥抗告人是累犯或再犯,但並非常業犯,除非是保外治療顯難

以痊癒者,這樣不就是癌症末期或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者才有這第二種權利嗎?抗告人只能感嘆人就像行屍走肉一樣。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危險,且抗告人供述反覆不一,與證人所述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經原審於10

4 年2 月13日處分羈押在案,因羈押期限將滿,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原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均存在,裁定自104 年

5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認抗告人以身體不適及欲尋找有利證據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規定不符,認依目前訴訟程序,認具保不能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

㈡本院審閱本案卷宗,認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確屬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雖有家人、小孩,但依抗告人所犯情節,家人、小孩對抗告人之行動並無約束力,參酌抗告人數封答辯信狀,對原審法官充滿不信任,又自承身無分文,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仍經查獲施用毒品,則抗告人可否滿足具保之條件、具保後願否到庭接受審判,均有疑問,日後倘經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有因生活、經濟、服刑之壓力,又再度施用毒品,導致拒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不到庭之危險。抗告人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部分承認、部分否認,屬答辯權利之正當行使,所辯與證人所述不一致,本可透過證據之調查加以釐清,然因本案證人之一為抗告人之前夫,兩人供證有互推責任之情狀,抗告人之答辯內容或以言詞或以書狀數度翻異,加上抗告人與證人王春蘭在候訊室內勾串供證,如抗告意旨所示,以上可認抗告人對證人之證詞,具一定之影響力,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羈押之事由,依原審目前之審理計畫,尚有證人待行詰問調查,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結論,核無不當。至抗告人與證人於原審法院候訊室進行如抗告意旨所示之勾串,原審法院應特予注意,防免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失其效果,平添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未盡公正審判之怨。

㈢抗告人認其不能具保尋找有利於己之證據,本為羈押制度本

質上不利抗告人舉證所致,惟本案原審已指定辯護人為抗告人辯護,非不得透過實質有效之辯護制度進行風險控管以資平衡,盡力維護抗告人訴訟法上之權益。抗告意旨認其不懂訴訟文件、資料,不知如何防衛自身權益,此部分亦有賴原審法院詢問辯護人後,曉諭辯護人與抗告人為充分溝通,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數封答辯信狀,力盡忠誠的辯護職責,解消抗告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狀態中無力為己辯護之疑慮。抗告人認原審法院104 年3 月9 日、4 月12日之庭訊內容重複進行,認原審法院以此押人取供,要抗告人認罪云云。經核上述兩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固然庭訊內容大部分一致,惟乃因辯護人表示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待與抗告人討論後,再行答辯是否認罪或爭執所致,難認原審法院有押人取供之情,抗告意旨於此應有誤會。

㈣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傳喚抗告人之傳票上

固註明「調查傳票」,而非「準備程序傳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款參照),然此期日進行程序事項之記載,非傳票之法定應記載事由(同法第71條第2 項參照),「調查傳票」之記載並不影響庭訊之合法性。又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於104 年5 月11日送達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並無抗告人事後聲請補寄延長羈押裁定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㈤至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抗告人所述身體上不適

之事由,並未提出證據佐參,參考以上說明,原審認現階段尚不能以具保手段替代羈押,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認為並未違反羈押必要性之要件。抗告人所執如上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